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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聲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取得之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擬於期限內提起上訴,先前曾多次聲請更正筆錄,未獲聆聽,至關權益主張之庭期言詞表達關鍵句,未如實呈現於筆錄,茲為確認卷證編頁以供上訴援引所需,需要法庭錄音光碟,以列上訴陳報,爰聲請准予交付本件各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已敘明聲請交付各庭期法庭錄音,係為提起上訴,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於法尚無不合。惟本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2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繼於108年2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查聲請人前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107年9月18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獲准,聲請人並已取得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107年度聲國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108年3月21日陳報狀所附「107年9月18日庭期攻防錄音逐字稿」可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107年9月18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係再次聲請,聲請人既未敘明有何再次聲請交付之法律上理由,則此部分之聲請,不能准許。而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尚非屬本院107年度聲國字第2號裁定範圍,聲請人聲請交付此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