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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秋男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薛智友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美秀訴訟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政億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就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1屆新城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件選舉),對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等節,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340號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16至22頁),是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對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自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陳秀美為其阿姨、訴外人陳秀英為其母、訴外人施鈅萍為其女友。訴外人施鈅萍、陳雅慧、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黃渝鈴、徐慶亮、徐慧萍、呂達文、許凱恩、黃浩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等人原均未設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或花蓮縣○○鄉○○村○○○街○○巷○○號。詎其等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乃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意思聯絡,於上訴人之授意下,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由陳秀美分別持本人為戶長之花蓮縣○○鄉○○村○○○街○○號戶口名簿、陳秀英所交付其本人為戶長之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戶口名簿及持陳秀英替上訴人所保管之以上訴人為戶長之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戶口名簿,將戶籍分別自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虛偽遷移,使施鈅萍、陳雅慧、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黃渝鈴、徐慶亮、徐慧萍、呂達文、許凱恩、黃浩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等14人(該14人下合稱本件遷移戶籍人)因而取得新城鄉鄉民代表第三選區選舉之投票權。嗣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誤認本件遷移戶口人於投票日前1日已分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或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或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繼續居住達4月以上,進而將其等編入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本件遷移戶籍人即於107年11月24日本件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有與陳秀美、陳秀英及本件遷移戶籍人共同參與上述之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又本件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因採嚴格之證據法則,與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不同,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並不以需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妨害投票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對上訴人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案號: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8、120、100號)。關於虛偽遷籍之主體及行為,亦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虛偽遷籍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認包括輔選幹部或成員在內之其他人所為之虛偽遷籍行為(即選舉訴訟中所謂損益同歸之法理),然仍應以經證據法則評價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者為限。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透過其阿姨陳秀美、其母陳秀英、其女友施鈅萍分別協助或同意方式虛偽遷徙戶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址,即上訴人有參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而認定上訴人當選無效云云。然

(一)本件遷移戶籍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已坦承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在案,惟本件遷移戶籍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無供稱上訴人有何教唆、授意本件遷戶籍人為使其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

(二)又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係陳秀英所購買,亦由陳秀英為房屋之使用收益,上訴人所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惟並未實際居住該地,對於房屋使用情形並不知曉。又上訴人前於98年8月22日離婚,單親撫養3個兒子,經常在外奔波,因上訴人與兒子們之戶籍地均在上址,常有政府機關文書或重要通知信件寄送到上址,陳秀英為方便管理、照料上訴人家庭,遂要求上訴人將身分證及印章交與其保管(印鑑章部分則係由上訴人自己保管),凡此符合家人間互助幫忙之情誼,與生活常情上無相違之處。

(三)關於施鈅萍戶籍設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乙事,上訴人於調查中已明白表示施鈅萍設籍於上開地址。至上訴人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問的問題供稱「不知情」、「沒同意」等語,主要係指檢察官訊問有關虛偽遷移戶籍事宜之答覆,並非對於施鈅萍戶籍設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乙事予以否認。原判決未綜觀全卷,片面取義逕認上訴人聲稱不知悉顯不合常情,進而推測擬制上訴人有參與虛偽戶籍遷移行為,顯屬率斷。至於施鈅萍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經刑事判決確定,然我國在傳統家族同財共居之型態仍未完全式微之社會現況下,我國國情重視人情,而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如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使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當選而為遷籍行為時,基於人情之考量,可酌予適度排除於該法適用之涵攝範圍,以兼顧人情與律法之平衡,而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準此,施鈅萍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需虛偽遷籍行為,因其與上訴人具有一定之親密關係,基於人情考量,理當排除於當選無效適用範圍外,以兼顧人情與律法平衡。

(四)施鈅萍平日在○○鄉店內賣雞排,陳秀美則為家管,渠等3人均未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任何職務,僅在工作閒暇之餘至上訴人競選總部從事志工,例如幫忙折疊文宣或陪同掃街拜票,對於上訴人選舉事務、競選策略均未實際涉入。而上訴人在選舉期間屢因忙於選務致罹病就醫與住院治療,是以,不排除渠等3人希冀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自行協議直接或間接協助本件遷移戶籍人辦理戶籍遷移行為,嗣上訴人接獲通知致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始得知本件遷移戶籍人等情事。原判決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上訴人之其他合理情況予以排除,逕認施鈅萍、陳秀美、陳秀英等3人因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上訴人即應知悉遷移戶籍等情事,乃僅因本乎推理作用,遽然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其認事用法,顯非妥適。

(五)附表編號2至6、編號9至14陳雅慧等人部分:原審判決認應係上訴人、施鈅萍、陳秀美、陳秀英等人經過縝密計畫,共同參與遷移戶籍行為;有遷入上訴人戶籍地址者,上訴人均應知悉且均應得到上訴人同意始得遷入;上訴人係透過陳秀美分別向汪文魁、黃秀慧拉票並辦理戶籍遷移,使渠等能藉此投票權支持上訴人;另黃渝鈴於警詢時即稱係上訴人協助辦理遷移戶籍,且施鈅萍、陳秀美、陳秀英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渠等3人辯稱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與顯不合常情。然查:

1.本次新城鄉鄉民代表選舉,上訴人積極投入選務,認真走遍村里,誠懇拜託鄉民,在選舉投票前,上訴人評估當選可能性,對自己當選票數信心十足,是以上訴人從未授意或教唆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而觀諸選舉結果,上訴人與落選者相差440票情形,益徵上訴人無須經過原審判決所未知「縝密分工計畫」,進行本件遷移戶籍人共14人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以順利當選之意圖。原判決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佐證,僅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竟論上訴人以縝密分工方式,參與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戶籍遷入登記無須出具戶長相關證件或同意書,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1至14黃浩儒等人遷入上訴人戶籍地址內,本毋需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辯稱係陳秀美等人自行遷移戶籍,期並不知情以傑,應非虛妄。

3.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授意陳秀美、施鈅萍從事拉票行為?又上訴人如何分配陳秀美、施鈅萍就本件遷移戶籍人分配至各該戶籍地址?原審判決理由均付之闕如,僅以臆測、主觀推測論斷上訴人有餐與本件虛偽遷移戶籍行為,殊屬率斷。

4.黃渝鈴已於偵查中改稱:因那天客人很多,伊是忘了,伊不知道誰來拿,伊問一起跟伊工作的姐姐李金翠,他跟伊說是施鈅萍來拿的等語,且刑事判決亦認定拿取黃渝鈴辦理遷徙戶籍所需資料者為施鈅萍,足證上訴人辯稱沒有拿取黃渝鈴之戶籍遷移資料乙情,應屬實在。

(六)綜上,上訴人對於本件選舉,主觀上並無意圖當選,以他人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意思聯絡;也無透過女友施鈅萍、阿姨陳秀美、母親陳秀英等人分別協助或同意虛偽遷徙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址,以使他人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之共同行為分擔;而陳雅惠等人因個人因素而有遷移戶籍之必要,而施鈅萍、陳秀美得知後本件有知情或授意陳秀英等人為上開被上訴人所述行為,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違反證據法則評價而為判決,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本件選舉之候選人,並當選鄉民代表,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單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期間。

(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戶籍遷移人即本件遷移戶籍人有分別於附表戶籍登記遷移日期欄所示日期自原戶籍地址欄所示渠等之原戶籍地址將戶籍遷移至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

(四)本件遷移戶籍人於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

(五)花蓮縣○○鄉○○○街○○巷○○號戶籍於96年2月6日起迄今之戶長為上訴人;花蓮縣○○鄉○○○街○○巷○號戶籍於106年2月10日起迄今之戶長為陳秀英、花蓮縣○○鄉○○○街○○號之戶籍於81年11月26日起迄今之戶長為陳秀美。

(六)陳秀英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陳秀美是上訴人阿姨,施鈅萍是上訴人女友並有同居關係(本院卷第190頁),陳秀英、陳秀美與陳文章間為兄弟姊妹關係。陳秀美與徐慶亮為前配偶關係,徐慧萍為渠等2人之女。羅琦龍與羅俊雄為兄弟關係。

(七)上訴人涉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18、120、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陳秀美、陳秀英、施鈅萍、陳雅慧、張昀哲等16人所涉妨害投票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08年3月15日以108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本案爭點:

(一)陳秀美或陳秀英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件戶籍遷移人是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上訴人對於陳秀美、陳秀英、施鈅萍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是否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

(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謹按:

(一)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即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依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二)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僅須當選人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而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三)另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他人。惟此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即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自仍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主體。

二、陳秀美或陳秀英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件戶籍遷移人是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上訴人對於陳秀美、陳秀英、施鈅萍等人有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是否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本院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一)附表編號1之戶籍遷移人施鈅萍部分:

1.經查,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鄉○○路○○號開店做生意,我目前跟我男朋友即上訴人住在一起,有時候住○○路,有時候住○○○街00巷00號,我是委託陳秀美辦理戶籍遷徙,起初是因為我兒子在監要辦理同居證明才能會客懇親,所以才將我原戶籍遷出至上訴人戶籍內。我遷入的地址戶長是上訴人,與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遷入該戶籍有徵詢上訴人同意。我遷入地址房屋為貨櫃鐵皮屋1層樓,沙發在左邊,電視在中間,右邊是房間內有浴室,後面有空地養狗等語(選他104號卷【二】第49至53頁),復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訊時陳稱:現戶籍地是上訴人的,我沒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思,而虛偽將戶籍地遷移○○○鄉○○○街○○巷○○號上訴人現戶籍地,我有住在那邊。因為我男朋友即上訴人選了我就移(指遷移戶籍)了,一開始是我兒子要會客懇親,我就移了(戶口),後來我就想說幫忙投票。我兩邊都有住,如上述2個住居所(即花蓮縣○○鄉○○路○○號○○○鄉○○○街○○巷○○號)等語(選他104號卷【二】第77至78、81至82頁),再於107年12月24日另案偵訊時陳稱:我住的是後面連接的貨櫃,門牌號碼為○○○街00號,○○路在整修,快1個月沒住了等語(選偵118號卷第264頁)。另於本院證述:一開始是因為我兒子在花蓮監獄,要辦理同居證明才能會客懇親,所以才將原戶籍遷出至上訴人戶籍內,有找人遷移戶籍幫忙投票給上訴人,因開店忙,麻煩陳秀美代辦手續,當時上訴人均不在場,也未告知上訴人有找人遷移戶籍到選區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8頁)。

2.另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認識施鈅萍,他在我之前位於○○鄉○○路住家附近開設雞排店而認識,後來我才知道施鈅萍與上訴人也認識。施鈅萍本人請我幫忙,將戶籍遷入我妹妹陳秀英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當時陳秀英曾告訴我同意施鈅萍遷入;約於今年5月間,施鈅萍將空白委託書中委託人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電話號碼欄位填妥後,一併將身分證、印章、委託書、規費100元一併帶至我家,請我協助辦理戶籍遷入,而我取得相關資料後即前往我妹妹陳秀英家中拿取戶口名簿、戶長李秋男身分證及印章,之後到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完成申請後,當天分別將相關資料、證件、印章返還施鈅萍及陳秀英。施鈅萍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戶籍,據我所知施鈅萍住在○○鄉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華廉瀚字第10772524860號偵查卷影卷【下稱調查局卷】第293至294頁)。另於本院證述:施鈅萍是上訴人的女朋友,她在忙,她那時要遷到上訴人的戶籍是她拿身分證、印章叫我遷的。上訴人不知道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6頁)。

3.陳秀英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鄉○○○街○○巷○○號是上訴人所有的,但上訴人並不住在那,而是租給一位叫陳美的人,居住者有陳美、陳美的先生、陳美2個小孩○○○鄉○○○街○○巷○○號之戶口名簿由我保管○○○鄉○○○街○○巷○○號有上訴人、上訴人的兒子李宗羽、上訴人的女朋友施鈅萍、陳秀美的朋友羅琦龍、羅琦龍的弟弟羅俊雄、陳秀美的朋友黃浩儒、陳秀美的弟媳倪蕙設籍等語(調查局卷第259頁),復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因為上訴人的東西有時候都亂丟,他的戶口名簿本來就是我在保管,身分證跟印章是偶爾我在保管,他有時候會跟我拿去辦東西,辦完又拿回來給我。上訴人要拿的時候再跟我拿,用完再拿給我。上訴人遷到○○○街00巷00號之戶籍地很久了,那時候我買房子,房子我買給他的,買差不多10年吧,因為上訴人的孩子戶籍都在那裡。黃浩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施鈅萍戶籍會遷到○○○街00巷00號那裡不是為了拜託他們投票給上訴人。施鈅萍會遷到該戶籍是因為是上訴人的女朋友等語(選偵118號卷第266至267頁)。另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個人的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都是我在保管○○○鄉○○○街○○巷○○號房子是我買的,從頭到尾出租或是什麼都是我在辦的,我租給人家也是我用,因為我是鄰長。我都沒有跟上訴人說過遷籍之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22頁)。

4.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設籍之花蓮縣○○鄉○○○街○○巷○○號住址由我母親陳秀英出租他人居住,詳細居住人之身份我不清楚,要問我母親陳秀英才知道。我現居住之花蓮縣○○鄉○○○街○○號內實際只有我一人居住。花蓮縣○○鄉○○○街○○號土地有部分是國有財產局的,有部分是我父親所有的私人土地,國有財產局上的建物是我阿姨陳秀美的,我父親私人土地上建物是我所有的。花蓮縣○○鄉○○○街陳秀美所有建物內有無人員居住我不知道,要問陳秀美才清楚。我這次參選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我沒有正式登記的助選人員,但我母親陳秀英、阿姨陳秀美、陳秀蘭、表妹蕭雅婷他們都會陪我掃街拜票。施鈅萍是我女朋友,施鈅萍設籍花蓮縣○○鄉○○○街○○巷○○號,實際居住在花蓮縣○○鄉○○路○○號,有時候也會跟我一起居住在花蓮縣○○鄉○○○街○○號。施鈅萍有幫我輔選,她下班後會到我服務處看看、幫忙等語(警卷第3至5頁),另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是花蓮縣○○鄉○○○街○○巷○○號之戶長,施鈅萍、黃浩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在今年選舉前遷移戶籍到我本人戶籍內,我不知情。我也不知道他怎麼遷進來的,也未有任何參與行為。我也沒有授權也沒有同意。前一次選舉也是參選鄉民代表,上次選舉結果一票之差落選。我在地方服務那麼久,這次選舉前的評估,我沒有必要做這些動作去遷移幽靈人口等語(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偵查卷影卷【下稱選偵118號卷】第210至213頁)。

5.由上開人等之陳述內容綜合觀之,渠等均稱施鈅萍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另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稱其係因要與在監服刑之兒子會客懇親,所以辦理遷移戶籍至花蓮縣○○鄉○○○街○○巷○○號,且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及花蓮縣○○鄉○○路○○號○○○鄉○○○街○○巷○○號兩個地址其都有居住。然施鈅萍於107年12月24日另案偵查時則稱其居住的是門牌號碼為○○○街00號,另陳秀英及上訴人則均稱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已出租他人居住,上訴人並未居住於該址。陳秀美亦稱施鈅萍沒有實際居住於新遷入之戶籍地址等語。是以,施鈅萍應未曾居住於所遷入戶籍地址即花蓮縣○○鄉○○○街○○巷○○號之地址,施鈅萍所稱曾居住之地址應為「花蓮縣○○鄉○○○街○○號」,此亦據施鈅萍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9頁),即可認定。

6.又就施鈅萍遷移戶籍之動機部分,查施鈅萍係稱要與在監服刑之兒子會客懇親,所以辦理遷移戶籍等語,然就此並未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述為真,而陳秀美僅稱陳秀英曾告訴其同意施鈅萍遷入,陳秀英則僅稱施鈅萍會遷到該戶籍是因為是上訴人的女朋友。然審酌施鈅萍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陳秀英為上訴人之母、陳秀美為上訴人之阿姨,渠等間關係親密,惟依上訴人所述施鈅萍、陳秀英、陳秀美3人均未讓上訴人知悉施鈅萍有遷入上訴人為戶長之戶籍內之事,顯不合常情,加以陳秀美提到辦理上開戶籍遷移事宜有向陳秀英拿取上訴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等,而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品乃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物品,上訴人竟未自己保管,而陳秀英又未向上訴人告知使用目的即交付陳秀美辦理施鈅萍之戶籍遷移事項,事後亦未告知。陳秀英對於施鈅萍遷移戶籍之原因亦僅稱因施鈅萍為上訴人之女朋友等語,其卻未再詢問施鈅萍為何突然要遷入戶籍之原因,或與住於附近之上訴人確認原因,僅以其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之故而將上訴人相關證件交付陳秀美後辦理施鈅萍遷移戶籍之事,亦不合常理。況且,施鈅萍若要遷移戶籍,衡情亦應遷至其有居住過之花蓮縣○○鄉○○○街○○號地址,俾使居住地址與戶籍地址相符,而非遷移至一與自身並無關係且已出租之地址,故陳秀英、陳秀美及上訴人等人所述應有不實,施鈅萍上述之戶籍遷移行為之目的應非其所述之要與兒子會客,或陳秀英所謂之施鈅萍與上訴人男女朋友等原因。

7.再查上訴人所述施鈅萍、陳秀英、陳秀美3人於本件選舉中均有協助上訴人從事部分選舉活動,其中施鈅萍更積極為上訴人拉票與遷移戶籍等事宜,介入甚深(並詳後述),可見上開3人對上訴人參選本件選舉,及其相關選舉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而陳秀英、陳秀美均有參與施鈅萍上開遷移戶籍之事宜,另酌以上訴人亦自陳上次鄉民代表選舉以1票之差落選,可知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之小區域選舉中少許票數即有影響選舉結果之高度可能,上訴人於選舉前自當會對於此鄉民代表小區域選舉中之可得票數盡可能為爭取及掌握,而與上訴人有親密關係之施鈅萍原戶籍非在新城鄉第三選舉區,施鈅萍於本件選舉4個月前將戶籍遷入剛好為上訴人參選之選區之戶籍地址,並因而取得投票權,上訴人卻稱並不知悉,亦即施鈅萍之選票卻非上訴人所得知悉掌握之選票,顯然不合常情。再衡以施鈅萍與上訴人之關係親密,且施鈅萍自陳有協助下述之陳雅慧、張昀哲、黃渝鈴、呂達文、許凱恩等人遷移戶籍,上訴人之母陳秀英提供其為戶長之戶籍地址讓呂達文、許凱恩等人遷入戶籍,另施鈅萍、黃浩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等人則遷入上訴人為戶長之戶籍地址,上訴人之阿姨陳秀美提供其為戶長之戶籍地址讓陳雅慧、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黃渝鈴等人遷入戶籍,甚至直接或間接協助本件遷移戶籍人辦理戶籍遷移行政手續,且經本院認定陳雅慧、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黃渝鈴、呂達文、許凱恩、黃浩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等人均有虛偽遷移戶籍及妨害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之舉(如下述),陳秀美或陳秀英或施鈅萍及上訴人等人確實透過上開分工細密之行為,使施鈅萍、陳雅慧、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黃渝鈴、呂達文、許凱恩等人客觀上於本件選舉日4個月前剛好均遷入新城鄉第三選舉區之戶籍地址,並取得本件選舉之投票權,加以施鈅萍、陳秀英、陳秀美3人於本件選舉中確有協助上訴人選舉活動之行為等,施鈅萍、陳秀英、陳秀美3人又是上訴人最親密、值得信任之人,是若謂上訴人對於由伊之母親、同居女友及阿姨有人數不少的虛偽遷籍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令人難以置信,從而上訴人辯稱:伊事前完全不知悉有人為伊為虛偽遷籍之情,實屬違背經驗法則,難認可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施鈅萍應係基於為支持其男友即上訴人參與本件選舉而取得投票權之原因而為虛偽遷移戶籍,且上訴人及陳秀英、陳秀美等人均知悉且有參與,較可信為事實。

8.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均不斷大力宣導禁止幽靈人口、虛偽遷籍行為及宣示強力查緝賄選,且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均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各項妨害投票及賄選行為,此已為眾所週知,因之以虛偽遷籍之妨害投票及賄選不正手段參選之候選人對於上開不法手段莫不改為透過最親密、可信之人,再以迂迴之方式進行,以規避檢調機關以人、錢追查賄選;再參與各項公職選舉者更均明知倘以虛偽遷籍之妨害投票或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則如被查獲者,即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且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虛偽遷籍或賄選之不正手段」即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只有候選人始能做最終之決定,至於其親友、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衡情即尚無動機未經與候選人商討下,即自行游說選民為虛偽遷籍之妨害投票行為或自行出資為候選人行賄選民,焉有自陷妨害投票或賄選刑事重大犯罪之風險,且亦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是觀諸近年來檢調機關雖強力查察賄選等不正競選手段,已收嚇阻之效,然各項選舉之部分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仍不斷以各種方式進行虛偽遷籍之妨害投票或賄選行為,致現今選風時有虛偽遷籍行為或賄選聲不斷,而以虛偽遷籍及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人,更恐因虛偽遷籍及賄選不正手段被查獲,縱使當選,亦將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近來以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人,已難期有候選人直接以具體行動親自參與,而率皆由與己最親密關係,或最具信任關係者出面謀議參與進行虛偽遷籍、賄選,俾縱一旦被查獲,亦可辯解未曾參與(或不知情)進行虛偽遷籍或賄選,以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另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一般而言,亦尚難追訴至候選人本身,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否則此當選無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固仍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應確有與虛偽遷移戶籍者為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親友著手進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亦可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此應係立法之意旨所在。是以審酌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施鈅萍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且上訴人亦有參與等節為事實。

(二)附表編號2之戶籍遷移人陳雅慧部分:

1.經查,陳雅慧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在107年3月間辦理戶籍遷移至花蓮縣○○鄉○○○街○○號陳秀美戶內,因為我要投票給上訴人。107年年初時我知道施鈅萍的男朋友即上訴人要參選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我就和施鈅萍聊天時問她,我可否投票給上訴人,施鈅萍表示說要戶籍在新城鄉才可以,於是我就說我可以遷戶籍到新城鄉,因為我要上班我不能親自辦理戶籍遷移,施鈅萍就告訴我可以幫忙辦理戶籍遷移,後來施鈅萍告訴我辦理戶籍遷移需要身分證、印章,於是施鈅萍來我上班地點向我拿身分證、印章並拿空白委託書給我簽,當天施鈅萍就辦理完成歸還給我身分證、印章。為何受委託人是陳秀美我不清楚,委託書上委託人資料都是我個人親自填寫用印,電話號碼也是我本人使用。我認識上訴人,與他們沒有私人恩怨及金錢借貸關係,我不認識遷入戶籍之戶長,應該是施鈅萍與戶長認識所以我才能遷移進去,我從來沒有去過花蓮縣○○鄉○○○街○○號,我沒有實際居住。施鈅萍沒有向我收取規費,跟我同一戶籍的人我都不認識。因為上訴人是施鈅萍的男友,我與他見過幾次面,我覺得上訴人人蠻不錯的,所以我自己主動支持並投票給上訴人等語(調查卷第224至227頁)。

2.另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陳雅慧於107年12月10日在花蓮縣調查站所供述:「因為在107年年初時我知道施鈅萍的男朋友李秋男要參選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我就和施鈅萍聊天時問她,我可否投票給李秋男,施鈅萍表示說要戶籍在新城鄉才可以,於是我就說我可以遷戶籍到新城鄉,因為我要上班我不能親自辦理戶籍遷移,施鈅萍就告訴我可以幫忙辦理戶籍遷移,後來施鈅萍告訴我辦理戶籍遷移需要身分證、印章,於是施鈅萍來我上班地點向我拿身分證、印章並拿空白委託書給我簽,當天施鈅萍就辦理完成歸還給我身分證、印章」屬實等語(調查卷第125頁)。另於本院證述:陳雅慧是我朋友。因為他們都每天在我們家,那時我想說就遷過來幫忙,我有拜託他們幫忙遷過來投票。因為我要開店,我就想說麻煩陳秀美代辦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3.另陳秀美於本院證述:因為施鈅萍在做生意沒有空,他麻煩我去遷的。呂達文、許凱恩、張昀哲、黃渝鈴、陳雅慧、黃浩儒等6個人的身分證、印章都是施鈅萍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4.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陳雅慧我不確定是否認識,要看到人才知道。我沒有要求陳雅慧投票支持我參選等語(選他104卷【二】第321、326頁)。

5.由陳雅慧上述內容觀之,其既自陳並未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街○○號,僅係為於本件選舉中支持上訴人而遷移戶籍至該處,且亦有領取選票等語,並與施鈅萍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故陳雅慧應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即可認定。又陳雅慧並未陳述其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僅稱於107年年初知悉上訴人要參選本件選舉,即願意將戶籍遷入完全未曾居住生活之地址,另上訴人亦稱其不確定是否認識陳雅慧,可見陳雅慧與上訴人之關係應非深交,陳雅慧卻願意為了於本件選舉時支持上訴人而遷徙戶籍,其動機顯難認合理。再者,陳雅慧剛好又由上訴人之阿姨陳秀美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並遷入陳秀美任戶長之戶籍地址,且陳秀美亦有為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等多人辦理遷移戶籍至同一地址,此等遷入之人均有於本件選舉時前往領取選票,經核顯難認為巧合,參酌以上開事證及(一)8.說明,認此應係經過縝密計畫,且由上訴人、施鈅萍及陳秀美等人參與,並使上述遷入戶籍之人能藉此取得投票權以支持上訴人,較可信為真實,故本院認陳雅慧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本件選舉投票權時,上訴人及施鈅萍、陳秀美等人應均知悉且有參與。

(三)附表編號3之戶籍遷移人張昀哲部分:

1.經查,張昀哲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目前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0樓之0,我於103年就讀花蓮高工期間即居住該地迄今。我107年3月遷戶籍的時候曾授權我乾媽施鈅萍遷戶籍事宜,所以有將身分證、印章給我乾媽使用。因為我以為我原本戶籍地在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經我朋友吳昂哲告訴我說,如果戶籍地設在戶政事務所會被罰錢,我在上網查後,發現會被罰錢,因而找我乾媽施鈅萍協助遷戶籍至她花蓮縣花蓮市○○路的住所,我在107年3月就將我的身分證、印章及新臺幣(下同)200元交給乾媽施鈅萍,但我不清楚乾媽施鈅萍後來怎麼把我的戶籍地遷到花蓮縣○○鄉○○○街○○號。我後來某天檢閱我身分證時,才發現我戶籍地是遷到花蓮縣新城鄉,但是我也沒有再問我乾媽施鈅萍原因。我沒有注意到我身分證上戶籍登記地址,我以為我107年3月間遷戶籍前戶籍地設在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我認識上訴人,他是我乾媽施鈅萍的男朋友,我跟他106年間認識,沒有很熟,我到施鈅萍家時偶爾會看到,我跟上訴人沒有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不認識陳秀英、陳秀美。我不知道遷入地址之戶長是誰。我從來沒去過花蓮縣○○鄉○○○街○○號,我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戶籍地址。當時我要求施鈅萍幫我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施鈅萍時,施鈅萍即拿一張空白委託書給我簽名、蓋章,並填具相關資料,但受委託人欄位是空白的。我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施鈅萍代辦遷戶籍至拿回相關資料約1星期左右。施鈅萍只有推薦我投給上訴人等語(調查卷第174至179頁),另於107年12月10日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本來只是想要遷戶籍,後來剛好上訴人要選舉了,施鈅萍問我要不要投給上訴人,我說好。我不是為了投票才遷移戶籍至現新城鄉戶籍地等語(選他104號卷【一】第223頁)。

2.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有跟張昀哲說戶籍可以幫他遷到上訴人選區的誰那裡,這樣就有上訴人選區的投票權,要他投票給上訴人。因為張昀哲本身就沒有戶籍,他之前就是都在戶政事務所,他從小就在我們家,我就把他遷到○○,我委託阿姨陳秀美遷的等語(選他104號卷

【二】第78頁)。另於本院證述:張昀哲是我兒子的同學,也是我乾兒子。因為他們都每天在我們家,那時我想說就遷過來幫忙,我有拜託他們幫忙遷過來投票。因為我要開店,我就想說麻煩陳秀美代辦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3.另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只是施鈅萍委託我,我去幫他遷。我只是幫他們做遷進來的動作,我只是幫他們遷戶口而已,我什麼也沒問等語(選他104號卷【二】第246、248頁)。另於本院證述:因為施鈅萍在做生意沒有空,他麻煩我去遷的。呂達文、許凱恩、張昀哲、黃渝鈴、陳雅慧、黃浩儒等6個人的身分證、印章都是施鈅萍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4.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認識張昀哲,是我女朋友施鈅萍的朋友,我與張昀哲平時沒有往來,也沒有金錢或生意往來關係。我不知道施鈅萍將張昀哲之戶籍透過陳秀美遷移至花蓮縣○○鄉○○○街○○號等語(選他104卷

【二】第323頁)。

5.由上開人等之陳述內容觀之,查張昀哲係稱因其誤以為戶籍地址原在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上網查後發現會被罰錢,所以才遷移戶籍等語,然由張昀哲之戶籍謄本(選他104號卷【二】第165頁)顯示其於遷至花蓮縣○○鄉○○○街○○號前之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並非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之地址,且此情只要張昀哲於遷戶籍前查看其個人國民身分證背面即可發現,故張昀哲所述之上開遷戶籍理由並不合常情,況且,張昀哲於發現其所遷移之地址並非施鈅萍之○○路地址時,而係其未曾去過之地址時,當下亦未詢問施鈅萍原因,此亦難認合乎常理,故張昀哲上開所述與常情不符,顯然不實。再者,花蓮縣○○鄉○○○街○○號戶籍之戶長為陳秀美,按常理,戶籍登記常涉及個人之各類文件送達地址,甚至選舉通知及選舉公報亦送達戶籍地址,戶長為避免戶籍地址收受各類不相干之文件,多會管理戶口內之人員狀況,至少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始會同意讓他人遷移戶口至同一戶籍下,而陳秀美僅稱其只是幫忙遷戶口而已,其什麼也沒問等語,亦與一般戶長會注意了解遷入人口狀況之常情不合,是陳秀美所述亦難以採信。

6.參酌張昀哲自陳其未曾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地址,及其與施鈅萍之關係,及施鈅萍有拜託其投票予上訴人,及張昀哲於本件選舉確實有前往投票等節,及施鈅萍有透過陳秀美辦理遷戶籍事宜,並遷移至陳秀美名下,及衡以張昀哲、陳秀美、施鈅萍對於遷移戶籍之事所述均有不實,足認張昀哲、陳秀美、施鈅萍會對於遷徙戶籍原因所述不實,應係出於袒護上訴人、避免影響其當選之動機,故可推知上訴人應有參與其中,較可信為真。是以,揆諸上開(一)8.之說明及上開事證,認張昀哲應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且施鈅萍、陳秀美及上訴人應均知悉且有參與。

(四)附表編號4之戶籍遷移人汪文魁部分:

1.經查,汪文魁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政治作戰學校畢業,約於93年調至花蓮佳山空軍基地擔任監察官,96年10月1日退伍,約於104年間至花蓮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迄今,我現在住在花蓮市○○街○○巷○弄○○號,屋主是我朋友楊采蓁的爸爸楊昌鍊。我約於數個月前從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遷出戶籍,改遷入花蓮縣○○鄉○○○街○○號戶內。我原來設籍的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屋主經常抱怨有很多我的垃圾信件,後來我因為軍人年金改革將提出訴願,怕訴願文書來不及處理,所以就拜託我在○○執行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的組長陳秀美提供住所讓我設籍,並且幫我收受各種信件及文書。上訴人是陳秀美的姪兒,我也是透過陳秀美認識上訴人,我跟上訴人就不太熟,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至於陳文章我就不認識。我因為事情忙,所以請陳秀美從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資料拿給我填寫簽名,並將我的身分證及私章交給陳秀美,請她幫忙代辦戶籍遷入事宜,我並沒有親自申辦,陳秀美也確實幫我辦妥新戶籍遷入。我與楊采蓁曾經合夥開設過麵店、小籠包店及卡拉ok店,交情很好,所以我與楊采蓁同住在花蓮市○○街○○巷○弄○○號。我因為生意失敗又積欠大量債務,沒有積蓄,所以約從103年開始就借用花蓮市○○街○○巷○弄○○號房屋內一間房間居住迄今。我只有在委託書上委託人部分簽名蓋章,然後交給陳秀美請她幫忙代辦,所以該份委託書上遷徙登記及受委託人陳文章之記載及簽章,都不是我親自委託陳文章辦理,相關詳情要問陳秀美。我從來沒有實際居住在新戶籍過。我怕債權人或其代表到前述花蓮市○○街○○巷○弄○○號地址找我,也不願意楊采蓁及她的父母親帶來困擾,因為陳秀美是單身1人,所以在徵得陳秀美同意,才請她幫我代收各種信件文書。我不是為投票給上訴人才遷移戶籍到新城鄉前述戶內。陳秀美有幫上訴人向我拉票,我基於跟陳秀美是朋友,所以也投票給上訴人等語(調查局卷第3至8頁)。

2.另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長期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並於98年間進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擔任專員,從事保險理賠、勞資糾紛等工作,約於106年間我離開該公司。汪文魁是我朋友及公司同事,因為他原先戶籍在花蓮市○○路租屋處內,因為房東要求他遷走,所以在今年請我協助將戶籍遷入。因為我當時沒空,所以我才委託我哥哥陳文章前往辦理,汪文魁於委託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委託書,並在委託人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電話號碼欄位上填寫及簽名後,同時將身分證、印章、委託書、規費100元帶至我家,請我協助辦理戶籍遷入,但因我當時沒空,汪文魁當日亦有事,所以我才請陳文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將汪文魁的委託書、我與汪文魁的身分證及印章、戶口名簿及規費100元交給陳文章。陳文章辦理戶籍遷入結束後,就將戶口名簿、汪文魁及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而汪文魁當日下班後就前往我家將身分證及印章取回等語(調查局卷第282頁、第287至288頁)。陳秀美另於本院證述:汪文魁是我的好朋友,他是從高雄來這邊的,他之前來這邊租房子,他後來房租費沒有給人家,他就搬到他女朋友家,戶口就放在他租房子的地方,結果他跟我說「姐姐要不然要放在你那邊」,他要收一些單子和催繳的單子比較方便,所以他就遷來,我說「好啊,你就遷來我這裡」。上訴人不知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09、212頁)。

3.陳文章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記得107年3月的某一天,詳細日期及時間我已不記得了,陳秀美請我代辦汪文魁遷入戶籍,並交給我戶長陳秀美、汪文魁的身分證及印章、委託書、戶口名簿及規費100元,要我1個人去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汪文魁跟陳秀美都沒有到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我辦好汪文魁遷入戶籍後就把全部證件、印章、其他資料及剩餘款項20元交給陳秀美等語(調查局卷第439頁)。

4.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汪文魁我不確定是否認識,要看到人才知道。我沒有要求汪文魁投票支持我參選等語(選他104卷(二)第321頁、第326頁)。

5.由上開人等之陳述內容觀之,查汪文魁陳述其遷移戶口之動機為要收受各項文書,及因為欠債,避免債主找上實際居住地址等,然陳秀美卻稱因房東要求汪文魁遷走戶籍,所以在今年請其協助將戶籍遷入等語,又汪文魁另稱其自103年起即住在花蓮市○○街○○巷○弄○○號地址,而非居住於原設籍地址即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是汪文魁與陳秀美所述就汪文魁本件遷移戶籍之原因即有矛盾。再者,汪文魁與陳秀美均稱渠等僅為先前同事關係,汪文魁陳述其債務龐大,其不願其債主找上其目前居住之花蓮市○○街○○巷○弄○○號地址,以避免為其同住友人及其父母帶來困擾,然區區僅為同事關係之陳秀美,卻願意承受此一可能有債主找上門或大量債務催告信件之困擾,亦不符常情。

6.況且,汪文魁與陳秀美就辦理戶口遷移之經過部分,汪文魁稱:因為事情忙,故請陳秀美從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資料拿給我填寫簽名,並將我的身分證及私章交給陳秀美,請她幫忙代辦戶籍遷入事宜等語,又陳秀美稱:汪文魁先自己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委託書,並填寫後,同時將身分證、印章、委託書、規費100元帶至我家,請我協助辦理戶籍遷入,但因我當時沒空,汪文魁當日亦有事,所以我才請陳文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兩人陳述何人領取委託書之過程即有不同。據上,陳秀美與汪文魁所述之遷移戶籍目的及辦理過程確有不同,是渠等所述顯難可採信。另衡以汪文魁自陳並未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街○○號,卻於本件選舉4個月前辦理戶籍遷移,且汪文魁亦於本件選舉投票當日有前往投票,及參酌汪文魁亦稱陳秀美有向其拉票要投給上訴人,及汪文魁與陳秀美就遷移戶籍動機所述不同,並不可採信等,而幫汪文魁辦理戶籍遷移之陳秀美亦有為張昀哲、陳雅慧、黃秀麗、黃渝鈴等多人辦理遷移戶籍至同一地址,此等遷入之人均有於本件選舉時前往領取選票,經核顯難認為巧合,酌以上開事證,認此應係經過縝密計畫,且由上訴人透過陳秀美向汪文魁拉票並辦理戶籍遷移,並使之能藉此取得投票權以支持上訴人,較可信為真實,故汪文魁確有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本件選舉投票權時,且揆諸上開(一)8.之說明,上訴人及陳秀美等人應均知悉且有參與。

(五)附表編號5之戶籍遷移人黃秀麗部分:

1.經查,黃秀麗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0樓之0。我認識上訴人、陳秀英、陳秀美。我跟陳秀英、陳秀美是姊妹淘,上訴人是陳秀英的兒子,我們都很熟,認識20至30年。我跟他們沒有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半年前有遷戶口,我將戶口由花蓮市○○街○○○號遷到花蓮縣○○鄉○○村(正確地址我不知道)。

我委託陳秀美辦理遷徙戶口,我有將身分證與印章交給陳秀美。因為上訴人要選鄉代表,我為了還上訴人人情,才把戶口遷到○○村那邊去。我有徵得遷入地址戶長陳秀美的同意。我遷入地址是平房,我只有進到客廳,不知道屋內房間配置。當時我委託陳秀美代辦登記,委託書所蓋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簽名的,應該是陳秀美簽名。我沒有居住於該遷入戶籍。沒有人要求我投票支持新城鄉第三選區候選人即上訴人,但遷戶口前我有去找陳秀美,剛好上訴人回來,他有告訴我今年要選代表,我回他說如果你要選,我就把戶口遷過來你們這裡。我早年因為欠錢莊錢,是上訴人幫我處理這件事,他還因此被人毆打,我為還上訴人人情,所以將戶口遷到○○村陳秀美戶內等語(調查卷第469至475頁),另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107年12月10日我是投票完了才將戶籍又遷回○○街000號。陳秀美也知道我遷戶籍進他的戶口內是為了投票給上訴人,陳秀美也同意我遷入等語(選他104號卷【二】第20至21頁)。

2.另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黃秀麗因有卡費及債務問題,不想讓其家人知道,所以她主動要求遷入我戶籍,並請我代為收信;黃秀麗將身分證、印章、託書、規費100元帶至我家,請我協助辦理戶籍遷入。黃秀麗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戶籍。黃秀麗平時居住在花蓮市等語(調查局卷第290至291頁)。另陳秀美於本院證述:黃秀麗是自己願意的,他跟我也是好朋友,之前他發生事情時李秋男有幫他,是他自己願意說「我要報答李秋男,我要支持他」,所以他來跟我說「我戶口放在你那邊,我要去幫忙秋男」。上訴人不知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09、212頁)。

3.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黃秀麗為何會在今年新城鄉選舉前遷入陳秀美戶籍內等語(選偵118卷第210頁)。

4.由上開人等之陳述內容觀之,查黃秀麗已自陳係為了於本件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始遷入戶長為陳秀美之花蓮縣○○鄉○○○街○○號戶籍內,且其於選舉完後立即在107年12月10日將戶口遷回原址等語,核與其戶役政資料(原審卷第63頁)所示戶籍遷移狀況相符,顯見其應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又陳秀美陳稱黃秀麗因有卡費及債務問題才主動要求遷入其戶籍地址內等節,顯與黃秀麗所述遷徙戶籍之原因不符,參以陳秀美於本件之角色均係協助辦理他人戶籍遷移登記,且幫黃秀麗辦理戶籍遷移之陳秀美亦有為張昀哲、陳雅慧、汪文魁、黃渝鈴等多人辦理遷移戶籍至同一地址,此等遷入之人均有於本件選舉時前往領取選票,經核顯難認為巧合,酌以上開事證,認此應係經過縝密計畫,且由上訴人透過陳秀美向黃秀麗拉票並辦理戶籍遷移,並使之能藉此取得投票權以支持上訴人,較可信為真實,故黃秀麗確有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本件選舉投票權時,且揆諸上開(一)8.之說明,上訴人及陳秀美等人應均知悉且有參與。

(六)附表編號6之戶籍遷移人黃渝鈴部分:

1.經查,黃渝鈴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現職美甲。我住在花蓮縣○○市○○街○○○○號,我沒有戶口名簿,因為我都是寄居,但身分證及印章在我身上。我因沒有實際住居地址,有請客人即上訴人幫忙把我戶口遷到他那邊。我認識上訴人,她是我美甲的客人。我不認識陳秀英、陳秀美。我跟他們三人都無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原戶口寄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我只知道遷到花蓮縣新城鄉。我委託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徙。我有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給他。我因與原戶口寄居的朋友意見不合,他叫我遷戶口,那時剛好客人即上訴人來修指甲,我與上訴人聊天時提到正在煩惱遷徙戶口問題,他表示願意幫忙。我不知道遷入地址之戶長係何人。我是把證件交給上訴人辦理,我不知道是否有徵詢戶長之同意。我沒有去過遷入地址之房屋。當時我在店裡,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簽名蓋印,但我沒空,後來上訴人拿委託書到我店裡給我簽名蓋章。相關規費如何支付我忘記了。我遷戶口時只拿身分證及印章委託上訴人,辦完戶口後,上訴人的朋友(不詳真實姓名女子)有拿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我店裡還給我。我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地址。戶內人口我都不認識,我有去領選票,我以蓋手印方式領取選票。沒有人要求我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調查局卷第245至251頁),復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與上訴人、施鈅萍關係為客人,我開美甲,剛開始就認識他們。上訴人、施鈅萍是客人,熟客阿。因為剛好我的戶籍是在我認識一個姊姊,那時候我剛離婚,我借她的戶籍遷到那裡,後來我跟她有一點意見不合,我就搬出去,我也沒有地方可搬,沒有親戚朋友,沒有親人,我跟上訴人、什麼萍的聊,一個女的問我:你沒有地方搬戶口嗎?我說對,在找。我就問她有沒有地方幫我辦遷戶口,他就說幫我。那天我客人很多,我是忘了,我不知道誰來拿,我回家,我忘記誰來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後來我回家回想,我問姊姊,一起跟我工作的姊姊李金翠,我回來我問她是誰來拿身分證、印章,她跟我說是剛才講的什麼萍的姊姊來拿,每次忘記她的名字。我也沒有想說要移去哪裡,只有想說遷戶籍就好了。我原來戶籍寄放在誰戶籍我也忘了。戶籍對我不是很重要,只要我工作、上下班就好。我沒有有要使上訴人當選,將戶籍遷到花蓮縣○○鄉○○○街○○號戶籍內以便投票給上訴人。施鈅萍跟我拿身分證、印章遷戶籍等語(選偵118卷第186至188頁)。

2.施鈅萍於107年12月24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認識黃渝鈴,是我將黃渝鈴戶籍遷到花蓮縣○○鄉○○○街○○號戶籍內。

上訴人不知道我叫黃渝鈴遷移戶籍到○○○街00號。我沒有拜託黃渝鈴遷戶籍,是他沒有地方放戶籍。我有拜託黃渝鈴投票給上訴人。不將黃渝鈴戶籍遷到離他生活圈、工作圈較近的我○○路的住處是因○○路那是營業所,我的戶籍也沒有在那裡。因為我是委託我阿姨陳秀美幫我辦的,所以我也不知道移到哪裡等語(選偵118卷第267至268頁)。另於本院證述:黃渝鈴是我做指甲的老闆娘。因為他們都每天在我們家,那時我想說就遷過來幫忙,我有拜託他們幫忙遷過來投票。因為我要開店,我就想說麻煩陳秀美代辦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3.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認識黃渝鈴,她是我女朋友施鈅萍的朋友,我都叫她「小鈴」,她在花蓮市○○街○○市場開設美甲工作室,我會跟施鈅萍去她店裡找她修指甲,彼此並無恩怨也沒有金錢往來。黃渝鈴沒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我,也沒有請我代為遷徙戶口。我不知道黃渝鈴遷徙戶口至花蓮縣○○鄉○○○街○○號等語(調查局卷第275頁)。

4.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曾幫黃渝鈴辦理戶籍遷入,黃渝鈴是我今年初才認識的朋友,但透過何人介紹我記不清楚,黃渝鈴認識我沒多久她向我表示她因為沒有固定的戶籍地,所以主動要求將戶籍遷入我戶籍地,我同意後即在今年5月間協助辦理戶籍遷入。黃渝鈴委託我辦理戶籍遷入,當時是黃渝鈴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拿空白委託書,並在委託人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電話號碼欄位上填寫及簽名後交給我,同時將其本人的身分證正本、「黃渝鈴」印章及規費100元交給我,至於受委託人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電話號碼欄位即為我本人簽名即用印。黃渝鈴將填寫號的委託書、身分證正本、印章及規費至我家中交給我後,我即於隔日獨自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當日臨櫃約半小時即可辦理完畢,並製發黃渝鈴新的身分證,當日下午我即約黃渝鈴至我家中取回她的身分證及印章,我印象中手續費80元,我應該也有將找回的20元還給黃渝鈴。黃渝鈴沒有住在該遷入戶籍,據我所知黃渝鈴居住在花蓮市等語(調查局卷第285至287頁)。另陳秀美於本院證述:

因為施鈅萍在做生意沒有空,他麻煩我去遷的。呂達文、許凱恩、張昀哲、黃渝鈴、陳雅慧、黃浩儒等6個人的身分證、印章都是施鈅萍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5.由上開人等之陳述觀之,黃渝鈴於警詢時先稱係上訴人協助其遷移戶籍,復於偵查中改稱係施鈅萍協助遷戶籍。另上訴人否認有幫黃渝鈴遷戶籍;施鈅萍與陳秀美則分別均稱係其應黃渝鈴請求始協助其遷移戶籍等,上開人等遷徙戶籍之過程所述均不相同,渠等所言是否為真,顯有疑義。又查黃渝鈴上開所述之遷移戶籍理由,係因其原戶籍地址設籍之友人不再讓黃渝鈴借放戶籍,故黃渝鈴始需要遷移,惟就此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又黃渝鈴嗣改稱由施鈅萍於協助遷戶籍部分,惟施鈅萍當時既於花蓮縣○○鄉○○路○○號做生意及居住,且於黃渝鈴遷移戶籍當時即107年5月3日,施鈅萍之戶籍仍在○○路00號,施鈅萍卻捨近求遠將黃渝鈴戶籍遷往他人戶內,此顯不合常情。況且,黃渝鈴自陳並不認識陳秀美,為何陳秀美反稱黃渝鈴與其認識,且同意將戶籍遷入自己名下,兩人說詞大相逕庭,足見渠等所述顯難可採信,渠等為虛妄陳述應出於特定之動機。再參以較客觀之事實,即黃渝鈴確實於本件選舉投票日4個月前即辦理上開遷移戶籍行為,將戶籍遷移至離其實際居住工作地點即花蓮市區尚有相當距離之新城鄉,且未曾去過花蓮縣○○鄉○○○街○○號之址,其於本件選舉投票當日有前往投票,另黃渝鈴於警詢時即稱係上訴人協助辦理遷移戶籍,又陳秀美為上訴人之阿姨,陳秀美確實有配合上訴人協助遷徙戶籍之高度可能等,本院認黃渝鈴由上訴人協助辦理戶籍遷移至花蓮縣○○鄉○○○街○○號,並由陳秀美出面處理戶籍遷移手續及提供上開戶籍以供遷入等,應較可信為事實,上開4人就何人協助黃渝鈴遷移戶籍之辯詞應僅係為袒護上訴人而為上開說法。

6.從而,黃渝鈴應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且揆諸上開(一)8.之說明,上訴人、陳秀美等人應均有參與,即堪予認定。

(七)附表編號7、8之戶籍遷移人徐慶亮、徐慧萍部分:

1.經查,徐慧萍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偵查時陳稱:現居○○市○○區○○街○○巷○○弄○○號0樓。107年間我戶籍遷回花蓮縣○○鄉○○○街○○號,因為我媽媽陳秀美把那個房子給我,他要辦國有土地承租。戶籍是陳秀美去遷的。我那時候是中壢買房子,好像是4、5年前吧,戶籍遷出原本新城鄉戶籍地。107年遷回新城鄉是因為我媽跟我說她要辦國有地土地承租,她就叫我要把房子過給我,要用我名字去承租。是今年的事。後來土地有辦好承租,是我媽陳秀美去辦。我父親徐慶亮因為他有保險方面的問題,所以戶籍要跟著我,他保險會寄一些通知,寄到我媽媽那裡,我媽媽會幫他收起來。我與徐慶亮沒有因陳秀英、陳秀美、上訴人拜託我們支持上訴人,要投票給上訴人,所以今年將戶籍遷回新城鄉第三選區。我回來的時候有住新城鄉,平常沒有等語(選偵118號卷第193至195頁)。

2.徐慶亮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時陳稱:戶籍前到現戶籍地是因為我退休了,我健保都在我女兒徐慧萍在一起,我一些人壽催繳單都會寄到那裡,因為這間房子是我女兒徐慧萍的,所以他就直接遷到那裡去,要收到帳單、繳費單、健保那些單據都比較方便。陳秀美是我前妻。我目前都住在花蓮縣○○鄉○○○街○號地址,收帳單單據困難是因為我們比較少在,我跟小女兒住,因為她也很忙。我遷移戶籍到上訴人選區不是為了要投票給上訴人。我58歲退休,今年63歲等語(選他104卷【二】第41至42頁)。

3.陳秀美於107年12月14日另案偵查時陳稱:徐慧萍以前有居住在新城鄉戶籍,出嫁之前有,徐慧萍在107年戶籍遷回新城鄉戶籍地址是因為那個房子○○○街00號是她的名字,要承租國有財產局。我幫她遷的。107年5月22日前戶籍地房屋登記所有人之前是我,之前有承租土地,也是我的名字登記等語(選他104卷【二】第334至335頁)。另偵查卷即選偵118卷所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7年12月1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124750號函載明「……二、謹就貴署函請本處提供說明下列資料如下:(一)於107年5月22日之前及之後向貴單位之所有人分別為何人?代辦人又係何人?1、104年7月3日陳秀美君至本處送件申租國有土地。

2、105年9月6日陳秀美君因地上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街○○號於105年8月5日轉讓予徐慧萍君,請本處同意由現所有權人徐慧萍君繼續申辦申租事宜,並補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等相關資料。…」等語(選偵118卷第151頁)。另偵查卷即選偵118卷所附之花蓮縣○○鄉○○○街○○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選偵118卷第163至165、175頁)顯示上開○○○街00號房屋於105年8月5日由陳秀美贈與徐慧萍等情。

4.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徐慧萍所述其要辦理遷徙戶籍之原因為要向國產署租賃○○○街00號之國有地基地,與其母即陳秀美所述大致相同,但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上開函覆之渠等早已於105年辦理改由徐慧萍承租國有土地之情不同,顯見徐慧萍與陳秀美此部分所述不實。惟查,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5年8月5日起已為徐慧萍所有,其要何時將戶籍遷回其可處分之房屋,應屬其權利,自難以上開遷徙戶籍之原因所述不合事實即推論其有虛偽遷移戶籍之舉。又徐慶亮為徐慧萍之父、陳秀美之前夫,徐慶亮陳稱其保險或收件等緣故而決定戶籍隨同徐慧萍遷徙,並遷入徐慧萍可得處分之房屋地址,經核亦非不符常情,是本院認徐慧萍、徐慶亮之上開遷徙戶籍行為難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本件選舉要件。

(八)附表編號9之戶籍遷移人呂達文部分:

1.經查,呂達文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在父親經營的○○烤肉便當店上班,該店地址是花蓮縣○○鄉○○路○○號,我就住在該店的2樓。我記得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有授權給一位叫施鈅萍阿姨做遷戶口使用,我跟她沒有血緣關係,我主動請她幫忙。施鈅萍是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我是在施鈅萍家中,聽到施鈅萍及2位我不認識的阿姨談論到遷戶籍的事,我因為去年6月間在花蓮市好樂迪KTV抽K煙被警察抓到,我於同年10月間有收到罰單,我不希望有相關刑事文書寄到我戶籍地被我父母親看到,所以我便叫施鈅萍順便將我的戶籍遷到我朋友李承憲的家。施鈅萍與李承憲的父親即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沒有支付遷戶口的費用,我只是在委託書上依據施鈅萍的指示簽名、蓋章,並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付施鈅萍。我認識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媽媽、爸爸、二兒子李承憲、姨婆及5、6位表姊,但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而我也不知道委託書上的陳秀美與上訴人關係為何。我不知道所遷入戶籍之戶長為何人,我也沒事先徵詢該戶戶長同意。我記得在辦完遷戶口後沒幾天,是李承憲到我家拿給我的,因為我當時需要使用到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我沒有實際居住在該遷入戶籍房屋。上訴人跟施鈅萍都有跟我拜託投票給上訴人,我也有領取選票投票給上訴人等語(調查局卷第190至193頁),復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是跟我爸爸講說,上訴人上一次差一票當選,所以我把戶籍遷過去,要投票給他,因為他有跟我們家叫便當,我爸也同意了,是在遷之前。遷移戶籍費用是施鈅萍付的。我是跟施鈅萍說我也要遷,我把我身分證、印章交給他,我也不知道他們要遷到哪裡。(改稱)我知道他們要遷到哪裡,反正我就是要遷過去,罰單什麼的都會寄到那邊,今年9月的罰單也是去他們那邊領的等語(選他104卷【一】第136、138頁)。

2.另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呂達文與施鈅萍熟識,施鈅萍在今年3月間將呂達文帶至我家,呂達文向我表示要把戶籍放在陳秀英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中,但詳細原因我沒有過問,施鈅萍並向我表示陳秀英已經同意,呂達文將其身分證、印章、規費100元及呂達文簽名後之委託書交給我,我取得相關資料後,即向我妹妹陳秀英拿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我於當天就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辦理完畢後,當天晚上施鈅萍帶呂達文就前往我家,將呂達文身分證、印章取回,我則前往陳秀英住處將其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返還。我是107年3月27日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呂達文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戶籍,他實際居住何處我不知道。施鈅萍是在當天各別陪同許凱恩及呂達文前來我家等語(調查局卷第297至298頁)。另於本院證述:因為施鈅萍在做生意沒有空,他麻煩我去遷的。呂達文、許凱恩、張昀哲、黃渝鈴、陳雅慧、黃浩儒等6個人的身分證、印章都是施鈅萍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3.陳秀英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稱:許凱恩、呂達文在6、7個月前遷入,我不知道住哪裡,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遷進來。都是我姐姐陳秀美在6、7個月前當面和我說要把許凱恩及呂達文的戶口遷到我那裡,但並沒有跟我說原因,後續是我把戶口名簿給陳秀美去辦遷戶口程序,還是我和陳秀美一起去遷戶口程序,我已忘了,我也忘記陳秀美是同時講許凱恩和呂達文要遷戶口,還是分開講的。我確定許凱恩及呂達文都沒有住在新城鄉,沒有人告訴我為什麼他們要遷進來,我也沒有去多問,我之所以會同意他們遷入,也沒有什麼原因等語(調查局卷第257至259頁)。

4.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拜託呂達文遷戶籍,是他拜託我遷戶籍,因為他有K他命,他希望通知不要寄到家裡。我有跟他拜票拜託他投給上訴人。幫呂達文遷戶籍時沒有拜託他投給上訴人的意思,本來一開始沒有要選,是在選舉前我才拜託他等語(選他104卷【二】第79頁)。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與呂達文有時在路上遇到會打招呼,我選舉辦造勢活動時他也有到場幫忙。我沒有向呂達文請託將戶籍遷到花蓮縣新城鄉並要求他在本件選舉支持。我有3名子女,次子是李承憲,在學,李承憲會來我的競選服務處幫忙,只有長子李宗羽有投票權等語(選他104卷【二】第321頁)。另於本院證述:呂達文是我兒子的同學。因為他們都每天在我們家,那時我想說就遷過來幫忙,我有拜託他們幫忙遷過來投票。因為我要開店,我就想說麻煩陳秀美代辦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5.由上開人等陳述內容觀之,呂達文所述遷戶籍之原因係因其曾有K他命的案件,不希望刑事文書寄到家中,所以請其友人施鈅萍將戶籍遷至其朋友李承憲家中。其不知道委託書上之陳秀美或遷入戶籍之戶長等,然查,呂達文既已稱其係在106年6月間遭警方查獲,倘其確實不想讓父母知悉此事,應當會在發生該案件後不久即會立即辦理遷移戶籍之事,惟其本件係在事隔9個月後之107年3月27日始遷移戶籍,顯不合常情。又就辦理戶籍遷徙之過程,其中呂達文稱係請施鈅萍辦理戶籍遷移,辦妥之後係由李承憲將新的身分證及印章拿至呂達文住處。但陳秀美係稱施鈅萍在今年3月間將呂達文帶至其住處,呂達文向其表示要把戶籍放在陳秀英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中,呂達文將身分證、印章、規費100元及呂達文簽名後之委託書交予己,且陳秀英已有同意,戶籍遷徙辦妥當晚施鈅萍帶呂達文就前往其住處並將身分證、印章等取回。陳秀英則稱其不知道為什麼呂達文要遷進來,是陳秀美在6、7個月前說要把許凱恩及呂達文的戶口遷到其戶籍地址,但並沒有說原因等,施鈅萍則稱係呂達文拜託其遷移戶籍等語,是渠等所述均不相同,渠等所述之過程是否為真,自有疑義。惟呂達文亦稱其有跟其父說,上訴人上一次差一票當選,所以其將戶籍遷過去並要投票給他,因為他有跟我們家叫便當,其父也同意等語,是呂達文於遷徙戶籍前明顯已知悉上訴人將參選本件選舉,又其既遷入根本未曾居住之花蓮縣○○鄉○○○街○○巷○號地址,且亦不知悉該戶籍地址戶長是否同意,並有於本件選舉時前往領取選票,足認呂達文應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另查陳秀美、施鈅萍、陳秀英為上開不同內容之陳述,究其原因,渠等均與上訴人有前述親密關係,衡情可推知渠等早已知悉呂達文要為投票予上訴人而遷戶籍之行為,並有參與此事,僅為出於袒護上訴人之目的而為上述臨訟杜撰之詞,其內容自無法合致。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參與呂達文遷移戶籍之事,惟由上訴人之家屬即有協助參與上訴人本件選舉之陳秀美、施鈅萍、陳秀英均有參與呂達文遷移戶籍之事,且呂達文於本件選舉亦有協助上訴人選舉造勢,及上述之陳秀美、施鈅萍、陳秀英等人就呂達文遷移戶籍所述不實等情狀綜合以觀,認上訴人應有參與上開呂達文虛偽遷移戶籍之事,並由陳秀美、施鈅萍、陳秀英出面協助呂達文遷移以取得投票權,較可信為事實。

(九)附表編號10之戶籍遷移人許凱恩部分:

1.經查,許凱恩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106年到台北101大樓地下1樓擔任○○公司專櫃人員,107年11月底回花蓮,到○○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迄今。我住在花蓮縣○○鄉○○路○○巷○號。我之前就認識上訴人。我大概在106年8月間知道他會競選這次的新城鄉代表,當時施鈅萍和上訴人已經是男女朋友,我有想要幫忙上訴人選舉,不過那時我已經上臺北找工作,並在花蓮臺北間來來回回,有次回花蓮外婆家遇到施鈅萍,我向施鈅萍表示我本來想幫忙上訴人相關競選活動,但我已經在臺北工作,就沒有辦法協助,我唯一能幫忙的就是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但是我的戶籍不在上訴人的選區,所以我主動跟施鈅萍說,請施鈅萍幫我遷戶籍,我就請施鈅萍幫我處理遷戶口的事,所以,我就在106年底上臺北之前,把身分證、印章親自交給施鈅萍,至於戶口名簿是不是我親自交給施鈅萍的,我已經忘記了。規費不是我付的,施鈅萍也沒有跟我要。我不認識陳秀英、陳秀美,我只認識上訴人,我在高中的時候就認識他,當時他原本只是施鈅萍的朋友,後來才變成施鈅萍的男朋友,我跟他沒有恩怨及金錢往來。我不知道遷戶籍的詳細時間,是施鈅萍幫我處理戶籍的,就是為了支持上訴人競○○○鄉○○○○○道遷入的地址是上訴人媽媽家,但我不知道她姓名,我不清楚戶長是誰,是否有徵詢戶長同意,因為都是施鈅萍當我處理遷戶籍的。我是在107年5、6月要搭飛機去澎湖旅遊前,就向施鈅萍拿回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於施鈅萍如何返還戶口名簿正本,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實際居住於遷入戶籍。投票通知是施鈅萍拿給我的,我有去投票,代表有投給上訴人等語(調查局卷第198至200頁)。

2.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時陳稱:許凱恩本來想要幫,但是他要到臺北工作,他說他唯一可以幫忙的就是投票給上訴人。我覺得我是拜託他們,不是要求他們,我是拜票,我有拜票,我有拜託他們遷移戶籍及投票給上訴人等語(選他104卷【二】第80至81頁)。另於本院證述:許凱恩是我親姪女。因為他們都每天在我們家,那時我想說就遷過來幫忙,我有拜託他們幫忙遷過來投票。因為我要開店,我就想說麻煩陳秀美代辦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3.另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施鈅萍與許凱恩是朋友,約於今年3月間,施鈅萍帶許凱恩前往我家,施鈅萍請我協助將許凱恩戶籍遷入陳秀英花蓮縣○○鄉○○○街○○巷○號住所中,我當時並未過問原因,許凱恩將其身分證、印章、規費100元及許凱恩簽名後之委託書交給我,我取得相關資料後,即向陳秀英拿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我於當天就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辦理完畢後,當天晚上施鈅萍帶許凱恩就前往我家,將許凱恩身分證、印章取回,我則前往陳秀英住處將其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返還。我是107年3月27日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我不知道許凱恩有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戶籍,他實際居住何處我不知道。施鈅萍是在當天各別陪同許凱恩及呂達文前來我家等語(調查局卷第296至298頁)。另於本院證述:因為施鈅萍在做生意沒有空,他麻煩我去遷的。呂達文、許凱恩、張昀哲、黃渝鈴、陳雅慧、黃浩儒等6個人的身分證、印章都是施鈅萍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4.陳秀英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稱:許凱恩、呂達文在6、7個月前遷入,我不知道住哪裡,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遷進來。都是我姐姐陳秀美在6、7個月前當面和我說要把許凱恩及呂達文的戶口遷到我那裡,但並沒有跟我說原因,後續是我把戶口名簿給陳秀美去辦遷戶口程序,還是我和陳秀美一起去遷戶口程序,我已忘了,我也忘記陳秀美是同時講許凱恩和呂達文要遷戶口,還是分開講的。我確定許凱恩及呂達文都沒有住在新城鄉,沒有人告訴我為什麼他們要遷進來,我也沒有去多問,我之所以會同意他們遷入,也沒有什麼原因等語(調查局卷第257至259頁)。

5.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其並不知道為何許凱恩會在本件選舉前遷入陳秀英戶籍等語(選偵108卷第210頁)。

6.由上開人等之陳述內容觀之,許凱恩已陳稱其為於本件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而遷徙戶籍,且未實際居住於新遷入之戶籍地址,其亦於本件選舉時有前往領取選票,足認許凱恩確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又就遷徙戶籍之過程,許凱恩稱根本不認識陳秀美,且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施鈅萍辦理戶籍遷移,並於107年5、6月間始從施鈅萍處取回新辦妥之身分證等,但陳秀美卻稱107年3月間係施鈅萍帶許凱恩前往我家,施鈅萍請我協助將許凱恩戶籍遷入陳秀英花蓮縣○○鄉○○○街○○巷○號住所中,辦妥當晚施鈅萍帶許凱恩就前往我家領取身分證等。渠等所述內容完全不同,是渠等陳述內容顯難可採。況且,陳秀英為花蓮縣○○鄉○○○街○○巷○號地址之戶長,竟稱完全不知悉何以許凱恩會遷入其戶籍。又陳秀美為代辦戶籍遷移者,且與陳秀英為姊妹關係,亦未詢問為何會讓與其等較無關係之人即許凱恩遷入其胞妹陳秀英戶籍地址,顯不合常情。至於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偵查中雖稱其並不知道為何許凱恩會在本件選舉前遷入陳秀英戶籍等語,然許凱恩稱會為了支持上訴人而取得投票權,將戶籍遷入上訴人選區,並透過其所謂之朋友施鈅萍辦理戶籍遷移,並將戶籍遷至陳秀英為戶長之上述地址,應可推知其與上訴人應有相當之交情,上訴人卻辯稱完全未知悉,且未從許凱恩或上訴人之母或施鈅萍處聽聞許凱恩要遷戶籍支持上訴人之事,顯不合常情。另許凱恩亦稱辦理遷移戶籍之規費為施鈅萍所支出,亦與一般辦理戶籍遷移之行政規費多由自己支付等節不合,是揆諸上開(一)8.之說明及參酌上開事證,及前述陳秀英、陳秀美及施鈅萍於上訴人選舉過程有參與之角色等,認許凱恩上開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本件選舉投票之行為,上訴人、陳秀英、陳秀美及施鈅萍均有參與,較合乎常理。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十)附表編號11之戶籍遷移人黃浩儒部分:

1.經查,黃浩儒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原本是住在花蓮縣○○鄉○○路○○○號0樓,106年間我父親購○○○鄉○○路○○○巷○○號的透天厝後,我們全家就全部搬到該址居住迄今。我在107年5月間將我的戶籍由花蓮縣○○鄉○○路○○○號0樓遷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我是委託我阿姨施鈅萍辦理戶籍遷移手續,並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她,另外還自付了戶籍遷移規費約1百多元。我不知道遷入戶籍戶長是誰,107年5月間施鈅萍告訴我,她的男朋友要參選新城鄉鄉民代表,所以施鈅萍叫我把戶籍遷至上訴人那邊,我才可以把票投給上訴人。當初是陳秀美把文件內容填寫好後,打電話叫我到上訴人住處,並把文件拿給我看,經我同意遷移戶籍後,我就在文件上簽名及蓋章,文件內容應該是陳秀美寫的。上訴人當時不在現場,我也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知道我要遷移戶籍的事情,當初是施鈅萍叫我把戶籍遷到上訴人那邊。我在戶籍遷移手續完成的隔天,施鈅萍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上訴人住處跟施鈅萍拿回我的戶口名簿正本、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當時上訴人不在現場。我沒有居住新遷入之戶籍○○○鄉○○○街○○巷○○號等語(調查局卷第214至216頁),復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

施鈅萍不是我親阿姨,我承認有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選他104卷(一)第175頁)。

2.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黃浩儒每天都在我們家,是我兒子同學。我覺得我是拜託他們把戶籍遷過去,不是要求他們,我是拜票,我有拜票。我有拜託他們遷移戶籍及投票給上訴人等語(選他104卷【二】第80至81頁)。另於本院證述:許凱恩是我兒子的同學。因為他們都每天在我們家,那時我想說就遷過來幫忙,我有拜託他們幫忙遷過來投票。因為我要開店,我就想說麻煩陳秀美代辦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3.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黃浩儒,我記得今年5月間施鈅萍帶黃浩儒到我家中,黃浩儒當時請我協助將戶籍遷入陳秀英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中,施鈅萍也向我表示陳秀英已經同意,黃浩儒並將其身分證、印章及規費100元交給我,我隨即向陳秀英取得戶口名簿、戶長李秋男身分證及印章後,並立即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因為黃浩儒沒有填寫委託書,所以提示之委託書委託人欄位是我代為填寫簽名,辦理完畢後,當天晚上施鈅萍帶黃浩儒就前往我家,將黃浩儒身分證、印章取回,我則前往陳秀英住處將其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返還。我是107年5月22日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黃浩儒戶籍遷入。黃浩儒沒有實際居住該遷入戶籍等語(調查局卷第298至299頁)。另於本院證述:因為施鈅萍在做生意沒有空,他麻煩我去遷的。呂達文、許凱恩、張昀哲、黃渝鈴、陳雅慧、黃浩儒等6個人的身分證、印章都是施鈅萍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4.另陳秀英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是上訴人所有,戶口名簿由我保管,有上訴人、上訴人的兒子李宗羽、上訴人的女朋友施鈅萍、陳秀美的朋友羅琦龍、羅琦龍的弟弟羅俊雄、陳秀美的朋友黃浩儒、陳秀美的弟媳倪蕙設籍,黃浩儒我不清楚實際居住何處。他們都是在6、7個月前遷進來的,因為戶口名簿由我保管,當時陳秀美告訴我,羅琦龍等人要遷進來,但陳秀美沒和我講原因為何,應該是我把戶口名簿給陳秀美,陳秀美去辦理遷戶口程序,至於我有沒有陪同我忘記了等語(調查局卷第260頁),另於107年12月24日另案偵查中陳稱:黃浩儒戶籍會遷到○○村○○○街00巷00號不是為了拜託他們投票給上訴人,戶籍會遷入該戶籍是黃浩儒是施鈅萍兒子等語(選偵118卷第267頁)。

5.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黃浩儒是我女朋友施鈅萍的朋友,我與黃浩儒平時沒有來往,也沒有金錢或生意往來關係。我不知道施鈅萍將黃浩儒之戶籍透過陳秀美遷移至花蓮縣○○鄉○○○街○○巷○○號,並要求黃浩儒支持上訴人等語(選他104卷第323頁)。

6.由上開人等之陳述觀之,黃浩儒與施鈅萍均稱黃浩儒係應施鈅萍之請託,為投票給上訴人,始遷移戶籍至○○村○○○街00巷00號等情,惟就何人同意黃浩儒遷入上開地址之部分,查該址戶長即上訴人稱完全不知情,另陳秀英稱陳秀美說黃浩儒要遷進來,所以即讓其遷入,未問原因,又陳秀美則稱施鈅萍說有得陳秀英同意,故讓其遷入等,是上訴人、陳秀英與陳秀美就此所述完全不同,然衡以該3人均居住於○○鄉○○村,彼此住處距離尚非遙遠,另依上訴人及施鈅萍所述渠等有時尚會住在一起,關係均為親密,惟施鈅萍、陳秀英與陳秀美卻稱完全未告知上訴人黃浩儒遷入之事,顯難認渠等所言之真實性。審酌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地址之戶長即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亦陳稱其與黃浩儒平時並無往來,顯見兩人並無任何深厚交情,施鈅萍於請求黃浩儒遷入上開地址時,既係出於請黃浩儒於本件選舉日時投票給上訴人之目的,揆諸上開(一)8.之說明,衡情施鈅萍理應會先告知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後,始可能會協助讓此毫無親屬關係之他人遷入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又參酌黃浩儒自陳其未曾居住所遷入之戶籍等情,堪信黃浩儒確實係基於為投票予上訴人之目的而為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本件選舉投票之行為,且施鈅萍、陳秀英、陳秀美等人應事前均有告知上訴人並得其同意,渠等有參與其遷移戶籍之事,較可信為真實。

(十一)附表編號12、13之戶籍遷移人羅琦龍、羅俊雄部分:

1.經查,羅琦龍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現在住在花蓮市○○○○○路○○○號對面的一間鐵皮屋,每個月租金6000元。我認識上訴人,因為工作關係(裝潢)認識,她家是我裝潢的,另陳秀美我都叫她陳大姊,我也認識。最近一次遷戶籍約7、8個月了,遷的住址是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我是委託陳秀美幫我遷戶口,有檢附身分證、印章給陳秀美,因我跟我女友周賽櫻吵架,所以我才想將戶籍遷出去。我遷入的地址戶長我不知道、不認識,都是陳秀美幫我辦的。戶籍遷入迄今沒有入住過,不知道房屋外觀。我是委託陳秀美幫我辦遷戶籍事宜,委託書上的簽名部分不是我親自簽的,簽名部分應該是陳秀美簽的,印章是我拿給陳秀美的,因為我工作在忙所以委託陳秀美用,應該是陳秀美幫我付相關規費。沒有人要求我投票支持上訴人。是我跟陳秀美說我沒有戶籍可遷入,陳秀美才幫我將我及我弟羅俊雄的戶籍遷去新城鄉。羅俊雄家裡被查封,然後要遷出來,本來放置在周賽櫻家中,後因為吵架,然後叫我遷出。羅俊雄講的幫朋友選舉是指何人我不知道。羅俊雄怎麼講我不知道等語(調查局卷第151至159頁)。

2.另羅俊雄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毒品、竊盜等刑案資料。我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我的戶口名簿因為花蓮縣○○鄉○○村00○0號為法院拍賣後,戶口名簿我就沒有再看過,身分證及印章都是我自己在保管,有授權我哥哥羅琦龍使用。上訴人我只知道名字。陳秀英與陳秀美我認識,跟他們是朋友,跟他們沒有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最近一次遷戶籍只知道在選舉前,詳細時間我不知道,因為我的戶籍都是我哥哥羅琦龍在幫我處理。因為我當時房子遭法拍我人在臺東戒治所,戶籍是羅琦龍幫我辦理遷出,遷入的地址就一直跟羅琦龍在一起。我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戶籍遷移,但是羅琦龍有告訴我,要幫忙朋友而且都認識,先遷入朋友那邊幫忙選舉,選完之後,再遷回○○村○○00號,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給羅琦龍,由他幫我辦理遷徙戶籍。我遷入地址之戶長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有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有無徵詢該戶長的同意。我遷入地址的房屋外觀我不知道。委託書上是敘明是陳秀美辦理,委託書不是我填寫,書面上名字不是我簽名,印章也不是我親自捺印。我都沒有到場,是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羅琦龍,他告訴我說要遷戶口幫忙選舉,所以我才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羅琦龍,由他辦理遷徙,我不知道相關規費的支付情形。羅琦龍向我拿身分證及印章,時間我忘記了,他辦好之後就交還給我。我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戶籍,我都是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與我同戶籍的我只知道羅琦龍,其他的都不認識。本件選舉我有領取選票,沒有人要求我投給他,但是我自己確實是投給上訴人等語(調查局卷第134至137頁),另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改稱:我同意羅琦龍幫我遷移戶籍,我的戶籍都跟我哥哥在一起,有沒有說要幫朋友忙我不知道等語(選他104卷(一)第283頁)。

3.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羅琦龍、羅俊雄兄弟是我認識10多年朋友,我與我妹妹陳秀英都認識。羅琦龍、羅俊雄於今年初在我家進行裝潢工程,當時羅琦龍、羅俊雄因原本房屋遭法拍,而詢問我是否能將戶籍遷入我家中,因羅俊雄關係複雜,所以我當時表示不妥,之後羅琦龍、羅俊雄在協助陳秀英家中裝潢時卻取得陳秀英同意遷入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陳秀英並請我協助辦理遷入戶籍,之後羅琦龍將2人身分證、印章、規費共200元帶至我家交給我,同時我向陳秀英拿戶口名簿、戶長李秋男身分證及印章,當天就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因為羅琦龍、羅俊雄並未交給我委託書,所以我就直接在空白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電話號碼欄位代為填寫簽名,辦理完畢後,當天晚上羅琦龍就前往我家,將其身分證、印章取回,我則前往陳秀英處處將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返還。我是107年5月22日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羅琦龍、羅俊雄戶籍遷入。羅琦龍、羅俊雄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戶籍。我在協助辦理遷移戶籍時,確實沒有跟他們談選舉有關的事情,至於羅琦龍與陳秀英有沒有談論選舉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調查局卷第295至296、301頁)。

另於本院證述:羅琦龍跟羅進雄兩人是兄弟,我跟羅琦龍是很要好的朋友,幾十年了,他因為他弟弟的房子被拍賣,拍賣了以後戶口要遷走,他就跟我說「姐姐,因為弟弟還有很多事情,要收單子收不到,沒有地方好收,他房子賣了而房屋的屋主就說你趕快把戶籍遷走」,所以他的哥哥來找我問我說「可不可以放在你那邊」,這兩個兄弟我妹妹也認識,因為我在上班,我就跟我妹妹說「要不要放在你那邊,有時候要收法院的單子」。上訴人不知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09、212頁)。

4.陳秀英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稱:羅琦龍住在花蓮市、羅俊雄住在新城鄉○○村,羅琦龍、羅俊雄在6、7個月前遷進來。因為戶口名簿由我保管,當時陳秀美告訴我,羅琦龍等人要遷進來,但陳秀美並沒和我講原因為何,應該是我把戶口名簿給陳秀美,由陳秀美去辦理遷戶口程序,至於我有沒有陪同我忘記了。羅琦龍、羅俊雄都有去投票等語(調查局卷第260頁)。

5.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不曉得是誰同意羅琦龍、羅俊雄戶籍遷到我現在的戶籍等語(選偵118卷第211頁)。

6.由上開人等之陳述觀之,就遷移戶籍之動機部分,查羅琦龍係稱其原設籍於女友住處,因與女友吵架,故將戶籍遷出,另其胞弟羅俊雄之戶籍因房屋遭拍賣,故一同辦理遷移。惟羅俊雄於警詢時係稱,因其胞兄羅琦龍要幫別人選舉,故委託其兄辦理遷移戶籍,另於偵查中再改稱有沒有幫別人選舉這件事不知道等語。是渠等所述之遷移戶籍動機並不相同,確實啟人疑竇。再者,就為何係遷移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地址部分,羅琦龍稱係得陳秀美同意並拜託其辦理戶籍遷移,陳秀美卻稱羅琦龍、羅俊雄拜託戶籍遷移至陳秀美戶籍下,其不同意,嗣經陳秀英告知同意遷移至陳秀英之戶籍下,陳秀美始協助處理遷移戶籍之事。而陳秀英則稱是陳秀美說要讓羅琦龍、羅俊雄遷入,且沒講原因,陳秀英即提供戶口名簿供羅琦龍、羅俊雄遷入等,3人所述完全迥異,再加上羅琦龍、羅俊雄就遷移戶籍之動機部分亦所述不同,顯見上開人等所述確有不實。審酌羅琦龍、羅俊雄既未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卻經由陳秀美、陳秀英協助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而該地址之戶長即為上訴人,上訴人卻稱不知悉羅琦龍、羅俊雄有遷入其為戶長之地址,另陳秀美、陳秀英則互諉係對方同意,顯然不合常情,揆諸上開(一)8.之說明,並衡以羅俊雄曾陳稱係因羅琦龍要幫忙朋友選舉,且羅琦龍、羅俊雄確實於本件選舉4個月前遷入上開地址,並取得本件選舉之投票權,且有前往投票等,足可推知羅琦龍、羅俊雄應有得上訴人之同意,始遷入上開地址,羅琦龍、羅俊雄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本件選舉投票之行為,上訴人及陳秀美、陳秀英均有參與此事,較可信為事實。

(十二)附表編號14之戶籍遷移人倪蕙部分:

1.經查,倪蕙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認識上訴人、陳秀英、陳秀美,陳秀美是我嫂嫂,上訴人是我嫂嫂的侄子,陳秀英是我嫂嫂的姊妹。都沒有任何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調查局卷第103頁),復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陳稱:現居花蓮縣○○鄉○○○○街○○號,是我自己的房子。我就是為了投票給上訴人,才在選舉前將戶籍遷到新城鄉李秋男選區。我是要投給他,從小就認識。因為我沒有時間去辦,我請我嫂嫂陳秀美去辦。我拿給我嫂嫂陳秀美,我記得要遷到他的戶籍地址,不知道要遷去哪裡,我嫂嫂地址不清楚,我以為這個就是他的地址等語(選他104卷第261至263頁)。

2.另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倪蕙是我妯娌,她因為債務問題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才想將戶籍遷入我妹妹陳秀英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當時我有取得陳秀英同意,倪蕙於今年5月間前往我家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費用是我女兒徐慧萍替倪蕙出的,同時我向陳秀英拿戶口名簿、戶長李秋男身分證及印章後,我當天就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因為倪蕙並未交給我委託書,所以我就直接在空白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電話號碼欄位代為填寫簽名,辦理完畢後,當天晚上倪蕙就前往我家,將其身分證、印章取回,我則前往陳秀英處處將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返還。我是107年5月23日前往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倪蕙戶籍遷入。我確實知道倪蕙是支持上訴人,但在辦理戶籍遷移期間,我都沒有與倪蕙談論任何與選舉有關的事情,我只是單純協助。倪蕙遷移戶籍一事只有倪蕙、我與陳秀英知道,所以我認為上訴人不知道等語(調查局卷第294至295、301至302頁)。另於本院證述:因為倪蕙是我的妯娌,是我先生的弟弟的老婆,是他自己願意說「你的姪子要選舉要不要我幫他」。上訴人不知到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09、212頁)。

3.陳秀英於107年12月24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倪蕙我不曉得戶籍會遷入○○○街00巷00號等語(選偵118卷第267頁)。

4.另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不知情倪蕙在今年選舉前遷移戶籍到我本人戶籍,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遷進來的等語(見選偵118卷第211頁)。

5.由上開人等之陳述觀之,就遷移戶籍之動機部分,查倪蕙已自陳為投票支持上訴人,故將戶籍遷移,其係居住於花蓮縣○○鄉○○○○街○○號等語,另陳秀美卻稱倪蕙係因有債務問題,不想讓家人知道始遷移戶籍。是渠等所述之遷移戶籍動機並不相同。然倪蕙確實有於本件選舉投票日4個月前遷移戶籍,且遷至本件選舉區,倪蕙亦稱其係為投票予上訴人,故可認倪蕙因係為於本件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而為虛偽戶籍遷移,陳秀美上開所述應屬不實。再者,就倪蕙所遷入戶籍部分,倪蕙稱不知道要遷去哪裡,以為遷入之地址為其嫂嫂陳秀美地址。但陳秀美稱有得陳秀英同意將戶籍遷於○○鄉○○村○○○街○○巷○○號。陳秀英則稱其不曉得倪蕙將戶籍遷於上開地址,是該3人所述相互矛盾。惟查,倘倪蕙所述為真,其僅拜託陳秀美遷移戶籍,則陳秀美應將倪蕙之戶籍遷入其自身為戶長之戶籍即花蓮縣○○鄉○○○街○○號即可,何必又再遷至上訴人為戶長之上開地址,此顯不合常情,另陳秀美又稱有得陳秀英同意而遷入上址,陳秀英卻稱其不知情,是陳秀美、倪蕙此部所言顯難認可以採信。審酌倪蕙未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並經由陳秀美協助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所遷入戶籍為上訴人任戶長之上開地址,其與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是倪蕙理應會告知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後,始會遷移戶籍至上訴人為戶長之上開地址,較為合理。倪蕙或陳秀美雖稱未告知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稱不知情,但陳秀美、倪蕙既有上開不實陳述之舉,應可推知渠等應係為袒護上訴人而為之,且上訴人為免自己遭刑事追訴或民事當選無效等訴訟不利結果而為全部不知情之陳述。是以,堪信上訴人於倪蕙遷徙戶籍前即知悉及同意此事,且倪蕙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本件選舉投票之行為,上訴人及陳秀美均有參與此事等節為真實。

(十三)綜上,除附表編號7、8所示之戶籍遷移人徐慶亮、徐慧萍之上開行為,經核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外,其餘附表所示戶籍遷移人應均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本件選舉投票之行為,並構成上開規定要件,且上訴人係透過其阿姨陳秀美、或其母陳秀英、或其女友施鈅萍協助或同意渠等分別虛偽遷徙戶籍至附表遷入戶籍地址所示之地址,故上訴人應有參與上開行為,即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一)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是否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當選,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上訴人涉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處分之拘束。

(二)查上訴人既係透過其阿姨陳秀美、或其母陳秀英、或其女友施鈅萍以上開方式協助或同意附表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戶籍遷移人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本件選舉投票之行為,即上訴人有參與上開人等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此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通謀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當選,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雖經公告當選為花蓮縣第21屆新城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惟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

┌─┬───┬───────┬───────┬────┬────┬──────┐│編│戶籍遷│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備註 ││號│移人 │ │ │遷移日期│所留委託│ ││ │ │ │ │ │書所示該│ ││ │ │ │ │ │次代辦戶│ ││ │ │ │ │ │籍遷移人│ │├─┼───┼───────┼───────┼────┼────┼──────┤│1 │施鈅萍│花蓮縣○○鄉○│花蓮縣○○鄉○│107年5月│陳秀美 │本次選舉有投││ │ │○路00號 │○○街00巷00號│23日 │ │票 │├─┼───┼───────┼───────┼────┼────┼──────┤│2 │陳雅慧│花蓮縣○○鄉○│花蓮縣○○鄉○│107年3月│陳秀美 │本次選舉有投││ │ │○○街00號 │○○街00號 │13日 │ │票 │├─┼───┼───────┼───────┼────┼────┼──────┤│3 │張昀哲│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縣○○鄉○│107年3月│陳秀美 │本次選舉有投││ │ │○街000號 │○○街00號 │13日 │ │票。 │├─┼───┼───────┼───────┼────┼────┼──────┤│4 │汪文魁│花蓮縣○○鄉○│花蓮縣○○鄉○│107年3月│陳文章 │本次選舉有投││ │ │○路0段00巷0弄│○○街00號 │31日 │ │票。 ││ │ │00號 │ │ │ │ │├─┼───┼───────┼───────┼────┼────┼──────┤│5 │黃秀麗│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縣○○鄉○│107年5月│陳秀美 │本次選舉有投││ │ │○街000號 │○○街00號 │3日 │ │票。 ││ │ │ │ │ │ │黃秀麗於107 ││ │ │ │ │ │ │年12月10日再││ │ │ │ │ │ │將戶籍遷回花││ │ │ │ │ │ │蓮縣花蓮市○││ │ │ │ │ │ │○街000號 │├─┼───┼───────┼───────┼────┼────┼──────┤│6 │黃渝鈴│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縣○○鄉○│107年5月│陳秀美 │本次選舉有投││ │ │○街00號0樓 │○○街00號 │3日 │ │票。 │├─┼───┼───────┼───────┼────┼────┼──────┤│7 │徐慶亮│花蓮縣○○鄉○│花蓮縣○○鄉○│107年5月│陳秀美 │本次選舉有投││ │ │○○○街00號 │○○街00號 │22日 │ │票。 │├─┼───┼───────┼───────┼────┼────┼──────┤│8 │徐慧萍│○○市○○區○│花蓮縣○○鄉○│107年5月│陳秀美 │本次選舉有投││ │ │○街00巷00弄00│○○街00號 │22日 │ │票。 ││ │ │號0樓 │ │ │ │ │├─┼───┼───────┼───────┼────┼────┼──────┤│9 │呂達文│花蓮縣○○鄉○│花蓮縣○○鄉○│107年3月│陳秀美 │本次選舉有投││ │ │○路00號 │○村○○○街00│27日 │ │票。 ││ │ │ │巷0號 │ │ │ │├─┼───┼───────┼───────┼────┼────┼──────┤│10│許凱恩│花蓮縣○○鄉○│花蓮縣○○鄉○│107年3月│陳秀美 │本次選舉有投││ │ │○路00巷0號 │○村○○○街00│27日 │ │票。 ││ │ │ │巷0號 │ │ │ │├─┼───┼───────┼───────┼────┼────┼──────┤│11│黃浩儒│花蓮縣○○鄉○│花蓮縣○○鄉○│107年5月│陳秀美 │本次選舉有投││ │ │○路000號 │○村○○○街00│22日 │ │票。 ││ │ │ │巷00號 │ │ │ │├─┼───┼───────┼───────┼────┼────┼──────┤│12│羅琦龍│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縣○○鄉○│107年5月│陳秀美 │本次選舉有投││ │ │○○街00號0樓 │○村○○○街00│22日 │ │票。 ││ │ │之0 │巷00號 │ │ │ │├─┼───┼───────┼───────┼────┼────┼──────┤│13│羅俊雄│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縣○○鄉○│107年5月│陳秀美 │本次選舉有投││ │ │○○街00號0樓 │○村○○○街00│22日 │ │票。 ││ │ │之0 │巷00號 │ │ │ │├─┼───┼───────┼───────┼────┼────┼──────┤│14│倪蕙 │花蓮縣○○鄉○│花蓮縣○○鄉○│107年5月│陳秀美 │本次選舉有投││ │ │○○○街00號 │○村○○○街00│23日 │ │票。 ││ │ │ │巷00號 │ │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