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鄭蔣孝民即鄭孝民即蔣孝民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10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鄭蔣孝民即鄭孝民即蔣孝民(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其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另行具狀起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然抗告人所述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633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經原法院查詢結果,兩造間亦無爭訟繫屬於原法院,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依64年4月22日立法理由係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增訂第一項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於『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下增列『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以減少實務上之困難。」。85年10月9日修法意旨,第1項並未修正,另將第2項原規定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修正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俾能擴大適用之範圈,以應實務上之需要。
(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有特別必要情形,不得准予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非屬法律列舉之情形,自難類推適用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已具體闡釋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及原則。
(四)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及必要性之要求:
1、為兼顧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於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即予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98年度台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並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泛以相對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即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尚有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權利,無法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且繼續執行所生之損害,並非難以回復,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經原法院查詢結果,其並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因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針對原裁定(即108年度聲字第87號)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法官認抗告人之意為不服原裁定,而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抗告人並於108年11月7日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見本院卷第45、65頁),應認抗告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
(三)惟細究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乃是載明「為執行程序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聲請准予撤銷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事件」,並敘明抗告人對執行名義104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支付命令不服,依法提出異議。原法院未經查證簽收人是否為債務人之受僱人,竟認合法送達,而核准強制執行命令,顯有瑕疵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強制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且已正式委託律師具狀聲明異議(108年度司執字第12633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等情(詳如附件),則抗告意旨並未就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之事實提出證據或說明,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