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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原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3357-H10700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被 上 訴人 李建和訴訟代理人 陳春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在臺東縣之早餐店內(地址詳卷),趁上訴人單獨在廚房洗碗筷時,自後方環抱上訴人腰部、以雙手撫摸上訴人胸部,親吻上訴人脖子。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騷擾行為,身體自主權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賠償數額,固非無據,但仍未斟酌以下事實,顯非相當:

1.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之表哥,本為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親屬,竟利用上訴人對其毫無防備之信任,趁上訴人洗碗筷時,自後方伸手環抱上訴人腰部,並以雙手撫摸被害人胸部、親吻上訴人脖子後側,上開行為除了讓上訴人感覺厭惡、受侵害外,尚導致上訴人對於親人間信任之認知發生崩解,因而情緒崩潰向其配偶泣訴,所受心理傷害並非輕微。

2.被上訴人原私下向上訴人之丈夫坦認犯行,表示願意賠償,惟嗣後反悔,經上訴人不甘受害提出告訴後,被上訴人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觀諸上情,顯見其犯後猶心存僥倖,飾詞狡辯以求脫免罪責,且迄今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三)被上訴人的所得並沒有在報稅資料裡面呈現,因為原住民大部分都沒有僱傭契約,所以沒有報稅的資料,但是從他的財產來看,收入應該還可以。一般在原住民地區,男性的家長收入應該也有2到3萬,這是最低的收入。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事後仍可以正常工作,身心受創程度不高或已經回復,其主張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要賠上訴人10萬元對被上訴人來說已經很困難了。上訴人再請求50萬元慰撫金太高了,被上訴人沒有能力負擔。

(二)被上訴人案發的時候沒有工作,在開計程車,計程車在偏鄉來講,可能一個禮拜有一、兩趟就很了不起了,家裡都是被上訴人之妻負責經濟。被上訴人一個月的收入不到1萬元,最多1萬5000元,因為打零工不是每天有,這是開計程車的錢和打零工的錢加起來。

(三)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於107年2月23日遭被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6號被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按,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原審訊問時迭次坦承上開犯行,並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上訴人之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另案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可考;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堪認上訴人主張前揭遭被上訴人性騷擾等事實確屬實情,可以採信。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故意對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客觀上足認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身體性自主權,上訴人主張身體自主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心理傷害非微等節,合於社會常情,足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上訴人在打零工、被上訴人自陳為清潔工;上訴人105年、106年所得均為0元、有土地、田賦等財產;被上訴人105年、106年所得分別為7,300元、931元、有土地、汽車等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親戚關係、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應為107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