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二字第3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法定代理人 鍾志正代 理 人 賴怡君相 對 人 鄭忠明代 理 人 邱邵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忠明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就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所負民國93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其滯納金、利息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准予管收相對人鄭忠明參個月,並限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前執行同行,逾期不得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鄭忠明(下稱相對人)於民國90年7 月至94年12月29日為納稅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93年至95年間假借配偶蔡韻如及親友名義興建房屋及承包工程,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相對人於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台東分局)94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43500086號函(下稱94年12月14日函)通知查核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後,竟於94年12月30日變更○○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鄭泰來(現已改名為鄭馬克林,下稱鄭泰來),再於95年8 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文彥,惟鄭泰來、黃文彥均為人頭,相對人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利用其仍持有○○公司名下8 家金融機構帳戶,將公司資產移轉至自己或他人名下,掏空、隱匿○○公司資產達新臺幣(下同)2,390萬2,693元。○○公司因滯欠93年至95年度營業稅、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9 案,積欠金額達600萬3,487元,清償金額僅13萬8,281 元,經國稅局台東分局陸續合法送達,因○○公司均未於期限內繳納,自96年5月起陸續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屢次勸諭相對人勇於承擔,惟其謊稱僅為1 名小監工、不知欠稅、欠稅案件與其無關,經抗告人於106年9 月7日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仍拒絕提出具體清償方案。惟相對人自承98年間因第三人謝清安告知○○公司有欠稅,至國稅局台東分局作成違章事實承諾書,顯然相對人歷次訊問及聲請管收過程中所稱不知欠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抗告人復查悉相對人除○○公司外,另以胞弟鄭忠岳名義經營「○○」、「○○」等營造公司,迄今仍活躍於臺東建築業,相對人與其妻蔡韻如兩人近年營造公司資金動輒百萬元(如:106年蔡韻如經手○○營造最高金額為700萬元,相對人102年經手○○營造最高金額為285萬元),且蔡韻如為基層公職人員,94年迄今名下資產頗豐,入出境頻繁,擁市價約500萬元賓士S-400轎車(亦為相對人平日用車),而相對人於106年9月7日管收未獲准後隨即赴日旅遊,又有資力委任知名律師,信用卡並有保養高級轎車之消費紀錄,就其等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可見相對人習慣奢華消費,經濟狀況優於社會平均水平,絕非無履行能力,而是隱匿財產,佯裝無資力之人。
(三)相對人雖以○○公司登記地址於92年間遭到法拍,其未收受國稅局台東分局94年12月14日函,該函送達回執收件人欄簽署之「吳敏」,非其岳母,不知何人云云置辯。但94年間相對人仍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如有異動,相對人應辦理地址變更,既不為之,足證原登記地址仍為相對人主觀認可之地址。況相對人之配偶蔡韻如早於94年10月間收受國稅局台東分局查核說明通知,應已知悉國稅局開始調查○○公司逃漏稅捐行為。
(四)國稅局臺東分局早於94年7 月29日通知○○公司提供資料配合查稅。相對人於94年10月6 日自○○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同日即存入其配偶蔡韻如同行帳戶。○○公司臺灣銀行及鹿野地區農會帳戶,自94年7 月後亦出現資金一經轉入,旋即同日以「現金」提領一空之狀況,核與一般公司為留下支付憑據,多以「轉帳」之正常交易型態不同。○○公司於94年12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後,該公司金融帳戶更有大筆資金分別流向陳柏瀚、吳文成、蔡韻如、洪進冬、陳怡彣、鍾泰琦、楊慶昌等人。經清查○○公司進項發票資料,除楊慶昌所經營之興盛工程行與○○公司有業務往來外,其餘之人均非○○公司往來廠商或負責人。故抗告人實已舉證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自應就○○公司名下之8 個金融機構帳戶非其實際掌控及挪移資金予以舉證。但相對人對於流向第三人資金部分,未逐一提出具體證明,就流入其個人及配偶蔡韻如資金部分,亦未提出說明,自不應輕易採認相對人之主張。原裁定既認相對人為欠稅年度實際負責人,何以相對人於解任後仍可實際坐擁並操弄○○公司資金,縱令扣除流向第三人之資金,由其經手移轉至個人及配偶蔡韻如帳戶之資金至少達800 萬元以上,高於○○公司欠稅總金額,足徵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故意。
(五)又○○公司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納稅義務,於94年5 月31日前即已確定。該公司93年度至96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有盈餘、淨利,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亦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管收事由。
(六)○○公司欠稅年度為93年至95年,國稅局台東分局於96年5月起至99年6月陸續移送9件欠稅案件。抗告人為行政執行專責機關,深知管收限制人身自由及最後手段性,倘非充分衡量欠稅金額、原因事實可歸責性、實際履行能力且經深入查證確認符合管收要件及必要,絕不可能輕率聲請管收。況本件涉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認定爭議,資金流向及帳戶亦有相當複雜性,抗告人實已窮盡一切執行手段,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謹慎調查、訊問、蒐證,屢次勸諭後因相對人抗稅心態嚴重,虛偽陳述拒絕繳納,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始於法定執行期間內聲請管收。
(七)綜上,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17條第7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 款、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管收相對人。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為何就10年前欠稅案件聲請管收未釋明必要性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係對於行政執行實務嚴重誤解,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法院駁回管收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管收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本院之意見: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4號、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甚明。第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 項亦有規定。
(二)○○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 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前2 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另,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 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又稅捐債務係課稅事實發生時即已存在,並非於稅捐機關核課時始行發生,稅捐機關之核課僅具事後確認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於90年7月至94年12月29日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93年度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國稅局台東分局移送抗告人執行,有花蓮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花蓮分署尚欠金額查詢、○○營造有限公司欠稅年度及原因事實綜整表、國稅局台東分局職員105年11月7日庭呈之○○公司欠稅執行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聲證1至3、聲證19),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公司應負之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遲於94年5月31日已發生法定納稅義務,而94年5月31日○○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則○○公司應負之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納稅義務,均為相對人任職○○公司負責人時所發生,相對人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46頁),洵堪認定。
⒉○○公司逃漏93年度營業稅額53萬4706元、9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105 萬6772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國稅局台東分局清查○○公司欠稅執行資料(原審聲證19),及國稅局台東分局
108 年11月22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81364120號函附之該分局96年度財營業字00000000000 號處分書、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5、181頁) 。經以○○公司於93年度、94年度自行申報之銷售額,加計國稅局台東分局查獲漏報銷售額,扣除該公司自行申報之進貨及費用總金額及薪資扣繳金額,○○公司於93年度盈餘635萬4548 元、94年度盈餘407萬3771 元,有抗告人提供之計算表、○○公司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報資料進項歸戶) 、居住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國稅局台東分局處分書及裁處書、○○公司95年11月17日承諾書、○○公司違章明細表、訴外人丁菊花說明書、國稅局台東分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公司98年7月1日承諾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9頁至第421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81頁、第205頁)。足認○○公司93 年度、94年度盈餘,超過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甚多,顯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至為明灼。
⒊另,蔡韻如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
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蔡韻如並非○○公司往來廠商或負責人,亦有抗告人提出之進項資料清查表可參(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9頁)。然於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卻於94年10月6 日提領200 萬元現金後,隨即存入蔡韻如同行帳戶,有法務部調查局大額通貨資料、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可參 (本院卷二第443頁至第446頁) 。又○○公司於93年11月間出售「台東市○○街○○○號」 房地予訴外人吳建邦,相對人於93年間先後向吳建邦收受30萬元、100 萬元,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收款簽名、○○公司與吳建邦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7頁、第307頁至第310頁)。吳建邦於國稅局台東分局約詢時陳稱:上開房屋是直接向建商購買,總價400萬元,建商未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53頁)。足見相對人向買受人收取價金後,並未如實入帳,資金流向不明。相對人雖抗辯資金流入蔡韻如帳戶係為清償○○公司借款云云,惟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已難率信;況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債權係優先於普通債權。相對人將公司資產處分以清償普通債務,亦徵相對人有隱匿處分○○公司財產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之清查資料及國稅局台東分局函覆資料,迄未說明資金流向,堪認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隱匿處分○○公司財產之情事。
⒋相對人雖一再抗辯: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沒有欠稅,不知道有欠繳稅款,為何要伊負擔那麼多稅捐債務云云。
惟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如實報稅義務在先,其執稅捐機關係採事後查核方式,藉以揚稱擔任負責人期間沒有欠稅云云,已無足取。其次,國稅局台東分局早於94年10月26日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40021269號函請相對人之配偶蔡韻如攜帶92年至94年以蔡韻如名義建屋及售屋資料,於94年11月17日到局備詢,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蔡韻如,有上開國稅局台東分局函文及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足認相對人對於國稅局台東分局已著手調查○○公司逃漏稅捐行為,應已知悉。然相對人隨即於94年12月3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規避之意圖,昭然若揭,益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能力卻故意不履行之事實,灼然至明。
⒌綜上,相對人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就義務人○○公
司所負之93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滯納金、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復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情事之事實,應堪認定。○○公司93年度滯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既為相對人任職○○公司負責人時所生,揆之前開說明,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適用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相對人即有適用。又相對人自94年12月30日起雖不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 項之規定,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相對人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⒍按管收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
於管收期間(3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4款參照);可知管收期間久暫乃繫於被管收人之作為。相對人對上開隱匿處分○○公司資金之流向均予迴避,迄未完納○○公司上開93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其滯納金、利息,經抗告人於98年4 月16日、105年11月7日及106年9月7 日約談相對人,相對人均表示無清償意願,未提供擔保或清償方案(見原審聲證19、33),足見相對人自始即無意繳納所積欠之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除管收相對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從而,就義務人○○公司上開93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其滯納金、利息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應有予以管收之必要等語,即屬有據。
⒎末以,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 項後段所規範之強制同行,依
同法第17條第11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爰就本件管收裁定有關強制義務人同行之執行期間,限制抗告人於109年6月30日以前執行,逾期不得執行。
(三)○○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後:⒈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法律要件分析:
⑴法律依據及目的: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4條第4 款所明定。「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是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訂有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適用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謂「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並未界定,依該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6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①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3項係101年1月4 日增訂,其理由係以「人頭文化不僅降低公司透明度,造成有權者無責;更使資本市場紀律廢弛,導致我國競爭力排名大幅下降。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事會。因為,控制股東即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董事人選係由經營者所控制之投資公司所指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而這些由母公司轉投資之空殼公司往往名不見經傳,很難讓外界清楚地瞭解真正的經營者。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
②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不包含實際負責人:
按「公司法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就負責人之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如非名義上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非為公司之負責人。是修正前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既非○○公司之董事,亦非經理人,該公司又僅有唯一董事之設置,其雖掛名擔任副董事長,要難認為係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以其為實際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因事實既發生在公司法101年1月4 日修正前,自應
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判斷是否為公司負責人,而不包含實際負責人。
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之限制:
⑴法律依據: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 項定有明文。現行法則為「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⑵立法理由:
考其64年4 月22日立法理由係以「目前社會上常有利用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經理人、公司董事等之身分,以未成年人,公司商號之名義與他人交易後,即故不清償債務,致債權人之合法權益,不能獲得充分之保障。爰參照破產法第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以應實際需要。」85年10月09日修法意旨則以「公司為法人,與其他法人並無不同含義,『法人』之負責人,可涵括此二者,毋庸分別列舉。非法人之團體,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既認為有當事人能力,自亦為執行當事人,其負責人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自應有該條之適用,現行法漏設規定,爰予增列。至於商號如為合夥組織者,可適用非法人團體之規定,其經理人即為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而獨資商號係以所有人為主體,宜就獨資之商號之經理人,另設明文,爰將原條文第二、三、四款,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二項第四款,予以涵蓋。又清算人即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毋庸於『負責人』外另列『清算人』之規定,爰將原『清算人』之規定刪除。第二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第三項,以貫徹第二項規定之目的。」。100年6月29日修正理由復以「債務人依本法所負義務有第二十條之報告義務、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第七十八條之保管義務等,為明確準債務人所負義務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⑶法律效果:
①依前開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管
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管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喪失○○公司負責人資格或解任前,未負有履行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義務,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即並未具有管收之原因,乃原裁定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行政執行署之見解:
「關於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又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 月修正第12版,第264頁、第267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度署聲議第13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意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101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54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⑷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4款、第3項規定,須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予管收。
⒊經查:
⑴○○公司係於88年4月1日設立,原以相對人之配偶蔡韻如
為董事(董事人數僅1人),嗣於90年7月11日將董事變更為相對人(董事人數僅1 人),迄於94年12月30日再將董事變更為鄭泰來,有○○公司設立登記情形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聲證3),從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自90年7月11日起至94年12月29日相對人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則縱使抗告人認為○○公司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然抗告人既係聲請管收相對人即○○公司之前負責人,自應受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之拘束,限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列公司負責人始適用管收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從而相對人適用管收之相關規定,即僅限於其擔任○○公司董事期間即90年7 月11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始有適用。則縱使相對人自94年12月30日後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管收規定之適用。前開情形,雖屬法律漏洞,公司法第8條因而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訂第3 項,而擴張至「實質董事」,然管收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屬法律保留原則之範疇,對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不得逕予類推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
⑵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4款、第3項規定,須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予管收,亦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公司在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解任前,必須在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具有管收之原因,即應負法定納稅義務及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或第3 款管收事由情事,始得管收相對人。且結合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 項之規定,縱使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解任後,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不能以解任後之事由,作為管收之原因。
⑶按行政罰鍰之繳納義務應自行政機關裁罰處分書合法送達
義務人時起發生。查,○○公司93年度營業稅罰鍰,係96年間始作成處分書予以裁處,有國稅局台東分局96年11月13日96年度財營業字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 。另○○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之納稅義務,皆係於95年之後所發生。以上,均非於相對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再細究抗告人聲請書參、二至五之相關卷證資料,參、二乃是相對人自95年1月1日起與配偶蔡韻如陸續掏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鹿野地區農會、彰化銀行帳戶資產12,142,030元;參、三係相對人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個帳戶,自95年1月間起以○○公司及其個人名義開立公司支票予第三人陳怡彣、鐘泰琦、楊慶昌等及轉匯資金至配偶蔡韻如個人帳戶,共1,1025,563元。均係相對人解任後之事實。參、四、五亦係相對人解任後之行為(見原審聲證23至28),依前開說明,均非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解任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具有管收之原因。揆諸前開見解,自不能認相對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⑷綜上,○○公司93年度營業稅罰鍰、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95年度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及上開款項之滯納金、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後所生之義務。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既已非○○公司登記負責人,縱自95年1月1日起有隱匿處分○○公司財產行為,依前揭說明,仍不能認相對人就○○公司93年度營業稅罰鍰、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度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及上開款項之滯納金、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已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 款、第24條第4款之管收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於擔任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就該公司上開93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其滯納金、利息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24條第4款之管收事由,相對人復表示無清償意願,迄未提出可供執行之擔保或清償計劃,為促使相對人履行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之目的,自應認為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關於義務人○○公司93年度營業稅罰鍰、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及上開款項之滯納金、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未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 款、第24條第4 款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