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卓鳴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秀慧等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 (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 ,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困窘,無力繳納裁判費,經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以為釋明。
經本院向花蓮分會調閱聲請人申請本案法律扶助資料,聲請人於本案確已獲准全部法律扶助,有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29頁)。又依原判決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本案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