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淑鈴被上訴人 許賜川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許賜川前起訴請求上訴人謝淑鈴(原名:謝月鐘)移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1/2,並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以下亦稱第41號判決)則以被上訴人既已知悉兩造與訴外人李明合夥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並已協議該12筆土地合併出售以獲取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單獨處分系爭土地顯然不符合夥雙方之共同利益,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請求不應准許為由,於民國90年7月4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第41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部分影卷可憑(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53頁)。而本院第41號判決後,訴外人李明嗣於90年8月7日,將原本雙方協議登記為其所有即系爭土地以外之另6筆土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所有,輾轉登記後,現分別為訴外人曾淑瑛及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可憑(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6號卷第13頁至第36頁及本院前審卷二第30、31、40、42、43、45頁)。上訴人更於102年10月8日以花蓮地院102年度司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與李明等人合意解除雙方關於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分別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等項之協議書,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附件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7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中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之障礙已然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准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變價分割部分,其餘維持原審判決,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謝淑鈴其餘上訴,並駁回許賜川之上訴。從而,關於被上訴人原物分割之請求,業經駁回確定,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有無理由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1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148,483 元,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當時法令對於農地之限制,協議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暫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簽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此經花蓮地院87年度訴字第222 號確定判決(以下亦稱第222 號判決)所肯認。又本院第4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分割系爭土地之訴確定,惟李明於第41號判決後,已將協議登記其所有之另6筆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李明地」,並分別逕以地號稱之)移轉他人所有,上訴人也與李明等人合意解除雙方合資購買土地之協議,共有人間縱有不分割協議,亦因前開情事變更而不受拘束。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等語。
(二)爰依民法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⒈於原審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
⑵准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書附
圖所示甲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乙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⒉於本院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第41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明等5 人合夥出資購買,非僅兩造共有而已,伊就系爭土地無單獨處分之權利,被上訴人明知其情卻請求移轉登記及分割,有違誠信原則等情,此未因李明將其他相關土地移轉予合夥人而有異,被上訴人請求仍無理由。又兩造應屬合夥關係,乃被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以下亦稱第7號判決)訴訟中所自承,並為該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被上訴人於本案改稱合資,均有違既判力及爭點效,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二)被上訴人援引花蓮地院87年度訴字第222號、本院第7號及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以下亦稱第1 號判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約係屬信託及合資聯立契約,應無理由。蓋因第7 號判決之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不同,對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第1 號判決相較於第41號判決為後案,從而第1 號判決與第41號判決牴觸之部分,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約系屬合資及信託聯立契約之性質,不拘束本案。
(三)伊與李明等人於102年10月8日調解筆錄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生解除合夥關係之效力,兩造與其他投資者現仍有合夥關係,從而上訴人因僅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人之一,無單獨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人移轉登記,自有未合。
(四)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土地,亦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尚有因系爭土地所生借款利息等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審: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本院: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前審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併由本院依判決格式及卷證資料而為修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土地狀況如下:⒈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本院前審卷二第32頁至第44頁):
⑴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於81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
⑵於84年8 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擔保上訴人之配偶陳民宗之債務42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8年11月3日。
⑶於100 年10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縣花蓮市農
會,擔保陳民宗之債務4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10月12日。
⒉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李明地」):
⑴0000、0000、0000地號異動如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
、原審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訴更卷》第49頁至第54頁):
①81年6月1日由李明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
②90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碧雪取得2903/10000所
有權、吳客云取得2177/10000所有權、李碧雲取得1161/10000所有權、范明珠取得726/10000所有權。
③92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金勝取得3033/10000所有權。
④102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全部。
⑤102 年12月30日,花蓮縣花蓮市農會設定土地他項權利,並於103年4月14日因部分清償而塗銷登記。
⑥103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曾淑瑛取得所有權。
⑦103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德成取得所有權。
⑵0000、0000、0000地號異動同上①至④(原審卷訴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
(二)102年10月8日上訴人與李明、黃金勝、李碧雪、吳客云、李碧雲、范明珠經花蓮地院調解成立,同意解除81年6 月27日所簽訂之土地共有協議書,不受此協議書之拘束(本院前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70頁)。
(三)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就不爭執事項㈠⒈⑶所示陳民宗
420 萬元債務,向花蓮市農會申請增列「李明地」為抵押擔保之土地,經花蓮市農會於102 年12月27日同意其申請(本院前審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
(四)上訴人於103年3月3 日申請複丈並調整界址,經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18日複丈及調整界址結果,系爭土地中0000地號面積減少343.17平方公尺,原屬「李明地」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343.17平方公尺。
(五)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將上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曾淑瑛所有,所得價金未分予被上訴人(本院前審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0頁)。
(六)兩造間其餘調解、訟爭如下:⒈花蓮地院87年度訴字第222 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
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信託關係存在(原審訴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
⒉本院90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90年8 月24日確定)認定
系爭土地屬於兩造(乙方)及甲方(李明、方瑞月、李碧雪、李碧雲、呂五妹)所共有,任何一人均不得單獨處分(原審訴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81年11月2日簽立
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本院前審卷一第49頁),認定兩造合資購買之標的物僅限於系爭土地,不及於「李明地」(原審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06頁)。
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1月6日花蓮地院93年度訴字第
120 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及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前審卷二第154 頁至第161頁)。
⒌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 (原審判決:花蓮地院93年度
訴字第120 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原審訴字卷第66頁至第91頁):
⑴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約係屬合資及信託聯立契約之性質。⑵兩造於84年8 月28日以系爭土地持向花蓮市農會設定最高
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330萬元,由兩造貸予第三人生息,嗣兩造於87年8月7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就雙方對外貸放款由被上訴人負責收訖,扣除酬勞外,餘款由兩造平分而成立調解,故該次所借之款再貸放他人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已因調解成立而告解決。
⑶上訴人與陳民宗於88年5月4日、88年7月2 日、88年8月13
日以系爭土地向花蓮市農會借款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⒍兩造於87年8月7日就共同籌資327萬9777 元貸放他人之事宜
調解成立,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87年民調字第81號調解書足參(本院前審卷三第13頁)。且於87年7月2日陳民宗以系爭土地向花蓮市農會貸款之餘額為0元,有陳民宗擔保放款分戶正卡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83頁)。
乙、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兩造與其他投資者對於系爭土地現在有無合夥關係?
(二)上訴人現在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單獨處分權?
(三)若爭執事項(一)為否定,(二)為肯定,是否屬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本院9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之爭點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兩造與李明等其他投資者,就系爭土地無合夥關係,上訴人現況可以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認定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爭訟多年,相關事件發生時序如下:
①81年4 月20日:訴外人李春龍、詹文結與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及「李明地」(以下合稱系爭12筆地)簽訂「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持分2/8。合約書末註記上訴人持分1/8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出資,但僅上訴人於註記處蓋印,李春龍與詹文結未在註記處簽章、蓋印(本院前審卷一第44頁)。
②81年5 月23日:上訴人與訴外人方瑞月、李春龍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1/2)與方瑞月(1/2)向李春龍購買系爭12筆地,見證人:李明 (本院前審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
③81年6月1日:李明登記為系爭12筆地所有人 (本院前審卷二第48頁至第88頁)。
④81年6 月27日:李明(甲方代表人)與上訴人(乙方代表人)
就系爭12筆地簽訂「協議書」(下稱「81年6月27日」協議),約定略以:Ⅰ系爭12筆地為甲、乙各出資1/2承購,已全部登記在李明名下,由甲方保管「李明地」土地所有權狀,乙方則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Ⅱ乙方可隨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甲方不得拒絕。Ⅲ系爭12筆地如日後出售,應得雙方同意一併出售,辦理移轉 (本院前審卷一第48頁)。
⑤81年8月14日: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審訴字卷第12頁至第23頁)。
⑥81年11月2 日: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原審訴更卷第35頁)。
⑦87年10月30日:花蓮地院87年訴字第222 號判決,並於87
年10月30日確定(原審訴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⑧90年7月4日:本院9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並於90年8 月24日確定(原審訴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
⑨90年8月7日:李明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李明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李碧雪(2903/10000)、吳客云(2177/10000)、李碧雲(1161/10000)、范明珠(726/10000),李明保有3033/10000持分)(原審訴更卷第48頁)。
⑩92年6月19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 號判決(原審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06頁)。
⑪92年12月18日:李明將其於「李明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
03/10000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金勝 (原審訴更卷第48頁)。
⑫98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並經
最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第12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訴字卷第66頁至第93頁)。
⑬102年10月8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明、黃金勝、李碧雲、
吳客云、李碧雪、范明珠於花蓮地院102 年度司調字第72號達成調解,雙方同意:解除上開④所示之「81年6 月27日」協議,不受該協議之拘束(本院前審卷二第167,本院卷第58頁反面)。
⑭102 年12月25日:黃金勝、李碧雲、吳客云、李碧雪、范
明珠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2月16日),將「李明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本院前審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⑮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就不爭執事項㈠⒈⑶所示陳民
宗420 萬元債務,向花蓮市農會申請增列「李明地」為抵押擔保之土地,經花蓮市農會於102 年12月27日同意其申請(本院前審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
⑯103年3月3日:上訴人申請調整界址,使系爭土地中之000
0地號少343.17 平方公尺,「李明地」中之0000地號則多
343.17平方公尺(本院前審卷二第21頁)。⑰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00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淑瑛(本院卷第27頁)。
⒉依前揭事件發生及系爭12筆地資金籌措經過,可知系爭12筆
地共有關係迭有變更,最終以「81年6月27日」協議書(上開事件④)確認各以李明(甲方)、上訴人(乙方) 為代表,各出資1/2而共有系爭12筆地。兩造復旋於81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是依系爭合約書,可知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係由兩造以各1/2方式出資。至此,足認兩造之內部關係為系爭合約書,而上訴人與李明(甲方)之外部關係,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對於「李明地」無從主張任何權利,內外涇渭分明。此觀李明(甲方)之投資人李明等人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 號案件抗辯:當初僅約定系爭12筆地必須一起出賣,而無合夥或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李明地」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明白否認被上訴人對於「李明地」之共有權。且第7 號判決亦認定:
上訴人應係向被上訴人募集資金,約定將其資金用於購買系爭土地,而不及於「李明地」,並由上訴人對外負責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符合被上訴人自承之隱名合夥,實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乙方)之隱名出資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明等人合夥共有「李明地」,顯屬無據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04頁),益可佐證上訴人對外與李明(甲方)之關係,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⒊至本院第4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及分割之訴,係著眼於上訴人與李明 (甲方)之外部關係,係約定:為避免一方擅自處分已登記於己方之土地,故使登記於上訴人及李明名下之各6 筆土地地號互不連接,上訴人並無單獨處分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李明(甲方)之前開約定,知之甚詳,竟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分割,置上訴人與李明(甲方)前揭外部協議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於不顧,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其次,第41號判決雖於理由記載兩造與李明(甲方)合夥共有系爭土地,然因該判決主要係以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為判斷認定之重要爭點,至兩造與李明(甲方)間就系爭12筆地之關係,究係為何,並未列為爭點,供兩造充分攻防後,予以明白論述與認定,難認已生爭點效之拘束。況且,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 號案件自承:兩造與訴外人李明等人共同集資購買系爭12筆地再伺機出售,以賺取價差,雙方為避免一方處分已經登記於己方名下之土地,故意將系爭12筆地之地號跳開,使登記於上訴人及李明名下之各6 筆土地互相不連接等語,有第1 號判決可參(原審訴字卷第79頁)。是依上訴人另案陳述,足認上訴人與李明等人僅係「合資」購買系爭12筆地,欲待漲價變賣獲利,並未約定以經營特定事業為目的,顯非合夥關係甚明。故第41號判決理由依上訴人於該案中之主張所為論述,除上訴人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判斷外,前揭記載,應不生爭點效之效力。再者,本院第7 號判決已否認被上訴人依合夥關係對「李明地」有公同共有權利之主張,該案當事人間之攻防重點,即在於兩造與李明等人就系爭12筆地法律關係之判定,且兩造於該案及本案均為當事人,應認第7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權利僅及於系爭土地,而不及於「李明地」,被上訴人與李明等人就「李明地」無合夥共有關係之爭點效力,對本案認定應有拘束效力,故本案應認被上訴人與李明等人間就系爭12筆地,並無法律關係。而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內部法律關係 (即系爭合約書),復經本院第1號判決明白確認為「信託與合資」聯立契約,而非合夥契約(原審訴字卷第83頁)。基上,足認第41號判決之爭點效,應僅在於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李明(甲方)之外部關係,係約定不得單獨處分登記在李明及上訴人之名下土地,猶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分割,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並未包括兩造與李明(甲方)就系爭12筆地法律關係之認定。
⒋系爭12筆地共有關係迭有變更,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系爭12筆地最終與李明(甲方)之關係如「81年6 月27日」協議書所載(見前開事件④),而該協議書所載李明(甲方),即102年10月8日之調解相對人李明、李碧雲、吳客允、李碧雪、范明珠、黃金勝(下稱李明等6人)等情(本院卷第58頁反面)。查,「81年6月27日」協議書所載李明(甲方),斯時乃為李明、李碧雲、方瑞月、李碧雪、呂五妹等5 人,吳客允為方瑞月之配偶,呂五妹為范明珠之母等情,有本院第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是以,依上訴人前揭陳述,及李明嗣將「李明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李碧雲、吳客允、李碧雪、范明珠、黃金勝共有等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⑴②③及⑵) ,可認李明、方瑞月及呂五妹已將「81年6月27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移轉予黃金勝、吳客允及范明珠承受,且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亦無異議。從而,堪認上訴人與李明等6 人於102年10月8日之調解,應已發生終止雙方於「81年6 月27日」協議共有及不得單獨處分系爭12筆地約定之效力。對此,上訴人亦表示:伊與李明等人於102 年間調解,是因為有些人是拿棺材本來買的,伊不想牽連大家。但土地地號跳來跳去,誰會來買,伊等買這些地的目的,是要將土地合起來再賣掉。伊想解決問題,不跟他們解除,伊怎麼動土地。伊去跟銀行借錢,用每坪7000元的代價買下「李明地」,伊買「李明地」,被上訴人都沒有管,也沒有出錢。調解之後,伊與被上訴人或李明等人,就系爭12筆地沒有另外再簽協議書或合約等語 (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足知於102年10月8 日調解後,上訴人對外與李明等人之外部關係亦告終止,上訴人遂向李明等人買下「李明地」,並於102 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至此,系爭12筆地已全數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後,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自居,增列「李明地」抵押擔保其配偶陳民宗於花蓮市農會之貸款、申請調整土地界址、出售部分土地予他人(見上開事件⑬至⑰),上訴人單獨所為之一連串處分行為,在在彰顯上訴人已具有單獨處分系爭12筆地之權利,至為明灼。上訴人嗣再抗辯上開調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等語,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已足推翻本院9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之爭點效,並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依本院第41號判決後所陸續發生之前開事件,足認李明等人與上訴人協議不得單獨處分各自名下土地之約定已不復存在,李明等人嗣將「李明地」出售予上訴人,取回各自應得之資金及獲利,李明等人對於系爭12筆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
上訴人擁有單獨處分系爭12筆地之權利,不再受到 「81年6月27日」協議之拘束。從而,應認於第41號判決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足以推翻該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得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認定,該案爭點效及既判力自不得拘束本案之認定。
(四)按信託關係係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即明。另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信託及合資聯立契約,而被上訴人另起訴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 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並於該事件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及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154頁至第161頁),復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當庭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與合資契約(本院卷第81頁)。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與合資關係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五)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後,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核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欠其金錢債務,應予抵銷,兩者給付種類顯不相同,則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未合,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