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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樁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穎相 對 人 花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簡光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區漁會間返還管理物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8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未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判決之規定,亦有多項規定準用於裁定,包括判決之直接審理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判決之宣示及宣示之期日(同法第223條第2項、第3項)、宣示判決之程式(同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判決書之簽名、交付、製作與送達(同法第227條至第230條)、判決羈束力之發生(同法第231條第2項)、判決之更正與補充(同法第232條、第233條),此觀同法第239條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自明。考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490條理由謂已宣告之決定命令,得記明筆錄,而省去別具書狀之勞,或製作書狀附於筆錄,亦無不可,此時該書狀(原本)應以判決為準。若不諭知之決定、命令,則應製作書狀而送達之,此時該書狀(原本)亦應以判決原本為準。此外如交付判決原本、繕本或節本及送達判決程序,亦可以判決外之裁判為準。又查民訴律第491條理由謂決定及命令之更正及補正,應以判決之更正、補正為準。」足認裁定之格式,法雖無明文規定,然因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立法者特予準用判決多項規定,以昭慎重。況歷來實例上亦已有定式,並有院頒格式可資遵循,自不宜以批示等形式之文書、函文通知代替甚或略而不作。而命補正上訴費用乃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自屬法院對外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在程序上應求慎重,倘僅以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訴訟程序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末按應以判決為准駁之事件,下級法院誤用裁定程序,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聲明不服後,除下級法院曾經言詞辯論,得於經其裁定更正後,由上級法院以上訴程序受理外,如未經言詞辯論,即應廢棄原裁定,以保障當事人言詞辯論之程序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裁定為求慎重,既準用判決多項規定,則原法院應以裁定為意思表示而疏未以裁定為之者,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上級審法院自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108年7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1號)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本應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及告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之法律效果,竟捨此未為,逕於108年8月27日以花院嶽民玄107訴371字第12015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函文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3,971元,揆諸前開說明,程序已有違誤。從而原法院依據系爭函文已通知抗告人補正,並於108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為由,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自難認妥適。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之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