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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家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戴宥崧被上 訴人 戴瑞娥訴訟代理人 莊愛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戴文學(下稱戴文學,經法院宣告民國〈下同〉36年8月7日死亡)之孫,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戴世鴻(原名洪世鴻,105年1月12日更名,下稱戴世鴻,106年1月26日死亡)為姐弟,上訴人以其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戴文學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瑞研、曾旺鑫(下稱洪瑞研、曾旺鑫)於101年5月5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戴文學之遺產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他為戴文學之孫,戴文學於29年8月7日後行方不明,他之弟

即訴外人戴雋財(下稱戴雋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戴文學之死亡宣告,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亡字第76號民事裁定(下稱死亡宣告裁定)宣告戴文學於36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於107年2月2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在戴文學尚失蹤未聲請死亡宣告或除

戶登記前,向他的父親戴世鴻詐稱其非戴姓子孫不得繼承戴文學之遺產即系爭土地,騙取戴世鴻與同母異父手足即洪瑞研、曾旺鑫於101年5月5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據此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惟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戴文學尚未經死亡宣告,繼承未發生,自無從辦理戴文學遺產之分割事宜。況被上訴人並非戴文學之子女,並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取得戴文學之日治時期

戶籍資料當時,即得知戴世鴻本應姓戴(因其上明載洪世鴻原為戴世鴻,應為戴文學之長子),仍以時名為洪世鴻不姓戴,非戴姓子孫不得繼承為由,騙取戴世鴻同意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戴世鴻嗣後得知應姓「戴」,認受到被上訴人欺騙,惟於提出訴訟前即已死亡。

㈣戴文學於101年仍處於失蹤狀態,法律上並無繼承事由發生

,不得於101年間作成系爭協議書,而玉里地政所更不應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㈤他與戴雋財於105年1月11日攜戴世鴻出生謄本前往被上訴人

住處詢問被上訴人有關他之父親真實姓氏,被上訴人當場承認欺騙、隱瞞戴姓之真實姓氏,及詐取戴世鴻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並表示會連絡他的母親宋益鳳辦理歸還系爭土地重新辦理繼承,他提出105年1月12日影音檔可證經被上訴人證實其父姓戴,其父才由「洪世鴻」更名為「戴世鴻」;105年5月13日影音檔可證戴世鴻以眨眼方式向他表示同意以訴訟方式取回系爭土地等語。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

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戴文學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1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她從未否認戴世鴻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戴世鴻亦明知自己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而同意系爭土地由她單獨繼承。

㈡她於101年間接獲玉里地政所通知,表示地籍資料整理後發

現戴文學留有系爭土地需辦理繼承過戶登記,她分別以電話通知戴世鴻、洪瑞研、曾旺鑫,他們均表示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位於她所居住之花蓮縣瑞穗鄉,就由她繼承即可,她即依玉里地政所指示提供辦理繼承所需相關文件完成繼承登記。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300號處分書明載上訴人在106年8月18日自述狀陳稱「在4月底的一天早上要去上班前,父親請我至北投奇岩郵局郵寄印章及印鑑證明…給(姑姑)戴瑞娥兒子莊仁貴辦理戴公文學遺留土地放棄一事。但因上班時間的關係,就由父親親自到郵局辦理」等語。足見戴世鴻係在明知用途之情形下,親自郵寄印鑑證明等物供她辦理系爭協議書至明,並無詐騙情事。

㈣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9、2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玉

里地政所當時准她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由,已詳細說明;另玉里地政所在她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依她提供之戴文學最後失蹤日期之戶籍資料,推定戴文學死亡日期為36年8月7日予以辦理,此與上開死亡宣告裁定所確定之戴文學死亡宣告日期相符,是她於101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可認係發生在繼承開始後,故玉里地政所准她辦理登記並無違誤。

㈤上訴人主張戴世鴻後來得知其應姓「戴」,而認受她詐欺,

惟於提出訴訟前即已死亡云云,與事實不符,因戴世鴻早於105年1月12日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改姓名為戴世鴻,迄至106年1月26日死亡,倘戴世鴻認受她詐欺,其於105年1月12日改姓至106年1月26日死亡期間均為心智正常狀態,惟戴世鴻並未起訴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戴文學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1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在戴文學尚失蹤未聲請死亡宣告或除戶登記前,詐欺其父姓洪而非姓戴,故對戴文學所遺之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其父因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然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戴文學尚未經死亡宣告,繼承未發生,無從辦理戴文學遺產之分割事宜。況被上訴人並非戴文學之子女,並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戴世鴻原姓名洪世鴻,於105年1月12日更名為戴世鴻,並於

106年1月26日死亡,其父為戴文學,上訴人為戴世鴻之子,被上訴人為戴文學之女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戴文學之子女,並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洪瑞研、曾旺鑫於101年5月5日成

立系爭協議書,以戴文學於36年8月7日死亡,其遺產經其等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委由莊仁貴持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向玉里地政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同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又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同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戴文學自29年8月7日起即行方不明,經戴雋財向臺中地院聲請宣告死亡後,經上開死亡宣告裁定宣告戴文學於36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之事實,有死亡宣告裁定可證,依上開規定,36年8月7日下午12時戴文學經宣告死亡時,即已發生繼承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等戴文學之繼承人於101年5月5日針對戴文學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協議書,核無不合,上訴人以戴文學於101年仍處於失蹤狀態,法律上並無繼承事由發生,不得於101年間作成系爭協議書,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欺騙戴世鴻非戴文學親生之子,對戴文學之財產無繼承權所為,難信為真實。

⑴上訴人之父戴世鴻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劉鳳嬌於86

年1月15日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戴世鴻於其母死亡時已年逾50歲,則在其母過世前,對於生父是否為戴文學一節,如毫無知悉,而在年逾70歲時,僅因年長幾歲之姐即被上訴人告以其非戴文學親生子,對戴文學之財產無繼承權,即於101年5月5日成立系爭協議書前,提供印鑑證明等物,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實與常情有違。⑵上訴人以戴世鴻係受被上訴人欺騙,誤信其非戴文學親生之

子,對戴文學之財產無繼承權,因而同意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戴文學名下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據以向玉里地政所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偵字第3838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0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上開死亡宣告為新證據,以相同事實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09、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憑。上訴人第1次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時,在自述狀載明「在4月底的一天早上要去上班前,父親請我至北投奇岩郵局郵寄印章及印鑑證明…給(姑姑)戴瑞娥兒子莊仁貴辦理戴公文學遺留土地放棄一事。但因上班時間的關係,就由父親親自到郵局辦理」,而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宜,係由莊仁貴檢具系爭協議書、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出面辦理,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之父確因欲辦理戴文學遺留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事宜而寄送印鑑證明、印章予被上訴人之子乙事,堪予認定。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當場承認欺騙、隱瞞其

父真實血緣姓氏而詐取其父印鑑證明,其父生前並表示要追討系爭土地,並於本院提出105年1月12日、105年5月13日影音檔及譯文為證,此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以:眨眼不能代表什麼,因她去探望上訴人之父與之對話時,上訴人之父之眨眼並非按照問話之節奏而為,故上訴人之父眨眼不能代表有任何意思。況上訴人之父自105年1月12日改姓「戴」之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死亡之日止,長達1年之時間,且死亡前幾個月心智正常,並未曾表示要回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觀諸卷附上訴人提出105年1月12日影音檔譯文之記載可知,當上訴人詢問其父是否要更改姓氏為「戴」時,其父答:問清楚,好改啦,然上訴人之父同意改姓為「戴」與其是否受被上訴人欺騙而同意提供印鑑證明等物,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係屬二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當場承認欺騙、隱瞞其父真實血緣姓氏以詐取其父印鑑證明之事,被上訴人既有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父生前採眨眼方式表示要追討系爭土地部分,固據其提出記載105年5月13日其母詢問其父是否追討土地,如要則以眨眼2下代表要追討,其父連續眨眼2-3下等內容之譯文為證,惟上訴人之父之眨眼動作真意不明,縱認其眨眼係表示要追討系爭土地,惟其追討之原因並非只有受被上訴人欺騙而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而已,亦有可能是原先同意而事後反悔,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信實。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誤信其對戴文學

之財產無繼承權,而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事,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父受到詐欺且在戴文學死亡前即作成分割遺產之系爭協議書,玉里地政所不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不足採,是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及戴文學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1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