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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國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再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就本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此訴訟救助業於108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再於108年4月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繳納本件抗告費用1千元(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已於108年4月1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現已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表、電話紀錄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依上述規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