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房美瑤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上訴人 卓阿敏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房美瑤(下以姓名稱之)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為房美瑤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卓阿敏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90萬元)駁回。嗣於上訴本院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房美瑤原起訴請求卓阿敏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經原審為房美瑤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卓阿敏給付房美瑤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就房美瑤其餘之訴駁回。房美瑤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卓阿敏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未提附帶上訴而確定。因此本院僅就房美瑤請求再給付其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房美瑤主張:卓阿敏為花蓮縣第00屆○○鄉第○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竟出於使亦為同區候選人之房美瑤為不當選之故意,請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電腦繕打內容為「房美瑤、房美瑤賄選案被抓到,偵訊中,我們不要浪費選票了,小心、小心,旁邊有攝影機,把票投給用心對部落的人吧!不要浪費你神聖的一票。韓國瑜等妳唷!」之不實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並影印50張。嗣卓阿敏於107年11月24日早上4至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花蓮縣○○鄉○○村與○○村社區內散佈系爭文宣,而傳播不實之事,已毀損房美瑤之名譽。房美瑤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為了這次選舉,已花了好多時間準備,建立人脈,走訪15個鄉村,亦投入相當之金錢,目的就是勝選後可為民喉舌,卓阿敏同為競選人,不尋正當、合法方式公平競爭,卻走偏路以散發系爭文宣方式欲拉下房美瑤,且卓阿敏選擇於選舉投票日當日清晨,天色未明而無人得以察覺何人發放文宣之際,騎乘機車發放,非但違反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活動,更可見其想讓房美瑤措手不及無法加以澄清,佐以文宣中除載明房美瑤有賄選一事偵訊外,尚鼓吹選民「不要浪費選票」、「把票投給用心對部落的人」,且卓阿敏始終無法提出消息來源之證據,益徵卓阿敏明知仍以不實事項攻訐之方法,散播於眾,意圖影響選情,乃惡意貶損房美瑤之社會評價。房美瑤原本受選民相當看好,但鄉民收到系爭文宣後,誤信房美瑤為行賄買票之人,已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信任及支持度,減損房美瑤之名望,使房美瑤選情受到影響,多年來的準備也功虧一簣。如果卓阿敏沒有在選舉期間抹黑房美瑤,房美瑤可能會當選,房美瑤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卓阿敏除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房美瑤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卓阿敏應再給付房美瑤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卓阿敏翌日起即108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卓阿敏則以:卓阿敏對於本案原審法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卓阿敏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向房美瑤致歉,並依調解筆錄分別於108年6月21、22、23日在更生日報刊登道歉啟事,足證卓阿敏對其所為業已知錯,並向社會大眾釐清卓阿敏所散發之系爭文宣係屬誤會,房美瑤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另被上訴人並非刻意或任意提出文宣,確實是有相關村民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才會提出這樣文宣,被上訴人惡性及情狀較低,且房美瑤主張因卓阿敏所為廣受負面評價等情,房美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卓阿敏發放文宣地點並未遍及兩造參選之第○選區,也未因發放之文宣而影響房美瑤之選情。卓阿敏務農為業,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又考量亦為本件刑案同案告訴人魯難‧谷木與卓阿敏之調解金僅有1萬元,原審酌定之金額為適當,房美瑤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
(二)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卓阿敏請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使用電腦繕打內容為「房美瑤、房美瑤賄選案被抓到,偵訊中,我們不要浪費選票了,小心、小心,旁邊有攝影機,把票投給用心對部落的人吧!不要浪費你神聖的一票。韓國瑜等妳唷!」之系爭文宣。嗣卓阿敏於107年11月24日早上4至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花蓮縣○○鄉○○村與○○村社區內散佈系爭文宣。
(三)卓阿敏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選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履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褫奪公權1年。上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卓阿敏)應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前於更生日報(不限頭版)以長跟寬各15公分之版面登載道歉啟事連續3日,內容如附件。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魯難‧谷木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三.聲請人房美瑤與相對人卓阿敏均同意就本案精神慰撫金部分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審理。…」。
(四)房美瑤於系爭選舉中並未當選花蓮縣○○鄉鄉民代表。
二、本件爭點厥為:房美瑤請求再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揆之卓阿敏所散發之系爭文宣,內容直指「房美瑤、房美瑤賄選案被抓到,偵訊中」等情,並要選區選民「我們不要浪費選票了」、「不要浪費你神聖的一票」等語,卓阿敏身為同選區鄉民代表參選人,散發系爭文宣顯然係針對競選對手房美瑤所為,此一舉動,無非在選前營造使選區選民認為房美瑤競選期間,因「賄選案被抓到,偵訊中」之情,是系爭文宣之內容,既屬虛構非真實,即有損害房美瑤名譽,且卓阿敏迄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房美瑤於系爭選舉中確實有賄選行為,或提出任何其所謂之「有相關村民告知」之消息來源並經合理查證之相關事證,而卓阿敏因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選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仍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及其特別法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的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即屬於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上開誹謗等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本件卓阿敏本於毫無足資令人相信為真實之合理依據,即散布系爭文宣內容之不實事實,其明知不實而捏造虛假的「賄選案、偵訊中」等誹謗言論,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客觀上足以貶損房美瑤名譽,意欲使其不能當選並造成房美瑤之名譽受損,欲令傳閱文宣者對房美瑤的人格產生質疑,影響該選區選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以及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兩造均為鄉民代表與參選人,同為公共事務參與者,皆具有公共人物之身分,針對同為候選人的房美瑤賄選之指控,自應同樣盡較高之查證義務,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卓阿敏上開文宣,顯然為明知不實而為,其虛構房美瑤因賄選案偵訊中之陳述,確實已對房美瑤之名譽造成侵害,應堪認定。房美瑤因名譽權之人格法益遭受損害,卓阿敏即應依前開規定,對房美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於卓阿敏雖辯稱其有依調解內容登報道歉,房美瑤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云云,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回復名譽權之方式並不僅限於金錢損害賠償或登報道歉需二擇一請求,且由上開調解內容觀之,房美瑤除僅就登報道歉部分與卓阿敏成立調解外,另就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部分並未拋棄,亦經兩造同意由原審繼續審理,且核卓阿敏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房美瑤之損害非輕,難認僅登報道歉即可回復其損害,是卓阿敏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四、至於卓阿敏另謂請考量亦為本件刑案同案告訴人魯難‧谷木與之調解金僅有1萬元,足證房美瑤請求再給付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部分,查此僅為卓阿敏與他人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實屬二事,且2人受侵害之情節不同,並無法援引於本件為主張。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再者,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房美瑤因卓阿敏上開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損害,且名譽為人格權之一環,房美瑤因受害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房美瑤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於花蓮縣○○鄉○○○任職,月薪約23,000元,還有其他年終獎金及各項獎金等語(原審卷第84頁),並提出在職證明、定期勞動契約書、員工薪資單、畢業證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7、51至59頁);卓阿敏則稱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務農,每月收入不固定,目前還是缺錢狀態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原審卷第75至77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9至35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雙方身分地位、上訴人因上開被告散布不實文宣、名譽權受侵害所受痛苦,復揆之卓阿敏侵權行為之犯罪情節,係為求當選而誹謗房美瑤,於選舉投票日當日清晨時分捏造、散佈不實資訊,藉此打擊競選對手,讓競爭對手在投票前毫無澄清機會,其敗壞選風之行為,顯不可取等情,因之房美瑤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卓阿敏散佈系爭文宣既已侵害房美瑤之名譽權,從而,房美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卓阿敏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原審業已判命卓阿敏給付10萬元之本息以外,卓阿敏應再給付房美瑤15萬元本息,此部分原審為房美瑤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房美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確定部分除外)為房美瑤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房美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