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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家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俞佳伶相 對 人 蔡宗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離婚,抗告人之居所及戶籍均在原法院轄區,而本案相對人毆打小孩、辱罵抗告人之妹、恐嚇抗告人時,抗告人所在之地點均在花蓮,證人亦多在花蓮,故本案有關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抗告人居所地即花蓮;另本案涉及監護權,兩造之子俞○○目前在花蓮縣之幼兒園就讀,實際居住於花蓮,應以未成年人目前實際居所地法院管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離婚訴訟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其主張之部分原因事實:為107年農曆年兩造及抗告人之四妹一起帶小孩去花蓮市三商百貨樓上湯姆熊遊戲時,相對人毆打小孩及辱罵抗告人之四妹;另相對人不斷恐嚇抗告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公務電話紀錄、抗告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戶口名簿影本、小孩照片、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4-18、21-23、40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部分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抗告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居所地等情,並非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亦有管轄權。原裁定逕以無管轄權為由,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四、另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乃係指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例如:父母協議離婚,而未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對於父或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及父母因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停止親權所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等爭執事件而言,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並非單純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而係提起離婚之訴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定本件管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