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玉妹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林保羅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兩造與訴外人林玉妹之分產協議(下稱系爭分產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審卷第3至4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具狀補充委任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後所示(原審卷第57至59頁),核上訴人在原審前揭所為,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補充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審准許追加,並無不當。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美月所有,上訴人先位請求依系爭分產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委任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林美月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17日以東關地所字第009690號收件,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美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原審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訴外人林美月,對其為訴訟告知,惟訴外人林美月於108年1月28日僅到庭稱:請依兩造自己之意思解決,我沒有跟兩造說系爭土地要如何分,也沒有於106年4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對參加訴訟不清楚沒有想法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反面),而於原審未聲明參加訴訟,於本院亦未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兩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林美月則為兩造母親;兩造及訴外人林美月前就系爭土地及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000、000地號土地)達成系爭分產協議,約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其餘部分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林美月則願依協議以贈與方式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與兩造,是兩造及訴外人林美月均為系爭分產協議之當事人,並約定以贈與為系爭分產協議之履行方法。嗣因被上訴人表示願為上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權狀等交託被上訴人辦理;詎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訴外人林美月之印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6年4月18日以系爭移轉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其自得依系爭分產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二)又上訴人既於106年3、4月間委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即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分產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違背委任意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系爭分產協議僅屬訴外人林美月與上訴人間、訴外人林美月與被上訴人間之個別贈與契約,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分產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訴外人林美月受有損害,上訴人既為訴外人林美月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美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三)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分產協議或系爭委任契約云云。惟兩造及訴外人林美月於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林天生100年過世時,訴外人林美月確曾表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林美月並將上情告知證人即兩造姨母邱楊阿娘等節,業經證人邱楊阿娘證述明確;又106年4月其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時,僅訴外人林美月在場,其將訴外人林美月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然因誤信被上訴人所述辦理登記尚需相當之時日,始未交付其所有證件與印鑑章予被上訴人,嗣於106年8月中旬始驚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遭被上訴人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所辯顯無足取。又證人胡友玉證稱被上訴人於上午10時帶訴外人林美月至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被上訴人並稱當天已帶訴外人林美月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惟訴外人林美月係下午3時許於兩造陪同下申請印鑑證明,足見被上訴人為取信證人胡友玉而偽稱當日上午申請印鑑證明。
(四)爰依系爭分產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本院認前項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2.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美月所有,及訴外人林美月於106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所有等節;惟兩造與訴外人林美月間並無系爭分產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受上訴人或訴外人林美月所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事宜,其係基於與訴外人林美月間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不當得利或妨害所有權可言;又自上訴人主動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陪同訴外人林美月申請印鑑證明可知,上訴人顯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林美月間贈與契約;果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分產協議及系爭委任契約確係存在,上訴人何以於106年4月18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曾向被上訴人索取土地所有權狀?益徵上訴人主張顯無足取。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贈與契約存在於訴外人林美月與被上訴人之間,其對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無理由。又證人邱楊阿娘所述僅能證明訴外人林美月曾有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然事後訴外人林美月究決定如何分配、何時分配及有無向兩造表明分配結果均屬不明,自難認兩造間系爭分產協議存在。再者,被繼承人林天生生前即表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林美月於103、104年間已依被繼承人林天生指示,將案外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兩造兄弟林約瑟、上訴人之女林依采,其始於106年2月間向訴外人林美月要求移轉系爭土地,訴外人林美月並親自交付權狀等文件,其並偕同訴外人林美月至證人胡友玉之事務所,而證人胡友玉與訴外人林美月熟識,如其確係盜蓋訴外人林美月印章,自無偕同訴外人林美月至證人胡友玉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林美月為兩造母親;系爭土地及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美月所有,訴外人林美月於106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揭土地以系爭移轉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節,有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原審卷第10、34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首堪認定。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分產協議及系爭委任契約,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
1.兩造與訴外人林美月間有無達成系爭分產協議?
2.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盜蓋?
(二)若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1.謹按: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美月所有,訴外人林美月於106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以系爭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節,已如上開三、所述;則依前揭說明,訴外人林美月與被上訴人間係基於贈與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乙節,具存在之高度蓋然性,上訴人既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美月間成立系爭分產協議,其依系爭分產協議始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人,被上訴人違背授權盜蓋訴外人林美月之印章將前揭土地全部登記為其所有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分產協議存在及被上訴人確有盜蓋印章移轉系爭土地之侵害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3.上訴人就此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美月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達成系爭產協議,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不當得利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邱楊阿娘到庭作證。惟查,
(1)受訴訟告知人林美月於108年1月28日在原審到庭陳稱:我沒有跟兩造說系爭土地要如何分,106年4月間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反面)。另於107年5月3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問:臺東縣○○鎮○○段○○○○○○○○○○○○○○○○號、○○段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原本都是你的?)是我的…」、「(問:你上次在林玉妹陪你來時說000、000是林玉妹跟林保羅一人一半,000其中3分地要給林玉妹,2分半要給林保羅,000、00
0、000都是要給林保羅?除了這3筆以外,有無要把剩下的土地分配出去?給林保羅或林玉妹?所以剩下的3筆土地還是你的?)我有同意3筆給林保羅。我沒有同意把剩下的土地分配給林玉妹或林保羅。剩下的3筆土地還是我的。」、「(問:林保羅是否只有過戶其中3筆土地,其他3筆還是你的,沒有要分配給小孩?現在沒有要分剩下的3筆土地?)是,誰照顧我,我就把剩下3筆土地分給她,但我現在沒有要分。」等語(107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卷第127、129、131頁),有該調卷可證,足證林美月並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是以林美月所證與上訴人所述系爭分產協議作成經過及被上訴人所述贈與經過均不相符,則系爭分產協議是否存在,仍屬有疑。
(2)次查證人邱楊阿娘雖於原審證稱:訴外人林美月曾於被繼承人林天生過世後一週到我家,向我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給原告,訴外人林約瑟已分得部分,其餘即分歸被告所有,我不知道訴外人林美月於106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然就前揭分產協議是否得兩造同意、兩造是否知悉前揭分產協議及訴外人林美月財產實際如何處理等節,證人邱楊阿娘僅證稱:我當時有跟訴外人林美月說要跟子女講清楚,但訴外人林美月究有無告訴子女我不清楚,訴外人林美月沒跟我說,至於訴外人林美月跟法院說她沒跟子女講土地如何分配等語,可能是因為子女沒回家所致,如果子女有回家,訴外人林美月應該會請我過去幫忙處理,但後來訴外人林美月中風,財產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是證人邱楊阿娘所述僅得證明訴外人林美月於100年間有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與上訴人所有,尚不足認兩造及訴外人林美月三方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分產協議。
(3)上訴人另主張證人胡友玉證稱被上訴人於上午10時帶訴外人林美月至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被上訴人並稱當天已帶訴外人林美月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惟訴外人林美月係下午3時許於兩造陪同下申請印鑑證明,足見被上訴人為取信證人胡友玉而偽稱當日上午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惟查,證人胡友玉於原審僅證稱:當天被上訴人有帶訴外人林美月來找我,但因訴外人林美月身體不適而未下車,所以我未當面和訴外人林美月確認贈與意思,且當天被上訴人說已經帶訴外人林美月申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到我事務所的時間我不清楚,應該是上午10時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而未證稱「被上訴人曾表示至代書事務所當日稍早已帶訴外人林美月申請印鑑證明」,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以取信證人胡友玉云云,亦無足採。
(4)再者,林美月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跟林保羅與林玉妹2人說這6筆土地如何分配?若有,是何時、何地、有誰在場聽聞此事?林約瑟有無在場?)有,是我的並去年2月復發的時候,我忘記地點了。只有林保羅與林玉妹在現場。當時沒有寫書面。」等語(107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卷第129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當初是在還沒有分產前大約是在爸爸過世的時候(約100年左右),當時還有我媽媽、大哥跟我在討論…」(原審卷第72頁反面),足證林美月在討論分配系爭土地時,證人林約瑟並未在場,且林美月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同意把剩下的土地分配給林玉妹跟林保羅、剩下的3筆土地(系爭土地)還是我的等語(詳如上述3.(1)),皆與林約瑟於本院所證不同,是以林約瑟於本院證述有分產協議云云不足採信,難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證明。
4.何況,縱然果如上訴人所言,兩造與訴外人林美月間確成立系爭分產協議,並於106年3、4月間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衡情上訴人自應於委任時交付其所有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予被上訴人,並於登記後積極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權狀,惟上訴人就原審詢問上情時,於108年1月28日審理中先稱:當時其僅將訴外人林美月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辦理,而未將自己之身分證、印鑑章交給被上訴人,其不知辦理過戶需要身分證和印鑑章,被上訴人也沒跟其要,其沒有辦理過過戶,不清楚要跟被上訴人索取土地權狀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復於108年3月18日改稱:當時被上訴人說辦理過戶需一段時間,其始未交付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語(原審卷第111頁),惟上訴人既交付訴外人林美月印鑑章、身分證及土地權狀供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豈有不知身分證及印鑑章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資料、土地權狀則係土地所有權重要證明文件之理?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而無足取。
5.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美月間成立系爭分產協議,其依系爭分產協議始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人,被上訴人違背授權盜蓋訴外人林美月之印章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其所有,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謹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前委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分產協議逕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違背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旨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迄未就兩造間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述委任過程與常情不符,亦如(一)之3.所述,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委任契約而應依前揭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云云,自無足取。
3.上訴人另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美月分別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委任契約意旨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致訴外人林美月受有損害,除構成不當得利外亦妨害訴外人林美月之所有權,其亦得代位訴外人林美月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但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則不適用之,贈與人就此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但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09條及第4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月間究有無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尚屬有疑,已如(一)2.所述;且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月間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成立口頭贈與契約,前揭贈與契約既未經公證且非訴外人林美月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依上說明,上訴人本不得向訴外人林美月請求交付贈與物,訴外人林美月就前揭贈與契約亦不負遲延或給付不能責任,則上訴人得否代位贈與人林美月以自己名義行使訴外人林美月之權利,亦屬有疑。況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違背授權盜蓋訴外人林美月印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訴外人林美月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或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上訴人另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6年4月18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二、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先位請求返還之土地┌─┬────────────────┬────┐│編│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號│ │ │├─┼────────────────┼────┤│1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2 │臺東縣○○鎮○○段○○○○號 │二分之一│├─┼────────────────┼────┤│3 │臺東縣○○鎮○○段○○○○號 │二分之一│└─┴────────────────┴────┘
附表二:上訴人備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土地┌─┬─────────────────┬────┬─┐│編│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備││號│ │ │註│├─┼─────────────────┼────┼─┤│1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2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3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