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秋珍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上訴人 嚴惠美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複代理人 余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 年臺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1選舉區之候選人,上訴人嗣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 號公告當選,有前揭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及第49頁)。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由,於107年12月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無非選舉、罷免事件涉及公益,如允當事人得任意對訴訟標的為捨棄、認諾或事實自認與不爭執,即與經由選舉等發揮選賢與能之目的有違,故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餘,特予以排除,及課予法院於受理是類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事證。俱見該類訴訟事件,無論從其規範功能、目的,於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限制均與普通民事訴訟法具異質性。換言之,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 條規定,乃立法者權衡公益與私權結果而為制訂,是以,該類訴訟之舉證責任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結果,原則上固由原告負擔,但基於公益考量,於具體個案仍應審酌各情為適度調整,藉以貫徹選舉、罷免之公益性質。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倘當事人未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7年11月9日新聞稿及中央社同日報導稱:上訴人以現金1、2千元不等,向第11選區之平地原住民選民行賄,經檢警約談11位選民和樁腳到案,有選民坦承收到上訴人行賄之現金等旨,因認上訴人有賄選買票行為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卷第3頁至第4頁)。足知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並非僅特定於上訴人向陸金能行賄買票。故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方提出上訴人另於
107 年10月18日向吳春花行求賄選之主張,然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復衡酌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需於30日法定期間為之,又因偵查不公開而無法查知完詳之當選無效事實,致未於原審提出,難認惡意,如不准於本院中提出,顯失公平。況此復為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選舉賄選之證據,亦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6 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此亦已釋明(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頁、第287頁)。又此部分既非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違反上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准予補充提出。則上訴人抗辯:關於上訴人向吳春花賄選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主張等語,並非可採。
三、本院108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頁),雖未將上訴人有無於107 年10月18日向吳春花行求賄選之事實列入爭點,然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爭點,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難認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協議簡化爭點之效力。經本院於108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宣示准予提出(本院卷第169頁),並准兩造閱覽本案偵查卷宗,之後復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賦予上訴人詢問之機會,則上訴人之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是其辯以:不同意將上訴人有無於107 年10月18日向吳春花行求賄選之事實列入爭點等語,應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11選區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 號公告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美珠當選在案。惟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偕同訴外人王生福前往選民陸金能位於臺東縣○○鎮○○街○○號住處(下稱陸金能住處),向陸金能拜票支持,並於離開時將摺好之2000元現金交予陸金能。復於107 年10月18日晚上,在訴外人武玉珍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商號」,將摺好之仟元大鈔(張數不詳),趁握手時塞在選民吳春花手裡並拜託支持,但吳春花未予收受。上訴人對系爭選區內之投票權人,有上開交付賄賂及行求賄選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上訴人曾與王生福、陳秋豆於106 年中秋節前共同拜訪選民,因見陸金能獨自在家而誤其為獨居老人始給付2,000 元,此為一般選民服務而非賄選,且上訴人斯時也尚未決定是否參選,是其交付金錢與系爭選舉無涉。陸金能及其妻林蘭英均與被上訴人之親屬交情甚佳,渠等證詞亦有瑕疵,實不足採。另上訴人並未向吳春花行求賄選,此部分僅有吳春花之證詞,應不可信。而上訴人涉嫌行賄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林富雄、陳姍姍、高美珠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 年臺東縣第19屆第11選舉區議員(即系爭選舉)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上訴人及高美珠當選,選況如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6頁、第49頁):
⒈林富雄為1號,獲得1,251票,落選。
⒉陳姍姍為2號,獲得360票,落選。
⒊高美珠為3號,獲得2,320票,第二高票當選。
⒋上訴人為4號,獲得2,757票,第一高票當選。
⒌被上訴人為5號,獲得1,853票,第三高票落選。
(二)陸金能與其配偶林蘭英及子孫共7 人共同設籍於「臺東縣○○鎮○○里○○街○○號」,其等7 人均為系爭選舉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原審卷第64頁、第79頁反面)。
(三)上訴人曾至陸金能住處,交付2000元予陸金能(原審卷第56頁反面) (註:至該次與上訴人同行之人、發生日期及交付2000元之原因兩造均有爭執)。
五、本案爭點上訴人有無下列賄選行為:㈠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在陸金能住處,交付2000元予陸金能並請求支持?㈡於107 年10月18日晚間,在「○○商號」交付張數不詳之仟元紙鈔予吳春花並請求支持,遭吳春花拒絕收受?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
8 條前段亦有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當選,以向選民陸金能、吳春花交付金錢之方式,對系爭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行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涉嫌行賄陸金能、吳春花等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
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15號予以維持。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供兩造閱覽,被上訴人除爭執刑案卷附之陸金能住處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刑案卷證,兩造均同意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是除兩造提出之證據外,併援引上開刑案卷證,茲判斷如下:
⒈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上訴人行賄陸金能之事實。
⑴證人陸金能證詞存有瑕疵。
①陸金能於警詢證稱:上訴人與王生福於107年9月中旬晚
上至其住處,上訴人將摺好的2000元摺成一小塊丟在伊大腿上並拜託支持隨即離開,該2000元伊已經花掉等語(臺東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2號卷《下稱選他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於偵查陳稱:上訴人於107 年9月中某天晚上,與王生福來伊住處請求支持,上訴人經過伊的座位要離開時,就直接丟錢給伊,是現金2000元,該2000元還在伊住處等語(選他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於原審證稱:107年9月中,上訴人與王生福到伊住處,請求伊幫忙支持,然後就把錢丟在伊前面等語 (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證人陸金能就上訴人交付賄款之時間與經過,前後所述雖屬一致。然析之證人陸金能第一次警詢筆錄,警方於告知權利事項及確認與上訴人、王生福之關係後,隨即詢問「問:縣議員候選人楊秋珍會同助理王生福於107年9月中旬晚上至你位於臺東縣○○鎮○○里○○鄰○○街○○號住處拜訪你時,候選人楊秋珍是否向你表示將參選這次縣議員選舉,助理王生福在旁讚聲要求你投票幫忙,王生福就拿出新臺幣2 仟元放置在你大腿後兩人隨即離去,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選他卷二第30頁反面)。足知證人陸金能所稱之上訴人交付2000元的日期、時間及大致經過,乃警方詢問時於問題內直接告知,非證人陸金能自發性陳述,則證人陸金能之後所證述之情節,究係全憑己身之見聞經驗,抑或摻雜外植記憶,即非無疑。其次,證人陸金能就賄款2000元究有無花用,於同日之警詢、偵訊為迥然不同之陳述,足以折損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所稱上訴人係離開時將2000元賄款「丟」在其大腿之說詞,亦與上訴人交付金錢係為拜託尋求支持之目的,互有扞格、悖於常情。
②證人蔡次郎於本院證稱:當天是同仁轉述,說檢察官要
伊等陪陸金能去提款機領錢,當天扣押的2000元,是從提款機提領的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功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戶名:陸金能),於107 年11月8 日製作陸金能警、偵筆錄當天,確有提款2000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證物袋),固足認扣案送鑑指紋之2000元仟元紙鈔乃陸金能自行提領。被上訴人因而主張扣案2000元既係陸金能所提領,當然無上訴人指紋,指紋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陸金能所述非真,檢察官據此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無稽等語。然而,查察賄選、端正選風向為全國各地檢警機關於選舉期間之重點任務。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肩負指揮查賄重責,積極蒐集犯罪事證,乃檢察官職責之所在。證人陸金能於偵訊時,明白向檢察官陳述上訴人交付之2000元賄款尚放在家裡,檢察官為求證陸金能所言及充實犯罪證據,指揮員警偕同陸金能返家查扣系爭賄款並採驗指紋鑑定,乃檢察官積極蒐證之職責表現。倘若事證不足,檢察官可逕為不起訴處分,斷無刻意指揮員警要求陸金能自行提領2000元仟元紙鈔,進而大費周章送鑑採驗指紋,再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之必要。是證人蔡次郎證稱是同仁轉述檢察官要求伊等陪陸金能去提款機領錢云云,非但屬於傳聞而不可信,且與常理相違,難憑其證詞即遽認檢察官偵查行為存有惡意之瑕疵。因此,應認陸金能就2000元賄款是否已花用,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故意說謊之行為,至為灼然。
③證人陸金能證詞既存有前述之顯然瑕疵,證明力實屬薄弱,尚難率予採信。
⑵證人林蘭英之證詞,不足佐證證人陸金能所述之真實性。
①析之刑案卷證,可悉警方係107年11月8日上午7 時許前
往陸金能住處,經徵得陸金能同意進行搜索,惟未發現應扣押物;警方於同日上午8 時許製作陸金能警詢筆錄,嗣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陪同陸金能前往臺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結束訊問;因陸金能於偵訊時陳稱賄款尚未花用,檢察官遂指揮員警偕同陸金能返家查扣;林蘭英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接受檢察官複訊。林蘭英於警詢、偵訊均稱:陸金能收受之2000元沒有花用,還放在家裡等情,有陸金能、林蘭英警、偵訊筆錄、臺東地檢署點名單、陸金能住處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 (選他卷二第30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80頁) 。另被上訴人自承扣案2000元係陸金能於107年11月8日下午前往成功鎮農會提領,非提款機提領(本院卷第282 頁)。而裝放扣案2000元之證物袋,其上證物標籤亦記載採證時間為「107年11月8日14時10分」,有證物袋照片可參(臺東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下稱選偵17號卷》第86頁) 。足知林蘭英乃檢警偵訊陸金能及陸金能至農會提領2000元供扣案後,再予約談。陸金能、林蘭英之筆錄製作時間,前後間隔達數小時之久,已難排除陸金能、林蘭英勾串證詞之可能;此由林蘭英所稱賄款2000元尚未花用還放在家裡之說詞,顯係配合陸金能於偵訊中所為之不實陳述亦得印證;林蘭英既有配合說謊之舉,已足使其證詞之憑信性大打折扣。
②其次,上訴人抗辯:伊係於106 年中秋節前,與王生福
、陳秋豆拜訪陸金能時,以為陸金能是獨居老人,故交付2000元慰撫金,核與證人王生福於刑案以書面表示:
係106 年中秋節前,與上訴人前往陸金能住處拜訪陸金能,並於偵訊時證稱:伊曾於106年8、9 月間,與上訴人前往陸金能住處等語相合(臺東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22頁)。證人林蘭英為26年次,年屆8 旬,其對於陸金能係何時告知有人來家裡給2000元乙節,始終無法確認(選他卷二第79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則林蘭英之證詞,有無因年邁記憶能力衰減而混淆,實屬有疑。
⑶證人陸金能、林蘭英於系爭選舉,存有立場偏頗之疑慮。
證人林蘭英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但認識被上訴人及其胞姐嚴亞美。嚴亞美的先生有空也會來我們家玩。
系爭選舉伊是投給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反面) ,足知陸金能、林蘭英夫婦,應與被上訴人關係較為親近。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涉嫌賄選刑案部分尚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衡情被上訴人對於被約談人向檢警陳述之內容,應無所知。然被上訴人卻能得知陸金能及林蘭英均已於偵查程序中坦承收受上訴人賄款 (原審卷第4頁),益徵被上訴人與陸金能、林蘭英關係匪淺。而陸金能、林蘭英刻意造假賄款之舉,也顯屬捏造不利上訴人之證物,更加證明陸金能、林蘭英之證詞存有偏頗、虛構之疑慮。
⑷基上,證人陸金能之證詞存有瑕疵,且乏明確且具說服力
之證據足資佐證其真實性,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陸金能行賄之事實,自不可採,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上訴人行賄吳春花之事實。:
⑴吳春花於警詢雖稱:當天是我嫂嫂說「○○商號」有選舉
活動,帶我去那邊吃燒酒雞和米粉。上訴人大約下午5、6點到「○○商號」,趁握手時塞仟元大鈔給我,我不清楚張數及摺法,我當時因為害怕,所以沒有收等語(選他卷一第29頁反面)。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稱:「(你在警詢時稱楊秋珍有一次拿錢要放到你手上叫你投票給他,有無此事?)不知道。」、「(你在警詢稱楊秋珍有一次拿錢要放到你手上叫你投票給他,有無此事?)有。」、「(楊秋珍怎麼拿錢給你?)(沈默)我沒有拿那個錢。」、「(你沒有拿錢,那楊秋珍是不是有要拿錢給你?)沒有。」、「(為何你在警詢時稱楊秋珍趁握手時把錢拿給你,這是真的嗎?)是真的。」(選他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可見吳春花於偵訊之初,對於上訴人有無交付賄款,說法已有反覆。復觀之吳春花於偵訊時接稱:當天是我嫂嫂吳范嬌(音同)叫我去「○○商號」吃東西。我是晚上9點到「○○商號」,沒多久上訴人就來了。上訴人把藍色的鈔票摺得小小的塞在我右手,只有1張而已(選他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證人吳春花關於上訴人抵達「○○商號」之時間及交付之賄款金額、摺法,於同日警詢、偵訊之證詞,竟呈現欠缺一致性之情形,已足削弱其證詞之憑信性。
⑵證人吳春花雖稱:當天是嫂嫂吳范嬌(音同)叫我去的。上
訴人交付賄款時,武玉珍也有看到等語 (選他卷一第30頁、第48頁至第49頁) 。然證人武玉珍於警詢證稱:伊當天一直都在「○○商號」,不知道吳春花是否在店裡,伊沒有看到上訴人將仟元紙鈔交給吳春花等語(選他卷一第56頁);於偵查亦明白結證稱:上訴人在伊經營的「○○商號」辦過一次造勢活動,上訴人約晚上7時到,講一講話就離開了,沒有久留。造勢活動是晚上8點結束。吳春花的住處離「○○商號」很遠,吳春花不會騎機車,不會去伊的店裡消費(選他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即吳春花嫂嫂吳范芳嬌於警詢證稱:伊當時是接到一通電話,才過去「○○商號」,現場沒有伊認識的人。伊沒有看到吳春花收上訴人的現金等語(選偵17號卷第219頁);於本院復證稱:當天伊在「○○商號」沒有看到吳春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第217頁至第219頁)。
⑶基上,證人吳春花之證詞有瑕,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尚難憑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8日晚上,在「○○商號」向吳春花行求賄選之事實,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存有前開瑕疵及虛偽性疑慮,復未提出足資信實之證據補強,難認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陸金能、吳春花行賄,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即難信實,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