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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勞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蔡宗廷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上 訴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退職金新臺幣(下同)262,157元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起算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利息自105年7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他自89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員等職務,嗣

於104年10月1日因個人生涯規劃,依被上訴人員工提前退休退職優惠辦法(下稱優惠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離職,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30日花二信人字第96號通知核准離職生效,他於105年2月17日離職,服務期間共計16年1個月又10日。

㈡退職金部分

他依優惠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依他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年資(即依被上訴人之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及其給付辦法《下稱給付辦法》第14條、第3條規定)及薪資(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52,961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他之退職金應為873,857元,詎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28日104年度第13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將他應領之前開退職金,以7折折數後,僅給付他611,700元,尚短少262,157元,他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優惠給與部分

他依優惠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依他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年資及薪資,被上訴人應給付他之優惠給與應為582,571元,詎被上訴人以系爭理事會決議,將他應領之前開優惠給與,以5折折數計算,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優惠給與予他,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優惠給與582,571元,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優惠辦法僅規定被上訴人理事會依第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核

定,並未規定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有扣減權限,故系爭理事會決議將他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打折,並無法律依據。

㈤爰依優惠辦法(第3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退職金差額及優惠給與共計844,728元。起訴請求法院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4,728元,及其中262,157元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2,571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理事會依優惠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就退職金跟優惠給與有扣減權限,其當初訂定優惠辦法真意是要授權理事會有核定權限;上訴人亦知悉理事會就退職金及優惠給與有打折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286元(即優惠給與部分),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及於上訴後減縮退職金利息起算日為105年7月1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3,442元,及其中262,157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1,285元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優惠給與291,286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9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員等職務

。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以家庭因素與個人生涯規劃擬申請適用被上訴人優惠辦法第2條第2項自願退職條件,服務至105年2月16日止,自105年2月17日辭職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30日花二信人字第96號通知經被上訴人104年度第13次理事會核准優惠退職,依優惠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核算發給7折退職金及依同條項第2款以5折計算之優惠給與,上訴人服務年資共計16年又1個月餘,離職時未滿55歲(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有上訴人之辭呈影本、被上訴人之前開通知影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被上訴人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8、77、151-155頁)。

㈡上訴人於離職3個月後,於105年5月下旬檢具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105年5月26日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退職金;於離職1年後,於106年3月1日檢具勞保局106年2月18日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優惠給與。上訴人均符合優惠辦法第3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請領要件,有優惠辦法影本及上開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63、67-70頁)附卷。㈢上訴人之退職金部分,如未打折為873,857元,被上訴人核

定給予7折之退職金即611,700元,被上訴人已如數核發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收領訖,有收據影本(原審卷一第105頁)附卷。

㈣上訴人之優惠給與部分,如未打折為582,571元,被上訴人

核定給予5折之優惠給與即291,286元,上訴人未領取,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優惠給與291,286元暨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已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已如數提存。

㈤就退職金及優惠給與部分,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8日向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申請調解,兩造於同年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審卷一第42頁)附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依優惠辦法自願退職後,被上訴人之理

事會就優惠辦法第3條第2項應核給上訴人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部分,是否有扣減權限?㈡如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差額262,157元及自

105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優惠給與差額291,285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依優惠辦法自願退職後,被上訴人之理

事會就優惠辦法第3條第2項應核給上訴人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部分,有扣減權限:

上訴人主張優惠辦法第3條第3項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理事會有扣減權限,被上訴人理事會扣減其退職金及優惠給與,於法無據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理事會依優惠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就退職金跟優惠給與部分,有扣減權限等語。查:

⒈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於89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於104年10月1日提出辭呈,擬適用優惠辦法第2條第2項自願退職條件,服務至105年2月16日止,自105年2月17日離職,上訴人服務年資共計16年又1個月餘及離職時未滿55歲,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30日花二信人字第96號通知上訴人經系爭理事會決議核准優惠退職,依優惠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給付辦法第14條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給與,核定給予7折611,700元(未打折為873,857元)退職金,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依上訴人在職服務期間考核成績,年度考績甲等1次加給1個月工資,最高以加給12月為限,核定給予5折291,286元(未打折為582,571元)優惠給與。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離職3個月後,於105年5月下旬檢具勞保投保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退職金,另於離職1年後,於106年3月1日檢具勞保投保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優惠給與,上訴人均符合優惠辦法第3條第2項第1、2款請領要件,上訴人已簽收領訖退職金611,700元,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⒉優惠辦法係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經第65次社員代表大會

訂定,並經花蓮縣政府100年4月14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其中第1條規定:本社為促進員工新陳代謝,提昇競爭力,並協助同仁妥善規劃生涯,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適用對象:㈡自願退職:

在本社工作16年以上,年齡未達55歲自願退休年齡者、同條第2項規定:為兼顧本社業務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本社保有准駁申請之權利;第3條第2項規定:經核定自願退職者,按下列標準給與:㈠退職金部分:依照本社給付辦法第14條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給與之;但應於退職3個月後檢具勞工保險卡或相當證明文件,證明未在本社業務區域內之金融同業任職後始得申請給付。㈡優惠給與部分:按其在職服務期間考核成績,年度考績評列甲等1次加給1個月工資,最高以加給12個月為限。但應於退職1年後檢具勞工保險卡或相當證明文件,證明未在本社業務區域內之金融同業任職後始得申請給付、同條第3項規定:前列各項給與均應經理事會決議核定,有優惠辦法(原審卷一第7頁)附卷。

⒊優惠辦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經理事會決議核定」用語不甚

精確,致被上訴人理事會依優惠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決議核定給予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有無扣減權限,即生疑義。本院綜合以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理事會應有扣減權限:

⑴按勞基法之訂立,旨在就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

低標準之限制,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於雇主未違反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限制下,雇主所定額外給予勞工福利,堪認為公司治理範疇,應予尊重。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其他勞工法規並無強制雇主應給付離(退)職金予勞工之規定,僅在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在一定條件下,課予雇主給付資遣費義務。至於自願離職勞工,在未達退休標準前,並無請領離(退)職金的法定保障,從而,雇主訂定於一定條件下給與勞工離(退)職金之規定,堪認係雇主額外給予勞工之福利制度。而優惠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並未違反勞基法勞動條件最低限制標準,係屬雇主給予勞工之福利制度,足堪認定。

⑵優惠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經核定自願退職者,給與標準條件

之一為請領退職金、優惠給與,分別應於退職3個月後、退職1年後,檢具勞保證明文件,證明未在本社業務區域內之金融同業任職後始得申請給付。依前開規定內容觀之,反面解釋,倘請領勞工有在該社業務區域內之金融同業任職,即不得申請給付,質言之,即被上訴人可以否決不給予退職金及優惠給與。又將此規定與被上訴人給付辦法第三章「退職及資遣」第8條規定「員工未達退休年齡或年資,因個人事由申請退職,經理事會核准而在其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者,得酌給退職金。但因受僱於金融同業而退職者不在此限」、第五章「給付」第13條規定「退職員工,在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得由理事會依個案決定給與退職金,並得視其退職原因酌予加成給與退職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依資遣方式計算之金額」(原審卷一第11頁),互核以觀,給付辦法第8條規定對於退職員工在職期間服務優良者,授權理事會得酌給退職金,但書規定退職勞工因受僱於金融同業則不得給與退職金,給付辦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在職期間服務優良員工,授權理事會依個案決定給與退職金,並得視其退職原因酌予加成給與退職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依資遣方式計算之金額。俱證被上訴人理事會有依個案決定給與退職金,並得加成給與,惟上限不得超過依給付辦法第14條計算之資遣費金額,依此,被上訴人理事會有准駁、酌減及加成之裁量權限,足堪認定。上訴人辯以給付辦法第13條規定僅授權理事會得加成給與,同理,給付辦法第8條規定之「得酌給退職金」亦僅得加成給與,並未授權理事會得扣減,給付辦法第8條與第13條規定係於88年時一併修正,應整體解釋,不得割裂適用云云,即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理事會無扣減權限,其扣減無法律依據,並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理事會就退職金及優惠給與有打折

權限,並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秉承(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分社離職時之經理)。上訴人則否認其知悉,並於本院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理事會核定所有離職員工申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資料,以證應係足額核給,並無扣減情形。查:

①證人陳秉承109年4月8日於本院出庭具結證述:「(問:上

訴人遞出申請到退職有一段時間,他收到你們理事會核定的各50%、70%,有跟你討論過嗎?)沒有。…,我服務到今年共37年半,我的同仁提出要適用優退辦法,我就詢問人事部,跟他說這筆離職金會如何處理。上訴人提出想要申請退職到他離職那段時間,○○分社同仁大家也茶餘飯後會討論。他送出辭呈前跟我說想要適用優退辦法,請我給他兩個禮拜去考慮,我身為主管就打電話回總社的人事部詢問,說明同仁想適用優退辦法,…得到的訊息是這筆離職金必須經過理事會的決議,才可決定它的金額,且那段時間大家共同討論…。○○分社就七個人,一般營業時間或用餐時間大家都會或多或少討論這個優退的辦法。(問:你說要經過理事會決議才能決定金額,是指不一定給100%?)是。(問:後來上訴人考慮兩個禮拜就提出辭呈?)是。(問:遞出辭呈後,你們理事會有開會,決定給他50%、70%,他知道後有跟你講或你有跟他講這件事嗎?)沒有,理事會決議後不會經過我們經理人員,他也沒有跟我說理事會決定的結果,一個是50%、一個是70%。…(問:上訴人有無自己去問人事?)我不敢說二信資訊做的很徹底,但法規都有很清楚的規定,內網每個人都可以查詢到所有的二信法規,我不知道上訴人自己有無去詢問人事。)…(問:就你所知,花蓮二信優退是否會給優退人員全額的薪資?)不是。理事會還要就其表現,評估要給幾成,是理事會有權決議的。(問:理事會向來的處理都是如此?)是,一般理事會處理完不會知會我,這樣的訊息是離職員工告知我,包含…鄭文君,我跟鄭文君是遠房親戚,她離職時跟我說領到打折的,一般理事會是直接通知當事人,不會由我轉手告知。我知道的訊息只有鄭文君,她離職時間早於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前,我知道有被打折的人是鄭文君,其他分社的離職員工我不會去打聽,據我所知的部分,就是鄭文君跟我說她有被打折。…(問:你剛剛說上訴人離職前有說他想適用優退,你有問過人事部門,能否具體表明是哪位人事部門人員?)劉育妏。(問:劉育妏跟你說這件事情時,有很明白跟你說具體的法律規定依據?)詢問的結果是說適用優退的辦法,離職金要由理事會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21-12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秉承為上訴人自○○分社離職時之經理,在被上訴人處服務已37年餘,就被上訴人之相關規定、理事會之權限及其下屬之去留權益等,衡諸常情,應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是其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②自101年至109年,被上訴人之員工除103年、107年無人適用

優惠辦法自願退職外,101年7月、102年1月各有1人,均給付100%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當時理事主席為鄭春儀;104年有1人,給付50%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105年有2人(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以外之人50%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106年有1人,給付100%之退職金及優惠給與、108年、109年各有1人,均給付70%退職金及50%優惠給與,時任理事主席為許鎮平(102年3月任職迄今),有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於本院提出101年起被上訴人離職員工適用優惠辦法之資料(本院卷第107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通知函3紙(原審卷一第156-158頁)可稽。是被上訴人理事會歷年來針對適用優惠辦法之離職員工給付退職金及優惠給與時,確有足額給付或打折給付之裁量權限。

③本院審酌上訴人早於104年10月1日提出辭呈,為能適用優惠

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領退職金及優惠給與,將其離職時間定於105年2月17日以符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工作16年以上」之自願退職條件,且上訴人提出辭呈前,有與其經理即證人陳秉承表示擬適用優惠辦法申請退職,證人陳秉承並有向人事部人員查詢上訴人如適用優惠辦法離職可領之金額必須經過理事會的決議,又被上訴人之員工,均可從內網查得優惠辦法等被上訴人之法規,上訴人既有意適用優惠辦法辦理自願退職,就事涉其權益之優惠辦法中退職金與優惠給與之規定,衡情必事先查詢、詢問清楚,可見,上訴人提出辭呈係經過上訴人考慮並知悉優惠辦法之規定後所為之決定。復徵諸被上訴人理事會就離職員工請領退職金及優惠給與,向來係依離職員工在職表現,據以核定給予成數,已如上述。佐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通知其理事會核定之給果為7折退職金及5折優惠給與後,仍如期離職,且於離職3個月後提出檢具勞保局105年5月26日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退職金;於離職1年後,於106年3月1日檢具勞保局106年2月18日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優惠給與,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足見上訴人知悉其適用優惠辦法請領退職金及優惠給與,須經理事會核定給付成數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依上,被上訴人理事會依優惠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核定退職

員工請領退職金及優惠給與應有裁量權限,僅規定用語不甚精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理事會決議核定給付上訴人7折退職金611,700元、5折優惠給與291,286元,核無違誤。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差額262,157元及自105年7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優惠給與差額291,285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理事會依優惠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決議核定上訴人退職金及優惠給與有扣減權限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理事會決議核定應給付上訴人7折退職金611,700元、5折優惠給與291,286元,核無違誤。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領訖退職金611,700元,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

而優惠給與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286元暨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已如數提存,亦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故上訴人並無退職金差額262,157元、優惠給與差額291,28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可資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離職金及優惠給與,被上訴人理事會並無扣減權限,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理事會有扣減權限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職金及優惠給與差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優惠辦法第3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3,442元,及其中262,157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1,285元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