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伊藍‧明基努安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上訴人 古志成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參與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東縣第19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之議員選舉(下稱系爭議員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宣布被上訴人當選,有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在卷(原審卷第130至131頁)。而上訴人(未當選之候選人)於30日法定期間內之107年12月19日,以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名義,對系爭議員選舉當選人之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議員選舉前,為求當選,乃對兩造所屬之第12選舉區(山地原住民)內之投票權人即訴外人胡○蘭交付賄賂,分別在106年某月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107年某月某日交付3,000元,胡○蘭並於107年10月20日左右,因上開賄賂事件,遭警察約談。
二、被上訴人曾藉由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以求當選,經法院判刑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議員選舉,又以相同方式,經由訴外人古○華、古○喜將訴外人古○明、古○霖、古○霖、古○明、古○凡、古○婷(下合稱古○明等6人)之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路○○號內,亦將訴外人邱久東之戶籍遷入選舉區內。
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函調關山戶政事務所提供107年遷入臺東縣○○鄉○○村0、0之0、0之0、0之0 (以上三處均為古○喜及其家人之戶籍);00、00、000 (以上三處均為被上訴人選舉幹部或樁腳胡○德及其親屬之戶籍);000、000、000、000之0、000之0號(以上五處分別為被上訴人哥哥古○德、表姐王胡○兒,堂哥古○福、堂哥古○利之戶籍),以及臺東縣○○鄉○○村00000000號(以上三處分別為被上訴人選舉幹部或樁腳余○生、邱○忠、余○雄之戶籍)。惟原審僅函調○○村00、0、000號戶籍,並未對於上訴人其他聲請內容詳為查證。
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分別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上訴人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上訴人主張虛偽遷移戶籍投票部分:上訴人所述關於虛偽遷移之情形,僅係聽說或懷疑,並沒有提出稍微具體事證,否認有虛偽遷移戶籍投票之行為。本件縱令有古○喜受託將古○明等6人之戶籍遷入其父親古○華戶口內,然古○明等6人於系爭議員選舉均未進行領票、投票之事實,並無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投票行賄部分:被上訴人未有交付賄賂於胡○蘭,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均無證據。
三、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參與107年10月24日舉行之臺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
(二)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
二、本案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有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
肆、謹按:
一、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即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依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三、另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他人辦理遷徙古○明等6人之戶籍至上開選舉區內,設有虛偽遷徙戶籍之犯罪。經查:古○明等6人雖於107年3月間,委託古○喜,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路○○號戶內,有相關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原審卷第18至34頁),足以認定。
(二)古○明等6人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
1.臺東縣○○鄉○○村○○路○○號同一地址,有兩戶號(00000000戶號,與00000000戶號),分別以古○華、古○輝為戶長,古○明等6人中,古○明、古○霖、古○霖、古○明4人均為古○華之子女;古○凡、古○婷2人均為古○輝之子女,均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故古○明等6人將戶籍遷入其等父親之戶口內,乃社會之常情。
2.又古○明等6人於系爭議員選舉,均未領票、投票,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回函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原審卷第51至53頁)。自其等並未進行投票之事實,亦顯示其等遷徙戶籍並無不正當取得投票權之目的。故古○明等6人僅將戶籍遷入其等父親之戶號內,並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
(三)邱久東早於97年間即將戶籍遷入上開選舉區內,距系爭議員選舉之期日超過10年,無法認定邱久東之上開戶籍遷徙與系爭議員選舉有何關聯,不能僅憑其10年前遷徙戶籍之紀錄,認定有上訴人主張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
(四)至於臺東縣○○鄉○○村0之0、0之0、0之0、00、00、000、000、000之0、000之0號,以及臺東縣○○鄉○○村00○00號等戶籍,依據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東關山戶字第1080001685號函及同戶政事務所所108年10月8日東關山戶字第1080002087號函(本院卷第55至73、105至106頁)來看,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何「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之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情事,經調查後,並無證據可供證明。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投票行賄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求於系爭議員選舉當選,而交付賄賂於胡○蘭。然而:胡○蘭於原審證述時,明確否認曾自被上訴人收受賄賂等情,並表示:我沒有因為系爭議員選舉而收受賄賂,107年時,有○○分局的警察載我去做筆錄,但我根本沒有收錢,警察硬要逼供,說如果我不承認,等下就不能回去,我說我沒有拿錢,趕快送我去地檢署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另依臺東縣警察局○○分局108年10月18日成警偵刑字第1080013343號函檢送胡○蘭於107年10月20日在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詢室之調查筆錄內容顯示,亦明確否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7、8點在住處有交付3千元賄款等語(本院卷第143、173至177頁),顯見胡○蘭並未因系爭議員選舉而自被上訴人收受有不正當財物。
(二)上訴人另主張:舉發胡○蘭收受賄賂之檢舉人(下稱系爭檢舉人,姓名如卷內資料所示,卷第88頁),在檢舉過程之陳述,可供證明被上訴人賄選之情事。然而,經原審調查結果:
1.系爭檢舉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那邊的人叫我去檢舉胡○蘭,說這樣會有檢舉獎金,因為當時我有小孩監護權的事,有跟上訴人(曾擔任原住民委員)接觸,我有跟上訴人表示胡○蘭沒有收賄,但因為上訴人說有檢舉獎金,所以我就去跟警察做筆錄,後來我又打電話給警察說,胡○蘭沒有收賄等語(原審卷第88至89頁)。詳細說明其向警察檢舉胡○蘭收受賄賂之原委,並明確指出係為獲得檢舉獎金,始提出檢舉,也明確指出該次檢舉之情事並非真實。
2.關於警察製作筆錄之過程,系爭檢舉人於原審證述:警察有1男1女,我是在上訴人家裡做筆錄的,他們給我一張打字打好的「單子」,要我照著單子的內容念,講完了以後,我跟他們說胡○蘭沒有收錢,但他們還跟我說隨便講一個(收受賄賂的情事)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明確指明檢舉內容係在上訴人家中、照著他人事先擬定之文字稿朗讀。
3.系爭檢舉人表示在上訴人家中製作筆錄之警察,係綽號「阿猛」「陳大哥」之○○分局警察(原審卷第91頁),而系爭檢舉人於完成上開筆錄後,曾與「阿猛」於通訊軟體之互通訊息,訊息中系爭檢舉人向「阿猛」表示「那件事是沒有的事我覺得」、而「阿猛」則曾向系爭檢舉人表示「檢察官已經知道胡○蘭那裏有收到錢,希望胡○蘭自動前往自首,不要用拘票這就不好了」,「阿猛」亦有向系爭檢舉人解釋檢舉獎金之相關事項,均有相通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在卷(原審卷第7至9頁),上開訊息內容顯示系爭檢舉人於完成上開筆錄之後,即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表示所檢舉之事並非真正,亦顯示其配合進行檢舉,係基於獲得檢舉獎金之目的。
4.因此,考量系爭檢舉人所檢舉之事項,缺乏任何佐證,且上開資料亦顯示系爭檢舉人係基於獲得檢舉獎金之目的,此外,系爭檢舉人已細節描述上訴人與警察如何以文字稿協助其檢舉,在考量警察製作筆錄之過程不符合法律規定(詳後述),認為即使系爭檢舉人曾檢舉胡○蘭自被上訴人收受賄賂之賄選情事,亦無從認定其所檢舉之內容為真正。
(三)再者:「阿猛」即○○分局偵查佐陳○誌(原審卷第122頁),陳○誌於原審證述:我與1名同事於107年10月16日晚間
5、6時許,有約系爭檢舉人到上訴人住家,並在上訴人住家中對系爭檢舉人製作筆錄,當時有錄音;當時若由○○分局偵查的話,檢舉人身分可能會曝光,所以由○○分局來偵辦;我沒有拿「單子」叫系爭檢舉人照著念,都是一問一答;107年10月16日當晚因系爭檢舉人家人打電話找他,所以沒有繼續問完,但系爭檢舉人有指出被上訴人以母語向胡○蘭拜票、並交付3,000元;不過由於沒有印表機,所以沒有列印筆錄(系爭檢舉人也無法簽名)、後來107年10月20日有再約系爭檢舉人到刑警大隊偵訊室詢問,那次即有錄音錄影並完成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復於本院提出職務報告說明報告經過。惟:
1.上訴人主張從陳○誌受理檢舉之過程,可作為被上訴人交付賄賂之間接證據。但關於轉述其聽聞自檢舉人陳述事實經過部分,屬於與檢舉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何況,兩造均為系爭議員選舉之相同選區之候選人,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兩造之利害關係乃係高度對立,而製作筆錄之地點,縱使考量檢舉人身分之隱匿、或為了一時便利之原因,也不能忽視兩造就此向紛爭之對立性,本件發生之臺東縣延平鄉,係關山分局轄區,轄區內之分局、派出所、分駐所等機關單位,難以想像會無法尋覓合適之製作筆錄場所;再者,即使警察部門無法提供製作筆錄之場所,附近亦有眾多國家機關、公部門單位之辦公空間,洵難以認同陳○誌在「上訴人家中」對系爭檢舉人製作筆錄之決定。要求系爭檢舉人在「上訴人家中」檢舉「被上訴人交付賄賂」之情事,乃刻意施加壓力於系爭檢舉人,無從擔保系爭檢舉人在此場合、壓力下,尚能進行正確、自由之陳述。
2.再者,依陳○誌之證述,其於107年10月16日在「上訴人家中」對系爭檢舉人製作之筆錄並未列印、也因此未經系爭檢舉人簽名,則系爭檢舉人是否曾檢舉被上訴人將賄賂金額交付胡○蘭,也欠缺警詢筆錄作為擔保。雖然關於有無「單子」、系爭檢舉人是否係照著「單子」內容而進行檢舉等事實,於本件尚屬真偽不明。然而上開筆錄未列印、也未經受詢問者簽名,且係在上訴人家中製作筆錄,不僅欠缺執法之公正外觀,也難以排除系爭檢舉人是否因身在「上訴人家中」而受影響並為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
3.審酌警察調查本件賄選案件之程序上瑕疵,已形成不公正之外觀,且陳○誌上開證述內容,與檢舉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從作為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並足認系爭檢舉人之檢舉過程、陳○誌製作筆錄之過程,均無法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賄賂之間接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涉投票行賄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證明。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交付賄賂等情事,經調查後,仍無證據可供證明。
三、上訴人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有何虛偽遷移戶籍、投票行賄等情事,自不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要件,系爭檢舉人先後於107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在警詢(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詢室)之證述與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內容相異,所為不利於胡○蘭及上訴人之證詞,復為胡○蘭所否認,且程序上有上開所指之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虛偽遷移戶籍、投票行賄等情事,從而,上訴人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及再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