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瑞龍
陳小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 訴 人 陳小玲被上 訴人 陳玉堂
陳玉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琬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陳金和遺產之特留分每人4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陳小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陳瑞龍、陳小惠、陳小玲(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則逕稱姓名)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金和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上訴人(代位繼承渠等父親陳玉山《76年7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陳玉堂、陳玉聰(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逕稱姓名)及訴外人王陳春霞、王陳玉鳳、李陳春美、蔡陳文霞(以上4人均為陳金和之女,下合稱王陳春霞等4人)計9人。㈡陳金和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玉
堂先於105年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於107年6月13日提出陳金和96年7月2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㈢上訴人之父親陳玉山於76年7月14日死亡時,上訴人均係稚
齡之小孩,父親陳玉山死亡後,上訴人與母親即訴外人楊麗鳳在臺灣本島共同生活,人海漂流,景況淒涼,上訴人為存活及誤觸法網,因入監及四處打工之故,有關綠島之變故,從未得悉,亦未被告知,上訴人之祖母即陳金和之配偶陳王連枝死亡時,上訴人並不知情,不能以未奔喪而指為不孝,上訴人應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原因。
㈣上訴人得主張法定特留分,代位繼承渠等父親陳玉山原本之
應繼分1/7,特留分為1/14,上訴人各得請求之應有部分為1/42,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原審卷第377、415頁)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陳金和遺產之特留分每人4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並聲明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特留分為1/6,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共有;及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特留分各為1/42,被上訴人並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特留分1/4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上訴,其餘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金和於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孝行為,顯造成陳金和精神
上痛苦。上訴人之祖母即陳金和之配偶陳王連枝死亡時,通知上訴人前來奔喪,竟均未出現,陳金和對於上訴人此等輕視行為感到悲憤不已,上訴人所為已使陳金和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陳金和已於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剝奪上訴人繼承權,上訴人就陳金和所遺之系爭土地不得主張特留分。
㈡倘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因陳金和之子輩繼承人原有被上訴
人、王陳春霞等4人及上訴人已故之父親陳玉山共7人,上訴人係代位繼承陳玉山之應繼分1/7,故上訴人各可得主張之特留分為1/42(即1/7×1/2×1/3=1/42)。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備位之訴之備位聲明其中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特留分1/4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陳金和遺產之特留分每人1/4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陳金和於103年2月7日死亡,其配偶陳王連枝早於90年6月19
日死亡,故陳金和之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陳春霞等4人及上訴人(代位繼承其父即陳金和之養子陳玉山《76年7月14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陳玉山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2、92-110頁)。而王陳春霞等4人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71-1頁),是陳金和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陳春霞等4人及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㈡陳金和所遺遺產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審卷第416-4
17頁)。陳玉堂先於105年1月12日就系爭土地向臺東地政所辦理繼承登記,由前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復於107年6月13日由陳玉堂委任陳玉聰持系爭遺囑向臺東地政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改由被上訴人繼承所有,權利範圍各1/2,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收件日期105年1月12日收件第239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及收件日期107年6月13日收件第39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4-62頁反面、第64-68、112-148頁),是系爭土地已依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1/2,亦為兩造所不爭。
㈢上訴人主張陳金和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每人各得1/2,惟上訴人代位繼承其父親陳玉山對於陳金和之應繼分1/7,特留分為1/14,上訴人各得請求特留分為1/42,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陳金和遺產之特留分每人1/4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陳金和於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孝行為,造成陳金和精神上痛苦,在陳金和之配偶陳王連枝即上訴人之祖母死亡時,通知上訴人前來奔喪,竟均未出現,陳金和為此悲憤不已,已於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已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就陳金和所遺系爭土地不得主張特留分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陳金和遺產之特留分每人1/4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陳金和雖以系爭遺囑表示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惟
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陳金和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存在,上訴人並未喪失繼承權:
①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要件有二: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以及經被繼承人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表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認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學者戴炎輝、戴東雄、史尚寬、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之共同見解)。
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渠等祖母陳王連枝死亡時,通知上
訴人前來奔喪,竟均未出現,陳金和為此悲憤不已,已於系爭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已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等語。上訴人則以渠等從未得悉,亦未被告知祖母已死亡消息,不能以未奔喪而指為不孝等語。查:
⑴陳金和以系爭遺囑表示「一、長男陳玉山已亡故,亡故後陳
玉山之子女即立遺囑人之孫子女,均未曾奉養立遺囑人,且不相往來,連立遺囑人之配偶陳王連枝亡故,其等也未回家奔喪,立遺囑人認為其等不孝至極,故以系爭遺囑剝奪其等之繼承權。」之內容,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而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亦不爭執。
⑵就上訴人之祖母陳王連枝死亡時,上訴人均未奔喪乙節,證
人蔡陳文霞(即陳金和之養女)108年6月17日於原審出庭具結證述「(問:妳是否於陳王連枝過世的時候,有通知原告訴代楊麗鳳?)我父親在我母親過世當天有交代我打電話給楊麗鳳即原告之母親,但是楊麗鳳沒有告知我說要不要來,只跟我講陳瑞龍在當兵。(問:你是否於母親過世當天就打電話通知楊麗鳳?)是的。(問:當天就知道陳王連枝出殯之日期?)當天還不知道,我只有告知楊麗鳳說陳王連枝死亡的訊息而已,問楊麗鳳要不要回來奔喪。(問:妳有無寄訃文或再通知出殯日期?)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81-382、387頁)。而陳王連枝係於90年6月19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參酌陳小惠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7月15日入花蓮監獄,於90年5月24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迄至94年2月10日結束;陳小玲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8年8月12日入臺中女監,9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迄至93年2月22日結束,有原審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398-402、403-408頁);而陳瑞龍時值21歲為服兵役之年齡,正在服兵役,亦據上訴人之母親楊麗鳳陳述在卷。由前開人證及事證可知,陳王連枝死亡當天,陳金和有交代蔡陳文霞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之母親楊麗鳳,而蔡陳文霞僅有打電話通知楊麗鳳關於陳王連枝死亡訊息,並非通知上訴人,且未寄訃文,亦未再通知出殯日期。而在陳王連枝90年6月19日死亡當時,陳小惠及陳小玲均因案在監及受保護管束,陳瑞龍在當兵等情,是上訴人主張渠等對於祖母死亡訊息並不知悉,亦未被告知,應為可採。則上訴人因此均未為祖母奔喪,難認係對陳金和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可言。
③系爭遺囑所載上訴人未奉養陳金和乙節,按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第一順序之負扶養義務者,而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金和除已死亡之養子陳玉山外,尚有兒女即被上訴人及王陳春霞等4人,為陳金和之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是系爭遺囑所載上訴人未奉養陳金和,難認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至於系爭遺囑所載不相往來部分,上訴人之母親楊麗鳳108年6月17日於原審陳述上訴人小時候住花蓮美崙時,有帶上訴人回綠島探視祖父母,她亦有回綠島探視親友,甚至98年時亦曾經探視陳金和,但是上訴人關的關,離家的離家,連母親楊麗鳳都連絡不到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自小失怙,並隨母親楊麗鳳在花蓮謀生,一家四口經濟狀況極為不佳,上訴人未受良好教育,因母親忙於生計,照顧不周,陳小惠及陳小玲因而誤入歧途,曾因毒品案件長期在監服刑,及上訴人為謀生而到處打工,在社會底層艱困求生,俱見上訴人生活已難以維持,遑論額外花費回綠島探視祖父母,應認上訴人有迫於生計之無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考量上訴人上開情事,倘任由陳金和主觀認定,因此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殊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故本院難認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
④依上,上訴人並無系爭遺囑上所載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對陳金和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存在,是上訴人並未喪失繼承權。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陳金和遺產之特留分每人1/4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
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
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另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且因其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又特留分之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
②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自有法定特留分。而陳金和之直系卑親屬有被上訴人、王陳春霞等4人,及陳玉山共7人,應繼分各為1/7,而陳玉山為上訴人之父親,已於76年7月14日死亡,故由上訴人代位繼承其父應繼分1/7,上訴人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即為1/14,依此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各為1/42。陳金和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已於107年6月13日以遺囑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各1/2,系爭遺囑已侵害上訴人應得法定特留分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渠等有法定特留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陳金和所遺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每人1/4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渠等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得主張特留分每人各1/42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前開喪失繼承權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特留分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陳金和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每人4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表┌──┬────────────────┬────┬────┐│編號│遺產坐落地段及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1 │臺東縣○○鄉○○○段○○○○號 │384.32㎡│全部 │├──┼────────────────┼────┼────┤│2 │臺東縣○○鄉○○○段○○○○○○號 │ 44.56㎡│全部 │├──┼────────────────┼────┼────┤│3 │臺東縣○○鄉○○○段○○○○○號 │446.06㎡│全部 │├──┼────────────────┼────┼────┤│4 │臺東縣○○鄉○○○段○○○○○號 │285.21㎡│全部 │├──┼────────────────┼────┼────┤│5 │臺東縣○○鄉○○○段○○○○號 │240.32㎡│全部 │├──┼────────────────┼────┼────┤│6 │臺東縣○○鄉○○○段○○○○號 │241.40㎡│全部 │├──┼────────────────┼────┼────┤│7 │臺東縣○○鄉○○○段○○○○號 │ 24.35㎡│全部 │├──┼────────────────┼────┼────┤│8 │臺東縣○○鄉○○○段○○○○號 │956.35㎡│全部 │├──┼────────────────┼────┼────┤│9 │臺東縣○○鄉○○○段○○○○○號 │498.48㎡│全部 │├──┼────────────────┼────┼────┤│10 │臺東縣○○鄉○○○段○○○○○號 │367.43㎡│全部 │├──┼────────────────┼────┼────┤│11 │臺東縣○○鄉○○○段○○○○○○○號 │ 32.20㎡│全部 │├──┼────────────────┼────┼────┤│12 │臺東縣○○鄉○○○段○○○○○號 │ 19.77㎡│全部 │├──┼────────────────┼────┼────┤│13 │臺東縣○○鄉○○○段○○○○○號 │452.01㎡│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