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韋成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上訴人 金明盛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金明盛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韋成無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市○○路○○○○○號住處前之華東路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迴轉欲往北向行駛時,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並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近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髕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分別支出:㈠醫療費用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看護費用134,000元:因住院期間請專人照護支出12,000元,另依醫囑有專人照護2月之必要,是出院後由親人輪流照護6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支出134,000元;㈢輔助醫療器材費用5,000元;㈣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1,600元:被上訴人住處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路程約3,700公尺,依花蓮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起程1,000公尺100元,續程每230公尺5元,則每趟就醫支出160元,合計就診5次共支出1,600元;㈤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17,699元:本件車禍發生後,醫囑須休養及復健半年,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36,283元計算合計217,699元;㈥機車(車牌000-000)財物損害30,000元:本件機車在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約30,000元,維修費用則為39,000元,已無修復必要,故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0元;㈦勞動力減損4,390,122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50,被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至127年2月,則自107年1月31日出院起算至法定退休日止共242月,合計勞動能力減損4,390,122元;㈧精神撫慰金800,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嚴重傷害,出院後仍需休養及持續復健半年以上,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及精神,飽受身心折磨,時需家屬在旁照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800,000元,堪屬適當。以上合計5,728,4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2項、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728,421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就已支出且有醫療費用收據共計84,99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預為請求逾越上開金額以外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支出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就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確實因在家休養並由專人照顧兩個月而有支出看護費用122,000元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就輔助醫療器材費用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支出此項費用5,000元,未見其提出具體證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就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既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自應提出計程車乘車費用單據以為證明;就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何工作、性質為何、是否因其傷勢而完全無法工作乙節,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袋,係106年1月至6月間,與本件事故發生已距半年之久,其上亦未有任何給薪或僱用單位,否認形式上真正,另依勞保投保資料,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時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惟加保時間則在車禍前7、8天,再前一次之投保薪資則為24,000元。
是以,被上訴人之薪資,應為24,000元至30,300元間,始為合理;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減損百分之50之勞動能力乙節,應由其舉證,且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事故發生後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又主張於上開6個月受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之損害,顯然重覆請求;機車財物損害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且既非新車,應計算折舊;就精神撫慰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恐屬過高,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酌減之。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固為直行車輛,惟其行駛至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84,990元,看護費用72,000元、輔助醫療器材4,900元、無法工作損失181,800元、機車修復費用2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696,06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209,759元,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71,015元,共計1,138,744元部分認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8,744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陳韋成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原審僅以上訴人違規迴轉具有過失,疏未細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已充分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其客觀上難以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而有速斷之嫌:
1、系爭事故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引據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認當時上訴人若以時速20公里推算,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行駛後1秒內即會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因此認被上訴人顯難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而無過失,固非無見。
2、惟系爭鑑定意見書雖將上訴人於警詢與偵詢時,關於其當時駕駛車輛時速狀況之陳述皆羅列於其佐證資料欄上,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當時車速為20公里,至偵詢時則改稱車速為10至15公里,為何系爭鑑定意見書逕採時速20公里而非10多公里為其判斷標準,未有任何論述及說明。誠如上訴人所言,若其當時之時速僅為10幾公里,速度實非快,是否被上訴人於該路段之正常限速駕駛中,客觀上仍無法迴避,仍有討論之空間。
3、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27號刑事案件警詢與偵詢時均稱當時迴轉時有使用方向燈(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656號卷第5頁)。若真如此,被上訴人之反應時間便不能以上訴人之車輛發動時為開始計算之時點,而應以上訴人打方向燈開始之時點為宜。是上訴人於警詢與偵詢時,對此皆有論述,皆堅稱迴轉時確實有打方向燈,原審卻疏未審究,系爭鑑定意見書亦未將此納入判斷之基礎,逕認對上訴人不利之結果,顯然皆有違誤。
4、復依兩造車輛之碰撞情形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係左後車身鈑件及保險桿損毀,被上訴人之機車係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損毀,上訴人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即停放於道路中心分向線附近等客觀事實,可知上訴人當時應已即將迴轉完成並進入對向車道,被上訴人恐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二)承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車輛迴轉時,已先行打閃左轉方向燈,發生碰撞時已即將迴轉完成,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得以在遠處看見上訴人之車輛與其車輛之左轉燈號,無論其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於發見燈號或主觀上認為其能安全闖越,皆應認為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對於事件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按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三)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為評估,然報告內容之數據與其結論之數據不一,應存有誤差,且據悉目前被上訴人工作之情況良好,未見有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工作能力減損障礙之情,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14%之減損,應再行斟酌:
1、系爭鑑定報告總結(工作能力評估)部分,第4點稱「雖個案之工作性質有部分負重,但因個案主要之困難在於攀爬、蹲姿姿勢變換及移行,故不考慮a點之計算結果。建議暫採取第三點之結果b為參考,即個案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86%」然就系爭鑑定報告第三部分第3點b部分觀之,其全身性之損傷僅有9%,與最後結論採取86%(共減損14%)尚屬有間。且b點(步行障礙)亦納入膝蓋關節炎之考量,然關節炎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導致,未見任何佐證說明。
2、另系爭鑑定報告第一部份:工作場所評估報告之評估方式為由晤談得知。就被上訴人對其工作之描述可知:被上訴人主要之工作內容為駕駛(貨車),其餘二成為上下貨。第二部分之綜合分析:「從以上的結果得知,個案的負重能力尚可符合工作所需,但其移行能力、平衡及姿勢轉換能力皆有顯著障礙」,然據悉被上訴人仍從事與受傷前相同性質之聯結車司機工作,且目前工作狀況良好,上下聯結車行動正常,亦未見有系爭報告第二及第三部分結論所稱跛行之步行障礙、移行能力、平衡及姿勢轉換能力之顯著障礙等情,故是否被上訴人確實受有14%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待釐清。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有14%之勞動能力減損,惟此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實際受有薪資或收入減核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未予究明,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
1、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月薪30,300元、經鑑定有14%之勞動能力減損為據,得出被上訴人一個月將有4,242元之損失(計算式:30,300×0.14),並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至退休年齡為止之薪資減損損害。然勞動力之減損所生之損害,不必然等同於薪資之減損,依民法第216條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故仍應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被上訴人薪資於事後未有所減損,則原判決以勞動能力減損作為薪資減損計算即有違誤。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6個月後仍可從事與事故發生前性質相同之工作,且其受領之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有減少之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實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始終未具體說明其實際受有之損害為何,其主張已有舉證不足之嫌,縱被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勞動能力減損14%之情,亦僅生身體上之苦痛、工作上之些許不便,尚可認屬精神慰撫金之範疇,實不應重複請求或評價。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依據系爭鑑定意見書顯示,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1、系爭鑑定意見書依據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計算出本件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所需之總煞車時間為3.62秒,惟依據事故現場圖、相關事故跡證等資料,推算出上訴人駕車起駛後1秒內即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根本未有充裕時間加以反應,因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2、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上開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恐有未充分注意車前情況之疏失,顯不可採。
3、再者,上訴人當日將其車輛先停於路邊,並非停於道路上,適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時,上訴人始突然竄出迴轉而侵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導致被上訴人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閃避等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鑑定意見書已依據相關專業文獻計算出被上訴人所需之總煞車時間為3.62秒,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貿然迴轉且於其起駛迴轉後不到1秒內便發生碰撞事故,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無可歸責事由。
4、上訴人所述其已於路邊打閃左轉方向燈等,反應時間應以上訴人打方向燈時開始計算,然此論述僅係上訴人空口主張而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況上訴人當時是將車輛停於路邊,而非行駛於車道上打閃方向燈,且該路段為雙黃線道,依規定本屬不能迴轉路段,又被上訴人於偵訊時稱「…對方雙黃線突迴轉且沒打方向燈…」,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已先行打閃左轉方向燈,被上訴人應得以在遠處看見其車輛與其左轉燈號,遂而推論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顯不足採。
(二)原審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86%,為有理由:
1、上訴人上訴以被上訴人事後實際工作收入未有減少為由,認被上訴人未因此實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鑑定報告針對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功能性體能測驗結果,並考量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等,專業綜合評估後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86%,且鑑定報告內容中亦提及被上訴人「移行能力、平衡及姿勢轉換能力皆有顯著障礙」,應為有據。
2、被上訴人身體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腳近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髕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致被上訴人工作及日常生活中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除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向公司請長假進行休養外,因被上訴人原為聯結車駕駛,事故發生後已無法再順利爬上較高聯結車車頭,無法再勝任駕駛,遂於108年6月30日離職,現僅能於○○企業有限公司缺工時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於108年7、10月並分別僅領有8,960元、4,285元之薪資,8、9月則因無臨時指派工作,故未領有薪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其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工作所得之損失,被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原審以107年7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前6個月無法工作)起至被上訴人屆退休年齡止,以被上訴人未發生車禍前之月薪30,3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扣除中間利息,合計696,069元,尚屬合理。並提出○○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乙紙及薪資袋影本二紙為證。
4、被上訴人車禍前領有聯結車駕照,因本件車禍致上開嚴重傷害,目前無法久站、負重,根本不容易爬上高度較高之聯結車車頭,致僅能擔任臨時工,甚且,因上開傷勢仍會疼痛,不得不吃止痛藥,且上訴人自車禍發生迄今,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亦未遵守刑事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而遭撤銷緩刑宣告,此情節亦應一併審酌。
(三)上訴人具有完全過失甚明,實無再為傳喚證人之必要,況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為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上訴人是否有閃方向燈已有疑義(被上訴人刑案偵查時便稱上訴人未打方向燈),且上訴人亦未無提出任何文獻資料顯示反應時間應自其打方向燈時開始計算;況且,依一般通常情形,駕駛人正常駕駛於車道上,其行駛之車道上並未有任何危險或須注意之情況發生,勢必係因突如其來之危險讓駕駛人感知到危險因素,再為煞車或閃避之反應,絕非如同上訴人所述係以打方向燈斯時便開始計算反應時間。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適當駕駛執照,於107年1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華東路00之00號住處前之華東路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迴轉欲往北向行駛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並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駕駛,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近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髕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上訴人所涉犯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且判決主文所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15萬元尚未給付,並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身體永久性減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經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亦先敘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主要爭點為㈠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㈢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之數額?㈣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以下分敘之。
(二)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上訴爭執其過失責任之比例,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旁起駛,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復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車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應對系爭交通事故負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洵堪認定為真正。而上訴人既係在禁止迴車之路段迴轉,此屬重大之違規行為,有路權之被上訴人行經該處,不論當時上訴人所為之燈號如何,均難以避免;縱如上訴人所言其當時之時速僅為10幾公里,速度實非快,惟其行為已對正常道路形成路障,對合法且依規定行駛於該路段之被上訴人已造成阻礙,其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對此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3、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參原審卷第74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惟被上訴人當時係正常行駛於自己車道上,並無其他違規情形,且經覆議結果亦認依兩造當時所陳之速度及碰撞位置,被上訴人係行駛中突遇上訴人車輛違規迴轉不及反應等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情,即不足採。且因本院認定上訴人違規迴轉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其是否有打方向燈與否並無關係,故其請求傳喚其○○張盛美以證明當時有打方向燈部分,即與本案前開認定無關,故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4、至上訴人爭執鑑定時間部分,縱提出被上訴人之供述,惟其陳述係其個人之說詞與判斷,並未有合理之依據,而上開鑑定意見則係依現場跡證,測量兩造肇事後所留之煞車痕等予以推算,自可採信;復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上開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空言主張前開推算方式有誤,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不法致被上訴人受傷及車輛毀損既堪認定,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及車輛毀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逐一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84,99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自屬可信。
2、看護費用72,000元: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業據其
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主張自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出院後,依醫囑有請專人照護2個月之
必要,並由親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情,就有請專人照護2個月部分,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可證,自堪憑信。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參照)。則被上訴人提出出院後2個月間確有專人照護必要,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無違,尚稱合理。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主要係左腳骨折受傷,須以石膏護木保護及拐杖或助行器使用,須休養及復健半年等情,因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所需專人照護,應僅以其活動期間為要,是就專人照護2月部分,以半日計算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1/2×60=60,000)。
⑶是有關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就看護費用部分,得主張之金額合計為72,000元。原審認定並無誤。
3、輔助醫療器材費用4,90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腋下拐、康揚1105輪椅估價單計4,900元為證(參原審卷第2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傷勢相符,上揭物品堪認係被上訴人所需,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有理由。
4、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⑴本件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及復健半年,而就被上訴人工
作情形,經原審向原任職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薪資及出勤狀況結果,該公司僅函復被上訴人手術後即請長假休養進行復健治療,至108年6月30日離職退保,其間投保薪資為30,300元等語,而被上訴人於107年僅有上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計12,020元所得收入,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98頁),其再於本院提出○○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108年7、10月薪資袋為證,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需休養及復健受有無法工作6個月之損害。是此部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當時確實薪資資料,惟參酌被上訴人
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且兩造對被上訴人當時每月應有30,300元收入,嗣均不再爭執(參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93頁反面),本院認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應屬可採,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81,800元核有理由。
⑶至上訴人認此部分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重複部分,顯然對被上訴人於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之誤解,附此敘明。
5、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因本件受有損害,修復費用預估為39,000元,惟車禍發生時該車價值僅30,000元,不具修繕價值且被上訴人亦將該車報廢一情,有刑事案件卷附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管制聯單、同型同年份網路拍賣資料為憑(參原審卷第36頁、第96頁、第97頁),依上揭被上訴人所提網路拍賣資料出售價為27,000元,然中古汽機車之殘值,每隨車輛情況、出賣人訂價而略有不同,上開資料自難逕採為準,是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出廠已近9年餘,以20,000元計算為合理,此部分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另經慈濟醫院鑑定結果依
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功能性體能測驗結果認被上訴人為卡車司機,須部分負重,主要困難在攀爬、蹲姿姿勢變換及移行,認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86%,有鑑定書附卷足稽,自堪憑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行動能力及工作能力如常,惟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尚不可採。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是被上訴人自107年7
月24日(車禍後前6月無法工作)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127年2月23日止,共19年7月,並依前述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6,069元【計算方式為:4,242×164.00000000=696,069.00000000。其中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在696,069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精神撫慰金部分: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腳近端脛骨、腓骨
開放性骨折、左腳髕骨骨折等傷害,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被上訴人高中肄業,為聯結車駕駛,未婚無子女,無受其撫養之人;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須撫養母親每月1萬元,及依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有所得1筆360,000元,名下有財產3筆;上訴人有薪資所得1筆35,040元、名下有財產1筆等情況,認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0元,尚稱合理。
8、綜上,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合計為1,209,759元之損害,應堪認定。又本件被上訴人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015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揭保險理賠,應為1,138,744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由其同居之母張盛美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9月13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2項、第196及第2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及賠償數額過高云云,均不可採。原審以此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