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14號異 議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該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經準用同法第487 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自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在監執行之人,其書狀非向監所長官提出,逕向法院提出者,其期間之計算,如監所與法院並非在同一地者,仍應扣除監所與法院間之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書狀,須以該書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所為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業於民國108年9月4 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於同日由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異議人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異議書狀,且其提出該異議書狀時服刑之監所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故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異議期間應於108年9月19日屆滿。
惟異議人誤向最高法院提出本件異議書狀,直至108年9月27日始轉送到達本院,揆諸上揭見解,係以108年9月27日為異議人提出該異議書狀於本院之日,顯已逾上開異議期間,是依首揭規定,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