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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國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以108年度聲國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