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謝濟夫
吳秀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春華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謝永祥本係就讀臺東公東高工之學長、學妹關係,自該校畢業後進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經營荖花、荖葉盤商之工作,婚前即因共同經營事業而有共同儲蓄,進而共同購入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建物,準備作為婚後居住使用。嗣被上訴人與謝永祥於民國(下同)88年7月4日,在謝永祥老家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號自宅門口公開宴客舉行結婚儀式,復於翌日即88年7月5日歸寧,另於被上訴人娘家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股00-0號自宅門口公開宴客,婚後2人先同住在前揭○○路建物,嗣被上訴人與謝永祥共營荖花、荖葉盤商之批發工作經營有成,又向他人價購取得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股00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再僱工興建臺東縣○○鄉○○村○股00號建物,被上訴人與謝永祥即自上揭○○路建物遷往該址共同居住,迨102年間,因謝永祥酗酒,屢勸不聽,被上訴人始搬回上址娘家與母親同住,然被上訴人仍經常返家與謝永祥同住,謝永祥亦經常主動至被上訴人娘家用餐。被上訴人與謝永祥既已踐行「婚姻關係確立」所需2人以上共見、共聞、公開儀式之要件,事後雖未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然並不影響婚姻之有效性。嗣謝永祥因不明原因於106年10月5日清晨,路倒在○○牧場附近之農路旁,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因顱內出血而處於昏迷狀態,迨同年11月26日因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茲因被上訴人與謝永祥之婚姻關係迄謝永祥死亡時仍存續,且2人並未生育子女,是被上訴人對於謝永祥之遺產應有繼承權,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繼承。
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即106/04/20聲明書及授權書,本院卷第99頁,以下或稱系爭聲明書)之形式真正(後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印文為謝永祥的印文),且其上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蓋謝永祥若欲於生前為財產分配,當可以預立遺囑之方式為之,何須無端出具系爭聲明書?且依據該系爭聲明書所載之日期為106年4月20日,當時謝永祥尚未昏迷,若謝永祥意識清楚,為何未於系爭聲明書親自簽名?是系爭聲明書上「謝永祥」之印文應非謝永祥所蓋,且未授權他人蓋章,該文書只是債權人為了保障自己之債權,逼謝永祥所做的一個文書上的安排,是否出於謝永祥之真意所作成,實有疑義。另系爭聲明書有關「呂春華不得繼承謝永祥財產與所得聲明部分」之記載,因與事實不符,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與法效。被上訴人與謝永祥婚後共同生活多年,白手起家,從零開始創業,被上訴人為家庭之付出與辛勞,係認識被上訴人與謝永祥之人皆知,夫妻間雖偶有口角,然被上訴人絕無系爭聲明書所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實則,謝永祥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感情仍維持良好,雖謝永祥每於酒後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對被上訴人辱罵,然被上訴人為維持家庭,對此一再百般隱忍。此稽諸證人呂春君、張順傑、鄭慧鵬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謝永祥沒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繼承權喪失之法定事由等語。
二、本院審理時補充略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謝永祥於88年間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宴客,並有禮金簿註明收受紅包禮金之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已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認識2人係為結婚,且禮金簿上記載姓名者,均屬參與結婚之賓客,均為見證儀式之人,而上訴人謝濟夫、吳秀枝、訴外人謝永裕均有參與喜宴並上台敬酒,被上訴人與謝永祥間已生婚姻關係,應無疑義。又被上訴人與謝永祥間已經結婚,係屬配偶,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為離婚,故被上訴人與謝永祥間有婚姻關係,且迄謝永祥死亡時(106/11/26)仍存續,至為灼然。
㈡、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所謂侮辱,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貶抑其社會地位之行為,惟無論為虐待或侮辱情事,均應具體明確證實,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聲明書,作為證明被繼承人有為令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思,惟被上訴人並無對謝永祥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形,有證人張順傑、鄭慧鵬於原審之證述,而依證人林守清、蘇稔媛於原審就系爭聲明書所為之陳述,均證稱僅係聽聞謝永祥所述,並無實際見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舉證。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除非屬真正外,亦與民法第1145條規定不符。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為關於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謝永祥有為重大虐待及侮辱之答辯並非事實,無足採信,因而准許被上訴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非謝永祥所親簽,否認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3人於被繼承人謝永祥昏迷後(106年10月5日起昏迷),因向被上訴人騙取被繼承人謝永祥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將被繼承人謝永祥原有之2筆土地,於106年11月1日偽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於106年11月17日完○○○鄉○○○段○○○○○號土地、106年11月20日完○○○鄉○○○段○○○○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未料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06年11月13日起訴),被上訴人嗣後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變更聲明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始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5月29日答辯狀提出系爭聲明書作為抗辯被上訴人非為配偶且不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在此之前,被繼承人謝永祥在生前,除在參與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上訴人、土地受讓人謝永裕、謝永富、謝永義及代書事務所證人之蘇稔媛及林守清前外,未曾有任何否認上訴人為其配偶之表示,亦未曾表示有積欠訴外人謝永裕、謝永富、謝永義近千萬債務,而需以土地抵償之情形,足以證明系爭聲明書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圓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遭人發現謝永祥於昏迷時,其土地已遭過戶之事實,而事後杜撰、偽造,用以作為掩飾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起訴時均否認系爭聲明書形式上真正,雖短暫曾於書狀及言詞辯論中為求訴訟順利進行並認聲明書無影響原審法院之實體認定而不予爭執,並提出諸多假設(性質上應屬附理由否認,仍為爭執),然經被上訴人了解所謂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意義後,要求原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予以更正,原判決亦未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有不爭執而視為自認之情形而認定其形式上真正,是應視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仍有爭執。是以,原判決雖以系爭聲明書上所為之謝永祥印文係屬謝永祥之印鑑章,惟既經被上訴人為爭執,且其內容多有矛盾違反常理,在在顯示係屬謝永祥死亡後,訴外人謝永裕(等)為掩飾其偽造文書移轉登記謝永祥名下財產之犯行所為,既非屬謝永祥所親筆簽名作成,自不應推定形式上為真正。退步言,倘如鈞院認系爭聲明書形式上為真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如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時,仍容由自認人撤銷自認,此一規定乃基於發現真實而定,並非一經自認即不得撤銷,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詳述系爭聲明書所述事實,均與於106年間謝永祥所為之客觀事實多有不符,並提出相關證物佐證,而系爭聲明書亦多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顯為事後捏造、臨訟而為甚明。反就上訴人所舉證人謝永裕、謝永富,均為侵奪謝永祥財產之人,代書蘇稔媛亦自承其為謝永裕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蘇稔媛員工林守清雖曾於原審證述,惟於本院經上訴人傳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證述,4人均涉及謝永裕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所為證述非無迴護自身犯行之可能,謝永裕、謝永富雖自承與謝永祥交往甚為密切,惟所為證述均係依系爭聲明書所載事實為陳述,別無其他,顯有串供之情形,又代書蘇稔媛於不同程序之證述亦有矛盾,足以證明謝永裕等人就系爭聲明書係屬臨訟製作所用,要非謝永祥所為,應許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以符真實。復依前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聲明書除就被上訴人是否為配偶一節前後矛盾外,其記載於106年4月20日作成,與謝永祥本人於106年6月17日保險單以配偶呂春華為受益人投保(之時點)不符;又謝永祥名下財產依原審調閱之財產清冊僅有土地2筆、房屋1戶(○股00號為同一戶,為謝永祥生前住所),持有均逾10年以上,除謝永裕等人已知該3筆不動產業已過戶無需載明外,除非謝永裕等人作成系爭聲明書時已知悉系爭2筆土地已遭人過戶,否則何需僅記載所謂借名登記之○○鄉000地號土地(○○○鄉○○○段○○○○號土地,下同,本院卷第191頁),而未記載其他,又何需再委由蘇稔媛查明有無其他財產之必要而未於聲明書中載明?顯見系爭聲明書係事後杜撰而成,其內容雖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惟與現有事證相牴觸或矛盾,並無任何憑信可言,亦不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被上訴人仍需一再強調,雖系爭聲明書形式觀之,蓋有謝永祥之印鑑章,惟無謝永祥之親筆簽名,被上訴人至多僅能承認其書面客觀上蓋有謝永祥之印章,惟仍無法不爭執其是否為謝永祥所親為,且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倘若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不啻是認同謝永裕、蘇稔媛等人為圖求謝永祥之財產,而將亡者謝永祥從未說過、用以糟蹋被上訴人的話,強加在謝永祥及被上訴人身上,無論對被上訴人及謝永祥而言,均非公平。
㈣、雖謝永祥喜好飲酒且酒品欠佳,常於酒後以不雅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為維繫婚姻均忍辱吞聲,被上訴人並無對謝永祥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形,有證人張順傑、鄭慧鵬於原審之證述,要非如系爭聲明書所杜撰之虛偽事實。被繼承人謝永祥生前不曾對任何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其於投保保險時,乃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聲明書之作成時點後,均係以被上訴人為配偶身分,約定為保險受益人,謝永祥生前並無經濟上問題,況謝永裕及謝永富並無資力,謝永祥如需週轉需向農會貸款,亦無需向訴外人(即於謝永祥昏迷時受贈土地之人)謝永裕、謝永義及謝永富借款。又系爭聲明書稱委託證人蘇稔媛為清算,然未見任何清算資料,而就債權金額又恰好可將已於謝永祥昏迷時過戶之上開0000號、000地號土地折算抵給謝永裕、謝永富相同金額,二人分得上開0000地號土地各1/3,上開000地號土地各1/2,謝永義分得上開0000地號土地1/3,顯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足以證明系爭聲明書並非出於謝永祥生前之真意作成,而係謝永裕等人為掩飾其等於謝永祥發病危通知時,刻意使被上訴人不能繼承任何財產,而趕在謝永祥死亡前,偷偷將謝永祥名下不動產過戶,所臨訟製作,並非真正。綜上,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與謝永祥係屬配偶,且被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雖原判決並無採信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而系爭聲明書亦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惟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聲明書既非謝永祥所作成,且聲明書所載內容,係上訴人及謝永裕等人為遂其訴訟之不正利益,假借謝永祥之名義,對被上訴人無端指控及誹謗,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倘如仍認其真正,無疑係容許上訴人等將非屬謝永祥所為之惡意指摘,強加於被上訴人身上,實令被上訴人於承受喪夫之痛時,無奈面對訴外人謝永裕等之貪婪,而與上訴人對簿公堂後,再次受到嚴重傷害,將來亦使偽造文書之人無法受到法律制裁,亦可能影響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塗銷移轉登記暨分割遺產之訴。懇請鈞院就系爭聲明書部分,雖該文書真正與否,應無涉判決結果,仍請於判決理由諭知非為謝永祥所為,以維被上訴人清白,並慰謝永祥在天之靈。
㈤、參照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證人謝永裕、謝永富於謝永祥自106年10月5日陷入昏迷後,即推由上訴人謝濟夫持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謝永祥身分證、印鑑章後,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並於106年11月1日以贈與名義申辦謝永祥所有之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又因事後為免被上訴人以配偶名義向謝永裕、謝永富追討謝永祥財產,因而於被上訴人與謝永祥結縭近30年時,否認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又矛盾主張被上訴人對謝永祥無繼承權,依客觀經驗以觀,謝永裕、謝永富顯為趁謝永祥昏迷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奪其財產之人。而證人蘇稔媛及林守清自承分別屬系爭聲明書作成之代書及見證人,且係由蘇稔媛為其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則若移轉登記未經謝永祥同意,當屬偽造文書無疑,蘇稔媛、林守清事後與謝永裕等人,基於掩飾偽造106年1l月1日就上開土地申登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而事後再行製作系爭聲明書,則證人蘇稔媛及林守清應係與上訴人謝濟夫、訴外人謝永裕、謝永義及謝永富共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已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有甘冒偽證之風險掩飾其共犯偽造文書之犯行,難期證人有為真實陳述之可能,自無從以其證述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或佐證系爭聲明書為真正之補強證據。是以,證人蘇稔媛、謝永裕、謝永富及林守清於原審及鈞院所為證述,與其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有利害關係,自難期為真實陳述之可能,所為證述實無足採信等語。
三、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答辯略以:
㈠、由被上訴人變更原起訴之聲明「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舉措,可知被上訴人訴求之最終目標,係在爭取謝永祥遺產之繼承權。另依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聲明「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可證被上訴人自知其與謝永祥間之感情狀況、或有無婚姻,在被上訴人與謝永祥或相關人間之認知係存有爭議,否則何需「訴請確認」。此互核謝永祥於生前之106年4月20日為聲明「呂春華不得繼承謝永祥財產與所得」之系爭聲明書第1段之表示與前後語意,可知被上訴人與謝永祥生前確有相爭,是謝永祥生前才會就被上訴人與其相爭之相處與權利義務關係,向他人表示其看待、感受與真意,而於系爭聲明書以「我雖然明白告訴被上訴人她對我諸多重大之侮辱與虐待及毫無貢獻,根本沒有資格與權利繼承我的任何財產或所得」等語,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而細繹謝永祥於系爭聲明書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證,應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而生法效,亦即縱認被上訴人與謝永祥間存有夫妻之名,及即使被上訴人藉謝永祥難以起身至法庭應訴反駁之機會起訴相爭,其對於謝永祥之遺產仍無繼承權。
㈡、謝永祥確有告知蘇稔媛、林守清系爭聲明書所載之事實,內容包括客觀上發生之狀況及謝永祥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不能繼承其財產之表示,且系爭聲明書係蘇稔媛按謝永祥之真意轉載,並無強暴脅迫問題等旨。被上訴人既否認謝永祥所表示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並主張謝永祥縱有表示,亦係受債權人脅迫所為,即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傳訊多名證人籠統證稱被上訴人與謝永祥有多好,惟觀諸其等證詞,可知其等與謝永祥之相處有限,也不知謝永祥近幾年之實際生活狀況,或與被上訴人之床笫間事,豈能以其等依表面觀察、不完整之個人解讀,來否定謝永祥為說明其與呂春華之真實相處與為何,而不得不依其實際生活經驗向蘇稔媛等在場人吐露之真實難堪與隱私。
㈢、若非情感關係持續生變、愈趨惡化,不會想到要以對方為被告確認夫妻關係存在,此為經驗法則;又謝永祥與被上訴人曾有感情往來,自然比外人更暸解被上訴人在想什麼、要做什麼,而能思預防,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看起來就很像謝永祥知道未來要發生什麼問題之預防,由被上訴人從本案開始爭產之過程,更可看出,謝永祥之所以要在蘇稔媛、林守清面前說出系爭聲明書之所載表示,並委請蘇稔媛寫下書面紀錄之原因,原來一切都在謝永祥之預料中,被上訴人臨訟為爭產多次針對上訴人兩老不滿而言語,其實也在謝永祥之意料中,此觀蘇稔媛轉載謝永祥於系爭聲明書中陳述「……惟因聽聞被上訴人曾對外人說等我死了,我的錢跟財產就都是她的,我更確定被上訴人在外人面前使的那點表面功夫是另有算計,因本人有感疾病纏身,且有債務,為免日後被上訴人心懷不軌爭產之舉讓我對不起父母親友,本人藉委託蘇稔媛代書代辦資產價值釐清與清償債務或歸還協議等事宜的機會,再次向在場見證人與親友鄭重聲明被上訴人沒有繼承本人任何財產或所得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財產與所得,被上訴人若於本人身後逆倫爭產,請見證人與家人持本人謝永祥之前述聲明,表明本人真意,以杜爭議」等語,皆屬謝永祥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與前因後果之陳述等語。
二、本院審理時補充略以:
㈠、呂春華對待謝永祥於法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業經謝永祥明示呂春華確對謝永祥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不得繼承,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
㈡、依證人蘇稔媛及林守清具結證稱,謝永祥曾於106年4月20日向兩位證人曾有表示(即系爭聲明書)等說明,經細繹其內容:
1、謝永祥所言情節,包括2造已分居多時,被上訴人對謝永祥施以消極之虐待行為,也包括積極的侮辱行為,及謝永祥因被上訴人種種悖於倫常之消極作為,致謝永祥感到對家人虧欠、甚至不孝於尊長之精神痛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謂之婚姻關係中,在路上看到上訴人連理都不理,且非僅如此,上訴人很難過,謝永祥亦多次表達無力與慚愧)。
2、又依謝永祥所言「被上訴人在本人之親友面前也不避諱出口傷我」之表示,亦證謝永祥告知證人蘇稔媛、林守清之前述事實,有其親友眼見,而非無人知曉。
3、再依謝永祥所言如系爭聲明書一、(二)第1行至第6行之表示,核屬謝永祥之所以會向證人蘇稔媛、林守清闡述其個人隱私,並明白表示否定被上訴人有權繼承謝永祥的財產之動機與緣由。
4、至於謝永祥對於被上訴人之其他諸多抱怨,既係謝永祥親口所言,可證被上訴人如謝永祥所述對待謝永祥(言行)之累積,已使謝永祥主觀感到飽受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5、證人張順傑證稱謝永祥很愛面子,所以常常跟我臭屁,可證若非謝永祥對於被上訴人已是深感痛苦、忍無可忍,因強烈不滿並想要反駁,不會在證人蘇稔媛、林守清面前吐露自己被被上訴人不堪對待,失去愛情溫暖,甚至極度隱私之被迫持續無性生活等深沉哀痛以求助。
6、又謝永祥曾向證人蘇稔媛表示被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很好,也曾簽訂諸多保險契約,可證謝求祥確曾愛過被上訴人並有具體作為,但謝永祥在飽受被上訴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相當期間對待後,雖一直誤認無結婚登記就無繼承問題,但聽聞被上訴人曾對外人說等謝永祥死了,謝永祥的錢跟財產就都是被上訴人的,客觀上就像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物極必反,縱使謝永祥對被上訴人曾有再多感情,依理,也難不改變與覺悟,並積極反對。謝永祥曾與被上訴人相處多年,是最清楚呂春華性格與手段之人,揆諸謝永祥向證人蘇稔媛與林守清闡述之所以如此否定被上訴人片面表達有權繼承之動機與緣由,可知在謝永祥的認知裡,被上訴人對謝永祥無情無義卻又毫不掩飾對錢之企圖,已然激起謝永祥之危機感,驗諸謝永祥向證人蘇稔媛、林守清言及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登記,並向證人出示身分證配偶空白,做為其向證人親口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之證明等積極行止,顯係在對被上訴人片面認為:「謝永祥死了、謝永祥的財產及所得就都是被上訴人的」等企圖,加強否定,此與以重大侮辱與虐待因而否定之理由,係多角度之否定,就否定之最終目標而言,並無衝突。綜上,亦證謝永祥於106年4月20日當時因被上
訴人前述謝永祥所述之諸多對待,已對被上訴人死心,恩愛已絕,情義無存,前述轉變,實則符合經驗法則。
7、再就謝永祥向證人蘇稔媛、林守清表示:惟因聽聞被上訴人曾對外人說等我死了、我的錢跟財產就都是她的,我更確定被上訴人在外人面前使的那表面功夫是另有算計,可證謝永祥因被上訴人前述種種作為,非僅瞭解被上訴人之性格、手段與交友,還瞭解被上訴人在外人面前使過表面功夫以為其算計,依理,謝永祥若選擇向被上訴人友好之人表示反駁被上訴人認為謝永祥的錢該歸她之片面說法,充其量僅係讓被上訴人預作其他算計以對付謝永祥或相關人,亦即謝永祥未積極向與被上訴人友好之人(例如:被上訴人找來的這些證人),表示反駁,或未積極告知被上訴人謝永祥106年4月20日及之後的相關處理,本就符合經驗法則,從而謝永祥將實情告知與謝永祥本身有來往之林守清以求助,並經林守清認為「被上訴人認為謝永祥的錢該歸她」之企圖與財務有關,當場再次提醒謝永祥告知蘇稔媛以一併衡量,謝永祥因此央求蘇稔媛、林守清作證謝永祥真實表示如何,但蘇稔媛、林守清皆認謝永祥所言涉及極度隱私,從而建議寫入系爭聲明書內,並由謝永祥用印確認之整體過程,確實符合常理。
8、被上訴人雖辯稱謝永祥尚未更改保險受益人以利己,惟查,謝永祥於106年4月20日同時亦向證人蘇稔媛、林守清言及:
本人亦希望將保險受益人自被上訴人改為謝濟夫與吳秀枝以代本人盡孝道,另適時處理,並由蘇稔媛紀錄於系爭聲明書
二、㈣、2,並非未表達將如何處置,至「另適時處理」,究係何意:
⑴、經證人蘇稔媛於108/06/04向本院證述:謝永祥就講到被上
訴人對他父母不好,就我對他們瞭解,在協商過程中,他們比較重視孝順這件事情,他一直想把保險受益人從被上訴人更改為他的父母,因為他做生意失敗,一直想要更改這件事情,可是他有提到,有一筆土地,謝永祥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但是錢是謝永祥哥哥出資的,土地現在沒有辦法過戶回來,所以他不能現在變更保險受益人,謝永祥知道呂春華與保險業務員很好,如果現在變更就無法順利把000地號土地土地拿回來,他的意思是希望他先把這個事情告訴他的哥哥,他打算這樣處理,不是說他不處理這件事情,先把000地號土地處理回來,再把保險受益人變更到上訴人2人名下。我覺得既然他這樣說,我就把他表達的寫下來。就是指系爭聲明書二、㈣、1的000地號土地。
⑵、驗諸證人蘇稔緩提出之106年6月5日協議書中關於000地號土
地之處理原則,可知謝永祥向證人蘇稔媛表示:除期以暫先維持保險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甚考慮以增加被上訴人保險保障或其他表面和緩感情之方式以取信被上訴人,以使謝永祥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伺機說服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過戶還給謝永祥等情,從而由謝永祥委請蘇稔媛載明於106/06/05協議書內,核與謝永祥106年4月20日之立場與表達一致,足堪憑信。
⑶、綜上,揆諸謝永祥前述衡量之完整表達,縱使謝永祥於106
年10月5日受傷前未及按其計畫或完成計畫後變更受益人,以致仍存有其相關保險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外在表象,甚包括106/06/17保險單在內,皆符合謝永祥為向被上訴人取回000地號土地之前述計畫,亦即:被上訴人仍無從以保險期間自106年6月17日翌日零時起、為期一年之保險單以利己,仍無從據此否定謝永祥於106年4月20日告訴證人蘇稔媛、林守清關於被上訴人對其重大侮辱與虐待、不得繼承謝永祥財產之真實性與可信度。
9、被上訴人不實主張系爭聲明書無後續執行,及以遺囑為例質疑系爭聲明書未手寫簽名,及代書不該僅打字與蓋章、為何僅註明000地號土地為由,否定系爭聲明書不可採之答辯:
⑴、謝永祥係突倒臥農地後就醫一段時間不治而死,其並非預知
死期之人,謝永祥表意之系爭聲明書之「二」即載明謝永祥接下來要處理的事,事實上後續確有確認謝永祥債務,並以資產作價抵債之過程,及謝永祥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委託蘇稔媛辦理與執行後續事宜之授權與執行等事實,業經證人蘇稔媛具結證實,其依據謝永祥於106年4月20日之授權,依序通知與邀集謝永祥兄長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配合釐清並確認債權憑證、債務金額、作價計算、移轉登記等事宜,得出謝永祥積欠其兄長1千多萬之結論,並據此辦理,業經證人蘇稔媛、林守清到庭證述謝永祥係出於自由自主意願表達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續經蘇稔媛於106年6月4日向本院具結證稱後續執行之相關細節,且依本院諭知陳報106年6月5日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暨附件,及106年11月1日農業使用證明書,核與證人林守清及上開系爭聲明書記載相符,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昧於前述事證與常理而辯稱無後續執行、謝永裕、謝永富等人無資力、謝永祥應將前述處置告訴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友人卻未說,所以系爭聲明書不可信等不實與不合理之質疑,本無可信。
⑵、系爭聲明書係因謝永祥希望林守清、蘇稔媛為謝永祥之親口
表示做見證,林守清、蘇稔媛2人擔心涉及他人隱私,不好意思口頭轉述,因此,為詳實記錄謝永祥親口表示之意思表示、為免日後爭議而依謝永祥自主意思而記錄,並交由謝永祥當場確認,有證人蘇稔媛與林守清之證詞可稽,本非在立遺囑,並無「必須手寫、不能打字」之必要或限制,被上訴人舉「法定要件要求不同」之遺囑為例而否定效力,本不適當,無足可採。
⑶、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效力,驗諸一般代書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之契約資料,皆係打字與用印,可證以打字與用印製作文件,皆係通念與常態,證人蘇稔媛證稱依其習慣幫謝求祥打字與用印,核屬正常,沒有問題。
⑷、驗諸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月18日再開辯論時當庭自認蓋在
系爭聲明書上「謝永祥」之印文的印章,確係謝永祥之印鑑章,可證確無偽刻印章的問題,被上訴人又自認謝永祥得自主使用其印鑑章,以上自認,皆有原審筆錄可稽,益證謝永祥於106年4月20日當時持其印鑑章在系爭聲明書用印,無客觀困難,與在場人蘇稔媛、林守清證詞相符,在在證明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確係出於謝永祥之本意,且經上訴人舉證係真無偽,準此,已符合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所指之適用前提,而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誤稱不適用,並不可採。
⑸、至於被上訴人又以系爭聲明書僅註明000地號土地,質疑該
書面之真實性,然執筆者邏輯上要如何編排謝永祥全部表達以入全文,或以何字句涵蓋,關乎執筆者個人理解與書寫習慣,本與真實性無關,而無從以此否定真實性。另客觀細繹系爭聲明書的內文編排,謝永祥所提及之財產範圍,包括其名下財產與其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財產,揆諸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資產,不會出現在謝永祥名下資產資料內,所以需要特別表明之常理,可印證證人蘇稔媛依謝永祥口述意旨而在系爭聲明書書面中註明000地號土地,不違常理,被上訴人無關宏旨之挑剔,仍無否定系爭聲明書係真之效。
、被上訴人雖又無據辯稱謝永祥於106年4月20日前往證人蘇稔媛辦公室,而謝永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為4月才公告之貸款而請領,所以系爭聲明書係謝永裕與蘇稔媛偽造文書而來之不實說詞,仍不可信,理由在於:
⑴、被上訴人雖杜撰「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
3人於被繼承人謝永祥昏迷後,因向被上訴人騙取被繼承人謝永祥之身分證及印章後…」此一虛構之積極事實為其論證有何偽造文書之基礎以利己,業經上訴人爭執甚烈,被上訴人依法應就此虛構之積極事實即利己基礎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今無任何舉證可證其說為實,可證被上訴人憑此虛構之利己基礎,於相關法律程序中關於偽造文書之誣指,不是誣告就是偽證。
⑵、再驗諸常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狀告偽造文書一事,為其如
謝永祥所言之逆倫爭產手段,且已歷時甚久,事實上,並無任何人認同被上訴人誣指之偽造文書存在,連本案原審判決亦是如此。
⑶、延續被上訴人前述杜撰之不可信,證人蘇稔媛、林守清之證
詞及系爭聲明書,已佐證106年3月23日獲發之財產清冊、謝永祥之身分證、印鑑章,皆係謝永祥攜帶前來,且符經驗法則,已證呂春華所述無據並違背經驗法則而否認謝永祥有到證人蘇稔媛代書事務所乙節之不可採;驗諸常理,除非謝永祥自主願意提供真實之印鑑章與身分證,使用系爭聲明書上之用印與影印為附件以證真實,否則,謝永祥不可能完成上開聲明書及授權書之書面表達與確認,可兩相印證,足堪憑信。
⑷、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謝永祥於106年3月23日獲發之財產清單,
係為之後105年4月6日才公告之農家綜合貸款(金額為30萬)而申領之證據,惟:
①、僅就時間先後,即知謝永祥於106年3月23日當時,既因被上
訴人所指貸款專案尚未公告而不知此事,依理,謝永祥於106年3月23日申領之財產清冊自與之無關,始符常理,亦即被上訴人之說法,除乏依據,更違背經驗法則。
②、再者,被上訴人所質疑之登記日期為106年5月4日之該貸款
,金額實為7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84萬元),亦非其所提證據顯示之30萬、亦證被上訴人此項質疑係張冠李戴。
③、此外,被上訴人質疑的是○○鄉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設定,
又自行主張臺東地區農會審核時間或臺東地政辦理設定抵押時間如何,以其假設為其推估依據,惟依「臺東地政事務所公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處理期限」,即知處理期限為3天,確非被上訴人所言之15至20日,再證被上訴人習於不實假設,據此不實假設所建構之質疑,除無可信亦無否定上訴人舉證與論證之效。
⑸、繼前述之客觀比對,驗證被上訴人主張謝永祥於106年3月23
日獲發之財產清單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農家綜合貸款無關後,續依被上訴人之相關答辯要旨,可知被上訴人已不否認上開財產清單為謝永祥本身所申領,已證證人蘇稔媛證稱謝永祥約於106/04/20來找證人詢問要用財產抵債時,攜帶其106年3月23日獲發之財產清單前往,確係可能與真實之事。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財產清單之其他質疑不可採,理由在於:
①、若非謝永祥有意申請並獲稅捐機關發給,且於林守清面前提
供給蘇稔媛,蘇稔媛不可能持有這份資料影本,另就時間無法倒流之常理(經驗法則)相驗證,任誰也無法因有被上訴人的事後片面爭執,才臨訟去申請到稅捐單位發給日期為「106年3月23日」之謝永祥個人財產清單,以當作證據授權書。綜上,已證蘇稔媛與林守清於原審證稱謝永祥於106年4月20日攜帶財產清單前來之證言,確實為真,不管謝永祥是否要將上開財產清單專用於處理106年4月20日面談之事皆然。
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相約106年4月20日就必須在當日請財產
清單才對,然被上訴人如此說法本非唯一合理的安排,亦即「未當日請領就是不對」之質疑,本身就欠缺必然性與合理性,顯無否定其他安排的合理之效,況謝永祥依其個人時間安排,例如:106年3月23日領取財產清單,之後再找林守清的想法,並無不正常之處;林守清就謝永祥何時相約,亦已證稱:106年4月,因為4月連假,我帶小孩出去玩,之後就約代書等語,所以約在106年4月20日,皆合情理,可證被上訴人質疑又是無理。
③、被上訴人又無據聲稱「謝永祥持有系爭0000及000地號2筆土
地權狀」,所以無需上開財產清單,惟此說與證人蘇稔媛依謝永祥表示及確認之實際狀況所載非由謝永祥保管之客觀事證不符,而知被上訴人前述論證前提又是不實,其據此不實而推演之論,仍無可信。
④、至於呂春華雖以「系爭聲明書中二、㈡已明白記載『由謝永
祥提供財產與所得或債務等資料』,假設為真,何須再提供」相質,然細繹其內容,此項記載與謝永祥106年4月20日所攜資料,無何衝突,且證人蘇稔媛請謝永祥於106年4月20日之後提供資料,供證人核對與驗證債權債務關係,至為正常,亦證被上訴人此段質疑本身,亦欠缺合理且無否定效果。
⑹、進者,驗諸謝永祥104年間購買使用之手機內,謝永祥與被
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影本。可證自104年間至106年間,10
4、105年間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Line對話,即證:被上訴人未曾聞問謝永祥之生活、傷勢,兩人關係顯與一般夫妻同居共財相互照顧之常態迥異,此為被上訴人自己行為所勾勒之真相,亦證謝永祥向證人蘇稔媛、林守清表示,被上訴人對謝永祥早無感情,什麼錢都不出,連普通朋友都不是,符合客觀事證,確為謝永祥之親身經歷,確實可信,亦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永祥同住、感情好、共同努力等臨訟無據說法,全是謊言。
⑺、106年間直到謝永祥過世前,僅有謝永祥於106年6月5日簽署
協議書後,於10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阿醜快要死了回去看看」及,106年8月29日表示「家裡沒有飼料了」2則對話,被上訴人皆未讀,由此可證:
①、自謝永祥以LINE聯繫被上訴人之客觀行止,即知此為謝永祥
認知可行之聯絡方式,但被上訴人對謝永祥仍是不理不睬,可證被上訴人看待謝永祥仍係連普通朋友都不是外,被上訴人臨訟偽稱106年間仍與謝永祥同住、感情好所以持有其身分證、印鑑章,是被謝永裕騙走等之荒謬杜撰,確無可信。
②、謝永祥向證人蘇稔媛表示:除期以暫先維持保險受益人為被
上訴人,甚考慮以增加被上訴人保險保障或其他表面和緩感情之方式以取信被上訴人,以使謝永祥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伺機說服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過戶還給謝永祥等情,從而,由謝永祥委請蘇稔媛載明於106/06/05協議書內之話語,確與謝永祥106年6月5日之後之生前行止相符,亦即:被上訴人確實無從以保險期間106年6月17日翌日零時起、為期1年之保險單以利己。亦可再次印證,謝永祥於106年4月20日當時,謝永祥因被上訴人對其之諸多對待(由謝永祥所述),已對被上訴人死心,恩愛已絕,情義無存,前述轉變,如前所述,且符合客觀物證與經驗法則而可信。
③、綜上,再次印證謝永祥確曾於106年4月20日至證人蘇稔媛辦
公室,並向證人蘇稔媛、林守清表示被上訴人與其感情不睦、早已分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無故謾罵謝永祥對她親近是下流,有重大侮辱與虐待情事等語,及謝永裕、謝永富等相關證言,較被上訴人所傳證人之證言,更加可信,且系爭聲明書之形式與實質,皆屬真正等語。
三、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與謝永祥並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第55頁。
㈡、關於設籍部分:
1、被上訴人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股00-0號(被上訴人自承:102年間,被上訴人搬回門牌臺東縣○○鄉○○村○股00-0號的娘家與母親同住,原審卷第2頁正面)。
2、謝永祥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股00號→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55頁。
㈢、上訴人2人為謝永祥的父母→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第55頁。
㈣、謝永祥於106/11/26死亡,他的父母、兄弟系統圖如原審卷第47頁→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第55頁。
㈤、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第5頁、第6頁、第7頁至第14頁、第240頁至第242頁,是被上訴人為證明她與訴外人謝永祥於88/07/04、07/05結婚時所提的書證。
㈥、謝永祥在他生存期間,曾簽訂如下所述的保險契約:┌────────────────┬─────────┐│1.遠雄人壽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原審卷第183頁至第 ││ 000000000-0】(86/12/23) │192頁 │├────────────────┼─────────┤│2.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原審卷第201頁至第 ││ 號碼:0000000000】(90/01/02)│208頁 │├────────────────┼─────────┤│3.國寶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原審卷第219頁至第 ││ 000000】(91/11/27) │224頁 │├────────────────┼─────────┤│4.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原審卷第193頁至第 ││ 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0頁 ││ (94/11/11) │ │├────────────────┼─────────┤│5.國華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原審卷第209頁至第 ││ 0000】(94/03/28) │213頁 │├────────────────┼─────────┤│6.國華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原審卷第214頁至第 ││ 0000】(99/01/20) │218頁 │├────────────────┼─────────┤│7.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原審卷第181頁至第 ││ 灣分公司保單擷錄影本(0000)(│182頁 ││ 106/06/17) │ │└────────────────┴─────────┘
㈦、謝永祥的財產如原審卷第28頁至第33頁所載,其中:
1、關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部分:
⑴、106/11/17(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給證人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3人(應有部分各1/3)→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
⑵、106/05/04向臺東地區農會設定84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2、關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部分:
106/11/20(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證人謝永裕、謝永富2人(應有部分各1/2)→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
3、針對上開系爭0000、000號土地,被上訴人有申告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本院卷第97頁正面)。
㈧、106/04/20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的聲明書及授權書有蓋用謝永祥的印鑑章(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印文為謝永祥的印文)→原審卷第133頁正面、第168頁正面,本院卷第181頁正面。
二、爭執點(本院卷第9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對謝永祥是否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情事?
㈡、如上開㈠為真,謝永祥是否有在106/04/20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他的遺產?
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與謝永祥於88/07/04結婚時,有舉行公開儀式及2名以上的證人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謝永祥2人在88/07/04結婚時,有舉行公開宴客儀式,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反面)。
㈡、證人呂春君證述(原審卷第149頁正面至第152頁正面)。
㈢、證人張順傑證述(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
㈣、證人鄭慧鵬證述(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
㈤、書證部分:
1、結婚宴客照片(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2、結婚當時的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
3、結婚時拍攝的婚紗照(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4、禮金簿影本(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反面)。
㈥、關於法律的適用,及適用的結果: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05/04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她與謝永祥係於88/07/04結婚,時間落在96/05/04民法第982條修正前,依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
3、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第988條第1款規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結婚無效。經梳理上開條文的結果,可知:在96年5月4日民法第982條修正前,如果結婚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的要件者,婚姻就會有效。
4、查被上訴人與謝永祥於88/07/04結婚時,既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的要件,依上開的說明,她(他)們2人的婚姻應為有效。
5、按配偶為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序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謝永祥2人於88年7月4日的結婚既為有效,且在謝永祥106/11/26死亡時,被上訴人仍是謝永祥的配偶,被上訴人自為謝永祥遺產的繼承人無訛。
二、關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下稱系爭第5款規定)的說明:
㈠、系爭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1、本款所謂的「重大虐待」是指:繼承人造成被繼承人身體、精神苦痛的言行,已破壞2人間的家族協同生活關係,達使被繼承人不可能繼續維持(與繼承人的)家族協同生活的程度。
2、本款所謂的「重大侮辱」是指:繼承人傷害被繼承人名譽、自尊的言行,已破壞2人間的家族協同生活關係,達使被繼承人不可能繼續維持(與繼承人的)家族協同生活的程度。
3、就實際情況來說,上開2者多立於不可分的關係。
㈡、承上,總的來說:繼承人的行為是否該當於系爭第5款規定,通說多認為端視繼承人的行為是否已達破壞與被繼承人間的家族協同生活關係而斷,但因遺產繼承制度的根據,尚包含:保障遺族生活及清算潛在持分等要素,所以,鑑於系爭第5款規定效果的重大性(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判斷繼承人的言行是否該當系爭第5款規定時,除應依一定客觀規準判斷外,避免被繼承人恣意、濫用外,似宜持慎重、嚴格的解釋方針。
㈢、又是否該當系爭第5款規定,既應客觀判斷是否已達破壞家族協同生活關係該程度,所以:
1、(當然)不得單憑被繼承人的一己恣意想法,就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也不可僅單單審酌被繼承人的主觀、感情意思,或僅形式觀察,拘泥於繼承人的表面言行內容,就率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仍須綜合考量繼承人的言行原委、原因,亦即:繼承人的言行是一時性的或是經常性的、被繼承人這一造是否有過失、繼承人的行為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誘(觸)發、繼承人的平日行狀、2人間的平日關係、感情的對立原因、當事人間的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家族關係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等,依照目前的社會倫理、意識及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這個基準,客觀地判斷繼承人的(非行)行為是否已重大到破壞家族協同生活關係這個程度。
2、換句話說: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言行,就表面現象來看,縱該當於虐待、侮辱概念,仍尚難率認已該當系爭第5款規定,仍須進一步審酌繼承人所為言行的發生原因、原因責任所在、繼續性有無等諸般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如認被繼承人的性格、態度、行為占一半或較重原因,或繼承人的言行僅是一時性的,或為一時激情所爆發,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還不會違反社會倫理性時,應尚難認為已該當系爭第5款規定。
3、小結:喪失繼承權事件是基於種種的原因、動機(以當事人間複雜微妙的深刻互動關係為背景)所發生,法院應詳細檢討繼承人、被繼承人間的關係、及被繼承人所受的精神打擊程度等諸多因子,加以綜合判斷。
三、本件應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已該當系爭第5款規定:
㈠、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呂春君於原審107/09/11審理時證稱如下:(「問:你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呂春華,下同)與謝永祥感情、生活互動是否清楚?」出去會一起出去搭貨車,去田裡也會一起。我們從桃園回來,他們都會來找我們一起喝酒,都在我家○股00之0號聚餐,感情看起來不錯);(「問:你有無曾經親眼看見或聽到原告對謝永祥罵他下流、根本不行、是個沒用的廢物、連流浪狗都不如、或其他類似侮辱的言語?」絕對沒有);(「問:謝永祥有無私底下跟你或跟別人抱怨原告會在親友面前,或與謝永祥獨處時,對謝永祥謾罵下流、根本不行、是個沒用的廢物、連流浪狗都不如、或其他類似侮辱的言語?」不會,沒有聽過);(「問:就你所知,他們感情其實是不錯的嗎?」在我看來是不錯,當然偶爾吵架也是會有)(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
2、證人張順傑即謝永祥的同學於原審107/09/11審理時證稱如下:「從以前我們都是有在互動的好朋友。因為我跟謝永祥私交很好,也會一起出國」;(「問:就你自己所看到及跟他們接觸的經驗,原告與謝永祥感情、互動如何?」應該算感情還不錯,謝永祥常常酒後會跟我們說他覺得他娶了原告,很得意,因為工作上會幫助他很多,荖葉的工作都是原告在幫忙處理);(「問:是否曾經親眼看到或聽到原告對謝永祥有不當的言語或態度嗎?」反過來,我看到的都是謝永祥在罵原告很笨、動作很慢);(「問:是否看過原告罵過謝永祥?」我沒有看過);(「問:是否曾經聽聞謝永祥對你埋怨原告或說原告不好的地方?」唯一一件是原告養很多流浪狗,要花很多飼料,這件事情他說他老婆很笨,很常在酒後會抱怨這件事情);(「問:謝永祥有無曾經跟你埋怨過原告對他不好,沒有善待他?」沒有,他只會罵他老婆很笨);(「問:你有無曾經親眼看見或聽到原告對謝永祥罵他下流、根本不行、是個沒用的廢物、連流浪狗都不如、或其他類似侮辱的言語?」沒有看過,也沒聽過);(「問:謝永祥有無私底下跟你或跟別人抱怨原告會在親友面前,或與謝永祥獨處時,對謝永祥謾罵下流、根本不行、是個沒用的廢物、連流浪狗都不如、或其他類似侮辱的言語?」沒有)(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
3、證人鄭慧鵬即謝永祥的保險經紀人於原審107/09/11審理時證稱如下:(「問:是否認識原告與謝永祥?」認識,認識20年許,因為是同1個村莊、同1個學校);(「問:是否經常與他們2人互動往來?」會,因為保險的關係,偶爾會與他們2人往來);(「問:他們2人有無跟你購買保險?」他們2人都有跟我買定期保險、醫療保險、外幣保單。保險是各別的);(「問:你與原告、謝永祥互動過程中,就你觀察,他們彼此感情狀況如何?」我跟他們2人比較有互動的期間是96年,他們因為有缺司機,找不到人,請我去幫忙大概1年半的時間。這1年半的時間,互動的過程都是工作上看到的,有時候會因為調貨或帳目的問題,2個人,有時候謝永祥的表達方式比較激動,會用三字經質問原告一些事情);(「問:是否曾經親自看到或聽到原告對謝永祥有比較不好的態度或用難堪的字眼辱罵或嘲諷謝永祥?」完全沒有);(「問:謝永祥在私底下有無曾經埋怨過原告,或提到關於原告不好的地方嗎?」沒有);(「問:謝永祥有無跟你提到過原告會用不堪的字眼嘲諷或辱罵他嗎?或用不好的態度對待他嗎?」都沒有)(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
4、證人陳耀正於本院108/06/04準備程序時證稱如下:(「問:與呂春華還有謝永祥有何關係?」謝永祥是我老闆,呂春華是老闆娘);(「問:何時在謝永祥那邊工作?」98年9月);(「問:平常與他們相處時間多久?」下午開始有收葉子的時間);(「問:1週上班多久?」剛開始比較多,1週有5天,禮拜天至禮拜5);(「問:就你認識到的,謝永祥與呂春華相處情況為何?」都還好。因為老闆做〈他〉的事情,老闆娘做他的事情,兩個相處不錯…);(「問:有聽過兩人有吵架過?」幾乎沒有。因為老闆晚上陪客戶在家喝小酒,我在工作。平常老闆娘不會喝,也不可能喝,做帳而已);(「問:兩邊都沒有聽過謝永祥罵呂春華或呂春華罵謝永祥?」老闆喝酒醉會罵老闆娘,罵他做事情做的〈註:得〉不好,罵的〈註:得〉很難聽,就是罵三字經。沒有時常,但我在那邊上班,就是很多次,搞不好老闆酒醉了,比三字經還難聽);(「問:你說在謝永祥那邊工作,一直做到民國幾年?」106年左右。颱風那年,葉子的量少);(「問:有聽到謝永祥喝醉酒罵三字經,你有聽過呂春華罵過謝永祥?」沒有。男人在罵,呂春華怎麼敢說什麼);(「問:看過謝永祥對呂春華家暴?」沒有看過,但罵的次數比較多);(「問:你與謝永祥合作時間蠻長,有無聽過謝永祥說呂春華罵他沒用?」沒有);(「問:尼伯特颱風之後,你還有在做?」有);(「問:所以他們夫妻那時候還住在一起?」都在那間,但詳細號碼我不記得。是謝永祥的房子);(「問:你去載貨,看到他們兩個都住在那裡?」對。老闆娘還有煮飯);(「問:煮飯給你吃?」都有。因為下午我們要載貨回來,他要煮飯給我們吃)(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
5、證人李榮崇於本院108/06/04準備程序時證稱如下:(「問:與謝永祥有無生意上的往來?」這幾年有);(「問:你在與呂春華或謝永祥相處的時候,是否有聽聞或親眼見到呂春華有對謝永祥重大侮辱或虐待的情形?」沒有);(「問:相處情況為何?」很正常。一般夫妻這樣,打打鬧鬧。謝永祥很愛開玩笑,也愛面子,有時候謝永祥在家生意上的事情,呂春華會吐槽,謝永祥會叫他閉嘴,男生在做生意,妳不要講);(「問:有聽聞過謝永祥跟你抱怨過呂春華的情況?」沒有小孩算抱怨?因為謝永祥蠻希望有小孩的);(「問:除此之外,有聽聞謝永祥用髒話或三字經罵呂春華?」喝醉酒才會這樣。謝永祥平常人不錯,但喝醉酒,酒品有點差,尤其喝到快茫的時候);(「問:有聽過呂春華抱怨過謝永祥什麼嗎?」酒稍微喝多一點,隔天沒辦法早起工作,都是呂春華在做,很多工人都知道);(「問:有無提到他老婆不想跟他有這樣的性行為?」我跟呂春華妹妹生了雙胞胎,然後謝永祥有問過我,我有教他兩、三招,他說他有用了);(「問:你教他兩、三招是何時講的?」陸續這樣,喝酒就會提起這個問題,這5、6年都有在講這個問題,曾經想過要認養);(「問:102年以後,呂春華還有跟謝永祥同住?」有。陸續都有。有一段時間,應該是在講他們有些事情有小摩擦,呂春華回丈母娘家住,但相隔謝永祥住所,走路不到5分鐘,沒什麼差別)(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
6、所以,綜合審酌上開5名證人的證詞,應難認被上訴人對謝永祥有為系爭第5款規定的行為。
㈡、關於上訴人對於證人陳耀正證詞信用性的質疑部分(本院卷第188頁正、反面):
1、上訴人稱:依106年10月4日22時20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下稱案件紀錄表)所載處理情形:「經到場查探。該民住本轄○○路000號(指000號)、姓名謝永祥,在騎車回家的路上身體不適,暫時坐在路邊休息,警方抵達現場,該民自行連絡家屬到場將其帶回」,可證謝永祥另有其他住處,102年後確實未與被上訴人同住○股00號,且謝永祥有事不是找陳耀正載他,也不是找被上訴人,足證陳耀正證稱:尼伯特颱風以後,謝永祥還跟被上訴人同住在謝永祥的的房子、被上訴人還有煮飯等語,是不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2、但是:
⑴、依案件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190頁),警局紀錄時間是106
/10/04,依證人陳耀正所述,他是做到106年左右(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從這1點來看,證人陳耀正自不必然知道謝永祥106年之後的詳實情形。
⑵、從謝永祥的除戶戶籍謄本來看(原審卷第55頁),在他死亡
前,都一直設籍在○○鄉○○村○股00號,實難因案件紀錄表片面提到謝永祥住「本轄○○路000號」,就推論102年後上訴人確實未與被上訴人同住○股00號。
⑶、不能因案件紀錄表提到「警方抵達現場時,該民自行連絡家
屬將其帶回」(本院卷第190頁),就推論在證人陳耀正受僱於謝永祥這段期間(106年之前),有事不會找證人陳耀正,何況證人陳耀正於106年之後,已未再受僱於謝永祥,所以謝永祥當然也不會再找證人陳耀正。
3、所以,上訴人以此質疑證人陳耀正證詞的信用性,應是沒有理由的。
㈢、關於上訴人對於證人陳耀正、李榮崇證詞信用性的質疑(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1、上訴人固另提出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的書證想要削弱證人陳耀正、李榮崇2人證詞的信用性。
2、但是從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第214頁至第218頁書證來看,實無法證明這些書證確實就是從謝永祥遺留下來的手機翻拍下來的(甚可以說,上訴人根本沒有證明他們或謝永祥的兄弟有保管謝永祥的手機)。
3、上訴人自承,謝永祥的手機是證人謝永裕於謝永祥死亡後,整理謝永祥遺物所發現,之後就由謝永裕保管至今(本院卷第245頁)。查謝永祥係於106/11/26死亡(原審卷第55頁),距上訴人提出這些書證,已相隔1年餘(本院卷第197頁、第211頁),加上,證人謝永裕與被上訴人間有明顯的利害衝突關係(這1點以下為詳細說明),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謝永祥僅有該一手機,證人謝永裕確有保管謝永祥的手機,或有保持謝永祥手機的真正性,所以,得否以此真正性有疑的書證質疑證人陳耀正、李榮崇2人證詞的信用性,實難認為無疑。
4、上訴人並沒有舉證證明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第214頁至第218頁這些書證,已完整呈現全貌,而非片面(部分)擷取,甚將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刻意不予提出,所以得否憑此完整性有疑的書證,質疑證人陳耀正、李榮崇2人證詞的信用性,也難認為無疑。
5、本件是從106年間,2造就開始打官司了,加上證人謝永裕為上訴人2人的兒子,上訴人2人要取得所謂謝永祥的手機,可以說是非常的方便,沒有任何的障礙,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的時候,也有委請專業的律師擔任代理人(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從這些點來看,如果證人謝永裕確實有保管謝永祥的手機,為何遲至本院審理時(隔了1年餘),才突然想到要提出這麼有利的證據?(這些書證起碼不是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對謝永祥不加聞問,以及2人感情的冷漠情況嗎?本院卷第211頁反面第9行至第11行),所以從提出的時間點來看,對於上訴人所提的這些書證,實無法予以過高的評價。
㈣、關於上訴人質疑證人呂春君、鄭慧鵬、張順傑3人證詞的信用性部分(本院卷第72頁反面):
1、謝永祥有於102年3月間當選臺東地區農會第10屆農事副組長,有當選證書、信封為證(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雖然呂春君、張順傑、鄭慧鵬3人分別證稱:「(永祥)應該是沒有參與農會」(原審卷第151頁反面)、「我不知道謝永祥有無擔任任何(農會)職位」(原審卷第154頁反面)、「在農會的事務不知道」(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考量,謝永祥擔任的僅是農事副組長,並不是什麼眾所矚目的公職,甚可以說從事農業工作的人,擔任農會職務是一相當平常的情形,所以,上訴人單憑這1點就質疑,上訴3人證述的信用性,應尚無足取。
2、上訴人固另主張,證人呂春君、張順傑、鄭慧鵬3人不知謝永祥與被上訴人間的床笫之事,而質疑證人呂春君、張順傑、鄭慧鵬證述的信用性(本院卷第69頁正面第10行)。但是觀察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的詢問內容為:(「問:你有看過原告跟謝永祥2個人發生性關係嗎?」〈呂春君答:〉沒有)(原審卷第151頁反面);(「問:你有看過原告跟謝永祥發生性關係?」〈張順傑答:〉沒有)(原審卷第154頁反面);(「問:你有看過原告跟謝永祥發生性關係?」〈鄭慧鵬答:〉沒有看過)(原審卷第157頁反面)。從性行為的隱密性、私密性來看,證人呂春君、張順傑、鄭慧鵬3人當然是不會看到的。從而,上訴人以此點質疑證人呂春君、張順傑、鄭慧鵬3人證述的信用性,實難認為有理由。
㈤、至於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書證(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至多僅足證明謝永祥106年10月、11月的就醫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並無法憑此就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已該當系爭第5款規定。
㈥、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離家棄謝永祥不顧部分:
1、證人張順傑證稱:(「問:是否知道102年間,原告回娘家的事情嗎?」我知道,謝永祥來找我,叫我勸原告回家,因為有段時間我會安撫原告,夫妻一起努力、打拼,原告娘家就在旁邊,約1、200公尺很近,後來我花了6、7個月在做這件事情,後來原告就回去了。原告只是晚上沒有住在一起,白天還是會回去謝永祥的家養狗什麼的)(原審卷第154頁正面)。
2、證人鄭慧鵬證稱:(「問:謝永祥往生之前,原告跟謝永祥是否一直同住?」是的);(「問:是否知道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經離家的情形?」原告娘家距離謝永祥他們住的地方幾步路遠,不到500公尺,所以她會二邊跑)(原審卷第156頁正面、第158頁反面)。
3、證人陳耀正證稱:(「問:所以他們夫妻那時候還住在一起?」都在那間,但詳細號碼我不記得。是謝永祥的房子);。(「問:你去載貨,看到他們兩個都住在那裡?」對。老闆娘還有煮飯);(「問:煮飯給你吃?」都有。因為下午我們要載貨回來,他要煮飯給我們吃)(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
4、證人李榮崇證稱:(「問:謝永祥平常的三餐是誰打理?」大部分都他太太。有時候家裡沒煮,會自己出去吃。有一年我回來臺東這邊住,也跟他出去吃好幾次過);(「問:102年以後,呂春華還有跟謝永祥同住?」有。陸續都有。有一段時間,應該是在講他們有些事情有小摩擦,呂春華回丈母娘家住,但相隔謝永祥住所,走路不到5分鐘,沒什麼差別)(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
5、查被上訴人是設籍在臺東縣○○鄉○○村○股00之0號,謝永祥則係設籍在臺東縣○○鄉○○村○股00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0頁、第55頁)。可見上開證人所提到的「被上訴人娘家距離謝永祥他們住的地方幾步路遠,不到500公尺,所以她會二邊跑」、「被上訴人回丈母娘家住,但相隔謝永祥住所,走路不到5分鐘,沒什麼差別」應認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又綜合觀察上開4名證人的證詞,應也可以推論,縱認被上訴人與謝永祥2人並沒有設籍同處,但被上訴人並沒有棄謝永祥於不顧,反而仍會煮飯給謝永祥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家出走,棄謝永祥於不顧,已該當於系爭第5款規定云云,應尚無足採。
6、另外,觀察不爭執事項㈥編號1至7的保險單,關於編號1至6的保險單,謝永祥不僅一直沒有變更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甚至於106/06/17開始的新保單,受益人仍一貫地填載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82頁)。所以,如果被上訴人自102年間開始即已棄謝永祥於不顧,2人間已毫無感情可言,謝永祥就不爭執事項㈥編號1至6的保險單,豈會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甚於106/06/17的新保單,仍填載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的舉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㈠、證人謝永裕於本院108/06/04準備程序時證稱如下:(「問:就你所見,呂春華與謝永祥的相處,呂春華有無對謝永祥不好的地方?」一、約100年左右的時候,我到謝永祥家,與謝國榮泡茶,看他們家髒亂,謝永祥說我們不要再養狗,生個兒子,呂春華說你那麼下流,我跟你生兒子做什麼。二、103年的時候,我到呂春華阿姨的肥料行,我遇到呂春華,就跟呂春華聊天,我問呂春華是否回去跟謝永祥住?呂春華說我回去跟那個神經病住,我又不是那個說。三、100年過年的時候,我們親友很多回來團聚,就問謝永祥怎麼不生個小孩,呂春華就說種那麼差,怎麼留下來。四、…103、104年謝永祥人不舒服,半夜肚子刺到棚子,林明星就跟呂春華說,應該買些東西給他吃,呂春華說我不管他,但這件事我沒有在場,是林明星跟我說的);(「問:謝永祥有無曾經跟你提過呂春華對待謝永祥如何?」謝永祥有提過呂春華對他不好。他說我如果要的時候,他都不給我,還罵我下流,你看我一個正常的男人,怎麼可以這樣讓他罵,我很愛面子,他讓我在村子很沒面子,我去園裡時,他就跟村子的人說我很懶惰,也沒有進來)(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正面)。
㈡、證人謝永富於本院108/06/04準備程序時證稱如下:(「問:就你所看見,呂春華有無對謝永祥不好?若有,請具體說明。」一、102年,呂春華無故離家出走。謝永祥102年身體就不好,呂春華離家的時候,把衣服、鑰匙全部帶走,打算不回來了,謝永祥的身體也愈來愈不好,肝也有問題,腳水腫,走路一跛一跛的,有一次謝永祥走路晚上不小心被狗鍊絆倒,肚子被畚箕柄戳一個洞,鄰居阿星送他到基督教醫院,隔天阿星說他遇到呂春華,叫呂春華買東西給謝永祥吃,呂春華回阿星說我哪理他;二、101年,我帶謝明憲回來,買點心去謝永祥那裡,我站在門口的時候,我就聽到呂春華在罵謝永祥,說你是廢物嗎?比狗不如,下流什麼的。三、101年6月,我與陳永智到謝永祥處載薑,到那裡時,謝永祥睡在沙發,我就說難怪會沒有小孩這樣,呂春華開門就罵說他就軟趴趴,睡這裡剛好。四、100年,母親節我就載我媽騎摩托車到謝永祥處要開車,到謝永祥門口,就聽到呂春華、謝永祥兩人在吵架,呂春華罵說你是畜生嗎?聽不懂人話,比她養的狗不如);(「問:謝永祥有無跟你在連絡中提到呂春華對待謝永祥的言行?若有,請具體描述?」…他說他很孤單、寂寞,晚上連說話對象也沒有,很羨慕我們有一個美滿的家庭,有老婆可以陪伴,家不像家,也說對呂春華很好,不知道為何呂春華對他如此無情,常常要他出去死,不然就醉死在外面…謝永祥說他也是一個正常的男人,也有需求,呂春華都不了解他的心情嗎?謝永祥如果要,呂春華就不要這樣)(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
㈢、證人謝永義於本院108/07/08準備程序時證稱如下:(「問:呂春華與謝永祥兩人相處情形如何?」不好);(「問:認為不好的原因為何、判斷標準何在?」…〈⒈〉106年謝永祥住院時,我們有打電話給呂春華,她說那是他的事,她沒有常常回來看,但是有回來看,她說那是你們家的事。如果兩人感情好,不會這樣子。呂春華都沒有照顧謝永祥,謝永祥住院時都是我們照顧、(註:,)費用也是我們去繳的…〈⒉〉100年7月初有1天,我跟謝永富一起到謝永祥家,在他家門口聽見呂春華大聲跟謝永祥說,不要一看到我就想找我去房間爽,不要那麼下流可不可以,我說不要就是永遠都不要,你跟我說想生小孩只是自己想爽,你越要我越不要,你謝永祥的小孩我才不要。〈⒊〉101年7月初,下午我1人到謝永祥家,聽見謝永祥跟呂春華說我以前在工作的時候,都是我爸媽辛苦幫忙,現在他們年紀大了,妳要記在心理(註:裡)面,呂春華回嗆說你沒錢就是沒用,你爸媽生了你這個沒用的東西,是否要來給我一個交代,我沒有叫你爸媽當面來跟我道歉,就已經很好了,你爸媽是你的爸媽,我的是我的,難道我還要回去煮三餐養他們嗎,你別休想。〈⒋〉101年中秋節,我跟謝永富到謝永祥家,聽見看見他們兩人為了養狗的事在爭吵,謝永祥說我跟你商量一下,不要養那麼多流浪狗,要就一兩隻就好,養那麼多流浪狗,也去養外面的狗,飼料錢很貴,狗那麼多環境也不好,還會去外面咬人家,萬一造成別人受傷,是要賠錢的。我們的家裡面那麼髒,有時間也整理一下,家不是最重要的嗎,呂春華說養狗最重要,我養的狗都比你高貴,你比我養的狗還不如,你還嫌飼料貴,狗都養不起還想生小孩,你真是不要臉。〈⒌〉102年2月初過年前,我一人買了新衣到謝永祥家要給他試穿,正在試穿時呂春華從外面回來,看到謝永祥試穿衣服就飆罵說,穿什麼新衣服,你不是都穿破衣服,我等等幫你把衣服剪一剪,去外面當乞丐,你連買衣服的功能都沒有,我怎麼可能跟你在一起。你別休想要我跟你一起生活,後來呂春華講完後就推門出去…)(本院卷第246頁正、反面)。
㈣、基於以下的理由,本院認為證人謝永裕、謝永富、謝永義3人(以下或稱證人謝永裕3人)證述的信用性相當的低下,不足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1、證人謝永裕3人為上訴人2人的兒子(原審卷第47頁),在利害關係上本立於與被上訴人對立的地位,較難以期待他們3人為公正的證述。
2、證人謝永裕3人與被上訴人間現有偽造文書的訴訟官司中(被上訴人告證人謝永裕3人,本院卷第97頁正面、第36頁第10行、第11行),在這樣明顯對立的關係狀況下,如何期待他們3人為公正的證述?
3、依證人謝永義所述:(「問:你們和呂春華的互動如何?」大概從民國95-97年左右就不太互動〈後又改稱是97年〉);(「問:謝永裕跟謝永富和呂春華關係如何?」也不好)(本院卷第247頁正面),所以,從證人謝永裕3人與被上訴人間長期的不睦關係下,要如何期待他們3人為公正的證述?
4、謝永祥的財產如原審卷第28頁至第33頁所載,其中:⒈系爭0000號土地部分:106/11/17(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證人謝永裕、謝永義、謝永富3人(應有部分各1/3)(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⒉系爭000號土地部分:106/11/20(原因發生日期106/11/01)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證人謝永裕、謝永富2人(應有部分各1/2)(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可見,謝永祥遺產中較有價值的系爭0000號土地、000號土地,業分別於謝永祥死亡(原審卷第55頁)前9日或前6日,即分別過戶登記給證人謝永裕3人或其中2人。查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官司的最終結果,重點無非是環繞著系爭0000號、000號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28頁至第33頁),又因系爭0000號、000號土地現形式上既已移轉登記於證人謝永裕3人或其中2人名下,所以形式表面上,當事人固為上訴人2人,但證人謝永裕3人的利害關係實更不亞於上訴人2人,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究如何期待他們3人為公正的證述?
㈤、證人謝永義於本院108/07/08準備程序時有提到:「100年7月初有一天,我跟『謝永富』一起到謝永祥家,在他家門口聽見呂春華大聲跟謝永祥說,不要一看到我就想找我去房間爽,不要那麼下流可不可以,我說不要就是永遠都不要,你跟我說想生小孩只是自己想爽,你越要我越不要,你謝永祥的小孩我才不要…101年中秋節,我跟『謝永富』到謝永祥家,聽見看見他們2人為了養狗的事在爭吵,謝永祥說我跟你商量一下,不要養那麼多流浪狗,要就一兩隻就好,養那麼多流浪狗,也去養外面的狗,飼料錢很貴,狗那麼多環境也不好,還會去外面咬人家,萬一造成別人受傷,是要賠錢的。我們的家裡面那麼髒,有時間也整理一下,家不是最重要的嗎,呂春華說養狗最重要,我養的狗都比你高貴,你比我養的狗還不如,你還嫌飼料貴,狗都養不起還想生小孩,你真是不要臉…」(本院卷第246頁反面)。但是一比對勾稽證人謝永富於108/06/04的證詞(本院卷第110頁正面),證人謝永富卻從未提到「與謝永義一起」到謝永祥家該情(如果是2人曾「不只1次一起去」且「當場聽到被上訴人辱罵謝永祥言語」的話,應該不會只有證人謝永義提到「一起前往」這個部分,證人謝永富卻沒有提到,參以,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107/10/23〉就已經聲請要傳喚他們2人〈原審卷第173頁反面〉,之後到本院審理時又再次聲請傳訊〈本院卷第5頁反面〉,也就是說,證人謝永義是有充分的時間,去回想記憶的),可見,他們2人的證詞,是有矛盾瑕疵的,自難遽加信憑。
㈥、證人謝永富於108/06/04準備程序時另稱:「謝永祥102年身體就不好,呂春華離家的時候,把衣服、鑰匙全部帶走,打算不回來了,謝永祥的身體也愈來愈不好,肝也有問題,腳水腫,走路一跛一跛的,有一次謝永祥走路晚上不小心被狗鍊絆倒,肚子被畚箕柄戳一個洞,鄰居阿星送他到基督教醫院,隔天阿星說他遇到呂春華,叫呂春華買東西給謝永祥吃,呂春華回阿星說我哪理他」(本院卷第110頁正面)。但是經本院函詢的結果,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基督教醫院)108/06/13函覆略為:經查詢本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病患(即謝永祥)於102年間未至本院就醫,於本院初次就醫日期為103年5月10日,故無102年間病歷資料可提供(本院卷第184頁),可見,證人謝永富的證詞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自難遽加信憑。上訴人於基督教醫院108/06/13函覆後,隨於108/06/20具狀陳稱:就醫時間應係105年,地點為馬偕醫院,證人謝永富上開所言是誤稱云云(本院卷第189頁正面第9行至第13行、第193頁、第194頁)。
但是102年、105年差了3年,而且,臺東地區大概只有基督教醫院、馬偕醫院及福利部臺東醫院這3家醫院而已,在證人謝永富已有充分時間到庭應訊此前提下,他豈會發生如此重大的「誤記」?
㈦、謝永裕於108/06/04準備程序時說:「103、104年謝永祥人不舒服,半夜肚子刺到棚子,林明星就跟呂春華說,應該買些東西給他吃,呂春華說我不管他」(本院卷第108頁正面),但是證人謝永富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則稱:「謝永祥102年身體就不好…有一次謝永祥走路晚上不小心被狗鍊絆倒,肚子被畚箕柄戳一個洞,鄰居阿星送他到基督教醫院,隔天阿星說他遇到呂春華,叫呂春華買東西給謝永祥吃,呂春華回阿星說我哪理他」(本院卷第110頁正面),可見2個人說的時間也不一致,又對照上訴人之後陳稱的時間(105年,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第194頁),也顯然不具整合性,所以對於證人謝永裕的證述,實在也難給予高度的信用性評價。
㈧、關於被上訴人於102年之後,離家出走棄謝永祥不顧部分:
1、⑴.證人謝永裕稱:「102年呂春華離家出走的時候,呂春華就把所有東西都拿走,鑰匙丟在家裡就出去沒回來了」;(「問:你所說102年呂春華離家出走之後,還有無跟謝永祥同住?」沒有。而且把所有貴重東西都帶走,包括000地號土地的權狀也帶走…);(「問:102年呂春華離家出走原因為何,是否清楚?」平時夫妻很會吵架,呂春華沒有顧他的生死,有可能是因為100年的時候,謝永祥身體比較不好,又比較沒錢,所以呂春華拿到貴重的東西,如000地號土地的權狀或黃金都拿走…)(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正、反面);⑵.證人謝永富稱:「102年,呂春華無故離家出走」;(「問:為何呂春華在102年離家出走?」之前就都有出去,是102年出去就沒有回來了。我有一次有詳細問我弟弟,為何呂春華這次突然跑出去,他只有回答白目,好像看他沒錢了這樣,被他看衰小,生意做的(註:得)不好,也有負債,因為他有跟我借錢,我弟弟沒有明講,意思說沒錢了,被看衰)(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正、反面);
⑶.證人謝永義證稱:「呂春華102年左右就離家了,而且把東西都帶走,這4年期間都沒有回來臺東縣○○鄉○○村○股00號建物與謝永祥同居」(本院卷第246頁正面)。
2、但是證人謝永裕3人的上開證述不唯與證人張順傑、鄭慧鵬、陳耀正、李榮崇上開三、㈠的證述相悖。參以,證人謝永裕3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面提到的明顯對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他們3人為公正的證述。
3、再者,如果如證人謝永裕3人所說的,被上訴人102年左右就離家了,而且把東西都帶走,這4年期間都沒有回來與謝永祥同居,如果被上訴人真是如此的「無情」,為何謝永祥投保的保險單,都沒有去更改受益人?(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甚至於106/06/17開始的新保單,受益人仍一貫地填載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82頁)?
4、綜合觀察證人謝永裕3人的證詞:102年被上訴人就離家出走,並將000地號土地的權狀或黃金都拿走;000地號土地是謝永裕與謝永富借用被上訴人名字登記買的;這4年期間被上訴人都沒有回來與謝永祥同居(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正、反面、第246頁正面),如果,被上訴人真的是這樣的無情,加上000地號土地是證人謝永裕、謝永富借用被上訴人名字登記買的,為何證人謝永裕、謝永富於這4年間,都沒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借名登記或其他的訴訟,藉以討回000地號土地?
五、上訴人的舉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㈠、上訴人固另提出系爭聲明書,提到:「我是個正常的男人,呂春華竟然無故謾罵我對她親近是下流、根本不行、是個沒用的廢物、連流浪狗都不如等不堪入耳的侮辱言語,誰能忍受,我想要的她不要、我不喜歡的她偏做…不想待就不回來,我真不知道呂春華把我與我家人當成什麼,呂春華在本人之親友面前也不避諱出口傷我,對我已是重大侮辱與虐待…呂春華骨子裡拿我當仇人(,)無情無義,我忍無可忍」(原審卷第99頁)。又上訴人聲請傳喚的證人蘇稔媛、林守清於原審107/07/03審理時也證稱,謝永祥確有於106/04/20到證人蘇稔媛的代書事務所說出上開的內容(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21頁),被上訴人於107/08/07具狀表示,對於系爭聲明書的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133頁正面)。
㈡、按是否該當系爭第5款規定,既應客觀判斷是否已達破壞家族協同生活關係該程度,所以,(當然)不得單憑被繼承人的一己恣意想法,就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也不可僅單單審酌被繼承人的主觀、感情意思,或僅形式觀察,拘泥於繼承人的表面言行內容,就率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仍須綜合考量繼承人的言行原委、原因,亦即:繼承人的言行是一時性的或是經常性的、被繼承人這一造是否有過失、繼承人的行為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誘(觸)發、繼承人的平日行狀、2人間的平日關係、感情的對立原因、當事人間的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家族關係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等,依照目前的社會倫理、意識及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這個基準,客觀的判斷繼承人的(非行)行為是否已重大到破壞家族協同生活關係這個程度。換句話說:繼承人的行為是否該當系爭第5款規定,應審酌繼承人所為言行的發生原因、原因責任所在、繼續性有無等諸般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如認被繼承人的性格、態度、行為占一半或較重原因,或繼承人的言行僅是一時性的,或為一時激情所爆發,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還不會違反社會倫理性時,應尚難認為已該當系爭第5款規定。
㈢、查:
1、謝永祥生存時,偶會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或以言詞說被上訴人很笨、動作很慢乙節,業據證人張順傑、鄭慧鵬、陳耀正、李榮崇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可見,從被上訴人與謝永祥的平日相處關係上,謝永祥反而時有對被上訴人為侮辱的行為。
2、縱認謝永祥有對證人蘇稔媛、林守清提到系爭聲明書上所載的事情,但無法單憑這1紙系爭聲明書就直接鎖定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具有繼續性的,參以上開1所述,也無法排除被上訴人的行為可能是被謝永祥所觸發的。
3、⑴.證人呂春君證稱:(「問:你對於原告與謝永祥感情、生活互動是否清楚?」出去會一起出去搭貨車,去田裡也會一起。我們從桃園回來,他們都會來找我們一起喝酒,都在我家○股00之0號聚餐,感情看起來不錯);(「問:就你所知,他們感情其實是不錯的嗎?」在我看來是不錯)(原審卷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反面);⑵.證人張順傑證稱:(「問:就你自己所看到及跟他們接觸的經驗,原告與謝永祥感情、互動如何?」應該算感情還不錯,謝永祥常常酒後會跟我們說他覺得他娶了原告,很得意,因為工作上會幫助他很多,荖葉的工作都是原告在幫忙處理)(原審卷第153頁正面);⑶.證人陳耀正證稱:(「問:就你認識到的,謝永祥與呂春華相處情況為何?」都還好。因為老闆做(他)的事情,老闆娘做他的事情,兩個相處不錯…);(「問:你去載貨,看到他們兩個都住在那裡?」對。老闆娘還有煮飯);(「問:煮飯給你吃?」都有。因為下午我們要載貨回來,他要煮飯給我們吃)(本院卷第113頁正面、第114頁正面、反面)。可見,從被上訴人與謝永祥的相處關係來看,縱認謝永祥有於系爭聲明書上提到上開㈠的事情,但審酌證人呂春君、張順傑、陳耀正的證詞,經客觀判斷,應尚難認為已達破壞家族協同生活關係該程度。
4、尤有甚者,不爭執事項㈥編號1至6的保單,受益人是一直填載為被上訴人,未經變更(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甚至於106/06/17開始的新保單,謝永祥仍一貫填載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原審卷第182頁),也就是於系爭聲明書作成後(106/04/20),謝永祥仍將受益人填載為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的行為如果已到達破壞家族協同生活關係該程度,那麼,怎麼可能於將近2個月之後,還將被上訴人填載為受益人?
5、系爭聲明書固另有提到:我是個正常的男人…我想要的她不要等語,但證人李榮崇證稱:(「問:有無提到他老婆不想跟他有這樣的性行為?」我跟呂春華妹妹生了雙胞胎,然後謝永祥有問過我,我有教他兩、三招,他說他有用了);(「問:你教他兩、三招是何時講的?」陸續這樣,喝酒就會提起這個問題,這5、6年都有在講這個問題,曾經想過要認養)(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所以,系爭聲明書這段的敘述是否屬實,尚難認為無疑。加上,縱認被上訴人曾有拒絕與謝永祥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單憑系爭聲明書也難認為被上訴人是繼續性地拒絕與謝永祥發生性交行為。參以,是否願意發生性交行為,涉及每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更須考量行為當時的身體狀況及其他情境因子,如認被上訴人曾有拒絕與謝永祥發生性交行為的情事,就逕認為被上訴人這樣的消極行為已該當系爭第5款規定,恐有對女性過於「物化」之疑。
六、綜上所述:
㈠、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推敲二造所提出的各個證據,認上訴人的舉證證明程度,尚難認為本件有他們2人所主張該當系爭第5款的情事,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