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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劉廷妹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上訴人 黃筱萍

黃郁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固稱:證人黃綉春、黃綉鳳、黃鈅蘭就本件實有利害關係,是證人黃綉春、黃綉鳳、黃鈅蘭到庭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而無偏頗,難謂無疑,自無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本件訴訟係上訴人與其子黃盛堂間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有所爭執,而此間之法律關係並未涉及上訴人家人以外之人,僅有身為上訴人家人者,才有可能知悉箇中詳情;又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的取得過程,證人黃綉春、黃綉鳳、黃鈅蘭從小就與上訴人一同生活,並有出資協助上訴人購買,足認證人黃綉春、黃綉鳳、黃鈅蘭了解取得過程;再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黃綉春、黃綉鳳、黃鈅蘭均有參與上訴人與黃盛堂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的討論,了解雙方之爭議。故在此情況下,證人黃綉春、黃綉鳳、黃鈅蘭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而原審判決未見及此,遽以證人黃綉春、黃綉鳳、黃鈅蘭就本件有利害關係為由,不予採信彼等之證言,原審判決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又稱:參以證人黃德炳到庭之證述:(問:黃德章名下的土地是黃德章的,還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的?)……黃德章名下的是黃德章的;(問:黃德章過世後,你們認為其名下土地應該是誰的?)黃盛堂;(問:原告是否同意給黃盛堂?)是等語,益徵原先登記在黃德章名下之土地,實際上就是黃德章所有,於黃德章過世後,再由黃盛堂因繼承而成為所有權人云云。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據證人黃德炳於原審之證詞:

(原告訴代問:早年你們賺的錢是否要統一交給你大哥處理?)證人黃德炳答:是,所有兄弟都這樣;(原告訴代問:黃德章跟你一樣將錢交給你大哥,所以沒什麼錢,是否如此?)證人黃德炳答:對;(原告訴代問:黃德章何時過世?)證人黃德炳答:我忘記哪一年,他58歲過世;(原告訴代問:黃德章過世時,原告是否還年輕?)證人黃德炳答:是;(原告訴代問:黃德章名下土地沒有直接過給原告,為何如此?)證人黃德炳答:害怕家裡的土地變成別人的土地,她的兒子當兵,請她的女兒們做證。(原告訴代問:你的大哥、二哥有無跟原告表示希望,害怕黃德章的土地跑到外人身上,因此要求原告將土地登記在黃盛堂名下?)證人黃德炳答:是;(原告訴代問:若當時原告不聽你們要求,你們會如何處理?)證人黃德炳答:他的兒子當兵,我有講不要賣掉,以前有要賣掉,我有寫信給她的兒子,她的兒子沒有回答等語。倘若,真如證人黃德炳證述,黃德章名下的土地是黃德章的,但是證人黃德炳自己也稱,黃德章所有的錢都是交給大哥管理,如此一來,黃德章如何有能力購買自己的土地?其金錢來源為誰?又若黃德章過世後,倘其真係全部要給黃盛堂一人全部繼承,何以要以家族之力量阻止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何還要以外力介入黃德章遺產分配事宜,理論上不應有所爭執,更無須以家族力量介入土地登記事宜才是。況且,本件訴訟係上訴人主張其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上訴人提出諸多土地權狀、印鑑、農作單據及管理、使用、處置、收益等證據,原審判決卻逕以其上所登載之名字為黃盛堂而不予採用。另外又謂,上訴人既能全權處理土地(原審判決附表二)買賣事宜,自有能力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何須藉詞管理之便,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惟原審判決似乎忽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原也都是登記在黃盛堂名下,也都是上訴人全權處理。故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登記於黃盛堂名下之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上訴人有全權處理之權利,另一方面卻又認為同樣登記於黃盛堂名下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訴人卻沒有全權處理之權利,兩者之間顯有所矛盾。凡此種種,原審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論述均有矛盾,原審判決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疑慮。

㈢、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提出黃盛堂親筆所寫之空白委任書(原證3),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委任書之真正,且依該委任書內容所載,係黃盛堂授權證人黃綉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依照上訴人與黃盛堂及證人黃綉鳳等人間之錄音譯文:黃綉鳳:田比較要緊,其他的都是旱地,它那是要農地,才有辦法有農保,這不用你說自己也想的到,所以才跟你商量說可以過回去給媽嗎?黃盛堂:可以捏;黃盛堂:我說那些地是妳阿公留給你阿婆,她4姐妹放棄繼承權,我承擔,我現在我走,回歸4姐妹共同管理,反正沒幾毛錢的東西;黃綉春:我現在把我的想法,第1你就是把○○的房子跟地過還給媽,若是有贈與稅甚麼的,我們姊妹來分擔,這樣可以嗎?你這樣有沒有意見?黃盛堂:我沒有意見;黃綉鳳:哥、大嫂,我現在當著你們的面問,是不是你現在辦回去給媽,之後,媽百年之後再分成5份,你有意見嗎?還是說……黃盛堂:我沒有意見。黃綉鳳:是這樣還是說,一定要再回去給你女兒。黃盛堂:再分5份,他們兩個再去分。又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5年起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土地(即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同)出租給訴外人陳富祥耕作,租金也逐步調整至目前的每半年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而訴外人陳富祥在黃盛堂在世期間,均有如期繳納至黃盛堂於玉溪地區農會之帳戶,而此帳戶在黃盛堂過世之前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此有玉溪地區農會存摺及內頁為憑,在黃盛堂過世後,訴外人陳富祥則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租金改為繳納至上訴人於玉溪地區農會之帳戶,可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上訴人無疑。

㈣、此外,證人劉文裕證述:(原告訴代問:有無幫忙原告整修過房子?)證人劉文裕答:有;(原告訴代問:該房子地址為何?)證人劉文裕答:我不知道幾號,知道在哪裡,我沒有住在原告附近;(原告訴代問:原告住處附近有什麼?)證人劉文裕答:菜園、土地公廟,他們家滿低的,土地公廟在原告家下面;(原告訴代問:原告家的上面有什麼?)證人劉文裕答:住家;(原告訴代問:該房屋何時整修?)證人劉文裕答:分好幾次,這十年間有陸續拆除、重建、整修,還有屋頂、窗戶;(原告訴代問:該屋整修由誰跟你提出要求、約定?)證人劉文裕答:原告;(原告訴代問:有無其他人跟你接洽?)證人劉文裕答:沒有,只有原告一人;(原告訴代問:此處有誰居住?)證人劉文裕答:原告一人;(原告訴代問:整修該屋期間,由誰指揮你做事?)證人劉文裕答:原告交代的,我按照原告的意思。而證人黃金福證述:(原告訴代問:打井地點為何?)證人黃金福答:土地公廟上去第一家,我不知道地址,事隔至少一、二十年;(原告訴代問:此地是否為原告住處?)證人黃金福答:是,我去她的住處打井;(原告訴代問:當時有無向原告收錢?)證人黃金福答:一呎六百元,好像做八十呎或一百呎,還有馬達;(原告訴代問:是否有幫原告於她的住處挖一口井?)證人黃金福答:是,她的年紀很大,打井後我好像看過她兩次,我去她的鄰居那邊時碰到;(原告訴代問:打井這件事情是否為原告自己跟你接觸?)證人黃金福答:是。由上述二人之證詞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土地(即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同)確實由上訴人一人管理、使用、收益無疑。

㈤、此外,上訴人於訴狀中,曾提出協商過程時序表、錄音檔案及譯文,詳細說明被上訴人如何隱瞞黃盛堂住院資訊拖延時間,拒不交出黃盛堂身分證,甚至黃盛堂於107年3月8日在醫院親自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黃郁瓴交出黃盛堂身分證明文件亦被拒絕,之後即斷絕所有聯絡管道拒不見面等情,致最後無法完成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事宜。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觀之,豈有平白無故委託他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理?且多次見面的情況下,黃盛堂屢屢向上訴人表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均非其所有,是黃德章留給上訴人,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此核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進而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所關頗切,且黃盛堂要求被上訴人交出身分證明文件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時,何以被上訴人拒絕配合?凡此種種均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原審判決理由再稱,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女兒、黃盛堂姊妹即證人黃綉春、黃綉鳳等人與黃盛堂生前之對話節錄略以:黃綉鳳:媽說她的田,你可以過回去給媽的名字,不然她農保不能領,可以嗎?黃盛堂:過過來要怎麼辦?黃綉鳳:過回去媽的名字。黃盛堂:過了之後又分……;黃綉春:……你那天怎麼跟我講的,害我那個……,黃綉鳳:……阿春說那天聽你說家裡的房子還有○○的田要過回去給媽,這樣說對嗎?黃綉春:我聽到我們姊妹的名字……,黃盛堂:我是認為……家就你們4姊妹共同管理。黃綉春:你說的共同管理是要過我們的名字嗎?黃盛堂:對,就你們4個人共同管理。黃綉春:那我就沒聽錯啊。黃盛堂:我也跟筱萍講過了,我說你要共同管理,然後如果說真的阿婆能夠活幾年,百年之後,到時候我也不在,你們認為筱萍她們還可以,你們就回給她們,媽也真的百年以後,當然也就沒有牽涉到農保……等內容,可見黃盛堂對系爭土地係有管理、處分權限,才會與其姊妹說明其考量,及討論、規劃系爭土地究竟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女兒等情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就上開錄音譯文之引用僅節錄部份,對於下半段相當重要之部分卻置之未理,然該部分卻是記載:黃盛堂:我說那些地是妳阿公留給你阿婆,她4姐妹放棄繼承權,我承擔,我現在我走,回歸4姐妹共同管理,反正沒幾毛錢的東西。由此兩段陳述可知,原審判決僅擷取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更甚者,原證20錄音譯文中,黃盛堂多次提及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均非其所有一事,原審判決均未討論,顯見原審判決並未就全部證據一同判斷,原審判決恐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重大違誤。

㈦、另依下列事證,難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土地係黃盛堂所購入:

1、依照證人黃德炳於原審之證詞曾提及:(被告共同訴代問:黃德章名下的土地是黃德章的,還是原告的?)證人黃德炳答:原告的是三七五減租時向她的老闆買的,黃德章名下的土地是黃德章的。足以推論上訴人曾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地主購買土地一事,而○○段000地號土地即係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前地主古順妹購買而來,此亦有○○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

2、又○○段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73年向訴外人古順妹所購買,而此同時,黃盛堂直到68年才退伍,69年到○○台灣通信公司之工廠上班,直到71年離開,且黃盛堂於71年初結婚,所有花費含金飾12餘萬都由上訴人支應,同年5月長女誕生,工廠數千元薪水負擔租屋及日常生活開銷已是捉襟見肘,此時再加上小孩的開支更顯入不敷出,黃盛堂乃決定離職與堂哥一起去蓋石棉瓦,尋求較好的待遇以改善生活,但也僅能逐步解決生活問題。然黃盛堂工作未久(幾年後)即因一次意外自3樓摔下導致其數年無法工作,此後只能從事簡單大樓警衛工作,致使後續○○不動產之農會貸款大部分仍由上訴人償還。由是可知,黃盛堂至少在73年以前經濟情況不佳,如何在焦頭爛額之際拿出45萬元在鄉下購地,而將台北的住屋需求推遲到76年房價大漲以後才處理呢?不合常理也不符其當時的經濟能力(73年房價尚未起漲,45萬元可以在○○○買一棟房子幾乎不需要貸款),故○○段000地號土地確實非黃盛堂所出資。

3、至於被上訴人表示黃盛堂有以○○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用以購買○○之不動產及修繕該屋云云。惟查,○○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後,所有的款項雖匯入黃盛堂於玉溪農會之帳戶,然該帳戶自始至今均由上訴人保管及使用,黃盛堂未曾使用過該帳戶;且由錄音檔內容可知,○○之不動產亦係上訴人出頭期款,82年整修也是上訴人出20萬,不足部分再向農會貸款,由黃盛堂負責償還貸款,但因工作受傷致影響償還貸款能力,大部分貸款還是由上訴人償還,甚至該屋之各項稅賦,直到黃盛堂過世前均仍由上訴人為其繳納,故而,○○段000地號土地固然曾設定抵押借款以購買○○之不動產,然此二者既均為上訴人所購買,故上開設定抵押一事自與黃盛堂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係由黃盛堂主導借款自用一事,恐有誤會。

4、況且,證人陳富祥亦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複代理人:花蓮縣○○鎮000地號土地是跟誰承租?)證人陳富祥:我跟上訴人承租的;(複代理人:大概何時開始?)證人陳富祥:大該(註:概)20幾年了,我是跟劉廷妹承租的,黃盛堂我沒有見過;(複代理人:從以前到現在都是上訴人跟你接洽租地的事情,沒有見過黃盛堂?)證人陳富祥:是的,沒有見過。所以,這麼長時間黃盛堂都沒有管理過系爭○○段OOO地號土地,且租金給付都是由上訴人參與並約定,黃盛堂都未參與並收取任何租金,所以上訴人才是○○段000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者。

5、此外,黃盛堂自69年到○○台灣通信公司之工廠上班後,即未曾回到花蓮務農或從事任何工作,何以一個不在花蓮上班的人卻要花大筆現金來花蓮購地?而購地後用途又僅僅在於收取微薄之租金?而在購地的同時,黃盛堂甚至還在租屋,未能有一固定的居所。因此,認為黃盛堂並無購入○○段OOO地號土地之動機存在。

㈧、再由下述說明可知,上訴人購買○○段000地號土地之財務來源並無問題:

1、上訴人自從先生黃德章過世後,孩子開始出外工作賺錢回家,上訴人自己也利用農暇出外做工,加上每年兩期的稻作收入,生活逐漸改善。73年拿出歷年積蓄,再加上黃綉鳳寄回的5萬元,以45萬多元購入土地。

2、上訴人66年至73年收支狀況說明如下:

⑴、4名子女北上工作寄錢回家,保守估計超過25萬元:黃盛堂

於68年退伍後北上工作,因其花費較高,僅於過年時給上訴人紅包,估計約為2萬元;黃鈅蘭於66年時起北上工作,每月寄錢直到71年結婚為止,估計約15萬元;黃綉鳳於69年北上半工半讀,72年完成高中學業,估計約5萬元(因其尚需要自己負擔高中學費,故能寄的錢比較少);黃綉絨於71年北上半工半讀,74年完成高中學業,估計約寄3萬元(因其尚需要自己負擔高中學費,故能寄的錢比較少)。

⑵、68年出售花蓮縣○○鎮○○段○○○○○○○○○○○○○○○○號土地給曾樹得款13萬元。71年黃鈅蘭結婚收到聘金7萬2,000元。

每年稻作收成款項2期約2.5萬元,總計約15萬元。上訴人於農暇出外做工,每年約有3萬多元,總計約為20萬元。上訴人告知黃綉鳳要買地,要求寄5萬元。總計:85.2萬元【計算式:25+13+7.2+15+20+5=85.2】。

3、上訴人66年至73年支出部分說明如下:

⑴、月平均生活支出費用約3,000元左右,總計不超過25萬元:

電費、少許瓦斯及肉類支出(多數燒柴,用山泉水,自己種菜、養雞);孩子學雜費、紅白帖及修繕等雜項支出。

⑵、71年黃盛堂結婚,上訴人為黃盛堂支出首飾及各項費用約12

萬元:手環項鍊二兩,戒指二只二錢,當時黃金一錢3,200元,合計70,400元(上訴人的金飾在買○○段0000、0000地號土地時已賣掉,故需全部新買);喜餅300個,每個50元,合計15,000元;兩個豬邊(半邊豬)祭拜祖先,合計約30,000元;各項雜支。

⑶、總計:37萬元【計算式:25+12=37】。

4、故上訴人66年至73年收入85.2萬元扣除支出37萬元,大約剩餘48.2萬餘元,與○○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金45萬元大約相等,顯見上訴人確實有資力購入○○段000地號土地。

㈨、○○段000地號土地購買價格並非公契上所載之28萬元,而係45萬元:

1、當初○○段000地號土地附近每甲地市價90萬元,而○○段OOO地號土地購買之總金額約為45萬多元,包括:土地價格、中間人仲介費用(中間人黃忠義為出賣人古順妹的妹婿,居間斡旋得利,原想請他出庭作證,無奈不久前過世)、代書及各項規費。

2、上訴人主張○○段000地號土地向古順妹購買45萬元亦符合當時市價,詳細說明如下:

⑴、○○段000地號土地購買當時為○○段000及000地號土地,

其總面積為57公畝52平方公尺(其中○○段000地號土地為44公畝57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土地為12公畝95平方公尺)。

⑵、73年3月○○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元

,故○○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8萬7,600元【計算式:5,752×50=287,600】(此為買賣契約書上的金額)。

⑶、當時○○段000地號土地每甲地市價90萬元,1甲=9,699.2

平方公尺,故每平方公尺市價約為92.79元【計算式:90萬÷9,699.2=92.79】。是○○段000地號土地市價約為533,728元,證諸一般農地成交價都在公告地價的1.5~2倍之間,這個價格合理【計算式:5,752×92.79=533,728】。

⑷、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地主收回土地應補償佃農當期

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故○○段000地號土地原地主古順妹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9萬5,867元【計算式:287,600×1/3=95,867】(農業使用免徵土增稅)。

⑸、故○○段000地號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約為437,861元【計算式:533,728元-95,867元=437,861】。

⑹、綜上,437,861元再加上仲介費及各項規費,○○段000地號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45萬元,並無錯誤。

3、綜上,黃盛堂無論在經濟上、動機上,均無購買○○段000地號土地之可能,難認○○段000地號土地為黃盛堂所購買。

㈩、被上訴人另辯稱若黃盛堂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若無處分權限,何以能提出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給妹妹等方案,代表其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有處分權云云,惟細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黃盛堂並非表示要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如何去分配,而係為了照顧上訴人,故與上訴人其他子女討論是否要將土地移轉給欲照顧之人(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主張亦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同,難以此認黃盛堂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有處分權。

、此外,上訴人所提土地交易資料雖無法直接證明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所有權歸屬,然由之前書狀及原證12之事證足以推認出以下事實:○○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原均係黃德章繼承而來,黃德章過世之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給訴外人曾樹,以及○○段000地號土地出賣給訴外人黃德炳,而此二次買賣(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買賣資料、價金均由上訴人受領及保管,足認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過程確實係由上訴人主導,應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土地)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係相同處理方式,應認上訴人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才是。

、末者,依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協商過程時序表,以及106年3月1日、3月7日、3月8日共計4份錄音檔及譯文,由上開錄音內容可知,黃盛堂於106年3月間即有意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均歸還給上訴人,並委託其妹等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因被上訴人等人拒不願配合交出黃盛堂之身分證,加上黃盛堂已因病重不良於行,無力拿回自己的身分證,導致後續無法順利辦理土地之移轉事宜,才會衍生成今日爭議。再由協商過程時序表可知,被上訴人等人刻意不告知黃盛堂生病住院、隱瞞其已重病之事實,並且阻撓歸還黃盛堂之身分證,即令黃盛堂已清楚表達要歸還土地與上訴人之情,仍在黃盛堂過世後,旋即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以繼承為由迅速辦理過戶等語。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黃筱萍、黃郁瓴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本院卷第79頁附表一此7筆土地)所示土地,於106年6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黃筱萍、黃郁瓴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全部均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在舉證順序上自應「先」證明:

1、系爭不動產係自己之財產(最低限度要求至少也要證明係由自己出資)之事實;「嗣」再證明:2、系爭不動產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始符合實務上對借名登記之定義。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自己財產之前提事實,自無再審究有無借名登記之必要。

㈡、上訴人與黃盛堂間就○○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稱:(問:這5分之4共花了多少錢?)不記得;(問:0000、0000地號土地購買時間是否為66年?)是的(後來又更正為53年)等語,可見上訴人就出資金錢及購買時間都不確定。

2、上訴人主張購買土地資金來源是向鄰居借錢及變賣首飾云云,然查:

⑴、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是黃德章兄弟因土地放領取得,丁

○○兄弟間分配財產時再以贈與方式登記與黃德章所有,且證人黃德炳亦證稱黃德章過世時,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給黃盛堂所有:

①、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66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持份與黃德章所有,有上開土地重測前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影本2份為憑,與上訴人所稱是變賣個人首飾及向鄰居借貸金錢以「買賣」方式取得乙節並不相符。且據證人黃鈅蘭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共同訴代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66年間過到黃德章名下,該土地是何時由上訴人購買?)……應該是54至55年間,大約我5歲左右……;(問:為何5歲有辦法記得這麼多事情?)因為我們是大家庭,大廚房要幫忙做事等語,依證人黃鈅蘭5歲時的記憶所述,若土地購買時間為54、55年間,依常情推論,買賣雙方通常是給付完土地價金同時或不久後就會辦理土地過戶,然本件何以在54、55年購買,竟未當下辦理土地過戶,反是相隔10年後於66年間再以「贈與」方式過戶與黃德章所有,此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本件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係由其出資購買,顯然有疑。

②、再併參酌證人黃德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共同訴代問

:黃德章名下土地由誰購買?)我的兄弟與我的父親在世時放領的;(被告共同訴代問:黃德章名下的土地是黃德章的,還是上訴人的?)證人黃德炳答:……黃德章名下的土地是黃德章的;(被告共同訴代問:黃德章過世後,你們認為其名下土地應該是誰的?)證人黃德炳答:黃盛堂;(被告共同訴代問:上訴人是否同意給黃盛堂?)證人黃德炳答:是;(被告共同訴代問:她的子女才作證要給黃盛堂,土地權利要給黃盛堂,是否如此?)證人黃德炳答:是等語,可見黃德章名下土地原係兄弟間因土地放領取得,嗣後黃德章兄弟於66年間土地分配時,以贈與方式將土地分配與黃德章。且黃德章過世時,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給黃盛堂。

③、本件○○段0000、0000地號土地若確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假設語),黃德章其他兄弟又有何權利要求上訴人將土地過戶與黃盛堂所有呢?

⑵、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其向鄰居借錢、變賣首飾後向黃德章兄弟購買云云,不足採信。

3、證人黃鈅蘭、黃綉春、黃綉鳳關於購買土地資金是以金錢或是稻穀購買,是黃德章購買還是上訴人購買等節互有出入,本件○○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尚有疑義:

⑴、證人黃鈅蘭於原審審理時稱:(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是〉否由原告出錢?)原告說是她賣首飾、跟鄰居借;(問:原告購買○○段0000、0000地號土地時,跟大伯買了多少錢?)是使用收割時要交給農會的稻穀;(問:原告稱其購買○○段0000、0000地號土地時,是其以變賣首飾、跟鄰居借錢等方法購得,應以現金交易,與妳稱使用稻穀不同,為何如此?)以前連我堂哥結婚都是跟我們借稻穀賣掉;(問:原告跟鄰居借錢,一個月要還多少?)我不清楚,這麼小怎麼記這麼多等語,可知黃鈅蘭或先證稱購買○○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賣首飾及向鄰居借錢,後又改口證稱是用稻穀購買等語,其證詞反覆不一,可信度不高。本件上訴人主張是向鄰居借錢、變賣首飾等節實屬有疑。另參酌證人黃鈅蘭於原審時稱:父親是在60幾年分家,且父親賺的錢都要上繳給大伯等語,可見合理的事實建構應是黃德章兄弟尚未分家時黃德章賺的錢都上繳給其兄長統一分配,直到兄弟分家要分配財產時才將○○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與黃德章所有,此推論才合乎情理,並足以說明為何不是在50幾年時過戶,而是直至66年才將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黃德章所有。

⑵、證人黃綉春於原審審理時稱:(原告訴代問:這兩筆土地當

初如何取得?)證人黃綉春答:我只知道我二姊剛生完沒多久就搬來這邊,好像是原告拿錢給大伯他們,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還沒出生,我是OO年次的;(被告共同訴代問:原告目前居住房屋之0000、0000土地是否為原告購買?)證人黃綉春答:我聽到的是這樣,我聽說她賣首飾用錢跟大伯買。可知黃綉春當時尚未出生,過程不清楚,相關證詞均是聽聞,自無證據價值。

⑶、證人黃綉鳳於原審審理時稱:(問:妳們向誰購買0000、00

00號土地?)應該是我阿公他們留下來,應該也是祖產,是我父親跟兄弟買,後來才過戶到我父親名下;(被告共同訴代問:原告居住的房子坐落於0000、0000地號,是否由原告出錢購買?)證人黃綉鳳答:不是全部,我父親有出錢;(問:原告為何稱買土地的錢都是她自己出的?)證人黃綉鳳答:原告應該不會說全部是自己出的等語。可見黃綉鳳稱是父親跟兄弟買、不可能全部是上訴人自己出等語,上情均與上訴人所述全部由其出資購買乙節不同,本件系爭○○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實屬有疑。

4、上訴人與黃盛堂間若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就算上訴人不懂法律用語,依一般人要求返還土地時的正常反應,至少也是會簡單告知當年是什麼情況,講好用你的名字登記,現在要還給我等語,然上訴人於黃盛堂住院期間探訪時隻字未提借名登記協議乙節,竟是數次告知土地不過戶,自己的老農津貼會被取消(但上訴人於黃盛堂過世後迄今仍繼續領取老農津貼中),要求黃盛堂將土地過戶與上訴人等語,本件上訴人與黃盛堂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乙節,實屬有疑。上訴人及其女兒於黃盛堂病逝前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以黃盛堂病逝後,上訴人之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將被取消等語,要求黃盛堂辦理土地過戶。依一般生活經驗,若雙方間真存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多會直接告知或提及必須依照當年協議履行,至少也是會簡單告知當年是什麼情況,講好用你的名字登記,現在要還給我等語,但上訴人及其女兒去醫院探望黃盛堂時的反應,竟是表示若土地不過戶,自己的老農津貼會被取消,會變乞丐,要求黃盛堂將土地過戶與上訴人。實際上,上訴人迄今均仍繼續領取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為憑,足認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老農津貼並未因黃盛堂過世、土地未過戶給上訴人即遭取消不得請領,那上訴人及其女兒向黃盛堂告知老農津貼會被取消此節之目的為何?本件是否真存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實是令人不解。

5、又本件若存在借名登記協議,黃盛堂關於土地應如何分配處分乙事應無話語權或決定權,然上訴人及女兒竟與黃盛堂討論土地究竟是要過戶給上訴人?還是過戶給上訴人之4名女兒?或是先過給上訴人等到上訴人過世後再返還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7日錄音譯文:媽說那個田,你可以過給他嗎?不然他農保不能領,可以嗎?我聽到我們姊妹的名字,因為你說要託我們照顧媽?我是認為那個家就由你們4姐妹共同管理。你說的共同管理是要過我們的名字嗎?黃盛堂:對,就是你們4個人共同管理……我也跟筱萍講過了,我說你要共同管理,然後,如果說真正,阿婆能夠活幾年,百年之後,到時候我也不在,你們認為筱萍他們還可以,你們就「回」給他們,媽也真的百年以後,當然也沒有牽扯到農保……。106年3月8日下午7時39分錄音譯文:黃綉鳳:是這樣說還是說,一定要再回去給妳女兒?黃盛堂:再分5份,她們兩個再去分等語,可見上訴人及其女兒與黃盛堂對話過程中,黃盛堂對名下土地顯有支配處分權利,與純粹出借名義而為形式上土地權利人之情形不同。

6、證人黃綉鳳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黃盛堂因罹病入住新店慈濟醫院「前」,曾向黃盛堂表示要返還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意,且黃盛堂當時也有返還意願,但證人黃綉鳳卻無法回答若上訴人與黃盛堂以前都同意要返還土地給上訴人,為何未立即辦理過戶,直到黃盛堂生病住院到因病過世都未能辦理過戶,且上訴人於黃盛堂住院時,亦未向黃盛堂提及以前有承諾要還給上訴人等情,可見證人黃綉鳳所言顯非實在,本件是否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顯然有疑。證人黃綉鳳於原審審理稱:(問:0000、0000地號土地於66年過戶給黃盛堂,直到黃盛堂106年住院前,原告有無請黃盛堂返還土地?)有,過年回去有提過;(問:若黃盛堂住院前表達要還給原告,原告也有此意,為何當下不辦理過戶,拖到黃盛堂生病後還沒處理?)我不知道應該怎麼回答等語。可見,(假設語)若上訴人確有於黃盛堂生病入住慈濟醫院前,曾向黃盛堂要求返還土地,黃盛堂也有當場同意,兩造均合意下,何以遲未辦理過戶?又證人黃綉鳳亦無法說明解釋何以黃盛堂直至生病住院前仍未辦理土地過戶之理由,顯然,黃綉鳳證稱上訴人於黃盛堂因罹癌住院前有向黃盛堂要求返還土地,黃盛堂亦有答應乙節,顯屬不實。

7、上訴人及其女兒即證人黃鈅蘭、黃綉鳳、黃綉絨、黃綉春均於66年間已辦理拋棄繼承土地,由黃盛堂單獨繼承,上訴人及其女兒既同意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土地,現又再主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僅是借用黃盛堂名義登記,並無所據:

⑴、證人黃綉春於原審審理稱:(被告共同訴代問:是否有針對

這兩塊地辦拋棄繼承?)我是聽大姊黃鈅蘭跟我講的,我也不是很清楚,只有聽過而已等語。

⑵、證人黃綉鳳於原審審理稱:(問:妳們姊妹有無辦理拋棄繼

承0000、0000土地?)小時候只記得上訴人有帶我們去一個地方,三、四十歲才知道是去做這件事等語。

⑶、證人黃德炳於原審審理時稱:(問:她的子女才作證要給黃盛堂,土地權利要給黃盛堂,是否如此?)是。

⑷、66年間民法繼承篇就拋棄繼承乙事並未規定要向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只須個別向地政機關辦理即可。依證人黃綉鳳、黃綉春證稱曾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再參酌黃盛堂取得系爭00

00、0000地號土地的登記原因為繼承,並非分割繼承,有上開土地重測前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影本2份為憑,可見,66年間黃盛堂是單獨繼承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係因管理之便,於上訴人配偶黃德章逝世後,借用其子黃盛堂名義登記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民事準備(一)狀主張規費收據聯後之文字為其所書寫,又僱工修繕上開土地上農舍及附屬建物,並鑿井,且保管、使用黃盛堂所有之玉溪農會存摺,另100年、102年農戶稻作轉作、休耕申報均是其辦理等情,設若上開陳述均為真實,那上訴人既有相當能力主導土地買賣、出租,又懂得申報農作轉作休耕取得補助金業務,可見其處理事務之智識能力不差,又有何必要以管理之便,借用黃盛堂名義登記土地呢?

9、上訴人又主張其與配偶黃德章在上開土地自建房屋,入住後又陸續增建附屬建物,上訴人84年又出資整修,並於96年出資鑿井云云,然查:上訴人既稱房屋是由其夫婦自建並陸續增建附屬建物,足認黃德章有相當之決定權,因此土地是黃德章所有乙節亦非不可能,如何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就認為上開土地是上訴人所有而借用黃德章名義登記?又上訴人主張84年整修房屋、96年出資鑿井云云,然查:上訴人居住於上址,因房屋使用耗損有修繕必要,由實際居住之人即上訴人負責出資整修亦屬合理,上訴人藉詞以其有進行整修,遽認其為上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恐嫌率斷。若上訴人主張有理,豈非表示當房屋與土地之名義為不同人,房屋所有人只要對房屋有進行整修之舉,即可以此推論土地是借名登記,豈又合理?

、上訴人現正使用之房屋,曾因建物及農作涉及佔用坐落國有土地即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於105年間遭花蓮縣政府以不得當利請求使用補償金864元,由黃盛堂繳納在案,有花蓮縣政府105年3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50049718號函及收據影本1份為憑,足認花蓮縣政府查核房屋及農作佔用土地之人時申報黃盛堂名義為使用人。上訴人在主張所有權歸屬時,就表示自己才是權利人;反之,當花蓮縣政府要追償補償金時,就變成是黃盛堂在使用房屋及農作,豈非兩套不同標準?

、另上訴人主張其保管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是103年11月19日補發,是用黃盛堂交付之印鑑證明去辦理,黃盛堂既然將上開文件交與上訴人,代表上訴人才是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查:上開土地權狀係因地籍重測重新換發,並非是補發。且土地權狀因地籍重測,換發程序並不需檢附印鑑證明,上訴人稱須檢附印鑑證明乙節,實屬不實。退步言之,縱要檢附印鑑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者,若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到場,可見土地權狀換發登記,亦須持申請登記近一年內之印鑑證明始可,上訴人稱持70年間核發之印鑑證明去換發重測後之土地權狀,是屬不實。上訴人對於地籍重測換發權狀程序都不清楚,到底有無親自去辦理土地換發權狀程序,實屬有疑。103年時黃盛堂戶籍地址及權狀登記地址均與上訴人相同,黃盛堂當時居住在臺北,關於土地相關事務,現實上可能無法每次都親自回花蓮處理,其將相關權狀寄放於自己母親即上訴人處,由其就近處理,亦合乎當時現況且合理。

㈢、上訴人與黃盛堂間就○○段000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稱:(問:000號土地是否全部都是上訴人買的?)上訴人是一次45萬元左右購買土地,一次付清……等語,但上訴人於原審107年9月20日審理時曾被詢問如何證明○○段000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何時出資?價金為何等問題,上訴人雖稱庭後陳報,然實際上並未陳報,僅引用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價金28萬餘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價金28萬餘元,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為45萬元,可見上訴人對於土地買賣價金並不清楚,○○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實屬有疑。

2、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土地資金是4名子女(黃盛堂、黃鈅蘭、黃綉鳳、黃綉絨)每月寄錢回家,自66年到73年間約25萬元;68年出售○○段000等地號與曾樹得款13萬元;71年黃鈅蘭出嫁收取聘金7萬2千元;66年到73年稻穀收成每年2萬5千元,約計15萬元;農暇出去做工,每年大約3萬元,7年來總計20萬元;因為要買000號土地,所以要求黃綉鳳寄5萬元回家,總收入85萬2千元,扣除生活雜費支出約25萬元,及71年間黃盛堂結婚支出首飾、喜餅約37萬元,尚有剩餘48萬元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4名子女(黃盛堂、黃鈅蘭、黃綉鳳、黃綉絨)

每月寄錢回家,自66年到73年間約25萬元,且黃綉鳳也借了5萬元寄給上訴人。依證人黃綉鳳於原審審理時稱:(問:原告購買000地號土地時,你們兄弟姊妹有無出錢?)有,我半工半讀,73年我夜校剛畢業,一個月賺不到一萬,原告要我寄4、5萬回去,我自己還要花費食宿……我兩個妹妹都還在讀書,我姊姊剛結婚不久,大家錢都不多等語,可見上訴人二女兒黃綉鳳當時都半工半讀,賺的錢都不多,又要負擔在外地念書食宿,是否仍有餘力寄錢回家給上訴人?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66年間到73年,除黃盛堂、黃鈅蘭年紀稍長外,其餘年齡均不大,甚至都在台北就學中,要如何每月寄錢與上訴人?又各個子女每月是寄若干元與上訴人?如何計算出來7年間共計25萬元?若真存了25萬元,依當年幣值,金額也不小,應不致存放在住處,又無存款證明,故上訴人是否存有25萬元?

⑵、又上訴人主張黃綉鳳有寄了5萬元給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

亦否認該事實。73年間5萬元數額也不少,黃綉鳳與男友尚未論及婚嫁,且上訴人亦未向黃綉鳳說明資金用途為何,在用途未說明、金額又不小情況下,尚未結婚之男友豈會貿然提出5萬元給黃綉鳳?依常情,連資金用途都不清楚的情況下,豈會提出高額資金借與對方?上訴人應提出黃綉鳳有寄了5萬元與上訴人之證據。

⑶、上訴人主張68年出售○○段000等地號與曾樹得款13萬元:

○○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是由黃盛堂親簽,且依證人黃德炳稱黃德章名下土地是黃盛堂所有的。可見○○段土地買賣價金應屬黃盛堂所有,上訴人稱是由其收受買賣價金乙節,應提出證明。

⑷、上訴人主張71年黃鈅蘭出嫁收取聘金7萬2千元:黃鈅蘭於原

審審理稱:(問:原告有無可能跟外人借錢?)有,蓋0000的房子時有跟鄰居借過,但這都是用我們收的聘金……,且依台灣嫁娶習俗,女方若收取聘金,多會由女方自行負擔要送與親朋好友之餅錢,以及娘家多少會給與女方嫁娶時之穿戴金飾,扣除餅錢及金飾後,還能留存聘金若干元?

⑸、上訴人主張66年到73年稻穀收成每年2萬5千元,約計15萬元

,上訴人並未提出收入證據,況將近7年,地處颱風侵襲頻繁之○○○區○○道7年均安,無任何風災農損,每年都可穩定收益2萬5千元嗎?又農作收益如此穩定,上訴人又何須自花蓮○○遠赴梨山去工作?黃盛堂又何須出外至臺北工作?

⑹、上訴人主張農暇出去做工,每年大約3萬元,7年來總計20萬

元:依證人黃綉鳳於原審審理時稱:上訴人是73年間才去梨山採水果、按摩等語。可見,上訴人係73年才去梨山工作,與上訴人稱自66年到73年農暇時都會去工作之主張不同。

3、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段000地號土地時,因管理便利借用黃盛堂名義登記,購買土地時都有與子女討論過,且有向子女要求提供金錢協助購買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購買000地號土地時有與子女討論,並要求出

資,但實際上並未與子女討論借用黃盛堂名義登記,亦未向所有子女要求提供金錢協助購買,甚至向黃綉鳳要求提供4、5萬元時亦未告知資金用途,又豈會有與子女討論後決定與黃盛堂成立借名登記協議乙節事實存在:

①、證人黃鈅蘭於原審審理時稱:(問:原告稱購買○○段000

地號時有跟所有子女討論過,如何討論?)跟我們說那塊地跟尼姑買,以後可以保耕作、農保,購買金額都是原告自己處理找人弄的;(問:購買000地號土地時,妳有無出錢?)證人黃鈅蘭答:我沒有。

②、黃綉春於原審審理時稱(問:原告稱要購買000地號土地時

有與所有子女討論過,有無此事?)我忘記了;(問:73年有無討論要以黃盛堂名義辦登記?)我記不清楚;(問:上訴人稱買這塊土地有跟所有子女要求負擔部分款項,有無此事?)73年我才國中畢業,我沒有,我知道黃鈅蘭一定會出,她是老大,二姊黃綉鳳、三姊黃綉絨都有出錢,我不知道各出多少,但我們都是半工半讀。

③、證人黃綉鳳於原審審理稱:(問:000號土地登記到黃盛堂

名下時,原告沒有跟妳討論過,妳需要猜測,是否如此?)我不記得有沒有討論過,當時我有寄錢回去,原告沒有跟我們討論,原告要買什麼、做什麼都不太會;(問:原告辦理000號土地時,關於如何過戶,原告並沒有找你們討論過,是否如此?)我們都在台北,用電話聯絡,沒有一起討論;(問:原告當時購買000地號土地時,有無跟所有子女要求負擔購買費用?)我沒有問過其他人,所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寄錢回家,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問:73年購買OOO地號土地時,有無找你們討論要借黃盛堂的名字登記?)沒有。

④、證人黃綉絨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你母親在73年購買OO

O土地時,有無找你討論要登記黃盛堂的名字?)個人部分沒有,但在我哥哥家(○○)有討論到,我印象中我有在場。(後又改稱好像沒有在場)。實際有無在場我忘記了。73年的時候我在臺北半工半讀。;(問:000土地當初購買資金你有提供給上訴人嗎?)就是我剛剛說的,我沒有拿出來,但我陸陸續續都有寄錢回家等語。

⑵、上訴人於73年間經濟狀況並不佳,僅向女兒黃綉鳳要求提供

4、5萬元資金,又未以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辦理貸款,豈有能力給付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至少287,600元(二審又改稱價金為45萬元)?上訴人向黃綉鳳籌得之4、5萬元顯不足以支付土地價金,應該是幫忙黃盛堂出資湊足購買土地之價金較為合理:

①、證人黃鈅蘭於原審審理稱:(被告共同訴代問:購買000地

號土地有無貸款?)證人黃鈅蘭答:不清楚,應該沒有;(被告共同訴代問:購買000地號土地時,妳有無出錢?)證人黃鈅蘭答:我沒有。

②、證人黃綉鳳於原審審理時稱:(問:若原告收入不錯,為何

需要找子女負擔000地號的錢?)證人黃綉鳳答:當時她才剛去做這些工作不久;(問:73年原告是否也沒什麼錢?)證人黃綉鳳答:可以這麼講;(問:這塊土地至少二十五萬以上,上訴人當時是否拿得出二十五萬?)證人黃綉鳳答:我不知道。

⑶、黃盛堂高中沒畢業就工作賺錢,曾於○○工廠工作,於72年

左右從事石棉瓦工程,收入不錯,且73年時亦曾透過其配偶向其岳父借貸金錢,黃盛堂應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

①、證人黃綉鳳於原審審理時稱:(問:黃盛堂先前從事石棉瓦

工作時收入不錯,直到79年受傷行動不便,79年之前黃盛堂從事石棉瓦工作時收入是否不錯?)應該不錯。證人黃鈅蘭亦證稱:(問:黃盛堂於79年左右於高處跌落受傷,在此之前幾年,黃盛堂做何工作?)證人黃鈅蘭答:跟我堂哥蓋石棉瓦,若工作好的話收入不錯……。可知黃盛堂79年受傷前從事石棉瓦建築,收入不錯。

②、證人即黃盛堂配偶的妹妹邱金珠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共

同訴代問:你父親生前是否與你同住?)有,同住到我73年6月結婚;(被告共同訴代問:在哪一年借錢?)證人邱金珠答:應該是結婚前,因為當時我還住在家裡,我不記得是哪一年;(被告共同訴代問:是否記得借款數額?)證人邱金珠答:不記得了,只記得數字不小;(被告共同訴代問:有無聽妳父親說過上訴人、黃盛堂有來還錢?)證人邱金珠答:沒有印象;(被告共同訴代問:這筆錢到底誰要來借?)證人邱金珠答:姐姐打電話聯絡說他們需要這筆錢,希望父親借他,姊夫跟親家母會過來拿;(原告訴代問:妳剛才稱黃盛堂、原告有一同到妳家借錢,時間為妳於73年6月出嫁前,73年時妳幾歲?)證人邱金珠答:22、23歲,我於71年高中畢業,畢業後兩年結婚。可知黃盛堂配偶於73年間有要求其父親借款與黃盛堂,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購買時間相符。再據證人黃綉春稱上訴人與黃盛堂之岳父感情不睦,不可能向黃盛堂岳父借錢,因此,本件應該是黃盛堂透過其配偶向岳父借款,再由上訴人一起陪同前往岳父家借款。

③、黃盛堂是於服兵役前就已休學開始工作賺錢,67年退伍即持

續到台北工作未中斷,隨後又至堂哥建設公司上班,合夥從事石棉瓦建築,70年代正值臺灣經濟起飛,此期間黃盛堂經濟情況不錯,黃盛堂是在79年的一次意外受傷後才慢慢減少工作量。黃盛堂自67年至79年間工作近十餘年,加上其配偶邱美珠亦工作多年存有積蓄,當時家中經濟情況佳。黃盛堂於73年出資並向岳父借款買下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且不到三年的時間,黃盛堂再將上開土地於76年間設定抵押借款,用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有土地謄本影本他項權利欄位可參。可知黃盛堂當時收入頗豐,加上岳父協助,確實有能力購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4、上訴人與黃盛堂間若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就算上訴人不懂法律用語,依一般人要求返還土地時的正常反應,至少也是會簡單告知當年是什麼情況,講好用你的名字登記,現在要還給我等語,然上訴人於黃盛堂住院期間探訪時,隻字未提借名登記協議乙節,竟是數次告知土地不過戶,自己的老農津貼會被取消(但上訴人於黃盛堂過世後,迄今仍繼續領取勞農津貼中),要求黃盛堂將土地過戶與上訴人等語,本件上訴人與黃盛堂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乙節,實屬有疑:

⑴、上訴人及其女兒於黃盛堂病逝前,於新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

,以黃盛堂病逝後,上訴人之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將被取消等語,要求黃盛堂辦理土地過戶。依一般生活經驗,若雙方間真存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多會直接告知或提及必須依照當年協議履行,至少也是會簡單告知當年是什麼情況,講好用你的名字登記,現在要還給我等語,但上訴人及其女兒去醫院探望黃盛堂時的反應,竟是若土地不過戶,自己的老農津貼會被取消,會變乞丐,要求黃盛堂將土地過戶與上訴人。

⑵、而實際上,上訴人迄今均仍繼續領取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

,有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為憑,足認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老農津貼,並未因黃盛堂過世、土地未過戶給上訴人即遭取消不得請領,那上訴人及其女兒向黃盛堂告知老農津貼會被取消乙節之目的為何?本件是否真存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實是令人不解。

5、又本件若存在借名登記協議,黃盛堂關於土地應如何分配處分乙事,應無話語權或決定權,然上訴人及女兒竟與黃盛堂討論土地究竟是要過戶給上訴人?還是過戶給上訴人之4名女兒?或是先過給上訴人,等到上訴人過世後再返還與被上訴人:

⑴、自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7日錄音譯文:媽說那個田,你可

以過給他嗎?不然他農保不能領,可以嗎;我聽到我們姊妹的名字,因為你說要託我們照顧媽?我是認為那個家就由你們4姐妹共同管理。你說的共同管理是要過我們的名字嗎?黃盛堂:對,就是你們4個人共同管理……我也跟筱萍講過了,我說你要共同管理,然後,如果說真正,阿婆能夠活幾年,百年之後,到時候我也不在,你們認為筱萍他們還可以,你們就「回」給他們,媽也真的百年以後,當然也沒有牽扯到農保……。106年3月8日下午7時39分錄音譯文:黃綉鳳:是這樣說還是說,一定要再回去給妳女兒?黃盛堂:再分5份,他們兩個再去分等語。

⑵、可見上訴人及其女兒與黃盛堂對話過程中,黃盛堂對名下土

地顯有支配處分權利,與純粹出借名義為形式上土地權利人之情形不同。

6、上訴人主張106年2月19日黃盛堂有答應將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云云,然黃盛堂於該日並未表示要將土地過戶與上訴人,且亦曾表示要不要過戶與上訴人,等他出院在說:

⑴、自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7日錄音譯文:黃盛堂:對,就你們共同管理等語。

⑵、自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7日錄音譯文:黃綉春:不是拉。

哥,你有沒有要過戶給媽,這是關係到她每個月7,000元的。黃盛堂:等我出去以後再說吧。

7、上訴人主張由黃盛堂與古順妹會同註銷公函亦是由其保管,且黃盛堂並無購買土地之動機云云,然查:細譯上開公文書主旨欄所載:黃盛堂、古順妹「會同」申請註銷……私有耕地租約乙案等文字,可見黃盛堂與古順妹間曾訂有耕地承租契約,才會由古順妹出賣與黃盛堂。本件耕地租約註銷係由黃盛堂提出申請,經承辦機關審核出具,非是由上訴人處理。再據農戶耕地資料卡,可見黃盛堂在69年時仍有耕作之事實,其基於佃農身分向地主古順妹購買耕地,亦屬合理。另黃盛堂申請註銷時戶籍地址仍與上訴人同一,73年辦理完畢後,放在黃盛堂老家亦為合理。

8、黃盛堂曾將上開土地於76年間設定抵押借款,用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有土地謄本影本他項權利欄位可參,黃盛堂又於82年8月12日以上開土地向玉溪農會借貸借款45萬元用以修繕上開房屋頂樓漏水,有黃盛堂玉溪農會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1份可參。再於86年10月13日以上開土地借款向玉溪農會借款50萬元與其友人,亦有黃盛堂玉溪農會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1份可證,再參酌上訴人在民事準備二狀曾表示農會貸款部分,是由黃盛堂負責償還等語,可見黃盛堂就上開土地得以設定抵押借貸,其有土地處分權,黃盛堂實為上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9、上訴人稱黃盛堂玉溪地區農會帳戶是由其實際管理利用云云,然實際上,上開農會帳戶初始是用以支付黃盛堂農保費用,後續再增加支出黃盛堂及上訴人農保,嗣後再增加黃盛堂眷屬即被上訴人之健保費用,該農會帳戶是作為黃盛堂利益使用:

⑴、自黃盛堂玉溪農會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所載,上開帳戶內存款

於86年5月26日開始扣繳黃盛堂每6個月為一期之農民健康保險保費1,387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469元,直至87年5月21日才多增加繳納上訴人農民健康保險保費1,398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69元。又自92年5月20日起,黃盛堂以被上訴人二人為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黃盛堂應繳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增加為4,716元,直到97年5月20日後,黃盛堂眷屬因工作各自以工作單位為投保單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黃盛堂才又恢復僅繳納自己及上訴人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

⑵、可見黃盛堂之玉溪農會帳戶之款項主要是用以給付其個人、眷屬及上訴人之農、健保費,是為黃盛堂之利益而使用。

、上訴人雖提出黃盛堂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摺,表示該帳戶係由其保管利用云云,然:上訴人提出者是91年開始記錄之存摺資料,至多僅能證明91年後某日,由黃盛堂將存摺交付與上訴人保管,並無法證明該存摺自設帳以來之情形。又上訴人稱其會就○○段000地號土地申報100年及102年土地休耕等語,但申報休耕須提出土地權狀、農會存摺、申請人私章,黃盛堂過世前已定居在北部,相關耕地休耕補助,交付存摺、印章供上訴人就近協助辦理休耕補助,亦屬合理。

、上訴人主張○○段000地號土地是由其交與陳富祥承租云云,然查:陳富祥租金是匯入黃盛堂之玉溪農會帳戶。上訴人有自己的農會帳戶,若土地租金是上訴人享有,大可匯至上訴人自己之農會帳戶即可,並無必要匯到黃盛堂帳戶內。

、上訴人主張黃盛堂之玉溪農會存摺、印章均是上訴人保管云云,然查:自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7日錄音譯文,黃盛堂曾提及:我的印鑑,我○○的印鑑,在我房間的抽屜裡面等語,足認黃盛堂是將存摺、印章均存放於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取得黃盛堂存摺、印章自非不可能之事,且黃盛堂還刻意提醒上訴人之女兒,印鑑章放置地點,足認黃盛堂並未將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保管,若黃盛堂有將印鑑章交與上訴人保管,又何須刻意提醒印鑑章放置地點?

㈣、上訴人與黃盛堂間就○○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

1、上訴人及其女兒即證人黃鈅蘭、黃綉鳳、黃綉絨、黃綉春均已於66年間辦理拋棄繼承土地,由黃盛堂單獨繼承,上訴人及其女兒既同意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土地,現又再主張0000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僅是借用黃盛堂名義登記,並無所據:

⑴、證人黃綉春於原審審理稱:(被告共同訴代問:是否有針對

這兩塊地辦拋棄繼承?)我是聽大姊黃鈅蘭跟我講的,我也不是很清楚,只有聽過而已等語。

⑵、證人黃綉鳳於原審審理稱:(問:妳們姊妹有無辦理拋棄繼

承0000、0000土地?)小時候只記得原告有帶我們去一個地方,三、四十歲才知道是去做這件事等語。

⑶、證人黃德炳於原審審理時稱:(問:她的子女才作證要給黃盛堂,土地權利要給黃盛堂,是否如此?)是。

⑷、66年間民法繼承篇就拋棄繼承乙事,並未規定要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只須個別向地政機關辦理即可。依證人黃綉鳳、黃綉春證稱曾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再參酌黃盛堂取得系爭0000等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繼承,並非分割繼承,有上開土地重測前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影本2份為憑,可見66年間黃盛堂是單獨繼承取得0000號等地號土地持分。

2、上訴人與黃盛堂間若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就算上訴人不懂法律用語,依一般人要求返還土地時的正常反應,至少也是會簡單告知當年是什麼情況,講好用你的名字登記,現在要還給我等語,然上訴人於黃盛堂住院期間探訪時,隻字未提借名登記協議乙節,竟是數次告知土地不過戶,自己的老農津貼會被取消(但上訴人於黃盛堂過世後,迄今仍繼續領取老農津貼中),要求黃盛堂將土地過戶與上訴人等語,本件上訴人與黃盛堂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乙節,實屬有疑:

⑴、上訴人及其女兒於黃盛堂病逝前於新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

以黃盛堂病逝後,上訴人之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將被取消等語,要求黃盛堂辦理土地過戶。依一般生活經驗,若雙方間真存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多會直接告知或提及必須依照當年協議履行,至少也是會簡單告知當年是什麼情況,講好用你的名字登記,現在要還給我等語,但上訴人及其女兒去醫院探望黃盛堂時的反應,竟是若土地不過戶,自己的老農津貼會被取消,會變乞丐,要求黃盛堂將土地過戶與上訴人。

⑵、而實際上,上訴人迄今均仍繼續領取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

,有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為憑,足認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之老農津貼,並未因黃盛堂過世、土地未過戶給上訴人即遭取消不得請領,那上訴人及其女兒向黃盛堂告知老農津貼會被取消乙節之目的為何?本件是否真存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實是令人不解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調、補充):

㈠、關於下列土地(○○鎮〈重測前○○○鎮○○段〉)的基本資料如下:

┌─┬───┬────────┬─────┬─────┐│編│地號 │目前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卷證頁碼 ││號│ │ │原因 │ │├─┼───┼────────┼─────┼─────┤│1 │○○段│被上訴人2人(各 │106/06/07 │原審卷1第2││ │0000(│1/2) │分割繼承(│1頁、第40 ││ │重測前│(1、前登記名義 │原因發生日│頁、第78頁││ │000-00│ 人黃盛堂; │期106/04/1│、第140頁 ││ │) │ 2、黃德章於66/│1) │、第142頁 ││ │ │ 02/22以「贈│ │ ││ │ │ 與」為原因 │ │ ││ │ │ 取得4/5,連│ │ ││ │ │ 同先前取得 │ │ ││ │ │ 部分(1/5)│ │ ││ │ │ 為5/5,嗣於│ │ ││ │ │ 66/10/05以 │ │ ││ │ │ 繼承為原因 │ │ ││ │ │ ,由黃盛堂 │ │ ││ │ │ 取得1/1) │ │ │├─┼───┼────────┼─────┼─────┤│2 │○○段│被上訴人2人(各 │106/06/07 │原審卷1第2││ │0000(│1/2) │分割繼承(│2頁、第42 ││ │重測前│(1、前登記名義 │原因發生日│頁、第79頁││ │000-00│ 人黃盛堂; │期106/04/1│、第141頁 ││ │) │ 2、黃德章於66/│1) │、第143頁 ││ │ │ 02/22以「贈│ │ ││ │ │ 與」為原因 │ │ ││ │ │ 取得4/5,連│ │ ││ │ │ 同先前取得 │ │ ││ │ │ 部分(1/5)│ │ ││ │ │ 為5/5,嗣於│ │ ││ │ │ 66/10/05以 │ │ ││ │ │ 繼承為原因 │ │ ││ │ │ ,由黃盛堂 │ │ ││ │ │ 取得1/1) │ │ │├─┼───┼────────┼─────┼─────┤│3 │○○段│被上訴人2人(各 │106/06/07 │原審卷1第 ││ │000( │1/2)(前登記名 │分割繼承(│23頁、第44││ │重測前│義人黃盛堂) │原因發生日│頁、第80頁││ │000、0│ │期106/04/1│、第81頁、││ │00) │ │1) │第144頁 │├─┼───┼────────┼─────┼─────┤│4 │○○段│被上訴人2人(各 │106/06/07 │原審卷1第2││ │0000(│1/10) │分割繼承(│5頁、第26 ││ │重測前│(1、前登記名義 │原因發生日│頁、第45頁││ │000-00│ 人黃盛堂, │期106/04/1│、第82頁至││ │) │ 權利範圍1/5│1) │第84頁、第││ │ │ ,66/10/05 │ │145頁 ││ │ │ 以繼承為原 │ │ ││ │ │ 因取得1/5;│ │ ││ │ │ 2、其他的共有 │ │ ││ │ │ 人為:黃德 │ │ ││ │ │ 炳等人) │ │ │├─┼───┼────────┼─────┼─────┤│5 │○○段│被上訴人2人(各 │106/06/07 │原審卷1第2││ │0000(│1/10) │分割繼承(│7頁、第28 ││ │重測前│(1、前登記名義 │原因發生日│頁、第47頁││ │000-00│ 人黃盛堂, │期106/04/1│、第85頁、││ │0) │ 權利範圍1/5│1) │第86頁、第││ │ │ ,66/10/05 │ │146頁 ││ │ │ 以繼承為原 │ │ ││ │ │ 因取得1/5;│ │ ││ │ │ 2、其他的共有 │ │ ││ │ │ 人為黃德炳 │ │ ││ │ │ 等人) │ │ │├─┼───┼────────┼─────┼─────┤│6 │○○段│被上訴人2人(各 │106/06/07 │原審卷1第2││ │0000(│1/10) │分割繼承(│9頁、第30 ││ │重測前│(1、前登記名義 │原因發生日│頁、第49頁││ │000-00│ 人黃盛堂, │期106/04/1│、第87頁、││ │) │ 權利範圍1/5│1) │第88頁、第││ │ │ ,66/10/05 │ │147頁 ││ │ │ 以繼承為原 │ │ ││ │ │ 因取得1/5;│ │ ││ │ │ 2、其他共有人 │ │ ││ │ │ 為黃德炳等 │ │ ││ │ │ 人) │ │ │├─┼───┼────────┼─────┼─────┤│7 │○○段│被上訴人2人(各 │106/06/07 │原審卷1第3││ │0000(│1/10) │分割繼承(│1頁、第32 ││ │重測前│(1、前登記名義 │原因發生日│頁、第51頁││ │000-00│ 人黃盛堂, │期106/04/1│、第89頁、││ │0) │ 權利範圍1/5│1) │第90頁、第││ │ │ ,66/10/05 │ │148頁 ││ │ │ 以繼承為原 │ │ ││ │ │ 因取得1/5;│ │ ││ │ │ 2、其他的共有 │ │ ││ │ │ 人為黃德炳 │ │ ││ │ │ 等人) │ │ │└─┴───┴────────┴─────┴─────┘

㈡、關於下列土地(重測○○○鎮○○段)的基本資料如下:┌─┬─────┬────┬──────┬──────┐│編│地號 │目前登記│登記日期、 │卷證頁碼 ││號│ │名義人 │原因 │ │├─┼─────┼────┼──────┼──────┤│1 │○○段000 │○○鎮 │81/04/07,徵│原審卷1第33 ││ │(重測前 │ │收 │頁 ││ │000-000) │ │ │ │├─┼─────┼────┼──────┼──────┤│2 │○○段000 │曾樹 │68/10/08(原│原審卷1第34 ││ │(重測前 │ │因發生日期68│頁、第157頁 ││ │000-00) │ │/09/04),買│ ││ │ │ │賣 │ │├─┼─────┼────┼──────┼──────┤│3 │○○段000 │○○鎮 │81/04/07,徵│原審卷1第35 ││ │(重測前 │ │收 │頁、第158頁 ││ │000-000) │ │ │ │├─┼─────┼────┼──────┼──────┤│4 │○○段000 │曾樹 │68/10/08(原│原審卷1第36 ││ │(重測前00│ │因發生日期68│頁、第159頁 ││ │0-00) │ │/09/04),買│ ││ │ │ │賣 │ │├─┼─────┼────┼──────┼──────┤│5 │○○段00 │黃德炳 │92/09/10(原│原審卷1第37 ││ │(重測前00│ │因發生日期92│頁、第165頁 ││ │0-000) │ │/09/04),買│ ││ │ │ │賣 │ │└─┴─────┴────┴──────┴──────┘

㈢、依原審卷第12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的文字記載,黃盛堂於73/03/16以287,600元向古順妹購買○○段000(重測前○○段0

00、000)(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3的土地)地號土地→原審卷1第128頁、第53頁。

㈣、關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㈡的土地部分:

1、編號1至4這4筆土地,於68/07/25以黃盛堂為出賣名義人,以13萬元,出賣與訴外人曾樹(68/10/08登記)。

2、編號5這筆土地,於92年8月25日之前,以黃盛堂名義出賣與黃德炳(35萬元,該35萬元匯入上訴人玉溪農會帳戶內,黃德炳為上訴人配偶的兄弟)→原審卷1第125頁、第12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6頁、第127頁。

㈤、被上訴人2人為黃盛堂(106/04/11死亡,46/03/07生)的子女→原審卷1第76頁、第77頁、第39頁。

㈥、關於錄音譯文部分:

1、106/03/01(地點:新北市○○區○○路○○○號4樓),黃綉鳳等人的對話內容如原審卷1第194頁至第198頁→原審卷1第234頁。

2、106/03/08下午7時39分、54分(新北市新店區慈濟醫院)的錄音對話內容如原審卷1第216頁至第232頁所載。

㈦、上訴人(已00歲,現住居於○○鎮○○里○○000號,系爭房屋坐落於○○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的親屬關係圖(除黃盛堂外)如下(原審卷2第11頁正面、反面、第26頁反面第24行、第27頁第7行、第19頁正面、反面,原審卷1第182頁,本院卷第194頁):

┌─────┐ ┌───────┐│ 上訴人 │ │配偶(黃德章,││ │ │66/07/14死亡)│└──┬──┘ └───────┘┌────┬┴──────┬─────┐┌───┴─┐┌─┴───┐┌──┴──┐┌─┴───┐│黃鈅蘭 ││黃綉鳳 ││黃綉絨 ││黃綉春 ││(00年次)││(00年次)││(00年次)││(00年次)│└─────┘└─────┘└─────┘└─────┘

㈧、黃德炳(00年00月00日生,戶籍地花蓮縣○○鎮○○里○○路00鄰000號)為上訴人配偶黃德章(00年死亡)的弟弟→原審卷1第178頁,原審卷2第33頁反面。

㈨、黃鈅蘭、黃綉鳳、黃綉春3人在本件調解時積極參與並表示相當多意見,於原審開庭時(107/08/09,107/09/20)均到場旁聽。

㈩、證人邱金珠(71年高中畢業)為被上訴人2人的阿姨,被上訴人2人母親(邱美珠,即證人邱金珠3姊)的妹妹,與她的父親於73/06前,同住在花蓮縣○○鎮○○里0鄰○○00號。

→原審卷1第161頁反面,原審卷2第9頁、第10頁反面。

、陳富祥自85年間起就承租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且於黃盛堂死亡前,承租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使用對價是匯到黃盛堂名下帳戶。

、原審卷1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52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66頁至第172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72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均為黃盛堂的帳戶(本院卷第190頁)。

、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是以45萬元購買乙節,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前並無提過(本院卷第193頁、第160頁)。

丁、本院的判斷:

一、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黃盛堂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㈠、關於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的出資: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她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黃德章名下,黃德章過世後,上訴人為便利管理這2筆土地,乃再次將這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而與黃盛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卷1第5頁)。但查:

1、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38.48平方公尺,系爭神社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669.3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1第78頁、第79頁)、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原審卷1第40頁至第42頁)可佐,都不是畸零微小的土地,具有一定程度的面積及價值,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此之前她有買賣不動產的經驗,所以,或可以說這2筆土地應是上訴人首次購買不動產的經驗。準此,如果這2筆土地確實是她出資購買的,上訴人豈會不記得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究竟是用多少錢購買的(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

2、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既具有一定程度的面積,應具有一定的價值,要非平日小額交易可比,所以,如果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為何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相關的交易金流,甚或是出賣人的收款書證以佐其說?

3、證人黃綉鳳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更證稱:(問:妳們向誰購買0000、0000號土地?)應該是我阿公他們留下來,應該也是祖產,是我父親跟兄弟買,後來才過戶到我父親名下(原審卷2第27頁),所以,從證人黃綉鳳的證詞,也無法證明或推論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

4、證人黃綉絨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也證稱:(問:妳知道上訴人目前居住的地方地號為何?)0000、0000地號;(問:這兩筆土地當初的購買過程你是否記得清楚?)聽我媽媽說是變賣金飾所以有這個房子,因為當時我還小。是賣金飾蓋了房子,我從小就住在那裡;(問:可否再詳細描述?)「土地我不清楚」,但房子是上訴人賣金飾蓋的(本院卷第195頁),所以,從證人黃綉絨的證詞,也無法證明或推論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的。

5、關於證人黃綉春證述部分:

⑴、證人黃綉春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另證稱:(問:

這兩筆土地當初如何取得?)我只知道我二姊剛生完沒多久就搬來這邊,好像是原告拿錢給大伯他們,「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還沒出生,我是00年次的(原審卷2第19頁反面)。查證人黃綉春係00年次出生,依上訴人主張他是於53年出資購買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61頁),相差約5年,足認,證人黃綉春對於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的取得經過應不清楚。準此,本院自不得執此隱諱不明的證述,率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⑵、證人黃綉春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固另證稱:(問:原告花多少

錢跟大伯買0000、0000土地?)不清楚,只知道原告賣項鍊、黃金,拿錢給大伯,這都是聽原告說的(原審卷2第23頁正、反面)。可見,證人黃綉春的上開證述明顯是聽聞自上訴人,無非是上訴人主張的再次重現而已,證據價值相當有限。

⑶、加上,證人黃綉春為上訴人的女兒(本院卷第158頁),證

人黃綉春在本件調解時積極參與,並表示相當多意見,於原審開庭時(107/08/09,107/09/20)均到庭旁聽(本院卷第159頁)。於106年3月8日對話中甚提及:……我們姐妹應該會也要算我們一份,媽的意思要這樣子(原審卷1第221頁)。證人黃綉鳳於106年3月8日對話中也有提到:……媽百年之後再分成5份,你有意見嗎?還是說……(原審卷1第223頁)。可見,證人黃綉春對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有一定程度的預期分配利益,在這樣的利害關係情形下,對於她的上開證述,實無法予以過高評價。

6、關於證人黃德炳證述部分:證人黃德炳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也證稱:(問:黃德章名下土地由誰購買)我的兄弟與我的父親在世時「放領的」;(問:黃德章名下的土地是黃德章的,還是原告的?)……黃德章名下的土地是黃德章的(原審卷2第34頁反面)。所以,從證人黃德炳的上開證述,也無法推論或得出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取得。

㈡、關於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的出資:

1、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所提狀紙中提到:這2筆土地的資金來源是上訴人「變賣結婚首飾」及「向鄰居借錢」而來(原審卷1第117頁)。

2、但隔了約4個月之後,即107年10月18日所提狀紙則改稱:均由上訴人以「自己所賺的私房錢」、或變賣嫁妝首飾、或借貸等支應(原審卷1第181頁)。

3、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上訴人在不到4個月的時間內,就購買資金的來源,究有無包含「自己所賺的私房錢」,竟提出不同的2個版本,其先後變遷不一,信用性甚為低下,自難遽加信憑。

㈢、關於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的購買出資方式:

1、依上訴人所提的版本,她是:「變賣嫁妝首飾」、「借貸」(或再加上自己所賺的私房錢)(原審卷1第117頁、第181頁)。

2、但是上訴人聲請傳喚的證人黃鈅蘭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則證稱:(問:原告購買○○段0000、0000地號土地時,跟大伯買了多少錢?)是使用收割時要交給農會的「稻穀」;(問:原告稱其購買○○段0000、0000地號土地時,是其以變賣首飾、跟鄰居借錢等方法購得,應以現金交易,與妳稱使用稻穀不同,為何如此?)以前連我堂哥結婚都是跟我們借稻穀賣掉(原審卷2第16頁)。

3、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關於購買出資方式,上訴人的主張也與她聲請傳喚的證人所述不同,所以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實難認為無疑。又證人黃鈅蘭於同日審理時固另證稱:(問:原告目前居住之0000、0000土地當初如何取得?)我還背著我妹妹時,我父親就跟我說這是原告拿錢給我大伯……(原審卷2第11頁反面),但證人黃鈅蘭這1段所述,與上開2之證述顯然變遷矛盾,信用性甚為低下,應尚難遽加採信。

㈣、關於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的登記時間:

1、依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黃德章於66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4/5,連同先前取得部分1/5(依上訴人主張:這2筆土地原係黃德章5兄弟經由放領取得之家族土地,每家持份都為1/5,原審卷1第117頁)成為5/5,嗣於66年10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由黃盛堂取得1/1(原審卷1第140頁至第143頁)。

2、所以,如果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她於53年出資購得(本院卷第161頁),準此,豈會推延至66年2月22日(也就是隔了約13年),才辦理過戶登記?為何上訴人不會擔心這13年間,土地會有被偷過戶或設定抵押等情況?

㈤、關於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的登記原因: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黃德章於66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4/5(原審卷1第140頁、第141頁),所以如果真是上訴人出資購買的話,為何登記原因不登記為買賣,竟登記為「贈與」?

㈥、關於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經過:上訴人主張:她為了便利管理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遂再次將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給黃盛堂,此部分因她的子女都也與她一同生活,對於該情知之甚詳云云(原審卷1第117頁、第118頁)。但是:證人黃鈅蘭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原告稱這些土地當初要登記黃盛堂的名字時,都有跟你們所有的子女討論過,但妳的說法都是原告單方面跟妳說。原告究竟有無找你們討論這些事?)原告說這些都是她的東西,這些土地都是她自己辛苦賺來,但是用黃盛堂的名字,90年以後才有討論(原審卷2第17頁)。準此,如果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得,於66年間借名登記給黃盛堂,依上訴人所說證人黃鈅蘭又與她一同生活,參以證人黃鈅蘭為00年次(本院卷第158頁),準此,為何她直到90年以後,才聽聞上訴人討論,而知道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

㈦、尚無法因為黃德章可能資力不足,就認定說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

1、證人黃德炳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早年你們賺的錢是否要統一交給你大哥處理?)是,所有兄弟都這樣;(問:黃德章跟你一樣將錢交給你大哥,所以沒什麼錢,是否如此?)對(原審卷2第34頁正、反面)。

2、證人黃鈅蘭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以前我父親賺的錢要上繳給大伯,原告都是靠賣菜,註冊費是跟原告拿……(原審卷2第11頁反面);

3、但依證人黃德炳於108年1月24日證述,黃德章名下土地係由他的兄弟與父親在世時「放領取得的」(原審卷2第34頁反面),加上,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的土地登記簿(原審卷1第140頁、第141頁),記載黃德章於66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其中的4/5,所以縱認黃德章在世時資力不佳,也無法憑此就說: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取得。

㈧、關於因為擔心上訴人於黃德章死亡後會改嫁,因而將系爭神社段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部分:

1、證人黃德炳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固證稱:(問:黃德章名下土地沒有直接過給原告,為何如此?)害怕家裡的土地變成別人的土地,她的兒子當兵……;(問:你的大哥、2哥有無跟原告表示……害怕黃德章的土地跑到外人身上,因此要求原告將土地登記在黃盛堂名下?)是(原審卷2第34頁)。

2、證人黃鈅蘭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也證稱:(問:該土地登記於父親名下,父親過世後,0000、0000這兩筆地號土地為何直接登記在黃盛堂名下,而非登記在原告或其他姊妹名下?)我父親剛過世時我讀高中,我記得很清楚。當時有人怕原告改嫁的話土地會變成別人的,長輩都有施壓說由長子登記名下,去借名登記,但權狀都是由原告保管(原審卷2第12頁)。

3、證人黃綉春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另證稱:(問:這兩筆土地原本登記於妳父親名下,妳父親過世後,為何00

00、0000地號土地直接登記在黃盛堂名下?)我的叔叔、伯伯覺得父親過世時原告才42歲,以後可能會改嫁,可能會將黃家的田地帶走,才會商量先轉到黃盛堂名下,由黃盛堂先幫忙管理(原審卷2第19頁反面、第20頁)。

4、黃綉鳳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妳父親過世後,0000、0000號土地為何登記於黃盛堂名下?)當時我們都很小,黃盛堂是老大,其他姊妹都未成年,原告有提過比較好管理;(問:有無提到家族壓力?)因為原告很年輕就守寡,我伯父等人怕原告去外面找男人,將來嫁給別人(,)若沒有過給黃盛堂名下,怕原告帶著財產跟人跑了(原審卷2第27頁正、反面)。

5、但是綜合觀察上開的證詞,僅足證明黃氏家族擔心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果於黃德章死亡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倘上訴人改嫁,財產可能會變成他人所有,因而要求將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黃盛堂所有,實在無法單憑這樣的間接事實,就說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就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取得。

㈨、關於上訴人找人鑿井及找人修繕坐落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的房屋部分:

1、證人黃金福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是否有幫原告於她的住處挖一口井?)是……;(問:打井這件事情是否為原告自己跟你接觸?)是;(問:原告的兒子有無出現?)沒看過……;(問:原告為何叫妳打井?)他們那邊當時沒有自來水;(問:有無見過原告的兒女?)沒有;(問:打井的錢是誰給妳的?)原告(原審卷2第6頁正、反面)。查黃盛堂自69年之後,就北上新北市○○上班、結婚、生子,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6頁),相對於此,上訴人則係一直住居於坐落在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的房屋(門牌號碼:○○鎮○○里○○000號,原審卷2第11頁,原審卷1第4頁)。既然,上訴人有用水實際需求,又使用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加上黃盛堂實際上又不住在○○,另考量上訴人與黃盛堂2人間的母子關係(或許上訴人有對黃盛堂說過,或許上訴人認為與黃盛堂是母子至親關係,沒有必要特別徵求同意),實無法單憑上訴人有找證人黃金福前往打井乙事,就說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取得後,借名登記與黃盛堂。

2、證人劉文裕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有無幫忙原告整修過房子?)有;(問:該房屋何時整修?)分好幾次,這十年間有陸續拆除、重建、整修,還有屋頂、窗戶;(問:該屋整修由誰跟你提出要求、約定?)原告;(問:有無其他人跟你接洽?)沒有,只有原告一人;(問:此處有誰居住?)原告一人;(問:整修該屋期間,由誰指揮你做事?)原告交代的,我按照原告的意思;(問:長期整修期間,有無看過原告其他的兒女出現?)沒有印象;(問:裝潢收了多少錢?)十來萬;(問:如何交給你?)慢慢拿,是原告給我的(原審卷2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查土地與房屋乃各別的不動產,實在無法單憑上訴人有找人修繕房屋,就率認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為上訴人實質所有。加上,黃盛堂自69年之後,就不住在○○,相對,上訴人則係一直住在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的房屋,佐以,上訴人與黃盛堂2人間為母子的至親關係,黃盛堂應也不太可能去阻撓上訴人修繕坐落在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的房屋。從而,實際上也難單憑上訴人有找人修繕房屋,就說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取得後,借名登記與黃盛堂。

㈩、關於上訴人持有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黃盛堂印鑑證明部分:

1、上訴人持有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3玉土字第007

713、007714號權狀乙節,固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紙可稽(原審卷1第40頁、第42頁),但是對照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1第78頁、第79頁)可知,這2筆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有地籍圖重測,上開2紙權狀也是同日發狀(原審卷1第40頁、第42頁)。可見:

⑴、依上訴人的舉證,並無法證明從66年10月間之後到103年間

,她都一直持續持有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的權狀,所以,得否單憑上訴人短短持有數年權狀的時間,就說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取得,借名登記與黃盛堂,實難認為無疑。

⑵、黃盛堂自69年之後,就不住在○○(本院卷第226頁),相

對於此,上訴人則係一直住在○○,佐以,上訴人與黃盛堂2人間為母子至親關係,上訴人實非無可能基於地利之便,而為黃盛堂前去領取或代黃盛堂領取系爭2紙權狀,從而,單憑上訴人持有該2紙權狀,就說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取得,借名登記與黃盛堂,實有過於跳躍之情。

2、依上訴人所提原審卷1第56頁印鑑證明,登記日期是68年8月10日,戶政事務所發給印鑑證明的時間則是70年8月15日,但是:

⑴、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是於66年10月間就已登記

在黃盛堂名下(原審卷1第140頁、第141頁),所以,從「時間點」來看,實在無法看出這紙印鑑證明與借名登記的關連性為何?

⑵、又從這紙印鑑證明來看,也無法直接證明或推認是黃盛堂親

自去請領,又因黃盛堂於69年之後就北上○○(本院卷第226頁),加上,上訴人與黃盛堂為母子至親關係,縱由上訴人代黃盛堂保管這紙印鑑證明,實也不足為奇。所以,單憑上訴人持有該紙印鑑證明,就說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取得,借名登記與黃盛堂,實有過於飛躍之情。

、關於上訴人持有黃盛堂印鑑部分:

1、證人黃鈅蘭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黃盛堂的土地印鑑由誰保管?)原告;(問:〈聲請提示本院卷【即原審卷1】第209頁〉黃盛堂稱他○○的印鑑在他的房間抽屜,似乎不認為有交給原告保管,有何意見?)重要的印鑑應該都是由原告保管,而不會放在他自己的房間。我們鄉下人都會有親戚來住,不會放在那個抽屜,我不知道要怎麼解釋,當天錄音我不在病房(原審卷2第18頁反面、第19頁)。

2、證人黃綉春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另證稱:(問:〈聲請提【示】本院卷【即原審卷1】第209頁〉原告稱黃盛堂的印鑑、權狀都在原告處保管,黃盛堂稱他的印鑑在○○房間抽屜內,為何如此?)他的房間有兩顆印章,所有權狀的印章放在原告那邊,黃盛堂可能以為所有的印章都放在房間,我不知道他是在講哪個印章;(問:原告有無拿印鑑章給妳看過?)後來打官司才給我看;(問:印鑑章都在原告處管理,黃盛堂於譯文所稱之印章並非印鑑章,是否如此?)是,可能○○路或哪邊的印章,我的印象中都會在原告那邊,原告會藏起來;(問:譯文中黃盛堂有說印鑑在他的房間內,黃盛堂是否認為印鑑由他保管,他沒有交給原告?)應該不是這個意思,他房間還有其他印章,我不知道他說的是什麼印章;(問:過戶的印鑑章只有一個,黃盛堂為何認為在他的房間內?)應該之前有放過,原告擔心我大嫂會回去(原審卷2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3、證人黃綉鳳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聲請提示本院卷【即原審卷1】第209頁〉黃盛堂稱○○的印鑑在他的房間,代表他不認為是由原告保管,有何意見?)他們只有過年回去,他的抽屜裡的確有兩個印章,但謄本、印鑑、印鑑證明都在原告那邊;(問:若黃盛堂認為印鑑是原告保管,為何會要求你們將印鑑找出來?)他可能不知道印鑑早就被原告收起;(問:原告是否在黃盛堂不知道的情況下收起印鑑?)很多事情都不是他自己回去辦的,都是原告在辦的(原審卷2第33頁)。

4、依上訴人歷次所提證據(原審卷1第10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86頁),都沒有提出這顆印鑑以佐其說,所以,上訴人如果真持有這顆印鑑的話,為何從107年2月22日起訴迄今,都提不出這顆印鑑?

5、黃盛堂於106年3月7日的對話中已明確的指出:我的印鑑……在我房間抽屜裡(原審卷1第209頁),可見,依黃盛堂所述,他的印鑑是放在他房間的抽屜內,由他持有支配,上開3名證人自行去解釋黃盛堂的真意,無非是自己的臆測,應已超出證人的作證範疇,應無可採。

6、參以,證人黃綉鳳證稱:他(指黃盛堂)可能不知道印鑑早就被原告收起(原審卷2第33頁),可見,縱認上訴人真持有這顆印鑑,也是她自己自黃盛堂房間的抽屜內取得,所以,得否單憑上訴人未經黃盛堂同意持有這顆印鑑,就說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得,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實難認為無疑。

、關於原審卷1第38頁委任書部分:

1、這紙委任書僅記載:「本人黃盛堂因身染重病無法親自申辦,特委任『黃綉鳳』……」,「委任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7日至106年3月……」,之後寫委任人黃盛堂的年籍資料而已,並沒有提到究要辦理什麼事務,所以單憑這紙意旨不詳的委任書,實在無法推論上訴人與黃盛堂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這紙委任書復載有:「此致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原審卷1第38頁)。查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坐落在「花蓮縣○○鎮」,而且,如果是要委託證人黃綉鳳代為辦理的話,應也是致「地政」事務所,從而,上訴人援引此紙委任書,主張她與黃盛堂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應無足取。

、關於上訴人繳納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稅捐部分:證人黃綉鳳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固證稱:(問:

該屋與其下兩筆土地稅捐由誰繳納?)聽原告說幾乎都是她在繳(原審卷2第27頁)。但是:

1、從證人黃綉鳳的上開證述可以知道,她也是聽上訴人說的,等同於藉由證人黃綉鳳,再次將上訴人的主張展現出來而已,這樣的證述內容,實在沒有什麼證據價值。

2、而且,如果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的地價稅一直都是上訴人在繳納,為何上訴人無法提出繳納相關書證以佐其說?反而她是提出與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無關」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103、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原審卷1第61頁至第66頁)?可見,證人黃綉鳳上開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擔保。

3、參以,證人黃綉鳳為上訴人的女兒(本院卷第158頁),在本件原審調解時積極參與,並表示相當多意見,於原審開庭時(107/08/09,107/09/20)均到庭旁聽(本院卷第159頁),證人黃綉鳳於106年3月8日對話中也有提到:媽百年之後再分成五份,你有意見嗎?還是說……」(原審卷1第223頁)。可見,證人黃綉鳳對於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一定程度的預期分配利益,在這樣的情形下,對於她的上開證述,實無法予以過高評價。

、關於錄音譯文部分:

1、黃盛堂於106年3月7日中表示:……我說那些地是妳阿公留給妳阿婆,她4姐妹放棄繼承權,我承接,我現在我走,回歸4姐妹共同管理……(原審卷1第205頁),106年3月8日表示:……我承接我爸爸給我的……,足見,依黃盛堂的上開說詞,尚難證明或推認,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

2、黃盛堂於106年3月7日時雖有表示同意把農地過戶給上訴人(原審卷1第200頁),但觀察黃盛堂回應的脈絡,及譯文內容(原審卷1第199頁至第215頁),同意的前提是建立在「擔心上訴人日後無法領取農民津貼」,而非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

3、卷附的譯文(原審卷1第194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32頁),不僅沒有出現關於「借名登記」的字樣,甚或出現類如「當時土地是上訴人出資,只是借用黃盛堂名字登記而已」的描述,所以單憑錄音譯文,實難證明或推論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

、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黃盛堂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黃盛堂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㈠、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出資部分:

1、上訴人在一開始起訴的時候,就沒有指出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究是以多少的金錢購得(原審卷1第4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0頁)。

2、之後於107年6月28日所提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卷1第115頁至第124頁),107年8月9日準備程序(原審卷1第161頁正、反面),也都沒有提到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究是以多少的金錢購得。

3、嗣原審於107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向上訴人詢問:○○段000地號土地即(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如何證明為原告出資?何時出資?價金為何?上訴人回答:庭後具狀補陳(原審卷1第177頁反面)。但:

⑴、但上訴人不僅在後續的107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㈡狀(原審卷1第179頁至第187頁)沒有陳報價金為何。

⑵、而於:

①、107年11月26日(原審卷1第234頁正、反面)、108年1月24

日(原審卷2第5頁正、反面、第35頁)、108年3月18日(原審卷2第71頁)準備程序,

②、108年3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原審卷2第74-1頁至第74-29頁

),

③、原審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2第92頁至第93頁

),

⑶、也都沒有陳報究以多少的價金購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4、之後,到了本院108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也就是上訴至二審時)才突然陳稱:是以45萬元左右購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60頁)。

5、所以,從上訴人指出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的經過來看,上訴人的主張實難率加信憑。蓋45萬元於73年時應是一筆頗大的金額,而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也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從事多筆土地買賣的經驗,如果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真是上訴人出資的話:

⑴、上訴人豈會於起訴書狀未填載陳明買賣價金為何?

⑵、為何於107年9月20日經原審詢問後,歷經多次訴訟行為期日

,及所提數紙狀紙,都無法查明陳報?

⑶、為何上訴人到了本院審理時,才突然想到系爭○○段000地

號土地的買賣價金為45萬元?

6、再者,原審於107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很具體明白的向上訴人詢問「價金為何」(原審卷1第177頁反面),是上訴人陳稱:是因為原審沒有詢問的很詳細,所以之前才沒有提出云云(本院卷第160頁),應無足取。

㈡、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出資部分:

1、依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說:她是以45萬左右購得系爭○○段000地號土地,1次付清,其中有部分的款項是平日積攢下來的(本院卷第160頁)。

2、查:

⑴、在73年的時候,45萬元應是一筆頗大的數目,且依上訴人所

述,她是1次付清,準此,為何上訴人迄今都無法提出相關的資金流向書證,以佐其說?

⑵、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規費(355元)收

據聯(原審卷1第129頁),她都有保留迄今,為何她無法提出出賣人的受款證明等書證,以實其說?

3、可見,上訴人的主張並沒有資金流向或受款書證等積極證據得以擔保印證,對於上訴人的主張自難遽加採信。

㈢、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出資部分:

1、上訴人主張她出資45萬元左右購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60頁)。

2、但依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1第128頁),則係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87,600元,明顯與上訴人的主張不具整合性,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她以高於287,600元的價格向出賣人買受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上訴人是否有出資買受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尚難認為無疑。

㈣、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出資部分:

1、證人黃鈅蘭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是否知道古順妹?)知道,她是尼姑;(問:是否知道原告有跟古順妹買1筆土地?)我有聽原告說過,地號應該是○○段000(原審卷2第13頁反面);(問:妳剛才稱該土地原為古順妹所有,原告當時如何取得該土地?)我們是佃農,因為三七五減租,跟她買會比較便宜,原告認為一定要買下來,她才有田可以耕種;(問:〈聲請提示原證14【原審卷1第128頁】〉原告稱這都是由她買賣,為何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都是黃盛堂的名字?)因為登記在黃盛堂名下好管理,但權狀都在原告那邊,原告是這樣講的;(問:原告是否將其名下所有土地都放在黃盛堂身上?)對,都是寫黃盛堂;(問:〈聲請提示原證6【原審卷1第53頁】黃盛堂、古順妹有一同註銷持有耕地租約,為何都是黃盛堂去辦?)原告說全部都是用黃盛堂的名字,但都是原告跟代書去辦,黃盛堂都沒有參與,黃盛堂都說田在哪裡他不需要知道,那不是他的事情,他不需要處理。黃盛堂都說權狀都在原告那邊,要我們去注意,我記得100年曾經變更,都是原告親自辦理;(問:是否記得購買000地號土地的錢由誰支出?)原告稱是她自己出的(原審卷2第14頁正、反面);(問:

原告稱購買○○段000地號時有跟所有子女討論過,如何討論?)跟我們說那塊地跟尼姑買,以後可以保(有)耕作、農保,購買金額都是原告自己處理找人弄的;(問:000地號土地是否皆由原告出錢?)她自己有出錢,也有跟黃?(註:綉)鳳借錢,她沒有要求我出錢,當時我剛結婚沒多久,我不清楚其他兄弟姊妹出多少;(問:原告有無找妳們討論?)不一定;(問:購買000地號土地有無貸款?)不清楚,應該沒有(原審卷2第17頁正、反面);(問:黃?【註:綉】鳳於73年高職畢業,剛高職畢業為何有能力借原告錢買土地?)她於高職半工半讀。當時認識我現在的妹婿,錢應該是妹婿出的,我妹婿也常講當時借原告錢去買土地,借了四、五萬(原審卷2第17頁反面、第18頁)。

2、證人黃綉鳳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是否聽說古順妹?)有;(問:黃盛堂曾與古順妹買過000地號土地,是否知情?)應該是原告買的,不是黃盛堂買的,黃盛堂的經濟能力應該沒有能力買那塊地,000地號就是三七五減租下來後原告買的,我不知道原告買那塊田花了多少錢,不知道是幾十萬,黃盛堂上來工作有一段沒一段,工作不順,身體狀況也不好,身邊也沒有錢,有時回去還會跟原告拿錢,黃盛堂絕對沒有能力買那塊地;(問:〈聲請提示原證6、14【原審卷1第53頁、第128頁】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黃盛堂的名字,妳認為買賣該土地為原告跟古順妹接洽,而非黃盛堂,是否如此?)是原告付錢,掛在黃盛堂名下;(問:這不是黃家祖產,購買此地時為73年,黃家應該不會逼迫購買土地一定要掛在黃盛堂名下,為何原告仍將土地登記在黃盛堂名下?)我覺得因為比較好管理,原告不會跟我們講細節。我想原告買這塊土地時,將來若需要用,原告都會叫黃盛堂過回去給她;(問:原告購買000地號土地時,你們兄弟姊妹有無幫忙出錢?)有,我半工半讀,73年我夜校剛畢業,我一個月賺不到一萬,原告要我寄

四、五萬回去,我自己還要花費食宿費。我當時已經認識我現在的丈夫,我丈夫也覺得原告很狠心,我底下兩個妹妹還在讀書,我姐姐剛結婚沒多久,大家錢都不多,我有跟丈夫借錢,2人湊了四、五萬寄給原告(原審卷2第28頁反面、第29頁)。

3、證人黃綉春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是否知道古順妹?)我聽原告說過,她是尼姑,以前是我們在○○的田的地主,我們以前是佃農,後來賣地給原告;(問:〈聲請提示原證6、原證14【原審卷1第53頁、第128頁】為何000地號買賣契約書上面為黃盛堂的名字,而非原告的名字?)之前統一給黃盛堂管理。我小時候就有這塊地,雖然是佃農,買下來後因為之前就交給黃盛堂管理,就暫時給他一個人管理,不然全部有五個人。到時原告要賣的話就要五個人的身分證與印章,這樣很麻煩;(問:妳所稱之管理所指為何?)幫原告保管,原告沒有識字太多,怕買賣會被騙,看能不能透過家裡的男生,就比較不會被欺負,這是原告當初的想法;(問:這些土地的實際管理人是誰?)原告,但由黃盛堂一個人出名字;(問:根據原證六【原審卷1第53頁】,是原告辦理這些事情,是否如此?)是(原審卷2第20頁反面、第21頁)。

4、但查:

⑴、上訴人107年6月28日所提狀紙有提到,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

○○段000地號土地時,有向上訴人「所有」子女要求提供金錢協助購買(原審卷1第120頁)。但證人黃鈅蘭依上開所述,係證稱:…她沒有要求我出錢…;(問:購買000地號土地時,妳有無出錢?)我沒有(原審卷2第17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的主張與證人黃鈅蘭所證顯然不具整合性。

⑵、上訴人107年6月28日所提狀紙又提到,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

○○段000地號土地時,都有與她的子女討論過(原審卷1第120頁),準此,證人黃綉鳳豈會證稱:……我不知道原告買那塊田花了多少錢……(原審卷2第28頁反面)?

⑶、依證人黃綉春證述,登記給黃盛堂是為了方便管理,且考量

上訴人沒有識字太多,怕買賣會被騙云云。但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卷1第129頁規費收據聯背面的文字都是她記載的(原審卷1第120頁),證人黃鈅蘭甚證稱,原審卷1第53頁的書證是上訴人跟代書去辦,黃盛堂都沒有參與(原審卷2第14頁)。準此,上訴人既有一定的文化識字能力,甚知道辦理註銷私有耕地租約(原審卷1第53頁),加上,黃盛堂於69年之後,又已在新北市○○工作、實際住居(本院卷第226頁),未住居在○○鎮,基此,如果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為何不直接登記給她自已(依上所述,上訴人應有一定的管理能力),為何要反交給未住居在○○的黃盛堂管理?

5、證人黃綉鳳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她有湊了4、5萬元寄給上訴人(原審卷2第29頁),與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的說詞:……因為要買000地號土地,所以有要黃綉鳳寄5萬元回家……(本院卷第160頁),固然呈現沒有矛盾之情。但是證人黃綉鳳的作證時間是108年1月24日(原審卷2第26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上訴人則係遲至本院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才提出購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金額(本院卷第160頁)。所以,從時程及本件審理經過來看,實無法排除是證人黃綉鳳先作證之後,上訴人再以此為基礎,描繪購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金額,所以,尚不能單憑上訴人的說詞與證人黃綉鳳證述的金額沒有矛盾,就率認為上訴人的主張為真實。

6、證人黃鈅蘭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她結婚時聘金收了7萬多元(原審卷2第17頁反面),但她於同日另證稱:(問:原告有無可能跟外人借錢?)有,蓋0000的房子有跟鄰居借過,但這都是用我們收的聘金……(原審卷2第14頁反面),似指她的結婚聘金是用在「蓋房子」上面,與上訴人主張係轉作「購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資金不合(本院卷第160頁)。又縱認證人黃鈅蘭的意思,是她的結婚聘金是供作購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用,但參照上開5所述的審理時程來看,上訴人非無可能是為迎合證人黃鈅蘭的說詞,才遲至本院審理時指出資金的結構基礎,所以,上訴人的主張,實難率加採信。

㈤、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出資部分:

1、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農暇時出去做工,每年大約3萬元,7年多來總計大約有20萬元(本院卷第160頁)。

2、但是證人黃綉鳳則係證稱:(問:原告於73年工作為何?)做小工、去梨山幫人採收農作;(問:那段時間原告收入如何?)別人做小工可以賺四百,她可以賺八百;(問:原告是否會將自己的收入告訴你們?)不會說得很仔細,但是她會很驕傲地說,早上她幫忙採收,晚上幫忙按摩,可以賺別人兩倍的錢;(問:若原告收入不錯,為何需要找子女負擔000地號的錢?)當時她才剛去做這些工作不久;(問:73年原告是否也沒什麼錢?)可以這麼講(原審卷2第31頁反面)。

3、可見,上訴人主張她於73年的時候,因先前工作7年的關係,已累積20萬元左右,因而有資力可以購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云云,與證人黃綉鳳的證述顯然矛盾,足證,上訴人的主張自難遽加信憑。

㈥、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出資部分:

1、被告陳稱,購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部分資金來源是66年至73年的稻穀收成每年約25,000元,約計15萬元(本院卷第160頁)。

2、但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就該15萬元稻穀收入部分,她沒有證據提出(本院卷第206頁)。

3、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部分資金來源,是66年至73年的稻穀收成每年約25,000元,約計15萬元云云,實尚難遽加採信。

㈦、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出資部分:

1、依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資金來源如下:

⑴、當初是4名子女(黃盛堂、黃鈅蘭、黃綉鳳、黃綉絨)每個月寄錢回家,約25萬元,自66年起到73年左右。

⑵、68年有出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給曾樹,有得款13萬元。

⑶、71年間黃鈅蘭有收到聘金7萬2,000元。

⑷、66年至73年上訴人稻穀收成每年約25,000元,約計15萬元。

⑸、上訴人農暇時出去做工,每年大約3萬元,7年來總計大約有20萬元。

⑸、要求證人黃綉鳳寄5萬元回家,總金額大約85萬2,000元。

⑹、支出部份,當時每月平均生活雜費支出大約3,000元,總支

出大約25萬元。71年間黃盛堂結婚,上訴人為他支出首飾、喜餅等,約37萬元左右,收入減掉支出,大約48萬元左右(本院卷第160頁)。

2、但是上訴人所傳訊的證人黃綉絨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上訴人有無告訴妳購買000號土地的錢如何來的?)我都半工半讀陸續寄錢回去,還有我最大的姐姐黃鈅蘭的聘金,我媽媽在我爸爸離世後一直都有在工作,上訴人還有去梨山幫忙採水梨、抓腳等。就我知道就這些;(問:資金來源是否如妳剛剛所述?)是的(本院卷第196頁、第200頁)。

3、從上面的說明也可以知道:上訴人的主張與證人黃綉絨的證述內容並不完全相容,所以,上訴人的主張是否可信,實難認為無疑。

4、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另主張,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段OOO地號土地時,都有與其子女討論過,且有向所有子女要求提供金錢協助購買(原審卷1第120頁),證人黃綉絨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則係證稱:(問:金額妳也不清楚,購買土地是何方式付款妳也不清楚?)這個我不清楚(本院卷第200頁),所以,上訴人購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時,如果有與她的子女討論過,且要求子女提供金錢,為何證人黃綉絨對於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究是分期或是1次付清)均不清楚?可見,上訴人的主張,實無足憑。

㈧、關於原審卷1第128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1第129頁73年4月19日玉地字第11741號收據聯、登記費,原審卷1第44頁所有權狀、原審卷1第53頁花蓮縣○○鎮公所73年5月11日73鎮民字第5872號函文等書證部分:

1、縱認這4紙書證都是由上訴人持有中,但尚難單憑上訴人持有這4紙書證,就率予推論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

2、加上,上訴人與黃盛堂為母子至親關係,黃盛堂自69年之後又長期居住在新北市○○(本院卷第226頁),所以,縱認上開4紙書證是由黃盛堂委由上訴人保管支配,也難認為有反常識或不自然之情。

3、所以,應難單憑上訴人持有這4紙書證,就率予推論系爭源城段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

㈨、關於上訴人持有黃盛堂玉溪農會存摺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她持有黃盛堂玉溪農會存摺,但依上訴人所提存摺原本,最多僅能追溯至91年3月6日(本院卷第225頁),並無法推論91年3月6日之前(原審卷1第166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有持有黃盛堂玉溪農會的存摺,既然上訴人僅「部分時段」持有黃盛堂的玉溪農會存摺,「持有部分時段」的情況證據,實難據此推論系爭○○段OOO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

2、辦理休耕須檢具農會存摺,又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曾於100年、102年申請休耕乙節,有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及收購公糧稻款作業申報須知(原審卷1第151頁)、100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原審卷1第60頁)、102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原審卷1第59頁)。

查上訴人與黃盛堂為母子至親關係,加上黃盛堂於69年之後,即北上新北市○○工作生活(本院卷第226頁),在這樣的情形下,由上訴人持有黃盛堂的玉溪農會存摺,代為申辦土地休耕事宜,應尚難認為有何反常識或不合理之情。從而,應尚難單憑上訴人曾部分時段持有黃盛堂玉溪農會存摺,及代為申辦土地休耕事宜,就說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

㈩、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出租事宜部分:

1、證人陳富祥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花蓮縣○○鎮000地號土地是跟誰承租)我跟上訴人承租的;(問:大概何時開始?)大該(註:概)20幾年了,我是跟劉廷妹承租的,黃盛堂我沒有見過;(問:從以前到現在都是上訴人跟你接洽租地的事情,沒有見過黃盛堂?)是的,沒有見過;(問:你在20幾年前租地沒有跟上訴人簽過租約?)沒有簽書面契約,都是用口頭,租金半年繳一次;(問:你當時租這個土地時,你知道土地所有權登記誰的名字嗎?)我知道,是上訴人的兒子;(問:你有問過上訴人這個土地是兒子黃盛堂的嗎?)這個我知道是他兒子的名字,但我沒有問過他,因為他兒子在臺北工作,所以沒有看過他兒子(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

2、證人黃鈅蘭(原審卷2第13頁反面、第14頁)、黃綉鳳(原審卷2第29頁)、證人黃綉春(原審卷2第21頁),固也作出相類似的證詞。

3、但是證人陳富祥的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或推論系爭○○段OOO地號土地是上訴人與證人陳富祥締結租約,另參照上訴人與黃盛堂2人間為母子至親關係,加上黃盛堂於69年之後即北上工作、生活(本院卷第226頁),所以,並無法排除是黃盛堂請上訴人代為尋找耕作承租人,從而,應尚難單憑上訴人有與證人陳富祥間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締結租約乙節,就說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

4、至於在黃盛堂死亡後,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租金固轉匯至上訴人帳戶名下(原審卷1第134頁),惟此或因黃盛堂死亡後,該帳戶可能無法使用,或須繼承人全體同意始能動用,加上,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承租人是上訴人找的,所以,上訴人才要求證人陳富祥轉匯入她的帳戶名下,從而,應尚難單憑匯款帳戶有所變動為由,就說系爭○○段OOO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

、關於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借貸情形部分:

1、查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前於76年6月間,有向玉溪農會借貸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70萬元,債務人為黃盛堂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1第144頁)、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2第68頁至第69頁)可參。

2、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這70萬元是她去借貸的,並由她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認,系爭70萬元最高限抵押貸款事宜,應係黃盛堂前去辦理的。

3、準此,如果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黃盛堂僅是借名而已,則為何黃盛堂可以輕易地拿系爭○○段OOO地號土地前去抵押借款?又如果是黃盛堂擅自拿去借貸的,為何上訴人迄未對此有所主張,甚舉證以實其說?

、黃盛堂並非全無資力:

1、證人黃綉鳳於原審108年1月24準備程序時證稱:(問:黃盛堂於79年從高處跌落受傷,79年之前黃盛堂的工作為何?)有做過電鍍、石棉瓦,也有在公司上班過;(問:黃盛堂先前從事石棉瓦工作時收入不錯,直到79年受傷行動下便,79年之前黃盛堂從事石棉瓦工作時收入是否不錯?)應該不錯(原審卷2第32頁反面)。

2、證人邱金珠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妳的父親生前住在哪裡)花蓮縣○○鎮○○里0鄰○○00號;(問:妳父親生前是否曾與妳同住?)有,同住到我73年6月出嫁;(問:妳與妳父親同住期間,原告是否曾去過妳家找妳的父親?)記憶裡有兩到三次;(問:這兩到三次個別因何原因前往?)原告比較少來,第一次是姊姊結婚來提親,後面有一次是來借錢,這兩次印象比較深刻;(問:在哪一年借錢?)應該是結婚前,因為當時我還住在家裡,我不記得是哪一年;(問:妳稱原告有來向妳父親借錢,由誰提議借錢?)姊姊已經出嫁,沒住在家裡,姐姐有打電話回家,跟父親說要借錢;(問:妳姊姊有無來與妳父親拿錢?)那次好像是姐夫跟著親家母來;(問:是否知道借多少錢?)實際金額模糊了,記憶中是一筆不小數目的錢,錢應該是我去領的;(問:若妳姊夫與其母去跟妳爸爸借錢,為何是妳去領錢?)家裡比較大筆的金錢只要進出銀行、農會,爸爸會交給我處理。爸爸比較不識字,寫支出憑證、領款金額部分會請我處理;(問:妳幫父親領完錢後,是否就交給妳父親?)是;(問:原告與黃盛堂去妳家時,妳是否有看到?)沒有,錢領完交給我父親,他們隔天白天來,我在上班;(問:如何知道他們確實有來過?)下班時父親跟我說有來過;(問:是否記得借款數額?)不記得了,只記得數字不小(原審卷2第9頁正、反面、第10頁)。

3、綜上,黃盛堂於79年之前收入既還不錯,且於73年6月之前,也有向他的岳父借了一筆不小的款項,參以,依上訴人所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載明,締約時間為73年3月16日,買賣價金為287,600元(原審卷1第128頁),足見,依上面的說明,並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是黃盛堂出資購買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尚難認為無疑。

、關於黃盛堂申設玉溪農會帳戶部分:

1、證人陳富祥承租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對價,於黃盛堂死亡前,是匯到黃盛堂玉溪農會帳戶,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6頁、第207頁)。

2、該農會帳戶有作為繳納上訴人、黃盛堂2人農、健保費乙節,有玉溪地區農會帳號往來明細(原審卷1第167頁反面、第168頁至第172頁)、玉溪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1第172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可稽。可見,黃盛堂實際上也有在使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收益。

3、準此以觀,黃盛堂是否僅是單純的出借名義人,而無實質所有權人之收益權能,尚難認為無疑。

、關於證人黃德炳的證述部分:

1、證人黃德炳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固證稱:(問:黃德章名下的土地是黃德章的,還是原告的?)原告的是三七五減租時向她的老闆買的,黃德章名下的土地是黃德章的(原審卷2第34頁反面)。

2、但是依上面的說明,尚難認為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而且,證人黃德炳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也沒有提到:他知道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買賣經過、原委,參以,依上訴人所提狀紙(原審卷1第120頁),也沒有提到有與證人黃德炳討論過買賣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的事實,再者,證人黃德炳的上開證詞(向她的老闆買的),也無法直接跳躍認定系爭○○段OOO號土地的價金就是上訴人1次付清的。

3、從而,本院尚難援依證人黃德炳上開沒頭沒尾、推認力有限的證詞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關於錄音譯文部分:此部分詳上開丁、一、所述,不再多說。

三、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或稱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上訴人與黃盛堂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㈠、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是以繼承原因而取得,不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取得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1第82頁至第90頁)。

㈡、上訴人應有辦理拋棄繼承之情:

1、依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函略以:繼承人有多數,土地只登記1人所有者,其可能之情形有二:⑴、其他人拋棄繼承而僅由1人繼承;⑵、辦理分割繼承,協議僅由1人繼承。如係⑵之情形,依現行登記實務則需由全體繼承人備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向登記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77頁)。

2、查證人黃綉鳳、黃綉春等人曾於黃德章死亡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業據其等2人分別證稱:有聽大姐黃鈅蘭跟伊說過有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原審卷2第23頁反面)、三、四十歲才知道有去做拋棄繼承等語(原審卷2第30頁反面),參以,66年當時,辦理拋棄繼承並無須向法院為之。

3、綜合觀察上開1、2所述,可知,66年黃德章死亡之後,包含上訴人在內,應有拋棄繼承,而由黃盛堂1人單獨取得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

㈢、上訴人另主張:因為家族擔心上訴人改嫁,財產變成別人的,所以才「登記」給黃盛堂(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

1、依上訴人的上開主張,可知黃德章死亡,上訴人是同意將她的應繼分歸由黃盛堂登記取得。

2、另審酌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函,亦可知:依登記實務的運作,縱認上訴人沒有拋棄繼承,上訴人應也是有檢具分割協議書向登記機關申辦繼承登記,而由黃盛堂單獨登記取得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

3、至於上訴人固另主張:當時「協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60頁),但上訴人就這1點迄未提出任何的客觀證據加以證明,而且,如果協議是由上訴人一人繼承黃德章持分,為何反而是由黃盛堂一人單獨繼承而非分割繼承取得持分?

㈣、關於證人黃鈅蘭的證詞部分:

1、證人黃鈅蘭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黃盛堂名下還有0000、0000、0000、0000四筆土地,對這幾筆土地有無印象?)這就是我剛才說的橘子園……;(問:橘子園即黃家土地部分是否原來全都是妳父親從黃家繼承而來?)應該是從小就有了,黃家還沒分的都在那裡,我父親應該有一份;(問:為何父親過世後,這些土地直接登記在黃盛堂名下,而非原告名下?)黃盛堂已成年,我們都還沒成年,我有問過我叔叔為何要登記,叔叔說管理比較方便,但權狀都在原告身上,原告比較好管理;(問:該土地是否也有受到家族壓力?)有,我結婚時我叔叔也會來關心,因為我父親很早過世(原審卷2第13頁正、反面)。

2、可見,依證人黃鈅蘭的上開證詞,可知,黃德章死亡之後,因為家族因素的關係,而將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由黃盛堂一人單獨繼承取得,由這樣的登記經過,實難認上訴人與黃盛堂2人間,就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3、證人黃鈅蘭固另證稱:他(指黃盛堂)知道不是他的,都是上訴人在管理等語(原審卷2第13頁反面)。查:

⑴、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於黃德章死亡後,均登記於黃

盛堂名下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所以,證人黃鈅蘭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加採信。

⑵、證人黃鈅蘭為上訴人的女兒(本院卷第158頁),證人黃鈅

蘭在本件調解時積極參與,並表示相當多意見,於原審開庭時(107/08/09,107/09/20)均到庭旁聽(本院卷第159頁)。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甚特別陪同上訴人到場(本院卷第167頁),參以,證人黃鈅蘭對於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的預期分配利益(原審卷1第223頁),所以,對於她的證述,實難給予過高的評價。

⑶、又縱認上訴人有管理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之情,從

上訴人與黃盛堂2人間的關係,及他們2人的所在位置(○○、○○),縱由上訴人管理,也不足為奇,當然自不得憑此就說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係上訴人借黃盛堂的名義來登記。

㈤、關於證人黃綉春證述部分:

1、證人黃綉春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妳父親名下還有四筆原本是黃家家族的土地,原本上面有何作物?)芭樂、橘子等水果;(問:這四筆土地地號為何?)000幾,我不知道詳細地號;(問:這幾筆土地是否為黃家分家時妳父親分得?)應該是爺爺分給我父親他們五兄弟的,所以有五分之一;(問:這幾筆黃家土地原本登記在妳父親名下,為何於父親死亡時直接登記在黃盛堂名下?)因為我叔叔他們認為原告可能會改嫁帶走土地,受到家族壓力(原審卷2第20頁正、反面)。

2、由證人黃綉春的證述,僅足證明黃德章死亡時,或有家族壓力關係,而將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直接過戶登記給黃盛堂,但單憑這樣的證明力,實無法推認:黃德章死亡之後,有協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本院卷第160頁),更無法援此認定:上訴人與黃盛堂2人間,就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㈥、關於證人黃綉鳳證述部分:

1、證人黃綉鳳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黃盛堂當時名下還有另外四筆土地為黃家祖產?)知道;(問:是否知道這四筆土地地號?)我知道在哪裡,但不知道地號,在我家後面一點,可能是0000、0000;(問:

是否知道以前在這四筆土地上面種什麼作物?)類似柳丁的柑橘類;(問:這些土地目前由誰管理使用?)之前祖厝在那裡,現在我二伯的兒子在住,另外一邊是我五叔。目前那一輩只有五叔活著,後面是一片旱地,雖然我很久沒去看了,但沒有人使用,閒置中;(問:家族共有土地是否仍有家族成員住在其上?)是;(問:黃盛堂名下關於這些土地有五分之一,稅捐由誰繳納?)都會寄到原告家,都是原告在繳;(問:這四筆土地於父親過世後,為何登記在黃盛堂名下?)應該跟房子都是一樣的想法,比較好管理,也有受我大伯、二伯的壓力,都規定要登記在黃盛堂名下。原告都會唸說將來都是她的,將來要還她,我聽黃盛堂說反正這些以後我們四姊妹愛怎樣就怎樣,他覺得原告可能會想要給我們;(問:為何原告會想要給你們?)黃盛堂可能覺得這些土地都是原告的,他無權可以處理這些東西。我有聽說我姊曾經想買,黃盛堂就說想要哪裡就自己跟原告講,以後要蓋哪裡、想要怎樣都跟原告說就好,因為這些都是原告的東西(原審卷2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2、從上開證人黃綉鳳的證述可以知道,縱認當初是由於家族的壓力,而由黃盛堂1人登記取得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但單憑這樣的證明力,實無法推認:黃德章死亡之後,有協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本院卷第160頁),更無法援此認定:上訴人與黃盛堂2人間,就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3、至於證人黃綉鳳另證稱:黃盛堂有說到這些東西都是上訴人的云云(原審卷2第28頁反面)。但是:

⑴、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於黃德章死亡後,均登記於黃

盛堂名下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所以,證人黃綉鳳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加採信。

⑵、證人黃綉鳳僅抽象籠統地提到黃盛堂有說到這些東西都是上

訴人的,未具體明確指出黃盛堂說這些話的時間、地點,及始末關係,加上,證人黃綉鳳於本件明顯的利害關係(本院卷第159頁),在沒有其他輔助證據可以擔保印證她證述內容真實性的前提下,自難單憑這樣籠統不清的證述,率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㈦、至於有關上訴人持有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的權狀、印鑑證明、稅捐納付情形、錄音譯文部分,均詳如前開的說明,不再多說。

㈧、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段0000號等4筆土地,上訴人與黃盛堂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四、本件的總結:上訴人的主張,應是不可採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幾不相同,但就結論來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