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洪美子
洪美雲洪美顓洪美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林德盛律師(108.11.15終止委任)視同上訴人 洪韻涵
洪佳琪洪薏婷被上訴人 洪世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原名洪美華)、洪美利(下合稱上訴人,分稱逕稱姓名)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保圭(下稱洪保圭)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保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洪保圭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共同繼承人洪美利、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及洪太郎追加為原告,原審以洪美利陳稱同意追加為原告,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及洪太郎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而追加洪美利、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及洪太郎為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列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為視同上訴人。原審雖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30日107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洪太郎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審卷第64-65頁),惟洪太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9月2日108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以洪太郎於本件訴訟之立場與上訴人互相對立、衝突,依客觀判斷,已有事實上無法得洪太郎同意一同為原告之情形,洪太郎拒絕追加為原告堪認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原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因逾期未繳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101-105頁)。是本件爰不列洪太郎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洪保圭於98年6月1日死亡,上訴人、洪太郎、被上訴人為其
子女,視同上訴人(其父為洪保圭之子洪士朝〈106年7月22日死亡〉,繼承洪士朝已繼承之應繼分),均為洪保圭之繼承人。
㈡50年代,洪保圭與其配偶洪陳緣玉(95年2月5日死亡)及洪
保圭之兄弟洪清山、洪清海、洪坤林(已歿)、洪阿敦(已歿)共同經營家禽(畜)市場攤位,洪保圭之子女均未支薪協助洪保圭經營上開事業。洪保圭將經營事業盈餘,與其兄弟於57年間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鎮○○段○○○○○○○○號(重測前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逕稱地號)及其上同段00建號(重測前為○○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花蓮縣○○鎮○○路○○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洪保圭於63年間分得系爭房地,此由洪清山所開設之育群牧場,現仍設址在系爭建物即明。但因洪保圭不識字,委託長子洪太郎管理其所有財產(含系爭房地),故系爭土地於57年購買時借名登記於洪太郎名下。詎洪太郎、洪士朝、被上訴人竟於71年9月1日簽訂「分產協議書」,私自分配洪保圭所有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將對家族事業亦有貢獻之其他姊妹排除在外,此與民法繼承編男女平等原則規範有違。
㈢上訴人至102年洪美利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對洪太郎提起偽造私文書、侵占等告訴(下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281號為不起訴處分,洪美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洪美利不服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始知有該分產協議書,得悉該分產事實之存在。由該分協議書內容觀之,係依71年間洪保圭家業資產負債狀況所為記載,洪保圭在世時,依臺灣民間傳統繼承習俗,將洪保圭之家業資產(含不動產)約定分配予洪太郎、洪士朝及被上訴人,更依閩南語俗諺「大孫頂屘囝(即長孫視同么子)」之傳統習俗,將部分家產分配予洪保圭之長孫洪銘揚,足認分產協議書所分配之財產(含系爭房地)皆為洪保圭之生前財產。另由洪保圭與其兄弟合資購買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段3筆土地)及同縣市○○段○○○○○○號土地(下稱○○段土地),經洪太郎及被上訴人等人於101年11月25日簽署之「土地持分書」,記載「本土地係共同出資投資不可分割之農地」、「上開土地因多人持分,統委以『曾牡丹』名義登記所有權」等文字,且「土地持分書」亦依照臺灣民間傳統繼承習俗,將洪保圭長孫洪銘揚列為可分配者,亦可證明洪保圭與其兄弟確有共同經事業且合資購買土地,故系爭房地確屬洪保圭生前財產。分產協議書未有洪保圭之簽名或印文,顯見被上訴人、洪太郎、洪士朝係在未經所有權人洪保圭之同意下,私下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洪保圭財產私自分配侵占入己。
㈣洪士朝在102年4月10日,出具「共同家產證明書」承認分產
協議書係其等私下分配屬於公同共有之財產,為錯誤之舉等語,已足證明系爭房地為洪保圭之生前財產。又洪保圭之弟洪清山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稱:洪銘揚為長孫,照古代的習俗就是分1份等語;被上訴人與洪士朝亦證稱:那時還沒有分家,都在一起,所有事物、投資、經濟都是洪太郎在處理,因為大家一起吃、生活,都是委託洪太郎在處理等語明確。且洪太郎曾於102年4月9日以吉安仁里郵局存證存證信函(下稱洪太郎存證信函),向洪士朝表示「咱等兄弟3人於民國71年間『分家產時』協議書所載分配皆無疑義」、「『分家產時』有少分你一絲一毫嗎?」、「『可繼承的』持分有減少嗎」,均足證被上訴人及洪太郎、洪士朝於71年在分產協議書簽名時,均知悉其等所分配包括糸爭房地在內之財產,係屬原家族成員於同居共財、經營家族生意之「家產」,而在以父為尊之傳統家庭結構下為洪保圭之生前財產無疑。被上訴人固提出洪士朝於105年8月所簽立之聲明書及102年8月19日臺東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下稱洪士朝存證信函),欲證明洪士朝簽立之共同家產證明書非其本意云云。然觀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全文為電腦繕打,竟有「花蓮地方法院民事105年度訴字34號案件」之訴訟案號,顯係臨訟而為,因上開案件已於105年6月30日宣判,該「聲明書」填寫日期為105年8月。況文末僅蓋有洪士朝之印章而無其簽名,不排除係洪士朝應被上訴人或洪太郎之要求而蓋用印章,甚或非其本人蓋用印章,無法逕認該聲明書內容係出於洪士朝之真意。而洪士朝存證信函,並無隻字片言否定其於102年4月10日所出具「共同家產證明書」之內容,自無從執此證明洪士朝簽立之共同家產證明書非其本意。
㈤洪保圭之弟洪清山、洪清海雖證稱:洪保圭生前好賭,不負
擔家計云云。然查,洪保圭於其父洪鵠在32年去世時已年滿20歲,若非身為長子之洪保圭負擔家計,洪清山等人如何成長?洪清海就洪保圭生前事蹟作證時,以「哼哼」冷笑兩聲,不難推知其與洪保圭間有所恩怨。且洪清山、洪清海證詞前後矛盾,多有偏袒被上訴人,應無證明力。另視同上訴人作證時係迴護其父洪士朝之詞,且其等因父母離異,母為監護人,與其父甚少接觸,反與被上訴人及洪太郎較常互動,所言係偏袒被上訴人之詞,是上開聲明書之印章是否洪士朝所蓋,更足存疑。
㈥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洪美利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國原(下稱
黃國原)遷讓房屋(即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屋)、返還土地(000地號土地)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斷系爭房屋坐落之000地號土地於57年間登記予洪太郎,系爭房屋實質上亦於57年建造完成,斯時洪太郎年僅23歲,洪士朝及被上訴人年僅18歲及14歲,殊難想像其等有何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認上開不動產應屬洪保圭之財產,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本件不應為相反之認定,否則將造成對於同一不動產之所有權認定,前後判決歧異之情形。
㈦綜上,系爭房地係洪保圭生前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洪太郎
名下,洪保圭過世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系爭房地屬洪保圭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依分產協議書可證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惡意轉得人,應負返還責任,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保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保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分產協議書,系爭房地始終均非屬洪保圭所有,自非屬洪保圭遺產:
⒈綜觀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系爭房地從未登記予洪保圭,難認系爭房地屬洪保圭之財產。
⒉系爭房地取得緣由,係由洪太郎、洪士朝及被上訴人,早年
共同就家族事業打拼購置、建造,嗣於71年間,由洪太郎、洪士朝及被上訴人簽立分產協議書,分配系爭房地,與洪保圭無關。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洪保圭之財產,僅借名登記於洪太郎
名下,就此借名關係存在之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所提出之舉證,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係洪保圭借名登記予洪太郎:
⒈分產協議書係為處理洪太郎、洪士朝及被上訴人所經營事業
分配與共同奉養父母、照顧家人之相關事宜,不得以分產協議書存在,即認系爭房地屬洪保圭所有:
⑴「家產」非法律用語,與民法所有權之概念不同,自無從由
是否為家產作為推認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故縱認系爭房地為家產,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屬洪保圭所有,更無從作為證明洪保圭就系爭房地與洪太郎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⑵早年洪保圭並無參與家族事業之工作,當年家中事業均由洪
太郎統籌管理,系爭房地確為洪太郎、洪士朝及被上訴人一同打拼事業賺取而得。71年間,洪太郎、洪士朝及被上訴人為處理其等事業所得財產分配因此簽立分產協議書,因當時兩造之父母健在,遂一併於分產協議書約定奉養父母項目,及分配1份財產予家中大孫即洪銘揚。
⑶分產協議書簽立時,兩造之父母、叔叔洪清山、洪坤林均在
場,叔叔並同意就分產協議書為見證。且自71年簽立分產協議書以來,直至洪保圭於98年6月1日死亡,長達27年之久,洪保圭均未對分產協議書表示任何意見,足認分產協議書所處理之財產,俱與洪保圭無關。
⒉101年11月25日土地持分書,無從證明系爭房地屬洪保圭之
遺產,更無從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土地持分書固有記載洪保圭為持分人之一,惟系爭房地未記載於該持分書內,自無從依該持分書認定系爭房地亦屬洪保圭所有財產。
⒊另案判決未經判決確定,該判決內容無從對本件爭議生任何拘束力:
⑴被上訴人對另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移調
字第1號調解成立,另案判決既非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應不生任何拘束力。
⑵被上訴人之兄長洪太郎於57年間雖僅23歲,惟參照臺灣早年
社會現況,個人投入社會運作,肩負家中經濟之時點,普遍較現今為早,況當年購置不動產所需資金與工作報酬之比例亦較現今為佳,被上訴人之兄長於未滿20歲時,即與叔叔、兄弟們共同打拼,23歲時已掌理事業,並以兄弟間事業所得資金購置不動產,應不足為奇。另案判決未考慮時代變遷因素,且忽略事實,判斷即有違誤。
㈣證人洪清山、洪清海已於原審明確證述當年家中事業打拼之
負責人為洪太郎,洪保圭並無貢獻,足認系爭房地非屬洪保圭之財產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洪保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保圭(98年6月1日死亡),其配偶洪陳緣玉(95年2月5日
死亡),洪保圭繼承人為上訴人、洪太郎、被上訴人(以上6人為洪保圭之子女)、視同上訴人(為洪保圭之子洪士朝〈106年7月22日死亡〉之子女,為洪保圭之孫子女,繼承洪士朝已經繼承之應繼分),有其等戶籍謄本、洪士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家訴卷第40-44、63、102-104、139-14
1、206頁、原審卷第55-59頁)。㈡系爭土地於8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於57年6月29日建築完成,於80年12月3日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所有權狀(家訴卷第27-29、90-92頁)、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家上卷第41頁)附卷。
㈢洪太郎、洪士朝、被上訴人因分產事宜於71年9月1日簽訂「
分產協議書」,協議條件略以:⒈父母奉養事,每月兄弟三人共同負擔生活費用;⒉花蓮市○○段約319坪、○○段391坪、稻香國小前○○段102坪之土地,將來出售之售價1/10給大孫洪銘揚,餘款平分4等份,兄弟3人各得1份,1份為父母養老金;⒊美雲嫁妝10萬元共同負擔給付;⒋現有房地及生意場所分3單位抽籤決定,抽籤結果分配如下:⑴花蓮市○○○街○○巷○○號房地及驕車1輛家具設備等由洪太郎抽中所有;⑵鳳林鎮○○里00-0號現有雞舍及倉庫16棟房地、種鴿約2,100對、小貨車1輛、大型冷凍庫1座、80CC機車1輛由世福抽中所有;⑶鳳林鎮○○里00-0號現有水泥鋼筋二層洋樓1棟、附屬車庫、殺雞場所、機器設備、空心磚圍牆內之土地約200坪(即洋樓基地)、機車3輛、位於鳳林市場內攤位2位及電話2門,由世進抽中所有;…⒍原本飼鴨之倉庫由世進抽中所有,暫借世福使用等內容,同日並訂有「資產及負債分配處理情形」,均由親族長輩洪清山及洪坤林為見證人,有分產協議書與資產及負債分配處理情形(家訴卷第14-21頁)附卷。
㈣101年11月25日分別就○○段3筆土地面積約802坪及○○段
土地面積約805.5坪簽訂土地持分書各1紙,第1條均載明「上開地號土地因多人持分,統委以『曾牡丹』名義登記所有權,各人持分數如第2條款之計算」。其中○○段3筆土地持分書第2條記載之持分人有曾牡丹(401/802)、洪太郎(90.2/802)、洪世進(90.2/802)、洪世福(改名士朝,50.2/802)、洪銘揚(40.1/802)、陳麗蕙(40/802,87年7月15日由洪世福轉讓取得)、洪保圭及陳緣玉(90.2/802,由太郎、世福、世進、美子、美雲、美華、美利等7人繼承,扣除父母後事費用後平均分配);○○段土地持分書第2條記載之持分人有曾牡丹(268.5/805.5)、陳榮宗(268.5/8
05.5)、洪太郎(604.1/8055)、洪世福(改名士朝,604.1/8055)、洪世進(604.1/8055)、洪銘揚(268.5/8055)、洪保圭、陳緣玉(604.1/8055由太郎、世福、世進、美子、美雲、美華、美利等7人繼承,扣除父母後事費用後平均分配)。第3條均載明「本土地係共同出資投資不可分割之農地,有關辦理出售之各項事宜全體持分人同意委由洪清山、洪太郎二人全權共同處理,各人絕無異議(以本書為憑不另立委任書或切結書)」。各持分人均於各人持分數量下蓋章,有101年11月25日土地持分書2紙(家訴卷第23-24頁)附卷。
㈤○○段土地完成出售後,每人依土地持分分配價款,其中上
訴人4人每人可分得107,142元,因寄存在洪清山處,洪美子、洪美利、洪美雲(由洪美利代理)、洪美顓(即洪美華,由洪美子代理)於105年12月3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取回寄存在洪清山處之款項,有105年12月3日同意書(家訴卷第100頁)附卷。
㈥洪美利告訴洪太郎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4月30日102年度偵字第3281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洪美利不服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8月5日103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洪美利不服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以103年10月1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有花蓮地檢署103年4月30日102年度偵字第3281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103年10月1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家訴卷第97-99頁、第191-196頁)附卷。
㈦被上訴人以黃國原為被告,向花蓮地院起訴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原將系爭建物及000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該院以另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該兩造及第三人洪美利於106年1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黃國原與洪美利應於109年1月7日前,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有另案判決、本院106年1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家訴卷第30-33、101頁)附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是否為洪保圭所有之財產,而借名登記於洪太郎名
下?㈡上訴人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洪保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洪保圭於98年6月1日死亡,兩造及洪太郎均為其繼承人,且
系爭土地於8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於57年6月29日建築完成,並於80年12月3日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其等之戶籍謄本、洪士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所有權狀、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非屬洪保圭生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洪太郎名下之財產: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分產協議書、土地持分書、洪士朝簽署共同家產證明書及洪太郎存證信函等文件內容,及另案判決理由之認定,主張系爭房地為洪保圭生前財產,借名登記在洪太郎名下,惟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洪美利以○○段3筆土地及○○段土地共4筆土地,係其父母
洪保圭夫妻與其叔父洪清山合資購買,因無法登記在洪保圭及洪清山名下,而登記在嬸嬸曾牡丹名下,洪太郎詐稱辦理土地分割,取得洪美利印章後,未經其同意而偽造上開4筆土地家產侵占,對洪太郎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花蓮地檢署103年4月30日102年度偵字第3281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103年10月1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家訴卷第97-99頁、第191-196頁)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段3筆土地為洪清山與洪太郎、陳榮宗合資購買,1人出資1/3,○○段土地係洪清山與洪太郎合資購買,1人出資一半,因洪清山與洪太郎、陳榮宗均非自耕農,故登記在曾牡丹名下等情,業經證人洪清山、陳榮宗、曾牡丹證述明確,洪太郎供稱其出資係以三兄弟共同經營養雞場事業的錢去買,業據洪太郎供述甚詳,參以洪世進證述:洪太郎合資購買上開土地時,三兄弟一起工作,所有事務、投資、經濟都由洪太郎處理等語;洪士朝證述:上開4筆土地都是洪太郎、洪清山合買,錢是洪太郎出的,妹妹沒有出錢等語;洪清山證述:因當時是洪太郎在養家,他們兄弟還沒有分家,後來兄弟要分家,所以分給洪太郎的其他兄弟,因其父母沒有財產,所以才分1份給父母作養老財產等語,因而認定上開4筆土地係洪太郎以其三兄弟共同經營之養雞場所得資金與洪清山等人合資購得,並非洪保圭夫妻出資購買,此觀上開處分書即明。
⒉71年9月1日簽立之分產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洪太郎
、洪世福、洪世進因『分產』事宜特立協議條件如後」,其中第1條有父母奉養由該三兄弟共同負擔生活費用、第2條有現有土地將來出售之價款,由大孫洪銘揚分配1/10,餘款再分成4等份,由三兄弟各分1份,另1份為父母之養老金、第3條為三兄弟共同負擔美雲嫁妝、第4條為現有房、地、家具、設備、車輛等物抽籤分配、第6條則為飼鴨場所由洪世福抽中,暫借洪世進使用,而原放飼料之倉庫由洪世進抽中暫借洪世福使用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內容,並由洪清山及洪坤林擔任見證人,有分產協議書(家訴卷第14-1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另101年11月25日簽立○○段3筆土地及○○段土地之土地持分書均有「上開地號土地因多人持分,統委以『曾牡丹』名義登記所有權」、「本土地係共同出資投資不可分割之農地」等文字,且洪保圭之長孫洪銘揚均受有分配,且○○段3筆土地係由曾牡丹分得1/2,剩餘之1/2由洪銘揚分得1/10後,再將餘額平分成4等分,分由洪太郎三兄弟及其父母各得1份,而其父母即洪保圭、陳緣玉分得的部分由全部子女即洪太郎三兄弟及上訴人四姐妹繼承,扣除父母後事費用後平均分配;○○段土地係由曾牡丹、陳榮宗各分得1/3,剩餘部分之分配情形與○○段3筆土地相同,此觀土地持分書(家訴卷第23-24頁)即明,且各持有人之持分比例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亦為兩造所不爭。查土地持分書所載各持有人之持分比例,確與洪太郎、洪清山、陳榮宗於偽造文書等案件證述之合資比例相符。又洪太郎三兄弟、洪保圭夫妻、及洪銘揚於分產協議書及土地持分書中均同受分配,且在分產協議書及土地持分書中所分配之持分比例計算方式相同即將洪太郎三兄弟可分得之部分,先由洪銘揚分得1/10,剩餘部分再由洪太郎三兄弟與洪保圭夫妻各分得1/4。至於洪銘揚於分產協議書中會有分配之比例,是因洪保圭夫妻在世時說要給長孫1份,其於土地持分書中之分配比例是依分產協議書而來等情,業據洪太郎於偽造文書等案件供述(家訴卷第191頁反面)明確,核與洪清山於該案所為:洪銘揚是長孫,照古代習俗就是分1份之證述(家訴卷第193頁正面)相符。又洪美雲於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稱:
父母生前都住在花蓮,輪流住在洪太郎三兄弟家,由他們三兄弟照顧,父母在世時就由大哥洪太郎管理家裡的事,在71年之分產協議書後,4個姊妹對於娘家父母家裡不論是財務狀況或兄弟家的事,就沒有管理了等語(家訴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依上可知,洪太郎三兄弟於分產協議書及土地持分書中分配其等因共同經營養雞事業所得之財產時,分配1份給父母作為養老金,並遵從父母之意,使洪銘揚亦獲分配1份財產,實與事理無違。上訴人以分產協議書及土地持分書中洪銘揚均受有分配,與閩南語俗諺「大孫頂屘囝(即長孫視同么子)」之傳統習俗相符,率而主張分產協議書及土地持分書中所分配之財產係洪保圭生前財產而借名登記在洪太郎名下,難信為真。
⒊上訴人另主張洪士朝於102年4月10日出具共同家產證明書(
家訴卷第22頁)承認分產協議書係其等私下分配屬於公同共有之財產,為錯誤之舉,足證系爭房地為洪保圭之生前財產云云。查觀諸該共同家產證明書確有:71年我三兄弟協議分產時,並沒有告知眾妹妹們,就自行協議分配財產…在102年2月才公開當年的這份分產協議書,此分產協議乃是錯誤之舉等內容,惟洪士朝於105年8月間另出具聲明書,說明其於102年3月4日因重病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1日出院,病情時好時壞,又於同年4月22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多賴洪美顓照顧,經服藥及休養至同年8月初才復元,其於102年3月18日簽名之連署信函、102年4月10日共同家產證明書、印章證明,均係由黃國原夫婦寫好交由洪美顓持來要其簽名蓋章,當時因精神不濟未詳閱內容就簽名,直至105年8月病體復原,才發現共同家產證明書中所載「102年2月公開分產協議書,此分產協議乃是錯誤之舉」根本不實,因其持有之分產協議書早在十餘年前即遺失等內容,且連署信函係上訴人及洪士朝聯署致函給洪太郎,針對土地持分書之製作及分配而為,並要求洪太郎不要再參與分配等情,有上開聲明書、連署信函、印章證明(家訴卷第116、120、122頁)可稽。且洪士朝於102年3月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下稱台東醫院)外科急診住院至同年月11日出院;同年4月22-26日因慢性收縮性併舒張性(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心臟科就醫,亦有台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家訴卷第117-119頁)可憑。復參酌洪士朝於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明確證述:102年3月我生病,神智不清,才簽連署信,後來在102年8月時,身體好一點看清楚,才寫存證信函給洪太郎,說我看錯,跟他道歉等語(家訴卷第194頁反面)。況依洪士朝存證信函(家訴卷第123-124頁反面)可知,此為洪士朝於102年8月19日寄給洪太郎,存證信函內容與洪士朝於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為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因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家訴卷第6-13頁),偽造文書等案件係針對土地持分書而為,早在103年間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上開洪士朝之證述及存證信函均僅提及與該案密切相關之連署信,合乎常理。又洪士朝於聲明書中除提及連署信簽立之原因經過,亦明確提到未詳閱共同家產證明書之內容就簽名及有內容不實之情,業如上述,足徵聲明書之內容係出於洪士朝之本意。上訴人主張洪士朝存證信函中並無隻字片言否定其於102年4月10日所出具「共同家產證明書」之內容,無從執此證明洪士朝簽立之共同家產證明書非其本意,故依共同家產證明書之內容,足證系爭房地為洪保圭之生前財產云云,難信為真。
⒋另案判決固以系爭房屋坐落之000地號土地於57年間登記予
洪太郎,系爭房屋實質上亦於57年建造完成,斯時洪太郎、洪士朝、被上訴人分別年僅23歲、18歲、14歲,殊難想像其等有何資力購買及建造上開不動產,認上開不動產應屬洪保圭之財產,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調解成立,黃國原及洪美利同意返還系爭建物及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另案判決既非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判斷,對本件自不生任何拘束力。上訴人以本件不應與另案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否則將造成對於同一不動產之所有權認定,前後判決歧異之情形,自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洪保圭生前財產,而借名登記在洪太郎名下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㈢系爭房地係洪太郎以三兄弟共同經營事業所得之資金購買及
興建,嗣輾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洪保圭生前之財產,而借名登記在洪太郎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保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洪保圭生前所有之財產,而借名登記在洪太郎名下,難信為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保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係因法律規定而視同上訴,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