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杜宜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文菁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杜宜庭(下稱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本件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為主張,即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本院審酌本件因係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抗告人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債務履行地及系爭不動產皆位於中國江蘇省無錫市,不在我國法院管轄範圍,故依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或第12條特別審判籍規定,由中國法院管轄較符合裁判之迅速性、便利性,故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無管轄權。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本事件無管轄權,又因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裁定移送中國法院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縱認本院就本件私法紛爭具有裁判管轄權,惟依原告所主張私法紛爭之事實及性質觀之,本件紛爭之標的物非位於我國境內,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應訴需耗費大量時間、金錢,誠屬極不便利,且將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人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並不公平,故自公平、經濟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等觀點,依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應認為我國法院得拒絕對本件訴訟為管轄,而應駁回原告之聲請。從而,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1.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及大陸地區或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地區、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2.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其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參照)。
3.本件抗告人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區○○鎮○○○路○○○號1-4層(土地證號:錫錫國用2007第2103號、房屋產權證號:錫房權證東亭字第00000000號,結構:鋼筋混凝土,房屋總層數:4層,所在層數:1-4層,建築面積:138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市鎮○○○○路○○○號1-3層(土地證號:
錫錫國用2007第2102號、房屋產權證號:錫房權證東亭字第19037905號,結構:鋼筋混凝土,房屋總層數:4層,所在層數:1-3層,建築面積:81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抗告人,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雖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由大陸地區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再本件既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得定性為契約履行事件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由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管轄權。
4.惟兩造均係於我國設有住所之我國國民,依民事訴訟法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蔡文菁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由我國法院取得本件管轄權。至於「不便利法庭原則」須以受訴法院就訴訟事件係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由該有管轄權之法院行使管轄,將不符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或對被告造成不當負擔為前提。是本件系爭不動產縱然位於大陸地區,倘要求兩造前赴大陸地區法院應訴則使當事人曠日費時且耗費甚鉅,不符當事人之利益、徒增訟累,基此,原法院以不便利法庭原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似有欠缺假處分之原因:
1.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證及房產證、借名登記契約、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74號卷,第19至30頁),可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拒絕配合抗告人之要求等相關事宜及恐有日後因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為主張。惟迄今抗告人似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具體處分之行為供本院審酌,且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大陸地區,縱准予聲請,然保全程序貴在迅速而本件卻需由第三方機構協助認證、許可等輾轉方式以達保全之效果,似有違保全程序之立法旨趣,尚待究明,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三)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