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如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鄧有志、鄧吉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就伊起訴時請求新臺幣(下同)325萬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618,033元,漏未判決(下稱所指脫漏部分)等情,爰請求就所指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又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為說明方便,兩造歷審訴訟勝敗及聲請人所指脫漏部分,經整理如附件所示。聲請人雖主張所指脫漏部分本院判決未予裁判,應由本院補充判決。但查,聲請人原審起訴請求賠償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應給付9,784,440元本息後,兩造均就不利己之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其中聲請人原審請求之1,715,560元本息已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減縮其中500,085元本息之請求(本院判決第3頁),本院判准其中之4,803,728元本息,且敘明駁回聲請人所指脫漏部分(本院判決第44頁)之理由,為聲請人依兩造訴訟外和解,已自相對人領受之325萬元,應從聲請人本得請求8,053,728元本息,加以扣除,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含其所指脫漏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卷第71頁),惟所提上訴理由,並未指摘本院判決有脫漏部分(同上卷第77-82頁、165-167頁、209頁),嗣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可見本院並無漏未裁判情事甚明。基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裁判,即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