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郭思妤被上訴人 潘健雄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花蓮縣第21屆秀林鄉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笫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第21屆秀林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並已於107年11月30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前揭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母鍾美花,為被上訴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而於107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卷第3頁至第6頁),未逾3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1 選區候選人,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惟被上訴人之母鍾美花於系爭選舉期間,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選民為下列賄選行為:
⒈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晚上某時,騎乘機車至花蓮縣○○鄉○
○村○○00號林如玉之家中,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表示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予林如玉作為投票給被上訴人之對價,惟遭林如玉拒絕。
⒉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道
路即鍾美花住家附近,見胡國基行經該處,即將胡國基叫住,從口袋掏出現金1000元,告以被上訴人將參選本屆秀林鄉鄉民代表,請幫忙投被上訴人一票等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胡國基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現金。
(二)鍾美花為被上訴人之母,為被上訴人為賄選之行為,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應視為當選人自己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為此,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乃私法規定,就選罷法而言應解釋為只有當選人本人有特定行為(即賄選行為)方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至其他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行賄,僅得制裁該投票行賄行為之人,自不得再科以不知情當選人當選無效之不利益。就候選人之競選團隊賄選情事,應以候選人指示、授意或知情而不予制止,或有放任、縱容情事,始足當之,否則逕予擴張條文規定不符選罷法立法本旨。
(二)鍾美花並無行賄林如玉、胡國基,應係遭敵對陣營誣陷。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行賄胡國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至行賄林如玉雖迭經第一、二審判決有罪,惟仍可上訴。
(三)況鍾美花經濟來源獨立,縱有行賄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示或授意等語置辯。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潘健雄為系爭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該次選舉投票日為107年11月24日,經開票結果,潘健雄得票數407 張,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二)鍾美花為潘健雄之母,2人同住,戶籍地址相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頁、警卷第7頁)。
(三)林如玉、胡國基均為太魯閣原住民族,均為系爭選舉第1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四)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如下: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1、6
5號,對鍾美花涉犯下列行賄罪嫌提起公訴 (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
⑴107 年11月初某日晚上,於花蓮縣○○鄉○○村○○00號林如玉家中,向林如玉為投票行賄(下稱犯罪事實㈠)。
⑵107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於花蓮縣○○鄉○○村○○道
路鍾美花住家附近,向胡國基為投票行賄 (下稱犯罪事實㈡)。
⒉鐘美花行賄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8年7
月1日以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認定鐘美花涉犯犯罪事實㈠,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 年,另認犯罪事實㈡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
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林如玉所涉犯罪事實㈠,認為罪證不足
,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胡國基所涉犯罪事實㈡為緩起訴處分,均已確定在案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5頁、第77頁)。
⒋潘健雄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64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確定(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五)鍾美花有領取老人年金。
五、本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
(一)法律爭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該賄選行為是否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上訴人主張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224 條「損益同歸」之法理,賄選行為主體應包括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有無理由?
(二)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賄選行為不限當選人親自為之,則:
⒈鍾美花有無為犯罪事實㈠、㈡之行賄行為?⒉若有,被上訴人對於鍾美花行賄他人之事,是否有指示、授
意、或知情而不予制止,或有放任、縱容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於鍾美花有無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需承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即得由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當選人」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應擴張解釋尚包括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無法達到遏止賄選文化之不正風氣。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而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為行賄行為之不法,危及我國民主政治及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
⒉又現今選戰動員,多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各候選人為統籌
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 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
⒊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
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參諸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或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為候選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⒋再者,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
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二)鍾美花於系爭選舉期間,有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為由行賄林如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⒈鍾美花於刑案否認行賄林如玉。惟查:
⑴證人林如玉於刑案之歷次證述與評價:
①107 年11月23日警詢:伊與鍾美花是姻親關係,被上訴
人是鍾美花的兒子。伊休假時會去被上訴人父母的地瓜田種地瓜,1天工資1千元。被上訴人有參選系爭選舉,是伊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選前,鍾美花有去過伊住處,但被上訴人沒有。鍾美花是約於107 年11月初晚上,騎機車到伊住處,拿現金1 千元塞給伊,說被上訴人要選代表,要幫忙被上訴人。伊說不要,當場把錢還給鍾美花。伊沒有收錢,但被上訴人是親戚,伊會考慮投給被上訴人等語(偵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
②107 年11月23日偵訊:伊與鍾美花是關係很遠的姻親。
伊知道被上訴人是系爭選舉候選人。伊之前假日會去被上訴人父母的田裡種地瓜,日薪1 千元。伊比較常跟鍾美花互動,鍾美花會到伊住處聊天,被上訴人比較少到伊住處。系爭選舉期間,鍾美花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晚上,騎機車到伊住處,塞1 千元給伊,說她兒子要選鄉民代表,請伊幫忙投被上訴人一票。伊知道是要買票,這是不好的,所以伊沒有答應,沒有收錢等語 (偵卷一備80頁至第81頁)。
③108年3月6日、108年6 月12日原審審理:鍾美花在系爭
選舉前,有到伊住處拜票,但都只有口頭說被上訴人要選代表,請伊幫忙,沒有拿現金給伊,伊沒有看到鍾美花拿錢出來。伊說不要給錢,伊也願意幫忙,因為伊等是親戚。在警局時,伊不知道犯了什麼罪,伊被嚇到,很緊張,說得就不太一樣,自己也忘了。印象中,鍾美花沒有拿錢給伊,伊的口頭禪會講說「不要給我錢、我不是別人」。警察一直問伊是什麼時候,但那個時間離太久了,伊不可能記得很多事。檢察官沒有恐嚇伊,但警察說到檢察官那邊也要講一樣的話。伊害怕改變說法自己會有罪、會害到別人。伊兒子高志龍不知道是喝酒還是怎樣被警察抓走,伊去分局時,兒子拜託伊去籌3萬元,伊就到處去借錢,差點發生車禍。所以,伊到現在還是很害怕警察。鍾美花給伊工作,伊很感謝鍾美花;當伊兒子結婚、沒有錢讓兒子讀書時,鍾美花都毫不考慮就借伊錢,伊怎麼可能害親戚等語(花蓮地院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下稱選訴卷》第44頁、第96頁至第99頁)。
④審酌:證人林如玉於警詢、偵訊對於鍾美花在系爭選舉
前,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晚上,確有騎車前往其住處,交付1 千元現金請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為其當場婉拒退還等主要事實,陳述具體、語意明確、前後一致,查無模糊或瑕疵可指;且製作筆錄時,距其所述行賄日未逾1 個月,記憶當較嗣後於審理時清晰。另鍾美花亦供稱其常請林如玉來工作,是很好的朋友等語(偵卷二第62頁反面)。可知鍾美花非但給予證人林如玉工作機會,且每每於證人林如玉經濟艱困、急需用錢之際,適時予以幫助,查無證人林如玉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而鍾美花行賄案件,係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07 年11月23日同步約詢證人林如玉、胡國基,並拘提鍾美花到案,此觀警卷自明。偵查中,證人林如玉係與鍾美花隔離訊問,未及思索、衡量自己或鍾美花之利害關係,復無與鍾美花勾串之可能,或因鍾美花在場而有所顧慮或憚忌而有陳述偏離事實之情形,證詞未受干擾。另觀鍾美花於107 年11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同日即向法院聲請羈押,嗣經法院諭知交保。證人林如玉與鍾美花之交情本屬密切,於鍾美花交保後,當已深知茲事體大,不若偵訊時未及思慮利害關係之心思坦直。又證人林如玉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因其子高志龍因喝酒駕車為警查獲需籌措交保金,因而恐懼、聽命警察,始於偵訊為相同陳述等語。然高志龍酒駕案件之案發日為105 年間,有花蓮地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0號、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選訴卷第83頁至第87頁)。距其於107 年11月23日偵查作證之時間相隔甚遠,關聯性薄弱,已屬牽強。況偵訊時,經檢察官多次確認並明白告知 「(是否知道投票行賄罪罪責很重,若你剛才所述內容為誣陷他人,將使被告受到很重罪責,你考慮清楚所述是否實在?)我說的是真的。」(偵卷一第81頁) ,足知證人林如玉於偵訊時就鍾美花現金行賄之事實,立場始終堅定,未見動搖。再細觀鍾美花於刑案供述:伊有騎車前往林如玉住處,叫她幫忙投被上訴人1 票,林如玉說「我可以投,不要妳的錢」,伊就回家了,伊沒有拿錢出來,伊沒有帶錢等語(偵卷一第93頁) ,可知,關於鍾美花有無拿出現金行賄之過程,證人林如玉嗣於原審改變供詞之內容,適與鍾美花於刑案之辯解一致,是依證人林如玉於原審審理時之作證表現,實難排除證人林如玉於原審之證詞已受干擾、污染之可能。因此,經比較證人林如玉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作證時間、客觀環境等情,認以證人林如玉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真實可採。
⑵又析之鍾美花於刑案供述及證人林如玉於原審翻異之證詞
,均提及證人林如玉有告知鍾美花「不要給我錢」等語,倘證人林如玉未曾看到鍾美花拿出現金向其行賄,又何需如此反應。堪認鍾美花於刑案辯解及證人林如玉於原審所稱未看到現金云云,顯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其次,被上訴人當選票數為407 票,相較於當選之最高票數
609票、最低票數357 號,約50票至200票之差距,所需當選票數非多,各候選人得票數堪稱相近,乃常見於小規模之地方性選舉。是小選區競選活動,多透過確實掌握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人脈所擴展之票數,以確保得票數而增加當選率。依鍾美花與證人林如玉所述,其2 人關係良好,然無證據顯示,鍾美花與林如玉同戶籍之家人之關係亦屬良好。是以,雖林如玉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共有5 位,然鍾美花因僅與林如玉熟識而只對證人林如玉1 人行賄,藉以加強鞏固該票數,核無違常,並無買票均會向同戶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經驗法則存在。被上訴人以此為辯,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證人江譽宏於刑案偵查先證稱收受伊8000
元賄款,之後已自首係為檢舉獎金而陷害伊,伊所涉行賄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案疑似有為檢舉獎金及鍾國華、連美惠等其他競選陣營之人,為求勝選而疑似誣指檢舉之情事。故鍾美花行賄案件,亦應考量有上開情事等語。查,被上訴人涉嫌行賄部分,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4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4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下稱被上訴人刑案卷) ,證人江譽宏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站)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並未指證被上訴人行賄。而係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經告以並提示卷存證據,請證人江譽宏再予思考,證人江譽宏方指證被上訴人交付8000元行賄之事實,並當庭認罪 (被上訴人刑案卷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42號卷《下稱被上訴人刑案選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52頁) 。可見證人江譽宏係因檢察官揭露卷證始指證被上訴人行賄,應非貪圖檢舉獎金,則其事後以貪圖檢舉獎金為由改稱先前指證不實 (被上訴人刑案卷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江譽宏之證述,核與鍾美花行賄案件無關,無從以其於被上訴人刑案指證瑕疵,即得推認證人林如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屬不實。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均為江譽宏於107 年11月23日指證被上訴人行賄後,分別與鍾國華、林一郎之對話,是否為江譽宏刻意所為,已屬可疑。又江譽宏於偵查中係因認罪而同意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有江譽宏107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被上訴人刑案選他卷第51頁反面,被上訴人刑案卷之108 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41頁)。依鍾國華向江譽宏催討8000 元借款之對話,固可認江譽宏繳回之8000元係向鍾國華所借,然僅代表江譽宏繳回相同金額之犯罪所得,並非意指該筆8000元與被上訴人交付之8 張仟元紙鈔具同一性,尚難以江譽宏因需款繳回犯罪所得而向鍾國華商借,即認2 人係共謀誣陷被上訴人。上開對話譯文,鍾國華僅向江譽宏催付款項,並未陳述與江譽宏設計陷害被上訴人之言詞。況鍾國華如欲共同陷害被上訴人,為避免江譽宏反悔,衡情應無在檢察官偵查未終結前,即屢屢向江譽宏催討款項,危及共謀合作關係之理,遑論鍾國華多次向江譽宏稱「你不要出庭就好了」、「你不是說現在都不管了,不管就不要管啦」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59頁)。並未要求江譽宏出庭指訴被上訴人行賄以達目的。基上,證人江譽宏及上開對話譯文,非但與鍾美花行賄案無關,且所稱競選對手設計陷害之詞,亦屬臆測而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⒋綜上,鍾美花確有上開投票行賄證人林如玉之事實,應堪認
定。上訴人主張鍾美花係為被上訴人向林如玉為投票行賄行為,應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本人無賄選行為,縱鍾美花有行賄行為,伊不知情,且鍾美花並非伊競選團隊成員,因為鍾美花身體不好,伊叫鍾美花不要管選舉的事。鍾美花沒有跟伊出去拜過票,她騎車出去找誰,伊不清楚云云。惟查:
⒈鍾美花於刑案偵查已供承:伊有幫被上訴人助選,伊在村裡
會幫忙拜票,請他們投票給被上訴人。伊有去拜訪林如玉,伊每家都有拜訪等語(偵卷一第122頁反面)。
⒉從被上訴人刑案卷證可知,花蓮縣調查站於107 年11月23日
持搜索票至被上訴人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秀林鄉估票文件(2頁)」,有「秀林鄉估票文件(2頁)」、花蓮地院搜索票、花蓮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被上訴人刑案卷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 年11月29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被上訴人刑案警卷》第14頁、第26頁至第30頁) 。被上訴人於刑案復供承:伊參加系爭選舉之工作人員幾乎都是家族成員,包括姐姐潘秀霞、堂姐潘英雪、堂哥潘金德、女友林婉玉、父親潘文堅、母親鍾美花,及聘請的員工江秀美、卓連枝,與助選員葉建利。母親鍾美花會在社區走動拉票。上開扣案之「秀林鄉估票文件」是伊所製作。其上記載「花260」 是伊母親鍾美花告訴伊預估的票數,後面記載「追加30」是後來訪談能增加的票數;「霞40」是伊姐姐潘秀霞告訴伊的估票數;「英60」是潘英霞告訴伊的估票數;「木53」是潘文木告訴伊的估票數;「雄10」、「民有25」及「和26」是伊自己預估的票數;「君36」是堂姐潘麗君告訴伊的估票數;「魯45」是朋友告訴伊的估票數。「德15」是堂哥潘金德告訴伊的估票數;「姑30」是伊姑姑告訴伊的估票數。「王60」是堂姐潘英雪的朋友告訴伊的估票數;「杰10」是伊朋友告訴伊的估票數等語 (被上訴人刑案選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 。被上訴人於刑案自承競選工作人員多為家族成員,有扣案之 「秀林鄉估票文件(2頁)」可參,且與地方性小型選區之競選模式相同,應屬事實。依被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鍾美花非但有在社區走動拉票之助選行為,甚且將估票數回報被上訴人,掌握之票數亦高達
290 票之多,居估票文件所載估票數之冠,足認鍾美花確有積極參與系爭選舉,為被上訴人助選,且為被上訴人明白知悉。
⒊再觀之被上訴人與鍾美花於107年10月7日下午2 時47分許通
訊監察譯文 (按:「潘」指被上訴人,「鍾」指鍾美花,下同):
潘:怎麼了,媽鍾:你不要吃飯嗎?潘:沒有啦,沒有人在那裡幫我們掃,取消了,你不是說你們民有的人在那裡。
鍾:可能全部變向了,都理去那裡了潘:什麼鍾:你取消了喔,你不要了嗎潘:不是…你…媽媽,你現在民有沒有半個人嗎鍾:有…偶們等下去看,都理有啊,你取消了潘:我取消了,你們都沒有說要去阿鍾:昨天不是說要去,好,沒關係,明天晚上再去潘:媽媽,你們現在民有的人,坦白講,是不是都不見了鍾:有啦,怎麼可能沒有,那我跟都理自己去,我們去看我
們的樁潘:你們先去排樁,之後我們再去跑鍾:好啦上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被上訴人刑案警卷第91頁)。依對話文意,被上訴人與鍾美花應係討論排樁、固票之選舉事宜,益證被上訴人知悉鍾美花為其助選。
⒋另外,被上訴人於刑案供承:其競選經費是選前向農會貸款
80萬元,加上自己存款,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被上訴人刑案警卷第3、70、78、80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於96年進入秀林鄉公所擔任清潔隊約聘人員,102 年離職,從事砍草清潔工作,並成立西拉岸企業社,擔任負責人,於106 年成立西拉岸建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等語 (被上訴人刑案選他卷第23頁反面) 。可知被上訴人工作尚屬穩定,有一定經濟能力。系爭選舉為小規模地方性選舉,所需費用當屬有限。然被上訴人除自身存款,尚需額外貸款80萬元,倘以1票1千元計,又適與扣案之估票文件所載總票數813 票所需賄款資金大致相合。參以被上訴人與鍾美花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7時5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上訴人刑案警卷第99頁):
潘:喂,你好鍾:你在那裡,達拉潘:我在民享,媽,怎麼了鍾:阿及,要給一及嗎潘:一及在那裡鍾:不是啦…潘:不要在電話裡面講,你頭腦不好呢鍾:不是啦,我要去他工作潘:他要去工作喔鍾:嘿啊,他要去工作嗎,好嗎潘:他要做完才可以領工資啊,好啦鍾:我等你回來啦從鍾美花於對話中提及「要給一及嗎」,被上訴人隨即回以「不要在電話裡面講」,依其語意,應係認為鍾美花之詢問內容涉及不法或可能被疑為不法,恐遭監聽而趕緊提醒鍾美花勿再多語,實已顯露被上訴人恐選前遭執法機關監察蒐證之謹慎心態。基上,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對鍾美花行賄行為不知情,自不足採。
⒌退步言之,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鍾美花為其賄選買票
之詞是否屬實,惟被上訴人身為鍾美花之獨子,與鍾美花同住,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2 人實屬至親。被上訴人復稱:系爭選舉期間,伊與母親同住。競選總部設在距離住家約30公尺,總部有煮飯,就請母親來總部吃飯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而鍾美花於系爭選舉確有為被上訴人助選,乃被上訴人所認可、為其實際從事競選活動之人員,業認定如前。可知被上訴人與鍾美花即便於系爭選舉期間,不論居家或競選事務,關係亦屬緊密。系爭選舉為小規模選舉,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多為親友,人數非多,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或難以選任、監督、管理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其選任、監督、管理之能事,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被上訴人既享有其競選團隊成員為其爭取當選之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成員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對其競選團隊成員賄選買票之行為負責,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適用,否則不啻放任候選人假工作人員、至親好友之手行賄之舉,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換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者,依目的解釋、擴張解釋應包含當選人至親、重要之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行為在內,只要當選人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所為,而宣告其當選無效,以免選罷法為遏止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致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流於具文。是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情等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母親鍾美花為其行賄買票,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鍾美花沒有買票,縱使有,其也不知情等語,顯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