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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聲請駁回。

㈡、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多則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頁),本案受理的再審標的是: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4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1頁),合先敘明。

三、關於提起再審的期間:

㈠、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㈡、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也定有明文。

㈢、提起再審之訴的原告(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同之再審理由,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及嗣後發現之時間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㈤、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訴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誤向其他法院提出並聲請送交管轄法院者,應以轉送到達管轄法院時,始生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訴法第502條第1項也定有明文。

四、查:

㈠、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業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8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可稽。

㈡、聲請人雖主張:

1、本件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但聲請人108年10月18日先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本件再審書狀,同法院再於同年月29日將再審書狀轉送本院,顯已逾聲請再審的法定不變期間。

2、本件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聲請再審。但聲請人就他於108年9月30日才知悉再審理由的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從而,關於30日的不變期間,仍應自送達時起算。

3、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