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洪雅惠相 對 人 郭香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業於原裁定前即民國108 年10月28日起訴請求,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

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催告後,未行使權利為由裁定發還擔保金,難認妥適。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或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條項第3 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要旨參酌)。又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條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已提存在案,該事件已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惟經於108年9月11日以存證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迄期間屆滿,抗告人未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8 年10月14日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抗告人於其後之108年10月28 日始另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為其未於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