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主參加上訴 人 周立文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張靜律師蕭芳芳律師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視同上 訴 人 周美智訴訟代理人 林萱瑩被上 訴人即主參加被上 訴 人 譚盛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立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主參加訴訟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
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須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亦即原審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立文於原審以周美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周立文與周美智之被繼承人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而譚盛以周立文與周美智為被告,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周立文與周美智之被繼承人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因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判決確認周立文與周美智之被繼承人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均為周立文敗訴之判決,周立文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之上訴,形式上係有利於周美智,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準用同法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周立文就主參加訴訟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周美智,爰併列周美智為主參加訴訟之視同上訴人。
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又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其立法理由亦說明:
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亦定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且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立法理由,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即得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準此,本件周立文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本應以周有通為被告,惟周有通已於72年11月11日死亡,而周有通繼承人有其子女即周美智及周祖泓,而周祖泓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則周立文以周有通之繼承人周美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雖周美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周立文之主張及聲明即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04頁)(詳後述),惟譚盛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對於周立文提起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主張周立文已出養予周有通,對於生母即被繼承人周桂蘭並無繼承權存在,起訴請求確認周桂蘭所立遺囑無效,因此收養登記影響周立文對於周桂蘭遺產繼承資格之有無,則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致周立文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亦應認周立文本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周立文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當事人適格且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㈢周立文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周有通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惟周立文與周有通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將影響譚盛與周立文間之另案即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譚盛對於周桂蘭遺產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比例,譚盛乃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周立文與周有通間收養關係存在,依前所述,應認譚盛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有確認利益。
㈣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
,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8條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雖無準用上開第58條之規定,惟該條立法意旨,係認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同法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又該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可認親子關係程序與婚姻事件程序同具公益性,處分權主義並非全部適用,親子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屬立法上之闕漏,家事事件法第58條之規定應為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得類推適用,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自不適用。周美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周立文之主張及聲明即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周美智雖自認周立文與周有通間收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應認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不能據此採為有利周立文認定之基礎,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訟部分
一、本訴訟上訴人周立文(下稱周立文)起訴主張:㈠他為訴外人周桂蘭(下稱周桂蘭)與訴外人譚榮(下稱譚榮
,湖南省人)所生長子。周桂蘭為訴外人周油妹(下稱周油妹)之獨生女,他從母姓,周油妹為避免譚榮將他帶回中國大陸,遂向戶政機關表示他為長孫須從母姓,戶政機關不明究理,竟將他之父親姓名欄登記為「父不詳」。嗣周桂蘭與譚榮離婚,他與譚盛均與周桂蘭與周油妹共同生活。
㈡他28歲退伍求職時,因深感外界對於身分證上「父不詳」觀
感不佳,遂與稱呼為舅公之周有通約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為收養登記,藉此除去身分證上登載之「父不詳」。他與周有通雖有收養登記,惟其間未曾以父子相稱,仍稱呼舅公、未將戶籍遷入周有通戶籍內、未曾共同生活或以子女身分照顧或扶養周有通、亦不知悉周有通何時亡故,未曾治喪或獲配周有通遺產,此業據周美智於另案證述明確。㈢他退伍後均與周桂蘭共同生活,始終與周桂蘭同戶籍,周桂
蘭對他最為信任,將財產等重要文件均交由他保管。周桂蘭晚年病痛多由他送醫照顧,周桂蘭臨終前,他及配偶即訴外人孫淑娜均隨侍在側,周桂蘭向孫淑娜交代身後祭祀事宜,並以遺囑表示將財產分配予「長子周立文」,由此足見他與周桂蘭間之親子關係,未曾因收養而中斷。
㈣依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下稱臺東戶政所)106年4月27日
東臺東戶字第1060001735號函所附收養登記申請書、服務證明書及同年12月13日東臺東戶字第1060005238號函所附收養證書等資料觀之,該收養登記申請書上字跡均為同一人所書寫,而收養證書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名欄之簽名均由另一人書寫,且收養登記申請書與收養證書上「周有通」之署名,顯非由同一人所為,由此足見周有通與他僅係形式上配合提出文件辦理收養登記,實質上並無真實之收養合意存在。㈤收養登記當時,他28歲,周有通55歲,而周有通當時已有成
年之長女即周美智(20歲)、兒子周祖泓(23歲,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有房屋租人營業,周有通顯無需他人奉養,而他亦無需周有通扶養,不符收養目的。是他與周有通間既無有何需收養情形及必要,僅有收養形式而無收養事實。
㈥綜上,他與周有通間確無收養真意,亦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
意,更未發生親子身分關係,其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他與周桂蘭間親子關係從未停止,仍為周桂蘭之繼承人,惟因有收養登記,致他的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須以對於周有通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周立文與周美智之被繼承人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周美智則以:周美智在原審及本院均同意周立文之主張及聲明,認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譚盛(下稱譚盛)主張:㈠周立文與周有通間於69年5月16日因合意成立收養關係而書
立收養證書、收養登記申請書,並經戶政機關依法登記收養,該收養關係合法有效。
㈡周立文復自承因「父不詳」觀感不佳,遂與周有通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藉此除去身分證上父不詳之登載,由此顯見周立文與周有通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時,確有要完成辦理收養登記之真意,並經戶政機關為合法登記,收養關係已成立。
㈢依周美智於另案107年1月9日證述即明周立文確已出養予周
有通為養子,且於周有通死亡時,周立文有以養子身分參加喪禮,周立文辯其不知周有通何時往生且未參加治喪為不實;周立文出養予周有通時已係就業之成年人,因工作之故或其他因素而未與周有通同住無違常情,不能僅因養父子未同住,即否認其間合法成立之收養關係;周有通收養周立文時,周有通之子女周美智、周祖泓已成年,亦未曾扶養周有通,況周有通於69年收養周立文後未久,周有通即於72年間死亡,不能以周美智於另案證述周立文未扶養周有通,而認周有通與周立文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周有通死亡時沒有遺產,自無繼承事宜,周立文以未獲配周有通遺產為由,主張收養關係不存在,並不足取。
㈣依周美智於另案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資料觀之,均足證周立文
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不論形式或實質均具真實性,渠等間收養關係合法有效存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同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㈠駁回周立文之本訴訟。㈡確認周立文與周美智之被繼承人周有通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周立文則以:㈠周立文為周桂蘭與譚榮所生之婚生子,卻遭戶政機關誤為「
父不詳」之登記。周立文成年後,深感社會對於「父不詳」觀感不佳,為除去「父不詳」,周立文無受他人收養之真意乃與亦無收養真意之周有通通謀向戶政機關為收養登記之意思表示。
㈡其餘抗辯相同於本訴訟所為主張。
三、周美智則以:周美智在原審及本院均同意周立文之主張及聲明,認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丙、原審就本訴訟判決駁回周立文之訴,就主參加訴訟判決譚盛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周立文與周美智之被繼承人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周立文不服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周立文(年籍詳卷)與周美智之被繼承人周有通(年籍詳卷,72年11月1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㈢主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譚盛第一審之訴駁回。周美智就本訴訟則答辯聲明同意周立文之主張。被上訴人譚盛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本院之判斷:㈠周立文提起本訴訟,主張其係周桂蘭與譚榮之長子,因戶政
機關之失誤,將其父親姓名欄登記為「父不詳」,其於退伍求職時,因深感外界對於身分證上「父不詳」觀感不佳,遂與稱呼為舅公之周有通約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為收養登記,藉此除去身分證上登載之「父不詳」,雖於69年5月16日完成收養登記,惟雙方間並無被收養、收養之真意,亦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並未發生擬制親子身分關係,其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請求法院判決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而譚盛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周立文與周有通間於69年5月16日因合意成立收養關係而書立收養證書、收養登記申請書,並經戶政機關依法登記收養,該收養關係合法有效,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是本件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爭點厥為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㈡周立文及譚盛之生母均為周桂蘭(105年1月25日死亡);而周
美智之生父為周有通(72年11月11日死亡),周有通另一子周祖泓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周立文於69年5月16日被周有通收養之事實,有周桂蘭、周有通之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手抄本,及周立文、譚盛及周美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68、140-14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親屬編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本件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查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係成立於69年5月16日,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民法修正前,故本件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先予敘明。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另民法上之收養,祇須合於所定之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故是否繼承宗祧,均可不問,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5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周立文主張因其身分證上記載「父不詳」,深感外界觀感不佳,乃與其稱呼為舅公之周有通約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為收養登記,藉此除去身分證上記載「父不詳」,故其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形式上有收養登記,惟實質上並無收養真意,亦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周立文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依臺東戶政所106年4月27日東臺東戶字第1060001735號函附
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服務證明書,及臺東戶政所106年12月13日東臺東戶字第1060005238號函附之69年5月16日收養證書(原審卷第29-31、32-33、69-71頁),可知前開收養證書記載:「立約人周有通(以下簡稱收養人)茲願收養周立文(以下簡稱被收養人)為子女並議定條件如後:⑴被收養人原籍臺灣省臺東縣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空白生母周桂蘭)自本收養書生效之日起更改收養人之姓籍仍名⑵本收養書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之內容;前開收養登記申請書其中被收養者欄位記載「父不詳,母周桂蘭,生母本籍臺灣省臺東縣」,養父母姓名欄位記載「父周有通,本籍臺灣省新竹縣○○鄉○○村0鄰,收養原因雙方同意」,記事欄記載「周立文被周有通收養變更本籍為新竹縣」之內容。再觀諸周立文與周有通之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手抄本(原審卷第6-7、68頁)記載周立文原父不詳更改為養父周有通,本籍原與戶長同更改為新竹縣○○鄉○○村0鄰,此與周有通之本籍相同。本院稽諸周立文為本件起訴時主張此收養登記係因身分證上所載「父不詳」,求職時深感外界觀感不佳,欲藉收養除去身分證上所載「父不詳」之原因,由此可見,周立文與周有通合意成立收養當時,係欲除去父親欄位記載「父不詳」,而欲有父親姓名之登載。而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須有收養之合意,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有關民法收養規定,除須具備實質要件如收養者須長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外,就形式要件言,僅須收養作成書面之要式行為,收養即成立,且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法規範解釋,應認係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周立文與周有通於69年5月16日合意成立收養關係,已提出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書之書面,並經臺東戶政所為收養登記,足見周立文與周有通間有藉收養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藉以除去身分證上「父不詳」之登載,揆諸前開判例見解,周立文業經周有通合法收養,洵堪認定。是譚盛主張周立文與周有通間於69年5月16日因合意收養而書立收養證書、收養登記申請書,經臺東戶政所依法登記,收養合法有效應為可採。周立文主張其與周有通間之收養,不能因有合法形式外觀即認有收養之實質真意(本院卷第109頁)即無可採。
⒉周立文主張前開臺東戶政所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上字跡均
為同一人所書寫,而收養證書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名欄之簽名均由另一人書寫,且收養登記申請書與收養證書上「周有通」之署名,顯非由同一人所為,足見周有通與周立文僅係形式上配合提出文件辦理收養登記,實質上並無真實之收養合意存在云云。查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書其上「周有通」及「周立文」之簽名,縱認確屬同一人所為,惟除簽名外,其上並蓋有「周立文」及「周有通」之印文,不能排除係由周立文與周有通自行用印之可能,自難執此遽認周立文與周有通間無收養之合意。周立文於本院另以周有通收養當時55歲,學歷為初農畢業,職業為臺灣電力公司東區物料管理師,無不能在收養證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之情,且臺東戶政所函覆收養資料中,並無周有通授權周立文代理行之之授權書(本院卷第7頁)云云,惟前開收養證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其上仍蓋有周立文及周有通印文,仍不能排除係由周立文與周有通自行用印之可能,業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如前,且收養證書及收養登記申請書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由代理人代理行之,自不可能有授權書附於收養資料中,是周立文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⒊周立文主張其與周有通間未曾以父子相稱,仍稱呼周有通為
舅公,可證其間僅有收養形式,無實質收養真意云云。查:⑴周立文於原審聲請之證人周耀松於原審107年12月21日出庭
具結證述以周立文都稱呼周有通「舅公」。周有通也是叫周立文的阿嬤「阿姐」,周立文隨著阿嬤的輩分稱呼周有通為「舅公」;伊沒有聽過周立文稱呼周有通「爸爸」或「老爸」;小時候周立文的媽媽周桂蘭就要周立文稱呼周有通「舅公」等語(原審卷第111-112頁)。依前開證人周耀松雖證述周立文仍稱周有通為舅公,未曾聽過周立文叫周有通爸爸或老爸,惟稱呼為何並不影響因有收養合意,已成立之收養關係,是周立文主張其與周有通未曾以父子相稱,仍稱周有通為舅公,可證其間僅有收養形式,無實質收養云云,即不足採。
⑵周美智於另案107年3月2日證述,其父親周有通有2名親生子
女,一男一女,還有1名非親生子女,就是周立文。周立文當時報戶口,是周立文自己找其父親周有通商量,能不能借她家的姓,姓「周」,但沒有入她家戶口(原審卷第10頁);周立文於原審聲請之證人周耀松於原審107年12月21日出庭具結證述:「(周立文、譚盛跟周有通是什麼關係?)周有通收養周立文當養子。」、「(你剛剛說周有通收養周立文為養子,為何周立文叫周有通「舅公」?)形式上而已。」、「(何謂形式上?)因為同宗內收養,但內容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周有通為何要收養周立文為養子?)周有通跟我說要收養周立文為養子,之外我沒有再問他,他也沒有再說什麼。」、「(周有通何時跟你說要收養周立文為養子?)我去周有通家玩,周有通說因為周立文工作的時候,身分證上沒有父親,工作的時候會被人家批評,跟說不好聽的話。」「(周桂蘭有無跟你說過周有通要收養周立文?)周桂蘭有唸過說周有通要收養周立文為養子,她說這樣在社會上比較好交代。」、「(周立文有無跟你說過周有通收養他為養子嗎?)周立文有跟我說過周有通要收養他為養子。」、「(你剛剛說周有通跟你說他要收養周立文為養子,是在什麼場所什麼情形下說的?)我去他家,他家當時在臺東○○市場那邊,樓下租人賣牛肉。周有通跟我說有一個養子比較熱鬧,當時因為沒有話講,就講到那邊。」、「(你剛剛說周立文有說周有通要收養周立文為養子,周立文是在什麼場所、什麼時候跟你說的?)是周立文的母親跟我說,周立文說要給周有通當養子。周立文說的時候我記不清楚了。周桂蘭常常在唸少一個兒子。戶口遷出去,沒有老爸的名字,少一個兒子。」、「(為何周桂蘭常唸少一個兒子?)因為戶口遷出去。」、「(是否因為周立文讓周有通收養,戶口遷出,所以周桂蘭常常唸少一個兒子?)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11-114頁)。是依前開證人周美智及周耀松之證述,俱見周立文找周有通收養之動機原因為欲除去身分證上父不詳,始找周有通合意成立收養,故其間確有合意成立收養,周立文主張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收養無效,顯無足採。
⒋周立文主張未將戶籍遷入周有通戶籍內,可證其間僅有收養
形式,無實質收養真意云云。查收養證書載有「自本收養書生效之日起更改收養人之姓籍仍名」,又收養登記申請書記事欄記載「周立文被周有通收養變更本籍為新竹縣收養人住址民權里2鄰更生路72號」之內容,及周立文之戶籍登記簿手抄本本籍原與戶長周桂蘭相同即臺東縣,因收養已將父不詳更改為養父周有通,及與養父本籍相同之新竹縣○○鄉○○村0鄰,已如前述。周立文於本院辯以收養證書其上所載「自本收養書生效之日起更改收養人之姓籍仍名」,惟此收養證書為當時坊間通行之制式證書,周立文本姓周,養父周有通亦姓周,故周立文根本不用改姓,而周立文本籍雖更改為周有通之本籍「新竹縣」,惟因雙方間僅有形式上收養關係,故周立文戶籍地未曾遷入周有通之本籍地,亦不曾遷入周有通當時之戶籍地即臺東縣○○市○○里○鄰○○路○○號云云,惟本籍與戶籍不同,依收養證書收養成立須姓籍仍名,故周立文本籍由臺東縣改為與周有通相同之新竹縣,此亦為原審所肯認(周立文以原審認戶籍變更容有誤解,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而父母子女不同戶籍所在多有,不能因未遷戶籍至養父戶籍即認是虛偽收養,是周立文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⒌周立文主張未曾與周有通共同生活之事實,可證為形式收養
,無實質收養云云。查周立文固未與周有通共同生活過,平常亦無扶養照顧及給付生活費予周有通,業據周美智於另案證述在案(另案卷2第155-156頁)。惟周立文與周有通於69年5月16日成立收養時,周立文28歲,周有通55歲,均為已就業之成年人,衡諸現今社會生活實況,因子女工作或就學之原因或其它因素而未與父母同住者所在多有,是周立文未與周有通同住亦無違常情,不能因未同住或未扶養照顧,遽認其間為虛偽收養,是周立文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周立文於原審及本院先主張其不知悉周有通何時死亡,未曾
治喪(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6頁反面)。嗣於本院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知道周有通死亡訊息,但不記得是否有去參加喪禮,倘有去,也是人之常情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周有通死亡時,因周有通有收養周立文,始通知周立文,且周立文當時係基於養子身分參加周有通喪禮等情,業經證人周美智於另案證述明確(另案卷2第154-157頁)。
衡諸周美智於本件為與周立文相同之主張,自認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當無故為不利於周立文證述之理;周美智於本院審理時以遠距視訊陳述周立文於周有通之喪禮當天有來,其亦有參加周有通喪禮,並無站在家屬答謝位置,其與周祖泓均無披麻帶孝,周立文有來,但沒有披麻帶孝,亦未站在家屬答謝位置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周有通之兒女周美智及周祖泓於父親周有通死亡時,均未披麻戴孝及站在家屬答謝位置上,遑論養子周立文。雖周立文於本院辯以因周美智罹有帕金森氏症(本院卷第36頁),恐記憶有誤云云(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惟周美智明確證述周有通死亡時會通知周立文係因其為養子,且周立文以養子身分參加喪禮,則不能因有無披麻帶孝,遽認其間為虛偽收養,是周立文辯以周立文於養父周有通死亡時未披麻戴孝及站在家屬答謝位置上,即知為虛偽收養,顯不可採。
⒎周立文主張收養登記當時,周有通已有成年之長女即周美智
(時年20歲)、兒子周祖泓(時年23歲,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有房屋租人營業,周有通顯無需他人奉養,而周立文亦無需周有通扶養,不符收養目的,是周立文與周有通間無須收養情形及必要,僅有收養形式而無收養事實云云。惟按因收養之目的具有多樣性,而民法上之收養,須合於法律所定之實質及形式(要式行為)要件,至於收養之動機、目的,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並無不許之理。是此部分周立文所辯顯無足採。
⒏周立文主張周有通死亡時,其未獲配周有通遺產,可證為形
式收養,無實質收養云云。查周有通死亡時,周立文固未獲有周有通任何遺產,此據證人周美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且周有通所遺新竹2筆土地繼承人為周祖泓,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8年8月28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81362062號函檢送僅存之(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因申報年代久遠,原紙本資料已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4頁)可證(本院卷第63頁)。惟周立文與周有通間收養合法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周立文有無繼承遺產,並不會影響業已成立之收養關係,是周立文以未獲配周有通遺產,可證為虛偽收養,亦無可採。另周立文於本院聲請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周有通生前所有臺東市○○路及○○路房地,以證周立文確實未獲得周有通遺產,其間為虛偽收養(本院卷第93頁及反面)部分,核無必要。
⒐周立文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周黃英、林思吟,渠等因聽周
桂蘭說周立文被周有通收養係為解決父不詳之問題,可證明周立文與周有通間為虛偽收養(本院卷第58頁)。因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收養已合法有效成立,並認雙方有收養合意,收養原因均可不問,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是周立文聲請傳訊前開證人證明係因為解決父不詳而為虛偽收養,即無必要,本院爰不予傳訊,況周立文於原審即有聲請傳訊證人陳周黃英,惟已具狀捨棄(原審卷第108頁),併予敘明。
㈤依上,周立文為解決「父不詳」之問題,於69年5月16日與
周有通間已合意創設親子關係,其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是周立文與周有通間收養關係存在。
戊、綜上所述,周立文主張其與周有通間之收養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收養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為不足採,譚盛主張周立文與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已合法有效存在為可採。從而,周立文本訴訟請求確認周立文與周美智之被繼承人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譚盛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周立文與周美智之被繼承人周有通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為周立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周美智本無意就主參加訴訟提起上訴,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款規定,命周立文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