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高德勝相 對 人 邱建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108年度救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民事聲請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同時以附件所示訴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並已確定,有前述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卷第9-14頁、第21頁)。次查,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25頁),抗告人之補正期限早已屆至,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窗口查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5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