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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郭宗益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湯文章律師被上訴人 張卓然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唯2候選人,上訴人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以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由,向原法院對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可證(原審卷第1頁),顯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自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惟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親手交付賄選資金給其樁腳姜華忠,並由姜華忠出面向選民賄選,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爰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臺東縣第19屆第2選舉區議員,其當選無效。又本件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因採嚴格之證據法則,與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不同,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並不以需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揭指摘,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以108年1月30日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有拜訪姜華忠4、5次,有1次剛好碰到姜華忠,就請幫忙其拉票,尋求支持,但並未交付現金給姜華忠拜託他買票,第2次到姜華忠家是在107年10月25日下午5時31分接到姜華忠的來電,姜華忠表示他推不動選情,要將原先交付的一些競選文宣退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才前往姜華忠住處取回文宣品,上訴人從未為賄選之行為。縱姜華忠有賄選行為,此為其自發性行為,與上訴人並無意思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1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6、97至10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唯2候選人,上訴人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

(二)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涉嫌賄選事件,業經東檢檢察官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三)上訴人請求姜華忠幫忙拉票,姜華忠確實有進行助選行為: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至少有拜訪姜華忠2次,1次交付競選文宣請姜華忠幫忙拉票,另1次到姜華忠家事在107年10月25日下午5時31分接到姜華忠的來電,姜華忠表示他推不動選情,要上訴人前往姜華忠住處。

(四)姜華忠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刑事庭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褫奪公權4年確定。

二、本案爭點:

(一)上訴人對姜華忠之賄選行為,有無參與?是否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

(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肆、謹按:

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即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依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伍、本院之判斷:經調閱姜華忠涉犯選舉行賄罪嫌罪嫌之東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事案卷),及姜華忠涉犯選舉行賄罪嫌之東檢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下稱選偵42號卷)偵查卷,各該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判程序及本件原審中,就本件關於行求、交付賄款情節,證人姜華忠、姜如源、姜游秀蘭、謝長興及王麗紅5人之證述說明如下:

一、證人姜忠華之證詞有諸多瑕疵,難以做為上訴人有參與或知情,並同意、容許姜忠華為投票行賄犯行:

(一)就證人姜華忠行求賄選姜如源之時間而言:

1.證人姜華忠於107年11月7日第1次警詢時,在其表明認罪講實話之後(本院卷二第8頁),就其所謂行求賄選姜如源交付的時間是證稱:「三個禮拜之前」、「3個禮拜有喔」,也即是在107年10月17日之前,且對於調查員詢以:姜如源所講的從現在(即107年11月7日警詢時間)開始算「1、2個禮拜的中午,姜華忠交錢給他」等語,姜華忠則指出姜如源「他在說謊」(本院卷二【此部分係本院108年10月23日就系爭刑事案卷部分警偵筆錄錄音所進行之勘驗筆錄,若不在勘驗範圍,逕引原筆錄卷宗】第9頁),故姜華忠行求賄選之時間是表明在107年10月17日之前。

2.證人姜華忠於107年11月7日第1次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針對他行求賄選姜如源交付他錢的時間,則先後多次陳稱不記得或忘記了,後來在檢察官訊以「所以大概時間是這2、3個禮拜是嗎?」,回答:「差不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3.證人姜華忠於第2次警詢時,則陳稱他行求賄選姜如源交付錢之時間是107年10月23日午飯前,而上訴人拿錢給他的時間是107年10月22日(系爭刑事案卷【下同】選偵3號卷第23頁)。

4.證人姜華忠於第2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他行求賄選給姜如源交付他錢的時間是上訴人拿錢給他的隔天,而姜如源還錢給他是(再)隔天,他當天打電話給上訴人,隔天即107年10月25日又再打電話給上訴人等情(選偵3號卷第32、33頁),照此推算他拿錢給姜如源的時間是107年10月23日。

5.證人姜華忠第1次在原審只證稱有在107年10月間拿錢給姜如源(原審卷第40頁)。

6.證人姜華忠第2次在原審則證稱「我的確約在3周前某天午飯前給姜如源3千元」等語(原審卷第64頁),是以證人於此時又改稱其行求賄選姜如源是於107年10月17日之前。

7.綜上,證人姜華忠就行求賄選姜如源的時間有前後不一的陳述。

(二)就證人姜華忠行求賄選姜如源之賄款如何給的及給時是如何說的而言:

1.證人姜華忠於107年11月7日第1次警詢時,在其表明認罪講實話之後,就其所謂行求賄選姜如源交付他的賄款究係若干,是證稱3千元,因他家有3票。即1千元是給姜如源的,另2千元有跟姜如源說是給他爸爸(姜華榮)及媽媽(姜游秀蘭)的,我說這是「郭仔」的錢,給你買煙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頁)。

2.證人姜華忠於107年11月7日第1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就丟3千元給他,說我1千元給你買香煙,啊你2千元給他爸爸、媽媽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我就拿3千元給他啦,我說1千元給你吃香煙啦,再拿給你爸爸啦,給你媽媽啦,啊他有拿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我給姜如源、和姜如源的爸爸、媽媽(的錢)是一起給如源,1次3千塊給如源,我說這是縣議員選舉郭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16頁)。

3.證人姜華忠於107年11月20日第2次警詢時,則證稱:我拿3千元給姜如源,要他用1千元去買煙給自己,我沒有講話,我知道他明白我要他用2千元對他爸媽買票。我…把那3千元交給姜如源,我有講那1千元給姜如源去買煙,剩下2千元,我心裡想大家有默契…姜如源應該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選偵3號卷第23頁正面、24頁正面)。

4.證人姜華忠第1次在原審證稱:「我交給姜如源1千元,姜如源父母2千元是同一天,但不同時間,當時姜如源正在睡覺,我就叫醒他,說這1千元拿去買香煙。然後再去找他爸媽,他爸爸、媽媽都在場,我是交給他爸爸、媽媽各1千元,交給姜如源時,我沒有提到被告(指上訴人)的名字,他就知道了,我跟他爸媽講,我說這裡有1千元,給他們吃東西等語(原審卷第41頁正面、42頁正面)。

5.證人姜華忠第2次在原審證稱:我是拿1千元給姜如源買香菸,沒有說這是郭仔的錢、那2千元我是給我哥哥,沒有說要買票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66頁正面)。

6.以上證人姜華忠就刑求賄選之賄款如何給的及給時如何說的,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包含此3千元是1.一起給姜如源,還是2.給姜如源1千元,另給他爸爸(即姜華忠哥哥)2千元、或各自給姜如源及他爸爸、媽媽每人1千元,及給姜如源時,有無說這是郭仔的錢,有無提到「縣議員」、「選舉」,給姜如源錢時,有無說2千元是給他爸媽等情,各次證述差異甚大。

(三)就姜如源還錢給姜華忠的時間及經過部分:

1.證人姜華忠於107年11月7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我給姜如源3,000元當天(即10月23日)下午3、4點,姜如源駕車在我家附近的道路與我巧遇,與我吵架;隔天一早早餐後,姜如源來我家找我,在神明廳裡把那3,000元還給我,馬上就離開等語(選偵42號卷第18頁反面)。

2.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那天(即10月23日姜華忠給姜如源3,000元)下午3點,姜如源與我吵架;隔天早上8、9點,我吃飽了,姜如源來我家找我,還那3千元,丟著就走了等語(選他43號卷第49頁正面)。

3.證人姜華忠於107年11月20日第2次警詢時陳稱:10月24日早餐後,姜如源到我家,在神明廳裡把那3,000元還給我,當天(即10月24日)下午約3點,在我家附近的道路上跟我相罵等語(選偵42號卷第23頁)。

4.證人姜華忠於107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隔天(10月24日),姜如源把錢拿來還我,兩個在路上就吵架了。…那時吵完架,姜如源把錢退我。」(選偵3號卷第33頁)。

5.證人姜華忠於原審證述:姜如源隔天還3千元,那天晚上我就還給上訴人了;(提示證人姜華忠107年11月7日調查筆錄)當天(即10月23日)下午3、4點,姜如源駕車在我家附近的道路與我巧遇,與我吵架;隔天一早早餐後,姜如源來我家找我,在神明廳裡把那3,000元還給我,馬上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64頁)。

6.綜上,姜華忠就「還錢當天」是否有所爭執,還是先有爭執再有還錢,先後陳述不一,其最後在原審做證過程之所以與其於107年11月7日調查筆錄陳述相同係因為回答前先行閱覽該份調查筆錄,是以其此部分陳述是否可採,亦有可疑,況且,姜華忠證述還錢之地點究為「家中」或「路上」亦有出入。

(四)就姜華忠還錢給上訴人的時間部分:

1.證人姜華忠於107年11月7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當天(指姜華忠交付姜如源賄款當日)晚上,我就用我的室內電話打到郭宗益家(號碼忘記了),叫他把剩下的錢拿回去,不久,郭宗益就到我家把錢全部拿走。」(選偵42號卷第19頁)。

2.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姜如源拿錢還我那天晚上,我就打電話叫郭宗益來拿錢。我通通還給郭宗益,說自己的姪子在罵我,郭宗益晚上7、8點有來拿錢。」(選他43號卷第19頁正、反面)。

3.證人姜華忠於107年1l月20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當天(10月24日)下午3時,我打電話給郭宗益,但他沒有接。10月25日傍晚17時31分再打電話給郭宗益,約半小時後,郭宗益來我家,我將錢退還。」(選偵42號卷第23頁正、反面)。

4.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隔天(10月24日)下午3時,打電話給郭宗益,電話沒有通。10月25日又再打電話才通,郭宗益來我家,我將錢還他。」(選偵3號卷第33頁)。

5.證人姜華忠於原審證稱:「(你跟姜如源吵架,是當天晚上就還錢給郭宗益,還是第二天晚上還給郭宗益?)第一天去買票,第二天早上跟我「孫子」(應係「姪子」之誤)在路上碰上吵架,他就還我3,000元給我,那天下午我就電話叫郭宗益來拿錢,說事情爆發了,郭宗益當天晚上就來了。」、「(所以你退錢給郭宗益,是跟姜如源吵架同一天?)是。」(原審卷第66頁反面),但依姜華忠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姜華忠曾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0分25秒,及107年10月25日下午17時31分49秒,二次打電話給上訴人。證人姜華忠於108年4月15日原審證稱:「(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0分25秒,及107年10月25日下午17時31分49秒,你打電話給郭宗益,這兩通電話在講什麼?)第1通郭宗益沒有接,電話響很久,第2通他有接。」、「(這兩通電話差距1天?)是。」、「(107年10月25日下午5時多這通電話在講什麼?)我說發生事情了,我叫他上來一下,郭宗益說好,有上來。」、「(郭宗益何時上你家?)很晚了,大概8、9點。」、「(就是你剛剛所說的,把錢退還給郭宗益?)是。」、「(你剛剛說107年10月24日下午3點多打給郭宗益打不通,是否就是你跟姜如源在路上吵架那天?)是,但打不通。」、「(是否就是要告訴郭宗益出事的事情?)是,但打不通,第二天再打。」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頁)。

6.以上所述,證人姜華忠就姜如源與姜華忠吵架及姜華忠還錢給上訴人是否同一天或差一天、還錢時間等,前後所述均互相矛盾。

(五)證人姜華忠行求賄選謝長興部分:

1.證人姜華忠於第1次警詢時,就行求賄選謝長興是證述:在我給姜如源3千元的當天晚上7點多,謝長興和她太太(阮氏美蓉)…來我家…,我拿現金2千元給謝長興,請他們2人投票給「郭仔」,謝長興他們不收,也沒有講話等語(選他43號卷第42頁反面)。

2.證人姜華忠於第1次檢察官訊問時,就行求賄選謝長興是證述:我就拿2千塊,他說不要收,他就不收,我還要講幹甚麼,沒有那麼呆子,他不收錢我還要講幹什麼,沒有那麼呆子,他不收錢我還要講誰,他有收我就敢講,沒有收我哪敢講。沒有(跟他說這是縣議員的,要投給縣議員),真的沒有。我後來是要講,他有收2千塊就是姓郭的錢,啊他不收就不講了,那麼呆子還要講出來(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此足顯示證人姜華忠在行求謝長興時,應該未提「請他們2人投票給郭仔」,或跟謝長興講「這是姓郭的錢」。

3.證人姜華忠於第2次警詢時,僅證稱:謝長興沒有收錢,我就把錢收回來了,謝長興及阮氏美蓉那2千元一開始就是拒收(選偵3號卷第32至34頁)。

4.證人姜華忠於第2次在原審證稱:「我有說要拿錢謝長興,說2票,謝長興說他都不收錢,錢我沒有拿出來,我是用嘴巴說而已(原審刑事卷第64頁反面)。證人並未明確說出他行求賄選謝長興的時間,最多只證實是與行求賄選姜如源係在同一天晚上。

二、證人姜如源部分:

(一)就證人姜如源被姜華忠行求賄選之時間而言:

1.證人姜如源於警詢時並沒有主動或被動提到姜華忠何時拿錢給他。

2.證人姜如源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特別問到姜華忠給你買票的時間:「那是甚麼時候的事情?」姜如源答:「正確日期我不知道忘記了」,檢察官問:「有沒有辦法特定大概什麼時間?」姜如源答:「忘記了」,檢察官問:「也沒辦法特定?」姜如源答:「嘿」,檢察官接著問:「是這個禮拜的事情嗎?還是上個禮拜?還是前2個禮拜?因為你還錢以後吵架嘛,對不對?」姜如源仍答「嗯」,實在無從區別是針對那個問題作答,堪認證人姜如源從未真正說出正確的時間,此從證人姜如源後來又在重申:「正確日期忘記了」(本院卷二第30頁),檢察官問:「某一天喔?」姜如源答:

「嘿啊」,檢察官問:「1個禮拜,啊是上個禮拜還是前2個禮拜?」姜如源答:「忘記了」,檢察官問:「那大概就是

1、2個禮拜之前就對了?」姜如源答:「嘿」(本院卷二第40頁),從證人姜如源之應訊答話中可知,其從未正面明確回答姜華忠拿錢給他的時間是「1、2個禮拜之前」。

3.證人姜如源於原審則稱:「(姜華忠交1千元給我的時間是何時?)我沒有記時間。」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反面)。

(二)就證人姜如源被行賄時,姜華忠是如何給賄款及交付時如何說的:

1.證人姜如源於警詢時係供稱:「姜華忠沒有要我支持誰,說要給我買煙,他真的沒有說名字,沒說候選人的姓名,沒說,都沒說,他就知道我這票買不動,1千塊讓我買煙,我說坦白就這樣,沒有明講要我支持誰,要投票給誰,我也沒問,我也不知道。」。而調查員此次也只針對姜華忠給姜如源的1千元詢問,完全未問到姜如源有無收到另外的2千元。

2.證人姜如源於檢察官訊問時是稱:姜華忠只有給我1千元而已,沒有其他人的,但是他最後有跟我補充一點,他有可能給我2位長輩跟我伯母。那是我心裡想說可能他會跟他(指葉嬌仔)買啦,我只有問我媽媽,我就說叔叔有拿錢給你嗎,她說他交給我爸啦。」等語(本院卷二第28、29、35頁)。

3.證人姜如源在原審也只證述姜華忠交1千元給我,說要給我買煙,他沒有跟我說錢是誰給他的,除說給你買煙外沒有說其他話,姜華忠要走的時候有說我知道你這一票買不動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正面)。

4.從證人姜如源上開之證詞對照姜華忠此部分之證詞可知,其2人所證述的差異極大,姜華忠先說給姜如源3千元,後來才改口說給姜如源1千元,給姜如源爸爸2千元,或給姜如源爸爸1千元,媽媽1千元,姜如源則始終說只有收到1千元,但有問媽媽說她收到2千元交給他爸了,而姜華忠在給姜如源1千元時,姜如源始終證述姜華忠只有說給我買煙。

(三)就姜如源還錢給姜華忠的數額部分:

1.證人姜如源於107年11月7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姜華忠有給我1,000元。」(選他43號卷第17頁反面)。同日檢察宮訊問時陳稱:一早先還姜華忠1,000元,中午就再還3,000元。

」(選他43號卷第9頁反面)。

2.證人姜如源於原審證述:「還1,000元是早上,3,000元是下午。總共還4,000元」、「1,000元是早上就還了,其他是下午還的,但2,000元或3,000元忘記了,是不同時間點還的。

」(原審卷第39頁反面、41頁反面)。

3.然證人姜華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姜如源是隔天早上一次退還3千元」等語(選偵42號卷第18頁反面、23頁,選他43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

4.綜上,證人姜華忠及姜如源對於還款金額亦有出入。

5.又證人姜華忠在原審復證稱:(你把郭宗益給你的錢,除了姜如源,他爸媽以外,其餘剩下的錢都退還給郭宗益?)是。、「(你退還給郭宗益的錢,是否包括你給姜如源及他爸媽的3,000元在內?)在內。」(原審卷第68頁)。同日證詞亦前後矛盾。

三、就證人謝長興部分:

(一)證人謝長興於第1次警詢時,依偵查中調查筆錄所載,是證稱姜華忠說要以每票1千元買我跟我太太阮氏美蓉的選票,以便我跟我太太可以投票可以投票支持某縣議員候選人,但他說的名字我並不認識,而且我也拒絕賣票給他,所以我就轉身離開(偵查他自卷第24頁反面)。並沒有特別提及姜華忠行求賄選時間點。

(二)證人謝長興於第1次警詢時,係證稱:姜華忠也沒有講要買誰啊。他是沒講明啦,他沒有說郭宗益,他沒有講郭宗益的名字,(我)沒有聽到,那時我不知道幾個出來選,姜華忠要跟我買票是那一個日子,這我不知道,他沒有說1個名字謝長興始終否認姜華忠曾說要買票給誰,也不知道姜華忠是何日向他買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

(三)證人謝長興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係陳稱不記得、沒辦法記得姜華忠是何時跟他買,後來有改口說有1個多月了,又改口說可能3個禮拜前(本院卷二第21、22頁),姜華忠並沒有說要買我投給誰的票,我說我不要,他就沒有講話了;姜華忠沒有提名字沒說要買誰的票,只提議員,沒有說誰等語(選他43號卷第31頁)。

(四)綜觀證人謝長興之3次證述中,完全無從證明姜華忠是於何日要向他買何人的選票。

四、就證人姜游秀蘭部分:

(一)證人姜游秀蘭只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姜華忠說這是選舉的,1個人1千,拿了2千元給我,我老公(姜華榮)1千元,我1千元,他說是1號的前,1號是誰我也不知道,他有說明自但我忘記名字了。他那天沒有給我兒子姜如源1千元,他姜2千元交給我,我將2千元交給我先生,我兒子有問我有沒有跟別人收2千元,我說有跟小叔收到,我收到姜華忠2千元,沒有答應他要投1號等語(選他43號卷第93至85頁)。

(二)比較證人姜游秀蘭尚開證詞與姜華忠之證詞,姜游秀蘭說是她收到姜華忠的2千元交給他先生,姜華忠則說他交給姜如源父親即姜游秀蘭的先生2千元,或交給姜如源父親1千元,媽媽1千元,是連交付的對象彼此都不同,而姜游秀蘭則完全未提到姜華忠有交給姜如源1千元。

五、就證人王麗紅(即姜華忠媳婦)部分:

(一)證人王麗紅於警詢時證稱:郭宗益本人我應認不出來,所以郭宗益有無到家裡,我也不知道。謝長興夫婦時常晚上到我家聊天,但我沒看過姜華忠曾拿錢給謝長興夫婦買票等語(選他43號卷第64至66頁)。

(二)證人王麗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看到姜如源與姜華忠吵架,依手機通聯記錄可記得是107年10月25日,他們只有那次吵架等語(選他43號卷第72、73頁)。

(三)是證人王麗紅手機通聯所確認記得姜華忠與姜如源吵架之時間是107年10月25日,與姜華忠證述過之107年10月23日或24日不同。依據王麗紅的證詞,姜華忠與姜如源既然吵架是107年10月25日且就只有1次,則姜如源退錢給姜華忠就是次日即107年10月26日,姜華忠退錢給上訴人就是再次日即107年10月27日,那107年10月25日傍晚近6時前上訴人去姜華忠家,就不可能是姜華忠退錢之日,又何來107年10月25日上訴人專程去姜華忠家接受姜華忠之退錢之說?設若姜華忠向姜如源(及其父母)與謝長興夫妻行賄買票的時間都是在107年10月17日之前,那時上訴人尚未去姜華忠請託姜華忠為其拉票,則姜華忠即使有行賄買票,也是用他自己之錢,難認與上訴人有關。

六、此外,要提到姜華忠在原審作證時曾三度提到:「我的兩個口袋都有錢,(所以也)不知道(給姜如源的錢)是我自己的錢還是上訴人的(錢)」(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顯示證人姜華忠平日並不缺錢,甚至姜華忠亦稱:證人姜如源幾年前曾開口向其借錢,還錢吵架之時亦曾反譏姜如源「很高興你很有錢,以後不要再向我借錢。」等語(警卷第4、6頁),原判決認定「姜華忠之收入應僅能供自己生活之用」,尚乏憑證。其實證人姜如源、謝長興、姜游秀蘭(及王麗紅)都沒有提到姜華忠行賄的時間是107年10月23日,只有姜華忠曾提及是107年10月23日,但他初次警詢及最後一次在原審都證稱是距107年11月7日(即第1次警詢時間)之前的3個禮拜之前向其等買票,顯然姜華忠所述行賄買票的時間當非107年10月23日而係於107年10月17日之前。

七、至於:

(一)證人姜華忠於應訊時作證郭宗益有拿錢給伊,囑託幫忙買票,姜華忠有給姜如源3千元幫郭宗益買票云云。就姜華忠有給姜如源1千元(非3千元)及其父母2千元幫上訴人買票即使為真,但買票日期恐怕無法排除是在系爭選舉上訴人尚未與姜華忠接觸之前的107年10月17日之前,並非107年10月23日,因107年10月21日之前往前回算至107年10月18日之間,上訴人才與姜華忠在他家第1次碰到面,則姜華忠於107年10月17日之前即行求買票姜如源及其父母的錢,當然不是上訴人給姜華忠的,姜華忠自己在警詢初次供稱(此還不包括第1次警詢自白犯行之前之否認行賄),與在原審最後一次都說他行賄姜如源是在3個星期之前的107年10月17日,是以上訴人主張此事與上訴人一點關係都沒有,並非無據。何況,共同被告之證詞本身即有虛偽危險,不能謹以證人姜華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賄選之依據。

(二)而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姜華忠間107年10月25日下午5點31分電話通聯及其行動電話在當時基地台位置,充其量僅顯示,上訴人有與姜華忠見面(至少5分鐘),而2人見面之緣由甚多,無從據此補強證人姜華忠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為求順利當選,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親手交付賄選資金給其樁腳姜華忠,並由姜華忠出面向選民賄選,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及再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