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國修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慶諺
陳興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鳳蘭
賴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償金逾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壹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償金起算日變更為「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慶諺
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興開所有(以下分別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袋地之通行問題,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請求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系爭袋地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通行權之範圍如該確定判決附圖一C方案所示,得通行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5.4平方公尺及258.87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前述通行權範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
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系爭土地原本亦為袋地,當初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鄰地所有人購買部分土地,並將所購土地併入000地號土地後,方得以通行至道路,現仍繼續繳納貸款中。上訴人雖經法院判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有搭便車撿便宜之嫌,故應分擔當年被上訴人購買鄰地之部分價款即375,000元。又上訴人可通行系爭土地後,系爭袋地之價值有所增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總面積為354.3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531,465元作為償金。再者,上訴人通行範圍內原有釋迦樹60株,因上訴人之通行而受損,每株以2,000元計算,應再加計120,000元作為償金。前述各項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償金為1,026,465元,因被上訴人2人為親戚關係,內部會自行按比例區分,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數額之償金,另若上訴人未於系爭袋地從事農耕,則應廢止通行權。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6,465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償金數額過高,應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上訴人僅通行系爭土地,並非興建房屋,對於土地之使用強度相對較低,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3%計算償金,較為合理。當年被上訴人原本可向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而未行使,乃被上訴人自行選擇之結果,與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範圍,本來就屬被上訴人既有農路,不因通行而造成損害。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償金,無權主張取消或廢止上訴人之通行權。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兩造間台東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之通行權,命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29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償金12,33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法,係經由被上訴人所通行之既有路面,並無另行開設通行地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之既有路面本無種植釋迦樹、長期作物或有固定農業設施,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損害,本件償金仍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經考量系爭土地非屬市區,僅作通行使用,且實際通行寬度未達3公尺,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3%計算償金,原判決認定之償金數額過高。又被上訴人在通行權範圍內設有上鎖之鐵門,上訴人迄今仍無法通行,故上訴人給付償金之始日,應自被上訴人交付鐵門鑰匙之日起算。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誤載為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作為償金之計算基準,雖金額不高,但符合常理。13年前被上訴人陳興開購買同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份,再合併入000地號土地後,方可通行至產業道路。因同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均由被上訴人陳興開承租,土地上放置農業機器,才於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設置鐵門,白天大門敞開,夜晚為防止閑人進出而上鎖,13年前即已設置,並非針對上訴人而設,且被上訴人未曾阻撓上訴人通行。事實上前案通行權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未再看過上訴人,上訴人根本未從系爭土地通行。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依據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台東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袋地,對被上訴人陳慶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陳興開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對訴外人李佳貞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如該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C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對000地號土地通行權面積為95.40平方公尺,對000地號土地通行權面積為258.87平方公尺。
⒉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現狀與前開通行權案件審理時及勘驗時之狀況相同。
㈡爭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所示通行權範圍應給付償金之數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上訴人依台東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就其所有之系爭袋地,對被上訴人陳慶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陳興開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權面積分別為95.40平方公尺、258.8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上開條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支付袋地通行償金,洵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
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亦應按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為有繼續性或確定性與否而定。又有通行權人於通行地上通行,雖有繼續性,但其損害總額不能預先確定,其支付償金之方法,自應以定期支付為宜。準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其相當於租金之償金之給付,應依上述標準定之,並以定期給付為宜。
㈢查系爭土地以及通行權範圍之現狀,與台東地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30號案件審理時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依台東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一第199頁照片、台東地院104年度東簡字第318號卷第55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固種植釋迦等作物,惟通行權範圍乃一既有之農用道路,其上並無種植作物,而前案審理時該農用道路盡頭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已裝設鐵門,堪認上訴人所稱其僅通行既有路面、無另行開設道路破壞被上訴人之農作物等節為真,而被上訴人所稱該鐵門於前案訴訟已經存在,並非針對上訴人所設置,亦屬可採。其次,上訴人雖抗辯迄今無法通行前案判決確定之通行權區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對此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屬實。是以,台東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既於107年8月29日判決確定,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該日起支付償金,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給付償金之始日應從取得鐵門鑰匙之日起算云云,則非可採。再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種植釋迦、香蕉等農作物,系爭通行權範圍為既有之農用道路,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前案勘驗現場照片可佐(見台東地院104年度東簡字第318號卷第26-27頁、第55頁,台東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一第199頁),足認系爭土地不因上訴人之通行而有剷除其上農作物之必要,又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皆為120元,亦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每年度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允當。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仍表示因渠2人為親戚,上訴人給付之償金,被上訴人內部會自行按比例分配,故無須區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之數額為何(見本院卷第78頁),並參酌償金之給付以定期給付為宜,從而,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償金,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被上訴人為一整體,命上訴人按年給付,不再區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分別諭知。依此說明,上訴人按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償金為4,251元【計算式:(95.40㎡+258.87㎡)×120元×10%=4,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謂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償金應包括當年被上訴人之部分購地款、系爭袋地增加之價值亦應列入計算、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之通行而剷除釋迦樹60株,受有損害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均非可採。又系爭通行權經台東地院判決確定,迄今仍存在,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袋地通行權償金,則被上訴人所稱若上訴人未於系爭袋地從事農耕,則應廢止通行權乙節,要非本件給付償金訴訟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
7年8月29日起按年給付4,251元袋地通行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乏所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台東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之通行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7年8月29日起,按年給付4,251元袋地通行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業已說明上訴人給付償金之日,以前案通行權判決確定日即107年8月29日起算(見原判決第5頁第2、3行),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卻記載為「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顯係誤載,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償金之起算日變更為「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