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賴自強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被上訴人 孫春玉
賴冠霖賴盈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84年8月16日為訴外人賴茂盛及被上訴人孫春玉收養。又賴茂盛於86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孫春玉、訴外人賴秀美(賴秀美亦為賴茂盛及孫春玉之養女,已於95年12月21日死亡),當時上訴人尚未成年。被上訴人孫春玉於88年4月13日哄騙訴外人賴美連、賴紅花、賴碧蓮及賴寶蓮等人交付印章,以自身名義召開親屬會議,並做成親屬會議紀錄,擅自選任賴碧蓮為上訴人之監護人,被上訴人孫春玉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上訴人對賴茂盛之遺產即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全數移轉至自身名下,事後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補償,顯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處分。又賴美連、賴紅花、賴碧蓮及賴寶蓮等人亦曾於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事件中作證稱渠等全然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存在,僅係被上訴人孫春玉告知欲方便移轉財產而交付。另親屬會議紀錄簽名完全一致,足徵該紀錄係由被上訴人孫春玉所偽造,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孫春玉欲侵奪上訴人所有應繼分土地部分意圖甚明。被上訴人孫春玉於88年4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行為已違反上訴人利益,事後上訴人否認其效力,該移轉登記行為自屬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孫春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仍應為系爭土地應繼分部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孫春玉於104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賴秀美之子即被上訴人賴冠霖、賴盈辰,即屬無權處分,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承認其所為之無權處分,故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亦為無效。被上訴人賴冠霖、賴盈辰長年皆由被上訴人孫春玉養育,並與上訴人相識甚久,被上訴人賴冠霖、賴盈辰無故受贈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及家族成員對系爭土地爭吵不休,故被上訴人賴冠霖、賴盈辰對本件事實當知之甚明,其等非善意第三人,於本件並無法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上訴人並未主張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請求權,本件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涉,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繼分部分之物上請求權並無須受消滅時效之限制。另外,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未排除或剝奪未具備原住民身分繼承人之繼承權,僅係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設有身分上之限制,故上訴人嗣後已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自可行使該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故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賴冠霖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原因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上訴人賴盈辰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原因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上訴人孫春玉就系爭土地中,於88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四)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賴茂盛死亡當時,雖戶籍登記上無登記原住民的身分,惟按「血統主義」上訴人應視自始即為原住民並享有身為原住民之一切權利與羲務,故上訴人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上訴人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其母雖與非原住民之人結婚,其子女(包括婚生、非婚生及收養)若從母姓或傳統原住民姓名亦取得原住民身分;具平地原住民身分者或其子女,可檢具證明文件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6條、第8條規定,上訴人自始即具有原住民身分。
2.原住民身分法及其前身「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均有補辦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相關登記,顯見原住民身分之有無,不以是否完成登記為要件,上訴人縱未「登記」平地原住民身分,亦無礙於上訴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事實。
(二)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64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自無上開條項時效之適用。李隆既非李泮池之繼承人,竟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繼承登記其所有,已妨害李佳冶依繼承取得之所有權,則李佳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即無不合,且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李隆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易言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是以,上訴人具有原住民身分自有繼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孫春玉、賴盈
辰、賴冠霖侵害本應屬上訴人之持分,上訴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之。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尚未生效,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亦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孫春玉於於88年4月13日巧言哄騙訴外人賴美連等人交付印章,並以自身名義召開親屬會議,而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之土地全數移轉至自身名下,已如前所述,事後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補償,顯非為上訴人利益而為處分。況彼時上訴人年方15歲自無對當時之情形有充分之認識,而嗣後成年識事後,才得知遭被上訴人孫春玉以此法無權處分系爭持分,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該釋字於107年12月14日以院台大二字第1070033877號施行生效,應無本件之適用。再者,衡諸被上訴人方之惡性,於本件其時效抗辯亦應屬權利濫用之舉,而不許其主張,始為公允。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賴冠霖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原因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上訴人賴盈辰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原因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上訴人孫春玉就系爭土地中,於88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5.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賴茂盛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委由代書辦理,過程並無不法,上訴人雖主張親屬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書為偽造云云,殆非事實,此由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有參與協議之親屬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紀錄與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均為其印鑑章,即可明證。上訴人另稱當年參與協議之部分人員證稱不知系爭協議書存在,或有可能因年代久遠,以致不復記憶,或現因其他動機,例如要幫上訴人取得土地而反悔改口,尚不能僅以此認定親屬會議紀錄與系爭協議書為偽造。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於賴茂盛繼承開始時不具原住民身分,依修正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現行條文為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更無從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殊屬無據。本件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無非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雖上訴人刻意不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但被繼承人賴茂盛於86年3月13日死亡,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因自繼承開始時起超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一旦罹於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並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復依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仍有受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限制,此乃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賴冠霖、賴盈辰於104年10月1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人不知原登記物權是否有不實原因(此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冠霖、賴盈辰非善意第三人,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系爭4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不具原住民身份,依法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更無從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殊屬無據:
1.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現行條文第18條第1項)。又「其所稱之『移轉』係包括繼承在內,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即不能依民法規定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有內政部84年4月18日台(84)內地字第8402738號函及原住民族委員會網頁內容可參。經查,被繼承人賴茂盛於86年3月13日死亡,上訴人當時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上訴人係於90年6月7日方取得山地原住民身份),依前開法令,上訴人本就不得繼承系爭4筆土地,自無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云云,顯無理由。
2.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僅為單一地方法院針對該個案之單一見解,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該案件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迥不相同,該案件之繼承發生時,該案件之原告雖未取得原住民身份,但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該案件之原告已取得原住民身份,故於此情形,允許該案件之原告亦得共同為繼承登記,尚稱妥適。然本案於88年5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原住民之身分,自無從取得所有權,二者情形尚屬有別。
3.上訴人主張只要繼承人嗣後取得原住民身份,就可以推翻原本分割繼承登記之效力,主張重新受分配,在現實上顯然滯礙難行。因為依此見解,倘若繼承人中有1人本不具原住民身份(例如本案情形),全體繼承人都沒有辦法分配遺產,必須一直等到該繼承人取得原住民身份為止(遙遙無期甚至無法確定是否會發生);如果先分配遺產,萬一該繼承人嗣後取得原住民身份,居然可以推翻原本分割繼承登記之效力,主張重新受分配,此結論對於法安定性之侵害甚為重大,尤非妥適。
4.尤其上訴人於90年6月7日取得原住民身份,當時也已成年,卻逾15年才為本件請求,對法安定性之侵害尤鉅。
(二)時效抗辯
1.本件繼承法律關係於86年3月13日開始,88年5月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除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因「自繼承開始時起超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外,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揆諸大法官第771號解釋,仍應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遲至10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罹於時效。
2.尤其,本件繼承開始時間為86年3月13日,被繼承人賴茂盛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4筆土地所有權及7筆土地之地上權。而系爭土地已移轉為被上訴人賴冠霖、賴盈辰所有,其他土地亦已陸續移轉為被繼承人賴茂盛之兄弟賴呈軍(原名賴金安)所有(地上權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孫春玉時效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予賴呈軍),故賴茂盛之遺產均經過多次移轉,現已全部不在被上訢人孫春玉名下。上訴人於繼承開始超逾20年之後,甚至於取得原住民身份後亦逾15年,方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行使結果顯然會對於法安定性造成嚴重侵害,此正為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之意旨所在。
(三)系爭土地於88年間之分割繼承登記為合法:
1.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檢附所有相關文件,委由卓明金代書辦理,過程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其中親屬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書為偽造云云,殆非事實。此由原審被證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附有參與協議之親屬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且親屬會議紀錄與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均為其印鑑章,即可明證。
2.上訴人所稱當年參與協議之部分人員證稱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或有可能因年代久遠或幫助上訴人取得土地等原因而作證,尚不能僅以此認定親屬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書為偽造,否則其等應就印鑑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辯稱親屬紀錄親名筆跡一致,應屬偽造云云。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明訂。系爭親屬會議之內容及參與人員之姓名應為代書所謄寫,但參與人員均於姓名下方蓋章,且該等印章均為印鑑章,並須附具該等人員之印鑑證明,顯非被上訴人孫春玉所能自行偽造,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
(四)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
(一)賴茂盛於86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孫春玉、賴秀美。賴秀美已於95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賴冠霖、賴盈辰。
(二)系爭土地原為賴茂盛所有,於88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孫春玉所有。被上訴人孫春玉於104年10月1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賴冠霖、賴盈辰分別共有,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三)上訴人於賴茂盛死亡時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上訴人於90年6月7日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被上訴人孫春玉於賴茂盛死亡時具有原住民身分迄今。
丁、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上訴人於賴茂盛死亡時,在戶籍登記上並無原住民的身分,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能否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如上訴人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的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賴盈辰、賴冠霖主張為善意受讓人,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賴冠霖、賴盈辰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以及被上訴人孫春玉就系爭土地於88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至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均無原住民身分,不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又本件繼承開始時有效之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84年3月22日行政院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17條第1項(嗣於87年3月18日移列於第18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則依上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後,遭他人脫法取巧,以致流離失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之移轉,依其立法意旨,除包括因買賣、贈與、交換等法律行為而移轉外,亦應包括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在內。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遺留之遺產有原住民保留地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有具原住民身分者及非原住民身分者,應僅由具原住民身分者當然繼承取得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遺產土地,至於非原住民身分者,仍可繼承被繼承人其餘非原住民保留地之其他遺產。
(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被繼承人賴茂盛所有,賴茂盛於86年3月13日死亡,而系爭土地於88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孫春玉所有,孫春玉並於104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賴冠霖、賴盈辰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賴茂盛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1、30-33、35頁),是系爭土地雖為賴茂盛之遺產,但因屬原住民保留地,於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時,依前揭說明,自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方得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被繼承人賴茂盛死亡時,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孫春玉、上訴人及賴秀美(95年12月21日死亡),而上訴人於賴茂盛死亡時或被上訴人孫春玉以分割繼承辦理登記時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迄於90年6月7日始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賴茂盛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0、70-72頁),是以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迄至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之所有權。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主張為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冠霖、賴盈辰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原因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上訴人孫春玉就系爭土地於88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第352號、第130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觀諸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上訴人雖主張原住民身分之有無不以完成登記為要件,且其於90年6月7日已取得原住民身分,其自始即具有原住民身分;又被上訴人孫春玉於88年4月13日哄騙訴外人賴美連等人交付印章,以自身名義召開親屬會議作成親屬會議紀錄,以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全數移轉至自身名下,未予上訴人任何補償,顯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處分,其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孫春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賴冠霖、賴盈辰2人,為無權處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惟本件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系爭土地早已於88年5月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孫春玉所有,上訴人亦於90年6月7日取得原住民身分,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無論自88年5月5日或90年6月7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上訴人並未有何不能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係在本件起訴後才作成生效,本件並無適用云云,然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85號解釋文可參,上訴人謂本件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云云,自非可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孫春玉以哄騙方式召開親屬會議而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自身名下,事後亦未給上訴人任何補償,上訴人於成年識事後才得知此事,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權利濫用等語。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90年6月7日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前,依前述當時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依法亦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且上訴人於90年6月7日即已取得原住民身分,卻遲至107年8月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孫春玉並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賴冠霖、賴盈辰,其時效抗辯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賴冠霖、賴盈辰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以及被上訴人孫春玉就系爭土地於88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