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本院前開裁定,業於108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臺東郵局馬蘭分局專用信箱,應以是日為送達之時,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8頁)。又抗告人之送達處所臺東郵局馬蘭分局設於本院臺東庭所在地臺東市,是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應以臺東市為計算基準,而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08年2月11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原為108年2月8日,惟當日為國定假日,2月9日、10日為例假日,應遞延至108年2月11日),則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