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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8年5月17日108年度聲國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及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就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04年7月1日修訂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申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無資力」,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無資力毋庸再行審查,依其文義可知,民事訴訟「無資力」之要件絕對不高於法律扶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認定標準是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28,000元(各縣市浮動)、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其符合法定要件300萬倍以上,且列舉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相關裁定案號,指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於9月30日始悉上開新事證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於108年5月2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可憑,其於108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有「民事再審及訴救申請狀」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空言9月30日始知悉,自不足採。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者,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為限,並非受理訴訟救助聲請之法院,均應以法律扶助法所規定之「無資力」情形,作為審查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證據,自難認其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另於書狀中列舉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案號,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惟其他法院之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五、聲請人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