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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林維峯相 對 人 林月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抗告人依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交付並移轉登記系爭車輛,然本件起訴前,相對人住所設在「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0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法院卷159頁),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至抗告人陳稱前案(即原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同一相對人住所為「花蓮縣○○鄉○○街○○號0樓」業已判決,惟該事件另送達相對人居所「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且該事件就花蓮地址部分為寄存送達,而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以上同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條及第2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上開事件之法院管轄,固主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但就兩造確有約定以高雄為系爭契約履行地之事實,卻未盡其舉證責任;況抗告人所稱兩造間之前案係由原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為之,且相對人就系爭契約有無明示、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似有未明,則系爭車輛所在地為高雄究否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2條等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此為抗告人程序選擇權之一部,應予尊重。原法院就此管轄權之有無而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遑詳為調查明晰,使抗告人就其有利之事實為舉證,逕以相對人已於起訴前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0樓為其住所,及前案就相對人之花蓮地址部分為寄存送達,而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等為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難謂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