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田明勇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被上訴人 田昇雄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於民國63年起即開始工作,81年間,訴外人白美花介紹上訴人向台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OO之O號,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因當時上訴人已有相當積蓄,故上訴人先給付20萬元,另外20萬元分期付款,剩下之40萬元係由上訴人向花蓮縣秀林鄉互助會借貸,又當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劉雪梅(已於91年12月18日死亡)為家管,並無資力,是系爭房地確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至於系爭房地原先會登記在劉雪梅名下之原因,乃上訴人考量因自身患有高血壓、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及酒癮等疾病,而五位子女即被上訴人田昇雄、田素英、田素美、田素花、田昇輝均年幼,擔心萬一自己突然身故,遺產問題不好處理,故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劉雪梅名下。劉雪梅於91年底過世後,上訴人5位子女均認為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出資購買,應該歸還給上訴人,故把自己之應繼分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受讓子女之應繼分後,考量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從小用心栽培,受最好教育,並在○○○○公司(下稱○○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之工作為上訴人所有子女中最穩定,幾經思量後,和其他子女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至終老為贈與負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均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以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會如同往常一樣照顧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並未扶養上訴人,未曾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亦未在生活上提供照顧,且被上訴人每次喝酒後均對上訴人出言不遜,多次恐嚇上訴人,甚至拿刀威脅上訴人,且又拿系爭房屋去抵押,要將上訴人趕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既係以扶養上訴人為負擔,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該負擔,故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原審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為贈與: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遺產分割而繼承取得,惟查,被上訴人108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並無繼承人田昇輝之簽名,且自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以及證人陳梅媖之證述,可知田昇輝並未親自看過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稱:「(問:剛才這份遺產
分割協議書,簽立時你有無在場?)有。」;「(上面的簽名都是誰簽的?)爸爸、我、田素美、田昇輝、田素英、田素花」;「(你有看到他們親自簽名嗎?)他們都有去,他們親自簽名的」;「(請你確認你提出資料中最後一頁田素花的簽名,與旁邊田素花的簽名,是否相同?)訴訟代理人答:依被上訴人所述,當時是由他們兄弟姊妹自己親自簽名,由代書提出給他們親自簽名的。」依照被上訴人所述,當時是由劉雪梅之被繼承人(即兩造、田昇輝、田素英、田素花、田素美)到代書事務所,由代書提出給所有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
⑵惟從承辦本件繼承之陳代書於鈞院之證述,可知遺產分割協
議書較有可能是由陳代書先撰擬好協議書內容,再由其中一名繼承人帶回去給其他繼承人簽名,而本件比較可能是這種情形(因為一般而言,若所有繼承人都在代書事務所親自簽名,應該不會有本件代書所填之姓名和繼承人簽名處不同的情形)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的陳述不符。
⑶另外證人田素美在原審證稱當時是因為大姊田素英的關係叫
兄弟姊妹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我們以為他會孝順上訴人,之後沒想到會這樣等語;證人田素英證稱母親劉雪梅過世後,係由伊起的主意將系爭房地過到被上訴人名下,且過戶前有協議要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到他過世,當時在代書那邊有寫,此部分與陳代書之證詞相符,且證人陳代書亦證稱「有協議書,是用另外一張紙寫」等語相符。
⑷綜上所述,可知本件確實有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一份
為鈞院卷第88至90頁(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另一份則是全部繼承人到陳代書處簽名,約定被上訴人應撫養上訴人至終老之協議書;而繼承人的真意為「系爭房地既然是父親出資購買,應留給父親頤養天年之用」,故將自己的應繼分讓與給上訴人,而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經濟條件較為優渥,應該可以照顧自己到老,故將自己的應繼分連同三名子女之應繼分贈與給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六分之四的應繼分給被上訴人,只是為了方便,直接在協議書上,記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應撫養上訴人至終老。
2.倘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田素英並無贈與應繼分予上訴人之意恩,因為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負擔(扶養上訴人),故上訴人得撤銷其應繼分之贈與,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六分之四之持分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係以扶養上訴人為負擔,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該負擔,業經上訴人催告,進而撤銷之贈與意思表示,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應有理由:
1.證人張彩英於107年10月25日證述上訴人與伊係因為被上訴人夫妻阻擋兩人使用房屋內的廁所及廚房,不得已才自行另外建廚房、廁所使用;且十幾年來被上訴人夫妻並未給付上訴人生活費,只有拿過一次3000元的紅包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屋租給○○公司之租金亦非由上訴人收取;證人田素美證稱當時是因為大姊田素英的關係叫兄弟姊妹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我們以為他會孝順上訴人,之後沒想到會這樣、印象中也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夫妻拿生活費予上訴人,縱使上訴人生病,也是自己騎摩托車去看病等語。
2.證人田素英證稱母親劉雪梅過世後,係由伊起的主意將系爭房地過到被上訴人名下,且過戶前有協議要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到他過世,當時在代書那邊有寫;證人廖真真亦證稱平常並沒有給上訴人扶養費,只有給三節獎金,每次大約一、二千元,上訴人如果生病也是自己搭車到醫院看病,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協助,且自承伊與被上訴人所謂的「扶養上訴人」只是買菜給上訴人,並與上訴人一起生活。
3.綜上所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係以扶養上訴人為負擔,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該負擔,甚至要將上訴人趕出家門,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對被上訴人應繼分之贈與。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面積4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花蓮縣○○鄉○○○段○○○○號(面積166.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花蓮縣○○鄉○○○段○○○○○○號(面積5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母劉雪梅於81年間向台陽公司所買受,買賣價金為40萬元,非上訴人所述之80萬元,且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當時家中經濟能力較好之上訴人長女即被上訴人胞姐田素英為母親劉雪梅而支出,上訴人當時工作及收入尚不穩定,並未有相當積蓄可資購屋之情。系爭土地則嗣由劉雪梅取得。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曾為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劉雪梅於91年間死亡後,由田素英主導其遺產分割協議之相關事宜,最後經劉雪梅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但並未約定有何負擔。另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即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家中除因婚姻或工作而離開花蓮之姊妹外,多數兄弟姊妹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長期照顧上訴人,及兄弟姊妹,並負擔房屋之各種支出,包括維持房屋之相關修繕整理、水電費及其他雜費支出,至今已長達近17年而未曾改變,多年來家人相處融洽,亦沒有要將上訴人趕走。被上訴人雖未定時定額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仍會在資金較為充裕或工作領到獎金等情況下不定期給付金錢予上訴人,絕無上訴人所指不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另依上訴人之帳戶資料亦可知其存款近幾年亦經常維持一定之金額,及其每月有領得老年年金,其確實有一定之財產可供運用。若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確實於91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後即未盡扶養義務,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兄弟姊妹怎可能在系爭房屋居住至今,上訴人又怎可能等到15年後才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主張顯有悖於常情。又因長期離家之二姐田素花於106年間突然返家,向被上訴人要求租用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作為開設「○○○○○○協會」使用,嗣後卻拒絕支付租金,致生租屋糾紛及衝突,嗣生保護令及民刑事之相關訴訟,復經原審以107年度司簡調字第64號事件成立民事調解,豈知田素花對上開調解筆錄心有未甘,一再向上訴人搬弄是非,挑撥兩造間之感情,導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誤會漸深,竟於107年5月間以不實之主張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多有偏頗不實,不值採取等語,
(二)關於租屋給○○公司的部分,○○公司三月底跟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回說要跟父親商討,部落會議上訴人他說我家裡客廳前面租給○○公司,他希望敦親睦鄰,租金是被上訴人跟○○公司收的,是考量小孩要讀書,需要一筆經費,被上訴人也跟上訴人商量過,上訴人也同意。
(三)關於房屋修繕及貸款之互助會資料如原審卷第297頁所附之廖真真花蓮縣崇和儲蓄互助社貸款資料,於88年4月6日貸款金額50萬元,是87年因為火災後需要整修才貸這款項,其餘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法調取。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是基於全體繼承人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顯無違誤:
1.查若依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雪梅所遺之系爭房地是上訴所有(被上訴人否認),其他子女本欲將渠等之應繼分贈與上訴人,則系爭房地將如何分配之協議,即應係由上訴人主導云云。
2.然依證人田素英於原審之證述略以:「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繼承的事情是我起的意思,而且我母親在世時有講過要,一半房子過給我,我不願意,我們是無條件過給他(即被上訴人田昇雄),沒有脅迫」,而上訴人於原審所傳喚之證人田素美亦證稱略以:「當時是因為大姊田素英的關係叫兄弟姊妹將系事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足證:系爭房地分配給被上訴人,是由證人田素英所主導,實與上訴人無涉,證人田素英、田素美均無要將應繼分贈與上訴人之意思,甚至被繼承人劉雪梅本係要直接贈與一半給證人田素英,上訴人亦無從置喙,足證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二)系爭房地分配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擬定既係由上訴人所聘請之代書即證人陳梅媖所為,訴外人田素花亦有到場,故上訴人猶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顯屬無稽:
1.上訴人雖主張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蓋印有疑,並欲請求傳喚田昇輝、田素花等人到庭作證云云。
2.惟查,除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外,參諸下列證據亦足證明「上訴人對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知之甚詳,主筆之代書甚至由上訴人所聘僱,且係由上訴人帶同訴外人田素花等人前往辦理,被上訴人反較少到場,致證人陳梅媖無印象」:
⑴證人即代書陳梅媖於本院證述略以:「(問:你認識在庭的
上訴人嗎?)記得,他去我那裡辦過案子滿多次。」、「(問:就你印象中,他大概辦過哪些案件?)繼承,其他的我忘了」、「(問:你有看過旁聽席黃色衣服的女性嗎?)有。」、「(問:在什麼情形下看過?)要過來辦繼承,後來有跟我要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旁聽席穿黃色衣服的女性是訴外人田素花。」、「(問:你記得當初要來辦繼承時,是誰來辦的嗎?)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上訴人田明勇先生」。
⑵參諸花蓮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中,每頁均蓋有上訴人田明勇之私章。
3.準上,上訴人對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既知之甚詳,主筆之代書陳梅媖甚至是上訴人所聘僱,今猶爭執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審依據證人田素英之證詞認定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劉雪梅所有,並無違誤:
1.查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劉雪梅所有,係以證人田素英證述略以:「當時我是舞者,3個月或半年會跟團去日本跳舞,我有幫忙買房子,錢都是媽媽通知我匯過去的,我知道我媽媽說買房子是40萬,他說只要我幫忙付錢...我是看母親的面子上匯款...母親跟我要多少我就匯多少,我匯款都是萬元起跳」,故被繼承人劉雪梅於買房當時是有能力、資金購買系爭房地,而非如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雪梅無資力云云。
2.且查,除證人白美花根本不知後續是如何購買系爭房屋外,上訴人甚至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額為80萬元,其中20萬元是上訴人積蓄、20萬元是分期付款、40萬元是向花蓮秀林鄉互助會借貸」云云,與系爭房屋之價額僅需40萬元,實相差甚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購置云云,顯不足採。
3.原審判決內容以:又縱認上訴人確有提供部分資金,惟當時上訴人與劉雪梅既為夫妻,關係親密,上訴人以贈與部分資金予劉雪梅,讓劉雪梅買得系爭房屋,並非不合常情等語,係假設若上訴人出部分資金時之情形,而非認為上訴人確有提出,何況原審係認定被繼承人劉雪梅,即有資力購置系爭房屋,故上訴人爭執原審有逾越辯論主義云云,亦不足採。
(四)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既未附具任何條件,且縱依上訴人自承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其所述之情形,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顯不足採:
1.承上,上訴人對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既知之甚詳,其上卻未有載明任何被上訴人應履行之任何條件,則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應為真正下,被上訴人依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地,自未因此負擔任何義務。
2.次查,縱依上訴人於鈞院主張之條件以:「萬一我生病、無法生活,就要由田昇雄來負擔,而且不能把我趕出去」云云(被上訴人仍否認有此條件),然上訴人現今仍與被上訴人同住一處,顯見被上訴人並未驅趕上訴人離開。
3.上訴人有退休金存款,每月亦有領取老人年金4,090元,且尚可向原審法院聲請供擔保對被上訴人為假處分(原審法院源股,107年度全字第34號),而上訴人看醫生時,經常係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上訴人即會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就醫,在在足見上訴人應無生病、無法生活之情形。
4.被上訴人實持續亦願意盡自己之能力扶養上訴人,包括上訴人若要一千元、二千元就會給、想吃什麼就會買給上訴人吃、領三節獎金亦會拿部分給上訴人,關於此節,除參諸證人廖真真於原審證述略以:「過年、父親生日都會匯給他,有時父親要,也會給一、兩千...負擔家裡水電」,而依被上訴人主張「我父親需要錢都是跟我大姊(即田素英)、我老婆講」,參諸證人田素英於原審證述略以:「我認為被告有做到好好扶養父親」,均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盡到扶養上訴人之責任。
5.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將系爭房地分配給被上訴人附有任何條件,上訴人實亦無生病、無法生活,被趕出去等情而被上訴人亦無不照顧上訴人等情形下,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履行協議之情形,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劉雪梅所有,而被上訴人係依照未附任何條件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爭房地,並非受上訴人之贈與,實亦未有不照顧上訴人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亦願意照顧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本案主張,顯無理由。
(七)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一、上訴人與劉雪梅結婚後,於66年3月25日離婚,於77年5月20日再結婚,劉雪梅於91年12月18日死亡。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再與張彩英結婚。
二、上訴人與劉雪梅所生子女有被上訴人、田素英、田素美、田素花、田昇輝。
三、劉雪梅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田素英、田素美、田素花、田昇輝6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四、花蓮縣○○鄉○○○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OO之O號,即系爭房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000、000之0地號土地上(即系爭土地)。
五、系爭房屋依花蓮縣○○○○局OOO年O月OO日函文(原審卷第177頁),係於66年5月為台陽公司所有,於81年4月由劉雪梅買受,92年3月由被上訴人繼承;於92年5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六、系爭土地於92年3月25日由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七、卷內文書除原審卷第102頁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外,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丁、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且為其所有,僅當初登記於劉雪梅名下,劉雪梅死亡後,上訴人之子女均認系爭房地應歸還上訴人,故將自己之應繼分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受讓子女之應繼分後,再以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至終老為贈與負擔,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主張之贈與附有負擔?或如被上訴人抗辯之遺產分割繼承?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為附負擔之贈與或繼承分割?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為附負擔之贈與等語,雖舉證人陳梅媖、張彩英、田素美、白美花,並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田昇輝、田素美、田素花所出具之切結書及該3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照片、上訴人97年1月23日至107年9月24日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97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87-201、219-253、290-291頁)。而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田素英、張文成,並提出承受房屋切結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5號起訴書影本、原審107年度司簡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之妻廖真真之花蓮縣崇和儲蓄互助社88年4月6日貸款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3、107-109、297頁)。
(二)經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承受房屋切結書記載:「一、本人承受台陽股份有限公司座落花蓮縣○○鄉○○村00-1號房屋乙棟屬實。二、本棟房屋只有地上物未含基地使用權利,嗣後有關基地之使用由承受人與土地所有人自行交涉,與台陽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三、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為証。此致。台陽股份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劉雪梅。...見証人:田明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另依卷附花蓮縣○○○○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載明:「主旨:檢送本縣○○鄉○○村○○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該房屋歷年稅籍移轉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房屋經查係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66年5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81年4月由劉雪梅買受,92年3月由田昇雄繼承。(以上各納稅義務人持分均為1/1)...」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OOO之O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段OOO之O地號;而重測前○○段OOO之O地號土地原為國有,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於87年5月16日管理人更名為台灣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劉雪梅於84年6月26日以墾竣為原因,登記為耕作權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人工手寫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84-187頁、本院卷第60-71頁)。基上,可知系爭房屋原為台陽公司所有,於81年4月由劉雪梅買受,劉雪梅自台陽公司取得者只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劉雪梅於取得系爭房屋3年後,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而上訴人為上開承受房屋切結書之見證人,上訴人對於劉雪梅自台陽公司取得者僅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自無不知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間向台陽公司購得系爭土地一節,已與事實不符。
2.被繼承人劉雪梅於91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鄉○○段○○○○號土地地上權○○○鄉○○段OOO之O地號土地地上權、現金1萬元等遺產,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1,525,600元,遺產總額為2,110,880元,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OOO年O月OO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被繼承人劉雪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9-180頁)。另系爭房屋於92年5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5月31日);系爭土地於92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18日,即劉雪梅死亡之日),亦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85-88、184-187頁)。而被繼承人劉雪梅之繼承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田素英、田素美、田素花、田昇輝6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事證,可知於劉雪梅過世後,系爭房地為劉雪梅之遺產,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因未曾辦理保存登記,乃由被上訴人直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
3.上訴人固主張其先前有工作及收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等語,並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田昇輝、田素美、田素花所出具之切結書、上訴人97年1月23日至107年9月24日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97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4日之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借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然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借款申請書等僅可證明上訴人先前有工作及投保勞保之事實,另郵局及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亦僅可知其帳戶內於97年之後留有相當之款項,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與台陽公司在81年間買賣系爭房屋時有實際支出買賣價金之事實。又田昇輝、田素美、田素花所出具之切結書固載明:「本人田昇輝(或田素美或田素花)知悉花蓮縣○○鄉○○○段○○○○號以及其坐落之土地即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均為民國81年間由父親田明勇出資向台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登記於母親劉雪梅名下。嗣母親劉雪梅於民國91年12月18日過世,本人認為房地既為父親出資,應將房地歸還於父親頤養天年,故將本人之不動產應繼分均讓與予父親田明勇父親田明勇當時認為田昇雄經濟能力為五名子女中最佳,應能照顧其至終老,故並將其受讓之應繼分贈與田昇雄,本人尊重父親之意願,故同意於民國92年3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然此僅為上訴人其他子女即田昇輝、田素美、田素花之單方陳述,無法據此逕認上訴人確有支出系爭房屋價金之事實;況系爭土地顯非上訴人向台陽公司所購買一節,已如前述;而田素美為00年0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11頁),於81年4月間田素美年僅12歲,對於系爭房地究係如何由劉雪梅取得之細節,恐非親自見聞而係因他人告知而簽立上開切結書,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難以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之事實。
4.證人白美花於原審證稱:台陽公司只有賣系爭房屋,不包括坐落土地,土地是公所的地,旁邊是我的地,台陽公司原有二棟辦公室,一棟在我土地上,一棟在系爭土地上,在我土地上的那棟要賣了,台陽公司跟我說另一棟也要賣,要我幫忙介紹人買,所以我就是找我前夫田明正的大哥就是上訴人,問他們夫妻倆要不要買那棟房子,上訴人夫妻說好,我就連絡台陽公司的人過來,他們夫妻跟台陽的人在上訴人現在住的房子談,台陽說要賣40萬,我不知道上訴人與台陽公司有無簽立買賣契約,一定是有,因為房子之後是上訴人買走了,不可能他們隨便去那邊住阿。他們在談時,我有在場,雙方都願意,之後這件事我就不知道了,當天還沒把40萬元交給台陽公司,過不久上訴人就說我們已經講好了,那棟房子我已經買回來了,之後他們就去鄉公所申請土地。劉雪梅是大嫂,大哥大嫂怎會不熟,就在隔壁,大嫂是家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69-270頁)。
5.證人田素英於原審則證稱:上訴人是我父親,被上訴人是我弟弟。我是家裡女生排行最大,系爭房屋購買時我已經出社會工作了,我對當初購買系爭房屋的內容瞭解。那是我母親打電話到日本說要購買房子,希望我幫忙買下來,我說沒問題,那時家裡沒房子,我也希望家裡的人可以住在一起,當時我是舞者,3個月或半年會跟團去日本跳舞,我有幫忙買房子,錢都是媽媽通知我匯過去的,我知道我媽媽說買房子40萬,他說只要我幫忙付錢,貸款過程我不清楚,他們交易時我沒有在場。我的觀念是家人住在一起,沒有誰買的,我是看母親的面子上匯款,有房子可以買,我當然是順著父母親的意思買,而且是全家住在一起,而且便宜。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繼承的事情是我起的意思,而且我母親在世時有講過要把一半房子過給我,我不願意,我們是無條件過給他,沒有脅迫,但過戶之前有協議要被告扶養我父親到他過世,但這已經找不到資料,當時在代書那裡有寫。我認為被上訴人有做到好好扶養父親,不是完全沒有做到,因為每個人要求的標準不一樣。我16歲開始擔任舞者工作,78年結婚嫁人中斷2年,80年離婚後又再回去工作,大概1萬5至1萬8千元,由團長決定,新人跟資深的薪水不一樣,離婚後我薪水約5、6萬。剛開始我16歲時的薪水是透過團長匯給父母,離婚後則是我自己匯給家裡,我不定時匯,母親跟我要多少我就匯多少。我匯款都是萬元起跳,但是總數多少沒有記,在日本匯款而且又是20幾年前,找不到資料。我匯款有時到母親的,有時到上訴人的,我在日本匯款是用拿到的匯款單,到台灣寄發成支票到台灣,再換。我匯款是要買房子和照顧家人,我不知道用途,但第一應該是付貸款。記憶中那時上訴人在○○○○當雇員,不是正職,上訴人是陸陸續續做臨時工,一直到被上訴人高一時才到美崙工作,記憶中我國小時候上訴人是傳教士。對於上訴人主張房子是他出錢買的,我沒什麼意見,但這是我母親在的關係才順著母親的意思走,母親往生了,父親要怎麼說,我不至於批評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6頁)。
6.由上開證人白美花、田素英之證詞觀之,證人白美花介紹上訴人與劉雪梅夫妻購買系爭房屋,不含系爭土地,與台陽公司之人談論時在場,講好買賣價金為40萬元,但後來之事如何其並不清楚,亦即證人白美花就系爭房屋價金實際上是上訴人或劉雪梅出資支付一節並不了解。而證人田素英係應母親劉雪梅之要求以其工作之收入匯款予劉雪梅或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亦與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之價金全由上訴人支付等情相悖,故上開證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其出資購買之事實。
7.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當時會登記於劉雪梅名下,是因其患有高血壓、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及酒癮等疾病,其五位子女即被上訴人田昇雄、及田素英、田素美、田素花、田昇輝當時均年幼,擔心萬一自己突然身故,遺產問題不好處理,故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劉雪梅名下等語。然依卷附之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所提供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82-285、301頁)顯示,田素英為60年次生、田素美為68年次生、田素花為62年次生、田昇輝為55年次生、被上訴人為64年次生,於系爭房屋買賣之81年間時,長子田昇輝已約26歲、長女田素英已約21歲,均已成年,依證人田素英之證詞其並應劉雪梅要求出資支付系爭房屋價金等情,顯然無上訴人所述因子女年幼而登記於劉雪梅名下之問題。又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因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病因,自93年起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定期追蹤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於81年左右即有上開疾病,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之登記動機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8.由上訴人之陳述、上開證人白美花之證詞及上開借款申請書載明劉雪梅之工作單位為「家管」(見原審卷第291頁)等情,雖可知悉劉雪梅於系爭房屋買受是在家中負責家務,然尚無法憑此即推得劉雪梅毫無資力或取得資金之管道可負擔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而系爭房屋既以劉雪梅之名義購買,參酌上開證人田素英之證詞,應可認劉雪梅仍有管道可取得資金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且此亦與系爭房屋係由劉雪梅名義出面購買及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劉雪梅等之客觀事實相符。
9.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2份(見原審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44-47頁),或欠缺全部繼承人之簽名及日期之記載,或形式上觀之並不連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故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後,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之相關資料,其中附有日期為92年2月15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92年3月3日之繼承系統表及劉雪梅全部繼承人於92年3月間之印鑑證明;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田明勇、田昇輝、田昇雄、田素英、田素花、田素美,係被繼承人劉雪梅之合法繼承人,劉雪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㈠土地:花蓮縣○○鄉○○村000 00地號、面積○.○二一七公頃土地全部,由田昇雄繼承全部。㈡房屋:花蓮縣○○鄉○○村○○0000號全部,由田昇雄繼承全部。㈢其他:⑴(地上權○○○鄉○○段○○○○號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全部由田昇雄繼承。⑵(地上權)○○○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全部由田昇雄繼承。㈣現金:新台幣10,000元正由田明勇、田昇輝、田素英、田素美等人(五人)平均繼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其上立協議書人欄緊接有劉雪梅全體繼承人之簽名及印鑑章印文,於立協議書人欄田昇輝簽名之後,另有「田明勇、田昇輝、田素英、田素美、田素花」之手寫簽名及印鑑章印文一列,形式上觀察為一完整連貫之文書。
10.證人即代書證人陳梅媖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4-47頁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的文字是伊的,繼承系統表亦是伊編排的,一般會放在協議書的上面或下面,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下方田明勇等人的簽名是伊簽的,印章應該是他們拿給伊蓋的,伊寫好後再請當事人在伊擬好的簽名下面簽,伊忘記當事人是否在伊面前簽名,(問:有沒有可能像律師所說,這些人簽空白的,你再把要填寫的東西填上去?)沒有,我是先寫好給他們看,當時應該都會寫2份內容一樣的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一份要給地政事務所,一份要給當事人;一般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要全體繼承人到伊面前立協議書,但有的人不方便過來,伊就會寫好,讓他們帶回去簽名,因為他們還會附上印鑑證明書,也有可能擬好後,交給其中一位,帶回去簽名;上訴人去伊那裡辦過案子滿多次的,印象中是繼承,其他的我忘了;忘記有無看過在庭的被上訴人或旁聽席的廖真真;有看過旁聽席黃色衣服的女性(即田素花),當初要來辦繼承時,伊只記得上訴人;(問:上訴人在辦的時候,為什麼你沒有請他當下簽名?)我想說不會發生什麼事情,一般我們當事人到場的話,就會直接這樣辦,我會問他們想要怎麼處理,我就會按照他們的意思去辦;有時候我們會問當事人要這分嗎,他們確認之後,我就沒有請他親自簽名;寫的時候是大張之十行紙,對折、裝訂等語。
11.證人田素美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02頁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上面立協議書人田素美不是伊簽名的,伊有個印章交給廖真真,因為我們要過戶給哥哥;因為大姐的關係叫我們過戶給被上訴人,我們以為他會孝順上訴人,之後沒想到會這樣,而且被上訴人答應過一個人給多少,卻沒有做到,那是廖真真說的;她只有給伊一萬元、買給伊一個化妝台,但之前說要幫伊還健保費也沒有;上開協議書印象中是伊跟廖真真,一起簽伊是沒有什麼印象,可是印象中第一次是全部的兄弟姐妹及父親有一起去一個地方,去哪裡、處理什麼伊也忘記了;第二次就是廖真真拿這協議給伊,她叫伊簽,伊就簽了,印章是伊第一次過戶的時候就給她了;伊記得上訴人說要去貸款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購買時伊太小了,並不清楚詳細狀況;協議書記載「願意將受讓的應繼承份贈與田昇雄」是經過伊本人同意的,伊是聽大姐的話才過戶給被上訴人,都已經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3頁),參照證人陳梅媖之證詞,可知田素美所稱原審卷第102頁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上面立協議書人田素美應為證人陳梅媖所書寫,再比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2份及本院調閱之前開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記載之內容及簽章等節均相同,僅是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頁次紊亂不一,然觀諸證人陳梅媖於本院所述辦理繼承時只記得上訴人,反而對被上訴人已經不記得等情、證人田素英、田素美之證詞,以及本院調閱之前開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自92年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房屋嗣後亦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認本院調閱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形式上應為真正,而其上立協議書人欄位之簽名及印章是由證人陳梅媖所為,但其內容應是經由劉雪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方為記載並由證人陳梅媖記下後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而上訴人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均知悉。
12.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劉雪梅之全部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未記載附有任何條件;而證人田素英亦證稱: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繼承的事情是我起的意思,而且我母親在世時有講過要把一半房子過給我,我不願意,我們是無條件過給他,沒有脅迫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基於系爭分割協議書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田素美在原審證稱當時是因為大姊田素英的關係叫兄弟姊妹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我們以為他會孝順上訴人,之後沒想到會這樣等語;證人田素英證稱由伊起的主意將系爭房地過到被上訴人名下,且過戶前有協議要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到他過世,當時在代書那邊有寫等語,與證人陳梅媖證稱「有協議書,是用另外一張紙寫」等語相符,可知本件確實有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一份為本院卷第88- 90頁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另一份則是全部繼承人到代書處簽名,約定被上訴人應撫養上訴人至終老之協議書;繼承人的真意為「系爭房地既然是父親出資購買,應留給父親頤養天年之用」故將自己的應繼分讓與給上訴人,而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經濟條件較為優渥,應該可以照顧自己到老,故將自己的應繼分連同三名子女之應繼分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然查:
1.證人田素美上開證人所言「當時是因為大姊田素英的關係叫兄弟姊妹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我們以為他會孝順上訴人」等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子女先將應繼分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再贈與被上訴人等情屬實。
2.證人田素英雖證稱由伊起的主意將系爭房地過到被上訴人名下,且過戶前有協議要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到他過世,當時在代書那邊有寫等語,然田素英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繼承的事情是我起的意思,而且我母親在世時有講過要把一半房子過給我,我不願意,我們是無條件過給他等語,則田素英所言過戶前有協議要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到他過世等語,前後所述已不一致;縱使認為田素英所述過戶前確有協議要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至過世為止等情屬實,亦可能為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內容或另外成立之協議,亦難證明上訴人先與其子女間有應繼分之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房地之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存在。
3.證人陳梅媖於本院證稱:伊有另外用一張紙寫協議書,交給上訴人,只記得是要讓上訴人住;我記得有系爭房地讓被上訴人繼承,但有條件就是被上訴人要撫養上訴人到往生為止,這個條件是上訴人講的,被上訴人是否在場伊忘記了,被上訴人有無在那張紙上簽名伊也忘記了,辦理繼承的時候沒有說,是什麼時候說的伊忘記了,是辦繼承分割之後的事,那時候好像來了滿多的人,但是找伊講什麼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惟本件起訴至今,上訴人方面均無法提出另一紙協議書,難以確認所述之另一紙協議書究竟是何時、由何人所簽,遑論無法認定其協議之內容、法律關係為何。況上訴人於本院就所謂另一紙協議書,陳稱:上面寫說萬一我生病、無法生活,就要由田昇雄來負擔,而且不能把我趕出去,重點是這樣。我們那時候有好幾個人一起去找代書,是代書提醒說要寫下來等語,倘若代書主動提醒要白紙黑紙寫下,何以不明確將此影響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權益之重要事項記載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中?而系爭房地於92年間即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今,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10幾年來並未給上訴人生活費、只拿過1次3,000元之紅包予上訴人等語,何以上訴人於10餘年間均未請求被上訴人扶養或返還系爭房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全為其出資向台陽公司購買,僅登記於劉雪梅名下等節,既無法證明,難認為真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於劉雪梅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贈與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附撫養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等情,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是附有負擔而贈與被上訴人一節,既非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