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原名黃○○)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但含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於原審提起之本訴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又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下稱陳○○)於第一審起訴(即本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6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嗣後以兩造自97年7月14日分居、客觀上已不同居長達3年等語,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判決宣告改用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黃○○(原名黃○○,下稱黃○○)之抗告確定,而兩造早於97年7月14日因反目而分居,婚姻基礎薄弱,可認分居後各自增減之財產並非兩造協力、貢獻所得,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應以兩造97年7月14日分居之日為準,縱認以前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101年8月17日確定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伊自97年7月14日起至101年8月17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間所得之財產,依法應予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又因黃○○婚後剩餘財產均較伊婚後剩餘財產為多,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聲明請求黃○○應給付陳○○582萬2,495元本息等語;黃○○則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陳○○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兩造之訴均駁回,陳○○先就本訴中2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黃○○應給付300萬元本息,其餘部分則未上訴;黃○○則就其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陳○○給付200萬元本息,嗣擴張聲明請求陳○○給付300萬元本息(其中100萬元本息係於本院前審擴張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陳○○之上訴及黃○○反請求300萬元(包含擴張之訴100萬元)部分之上訴後,黃○○就其敗訴之反請求3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可考,而陳○○對本院前審判決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陳○○對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本訴部分既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陳○○對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本訴部分即已確定。
(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原審各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首揭說明,乃各自行使其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性質上並非以對方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前提依據,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黃○○反請求部分之上訴,黃○○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黃○○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力亦及於陳○○本訴敗訴部分。
(四)陳○○本院審理期間,仍聲明請求黃○○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665,633元本息或300萬元本息(嗣確定為請求300萬元本息),惟主張係提起變更、擴張、追加之訴或另提起反請求之訴等情,迭次更異其詞,嗣敘明其認原審所提起本訴部分尚未確定,故提起變更之訴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93頁),惟又撤回其變更之訴(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35、437頁),主張其本訴部分尚未確定,並為上訴聲明請求黃○○給付300萬元本息(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37、483頁、本院更審卷三第4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6頁言詞辯論筆錄〉。惟陳○○本訴部分既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陳○○猶於本院主張其本訴尚未確定並聲明請求就其本訴部分為裁判,於法自有未合。
(五)基上所述,陳○○於原審所提起之本訴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陳○○猶主張其本訴部分,尚未確定等語,並非可採,故本判決以下不再贅載陳○○關於其本訴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先此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黃○○於原審反請求陳○○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0萬元本息(原審卷二第416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黃○○於本院前審擴張反請求聲明,請求陳○○應給付其剩餘財產分配300萬元本息(本院前審卷二第151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對於在第一審以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陳○○於本院主張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2,200元應計入其婚後負債(嗣改主張自97年7月14日至101年8月17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40,418元應計入其婚後負債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三第69頁),本院審酌原審102年度家聲抗第21號給付生活費事件裁定(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2-241頁)係於103年7月22日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定,而陳○○於原審已主張有婚後負債應予計算,依前揭規定,堪認為攻防方法之補充,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甲、黃○○部分:
一、黃○○於原審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本件陳○○於101年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21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黃○○之抗告,於101年8月17日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已然消滅。故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點應為101年8月17日。經計算後黃○○剩餘財產為0元,陳○○尚有積極財產可供分配,黃○○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提起反請求。
(二)下列所負債務於婚後清償,應列為陳○○之積極財產:
1.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20萬元、17萬元(依據原審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8、63號卷宗第230頁)。
2.以婚後財產償還陳○○之助學貸款、學雜費、碩士學費。
3.兩造之子陳○平之儲蓄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4.陳○○20年期定期保險儲蓄型保單(號碼:Z000000 000號)。
5.米○坊有限公司、米○藝術工廠。
(三)並聲明:
1.陳○○應給付黃○○2,0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應返還黃○○受領之陳○○不足清償黃○○應得之分配額,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駁回黃○○之訴,黃○○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與原審所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街房地為陳○○婚後財產,應列入計算: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依陳○○所提原審102年10月23日家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準備書狀(總整理)第14-15頁,其自認:「(二)原告不動產婚後財產及其價值:...(2)花蓮縣○○鄉○○○街○○○○號房屋及土地(下稱○○○街房地)。」;本院前審103年7月15日家事上訴狀第12頁自認:「本訴上訴人陳○○所有之花蓮縣○○鄉○○○街○○○○號房地,應列入計算,此為原審兩造所不爭。」; 104年4月24日家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一(兩造不動產部分)第12頁自認「(三)陳○○所有婚後財○○○鄉○○村○○○街OO-0號房屋及土地...」,顯見對於○○○街房地應列為陳○○之婚後財產計算,乃陳○○所一再自認之事,自應列入計算。
2.○○○街房地為兩造於婚後97年4月29日所購買登記於陳○○名下,並於訴外人陳謝春花即陳○○之母於9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俟於100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再由陳○○取得所有權登記,惟查:
⑴陳○○與其母陳謝○○間,前後二次移轉登記時間相距1個
月又18日,對象為母子,又無買賣資金證明,且在極短時間內兩次移轉,不足認有買賣之事實。倘9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之行為為真,何以其母在不到2個月時間內隨即又無償贈與返還陳○○?足見買賣行為及贈與行為均非真正。
⑵根據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78號不起訴
處分案件中,針對○○○街房地何以移轉登記予其母親,陳○○辯稱:伊因為付不出房屋貸款,所以就先過戶給伊母親,想由伊母親名義貸款,但後來因為貸不出款,所以又過戶回伊之名下,伊在離婚訴訟中並沒有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無償取得等語,可證陳○○移轉登記○○○街房地予其母並非有買賣行為,目的僅係為辦理貸款而已,而後,因無法辦理貸款,故其母隨即又將○○○街房地歸還陳○○,亦足證上開買賣行為與贈與行為均非屬實。
⑶針對將○○○街房地栘轉予母親之原因,陳○○於105年6月
14日第三審家事答辯狀(第4頁)改稱:「蓋房屋之移轉登記原因有極多可能性。查被上訴人係因積欠父母債務,為求清債務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母,係債務清償之行為。後被上訴人之父母因故放棄債權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民法債權篇之合法移轉,非屬偽造,亦非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而為。...」改口謊稱係因積欠其父母債務而以買賣原因移轉,係屬清償債務,足見陳○○上開說法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⑷陳○○將屬於婚後財產之○○○街房地,先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母,不到2個月時間,再由其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返還陳○○,該買賣行為明顯係屬虛偽移轉登記,其後贈與行為,僅係回復○○○街房地為兩造婚後財產而已,豈能因此認定係屬「婚姻關係中無償取得」。
(二)陳○○之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應以101年8月17日計算價值:
1.原判決對於陳○○婚後財產之不動產①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O樓之O及其坐落基地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路房地一),及②同市○○路○○巷○○號7樓之2及其坐落基地同市○○段○○○○號土地(含○○段OOOO建號即花蓮縣○○市○○路○○巷○○號地下室停車位,以下合稱○○路房地二)部分,係以94年2月25日購買之買賣交易價格作為計算,顯與上開法令規範不符,容有適用法令錯誤或不適用之違誤。
2.若單純依一般金融機構就房屋放款成數回推,也僅係回推94年及97年時之市價,而非101年8月17日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市價,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之規定,恐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
3.陳○○於101年9月20日民事起訴狀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已主張要求調查上開不動產之「現值」;於101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仍主張:「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之現值」,足見陳○○認同應以現值為準。
4.根據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定○○路房地一價值為2,540,406元;○○路房地二價值為2,780,626元(2,636,976元+143,450元);○○○街房地價值至少為4,875,760元: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書內容僅供鈞院參考,不具當然拘束之效力,應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之。請審酌報告書第55、58頁,○○○街房地之比較標的四、五、六之比較單價分別為44,191元/平方米、46,620元/平方米、235,711元/平方米,最後推定比較價格為39,675(元/平方米)(即約131,157元/坪),可見推定比較價格為較符合當地市場且可信之價值,然本案標的之鑑定價格結果卻僅14,843(元/平方米),相差兩倍之多,其比較價格顯有失衡,合理價值至少應提高至比較標的之最低價格即35,711元/平方米,始為合理。退言之,縱使依照報告書之鑑定價格,合計至少4,875,760元。
(三)關於陳○○婚後財產部分,請求應增列90萬元部分:
1.陳○○所有米○坊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米○坊公司)出資10萬元部分,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查,經陳○○調取米○坊公司歷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現陳○○之98年4月28日辦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陳○○為一人股東。就時間而言,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出資額100萬元之財產。惟其於100年10月20日辦理米○坊公司變更登記,將出資額減資為10萬元,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
2.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陳○○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消滅時間為101年8月17日),為減少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竟將原本對米○坊公司出資額減低剩10萬元,使出資額之價值減損90萬元,其減少領回之90萬元現金已不知去向。依上開規定,應將該減少之90萬元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3.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陳○○之婚後財產中對米○坊公司出資額10萬元雖曾為不爭執之意見,惟經嗣後調查歷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發現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原出資額高達100萬元,陳○○是在雙方已經在離婚訴訟期間,顯可預見將來會有夫妻剩餘財產案件之爭執,為減少對上訴人之分配,而減少出資額,如今提出上開事證證明陳○○之出資額不應僅有10萬元,依法撤銷先前之不爭執,增列陳○○之婚後財產90萬元。
(四)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黃○○請求陳○○應給付300萬元,應屬有理:
1.陳○○部分:⑴婚前財產:5759元。
⑵不動產部分:○○路房地一價值2,540,406元、○○路房
地二價值2,780,626元、○○○街房地價值至少4,875,760元。
⑶動產部分:193,820元。並增列五年內減少米○坊公司出資額900,000元。小計993,820元。
⑷婚後負債: 7,293,735元。
⑸合計:須待鑑定不動產價值,始能計算。
2.黃○○部分,無剩餘財產:⑴婚前財產:636,601元。
⑵不動產部分:O元。(陳○○仍抗辯○○路00號房地應列為
黃○○之婚後財產之主張,惟其本訴部分未提第三審上訴,已經確定,應受拘束)。
⑶動產部分:473,682元(其中24萬元為慰撫金應扣除)。
⑷婚後負債:1,172,000元。(婚後屢因家用等需要,積欠父母及妹之借款債務)。
⑸合計:473,682元-240,000元-636,601元-1,172,000元=負1,574,919元,無剩餘財產。
(五)陳○○已將上開不動產脫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准調整分配為黃○○取得100%:
1.○○○街房地部分,已於107年11月14日出售予第三人王○淇。
2.○○路房地一、二,均已於103年9月25日同時出售予第三人林**,並於106年間又處分給第三人。
3.上開不動產均為陳○○之婚後財產,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尚在繫屬未確定,陳○○竟為逃避將來訴訟結果,使黃○○無法獲得債權之滿足,陳○○目前名下已無資產,以此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躲避責任,倘仍平均分配,將對黃○○造成顯失公平之現象,請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為黃○○取得100%。
(七)陳○○提出之更一被證二、更一被證三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75-177頁),均與本案無關,且為陳○○惡意曲解部分涉及人身攻擊,不足採信:
1.陳○○主張「每月花費21萬元買新賀斯直銷保養品(更一被證二),以相當於購買一間套房之金額用來敷臉,生活奢華無度」云云,非事實,為陳○○惡意中傷之言論,其所檢附網頁資料,與本案無關,明顯為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2.陳○○主張:「且尚有餘力投資鉅額保險(更一被證三). ..」,其所檢附網頁資料為「問卷大摸彩」名單,何來鉅額保險?且婚後財產已調查過,亦無如此。連一份問卷調查之摸彩名單,陳○○也能曲解成購買鉅額保險,其所述偏離事實,混淆視聽,延滯訴訟,俱不可信。
(八)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黃○○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應給付黃○○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擴張聲明:陳○○應再給付黃○○100萬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第一審、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負擔。
乙、陳○○部分:
一、陳○○於原審對黃○○之反請求答辯則以:
(一)兩造婚後伊工作收入所得均交由黃○○管理使用,伊所有○○○街房地雖為伊婚後取得,然此係伊於兩造交惡後購買用以開設畫室謀生,黃○○就伊取得○○○街房屋並無協力貢獻,倘列入伊剩餘財產而為分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該部分分配額。計算後伊剩餘財產僅存負債,黃○○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方得請求「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且僅限於「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故此部分應於判決確定後對於判決結果執行不到方能請求,黃○○此部分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三)並聲明:1.黃○○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所述相同者與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難期準確:依估價報告所載有甚多不確定之因素(詳細陳述內容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95-503頁),不動產估價師所估算之依據係依108年9月之情形評估。
此亦為不動產估價失誤之因素之一,綜上估價報告書所載之估價限制,前開估價報告於對於101年不動產實質價值之證據證明力,顯極為薄弱。兩造既無合意以108年之不動產估價為101年之不動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自無庸再對證明力顯極為薄弱之估價資料予以詳究細節。
(二)兩造不動產應以兩造合意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
⑴黃○○於第二審自認○○路一、二房地103年以前係合併
為一間(此部份黃○○應不爭執),訴外人購買後分割為二筆,重新裝潢後出售,108年之估價是處於分割後重新裝潢之狀況,與101年之房地狀況不同,依本案估價報告書第12頁第三條(四)項所明定,○○路一、二房地之估價結果已自動失效。
⑵依估價報告書之限制條件及估價過程中估價師錯誤百出之
情形,顯可證明108年之估價結果不符101年之房地真實價值。
⑶101年未即時進行不動產估價可歸責於黃○○。
⑶總上,應以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定之標準為準。
(三)○○○街房地黃○○顯無協力貢獻之可能,應免除此部分之分配額:
95年9月5日至97年9月18日之兩造簡訊恐嚇事件發生,顯示兩造自此之前即互無交談及往來,必要僅以簡訊及字條吵架,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96年9月5日以後陳○○所取得之財產,黃○○顯無協力貢獻之可能。○○○街房地係因黃○○強行侵占共同經營之○○路畫室,陳○○為避免激烈糾紛影響未成年子女,不得已於97年4月四處借錢購買○○○街房屋,擬另行成立新畫室謀生使用。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黃○○顯無協力之可能,如加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此部分之分配額。
(四)陳○○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2,200元,係自97年7月14日起算,為法定財產制存續中對訴外人之債務,自97年7月14日至101年8月17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40,418元,應列入其婚後負債。
(五)米○坊公司減資係因公司營運不需要那麼多的出資額,且為節稅方於100年10月20日減資,距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將近1年,與財產分配無關。
(六)另陳○○於101年8月17日薪資轉帳帳戶皆受黃○○控制,黃○○盜領陳○○薪資存入自己帳戶、提領現金購買不動產;黃○○自承在○○路畫室成立之前,家中只有陳○○有收入,每月花費21萬元直銷保養品敷臉,並購買鉅額保險,有奢華浪費行為,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比例為陳○○分得100%。。
(七)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額算式:
1.陳○○部分:①○○路房地一、二:合計1,078,285元。【房屋課稅現值
為16萬7100元+12萬4200元=29萬13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78萬6985元(14.176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5,000元=49萬6174元,13.218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2000元=29萬0811元,合計78萬6985元)】。
②○○○街房地應免除分配額。
③97年7月14日至101年8月17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54萬0418元,應列入陳○○之婚後負債。
2.黃○○部分:①○○路房地(應追加計算):合計1,014,380元。【房屋課
稅現值為472,3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542,080元(21.683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000元=54萬2080元)】。
②黃○○惡意脫產之3,141,400元現金(應追加計算)。
③黃○○出售○○○街房地所得700,400元(應追加計算)。
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算式:①陳○○剩餘財產部分:動產19萬3820元-婚前財產5759元
-不爭執之婚後負債729萬3735元-爭執之婚後負債540,418元+○○路房地一、二1,078,285元=負6,567, 807元。
②黃○○剩餘財產部分:動產473,682元–婚前財產33,9 93
元-婚後負債0元+應追加計算之動產3,141,400元十○○○街售屋所得700,400元+○○路房地1,014,380元=5,295,869元。
③陳○○應得分配額100%,故黃○○應給付陳○○5,295,869元。
(三)並聲明:
1.上訴及第二審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3.各審訴訟費用均由黃○○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更審卷一第105頁背面至108頁):
一、兩造於86年5月1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於97年7月14日起分居迄今。
三、兩造於101年8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兩造同意以101年8月17日作為兩造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
四、○○○街房地部分(即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地,其座落基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部分:陳○○於97年4月29日以買賣取得○○○街房地所有權;於9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街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其母陳謝春花,陳謝○○於100年1月21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所有(見原審卷二第409、411頁)。陳○○於107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王**,真實姓名不詳(見本院更審卷一第82頁)。
五、○○路房地部分(即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花蓮市○○段○○○○號土地)部分:○○路房地於92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所有,後於99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登記為黃○○之父黃○坤所有(原審卷一第337頁),103年再由黃○坤贈與黃○○。
六、兩造對下列婚前財產數額及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標的【除黃○○關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餘額部分,以及最高法院發回關於○○路房地一、二計算標準者,即兩造爭執之事項外】,均不爭執,分列於下:
(一)陳○○方面:⑴婚前財產5759元: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帳號詳卷)於兩造86年5月19日結婚前即同年月6日之存款5759元為其婚前財產(原審卷二第57頁)。
⑵婚後財產:
A.不動產部分:①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巷○○號O樓之O及其
坐落基地同市○○段○○○○號土地(下合稱○○路房地一),及同市○○路○○巷○○號O樓之O及其坐落基地同市○○段○○○○號土地(下合稱○○路房地二),均為陳○○於兩造婚後之94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路房地一、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0- 407頁)。上開○○路房地一、二陳○○已於10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林**)。
②○○○街房地,兩造同意列為陳○○之婚後財產。
B.動產部分:①花蓮二信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款共計4萬183元(原
審卷三第105-189、203頁;原審家親聲卷二第272、316-32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花蓮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3元(家親聲字卷二第333-342頁)。
③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987元(家親聲字卷二第351-355頁)。
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及竹東分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款共計212元(原審卷三第262-286;220-221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存款49元,(見原審卷三第211-217頁)。
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1909元(見原審卷三第311頁)。
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477元(見原審卷三第248-255頁)。
⑧米○坊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出資10萬元(黃○○撤銷先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86頁)。
⑨車號00- 0000汽車,為陳○○於兩造結婚後之95年間所購(本院前審卷二第147頁),價值5萬元。
⑶婚後負債(本院前審卷二第51頁背面、第139頁背面)如下,合計共7,293,735元:
A.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至101年8月17日,分別有房屋貸款276萬1862元、24萬2758元及信用貸款51萬7921元未清償(見原審卷二第203-209頁及第63頁)。
B.土地銀行房屋貸款至101年8月17日時尚有196萬3738元及172萬6206元(見原審卷二第210- 222頁)。
C.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貸款8萬1250元未清償(見原審卷二第226-227頁)。
(二)黃○○部分:⑴婚前財產共636,601元:
黃○○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於兩造86年5月19日結婚前即同年月17日存款餘額60萬2608元、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帳號詳卷)於86年4月2日之存款餘額3萬3993元(見原審卷二第268-270頁及原審卷一第173-178頁)。
⑵婚後財產:
動產部分共計473,682元:
A.花蓮二信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款分別為7萬566元及145元(見原審卷二第228- 242頁)。
B.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帳戶(帳號詳卷)存款1萬3627元(見原審卷二第243-244頁)。
C.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餘額448元(見原審卷二第245 -251頁,此項目金額部分兩造不爭執,惟黃○○主張係其父母所有,本院前審卷第147頁反面)。
D.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餘額分別為429元(原判決誤載為3元)及美金3.23元(約合新台幣97元),(見原審卷二第258-261頁)。
E.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餘額1,367元,(見家親聲字卷二第754- 758頁)。
F.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帳號詳卷)存款餘額583元及25萬2579元(見原審卷一第96-130頁)。
G.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979元(見原審卷二第252- 257頁,此項目金額部分兩造不爭執,惟黃○○主張係其父母所有)。
H.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存款餘額7萬7032元,(見原審卷二第358-361頁)。
I.彰化銀行花蓮分行餘額1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J.股票部分,包含綠能1000股共2萬2100元【101年8月17日(原判決誤為100年8月17日,下同)成交價額為每股
22.1元】、茂迪48股共1358.4元(101年8月17日成交價額為每股28.3元)、臺勝科50股共1490元(101年8月17日成交價額為每股29.8元)、奇美電73股共697.15元(101年8月17日成交價額為每股9.55元)、建漢1000股共1萬元(101年8月17日成交價額為每股10元),共計3萬5646元。
K.車號00-0000之車輛,兩造均同意其價額以2萬元計算。⑶婚後負債:0元。
丁、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07、108頁,因陳○○主張其未為反請求且已撤回請求黃○○給付假扣押所受損失部分〈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92頁、第393頁〉,故原列爭點(七)、(八)部分已非兩造爭執之重點,不予列入,併此敘明):
一、陳○○主張依最高法院發回理由,兩造已於第一審同意剩餘婚後財產中,所有的不動產均以第一審卷內所調出現值資料作為計算基準,有無理由?如果無理由,應採何標準認定其價值?
二、陳○○主張○○○街房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此部分黃○○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有無理由?黃○○主張○○○街房地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全部分配給黃○○,有無理由?
三、陳○○主張○○路00號房地,應列入黃○○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四、陳○○主張黃○○共惡意脫產2,641,400元,是否應依民法1030條之3條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詳見本院更一卷第54頁)?
五、黃○○婚後財產24萬元部分(即陳○○所賠償黃○○之精神慰撫金24萬元),是否應列入黃○○之剩餘財產計算?(本院更一卷第55頁)?陳○○主張應以101年8月17日中華郵政的存款餘額新台幣77,032元作為黃○○之精神慰撫金餘額,有無理由?
六、陳○○主張其給付黃○○關於未成年子女自97年7月14日以後之扶養費1,302,200元,應列入陳○○之婚後負債(其於103年10月17日付清,法院裁判案號為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及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已裁判確定;惟陳○○嗣僅主張97年7月14日至101年8月17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40,418元,應列入其婚後負債,見本院更審卷三第69頁),是否可採?
七、黃○○關於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存款餘額部分,應否列入黃○○婚後剩餘財產?
八、黃○○向陳○○所請求之3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其中200萬元為原審反起訴請求,其中100萬元於本院前審時擴張),是否有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於86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花蓮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1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花蓮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書及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5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19頁、卷二第36頁)。是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均不爭執以經法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時點即101年8月17日作為兩造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見前述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之記載),爰就兩造於101年8月17日法定財產制消滅即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各自之剩餘財產若干,及應否列入婚後財產即兩造爭點部分,分述如下:
(一)陳○○部分:
1.婚前財產5759元。兩造就陳○○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帳號詳卷),於兩造86年5月19日結婚前即同年月6日之存款5759元為陳○○婚前財產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該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婚後財產合計:10,390,412元。⑴不動產部分:10,196,592元。
①○○路房地一、二均為陳○○於兩造婚後之94年2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路房地一、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0- 407頁),自為陳○○之婚後財產。
②○○○街房地為陳○○之婚後財產,已為兩造於本院所
不爭執,並有○○○街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OOO年O月O日00000000字第1OOOOOOOOO號函檢送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4頁、卷二第157、158頁、卷三第119頁及證物袋),足認○○○街房地亦為陳○○之婚後財產。
③兩造既不爭執各自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為101年8月
17日,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則上開○○○街房地、○○路房地一、二之剩餘財產價值,自應以101年8月17日為計算之時點。
④陳○○雖以:兩造已於第一審同意剩餘婚後財產中,所
有的不動產均以第一審卷內所調出現值資料作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黃○○則予以否認,認應以101年8月17日之價值為準等語。查兩造於第一審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雖表示關於房屋鑑價部分聲請撤回,同意兩造房屋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見原審卷二第328頁),惟黃○○嗣於103年4月3日具狀表示應鑑定其現存價值(詳見原審卷三第9、10頁)。本院審酌:○○路房地一、二於94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經該銀行實際鑑定上開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後准予核貸共43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16萬等事實,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及陳○○與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貸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0-216頁、第400-408頁);上開○○路房地一、二之價值如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399-412頁)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年4月30日檢送之房屋課稅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76-81頁)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合計共:123萬595元(花蓮縣○○市○○路○○巷○○號7樓之1,公告現值為16萬7,100元、花蓮縣○○市○○路○○巷○○號7樓之2,公告現值為12萬4,400元、○○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59萬5,409元、○○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4萬3,686元);然其上房屋貸款於101年8月17日之債務尚餘1,963,738元、1,726,206元合計共3,689,944元,遠高於上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於101年8月17日之價值,顯有計算之標準不一、結果亦不合理之情事。再者,○○路房地一、二於101年8月17日之總值,經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共5,320,832元,有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9月17日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108年11月1日函、108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33、447頁、更審卷三第159頁、估價報告書第4頁之價格明細),則○○路房地一、二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即101年8月17日之時點,其價值可認為5,320,832元,亦與上開不動產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合計共:123萬595元,或陳○○所主張○○路房地一、二合計價額為152萬5093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5頁),差距甚遠。「按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系爭土地經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值為3,804萬2,059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頁);再參諸上訴人係認該鑑定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而不接受(見原審卷第276頁)。似此情形,該鑑定結果是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總價為3,110萬1,658元與事實不符?尚非無疑義,自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細究,遽認上訴人再爭執系爭土地價額,違反證據契約之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兩造於第一審縱曾一度同意房屋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然○○路房地
一、二依公告現值計算得出之價值與實際之價值顯有不符,則黃○○主張應以101年8月17日之價值計算,尚屬有據。綜合前述○○路房地一、二於94年間房屋貸款之金額、於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時點之房屋貸款債務餘額及一般而言房地現值與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有相當差距等相關情狀,本於全辯論之意旨,認○○路房地一、二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並不合理,而王明朝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算之價值有明確、具體之價格因素(詳見估價報告書之記載),爰認以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估算○○路房地一、二於101年8月17日之價值共5,320,832元較為合理、適當。
⑤同上所述,○○○街房地於97年4月間向玉山銀行貸款
432萬元,如以前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399-412頁)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檢送之房屋課稅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82頁)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2,206,354元(1,463,754元+742,600元),而陳○○向玉山銀行所為房屋貸款尚餘2,761,862元、24萬2758元未清償,如以○○○街房地上開現值計算其價值,亦同有房貸債務超逾房屋價值之明顯不合理情事,而其於101年8月17日之價值經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於101年8月17日之價值估算為4,875,760元,亦有估價報告書可按(見估價報告書第4頁),故綜合前述○○○街房地於97年間房屋貸款金額、於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時點之房貸債務餘額、房地現值與一般不動產實際社會交易價值之差鉅等相關情狀,本於全辯論之意旨,認○○○街房地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尚非合理,而以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估算101年8月17日之價值4,875,760元計算其剩餘財產價值為合理、適當。
⑥黃○○雖主張○○○街房地房地之比較標的單價均較其
鑑定價格14,843(元/平方米)為高,價格顯有失衡,合理價格應提高至比較標的之最低價格35,711(元/平方米)等語。然此部分業據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8年11月1日函說明如何得出○○○街房地鑑定單價之過程,並有估價報告書第52、64、65頁說明求得房地總價4,875,760元後,再依建物面積計算而得出鑑定單價為14,842元(元/平方米)等情明確,其所計算之價格並無錯誤,黃○○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⑦陳○○雖以: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所載有甚多不確定之因
素(詳細陳述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95-503頁);估算之依據係依108年9月之情形評估,估價報告書所載價值之證明力,極為薄弱等語。然上開估價報告書已詳細說明價格形成之主要分析(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等分析均回溯至101年8月17日,及個別因素等)、價格評估過程及如何形成價格結論等事項,陳○○誤以為係依108年9月之情形評估云云,已非可採;另○○路房地一、二及○○○街房地室內、外若干屋況細節或○○路房地一、二之牆壁是否曾打通合併為一戶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均未影響到○○路房地一、二之主體結構,對於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影響甚微,尚不足以動搖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至於上開估價報告就○○路房地一之房屋門牌號碼雖有誤載之情事(見估價報告第4頁,編號2門牌應為○○路OO巷「OO」號O樓之O),然經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函說明僅為門牌誤植,與估價金額及勘估標的位置無涉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59頁),本院審酌其估價報告書所載價格形成之因素等相關論述,認無不合,併此敘明。⑧綜上,○○○街房地、○○路房地一、二於101年8月17日之價值,合計應認為10,196,592元。
⑵動產部分:共19萬3820元。
兩造就下列財產為陳○○之婚後財產動產部分均不爭執,應列入陳○○之剩餘財產如下:
a.花蓮二信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款共計4萬183元。
b.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3元。
c.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987元。
d.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及竹東分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款共計212元。
e.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存款49元。
f.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1909元。
g.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477元。
h.米○坊公司出資10萬元:黃○○於本院雖主張陳○○於100年10月20日辦理米○坊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出資額100萬元減資為10萬元,其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減損90萬元,其減少領回之90萬元現金已不知去向,應將該減少之90萬元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依法撤銷先前之不爭執等語,陳○○則以:米○坊公司減資係因公司營運不需要那麼多的出資額,且為節稅方於100年10月20日減資,距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將近1年,與財產分配無關等語置辯。查米○坊公司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之出資為10萬元之事實,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黃○○自應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就此黃○○雖提出米○坊公司於101年8月17日之出資額為10萬元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5頁),及該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變更前之出資額為100萬元之設立登記表(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1頁)為證,然該公司減資90萬元,金額並非甚鉅,一般商業經營狀況亦偶起伏,且與後述黃○○銀行帳戶之提領款項金額相較,亦未有特別異常之處,復距兩造101年8月17日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尚有相當時日,尚難認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減損,其主張米○坊公司出資為10萬元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云云,尚難憑採。
I.車號00- 0000汽車,價值5萬元。
3.婚後負債合計共729萬3735元:⑴兩造就陳○○於婚後所負下列債務及數額均不爭執:
①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至101年8月17日,分別有
房屋貸款276萬1862元、24萬2758元及信用貸款51萬7921元未清償。
②土地銀行房屋貸款至101年8月17日時尚有196萬3738元及172萬6206元未清償。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貸款8萬1250元未清償。
⑵陳○○雖主張其於97年7月14日至101年8月17日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4萬0418元應列入婚後負債等語,惟「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於第1116條之1新增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乃以夫妻既列為五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為其立法緣由,並以夫妻關係特為密切,故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所明定,乃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參諸上開判決意旨,陳○○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費亦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不應列入陳○○婚後債務。
4.據上,陳○○婚後財產合計10,390,412元,扣除其婚前財產5,759元及婚後負債729萬3,735元後,其剩餘財產為3,090,918元。
(二)黃○○部分:
1.婚前財產共63萬6601元,有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268-2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婚後財產合計23萬3682元。⑴不動產部分:0元。
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陳○○主張○○路房地並非黃○○無償取得之財產,且該○○路房屋於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01年8月17日消滅前5年之98年間經黃○○贈與其父黃○坤,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追加計算;黃○○則辯以該○○路房地原為其父黃○坤所贈與等語。經查:
①○○路房地前於92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
○所有,嗣於99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黃○○之父黃○坤所有,有○○路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2-118頁)。
②證人黃○坤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在92年間有以350萬元
(包含稅金及其他費用)左右,在花蓮買位於花蓮市○○路○○號O樓跟地下室之房屋,為了之後可以用來養老,但是我女兒跟我借去做畫室,我就暫時借她用。在99年時因兩造婚變,所以我就過戶回來,為了節稅,用贈與的方式還給我。92年間買房子時與女兒有寫一份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參酌陳○○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由陳○○之收入維持,黃○○92年以前未外出就業,僅在92年購買○○路畫室後,經裝潢籌備於93年開始有○○路畫室之微薄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足徵證人黃○坤上開證詞並非虛妄;再觀諸證人黃○坤所稱之92年8月15日之約定書,其內容為:「本人黃○錦(即證人黃○坤原名)、黃○客於民國92年8月9日中提供資金特別為小女黃○○購買花蓮市○○路○○號○樓及地下室之門市房屋專供她成立畫室單獨使用,無論何種情況下每年收入必須專款提撥工作室軟硬體設施和維修,而且必須按月或其他方式給父母回饋金,若是日後如有違約或者有其他人事物來影響等因素,將無條件收回房屋、地土(土地之誤)所有權不得有任何異議。」(見原審卷二第91頁),依約定書中定有黃○○須按月或其他方式給付父母回饋金之約定事項觀之,復參酌證人黃○坤之上開證述,應認黃○○與證人黃○坤間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於婚後92年所取得之○○路房地,係因與證人黃○坤締結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受贈而來,依上開約定書之內容,證人黃○坤得隨時收回,則黃○○嗣於99年間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證人黃○坤,係基於雙方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為,尚難逕認係黃○○為減少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故陳○○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路房地予以追加計算,要難憑採。
⑵動產部分47萬3682元(金額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兩
造就下列黃○○之婚後財產均不爭執,應列入黃○○之剩餘財產如下:
a.花蓮二信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款分別為7萬566元及
145 元。
b.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帳戶((帳號詳卷)存款1萬3627元。
c.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餘額448元。
d.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餘額分別為429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元)及美金3.23元(約合新台幣97元)。
e.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餘額1367元。
f.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帳號詳卷)存款餘額583元及25萬2579元。
g.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979元。
h.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存款餘額7萬7032元。
i.彰化銀行花蓮分行餘額184元。
j.股票部分,包含綠能1000股共2萬2100元【101 年8月17日(原判決誤為100年8月17日,下同)成交價額為每股
22.1元】、茂迪48股共1358.4元(101年8月17日成交價額為每股28.3元)、臺勝科50股共1490元(101年8月17日成交價額為每股29.8元)、奇美電73股共697.15元(101年8月17日成交價額為每股9.55元)、建漢1000股共1萬元(101年8月17日成交價額為每股10元),共計3萬5646元。
k.車號00-0000之車輛,價值2萬元。⑶黃○○雖爭執上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非其所有,係其父母所有云云,且證人黃○坤即黃○○之父於原審證稱:在彰化銀行(指彰化分行)的戶頭是我跟我太太(跟女兒)借來使用,因為她用不到就借我,存摺跟印章都由我保管,戶頭裡面的錢是我跟我太太的。我留的財產是存在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及中小企業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第87、88頁)。惟證人黃○坤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黃○○為已出嫁未與其同住之女,倘其現有之帳戶不敷使用,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實無借用已出嫁之女所開立之帳戶而滋生不必要麻煩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所為證言難認與常情相符,應為迴護黃○○之言,難以採信。黃○○主張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非其所有,別無證據可憑,自不可採。
⑷陳○○主張其賠償黃○○精神慰撫金24萬元應列入黃○○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陳○○主張其於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內有24萬元為其所支付之精神慰撫金,於101年8月17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77,032元,該77,032元應列入黃○○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頁背面至第3頁、本院更審卷一第107頁背面)。經查,陳○○所稱上開款項為依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號確定判決命應給付黃○○之慰撫金24萬元,該款項業經陳○○於100年12月27日提存24萬1920元(含執行費用)於花蓮地院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及花蓮地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92-193頁及前審卷三第27頁),核與黃○○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60頁),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黃○○受領之慰撫金24萬元,不應列入其剩餘財產範圍內至明。
⑸陳○○主張黃○○惡意脫產共2,641,400元,嗣改主張黃
○○惡意脫產之金額為3,141,400元(見本院更審卷三第59頁),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列入黃○○剩餘財產一節,為無理由:
查陳○○固主張黃○○有前述惡意脫產3,141,400元之情事云云(本院更審卷一第54頁其中「美金」18萬餘元應是美金折合新台幣後為18萬餘元之誤載),然查:
①黃○○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美金定存分別為
美金1379.88元、1084.19元及3626.6元,其到期日分別為96年10月30日、96年9月10日、96年9月18日,均於96年8月10日未到期即行領出,此為黃○○所不爭執,並有陳○○提出之兆豐銀行存單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頁)。查上開美金定期存單到期日均早於101年8月17日,且兩造當時尚未分居,所領出之金額折合新台幣僅3萬餘元、4萬餘元、10萬餘元,難認有何違常之處。
②黃○○所有中國信託商銀基金帳戶(帳號詳卷)分別於
97年7月11日及97年7月15日贖回5萬268元及16萬9549元、3萬989元;中國信託帳戶於96年12月21日電匯黃○坤30萬元、96年12月18日匯出20萬元,固據陳○○提出電子會辦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1頁),惟贖回基金應為正常之理財行為,且上開匯款之金額衡情尚非過高,難認係為減少陳○○對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目的而為。
③黃○○所有合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自99
年6月10日、14日、17日分別領出現金49萬元、49萬9000元、20萬2400元共119萬1400元,當時兩造固因離婚事件涉訟(花蓮地院99年度婚字第55號),然該案係陳○○提起離婚訴訟,黃○○則請求駁回其訴,亦未反訴請求離婚,難認其確有離婚之意;況提款之原因甚多,陳○○僅以黃○○有提款之事實,即主張其有處分財產以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可採信。
④又黃○○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6月25日餘額為2萬3,78
7元,於97年7月30日匯入100萬元,當日即領出共102萬元,復於98年6月30日再次領出剩餘全額5,894元,共計102萬5,894元,業據陳○○提出黃○○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2頁),應堪信為真實。惟存放定期存款為現今社會常見之理財方式,藉由存款長期存放以獲取較高之利息。是黃○○於定期存款期滿後結清存款,核屬正常之理財方式。陳○○主張黃○○為惡意脫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當時兩造僅分居未及1月時間,難認黃○○主觀上係為減少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為脫產之意圖。
⑤基上所述,陳○○主張黃○○惡意脫產共3,141,400元,應列入黃○○剩餘財產云云,尚非可採。
3.婚後負債0元。
4.陳○○雖主張黃○○於96年11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號OO樓之O房屋(下稱○○○街房屋)所得價金70萬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黃○○出售該屋之時間為96年11月間,當時兩造尚未分居,縱使兩造斯時已生齟齬,然尚難逕以其出售該屋之事實即認動機係為減少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陳○○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5.據上,黃○○婚後財產合計39萬6650元(即動產部分合計47萬3682元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之所受領慰撫金餘額7萬7032元),扣除其婚前財產63萬6601元後為負23萬9951元,並無剩餘,應認其剩餘財產為零。
四、基上所述,陳○○婚後剩餘財產為3,090,918元,而黃○○剩餘財產為零,兩造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各自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90,918元。
五、陳○○雖主張○○○街房地係因黃○○強行侵占兩造共同經營之○○路畫室,陳○○為免激烈糾紛影響未成年子女,不得已於97年4月四處借錢所購買,黃○○顯無協力之可能,如加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此部分之分配額;另陳○○於101年8月17日薪資轉帳帳戶皆受黃○○控制,黃○○盜領陳○○薪資存入自己帳戶、提領現金購買不動產;黃○○自承在○○路畫室成立之前,家中只有陳○○有收入,每月花費21萬元直銷保養品敷臉有奢華浪費行為,應調整分配比例由陳○○分得100%等語,黃○○則主張陳○○已將○○○街房地、○○路房地一、二均處分予第三人,目前名下已無資產,倘平均分配,對黃○○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比例為黃○○取得100%等語。然查:
(一)○○○街房地是陳○○97年4月29日所購買,而兩造是在97年7月14日分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聯合財產之關係於101年8月17日消滅,陳○○購買○○○街房地時,所使用購屋及繳納房貸之資金仍屬於兩造聯合財產之範圍;又永興路房地並非陳○○所有,陳○○得以使用○○路畫室可認係因黃○○之緣故;且兩造分居後,黃○○尚獨自撫育兩造之子,付出心力,而陳○○則自97年7月14日至101年8月17日均未給付兩造之子扶養費,直至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確定後方為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如非黃○○分擔陳○○之扶養義務,陳○○豈能全心購買吉祥四街房地、發展事業、賺取所得而給付○○○街房地貸款?故黃○○對陳○○財產之增加仍有相當之貢獻,不能忽視,陳○○主張應免○○○街房地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尚非可採。
(二)陳○○主張黃○○在○○路畫室成立之前,家中只有陳○○有收入等語,然黃○○既與陳○○共組家庭,養育一子,分擔家庭責任,於92年間成立○○路畫室後亦從事工作,對家庭、婚姻及兩造財產累積之貢獻均難以抹滅。
(三)陳○○雖以黃○○每月花費21萬元直銷保養品敷臉、購買鉅額保險,有奢華浪費行為等語,為黃○○所否認,而從陳○○所提賀新斯公司網路資料雖有經理黃○○之姓名及記載經理人當月要領分紅獎金須達21萬點方可領取(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75-176頁),然此僅能證明黃○○可能有從事直銷業務,且其計算點數之方式不明,尚難憑此記載即認黃○○每月購買21萬元之高額保養品而有奢華浪費之行為。陳○○另主張以黃○○暗中竊取陳○○辛苦工作所得投資鉅額保險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70頁),依其提出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僅能得知2011年5月問卷大摸彩中有姓名黃○○之人,尚無從看出黃○○有購買鉅額保險或竊取陳○○工作所得之情事。
(四)另陳○○所指黃○○盜領其薪資一節,雖據陳○○提出其自行比對兩造帳戶提存核對表、貸款支出明細、收入明細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1-301頁),依上開提存核對表所載提、存款項之時間為86年1月至94年7月間,兩造於86年5月19日結婚後屬聯合財產關係,陳○○復稱黃○○於婚後至92年間始在○○路畫室工作,則以彼等家庭生活狀況,由黃○○代理提、存款或管理財務,並不悖於常情;另從兩造前揭陳述中,可知兩造婚後應有生育、購置不動產、投資、開設畫室、裝潢等相關生活開銷及理財行為,依上開資料,尚難認有悖情理之處;且陳○○自承黃○○在92年以前未外出就業,倘黃○○未經陳○○同意,長時間盜領陳○○之薪資,陳○○應極易發現而無坐視之理,是以陳○○徒憑兩造帳戶相關提存資料,指述黃○○盜領其薪資,應調整分配比例由其分得剩餘財產差額100%云云,難認已經舉證證明,無可採信。
(五)黃○○主張陳○○名下已無資產,倘平均分配,對黃○○顯失公平,應調整分配比例為黃○○取得100%,然夫妻分配剩餘財產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雙方對家庭及婚姻生活有共同貢獻,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時得以平均分配,黃○○所主張上開情事,乃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發生之事,與前揭規定之意旨難認相合,黃○○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基上所述,陳○○、黃○○各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對方之分配額云云,所指各節,均非有據,難以憑信。
六、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3,090,91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兩造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黃○○請求陳○○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1,545,4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黃○○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陳○○給付剩餘財產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陳○○應再給付剩餘財產100萬元及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545,459元及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黃○○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陳○○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黃○○之反請求,尚有違誤,黃○○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