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邱振峰被上訴人 國立花蓮○○教育學校法定代理人 宋秉錕訴訟代理人 梁日松被上訴人 鑫盈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聰河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被上訴人 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邱振峰(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民國107年3月初,被上訴人即被告余維蕭(下稱余維蕭,另行裁定駁回上訴。與以下其餘3名同案被告合稱為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被告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即被告國立花蓮○○教育學校(下稱○○學○○○區○○○○○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中欠缺材料,向伊簽帳購買,伊基於同行情誼且數量不多而言同意。嗣於同年月底余維蕭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鑫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盈興公司)發生財務糾紛,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余維蕭請伊進場協助趕工處理工程進度落後問題。因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複雜,伊經余維蕭多次懇求,由聯億公司及鑫盈興公司見證下,以⒈代工每PVCψ200mm管進行米計算,每米單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實做實算;⒉伊每完成100M長度計價一次,由聯億公司現金支付伊;⒊伊必需在10日內施作完成。在以上3個條件下,伊於同年4月初進場施工。此協議○○學校、鑫盈興公司、聯億公司及余維蕭皆清楚,並表示認同。在伊趕工下,於第3日已完成超過第1個100公尺進度,○○學校讚許有加,伊向聯億公司請領第1次工程款時,聯億公司以人在大陸為由,要求待回國後支付。伊不疑有他繼續趕工,第5日時以完成第2個100公尺,但聯億公司尚未回國,在余維蕭一再保證下,繼續趕工,至第7日已完成所有工作總長度315公尺,聯億公司依然未出現。工作完成後,因設計問題隨後○○學校要求再追加五段工程,在花蓮○○學校、鑫盈興公司及余維蕭保證下,伊於第10日將所有追加工程悉數完成,總長度400.32公尺。完成後,聯億公司以與伊無契約關係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並表示伊係余維蕭找來之人,應找余維蕭支付工程款,余維蕭則表示聯億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其無法給付伊工程款;○○學校雖表示會跟鑫盈興公司反應,要求鑫盈興公司處理;鑫盈興公司則表示系爭工程屬於聯億公司跟其借牌投標承攬,實無權干涉,但保證下次撥款前會要求聯億公司把伊之事處理好,否則不會撥款給聯億公司。嗣鑫盈興公司與聯億公司私下達成協議,侵吞余維蕭剩餘工程款,並表示無義務處理伊之工程款。隨後伊詢問○○學校表示系爭工程屬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不允許也不認同有借牌投標之情事,系爭工程污水下水道部分為伊施作屬實無誤,鑫盈興公司當負全部義務及責任。鑫盈興公司表示與聯億公司有合約關係,應由聯億公司負責處理,與鑫盈興公司無關,聯億公司表示其已轉包給余維蕭,應由余維蕭負責,余維蕭表示,聯億公司未依約付款致其無法支付,況當初施工前協議時,聯億公司及鑫盈興公司都有擔保,豈能說沒責任。至此被上訴人均各說各話無人願意負責。工程款部分含⒈工資部分:長度
400.32 M×2500=100萬800元。⒉材料部分:43萬7,342元,其中余維蕭已陸續支付38萬元整,剩餘5萬7,342元尚未支付,合計105萬8,142元。爰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5萬8,14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除余維蕭部分)於原審答辯要旨略以:
(一)○○學校部分:系爭工程由鑫盈興公司得標,後續因工程需求於107年6月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71萬元,合計契約總額為823萬元,系爭工程全案已於108年2月19日完成驗收,108年4月9日完成工程尾款核付匯入鑫盈興帳戶,全案結清。本件係上訴人與余維蕭的關係,上訴人與伊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要求伊給付工程款顯不合理等語。
(二)鑫盈興公司部分: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陳是與余維蕭承攬下水道工程,與鑫盈興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據其與余維蕭之契約,而向伊請求任何款項,上訴人亦未授權任何人員擔保其與余維蕭債務之證明,上訴人請求無據,另外鑫盈興公司已就其下包聯億公司之款項請款完畢,故本件債務糾紛應單純屬上訴人與余維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無涉等語。
(三)聯億公司部分:伊是鑫盈興公司承包商,伊將下水道工程包給余維蕭,他要找誰施做,伊沒有意見,但不代表伊同意付款給上訴人,且伊有付款給余維蕭,只是他沒有付給上訴人,被別人拿走。伊有提出給付給余維蕭112萬元的證明,後面聯絡余維蕭就沒有進來做,另幫余維蕭代墊應付出的款項共26萬5,335元,剩餘工程款要給他21萬4,665元,但他沒有做完就不做等語。
(四)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有何給付之義務,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余維蕭部分認已認諾,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余維蕭部分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無上訴利益,裁定駁回),上訴人邱振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工程屬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並非私人工程,故承攬廠商本就有責任及義務,況現場有監造公司之監造人員,承攬廠商委任之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及職安人員等,上訴人於施工時均接受其管轄,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豈能無連帶責任。再鑫盈興公司所提核准之施工計畫,並無協力廠商計晝,換言之,此公共工程轉包屬私下之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今發生公共工程糾紛,承攬廠商難辭其咎。
(二)○○學校部分,謊稱無口頭承諾擔保情形,當時此工程延宕嚴重,糾紛重重,早已超過履約期限,為何不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而是在上訴人提起告訴時,為求脫罪,才辦理結案,此等行為有瀆職及圖利廠商之情況。
(三)依公共工程慣例及倫理,鑫盈興公司為公共工程之總承攬廠商,系爭工程所有一切應有義務及責任,且更應監督聯億公司與余維蕭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施工人員施工品質及其代價,而公共工程借牌轉包行為已屬違法事件,豈可以借牌轉包為理由,逃避應有之責任。
(四)○○學校已將工程款給付於鑫盈興公司,而鑫盈興公司亦與聯億公司完成結算及給付程序,惟聯億公司並未將全部工程款支付余維蕭,並辯稱替余維蕭代付其他材料廠商貨款及工資,再扣余維蕭之工程款等語,上訴人提出質疑:
1、代付之廠商跟工資同樣無契約關係,為何要代付?其中收取多少回扣?
2、聯億公司能否提出余維蕭之請款發票、結算明細及請款證明,證明完成契約給付之義務及是否將私人債務與工程款混合處理之疑慮?
3、代付之廠商跟工資並無契約關係,為何聯億公司要代付?
4、代付之廠商跟工時有無告知余維蕭?或經余維蕭同意?是否為余維蕭承認之債務?
(五)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因余維蕭與聯億公司間私人借貸及債務關係,聯億公司以充抵私人債務為由,不願照契約規定支付余維蕭每月施工之工程款,而余維蕭應公私分明,在未收到每月工程款,無以為繼為由,拒絕進場施工,進而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面臨公共工程逾期解約之窘境,而聯億公司及余維蕭在○○學校及鑫盈興公司要求下解決此一困境,余維蕭即懇求上訴人幫忙進場趕工,上訴人雖曾表示拒絕,但余維蕭提出鑫盈興公司是花蓮縣知名廠商頗具信譽,再加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事可直接對聯億公司請領,遂約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於工地現場,在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保證下,以每200mmP VC管計算,由聯億公司每百米付款一次及上訴人需十日內完成之條件下達成協議,並告知○○學校隔日上訴人即刻調入大批人力及機具進場趕工。上訴人完成第一個100米時,即向聯億公司請領工程款,但聯億公司以人在大陸為由,承諾回花蓮後即刻付款,上訴人故繼續趕工。並於期限內完成任務。詎料,聯億公司推翻所有承諾,以無錄音為由,無物證證明其承諾。並以余維蕭間之私人債務關係,拒絕支付工程款。故余維蕭只是迫於無奈替聯億公司出面承擔,並將其與聯億公司之間,私人債務轉嫁上訴人而已。
(六)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故107年3月31日上午10點30分於國立花蓮○○教育學校警衛室後方,由聯億公司、余維蕭及上訴人三人共同之協議,載明權利、義務及條件,實屬有效之諾成契約,且上訴人依約於十日內趕工完成承諾之要件,故聯億公司也應完成上訴人每完成100M長度計價一次,由聯億公司現金支付上訴人之承諾。故聯億公司應負起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七)退萬步言,假使如聯億公司所言已轉包余維蕭系爭工程與其無關,那為何特地趕過來參加107年3月31日於花蓮○○教育學校警衛室後方之三方協議。又為何要求上訴人必需在十日內施作完成之條件。假使上訴人超過期限完成,依民法第158條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聯億公司自當有理由拒付工程款。而一個工程期限45日之工程,要求上訴人十日內完成,而上訴人加班趕工於期限內完成,聯億公司實無理由拒付工程款。
(八)上訴聲明:
1、被上訴人國立花蓮○○教育學校、鑫盈興營造有限公司、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058,142元整。
2、願供擔保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等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學校部分:
1、○○學校107年度辦理校區內「新建汙水下水道工程」招標案,於107年2月9日完成決標發包,得標廠商鑫盈興公司,後續因工程需求於107年6月與原承包商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71萬元工程契約金額,合計契約總額823萬,系爭工程全案已於108年2月19日完成驗收,108年4月9日完成工程尾款核付匯入鑫盈興公司帳戶,全案結清。
2、上訴人係為工程承包商即鑫盈興公司之小包,屬非本工程案簽約承包商,與○○學校無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之施工工程款自應向承包商申請,承包商有依其約定關係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責,○○學校非承包商之分公司或附屬機構,在完成驗收結清給付工程款予承包商即鑫盈興公司後,系爭工程即屬結案;然上訴人未收到工程款卻向○○學校要求連帶給付工程款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學校以之答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4項規定。
(二)鑫盈興公司:
1、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依據公共工程慣例及倫理,被上訴人2 (即鑫盈興公司)為公共工程之總承攬廠商,應監督被上訴人3 與被上訴人4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云云。然以此理由觀之,其似亦不否認其與鑫盈興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然上訴人所稱此為公共工程慣例及倫理,鑫盈興公司否認之,且慣例及倫理非得為請求權基礎。另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既係與余維蕭訂立承攬契約,其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存在於其與余維蕭間,而與鑫盈興公司無涉,且鑫盈興公司亦未曾就上開債務為任何負擔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基礎得向鑫盈興公司請求,且鑫盈興公司亦業已將應付之工程款均付迄予聯億公司,此有鑫盈興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存款回條可證。
2、綜上,鑫盈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或商業往來,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係與余維蕭訂購材料,亦經余維簫於原審認諾,故本案實屬其與余維蕭之民事糾紛,與鑫盈興無涉,上訴人對鑫盈興無請求權。
3、上訴人其自承當時的協議人員並沒有鑫盈興公司的人員,可證明該協議與鑫盈興公司公司無關。且依協議內容第六點是由聯億公司來支付,可見協議的義務人也非鑫盈興公司。退萬步言,縱有鑫盈興公司的人在場並有人告知,承前所述協議內容也只是上訴人與他人的協議內容,鑫盈興公司只是被告知,與鑫盈興公司無關。
(三)聯億公司:
1、聯億公司確實與余維蕭有關係,當時亦有在場,聯億公司也有付錢給余維蕭,與上訴人是沒有關係的。且上訴人稱聯億公司與余維蕭有私人債務關係云云,但聯億公司與余維蕭是這個工程才認識,而且聯億公司開票都有註記工程款,聯億公司與余維蕭沒有私人債務關係。
2、余維蕭有聯億公司開出的個人票,聯億公司是用個人票,但聯億公司無法處理余維簫與其下包的票如何轉,此部分聯億公司給付余維蕭第三期的工程款經上訴人刑事提起告訴,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聯億公司與余維蕭沒有私人債務關係,聯億公司開票也是開票給余維蕭的公司,非開給余維蕭本人。即聯億公司是與余維蕭有契約關係,聯億公司亦已付錢予余維蕭。
(四)答辯聲明均為:
1、上訴駁回 。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參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特教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間存有擔保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惟此為○○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等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以佐其說,已難採信其前開主張。
2、又證人即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的現場領班何俊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4人間的契約關係…上訴人要向誰請款也不清楚,其沒看到合約…其只知道上訴人要去請款,但要跟誰請款,誰要付這款項其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3頁至背面),顯然亦無法證明確有前開擔保付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3、且上訴人已自承○○學校已將工程款給付於鑫盈興公司,而鑫盈興公司亦與聯億公司完成結算及給付程序,惟聯億公司並未將全部工程款支付余維蕭等,顯然上訴人與○○學校、鑫盈興公司與聯億公司均無契約關係,而聯億公司與余維蕭間如何支付款項,實與上訴人亦無關係。
4、至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余維蕭部分,余維蕭既同為被上訴人(另行裁定駁回),除係利害關係人外,於原審已就此部分為陳述,故不再予以傳訊,至另請求傳訊梁日松、羅家宇、何俊仁、孫聖翔等人部分,依其於109年1月30日民事上訴陳報狀所載,協議係由伊與余維蕭及聯億公司綽號「小胖」之人3人所為,前開之人或僅於其所稱談話處附近或係事後告知(本院卷第213-215頁),或業經原審傳訊何俊仁,顯與本案爭執事項無關,無傳訊必要。
(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余維蕭以外之○○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間有其所稱之擔保給付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存在,而余維蕭與聯億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上訴人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得向○○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105萬8,142元云云,於法無據,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至本件是否為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與其等間之私人契約內容無關,不因係公共工程契約即對兩造間之權益產生變化。另上訴人所稱其間有無違法轉包或不法行為部分,應依證據認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是否違法轉包,亦係○○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間之關係,與上訴人有無權利應無關,上訴人此項主張實屬無據。
(五)又○○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取得工程利益或款項均係基於其各自間之契約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特教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有何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特教學校、鑫盈興公司及聯億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工程款,惟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連帶給付關係,其間並無擔保給付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上開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