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劉冠伶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吳耀民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花蓮縣○○鄉○○路○段○○號(下稱00號)經營「○○○○民宿」(用電電表之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之用電人,該用電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9時至11時許會同警方與上訴人檢查結果,發現花蓮縣○○鄉○○路○段○○號(下稱OO號)O樓樓頂加裝「電容器」1具,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導致電表計度失準,因而減少實際用電度數計量,當場依據處理竊電規則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並拍照及錄影存證蒐集相關證物,移請警方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對上訴人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有關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規定所訂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前項規定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另被上訴人依電業法授權規定所制定之營業規則而訂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本案查獲竊電日期起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105年2月起至106年2月止),並以現場設備(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現場設備48.9KW)、用電性質(民宿業每日按20小時),做為追償電費之依據。
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應為48.9KW(現場設備)×20(民宿業用電時數)×360(1年期間)=352,080度,扣除105年2月起至106年2月止已計費1年度數為3,760度,應再追償348,320度。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臨時電價為按相關電價1.6倍計算,是應追償電價為新臺幣(下同)2,218,102元〈計算式:
348,320(追償電度)×3.98元(電價)×1.6(臨時電價)=2,218,102元〉。
(三)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依該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係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而訂定(108年2月1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80460081號准予修訂),並依該營業規章第106條規定,另定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因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營業規章第43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合法。至於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非時間電價營業用年平均單價為每度
3.98元,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5年3月31日電配售部業字第1058028136號函附之附件3所訂。
(四)本案查獲相關地點之電表有3個:OO號O樓(電號00000000000)、00號0樓(電號00000000000)、OO號O、O樓(電號00000000000,下或稱系爭電表)。其中OO號O、O、O、O樓及OO號O樓均未有電表,因該OO號與OO號房屋牆壁打通,全部供為上訴人經營民宿之用,00號0樓以上及00號0樓之用電即從OO號
O、O樓電表供電。有關現場情形,詳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5月17日履勘筆錄所載。惟該履勘筆錄所載,經與「用電實地調查書」(附有現場相片檢送地檢署)內記載用戶設備,核對結果,履勘筆錄之記載,漏載廚房1台冷氣機及OO號頂樓1台電熱水器。本案於106年12月21日現場查緝違規用電時,曾將上揭OO、OO號房屋所有電器設備開啟,再將加裝電容器之違規系爭電表總電源切開(關掉)後,停止運作之電器設備,即屬使用該違規用電電表之電器設備,經當場確認無誤後,拍照存證,並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經相關人員簽認。至於上訴人抗辯稱:該OO號O樓(電號00000000000)電表,每月用電量繳費者上萬元云云。惟依用電資料,該電表104年10月份用電度數為6,040度,104年12月份用電度數則為3,080度,用電度數明顯減少,可見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加裝電容器後,將用電容量較大電器設備(如熱水器、冷氣機等)用電,已轉接至系爭電表,該電表用電量才大減。至於00號0、0樓加裝電容器之系爭電表,104年10月份之用電量度數為2,480度,104年12月份之用電度數竟然為0,顯見上訴人竊電之事證明確。因而,上訴人所提各項抗辯,均與事實不符,無解於應負之賠償責任。
(五)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二款)」,因此,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即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所指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錶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與刑法規定之竊電行為有所不同。並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為電費計算基礎。又按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明定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且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之授權而制定。另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可知營業規則、電價表,為台電公司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之授權所制定;而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復經其營業規則第104條授權制定,並經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故均具法規效力。參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營業規則第96條,除與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定有相同趣旨之規定外,其中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就追償電費之計算,復明定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7條亦規定: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等語。實務有關竊電損害賠償之判決意旨,均指明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及第97條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得予援用。
(六)上訴人在OO號O樓樓頂加裝「電容器」一具,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導致電表計度缺失準,因該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即無從查知,故有上開電業法規之特別規定,作為追償電價之基準。再者,該OO號O樓(電號00000000000)電表,用電度數明顯減少等情已如前述。何況上訴人自94年4月間起即有竊電行為,長期以來確實之用電度數難以查明,因此上訴人所提被證四所載度數未必正確,且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實際之用電度數,更不得排除電業法第56條及相關法規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得依前揭電業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18,102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毋庸再舉證證明上訴人實際之竊電度數。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8,1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卷12頁送達證書送達時間誤載為107年,實則應為108年)起算;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竊電電費。又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擬定之營業規章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公告實施後已發生外部效力,非不得作為電業管制機關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補充規定;再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及電價表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亦應受其約束。電業法第56條、同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之規定,均定義了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對象及賠償基準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訂對違約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且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台電公司擬定營業規章須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對外公告實施,核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所訂定之營業規章僅須於訂定後30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之情形顯然有別,不應混為一談。
(二)上訴人係以將電容器僅連接於系爭電表電源之B相電線之方式構成另一個迴路(詳見本院被上證三),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查獲現場以「勾式伏安計」測量系爭電表,因上訴人以上開違法方式裝電容器,確實呈現三相合成電流值不為零之異常現象,足證本件確因上訴人違法裝設電容器造成三相電流不平衡,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OO、00號房屋電表計有3個,本件上訴人違法情事之查獲當日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協同警員及用戶代表在場確認00號頂樓違法裝設電容器及現場用電狀況並拍攝照片,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在OO號及OO號O樓電表仍持續供電之情形下,測試僅切斷系爭電表後,發覺上述「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用電設備均呈現無法作動之停電狀態,方才確認「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用電設備係連接於系爭電表。
(三)證人曹振裕、陳萬成不因負責稽查上開房屋違約用電而得受有任何利益,故其等2人本身與其證述之內容並無利害關係。追償電費處理要點及防止供電線路設備被竊獎勵檢舉要點之規定均以檢舉之人為其獎勵金發放對象,而非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此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電費處理要點第6點、台灣電力公司防止供電線路設備被竊獎勵檢舉要點第3點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系爭連接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用電設備,並無不能負荷之危險,該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用電設備耗電共計48.9KW,換算其負載電流應為128安倍(計算式請見本院卷第305頁),而本件竊電處可承受電流依據台電公司技術手冊地下配電線路設計第四章電纜可得知應為233安倍(本院卷被上證五),遠超出系爭電表經查獲連接之設備所產生之負載電流。另外,OO號O、O樓內部可承受電流依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表16-7(本院卷第199頁)可得知容許電流為160安倍,亦超出前述系爭電表經查獲連接之設備所產生之負載電流,因此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危險情形。
(五)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登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依另案刑事案件偵卷第137頁用電明細資料所載,上開OO號O樓電表104年10月份用電度數為6040度,104年12月份用電度數則大幅降為3080度,電費則由33851元降為11843元,另89號1樓電表104年10月份用電度數為1560度,104年12月份用電度數大幅降為1040度,電費由5385元降為2691元,足見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加裝電容器後,確已將OO、OO號房屋用電容量較大電器設備(如熱水器、冷氣機)均連接至違規加裝電容器之系爭電表供電,導致OO號O樓及00號0樓電表用電量大幅降低,且對照系爭電表104年10月份之用電量度數為2480度,104年12月份之用電度數竟然為0(明細表內所載用電度數120為基本度數)。顯見上訴人已將電容量較大電器設備轉接至違規加裝電容器之系爭電表作為竊電手段之事證。再者,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用電設備與OO號O、0樓原始線路配置圖所載其原始線路配置連接之用電設備,僅相差冷氣機6台、電熱水器2具及電梯1台,誠難想像上訴人於違法裝設電容器後會再將OO號O、O樓房屋原始線路配置圖所載之用電設備(1.自藕變壓器1具、2.電熱水器1具、3.冷氣機4台)連接到其他未違法裝設電容器之電表,故OO號O、O樓房屋原始線路配置圖所載其原始線路配置連接之用電設備,均係連接違法裝設之電容器。且本件係於查獲當日經稽查人員在OO號及00號0樓電表仍持續供電情形下,測試僅切斷系爭電表,發覺「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用電設備均呈現停電狀態,方才確認除了OO號O、O樓房屋原始線路配置圖所載其原始線路配置連接之用電設備外,尚包括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其他用電設備(即為前述兩者所相差的冷氣機6台,電熱水器2具及電梯1台)。是故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連接至系爭電表之用電設備應與事實相符。
(六)證人陳祺忠並未於106年2月21日全程陪同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測試、檢驗現場電表及相關用電設備,其所為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依據。從證人陳祺忠之證詞,可知其既非自始至終均陪同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測試、檢驗現場電表及相關用電設備,亦不知悉在警方來之前,台電人員有無針對系爭電表和OO號及OO號O、0樓以上的電器做何種測試動作,更非居住於現場之人,無從得知現場用電設備與三顆電表間之關聯性,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依據。
(七)證人曹振裕、陳萬成之證述核與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登載內容及OO號O、0樓房屋原始線路配置圖所載其原始線路配置連接之用電設備較為相符,綜合證人曹振裕與陳萬成之證述,與106年2月21日稽查OO、OO號房屋之過程大致相符,雖就當日測試上開房屋內部用電設備之細節略有不同,然此部分之差異非無係因其2人於稽查當日分工合作之故所導致,又證人陳萬成於稽查當日係負責清點上開房屋內連接系爭電表之電器設備之人,故應以證人陳萬成證述之內容為準。復按一般冷氣設備,無論係窗型或分離型,縱使在關機情況下,只有連接電源,冷氣機面板上均會呈現電源燈亮燈之情形,根本不須以打開冷氣之方式方可確認。再以同一房間區域之配線亦以連接同一總開關之電源為電路配線之常態,蓋因同一電線如混接多個電源,極可能造成電路過載之危險,從而上開證人曹振裕、陳萬成之證述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八)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本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等規定起訴追償電費,與另案刑事案件判決依法認定竊電罪之犯罪所得,二者認事用法依據不同。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依應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云云,尚嫌無據。
(九)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即認定上訴人之竊電度數及金額均應以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準,該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竊電之犯罪所得為14,169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218,102元云云,顯屬無稽。退步言之,若認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但因刑事審理程序中已將全部事實及經過調查詳盡且無違誤,仍請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依據。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所誣指上訴人竊電之數量、金額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OO號建物O樓配置冷氣機4台、O樓冷氣機3台、O樓冷氣機2台、廚房冷氣機1台、電熱水器3台及電梯1台等電器設備,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總計竊取電能達348,320度,相當於電費2,218,102元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查緝人員自行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為其依據。惟被上訴人所主張者與現場事實完全不符,上訴人嚴正否認。
2.按「二、查獲竊電行為,經依據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規定,向竊電人追償之電費收入,其提撥查緝費用及獎金,悉依本要點分配。三、追償電費之收入於提撥查緝費用及獎金前,依照法令規定先扣繳稅捐。四、每案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提撥百分之十,作為查緝竊電費用之支出。五、經人舉發而查獲之案件,就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提撥百分之十作為舉發人密告獎金。但每案最高金額以十萬元為限。」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處理要點第2、3、4、5點有明定。台電公司防止供電線路設備被竊獎勵檢舉要點第7條並規定獎勵金分兩階段發放之:(1)第一階段:有偵查權機關將嫌疑犯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者,其獎勵金發放原則如下:
1.檢舉人逕行逮捕現行犯送交有偵查權機關者,或具名(得用化名)向本公司或有偵查權機關檢舉經有偵查權機關逮捕現行犯,因而移送法辦者,每件發給獎勵金6萬元。獎勵金發給登錄在先之檢舉人。(2)第二階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本公司已獲得民事賠償者,再依實際獲得民事賠償金額發放獎勵金如下:1.檢舉人可得屬於其所檢舉部分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
3.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因查獲竊電可獲得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百分之十作為其查緝獎金(雖使用「查緝竊電費用之支出」名稱,但實質即為查緝人員的查緝獎金),而且如另有檢舉人員,則該檢舉人員同樣可以獲得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百分之十的檢舉獎金。因此,如果查緝人員懷疑可能竊電用戶後,故意另請第三人檢舉,之後該第三人取得之獎金即可與查緝人員朋分。準此,因為查緝竊電,事實上查緝人員可以獲得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20%的獎金。以本案為例,倘若認定竊電金額為2,249,241元,則查緝人員(含刑事案證人曹振裕)可以獲得獎金449,848元。反之,倘若認定竊電金額只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4,169元,則其等可獲得之獎金大幅縮水到只有1,417元。因此,證人曹振裕等被上訴人查緝人員當然有理由將要求追償之電費衝高,甚至灌水。是以,由可以獲得獎金之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所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既與渠等可獲得之查緝獎金金額利害攸關,因此該調查書即難憑信。
4.上訴人均係依電器設備實際所在地使用電線或開關,並未將其00號0樓或是OO號全棟之電器設備串連到00號0樓之系爭電表:上訴人所經營之OOOO民宿是開設於00號,而00號及00號建物內部雖有貫通,但共分設有三個電表如下表:
┌─────────┬──────┬─────┬──────┬─────┐│門牌號碼 │電號 │使用期間 │用電度數(度)│已繳電費 │├─────────┼──────┼─────┼──────┼─────┤│○○路○段00號 │00000000000 │96年6月至 │180,280 │738,202元 │├─────────┼──────┤106年4月 ├──────┼─────┤│○○路○段00號0樓 │00000000000 │ │102,360 │375,659元 │├─────────┼──────┤ ├──────┼─────┤│○○路○段0號0、 │00000000000 │ │63,880 │207,280元 ││0樓 │(即系爭電表)│ │ │ │└─────────┴──────┴─────┴──────┴─────┘
5.00號與00號二棟建物興建當初,相關電線一定經過送審,又興建者為了取得使用執照,一定也是按圖施工,主管機關也是逐層查核。眾所皆知,電氣管線是包藏在建物水泥建材之內,若要更動線路,唯一的方法是走明線明管。倘若要將不同棟、不同樓層的全部管線匯集到系爭電表,試問要新拉多少線?打多少洞?甚至幾乎所有的裝潢都要動到,這要花多少錢?而系爭電表之容量並非超級巨大,將應該用三個電表的全部電器全部接到一個系爭電表上,稍微有點智識之人就知道安全上當然會有問題。最簡單且最安全竊電方法,當然是分別在00號0樓的電表及00號的電表分別加裝電容器,絕不會有人反而是去花巨資打洞、拉線,破壞裝潢的一體性。因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將00號0到0樓、00號0到0樓全部的電器都串連到00號0、0樓的電表云云,顯然不可採。
6.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5月17日前往前開二棟建物搜索,詳細繪製現場隔間,計算二棟建物內全部重要電器設備,並製作履勘筆錄及平面圖,復拍攝現場照片在刑事案卷。依該等資料明確可知在使用系爭電表之「00號0、0、0樓」建築之電器設備,僅有冷氣2台、冰箱1台(0樓),冷氣1台、冰箱1台(0樓)、電梯一部,及事務官未能計算到之4樓閣樓內熱水器1台等設備而已。其餘用電實地調查書載電器設備,均非設置於系爭電表使用之空間範圍之內。惟被上訴人迄今一直以污名化方式,誣指上訴人將在場全部電器設備,以並聯或串聯方式都使用同一個系爭電表偷電,但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能舉出任何證據,經上訴人及法院質疑時,總是顧左右而言他,不作任何正面且有意義的回答。況且,上訴人所使用之電容器體積甚小,只有一個,如何能將全部上下左右縱橫8個樓層單位的全部電器統一使用後偷電,而不造成任何起火或失火的危險?上訴人所使用之00號、00號房屋結構完好,且外觀大方,每間價值上千萬元,豈會為了偷區區一點電,甘冒失火、起火而造成生命財產之危險?
7.在系爭電容器被查獲拆除後,上開三個電表之電費總電費並未增加,只有系爭電表微幅增加約1,000元,因此足證明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兩棟樓之所有電器設備均並聯、串聯到系爭電表之「假設情形」。若是其餘在00號整棟、00號0樓之電器設備是串聯到系爭電表上,則00號即民宿所在地之電費理應在106年2月21日被上訴人帶走電容器後大幅升高。但事實上00號民宿所在地的電費,在106年4月份還比去年同期下降約5,000元。因此現場兩棟建物之電線,彼此之間並未有串聯或並聯,故上訴人一直強調其餘電器設備均是分別安裝於00號或是00號0樓等情確屬事實。
8.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之「陳祺忠」是上訴人之小叔,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內。實因當天上訴人與陳政雄人在玉里,被上訴人人員以電話通知必須馬上進入系爭建物之中,上訴人才請居住在附近的小叔陳祺忠持備份鑰匙前往開門,後經被上訴人單方要求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陳祺忠事實上均不了解系爭建物內用電之情形。
9.系爭電表所在00號0、0、0樓並非民宿,雖設置有房間,但係供親友來訪時使用,並未提供營業,尤其不論是被上訴人人員於106年2月21日到達現場或106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至現場搜索時,00號0、0、0樓未有任何一房間或電器設備經啟動使用。甚至,連經營民宿之00號0、0、0、0樓之房間,在被上訴人人員及檢察事務官分別到場時,亦均未有人使用,民宿2樓以上之電器設備亦未開啟。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算方式係以一整年不分春夏秋冬,不分日夜寒暖,更不分是否有無插電使用,均以在場電器設備最高用電功率連續使用20小時計算。試問,有什麼熱水器會每天運作20小時連續運作365天?又有誰會每天開冷氣20小時,不分春夏秋冬?有誰會每天坐電梯上上下下不停止達20小時?是以,被上訴人計算追償方式已明顯與常情不符,並且與電器設備之實際可能使用情形相違,更以臨時電計算乘上1.6倍,其所計算出來之金額絕非上訴人實際竊取之金額甚明,因此絕無可採。
(二)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第2項固然規定「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但被上訴人至多只是「電業」之一員,「電業管制機關」為經濟部能源局,被上訴人既非「電業管制機關」,其無權訂定關於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電業法第50條授權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云云,被上訴人所為之論述應有誤會。電業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授權公用售電業擬訂營業規章,而是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提出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規章並非「授權命令」甚明,不可混淆。電業法第50條第2項同樣要求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制定「營業規章」,新的電業法公布施行後已打破台電公司為唯一電業之局面,甚多民間業者已加入申請經營電業,因此不可能任由民間業者自訂關於違規用電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必須由主管機關即電業管制機關能源局統一訂定,此即為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真實意義。民間售電業者所能自行訂定者,只有「營業規章」,也就是「合約」而已。況且,依文義解釋電業法第50條,顯然並非「授權」被上訴人擬訂營業規章以辦理,而是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提出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由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其關於「營業之內容」。綜合電業法第56、50條,顯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可以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作出規定,更未授權原告可以提出營業規章以代替電業管制機關關於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範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自行制訂之營業規章、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做為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之相關規定,顯有違誤。
(三)經濟部於106年8月2日以經能字第10604603570號令發布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上開法規命令經濟部係以「經能字」字號發布,有一個「能」字,故可知係以「能源局」為法規擬定執行機關。因此呼應上訴人前述係以經濟部能源局為電業管制機關之事實。是以,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係屬能源局所主管執行,且執行之法令依據即為106年8月2日以經能字第10604603570號令發布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才是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規則,並非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無疑。不論是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或是經濟部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均未再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制定關於違規用電之處罰或計算方法。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自行制定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詳細電價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18,102元云云,即無理由。本件計算上訴人應受追償之電費之依據至多為經濟部能源局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惟此規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要點或辦法,電業管制機關能源局迄今仍未制定相關規定,因此目前尚無法依經濟部能源局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進行違規用電金額之認定。
(四)依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連接到系爭電表之電器設備為電梯1台、O樓之冷氣機2台及冰箱1台、O樓冷氣機及冰箱各1台、0樓之電熱水器1台,核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5月17日前往00號及00號建物搜索,詳細繪製現場隔間,計算兩棟建物內全部重要電器設備,並製作之履勘筆錄大致相符。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電器數量、種類亦不爭執。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1.依通常經驗法則,難推認前揭電器用品在上訴人竊電期間內,每日均有連續運轉20小時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方法,無法真實反映上訴人因竊取電能之實際度數額。
2.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認依現存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竊取之電量度數有困難,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定之。
3.關於犯罪所得之估算部分,得以卷附系爭電表之用電資料明細表為基礎,據此計算該電表於上訴人為本案犯行前2年內之每月平均用電度數後,再按上訴人實際竊電期間(為便於計算,上訴人同意以104年12月起計至106年2月止,總計15個月)推算竊電度數,算式如下:
(1)(320度+200度+160度+360度+2,240度+2,680度+400度+240度+320度+560度+2,040度+2,480度)×1/24=500度(即102年12月至104年10月之平均用電度數)。
(2)推估上訴人於竊電期間之原應用電度數:500度×15個月=7,500度。
(3)上訴人實際已繳款之用電度數:120度×1/2+120度+120度+520度+1,520度+1,160度+320度+120度=3,940度。
(4)推算出上訴人於竊電期間之竊電度數:7,500度-3,940度=3,560度。
4.因系爭電表所裝設之位置並未經營民宿已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108年5月20日提出之書狀後附之「原證3附件3: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自105年4月1日起實施)表格所示,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之年平均電價為2.62元/度。故依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竊電之3,560度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9,328元。
5.另案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號於108年6月28日駁回上訴。於該案二審中,檢察官仍主張系爭兩棟房屋內之所有電器設備都並串聯到系爭電表云云,並聲請傳喚查緝當天的被上訴人員工陳萬成到庭作證。惟陳萬成之證詞不但與同為被上訴人員工之曹振裕不同,且其個人之證詞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故為二審法院所不採,對於本案事實認定之結果仍與地院相同。是以,本件既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作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願就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14,169元範圍內,主動繳還犯罪所得,並已於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供令上訴人繳還14,169元之帳號或告知繳還之方法。
6.上訴人安裝電容器於系爭電表之時間為104年年底,即約在104年11、12月間,因此如以安裝電容器前一年之用電費用做為基礎,即以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之電費作為倘若上訴人未安裝電容器,則合理之用電金額來計算上訴人竊電之數量、金額,應屬適當。以下表格說明並計算(其中104年2月份明細金額為0元,但度數欄為240度,不知是否為被上訴人計算之錯誤。但上訴人願以103年2月份之金額407元作為計算基礎),計算上訴人總獲利金額14,192元(見原審卷第218頁計算表),與刑事判決認定之14,169元接近,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納。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主張依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則因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被上訴人實際受損之金額僅有14,192元,則上訴人之賠償標準即應以此金額為準(至多再以1.6倍之臨時電價為計算)。為何上訴人願花費4萬元之金額安裝電容器,卻只取得1萬餘元之電費節省甚不合理乙節,實乃係因上訴人安裝電容器時,安裝之人保證可以使用十年以上,上訴人並未預料會僅安裝1年餘就被查獲,因此才出現節省之金額低於安裝費用之情形。綜上,上訴人於安裝電容器後到被查獲共約14個月,期間竊電而獲取之電費利益應為14,192元,如再以被上訴人所要求的臨時電價即原電價之1.6倍計算,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2,707元。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證人曹振裕之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復與陳萬成之說詞不同,例如本院卷255-263頁的證詞部分,依照陳萬成之說法,是警察和曹振裕去找到底有那些電器連接到這個電表,對於辯護人詢問有找冷氣遙控器嗎,陳萬成的說法是「他有開」、「應該現場有開」云云,根本不知道是否有檢測冷氣,已與曹振裕在準備程序中稱是陳萬成去做設備的清點、確認,有在二樓作冷氣的確認等詞,並不相符,曹振裕所述就是否測試、如何測試之說詞均不可採。而陳萬成之前後說詞已有矛盾,亦與曹振裕的說詞不同,例如本院卷263-267頁部分,依陳萬成之陳述,二樓以上全部電器,以及一樓廚房的全部電器都是接到系爭電表,但倘若如此,則幾乎其餘二個電表應該都只要繳納基本費,何以00號全棟電表每期仍須繳納上萬元之電費,而00號0樓電表仍須繳納3000至5000不等電費之理?事實上根本沒有人去做那些設備連接到系爭電表的測試。從陳祺忠的證詞更可以了解,台電人員在查獲電容器之後,根本沒有做設備連結的測試,只是單純清點電器之數量而已。
(二)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1.陳祺忠與吳進雄非系爭房屋之住民,非實際用電之人,其等二人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簽名不能作為用電實地調查書內容真實之依據。
2.若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全部電器均是串並聯至系爭電表,每月應只需繳納基本費即可,豈有仍需每月繳納高額電費之理?已如前所述,顯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與事實不符。
3.若為了省電費,上訴人在三個電表均分別裝設三個電容器即可,何必甘冒大量電器並串聯到同一個電表之危險,甚至動到裝潢與梁柱等結構?被上訴人雖稱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之用電設備如均連接到系爭電表,並無不能負荷之危險云云,但一般人並不會計算用電量是否所能負荷,不會去冒電器用電量超載的風險,曹振裕亦證稱三個電表並串聯是危險的。縱使上訴人把全部線路並串聯在一起,上訴人此舉不是綁住自己未來新增添購用電設備的自由和可能性嗎?尤其00號全棟是民宿,客人入住後會使用什麼電子產品完全無法預測,如果全部灌到一個電表,一旦失火,上訴人得不償失。系爭電容器4萬元1台,再添購2台不過8萬元,就可以達到省電功能,又何必破壞裝潢,把所有電線並串聯在一起?事實上,地檢署不起訴案件所查獲的電容器就是使用在00號之電容器,足以證明系爭二棟房屋電線並未並串聯甚明。且系爭電容器被查獲拆除後,三個電表之電費總電費並未增加,只有系爭電表微幅增加約一千元,足以證明並無台電公司所稱兩棟樓之所有電器設備均並聯、串聯到系爭電表之假設情形,亦如前所述。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電業法第56條(即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上訴人賠償少繳電費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用電設備連接系爭電表,請求上訴人賠償2,218,1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有竊電之事實:查上訴人自94年間起,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經營「OOOO民宿」,同時使用上址相鄰之00號。上訴人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於104年12月間之某日,以4萬元之價格,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台電公司裝設於00號建物
0、O樓之系爭電表加裝電容器1具,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系爭電表因而計度失準,造成台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進而使配置於系爭00號建物之電梯1台、該建物O樓之冷氣機2台、冰箱1台、O樓之冷氣機及冰箱各1台及O樓之電熱水器1台等電器設備得以節省電費支出,上訴人即以此方式竊電使用(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於106年2月21日上午9時至11時許會同警方勘查始悉上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審卷第100頁背面),並有另案原審107年度易字第326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歷審卷宗及該卷宗內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曹振裕、陳祺忠、陳政雄、吳進雄之證詞、電表用戶基本資料、用電明細表、電費明細表、用電度數分析最近6年用電曲線、最近10年用電度數分析、裝設電表簡介、克希荷夫電流定律、照片、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為憑,而上訴人因上開竊電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原審107年度易字第326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各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5-10、91-9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加裝電容器導致系爭電表計度失準,因而減少實際用電度數計量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56條(修正前為第73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追償竊電之電費:
(一)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根據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於106年8月2日修正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而有其困難,故以立法方式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轉換電業對於計算用戶實際上因竊電所得利益數額之舉證責任,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無論是依上開修正前、後之電業法及所授權之處理竊電規則或違規用電處理規則,電業得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之計算方式,向竊電者追償電費。是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被上訴人僅需按上開規定,依竊電者即上訴人所使用各項電氣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電價(如有臨時電價則按臨時電價計算),核算竊電之電費即可,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
(二)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修正後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則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依營業規章授權訂定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及電價表既均為被上訴人依前揭電業法相關規定而訂定,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公告實施,對外自均具有拘束力。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述電業法、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及所訂定之相關營業規章、施行細則及電價表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 2,218,1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本件台電公司人員係於106年2月21日上午查獲上訴人竊電之事實,依前述電業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追償1年之電費,且上訴人係自104年12月間起,在上開00號建物裝設電容器,至106年2月21日查獲時止,已逾1年,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追償360日(見原審卷第44頁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之電費,亦屬合理。
(二)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三)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 條第 2 項、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均有明定(原審卷第51頁)。本件上訴人否認裝設系爭電容器之00號建物為供住宿營業之民宿等語,查上訴人於00號建物經營OOOO民宿,其2樓以上與00號0、0,0樓相通,且00號0、0、0樓房間可供客人住宿之事實,有另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及房間照片可按(見另案偵卷第54-56、65-67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在00號建物經營民宿,同時使用上址相鄰之00號之事實;上訴人及證人陳政雄(即系爭電表申請名義人)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00號0、0樓電費是從上訴人94年做民宿時開始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1頁背面),而系爭電容器可減少00號建物0、0樓電器設備用電度數之計量,倘00號建物如上訴人所辯非供經營民宿,僅親友來訪時使用(見本院卷第285頁上訴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衡情用電度數應較00號建物為少,上訴人應無將系爭電容器裝置在非供民宿使用之00號建物之理,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基上各節,00號建物為上訴人提供住宿之營業場所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台電公司人員於106年2月21日當場測試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用戶設備如下:自藕變壓器110/220V,15KVA一具,二樓冷氣機1.29KW×4台,三樓冷氣機1.29KW×3台,四樓冷氣機1.29KW×2台,廚房冷氣機1.29KW×1台,電熱水器6KW×3具,電梯3KW×1台,共計48.9KW」(卷47、62頁),故應以上開調查書所載之用電設備作為追償電價之依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電容器使系爭電表計量之00號建物之電梯1台、2樓之冷氣機2台、3樓冷氣機1台及4樓之電熱水器1台等電器設備減少用電度數之計量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減少計量之電器設備有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電梯1台(3KW)、2樓冷氣機2台(各
1.29KW)、3樓冷氣機1台(1.29KW)及電熱水器1具(6KW),合計為12.87KW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其餘用電設備即2樓之冷氣機2台、3樓之冷氣機2台、4樓之冷氣機2台、廚房冷氣機1台、電熱水器2具是否為系爭電表計量之電器設備一節,經查:
1.證人曹振裕於另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電表係裝設在上址00號樓下,伊與稽查員陳萬成、員警等人有做測試,主要是電熱水器與樓下廚房設備確認連接至系爭電表,渠等從設備總開關做切離測試,再去看電表,確認發現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廚房用電設備、電熱水器及電梯皆有連接至系爭電表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10-111頁),惟證人曹振裕亦證稱:
(問:查核過程如何確定該電表有接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設備?)我們在現場實際清點、拍照,請他們確認就是這些設備;(問:是否有去查電表所接設備之線路?)線路沒辦法查,我們從外牆清點設備,線路屬於暗管,我們沒辦法去測試;我們沒有每個設備都做測試,主要是電熱水器與樓下廚房設備確認是接這個電表,我們有從設備總開關做切離測試,再去看電表,畢竟他有三個電表,冷氣部分沒有做確認,只看裝設的位置,因為冷氣需要遙控器開關,有測試的部分為電熱水器與電梯;冷氣機並沒有逐台進行測試,只有從裝設位置清點;伊沒有量測OO號O樓、00號0樓的電表;00號的線路沒有檢測,00號廚房在樓下,沒有對電表,只有對線路;冷氣機需要遙控器才能開關,有些冷氣不會自動亮燈,我們沒有測試冷氣機;OO號O樓的電表從96年至106年繳了738,202元、00號0樓是375,659元、00號0、0樓是207,280元;我們去現場看,沒有辦法證明00號的電器設備混接到00號
0、0樓電表;電熱水器3個與變壓器都是接在查緝線路上,冷氣線路是在二、三、四樓做現場清點,這部分我們沒有測試。檢測時沒有攝影,只有拍照。被告將00、00號打通,有雙邊電源,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問:你因為先前沒有遇到類似本案的狀況,才沒有對線路混接做特別紀錄,是否如此?)是等語(詳見另案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8頁),則依證人曹振裕於另案原審之證詞,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之設備並沒有逐一做測試,且冷氣機只有清點並未測試、沒有做確認,則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電氣設備使用之線路是否均接到系爭電表,已有可疑。
2.證人曹振裕於本院雖證稱:設備的清點、確認是由陳萬成負責現場測試、記錄、拍照、佐證;陳萬成在0樓有做冷氣確認,冷氣的指示燈也熄滅;0、0樓是用目視檢查,冷氣的LED燈是熄滅的、關閉00號0、0樓電表後,電熱水器的指示燈都呈熄滅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其前述有些冷氣不會自動亮燈、冷氣沒有做確認,只看裝設位置等情不符,倘若其確有觀察冷氣機之LED燈是否有熄滅而足以判斷是否連接到系爭電表,於另案交互詰問時應可明確指出其判斷之依據,然其於另案作證時並未指出有何冷氣的LED燈是熄滅等情事,反而陳稱有些冷氣不會自動亮燈,我們沒有測試冷氣機等語,再觀其證詞復與證人陳萬成證詞相異(參下述陳萬成於另案本院之證詞),則證人曹振裕之證詞顯有瑕疵,自不足以其證詞認定用電實地查書上之電器設備使用之線路均有連接系爭電表之事實。
3.證人陳萬成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之電器都有打開測試等語,惟其證詞明顯已與證人曹振裕前揭另案證稱沒有逐一做測試,且冷氣機只有清點並未測試等證詞不符;況證人陳萬成亦證稱:(問:有找冷氣的遙控器嗎?)他有開。(問:誰有開?)應該現場有開等語,對於現場是否有開冷氣加以測試亦不能肯定;經另案辯護人繼續追問是否不知道現場有沒有開冷氣的遙控器一節,證人陳萬成則避而未答,僅強調房間內之設備不可能再拉另一條線等語,是以就證人陳萬成上開證詞之內容觀察,有關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記載之冷氣設備是否確有打開電源開關測試一節,確非無疑,證人陳萬成證詞之證明力亦嫌薄弱。至其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在樓下顧電表,課長去樓上找竊電點,找到之後,我們就把0、0、0樓的電燈全部打開,巡視房間,有遙控器的冷氣也都打開,當時開了2台冷氣等語,亦與前揭證人曹振裕之證詞不符;況其與證人曹振裕一同至系爭OO、OO建物查緝,2人就有無打開冷氣電源測試一事證詞卻大相逕庭,酌以證人曹振裕、陳萬成均為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衡情立場難免偏頗,而彼等證詞既相互矛盾,復無其他確切事證可佐,自難憑彼等證詞即認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之電器設備線路均連接使用系爭電表之事實。
4.至證人陳祺忠雖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然依前述證人曹振裕、陳萬成之證詞,可知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電器設備之線路尚難認均有連接系爭電表,且證人陳祺忠並未居住在00號或00號建物,僅因當時上訴人不在,而叫陳祺忠前去開門等情,迭據證人陳祺忠、上訴人於另案供述明確,自不足以陳祺忠有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即認定其上所載電器設備使用之線路均連接系爭電表。
5.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之電器設備線路均連接系爭電表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使用系爭電容器致系爭電表減少用電度數計量之電器設備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電梯1台(3KW)、電熱水器1台(6KW)、冷氣3台(1.29KW),合計每小時耗電共12.87KW。另依被上訴人電價表營業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3.98元(見原審卷第71頁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另案原審卷第112頁筆錄),臨時用電電價為該用電電價1.6倍(參原審卷第48頁追償電費計算單、本院卷第326頁、另案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計算被上訴人所主張360日之供電時間之竊電度數為92,664度(計算式:12.87×20×360=92,664),扣除期間已繳電費度數3,760度後,為88,904度(92,664-3,760=88,904),被上訴人得依前述電業法規定追償之電費共計為566,141元(88,904×1.6×3.98=566,14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範圍外之請求,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使用其餘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電器設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減少用電度數計量之損害,或上訴人因而受有該部分之利益,或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追償該部分之電費,均非可採,此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即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追償之電費566,1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39頁送達回證,其中107年為108年之誤)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免納裁判費,原審判決因而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無庸為廢棄之諭知,爰就訴訟費用裁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