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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翁慶豐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王琛博律師上 訴 人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上訴人 楊明鎧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關於國立東華大學部分暨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壹零伍年捌月拾玖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乙○○對國立東華大學部分及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乙○○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乙○○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上訴人甲○○以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甲○○(下稱甲○○)及上訴人國立○○大學(下稱○○大學)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5,442,118元,原審判命甲○○與○○大學應連帶給付乙○○12,521,998元,駁回乙○○其餘請求,兩造原雖均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前審判決甲○○及○○大學連帶賠償超過10,193,429元部分廢棄,駁回乙○○於一審及上訴之請求,乙○○未再上訴,故其原本上訴及經本院前審駁回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甲○○及○○大學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大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二第201頁),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於原審之陳述及主張:

一、乙○○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2時許,以乾草鋪於果子狸屍體上,並以紙張引燃乾草,再以酒精潑灑火苗助長火勢,因火勢瞬間變大,在場人均受到驚嚇。詎甲○○並不停止或有所收斂,竟再繞到乙○○對面繼續將酒精潑灑在火上,造成火勢迅速往回延燒,而使整個酒精桶瞬間當場爆炸,致使乙○○遭酒精及火焰噴濺而全身著火,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40%、吸入性肺炎之傷害,並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等重傷害。上開事實業經甲○○於刑事案件中認罪(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即本件刑事卷第221頁背面),本件起於甲○○操作倒酒精,乙○○之「不避走」與事件發生並不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等要件。再本件於刑事審理時亦指出乙○○無須負有過失責任,甲○○抗辯顯有未合。而○○大學為甲○○之僱用人,自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大學以其等非僱傭關係抗辯,然依據「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及「國立○○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客觀上甲○○是○○大學所設生命科學系教授,被○○大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兩者間在法律上屬於僱傭關係,故○○大學就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甲○○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賠償25,442,118元,項目及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5,196,249元:乙○○於事故發生後,持續於花蓮慈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大醫院及其他整形診所住院治療及門診、手術,迄已支出自付額之醫藥費332,994元及健保給付額1,643,255元;另未來3年預估將支出醫藥費用整型美容,經醫師評估1年期雷射除疤費用為3,220,000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為4,012,470元:⑴醫療器材費用:1,406,080元:已支出紗布、棉棒、人

工皮、乳液、壓力衣等費用,計98,710元;預計未來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依據內政部高雄市生命表統計,平均壽命約78歲,乙○○餘命為54年(78-24歲=54年),均需再購買每條單價1,950元之乳液,1個月約需1條,共需再支出1,263,600元;且未來1年半期間,需再訂製彈性衣(壓力衣)、褲、手套、頭罩,共需再支出43,770元。

⑵看護費用524,000元:乙○○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共計

82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164,000元。且所受灼傷程度及受傷部位在手臂、胸前及腋下等情,至少應有6個月以上之出院後復健期間,需人照料及協助其處理其原有之家務,且於複診期間往返頻繁,其父母親為看護乙○○之生活起居、每天需不定期以棉花棒擦拭傷口及換藥,故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360,000元整。

⑶交通費用為91,186元: 乙○○因就診、復健、購買壓

力衣,已支出交通費用73,186元;未來3 年內因往返復診、購置壓力衣等,預為請求交通費用18,000元。

⑷冷氣費用1,948,320元:乙○○經醫囑需長期使用冷氣

,堪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計算式為家中使用之日立RAC-40QD,耗電功率:1025W/小時=1.025度/小時,1月=738度,1度電概算約4元,1月=738×4=2952元,1年以12個月計=12×2952元=35,424元,依據內政部高雄市生命表統計,平均壽命約78歲,乙○○餘命為54年,因此冷氣費用約為1,948,320元。

⑸住宿費用32,884元:乙○○因回診而支出住宿費用,合計32,884元。

⑹鑑定費用10,000元:乙○○經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為10,0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0,233,399元。⑴依據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示,乙○○總體全人缺損比例

共約百分之51,疤痕面積為46%,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0-3項,失能等級第5級;加上其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1-60、11-61項,失能等級第14、15級;再加上第9-2項臉醜,失能等級第10級,則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合併提升一等為第4等級。故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其失能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740日,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加以核算,為61.67%(計算式:740÷1200)。

⑵乙○○受傷時(103.01.27)為大學畢業生,且105年10

月將自碩士班畢業,共計2年6月,依據勞動部公布大學畢業生薪資每月約27,655元計算,乙○○受傷迄至碩士班畢業之時,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511,645元(計算式:27,655元×12月×2.5年×61.67%)。又於105年10月將自碩士班畢業,計算至乙○○65歲強制退休止,共有40年3月,依據勞動部公布研究所以上畢業生薪資每月約32,638元計算,乙○○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9,721,754元(計算式:32,638×12月×40.25年×61.67%)。從而,乙○○勞動能力之減損,合計為10,233,399元(511,645+9,721,754)。

4、慰撫金6,000,000元:乙○○因甲○○之重大過失而致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40﹪燒傷,且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喪失等重傷害,乙○○雙手臂因此缺損肌肉組織,無法舉高、舉重、彎曲,軀幹無法伸展、轉身、彎腰、回頭,無法正常行動,且燒傷疤痕,造成顏面、四肢及身體遭毀,日後又必須接受他人側目或異樣眼光來看待,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恐懼,極須藉助專業心理輔導之治療,才能減少夢靨,更甚者的是,案發當晚乙○○父母從高雄趕到花蓮慈濟醫院後,甲○○為規避責任,企圖說謊隱瞞事實,更令乙○○及其家屬心寒。乙○○每思及無法盡為人子之責,反累及父母親擔憂,即感愧疚,身心備受煎熬,更增痛苦,爰請求賠償600萬元慰撫金。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甲○○及○○大學應連帶給付乙○○25,442,11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甲○○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雖不否認事實之發生,但最初之動機與行為,係經兩造及同學郭開晟、童意雯等4人討論決議採此方式為之,且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乙○○就其自身損害應負有過失,且甲○○亦受有傷害,乙○○對於甲○○所受損害亦應同負與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復因乙○○亦同為造意者,甲○○認乙○○應與甲○○同負50%或至少40%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縱認甲○○具賠償責任,亦應以乙○○之過失為相抵。

(二)對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乙○○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包括中央健保局代為支出部分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填補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既無損害,自應予以剔除;請求雷射除疤費用3,220,000元部分,屬醫療美容行為,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所提估價單亦未說明各項除疤費用與其傷勢之關連性,難認有各該細項費用之必要性,又估價單上品名皆僅載醫療用品等字樣,實際購買品項為何,則皆未見註明,實無從判斷乙○○購買之物是否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用品,也無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與傷勢有關,甚且乙○○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無法保證明確療效」,難認乙○○進行雷射除疤療程後對於現狀會有所改善,故乙○○追加雷射除疤費用自難採憑。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⑴醫療器材及交通費用部分:除已花費之醫療、醫療器材及

交通等費用之外,就乙○○主張後續所需醫療器材及交通等費用未詳予臚列,且對於上開醫療行為、需用何種器材、時間、內容、療程、車資費用均無法確定,復對甲○○是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節亦未為必要之舉證,僅空言請求「其餘將來所必要支出之復健費用」,顯然就此是否有預先請求之必要未有清楚說明,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未提供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已達完全無法自理

程度而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退步言之,即令乙○○現有達完全無法自理程度,然無法自理之期間是否持繼至終身,抑或一段期間,又其所需看護時間是半日或全日,此部分均未見舉證證明,難認其主張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⑶冷氣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固稱乙○○有需要使用冷氣之

需要,但未見詳細說明舉證。且由乙○○臉書上照片及其清大朋友,均可證明乙○○已可自由進出課堂與課外,似無待在冷氣房之必要性,足以證明所請求之冷氣費用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僅以乙○○燒傷疤痕達49%作為失能比

例判斷之依據,似未考慮有疤痕與喪失皮膚功能顯然為兩件事,應視植皮面積來計算。真正植皮位置分散且不在關節處,其比例只佔9至10%,此部分才會失去排汗功能,如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屬於該標準中第10項中10-9失能等級12。

⑵且事故發生時,乙○○為○○大學大四生,隔年即104年

旋即進入○○大學神經系統生物研究所就讀,其能獨立完成各種實驗,足見其並未喪失勞動能力,且能自理良好而無需專人看護,另衡情其應有取得博士文憑之意始行就業,應認其得請求因勞動能力喪失所減損之工作薪資收入應自取得博士文憑後始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才是,故以23歲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收入起算點,顯有錯誤。

⑶且依所提附表主張其薪資應以碩士畢業生之平均薪資為計

算基礎。惟該附表之出處是否為具公信之標準,不得而知。其在畢業之前,未曾有過任何工作紀錄,薪資之計算自不能與已就業之人相提並論而以碩士畢業生計算,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為標準,以該法所定最低薪資作為乙○○薪資計算之依據。

(三)金額應扣除及扺銷部分:即令甲○○不免於賠償責任,乙○○向甲○○求償之金額應先扣除其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26,015元。此外,甲○○因本次意外亦受有損害4,851,951元,經甲○○於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對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於抵銷金額內乙○○亦不得再向甲○○請求。

(四)並聲明:

1、乙○○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大學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甲○○與○○大學間,乃屬聘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甲○○本件行為不僅非屬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不受○○大學之監督,故○○大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乙○○於起訴狀所列賠償金額,不僅與○○大學無涉,亦應核實計算,且應審酌乙○○本身是否亦有過失,而予以扣抵等語。

(三)並聲明:

1、乙○○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認甲○○之行為確有過失致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並致其受有損害,且因其執行與教學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大學有監督之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判命甲○○與○○大學應連帶給付乙○○12,521,998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宣告。甲○○、○○大學均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上訴之陳述、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甲○○之主張及陳述除與歷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甲○○對系爭事故無過失:本件實為氣爆意外,非原審所稱傾倒酒精助燃火勢,甲○○根本未打開瓶口,原審竟將當日照片「枯黃草」誤為助燃之「加大火勢」,判決事實認定嚴重錯誤:

1、原審驟認甲○○直接朝已點燃之乾草處『傾倒酒精』,形成擴散燃燒,助長火勢,『使火勢瞬間變大』」云云,並非屬實,顯與證物相違,此參以前審卷兩造均不爭執之上證3至上證8照片,可知當天實際狀況係火勢愈來愈小,而非原審所稱愈來愈大。此對照同日12時14分2秒(參前審卷上證3)與12時14分8秒(前審卷上證4)之兩組現場照片可知,12時14分02秒火勢比08秒還大,而12時14分08秒看似火,但其實是枯黃草,此由該局部放大該8秒照片,更為明確。原審顯然將08秒照片之黃色芒草,看成「愈來愈大的大火」,但其實從02秒到08秒,火勢確實「愈來愈小」,可知酒精根本未倒出助長火勢。從而原審判決及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全然不符。

2、甲○○雖於刑事部分曾承認過失,然刑民事本互不受拘束,且不論刑事或民事之自認,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非不得撤銷;且縱使自認,法院亦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按客觀之事證呈現出客觀之事實,若與先前之自認有所牴觸,非謂不可變更先前之陳述。因「客觀之事實」並不受先前錯誤之陳述而有所影響,而法院本應基於客觀真實之事實證據作出正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1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參照)。刑事程序時,甲○○本非完全清楚確知到底有無傾倒出酒精,故於刑事一審審理過程中,起初係稱並未傾倒出酒精(刑事一審卷第83頁以下)。甲○○原先乃係認為判決內容及理由認定從14分02秒到8秒火勢愈來愈大,方自認傾倒酒精一事,惟後來仔細觀察照片,放大、比對後發現事實上火勢應係愈來愈小,且發現酒精桶內蓋並未打開,方才確定根本未有傾倒酒精一事。事實勝於雄辯,當客觀之事證已然明確,不應受刑事部分之認定拘束,應依據客觀之卷證資料,正確之事實以為判斷。甲○○於前審時已提出相關照片,證明火勢愈來愈小,酒精並未傾倒之證據。並多次書狀陳述,應屬民事第一審自認之撤銷。

3、案發當天甲○○根本尚「未」打開酒精桶內瓶蓋。經查,酒精桶有內外蓋,酒精桶外蓋固經學生打開,然由當日12時14分02;及08秒照片可知,甲○○根本尚「未」打開酒精桶內蓋(前審卷上證3、4),酒精桶蓋「未」打開,根本「無法」傾倒酒精,何來倒酒精三次論,又如何助長火勢變大。就此,觀察系爭意外發生之照片即知,12時13分26秒,尚未有火(前審卷上證5)。於12時13分42秒,放置一旁之酒精桶內之酒精量非常少(前審卷上證6)。於12時13分48秒,甲○○並未倒酒精(前審卷上證7:酒精為紅色)。於12時14分02秒,甲○○並未倒酒精,此時酒精桶內蓋未打開(把圖拉大即可看到)。於12時14分08秒,甲○○並未倒酒精,此時酒精桶內蓋「未」打開(前審卷上證4),且此時乙○○面帶微笑,自己並未離開,站在一旁觀看。由照片可證,甲○○根本尚未打開蓋子(於12時14分02至08秒照片可證),從而,酒精桶蓋既未打開,何來倒酒精三次論。再觀前揭12時14分02(前審卷上證3)、08秒照片(前審卷上證4)可知,甲○○所拿之酒精桶瓶口係朝「上」並非朝下,又姿勢不對,根本不可能傾倒酒精出來。為求真相,甲○○前往現場模擬,分別持相同酒精桶,分別就「未開瓶蓋」及「開瓶蓋」為拍照並比對(前審卷上證8),由畫面清楚可知,右方係「開瓶蓋」之結果,因蓋口打開,故陽光照射下會瓶口處出現「黑色拍照光圈陰影」,左方因為瓶蓋未開則不會有光圈黑影。從而,還原案發當天之情形(前審卷上證3、4),根本沒有光圈黑影,足證「根本沒有開蓋傾倒酒精」,極為明確。此參以現場過程,由02秒和08秒現場照片(前審卷上證3、4)可證,酒精桶子在02秒尚未被開啟,甲○○更未傾倒三次酒精,顯為意外氣爆。原判決所為,有違證據。

4、原審對意外發生之原因認定錯誤,驟認甲○○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顯有違誤:

⑴本案之意外應係酒精揮發之混合氣體達到閃燃點後之氣爆

而非原審認定之回火現象。經查,回火又稱逆火,係指空間內可燃性氣體突然著火,引發急速燃燒,致使火焰向燃燒口或探視孔噴出的現象。而閃燃點(flash point)係指可燃性液體揮發出的蒸氣在與空氣混合形成可燃性混合物,並達到一定濃度之後,遇一定的溫度時能夠閃爍起火的最低溫度(其和燃點fire point不同的是,燃點係指混和物能夠持續燃燒的最低溫度,一般而言,燃點比閃燃點高10度左右)。這次爆炸之原因,極有可能係酒精液面過低,酒精揮發氣體與桶內空氣混合,閃燃點低又在火焰上加熱進而產生意外。若本件是傾倒酒精時產生回火現象進而引發氣爆,酒精必係往開口方向竄,而傾倒時開口往下,不可能波及到學生距離較遠,位置又較高之臉部。

⑵又回火之現象及其危險性或為一般人可得知悉,惟何為閃

燃點?酒精之閃燃點為何?閃燃點之危險性高低?此等皆應係消防之專業,此類氣爆之發生,顯然並非「生物科技」之動物生理專長,教授之專業與知識範疇,難以據認此為甲○○可以預見之範圍。甲○○實無法預見酒精桶靠近火源便可能達閃燃點進而造成氣爆。術業有專攻,若僅因甲○○係為留美之教授,便要求其對於消防之專業亦要熟稔,則豈非給予甲○○過高之注意義務,使其動輒具有過失行為之風險。

⑶退步言之,縱認甲○○應具有消防專業而有過失,則乙○

○亦應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前審判決認乙○○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乙節,此部分顯有重大錯誤之處。

(二)本案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乙○○無非係認本件事故係甲○○一人獨自「操作流程」致生事故,惟此與現實狀況完全不符。且乙○○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甲○○得於此範圍內免除該債務:

⑴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其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參照)可稽,數人之過失行為,若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主觀上,「先挖洞放果子狸屍體,再燃燒衛生紙引火點燃

乾草,最後傾倒酒精助燃」之整起意外事件,乃係在場4人之共同決議,此有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刑事判決書第5頁第1行以下,同偵卷第14頁),及訴外人童意雯及郭開晟於刑事審判中之證詞(刑事一審卷第124頁第13行以下、第127頁第7行),由其等證詞可知,用酒精桶火燒果子狸屍體乙事,並非甲○○一人之決定,甚至甲○○原係欲以挖洞掩埋之方式處理,焚燒乃係訴外人童意雯之提議,且「郭開晟、童意雯前往實驗室取得酒精及打火機,被告等人挖洞,乃至於點燃衛生紙」等一系列行為,皆為所有人知悉且同意。

⑶客觀上,「挖洞放置屍體、取得酒精、取得打火機、取得

衛生紙、乃至於點燃衛生紙燒乾草、最後傾倒酒精於上」,此焚燒果子狸屍體之一系列行為亦為眾人所協力分工,由乙○○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訴外人郭開晟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詞(刑事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12行以下及第8頁第11行以下及刑事一審卷第127頁第7行)。觀諸上開證詞可知,以酒精焚燒果子狸的一連串行為流程,眾人皆有參與其中,從挖土放置屍體、取得酒精、衛生紙、打火機等工具,亦或拔草、擋風、引燃乃至最後傾倒酒精,乃係眾人各自協力分工促成。

⑷乙○○無非係認甲○○係「自己」決定「將酒精潑灑於火

源之上」此錯誤方法,僅甲○○一人具有過失,故並非係共同侵權行為。惟依104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於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審判筆錄(刑事一審卷第124頁第12行以下):「辯護人問:『你提議這樣的方式之後,另外三個男生怎麼表示?』證人童意雯答:『都沒有拒絕,之後就同意,我和郭開晟就上去拿東西。』、辯護人問:『你在提議的時候有沒有意識到酒精會產生氣爆?』證人童意雯答:『沒有』、辯護人問:『有沒有在你們的書本裡面去讀過酒精如果放在空桶裡面會導致酒精的蒸氣充滿桶子,在傾倒時,碰到火會氣爆?』證人童意雯答:『有,我有上過』、辯護人問:『你有上過,當時為什麼會做這樣的提議?』證人童意雯答:『因為之前有燒東西掩埋,如果處理得好,不會有這樣的問題,而且當時有挖一個小坑』、辯護人問:『所以當時妳認為你們有挖了小坑,點火到下酒精不會產生氣爆?』證人童意雯答:『對』。」⑸再依上開刑事一審之審判筆錄(刑事一審卷第127頁第7行

以下):「辯護人問:『你們有沒有討論要怎麼處理果子狸屍體,後來童意雯表示要用火燒的時候,你們三個人有沒有表示贊同或好等任何言語表示?』證人郭開晟答:『大家不是說可以就是好啊,三個人有沒有說好這個太細節了,我沒有印象,但是沒有人表示反對說我們不要這樣燒。』、辯護人問:『有沒有在你們的書本裡面去讀過酒精如果放在空桶裡面會導致酒精的蒸氣充滿桶子,在傾倒時,碰到火會氣爆?』證人郭開晟答: 『我只有聽過酒精點火才會燒起來,不知道酒精放在桶子裡面,氣體跑出來,會燒起來,我不知道點酒精膏之類的會發生這樣的情形而已,這次事件算是意外。』、辯護人問:『乙○○在童意雯這樣表示的時候,他有沒有表示過可能會發生這樣的意外?』證人郭開晟答:『沒有』」。

⑹由上開對話明確可稽,當時訴外人童意雯之提議本就有「

操作」酒精之方式,且「先點火燃燒後再傾倒酒精助燃」此操作方法在場之人皆知悉,且係大家皆同意並認為無危險之操作方法,並非係甲○○「突然」做出大家意料之外之舉動,無僅甲○○一人操作錯誤。

⑺最後,若實際情況真如乙○○所稱:「除上訴人甲○○外

其餘之人皆認為應先傾倒酒精於屍體而後再點火」,則最初以衛生紙、乾草點火尚未使用酒精之前的數分鐘內,為何在場之人皆無出言提醒操作順序有誤?甚至訴外人郭開晟等人為何反過來幫忙拔草、取衛生紙,幫助甲○○一齊將火點燃?(刑事一審卷第127頁第7行以下)又為何起火後甲○○傾倒酒精之數十秒內,在場眾人無任何一人試圖以言語或行為,阻止甲○○「單獨恣意」的錯誤操作。

⑻由上述可知,不僅焚燒果子狸根本並非甲○○之提議,整

起焚燒行動眾人亦共同參與,甚至酒精操作之流程根本係眾人之共同決定,眾人當時皆不認為此操作方式有危險性之疑慮,操作酒精之流程並非甲○○一人主導之事實,灼然甚明。甲○○僅僅係最後負責倒酒精行為之人,卻必須單獨為整起事故負起全部責任,顯非公平正義。

⑼當日行為流程順序整理如下:

①流程:4人共同從實驗室前往果子狸屍體所在地點即事發

現場;甲○○原提議挖洞掩埋,惟訴外人童意雯提議焚燒較不會有異味引來野狗,而此提議也經眾人討論後採納;訴外人童意雯與郭開晟一起回實驗室取酒精;訴外人童意雯再獨自實驗室取得打火機及衛生紙;於拿取上開用具之同時,乙○○與甲○○幫忙挖土放置果子狸屍體;在乙○○幫忙拔草後,眾人協助擋風點火燃燒衛生紙及乾草,最後由甲○○傾倒酒精,惟酒精尚未倒出(因內蓋未開),便因酒精桶靠近熱源達閃燃點而氣爆。

②由上述事件經過,更可明確知悉此事件為4人共同決定,且共同分工,絕非甲○○一人所為。

⑽綜上,若係4人共同之行為導致損害之發生,豈能僅僅因

為恰好係由甲○○手持酒精桶負責最後之潑灑動作,便要甲○○為整起事件負擔責任,除乙○○外之3人對此損害發生亦有過失,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為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疑,今單獨歸責於甲○○一人,顯不合理。故共同為侵權行為之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責任。

(三)甲○○雖無償擔任○○大學實驗室安全衛生委員會之委員,然此應與認定本件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無涉,眾人主觀上一同決議、客觀上一同行為分工,共同具有過失造成本件意外之發生,自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疑。再甲○○所需承擔之債務,就「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且罹逾時效」之債務範圍,應可先行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經查,本案侵權行為造成乙○○燙傷之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現已罹於2年之時效,乙○○亦未起訴其他連帶債務人,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甲○○應負責之債務,應扣除三分之二之其他二位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範圍,方屬適當。

(四)賠償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重建費用)286萬1,472元 :⑴乙○○所引用108年4月25日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宜需接受重建手術及復建治療」,並稱依該醫囑前往「彌馨醫美診所」進行雷射治療云云,惟何謂重建手術及復建治療,與「彌馨醫美診所」進行雷射治療有何關係,均未見說明,自難認有此必要。且自事發迄今已5年許,何以尚需有重建之必要,所謂重建係指何意,應說明。再者,乙○○自本件訴訟起訴之初即依「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主張322萬元之醫美費用(原審卷第263頁),然何以時至起訴後之5年後始前往雷射?其顯然無法證明確有醫美雷射之必要外,該雷射是否與本案事實有關,亦屬有疑。此外,乙○○亦自承「起訴時僅以改善雙手外觀為求償範圍,其他有關重建手術及復建治療部分尚且未曾提出」,更可認定乙○○所稱之「彌馨醫美診所」與復建或重建無任何關係,更何況,依「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原審卷第263頁)所示,無法保證療效,亦顯見該主張無任何必要。

⑵請求日後3年之重建費用286萬1,472元,應無理由:

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乙○○既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顯非無法證明其數額,亦無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則前審判決自行將醫療費部分驟以預估額計算云云,已嫌速斷。

②姑不論前審判決書第76頁倒數第10行以下之計算式(100,

000x2.00000000=2,861,472)已明顯錯誤,且綜觀前審判決,內文均未記載上開「100,000元(抑或正確計算式之1,000,000元)」出處,則該金額究係從何而來?係直接引用乙○○提出之「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又或係前審法院自行酌減所認定?均未見前審詳加說明。

③況縱依乙○○所稱,前審法院係依據原審法院判准300萬

元重建費用,因而得出每年100萬元之除疤費用云云,然乙○○所提「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不僅未見說明各項除疤費用與乙○○傷勢之關連性,而本件事故事發之際,治療甲○○及乙○○二人之醫院為花蓮慈濟醫院,此「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究竟與本案有何關連?又有何必要性?有何因果關係?均欠說明。且似未依乙○○實際受傷情況予以診斷,故實難認確有各細項之必要性。

④尤上開估價單之品名皆僅記載「醫療用品」等字樣,惟實

際所指品項根本無從特定,其費用是否合理亦無從確認,當難以據此作為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甚且乙○○提出之估償單上記載:「無法保證明確療效」,難認乙○○進行雷射除疤療程後對於現狀會有所改善,故請求雷射除疤費用實非必要。

⑤前審判決徒以上開估價單即逕認甲○○應給付乙○○286萬1,472元之除疤費用,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廢棄。

2、乳液費用4萬6,800元:⑴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供參),然前審判決未審酌乙○○是否有實際支出,已有疑義。且縱依網頁顯示之資訊:「從傷口癒合一直到完全穩定,平均需要一年到二年左右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塗潤膚劑」(參前審卷上證1),潤膚劑之塗抹至多為1至2年期間。

⑵惟按「雜項費用…經查縱使未受有系爭傷害,仍有必要支

出牙刷、衛生紙、香皂、乳液費用,故上開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此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要旨參照;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按:該案之受害人為植物人,較本件受害人之傷勢有過之而無不及,高等法院亦未准予乳液費用)參照。縱使未受有系爭傷害,乙○○仍有必要支出「乳液費」及「冷氣費用」等,故上開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該等費用支出,衡情並非因所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故前審法院判准得請求潤膚乳液共4萬6,800元,此部分亦屬無理,應予廢棄。

3、冷氣費用13萬980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雜項費用…經查縱使未受有系爭傷害,仍有必要支出乳液等費用,故上開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縱使未受有系爭傷害,仍有必要支出冷氣費用,上開費用衡情並「非」均因所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⑵然觀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二至三年(迄至106年6月5

日)…需使用冷氣調節」(參附帶民訴卷第11頁),甲○○應負擔之冷氣費用至多僅為2至3年期間,而非終生一世,此亦由乙○○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陳稱:「足徵原告有長期使用冷氣之必要,至少為期3年…」等語可證。是前審判決判命應給付乙○○餘命共54.32年之冷氣費用,顯有違誤。

⑶再按,縱乙○○未受有本件事故傷害,以現今氣侯暖化冷

熱加劇之情形,冷氣幾乎係一般生活之必須,一般生活本有支出冷氣費用之必要,則此部分冷氣費用當「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至為顯然。更有甚者,以現今氣侯暖化造成夏日酷熱之情況,夏日使用冷氣已屬常態,自不宜將使用冷氣之全部成本歸由甲○○負擔。故前審判決驟認甲○○應負擔乙○○「終生」之冷氣費用,此部分顯失公允,應予廢棄。

4、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⑴甲○○自始均爭執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參原審卷第164頁

)之證明力,且主張不得以該報告結論「失能比例51%」作為本件勞動力減損之憑據:

①甲○○於前審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即已表示:「1、

國立臺大醫院105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1465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經鑑定結果如上所載沒錯,但對其證明力部分,我們後續會再表示意見」(參該次筆錄第7頁倒數第5行以下),復於106年4月民事爭點整理二狀第7頁倒數第5行以下爭執「詎臺灣大學鑑定報告驟認高達皮膚失能51%,代表身體面積的一半皮膚失能,是如何計算?是依據甚麼判定?均有疑義。原判決之臺灣大學鑑定報告竟認高達51%失能(見原審卷頁164),顯有違誤」等語。是依前審卷證資料顯示,甲○○未曾同意以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作為乙○○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遑論直接以「51%」為計算。詎料,前審判決院驟認兩造均同意直接以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計算依歸云云,是前審判決顯有重大違誤之處,至為顯然。

②是以,甲○○於前審筆錄及書狀一再爭執臺大醫院鑑定報

告證明力,自始未曾限縮爭點同意以鑑定報告之結論51%直接作為乙○○勞動能力減少之依據,前審判決未詳加注意兩造是否爭執該鑑定報告,即逕以「兩造同意」等語計算乙○○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其判決顯已違反實務見解及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⑵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顯有可議之處,應由復健科或整形外科做整體評估,重新鑑定:

①依照網路資料顯示(參前審卷上證12),燒燙傷面積的評

估,Body Surface Area (The Mosteller formula )=

( ( Height( cm) x Weight( kg) ) / 3600 ) 1/2x10000-計算平方公分,而乙○○約(175cm×70kg/3600)1/2×10000=18446.6平方公分總體表面積,是以乙○○植皮比例為1759/18446.6=約10%。

②且燒燙傷分3級,第一、二級治療後會復原,第三級需要

植皮,並不影響活動力及工作能力,除非是在關節處。而乙○○診斷書雖顯示2~3度燒傷傷,然其真正植皮位置分散,並不在關節處,植皮比例只佔9~10%。故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實難認允當。

③詎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驟認乙○○皮膚失能高達51%,代表

身體面積的一半皮膚失能,則此究係如何計算?是依據何等標準判定?又倘若乙○○施以必要之除疤或其他必要療程,失能比例(或勞動力減損比例)是否隨之下降?以上等節均待事實審法院再為審理調查,以釐本件重要事實,方符事理。

5、乙○○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就學期間減少勞勤能力之損害共42萬3,122元:

①按前審判決書第68、70頁,認定乙○○「就學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損害共42萬3,122元。

②惟事故當時乙○○僅為研究所在畢生,其平日均在校園求

學,而無實際從事任何勞動,亦根本無實際工作。則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審法院驟以大學畢業生「全職」薪資(即每月2萬7,655元)計算勞動力減損數額,此部分恐有重大疑義,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⑵就勞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441萬912元:

①誠如前述,本件乙○○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不應以51%計

算,應重行鑑定,且又依據當時勞動部公告基本月薪資計算每月為19,273元(前審卷上證9),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薪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依據。而前審判決以每月薪資3萬2,638元計算,即有未恰,應予廢棄。

②再乙○○所領取之薪資為3萬5,056元及3萬9,087元(前審

卷上證10、11),高於其主張研究所畢業薪資3萬2,638元,益徵其勞動能力核無減少之情,且台大醫院鑑定乙○○為51%失能,又為何有高於一般平均工資之收入,由其實薪資所得上,足以佐證其工作能力並未如台大醫院診斷書所述減低51%,而係根本未有任何減損,乙○○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6、乙○○主張慰撫金300萬元部分: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參照。與本件乙○○相同灼傷程度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本院爰審酌兩造原係僱主與員工關係、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暨因系爭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以及燒燙傷比例高達75%,燒傷程度係2至3級之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從而,綜合考量兩造之地位、經濟、上訴人之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屬消防人員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允當」均認因火燒傷而准予給付之慰撫金多為30萬至60萬區間。

⑵而乙○○以高雄國軍醫院精神科之診斷證明,佐證其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乙○○自起訴迄今5年有餘始提出精神科之診斷證明,且依其提出之被上證4記載,前次就診係105年7月20日及8月20日,距其於本次書狀提出之診斷證明亦間隔3年,故前開診斷證明顯係臨訟製作,此外,依被上證4之病歷紀錄單顯示:「今病人到院表示之前雖然症狀仍存,但因忙於工作,而且感覺療效不佳,所以未再就醫。此次就診是因為擔任研究助理已1年,被教授言語霸凌,認為自己工作效率不好,一時氣憤就於108/7離職,目前在家休息…」等語,顯然乙○○提出之被上證4診斷證明與本件事故無完全之關聯性,故不足採憑。又乙○○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燒燙傷面積佔體表面積40%,然卻於精神科病歷顯示乙○○於精神科醫師前表示燒燙傷面積達50%(本院卷2第59頁),顯見乙○○不僅臨訟製作證據,更以誇大不實之事項,實不足取。又乙○○既於精神科醫師前自承曾任職工作,又為何不提出其收入證明,顯然乙○○之主張真實性即非無疑。至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2第69頁),無前因後果之記載,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任何關聯性,併予敘明。

⑶誠如甲○○歷次書狀所述,前審判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原

因(究係酒精桶桶內氣體氣爆?抑或將酒精液體持續往火源傾倒而造成爆炸?)、責任歸屬以及乙○○是否與有過失(詳下述)等重大爭點均未予詳加調查,況甲○○亦同受火傷而需長期治療,情況亦屬嚴重,本件意外誠屬悲劇,實非兩造所願。惟前審判決卻驟認本件慰撫金應以300萬為恰當云云,顯已違背實務多數之判決基準。

⑷再縱認○○大學有較高資力,判斷本件慰撫金以300萬為

適當,惟僱用人○○大學賠償被害人後,未來勢必轉向受僱人即上訴人甲○○求償,則因斟酌「僱用人」之資力所增加之慰撫金,勢必最後仍由經濟較弱勢之「受僱人」負擔,實乃不合情理。且甲○○除須自行吸收與負擔自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力減損等外,尚須賠償乙○○因意外事故所受損害,以及所生一切必要支出費用(包括除疤等療程),前審判決違反司法實務多數之判決基準,亦未斟酌甲○○之負擔能力,驟然准予高達300萬之精神慰撫金,此實屬過苛,應再予酌減,以符公允。

⑸是以,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支付能

力、受傷程度,前審判決所為慰撫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甲○○認若有慰撫金,亦應以30萬元為當。

7、乙○○是否與有過失:⑴大專院校學生暨研究生參與、執行研究工作,依法接受並

通過實驗室場域及危害物質相關安全訓練課程,故事故現場所有人員均已接受與本案相關危害物質的安全防護認知,其中又以乙○○接受相關安全訓練課程之時間上與事故發生時間最為接近,應具備更高之危機防護意識。按事故現場其他2人童意雯及郭開晟均提高自身注意義務並有閃避動作,方免於本件事故波及,此並經前審判決所認定。反觀乙○○駐足停留於果子狸焚燒現場,卻未有閃避、退後之動作,嗣遭受嚴重火吻,自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甚明,前審判決遽認乙○○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此部分顯有違誤之處:

①按「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乘騎機車未靠右行駛,逆向行車於伊小客車之右側,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原審載明於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被上訴人有無逆向行車情形,及其行車方向與事故之發生有無關速,徒謂被上訴人無過失,上訴人顯有過失,認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前開說明,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供參。復按「又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之自承,足認依當時情形,泡棉紙如確遭輸送帶捲入,其本可先按下上開『停止』或『緊急停止』按鈕,待系爭加壓成型機停止運轉後,再將遭捲入之泡棉紙拉出,而非於系爭加壓成型機仍持績運轉之情形下,即自行貿然以其左手拉住遭捲入之泡棉紙,以致其左手亦遭捲入而受傷,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參酌,即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探究乙○○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足以防範或助成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據以論定是否同負過失責任以及過失比例為何。

②而前審判決書於38頁第10行以下分別引用證人童意雯及證

人郭開晟之證述,已清楚載明同於焚燒果子狸現場之其他2人童意雯及郭開晟,渠等於甲○○焚燒果子狸當下,均有提高注意義務,並已察覺甲○○因風向、風勢等因素而變更站立地點,更於甲○○傾倒酒精之際,迅速掩面後退、離開,以保護自身安全;反觀乙○○,其未注意當時風向、風勢等情狀,更未在意甲○○之提醒,持續佇足停留於同一位置(亦即迎風面處)觀看焚燒果子狸現場,不為移動或躲避等動作以防範可能之危險意外,基於乙○○業已接受過相關實驗室及危害物質安全訓練,顯見乙○○有預見可能性,其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容忍自身安危陷於風險中,是其自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甚明。

⑵再者,乙○○既為甲○○之專題學生,其自應負同於甲○○之注意義務:

①按前審判決書於第51頁第5行以下,係基於甲○○具有生

化、物理等相關之實驗經驗,認定甲○○應就「酒精使用方式」具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因此論斷甲○○就本件事故意外負過失責任。

②然乙○○主觀上已知悉危險,惟卻繼續留在現場觀看而不

避走,實乃出於其容忍,甚至自甘冒險之主觀心態,乃致其後發生氣爆而受傷,前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證詞,已顯有違誤。且按,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更已發現:「乙○○(即被上訴人)共同參與該危險行為,於聽到前兩次傾倒酒精產生爆炸聲後,依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被告(即甲○○)所為行為之危險性,仍不予避走,其行為難謂全然無過失,就此情況亦應加以審酌…」此有刑事一審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5行可查。承上,均顯示前審判決未顧及過失責任比例,全部歸咎甲○○一人,顯有可議,且有重大違誤。

③再前審判決不僅忽略乙○○持續佇足停留焚燒果子狸現場

,未有退後或閃避動作而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過失,況乙○○具有學士班學經歷背景,亦為甲○○之專題學生,共同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且於執行專題研究計畫前亦已依規定接受實驗室及危害物質之安全訓練課程。則基於同一實驗經驗及相關領域背景,論述乙○○過失責任乙節亦當應採取同一標準。申言之,乙○○就本件意外事故,亦即以「酒精」燃燒果子狸而發生乙○○及甲○○燒燙燒一事,乙○○是否亦有過失責任,當應同於審查甲○○之注意義務同一標準,方屬適法。

④詎前審判決全未慮及於此,判決書以:「原告(原判決再

度誤繕,此應為被告)甲○○復未提出其他實證證明原告聽到水煮滾聲音及爆炸聲後,有繼續駐留原地,未移動身體之情,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難認為有據。」、「原告是否能及時走避,實難認為無疑,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因風向問題更換位置時,有告知原告要走避或退卻,準此,得否令原告分擔或吸收被告甲○○所創造出之法所不容許之危險,要難認為無疑。」等理由,認甲○○未能提出乙○○佇足停留事故現場之事證,亦未要求乙○○躲避或退卻,因而跳躍認定乙○○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

⑤綜上,前審判決未審酌乙○○之知識背景,亦未審究其是

否有應注意、能注意等情,遽論乙○○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此部分顯有違誤之處,應予重行審認。

⑶甲○○認乙○○與有過失應以50%以上為當:

①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小小聲類似水煮滾的聲

音…也有爆炸聲」,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危險,惟卻繼續留在現場觀看而不避走,實乃出於其容忍,甚至自甘冒險之主觀心態,乃致其後發生氣爆而受傷,應認乙○○應負4/10之過失責任,應計算過失相抵。前審判決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②刑事審理時,法院已發現「乙○○(即被上訴人)共同參

與該危險行為,於聽到前兩次傾倒酒精產生爆炸聲後,依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被告(即甲○○)所為行為之危險性,仍不予避走,其行為難謂全然無過失,就此情況亦應加以審酌…」刑審一審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3行供參。前審判決(前審卷第46頁背面倒數第5行)卻未顧及過失責任比例,全由甲○○承擔,是否公平,亦有違誤。

③又前審判決書於38頁第10行以下分別引用證人童意雯103

年5月22日警詢時證詞及證人郭開晟之證述(刑案原審卷第129頁正面、第130頁正面)」,已清楚載明同於焚燒果子狸現場之其他2人童意雯及郭開晟,渠等於甲○○焚燒果子狸當下,均有提高注意義務,並已察覺甲○○因風向、風勢等因素而變更站立地點,更於甲○○傾倒酒精之際,迅速掩面後退、離開,以保護自身安全;反觀乙○○,其未注意當時風向、風勢等情狀,更未在意甲○○之提醒,持續佇足停留於同一位置(亦即迎風面處)觀看焚燒果子狸現場,不為移動或躲避等動作以防範可能之危險意外,基於乙○○業已接受過相關實驗室及危害物質安全訓練,顯見乙○○有預見可能性,其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容忍自身安危陷於風險中,是其自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甚明。

④是以,觀諸同在焚燒果子狸現場之童意雯及郭開晟,渠等

均提高注意義務,於焚燒現場有退後、躲避等動作以保護自身安全,反觀同樣接受過相同實驗室及危害物質訓練課程之乙○○,獨其未注意現場風勢甚大且身處迎風面處,而不為任何閃避或其他遮掩動作,實未盡力防範意外之發生,是認本件意外事故乙○○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前審未詳加審酌乙○○究係有無退後或躲避之情,亦未論究其行為或不行為與本件事故意外之發生有無關連,徒認乙○○無過失、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更遽為甲○○不利判斷,是前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⑤再既乙○○為甲○○之專題學生,已如上述,其自應負同

於甲○○之注意義務。前審判決不僅忽略乙○○持續佇足停留焚燒果子狸現場,未有退後或閃避動作而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過失,乙○○具有學士班學經歷背景,亦為甲○○之專題學生,共同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且於執行專題研究計畫前亦已依規定接受實驗室及危害物質之安全訓練課程。而所有人與甲○○均非化學或化工科系之專業人士,對於意外使用之有機溶劑與酒精類的危害資訊來源與認知,大多由大學課程與校方安排之實驗室安全訓練課程獲得。基於所有意外參與人員(含甲○○與乙○○)均已接受相同背景的大學化學、有機化學以及實驗室之安全教育,並非不具備任何專業知識之人。基於乙○○所接受化學相關課程與受訓之實驗室安全訓練時間,均較其他三位意外事件之參與人員最接近意外發生時間,據此,對於意外事件中所使用之酒精的危害意識與可能危害之認知上,乙○○應高於意外現場其他3位成員,是以乙○○身為意外事件之合意執行者,理應據其本身對於酒精相關知識與新進受訓,對於危害知識之顯明記憶,降低自身在意外發生前、中、後之危險性與尋求自身安全之責。則基於同一實驗經驗及相關領域背景,論述乙○○過失責任乙節亦當應採取同一標準。此外,童意雯提議以酒精焚燒,由郭開晟及童意雯去提酒精,後續童意雯再去取打火機等,且於現場拍攝照片及提供照片者均為童意雯,顯見乙○○、童意雯及郭開晟等人均參於其中。

⑥綜上,前審判決未審酌乙○○之知識背景,亦未審究其是

否有應注意、能注意等情,遽論乙○○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此部分顯有違誤之處,應予重行審認,認乙○○之與有過失應以50%以上為當。

8、另乙○○稱甲○○自事發迄今均在逃避責任,捏造不實之事,且讓學生傳話予其父母稱事故係與乙○○祖墳有關,且從未見甲○○主動前往探視云云,乙○○前開指述均係不實:甲○○於事發後曾應乙○○在刑庭要求前往其高雄住處道歉,早上9點45分林坤賢律師帶甲○○進入乙○○家中,向其父母道歉後,其父母要求甲○○一同前往民意代表處協談,甲○○遂將蘋果禮盒置於其家中。於民意代表處時,乙○○父親要求甲○○展現負責之誠意,並以公布媒體為要脅手段,向甲○○索求鉅額之賠償金。乙○○之父反覆多次要甲○○提出賠償和解金數字,態度惡劣,冷嘲熱諷,甚至聲稱曾經前往國稅局查到甲○○年收入2、3百萬,為了要保住工作,就給一筆較大和解金,而甲○○亦表示犯罪被害人保護已支付132萬及加上甲○○開立之168萬支票等金額先請收下,其餘待法院判決結果,不足額部分將補足,然遭乙○○拒絕,更直言不動產已遭假扣押,不怕甲○○脫產云云,乙○○之父復拿出2,245萬元清單,要甲○○刪改並提出合理的和解金,乙○○一再逼問、精神凌辱,使用言語上的霸凌,致甲○○陷入極大恐慌,更表示若早此拿出賠償金,甲○○配偶即不會罹患癌症等話語。最後甲○○依律師提議有機會再談,乙○○之父亦同意將與代理人吳律師討論,甲○○遂再次朝乙○○鞠躬道歉,整個過程超過1個多小時,此過程中連說對不起不下4、50次,非如乙○○書狀所稱不聞不問。質言之,甲○○應乙○○在刑庭上向法官要求前往高雄道歉,甲○○心懷不安及可能被攻擊的壓力下,依約前往高雄,當天乙○○承辦律師無視法庭約定未依約出現,卻聲稱甲○○不聞不問。事實上,甫事發之103年1月28日時,甲○○曾打止痛劑坐輪椅由國軍醫院鄭明芳醫師推往乙○○當時所在之加護病房探望,惟乙○○之父並不搭理,事後更要求和解金1,300萬元,且事後曾多次請劉主任秘書去電談和解,但乙○○均不予置理。以上顯示,甲○○自始至終均有誠意解決此事,無奈乙○○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求巨額賠償金,本件始無法達成和解共識。

(五 )上訴聲明: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4、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大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以其所提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除與歷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陳述如下:

1、除疤費用部分:前審判決應給付乙○○2,861,472元之重建美容費用,雖係依據乙○○所提之「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惟該估價單之品名均僅記載「醫療用品」等字樣,並未記載採用何種方法治療及所需費用為何?無從確認是否合理且必要,故應予重行審認。

2、冷氣費用部分:前審判決應給付乙○○130,980元之冷氣費用,其理由係因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乙○○因本件事故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久」喪失,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2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項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鑑於現今氣候暖化冷熱加劇之情形,使用冷氣調節室溫度已成為一般生活所必需,縱乙○○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其於一般生活上需要仍有支出冷氣費用之必要,故冷氣費用當非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因此前審判決應給付乙○○冷氣費用,顯然有失公允,應予重行審認。

3、就學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前審判決應給付乙○○就學期間勞動能力之損害423,122元。惟乙○○於事故當時僅為研究所在學生,其平日均在校園求學,而無實際從事任何勞動,根本無工作所得。故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審驟以大學畢業生全職薪資計算乙○○勞動力減損數額,顯然有失公允,應予重新審認。

(二)甲○○非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乙○○之權利:

1、102年7月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確認野生動物鼬獾感染狂犬病毒,出現臺灣動物狂犬病疫情,行政院並於同年8月1日成立「狂犬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為因應,故在防疫期間遇到疑似罹患狂犬病之動物屍體,應通報防疫機關,並交由防疫機關處理。又甲○○擔任○○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其職務為從事教學、研究及推廣之工作,故針對應向防疫機關通報並交由防疫機關處理之己死亡之果子狸(學名:Paguma Larvata;又名花面狸、白鼻心)屍體,甲○○與乙○○等人,故意不向防疫機關通報並交由防疫機關處理,擅自將己死亡之果子狸屍體以酒精燃燒,誠屬甲○○與乙○○等人私自為滿足個人慾望之玩樂行為,與甲○○擔任教受從事教學、研究及推廣之工作無關,亦難謂與甲○○執行教授職務相牽連或屬於教授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

2、甲○○擔任○○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且其任教課程為生物學、生化、生理、訊息傳遞、奈米醫學及生命科學導論與概論。雖乙○○與甲○○共同向國科會申請有關藻類研究計畫,乙○○係甲○○指導之專題生,惟案發間係寒假即103年1月27日12時許,且當時係乙○○與甲○○在辦公室討論實驗之事結束後。故客觀上甲○○教學範圍並不包括將已死亡之果子狸屍體以酒精燃燒,且乙○○與甲○○間有關藻類之研究計畫,亦不包括將已死亡之果子狸屍體以酒精燃燒,且事發時更係師生完成討論後之午餐用餐時間,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另乙○○明知甲○○將已死亡之果子狸屍體以酒精燃燒,與身為教授之甲○○所執行之職務無關,仍與甲○○共同將已死亡之果子狸屍體以酒精燃燒,依首開說明在乙○○明知甲○○非執行職務之情形下,不應認○○大學應負僱用人責任。

3、本件事故非實驗室裡發生,即便甲○○是○○大學安全衛生委員會的委員,但因本件事故非於實驗室發生,故應與○○大學無涉。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4、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乙○○陳述及答辯除與歷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甲○○確有先使用打火機燃燒置於果子狸屍體上之衛生紙及乾草後,接著傾倒酒精於果子狸屍體上之事實(即甲○○確有對著正在燃燒之火源傾倒酒精之事實),且當時所持酒精桶桶蓋已經被打開,其就本件損害賠償有過失:

1、甲○○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承伊有先使用打火機燃燒置於果子狸屍體上之衛生紙及乾草之後(即在已有火源正燃燒之情況下),接著傾倒酒精於果子狸屍體上(向正燃燒中之火源傾倒酒精)之事實。於刑案103年5月6日警詢、103年10月1日偵訊、刑事一審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刑事二審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甲○○均自承於事發當時,先使用打火機點燃置於果子狸屍體上之衛生紙及乾草之後,接著傾倒酒精於(上面覆有燃燒中的衛生紙及乾草)果子狸屍體上,換言之,甲○○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承伊確有對著正在燃燒之火源傾倒酒精之事實。

2、且依刑案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之證述,可知甲○○確對著正燃燒中之火源傾倒酒精之事實。

3、復有事發當時,由證人童意雯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刑案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刑案警卷第18頁下面照片及第19頁照片,甲○○所持塑膠桶內裝酒精,為甲○○所不爭(前審卷2第108頁反面),且從該2張照片,亦足以推認甲○○確有傾倒桶內酒精之動作。至甲○○辯稱:事發當時酒精桶瓶口並未打開云云(前審卷1第62頁反面、卷2第108頁反面)。然依其提出所謂的彩色照片(前審卷1第67-71頁),實無法判明辯別上訴人甲○○所提酒精桶桶(瓶)蓋未打開。又甲○○所持酒精桶有往下傾倒之動作,除據甲○○自陳在卷外(刑事二審卷第151頁反面,刑案一審卷第140頁反面),並有照片在卷足憑(刑案警卷第18、19頁)。且甲○○委請證人童意雯、郭開晟拿取酒精桶目的係為焚燒果子狸乙節,亦據證人童意雯、郭開晟證稱(刑案警卷第8-13頁)準此,酒精桶桶(瓶)蓋果未打開,甲○○何須作出往下傾倒動作,毫無意義。亦無須請證人童意雯、郭開晟2人上樓拿取酒精桶焚燒果子狸,參以甲○○利用之實驗室,經常有使用桶裝酒精之情(刑案二審卷第150頁正面),甲○○又豈會不知實驗室桶裝酒精桶之構造及有無桶(瓶)蓋,尤有甚者,甲○○刑事一審104年2月6日審理時另自承:「我要倒的當下,碰出來的氣體,就因為這樣才會波及到乙○○」;「我就喊風向不對,所以才換到另外一個風向」;「我是要倒的時候就氣爆」(刑事一審卷第140頁正反面)云云,足見事發當時酒精桶瓶口已打開,始有碰出來的氣體,發生氣爆,並因而波及到乙○○。甲○○若桶蓋未打開,改變位置也倒不出來,無法焚燒果子狸。甲○○事後翻異之詞,要屬反常識性及不具合理性,其辯詞信用性相當薄弱,要無足採。

4、甲○○另辯稱:「刑案開庭之前我們看到之前的照片,是黑白不是很清楚,所以當時我們覺得我們可能有倒,但事後就證據資料顯示可能不是」(前審卷2第108頁反面)云云,然查:

⑴甲○○就其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於103年5月6日時已

開始接受調查(刑案警卷第1頁),嗣刑案部分並於103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刑事一審卷第1頁),甲○○並於刑案時有委任專業律師辯護(刑事一審卷第17頁),及檢察官起訴後,甲○○即可無限制檢閱卷證(包含刑案警卷第18頁、第19頁之照片),甲○○選任辯護人並已於103年12月2日閱覽全卷在卷(刑案警卷第16頁)。

再參甲○○為留美博士(刑案警卷第1頁,刑事一審卷第179頁正面),學識淵博,對於己身權益應會相當重視,是酒精桶瓶口果有如上訴人甲○○所自陳有「無光圈陰影」(前審卷1第72頁左側)及未打開之情(該照片甲○○自陳係模擬自拍,非事發當時照片,前審卷1第63頁正面),甲○○豈會遲至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審理時(即105年12月19日,距離上訴人甲○○閱覽卷證已逾2年),始「突然」檢視照片而發現該情(前審卷1第62頁、第63頁)。其應於刑案審理時,甚至民事事件一審審理時即指出該情,而為有利之抗辯。難以想像甲○○及其刑事一、二審,民事一審委任多名專業律師,均未檢視照片,而未提出該情,是從其提出時間點觀察,其辯解伊事發當時酒精桶瓶口沒有打開,伊亦沒有傾倒酒精一節,要屬刑案部分業經判處緩刑,無須入監執行後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⑵且據刑案偵字卷第32、33頁之照片所示,亦足證明於事發

當時,甲○○確實有對著正在燃燒之火源傾倒酒精之情形(尤其編號④之照片明顯有趨前向燃燒中的火源傾倒酒精之動作)。

⑶再據刑事一審於103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甲○○亦

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因為桶子原先就有氣體了,所以打開就氣爆了…」(見刑事一審卷第83頁)等語,則可佐證於事發當時,甲○○傾倒酒精之際,所持酒精桶之桶蓋確實已經被打開。

⑷綜合上述,依甲○○之刑案供述、證人童意雯、郭開晟、

張郁涓之刑案證述,以及刑案偵字卷內之照片,皆可證明於事發當時,甲○○確有對著正在燃燒中之火源傾倒酒精之事實,且當時甲○○手中所持之酒精桶桶蓋確實已被「打開」,並有將桶內酒精「倒出來」之情事,是甲○○一再於本件審理中辯稱所持酒精桶蓋未打開、未傾倒酒精、純屬意外,並聲請再送鑑定云云,所辯顯與卷證不符。

5、乙○○所受之傷害與甲○○之上開傾倒酒精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⑴乙○○於103年1月27日中午時許,在○○大學理工三館後

方草地,因燒傷送至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2度至3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40%,左側耳後部燒傷增生疤痕(8×4平方公分)、左側頸部燒傷增生疤痕(15×3.5平方公分)、腹部,及四肢多處燒傷增生疤痕、吸入性肺炎等傷害。

⑵且依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及張郁涓之證詞及甲○○於103

年5月6日警詢時之自承,乙○○前開所受之傷害係因甲○○傾倒酒精引燃。

⑶此亦有花蓮縣消防局103年12月5日花消調字第1030011048

號函示如下:本案本局於接獲報案後,同步派遣轄管(壽豐)分隊前往救災,分隊人員抵達現場時,火勢已由該校員工自行撲滅,消防車輛未出水;另發現有2人(按即乙○○及上訴人甲○○)受到2度灼(燒燙)傷,生命現象穩定,分隊同仁在現場對傷者做傷口清創後,立即送醫治療。又本案起火處位於該校戶外空地(○○大學理工三館旁草地上)(刑案第一審卷第28頁)及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40000268號函附鑑定意見略為:

①(問:惠請鑑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因火源燃燒

『酒精』而發生氣爆?抑或燃燒『酒精之揮發氣體』而發生氣爆?)依乙醇〈即酒精〉物質安全資料表說明,應為『酒精之揮發氣體〈蒸氣〉會與空氣形成爆炸性混合物而再引燃。

②(問:酒精久置於桶內是否因揮發而產生大量易燃氣體後

,於打開桶子後接觸火源而可能產生爆炸?)依乙醇〈即酒精〉物質安全資料表說明,應為『酒精容器』含有酒精之揮發氣體〈蒸氣〉』,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混合物,在遇到火源或達到閃火點溫度時可能會先擴散回火,當回火產生桶內之揮發氣想〈蒸氣〉濃度達到爆炸界限濃度內時,便可能會有氣爆之現象產生)(刑事一審卷第93頁、第97頁正反面)。

⑷由上可知,甲○○有用打火機燃燒衛生紙放在果子裡屍體

上,並接著傾倒酒精(所持酒精桶桶〈瓶〉蓋業已打開)於果子狸屍體上,之後甲○○所持酒精容器內含有酒精之揮發氣體〈蒸氣〉,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於遇到甲○○先前點燃火源或達到閃火點溫度時擴散回火,當回火產生桶內之揮發氣體〈蒸氣〉濃度達到爆炸界限濃度內時,即產生氣爆現象,並使乙○○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2度至3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40%,左側耳後部燒傷增生疤痕(8×4平方公分)、左側頭部燒傷增生疤痕(15×3.5平方公分)、腹部,及四肢多處燒傷增生疤痕、吸入性肺炎等傷害,足見乙○○所受之上開傷害與甲○○之傾倒酒精行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6、甲○○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不可對未熄火、燃燒中之火源,予以添加液態酒精,以免引發爆炸或大火,造成周圍人、事、物之巨大傷害,對於向著正在燃燒中之火源傾倒酒精將肇生火災及爆炸意外,亦非全然無預見可能性:

⑴參諸內政部消防署消防電子報資料庫「消防教室」所刊登

、該署94年12月8 日發布之〈審慎使用瓦斯、酒精,以為自身安全〉乙文記載: 「…酒精本身是屬於公共危險物品中易燃性液體,在常溫常壓底下非常容易揮發,當其蒸汽與空氣混合達到燃燒上下限時,稍遇外來火源,就會引起燃燒或爆炸,尤其添加液態酒精時,沒有事先熄火,酒精的汽化速度就會加快,很容易引發大火,進而對周圍的人、事、物產生巨大之傷害。…透過上述分析,內政部消防署在此要提出下列幾點呼籲:…三、添加液態酒精或酒精膏(塊)時,一定要完全熄滅周邊火源,千萬不可以直接加注於正在燃燒之火源中…」。

⑵依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40000268號函

附物質安全關於酒精之特性資料表在卷足憑(刑事一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

①酒精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其蒸氣及液體易燃。蒸氣比空

氣重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室溫下其蒸氣比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可能擴散回火;容器遇火可能爆炸。

②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遠離熱、引燃源及不相容物;操作

區或貯存區不可飲食或抽煙;空的容器可能含有易燃、可燃或爆炸性的殘留物或蒸氣。

⑶由上可知,不可對未熄滅、燃燒中之火源予以添加液態酒

精,否則將引起爆炸或大火,造成周圍人事物之巨大傷害,乃內政部消防署長久以來(至少自上開文章刊載之日起迄今)對一般民眾之宣導及呼籲,是故,縱使是一般沒有經過化工專業訓練、不常使用酒精之民眾,對於向著正在燃燒中之火源傾倒酒精將肇生火災及爆炸意外,亦非全然無預見可能性。

7、甲○○身為大學理工科系教授,並於刑案審理中自承於實驗時會使用酒精,且知悉酒精為易燃性液體而具危險性等語,當就伊對著正在燃燒中之火源(其上覆有燃燒中之衛生紙及乾草之果子狸屍體)傾倒酒精之行為將引起爆炸或大火之危險性,具有預見可能性:

⑴於刑事二審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上訴人甲○○供稱:

「(問:於本國大學跟研究所的階段,有念過幾種相關化學的科目?)普通化學、分析化學及有機化學,這些都是必修科目。」、「(問:你於教學或研究時,有無成立實驗室,實驗室名稱為何?)我的實驗室名稱為分子生理,裡面主要是做基因、蛋白的表達及與疾病的相關。(問:做上開實驗會用到溶劑或是化學藥劑或是類似乙醇等材料嗎?)會,但是都作為消毒用。(問:平常於實驗室是否會使用乙醇?)是,作為消毒用,實驗室都會備酒精,都是一桶一桶的,都是20公升的。」、「(問:你知道酒精是高度易燃的物品?)知道…(問:酒精很容易點燃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應該知道。(問:如果物品淋上酒精,會使火勢更大,這是否知道?)知道。(問:是否知道如果把酒精倒到火上,會使其火勢變得兇猛?)知道。(問:所以,不論於何物品上,要燒的東西為何,只要於有點火的狀態上,淋上酒精或是加入酒精,會使火變大,以致於其風險增加的事,你是否知道?)知道。(問:當天的情形是決定好要先用酒精點火的方式處理果子狸屍體,之後實際上操作打火機跟淋酒精的是你?)是…(問:所以,你是提起酒精桶朝著火源的方向往下澆?)有這個動作。」、「(問:無論如何,倒酒精的事情,不僅風險會較高,且大家不想發生的結果也因為你提著酒精桶往下澆的行為而產生實害?)對。(問:所以,這部分客觀而言,提著酒精往火源下澆是非常危險的,可能會造成周遭人員的受傷,客觀上可預見的事,有何意見?)客觀上沒有意見,我自己沒有想到。我自己一時失察…(問:對於酒精是相當危險的物品,對於控管危險物品之人必須要負相當的注意義務,此部分你並未以用一些比較沒有危險性的方式為燃燒的動作,而是直接將酒精桶的酒精直接往火源傾倒而有過失,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刑事二審卷第149、150、151至152頁)。

⑵承上,甲○○承認伊平日於實驗時會使用酒精,且知悉酒

精屬於易燃性液體而具有危險性,亦知直接對著火源傾倒酒精具有危險性,足證對於向著正在燃燒中之火源傾倒酒精將引起爆炸或大火,進而造成周圍人員之巨大傷害乙節,甲○○確實具有預見可能性。

⑶且縱屬未專門研習化工知識、不常使用酒精之一般民眾,

對於向著正在燃燒中之火源傾倒酒精將肇生火災及爆炸意外,已非全然無預見可能性,更何況,甲○○身為大學理工科系教授,又自承平日實驗時會使用到酒精且知悉酒精屬易燃性液體而具有危險性,自應較諸一般民眾對於傾倒酒精於正燃燒中之火源所可能造成周圍人員巨大傷害之危險性,更具預見可能性。

⑷至甲○○另辯稱:傾倒酒精發生氣爆並非生物科技範疇,

尤其為動物生理專長學者所知悉,縱為博士亦不見得知悉傾倒酒精會發生氣爆(前審卷1第94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141頁反面,刑案偵卷第17頁正面)等語,以否認伊有過失,要難認為無疑。惟基於以下理由,應認甲○○之上述辯解洵無足採:

①證人童意雯於刑事一審104年2月6日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有沒有在你們的書本裡面去讀過酒精如果放在空桶裡面會導致酒精的蒸氣充滿桶子,在傾倒時,碰到火會氣爆?」我有上過)(刑事一審卷第124頁正反面),參以甲○○為證人童意雯之指導教授(刑案警卷第8頁反面),並具有豐富學經歷,其辯稱不知酒精會有發生氣爆危險性,實要難認為無疑。

②甲○○平日有使用酒精之職場慣行(刑事二審卷第150頁

正面),參以甲○○:為大學畜牧獸醫學士、動物科學碩士,美國大學博士(醫學院生理系),其間並取得獸醫師資格,嗣返台於中央研究院動物研究所任職,研究動物(魚類)生理,之後89年於○○大學生命科學系受聘任教,教授生物學、生化、生理、訊息傳遞、奈米醫學及生命科學導論與概論(刑事二審卷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正面),是從甲○○之學識、經歷、資格、地位及職場慣行等諸點加以觀察,其研究調查(包含文獻調查)酒精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與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等,實相當容易,並無接近調查困難性可言,是甲○○悖預見義務於先,再以無預見可能性為由,辯稱伊無過失可言,實無足取。更何況,不可對未熄火或燃燒中的火源予以添加液態酒精,以免引發爆炸或大火,此乃消防主管單位長久以來對一般民眾宣導之觀念,是以縱屬一般民眾亦非全然無預見可能性。從而,甲○○以伊於「行為時」無關於酒精會發生氣爆之知識、經驗為由,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依照上開說明,甲○○應屬對於過失概念之誤解。

8、甲○○應明知或可得而知,酒精危險性(對於酒精危險性具有預見可能性),仍未採取迴避結果發生措施,直接傾倒酒精桶,自難認甲○○無過失。況且,翁豐慶平日會使用酒精,並知悉酒精是高度易燃物品,物品如淋上酒精,會使火勢更大,且不論何物品,只要處於點火狀態,淋上酒精,會使火勢加大,增加風險,客觀上亦得預見,酒精往火源下澆是非常危險,可能會造成周遭人員受傷,更且,對於酒精危險的物品,控管危險物品者,須負相當注意義務,上訴人甲○○並未採取危險性較低方式,進行燃燒動作,而是直接將酒精桶往火源傾倒,應有過失。且詳稽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並無論認前審判決關於甲○○有過失及乙○○沒有與有過失之認定有何違誤。

9、綜上所述,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有預見可能性,竟仍於事發當時,執意對著正在燃燒中之火源傾倒酒精,致生乙○○之巨大傷害,是甲○○對於本件事故應有過失,洵堪認定。

(二)本件甲○○與乙○○、訴外人童意雯、郭開晟等事發當時在場人員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各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應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能成為被害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訴外人童意雯或郭開晟縱有建議以酒精燃燒果子狸屍體方式,處理該屍體,或協助取得酒精、打火機及衛生紙,或幫忙擋風或拔草(假設語),查與乙○○(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經查,刑案第二審判決認定:「含有酒精之物質,在日常

生活或實驗室中,作為燃料或助燃劑使用,並不違背吾人社會日常生活之經驗,如在火鍋店使用酒精膏或在實驗室中使用酒精燈,尚屬常見,從而本件之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不在於『決定』以酒精助燃方式焚燒果子狸屍體,而是在於『操作』酒精作為助燃劑或燃料時,是否違反正確安全之操作流程…並非不可以酒精作為焚燒動物屍體之燃料或助燃劑,本件被告行為不法者,乃在於其本應採取安全之操作流程,竟未注意,反而以直接傾倒酒精在火源的危險方式操作,已如前述,而被告只需以安全之操作方式,如先將動物屍體淋上酒精,再點火燃燒等方式,即可避免本件危害之發生,其結果自可避免」(見前審卷3第5、6頁),可見甲○○之違反注意義務,並不在於「決定」或「參與」以酒精焚燒果子狸屍體,而是甲○○自作主張採取直接對著正在燃燒中之火源(即覆在屍體上且正在燃燒中之衛生紙及乾草)傾倒酒精之不安全操作方式。

⑵是以,縱使童意雯或郭開晟有建議以酒精燃燒果子狸屍體

方式處理該屍體,或協助取得酒精、打火機及衛生紙,或幫忙擋風或拔草(假設語),只要甲○○採取安全之操作方式,例如先淋酒精,再點火燃燒,或是放棄對著正在燃燒中的火源傾倒酒精,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而,童意雯或郭開晟從事上開建議、取得物品、擋風、拔草等行為,並非必然引起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乙○○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3、乙○○固有共同挖洞舉動,惟該行止僅係為掩埋果子狸屍體,業據證人郭開晟證稱在卷(刑案一審卷第127頁正面),與後續焚燒果子狸屍體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尚難因此遽謂乙○○就本事故之發生亦有加工貢獻度。

4、綜上所述,縱訴外人童意雯或郭開晟有建議以酒精焚燒果子狸屍體,或協助取得酒精、打火機及衛生紙,或幫忙擋風或拔草(假設語),而乙○○固有共同挖洞舉動,該等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能成為造成其損害之共同原因,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基此,甲○○辯稱伊與訴外人童意雯、郭開晟之行為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時效及連帶債務之規定,伊之債務應扣除三分之二之其他二位連帶債務人即童意雯、郭開晟應分擔之範圍云云,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三)乙○○並無與有過失:乙○○並無甲○○所稱「主觀上已知危險、仍駐足觀看而無閃避、退後之動作,自甘冒險,對於本件損害自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之情形,是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刑案部分,業經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即刑事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依刑事判決認定乙○○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合先敘明。

2、另甲○○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其駐足停留於果子狸焚燒現場,卻未有閃避、退後之動作,嗣遭收嚴重火吻,被上訴人自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甚明,前審判決遽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此部分顯有遠誤之處」云云,惟查:⑴依證人童意雯與郭開晟之刑案證述,可證甲○○傾倒出酒

精之瞬間,旋即發生爆炸,乙○○與證人童意雯、郭開晟能夠閃避之時間十分有限:

①證人童意雯於刑案103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問:

請妳詳述被害人乙○○如何遭被告甲○○過失傷害當時情形?)…由教授甲○○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我被酒精噴到我的臉」(刑案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30014112號卷第9頁);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能不能說明一下,被告怎麼樣倒酒精的?)像一般這樣倒。(問:像一般這樣倒的時候,是不是就引起氣爆了?)是。」(見刑事一審卷1第125頁反面)等語,可證甲○○一傾倒酒精,旋即發生爆炸,證人童意雯幾乎毫無閃避之時間。

②且證人郭開晟於刑案10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問

:乙○○於103年1月27日,在○○大學遭燒傷之經過情形為何?)…甲○○先點燃衛生紙,並放置到屍體上的雜草後再傾倒酒精,我看到甲○○傾倒酒精下去後就發生爆炸,我就把整個頭抱住遮…」(見刑案偵字卷第16頁);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能不能說明一下,被告怎麼樣倒酒精的?)他就傾斜的倒出來,就「碰」了,他倒出來的酒精量不多,…」、「(問:你的視線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過老師嗎?)應該是沒有,因為老師在倒酒精,我就有看到老師在倒酒精,是老師倒完酒精之後,我才掩住自己跑掉。」(見刑事一審卷第129頁、第130頁)等語,亦徵甲○○一傾倒酒精,旋即發生爆炸,證人郭開晟是在發生爆炸之後,才有時間轉身閃避,足證從甲○○傾倒酒精時起至發生爆炸之間,可供乙○○、證人童意雯與郭開晟閃避、騰挪身體之時間極其有限;③又依據刑事一審判決所援引之證人童意雯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顯示,當日中午12時13分26秒僅甲○○一人持衛生紙欲以打火機點火,12時13分42秒甲○○與證人郭開晟一同協助點燃火源,12時13分48秒衛生紙已點燃並置於乾草上,酒精桶已遭人提起並向火源傾斜,12時14分02秒果子狸屍體已燃起大火並在地面延燒,12時14分08秒果子狸屍體上之火勢更高。亦即甲○○於12時13分48秒衛生紙點燃後,仍傾倒更於傾倒兩次酒精產生回火現象後,仍傾倒第三次酒精於火源導致酒精桶爆炸,全部過程僅僅短短14秒至20秒而己;尤有甚者,甲○○於第一次倒酒精時,火勢突然竄起後,曾表示風向不對(此有童意雯及郭開晟在警局所作筆錄可証),卻自顧走到乙○○對面上風處,不顧其學生乙○○在下風處之危險,也未出聲提醒乙○○伊已更換位置,逕行潑下酒精,致乙○○已無法立即走避而得採取避煞措施,實已非常人所可注意。

④依乙○○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於103年1月

27日,在○○大學遭甲○○燒傷之經過情形為何?)…然後甲○○再將酒精傾倒在火源上…第一次傾倒時在我同方向並發出了一聲小聲的爆炸聲響,我們其他三人都被嚇到並往後退」(見刑案偵字卷第14頁);嗣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倒了第一次酒精的時候,當時的火勢如何?)當時火勢還沒有很大。(問:有聽到爆炸聲嗎?)有,小小聲的,類似煮滾水的聲音…(問:你聽到爆炸聲的時候,你有什麼反應?)我有向後退,大概退了5步。」(見刑事一審卷第135頁)等語,可見乙○○於甲○○傾倒出酒精且聽見爆炸聲之瞬間,已盡其所能,立即有退後閃避之動作,並無駐留原地、怠於避免損害之情形。

⑵基上說明,依證人之刑案證述,可以證明於甲○○傾倒出

酒精之瞬間,旋即發生爆炸,能供乙○○及二位證人閃避之時間甚屬有限,而乙○○於此有限之時間,尚已盡其所能,立即作出退後閃避之動作,自難謂其有駐留原地、怠於避免損害之情事甚明。故乙○○並無甲○○上揭所稱「主觀上已知危險、仍駐足觀看而無閃避、退後之動作,自甘冒險,對於本件損害自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之情形。

3、本件行為不法者,乃在於本應採取安全之操作流程,竟未注意,反而以直接傾倒酒精在火源的危險方式操作,已如前述,而只需以安全之操作方式,如先將動物屍體淋上酒精,再點火燃燒等方式,即可避免本件危害之發生,結果自可避免,故本件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不在於「決定」或「參加」以酒精助燃方式焚燒果子狸屍體,而是在於「操作」酒精作為助燃劑或燃料時,是否違反正確安全之操作流程,而實際「操作」整個流程,並持酒精桶之人僅有甲○○一人,已如前述,乙○○縱「參與」該危險行為,並不當然具有與有過失,故甲○○應負過失全責,其辯稱乙○○與有過失,且為抵銷抗辯云云,應無理由。

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發回(下稱最高院發回)意旨予認定:「原審認被上訴人(即乙○○)得請求除疤費用286萬1472元、冷氣費13萬980元、就學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萬3122元,則自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實計算,並為准駁。乃未區分,混合判決,已有可議」云云,似有誤認:

⑴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查第一審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除疤費用300萬元、冷氣費用11萬7,882元,就學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未准許;原審則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除疤費用286萬1,472元、冷氣費13萬980元、就學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萬3,122元,則自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實計算,並為准駁。乃未予區分,混合判決,已有可議。」(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書第3頁)云云。

⑵然查,前審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除疤費用286萬147

2元、冷氣費用13萬980元、就學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萬3122元,均於判決理由項下分項逐筆說明認定,並無「未予區分,混合判決」之情形,是最高法院上揭發回意旨就此顯有誤認。

5、有關醫療費用部分:甲○○抗辯乙○○原審主張未來三年內將支出醫藥費整型美容費用部分,認雷射除疤應屬醫療美容行為,是否係醫療必要費用已有疑問,又縱認需要,然以乙○○所提估價單,難認有各該細項費用之必要性,且估價單上品名皆僅載醫療用品等字樣,實際購買品項為何,則皆未見註明,實無從判斷購買之物是否屬本起事故所生必要醫療用品,並就此提出之全部醫療診斷證明及單據,聲請另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鑑定云云。然查:

⑴台大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乃經兩造於原審當庭合意,委

由台大醫院執行,依台大醫院之專業及在台灣醫療界之地位,自有其公信力,不容甲○○恣意否認之。

⑵況「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主要為「職能鑑定」及

「職業復健諮商」,並非進行醫療行為,如何能判定乙○○於未來一年內,是否需支出醫藥整型費用及數額為何等專業醫療項目?此外,甲○○的妻子蔡美娟現職擔任「台北榮民總醫院副技師」(前審卷1第137至138頁),因此甲○○特意聲請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安排鑑定,別有企圖,其心可議。

⑶又乙○○主張其於3年期間須支出醫藥費用以整型乙情,

業據提出醫生診斷需接受重建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卷第61、62頁)及花蓮慈濟醫院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前審卷1第144頁)為證,且乙○○於105年7月14日就診於林口長庚醫院整型外科(參原審卷第246頁),經醫師評估,針對未來在外觀及功能上尚需進行至少5至6次的手術,除附卷傷勢照片可稽,亦有乙○○現況照片(前審卷1第139-143頁)可證。

6、乙○○因甲○○之過失,致全身40%以上之嚴重燒傷,留下難以抹滅之疤痕,除需經歷漫長的生理折磨,尚需面對人際關係的改變、他人的異樣眼光及求職就業的困擾等困難,嚴重打擊乙○○自信心,且衡諸乙○○尚年輕,今僅就會暴露在外之雙手疤痕預為請求除疤美容之費用,實為保守且有必要(參原審卷第332至335頁)。

7、嗣乙○○遵醫囑於108年8月31日前往「彌馨醫美診所」進行雷射治療一次,即支付15,000元(醫療收據及診療內容及雷射治療說明)。可知依醫囑乙○○須接受重建術,但手術療效情況及術後復原之長短,及費用本就甚難估算。乙○○起訴時僅就雙手穿衣會暴露在外之雙手疤痕預為請除疤美容部分,提出1年雷射美白322萬之價單,顯然在合情理之費用。更何況,而以目前醫療技術也僅僅能改善乙○○部分身體外觀,但無法修復疤痕,更無法恢復排汗功能及自行調節體溫,乙○○起訴時僅以改善雙手外觀為求償範圍,其他有關重建手術及復建治療部分尚且未曾提出,已屬相當保守且有必要。

8、乙○○就「健保局所支付1,643,255元」所為請求,業經前審駁回,且因乙○○未就此部分上訴於發回前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查乙○○關於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雖前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理由而為有利於乙○○之判決,惟嗣經本院前審審理之後,認定有關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乙○○關於此部分金額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並未就此部分上訴於發回前之第三審法院,故此部分金額業經駁回確定,甲○○對此再事爭執,實有誤解。

(四)請求費用部分

1、重建美容費用⑴關於自105年8月19日起3年重建費用,除已經判決駁回確

定之部分金額外,乙○○請求甲○○與○○大學連帶賠償286萬1,472元,應屬有據:

①依據卷內之「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網站資料,關於燒傷

醫療之「重建手術」簡介記載:「嚴重燒傷的傷友,需要持續接受多次的重建手術,才能改善部分的身體功能及外觀。手術不但需要花費大量金錢以及時間,不斷進出醫院的過程對於身心也是莫大的折磨。」(見原審卷第335 頁反面),可見所謂「重建手術」乃針對回復燒傷患者受創之外觀及身體功能所進行之手術。

②又依慈濟醫院就前審囑託鑑定之函復中關於「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乙○○自105年8月19日起有無必要支出復建費用?」乙題之答覆稱:「燒傷疤痕的外科手術治療,以功能性矯正手術為主,其次再考慮美觀」(見前審卷2第55頁)等語,可見除去燒傷疤痕之手術同時包括回復因燒傷疤痕所導致之身體功能及外觀之損害,性質上堪認係屬上揭「重建手術」之範圍。

③再依卷內之臺大醫院整形外科醫師撰寫之〈疤痕的醫學〉

乙文所載,關於疤痕之治療方法包括「雷射治療」(染料雷射治療、脈衝二氧化碳雷射或鉺雷射)、「類固醇注射」、「最近,我們研究利用非酒精非酯化25% 左旋C 和參與傷口癒合的膠原蛋白來防止疤痕的產生」(見原審卷第333頁),即依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針對乙○○之燒傷疤痕,其醫囑明確記載:「病患…宜需接受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61頁、前審卷1第144頁、前審卷2第36頁),可以證明乙○○確有必要接受針對燒傷疤痕之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且依乙○○於原審提出之「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包括1年期之「雙手全手臂雷射」100萬元、「類固醇消疤針」19萬元、「膠原美白針」45萬元(見原審卷第263頁),以及有助於燒傷皮膚修復之「加納軟膏」84萬元、「CRP生長因子」96萬元、「瓷顏鎖水精華」18萬元(見原審卷第263、264頁)等項目及費用,均屬乙○○接受燒傷疤痕之重建手術及其他針對燒傷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項目及費用,是請求此部分3年之復健費用(即除疤費用)322萬元,除已經駁回確定之部分金額外,乙○○於此部分請求甲○○與○○大學連帶賠償286萬1,472元,應屬有據。

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未詳細審酌前審判決,竟以:「原審(

即本院前審)依每年10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除疤費用286萬1472元,惟未敘明何以每年應按100萬元計算之理由,尤嫌疏誤」云云,完全與卷證不符。經查:

①觀前審判決書第72頁第15行至第26行:「1.慈濟醫院民國

(下同)104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宜需接受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並有被上訴人受傷後照片在卷足憑…」,及前審判決書第75頁第9 行至第23行:「綜合觀察慈濟醫院、臺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等醫療機構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總醫等餐療單據、陽光之家住宿費、清潔用品費、生活照顧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醬療單據、綺顏診所醫療單據、祥順信合美診所醫療單據、徐永昌整形診所醫療單據、臺大醫院費用單據等書證…及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另參酌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楊永健所著『疤痕的醫學』乙文…及系爭估價單之開立時期…」等內容可證,前審對於重建、美容費用部分乃綜合多方面之考證所為之判決,衡情論理、考據審查至為周詳,並非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援引甲○○所指僅單憑乙紙估價單所為之判決。

②前審判決為綜合考量乙○○之重建手術、復建、術後照顧

、美容等醫療需求,依第一審判賠之300萬元為基準,因而得出每年100萬元,再扣除3年之霍夫曼系數後計算為2,861,472元,非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甲○○所辯逕為判決金額。前審判決理由中已清楚說明不採用甲○○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故甲○○為求卸責為不實之言論,殊不可採。

⑶甲○○另指稱:「何謂重建手術及復建治療,與『彌馨醫

美診所』進行雷射治療有何關係,均未見乙○○說明,自難認有此必要,且自事發迄今已5年許,何以尚需有重建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乙○○自本件訴訟起訴之初,即依原審卷第263頁「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主張322萬元之醫美費用,無可能起訴後之5年後始前往雷射,其顯然無法證明確有醫美雷射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乙○○遭嚴重燒燙傷,身上所留下之燒燙傷疤痕為永久性

病痕,終身無法恢復,非如甲○○所言經5年許即復原,無重建治療之必要,此點甲○○恐有誤解。一般人很難體會疤痕所帶來的痛苦,尤其是大面積燒傷所遺留下來的痕跡。伴隨而來的不僅是肉體上的痛、癢、膿、緊縮和變形,還有精神上的無助、孤獨、排斥與冷漠,尤其是面對外觀的改變,對傷患的生理及心理都是莫大的挑戰。

②今乙○○僅對會曝露在外的雙手外觀請求雷射美白之費用

,確有其必要。然因所需費用龐大,無力負擔,且這些年致力於完成學業及經濟考量投入職場,選擇忍受痛苦,才拖延至今,並非如甲○○所言無任何必要。

⑷甲○○另辯稱:「被上訴人乙○○自起訴迄今5年有餘,

始提出精神科之診斷證明,且依其提出之被上證4記載,前次就診係105年7月20日及8月20日,距其於本次書狀提出之診斷證明亦間隔3年,故前開診斷證明顯係臨訟製作」云云。然查:

①乙○○因遭甲○○不慎引燃酒精桶燒傷頭部及全身,造成

臉部、四肢及上半身等身體血肉模糊,雖保住生命,但甲○○所為,不僅嚴重危害乙○○安全,亦已造成乙○○身心極度之創傷及行動不便。且因此無法服兵役,並造成身心障礙。附民卷第39至45頁,是乙○○受傷照片;附民卷第46至55頁,是案發當時學校監視器翻拍照片,從照片中可以看出受傷後,甲○○就自己走回去換衣服,留下乙○○,老師不顧學生身上著火,無法讓乙○○接受;原審卷第215至234頁,證明乙○○是品學兼優的學生,及其他技能表現;原審卷第331頁,診斷證明書認乙○○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創傷症候群;前審卷第139至143頁,乙○○受傷後的照片,是今年初拍攝的。尤有甚者,乙○○本是在校活躍,熱愛運動的陽光男孩,如今遭此傷害,雖僥倖存活下來,然外貌遭毀極大,復健整形過程漫長痛苦,其留下之疤痕更讓其心靈受創,自信心因此大受打擊,並罹患「創傷後症候群」。然因之前治療效果不佳,復因忙於學業及工作,遂中斷治療,選擇忍受痛苦折磨,最近因病情起伏極大才又前往求診,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並非如甲○○所言,臨訟製作。

②乙○○因為本事故而受有創傷症候群,到高雄國軍醫院精

神科看診。且事故後,體力已大不如前,加上身體疤痕增生,影響排汗及調節體溫之功能,遇有陽光之日皆盡量避於室內,已無法隨意於陽光下行動。傷後這段期間,乙○○因此創傷先後前往精神科進行心理治療,此傷害對乙○○及其家庭所造成之傷害既深且長,實難彌補。

2、潤膚乳液費用部分⑴乙○○確有使用潤膚乳液之必要性;使用潤膚乳液之必

要年限為2年,且於此部分請求甲○○及○○大學連帶賠償4萬6,800元,應為有理由。

⑵乙○○於原審主張其需使用潤膚乳液之使用年限為終生,

並請求126萬3,600元,經原審法院判准其中之60萬2,776元為有理由;嗣經前審判決認定乙○○得請求之潤膚乳液使用年限應以2年為限,乙○○得請求關於潤膚乳液部分之金額為4萬6,800元,而乙○○對此並未提起上訴於發回前第三審法院,是以,乙○○關於此部分所請求逾4萬6,800元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⑶甲○○抗辯:「乙○○所提證據中均未明確指出潤膚劑應

塗抹至何時,則乙○○是否終身均有塗抹潤膚劑之必要,不無疑問。潤膚劑之塗抹似僅需塗抹1至2年至傷勢完全穩定為止,原判決認定須塗抹全身,顯有誤解之處」,並就此抗辯聲請乙○○提出之全部醫療診斷證明及單據,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聲請鑑定:「乙○○有必要使用潤膚劑,若需要,其使用之期間為何部分?」云云。惟查:依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針對乙○○之燒傷疤痕,其醫囑記載:「病患…須繼績穿彈性壓力衣,矽膠片以減少燒傷疤痕增生;及使用潤膚乳液」(見前審卷1第144頁),可證乙○○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燒傷疤痕而有使用潤膚乳液之必要,即支出此部分潤膚乳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燒傷疤痕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甲○○亦未提出反證證明乙○○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即有使用潤膚乳液之情形,是甲○○之上揭主張洵非可採。

⑷燒傷傷口癒合後產生的疤痕,傷者終其一生皆需與疤痕相

伴,由於疤痕已喪失皮膚原有的功能,容易有乾燥及發疼的情形,需使用潤膚乳液保濕及避免發癢、龜裂,此為所有燒傷患者皆需面臨的問題(原審卷第330 頁),亦可參考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官方網站。並非如甲○○所言無法確定,空言請求之情形。且甲○○亦肯認得請求之潤膚乳液使用年限為2 年。

⑸綜此,乙○○於此部分請求潤膚乳液費用4萬6,800元,應屬有據。

3、關於看護費用部分:⑴加護病房期間看護費用6萬4,000元,及出院後6個月看護

費用36萬元部分,經前審法院認乙○○所請求為無理由後,業經前審判決駁回確定;除此之外,乙○○請求住院(普通病房)期間看護費用9萬6,000元,應屬有據。⑵關於此部分請求費用中,有關乙○○於103年2月24日、3

月2日至103年4月16日計48日住院期間所請求之看護費用9萬6,000元,業經甲○○及○○大學不爭執(見前審卷1第123頁、第124頁、第177頁),是請求看護費用9萬6,000元,應有理由。

⑶至於乙○○原請求其於103年1月27日至12月23日、103年2

月25日至103年3月1日間入住加護病房之看護費用6萬4000元,以及其所請求於出院後6個月(103年4月18日至103年10月17日間)之看護費用36萬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惟嗣經前審審理之後,認定有關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關於此部分金額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乙○○並未就此部分上訴於發回前之第三審法院,故此部分金額業經駁回確定。

4、關於冷氣費用部分:⑴乙○○有永久使用冷氣之必要性;且所使用冷氣機型每年

耗電量應為1,230度,則按每度4元計算乙○○平均餘命所需支付之冷氣費用計13萬980元,故請求連帶賠償冷氣費用13萬980元,核屬有據。

⑵乙○○於原審主張其經醫囑須長期使用冷氣,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爰請求部分季節、直至終生之冷氣費用194萬8,320元;經原審法院判准其中之11萬7,882元為有理由;嗣經前審認定依據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於需調節室溫時,始需使用冷氣,不盡然全年均需使用冷氣調節氣溫,爰以前審判決認定於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980元,乙○○對此並未提起上訴於發回前第三審法院,是故,關於此部分所請求逾13萬980元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⑶而依103年6月5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載明

:「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喪失,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且端有使用之冷氣」(見附民卷第11頁);再依同醫院10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久喪失」(見前審卷1第144頁),可資證明乙○○已本件事故所致燒傷疤痕而永久喪失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是以,乙○○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久」喪失,故確有終身使用冷氣之必要,從而請求使用冷氣年限至平均餘命(54.32年,此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2第106頁),應有理由。

⑷依上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敘明:乙○○需使用冷

氣「調節室溫」,亦即於需調節室溫時,始需使用冷氣,不盡然全年(365日)均需使用冷氣調節氣溫;再據乙○○使用之冷氣機機型每年耗電量應為1,230度,換算為1,200小時(見前審卷1第40頁)即為每年50日,考量夏季、秋初時節,及日、夜間與外出時段等因素,以50日作為每年需使用冷氣調節氣溫之日數,堪信為當,故所使用冷氣機型每年耗電量應為1,230度。兼以,電費每度以4元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1第174頁),因此每年使用冷氣電費應為4,920元(1,230x4=4,920元),且乙○○之平均餘命為54.32年,則前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出關於冷氣費用之請求於13萬9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屬適當。故而,乙○○請求冷氣費用13萬980元,核屬有據。

⑸另甲○○固主張「觀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二至三年

(迄至106年6月5日)…需使用冷氣調節』(參附帶民訴卷第11頁),(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冷氣費用至多僅為2至3年期間,而非終生一世」云云,惟查,依附民卷第11頁所示,103年6月5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載:「病患…彈性壓力衣宜穿戴二至三年以減緩燒傷疤痕增生;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喪失,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且確有使用之冷氣」,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稱「二至三年」係指乙○○需穿戴彈性壓力衣2至3年,與後述之需使用冷氣乙節毫無關聯,是甲○○之上揭主張純屬斷章取義,並無卷證可資佐證,絕非可採,至為灼然;⑹至甲○○及○○大學另主張「縱被上訴人未受有本件事故

傷害,以現今氣候暖化冷熱加劇之情形,冷氣幾乎係一般生活之必須,被上訴人一般生活本有支出冷氣費用之必要,則此部分冷氣費用當『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云云,然查:一般人雖有因天氣炎熱而使用冷氣之需求,惟此需求尚非一般人生活上所「必需」,蓋一般人面對天氣炎熱,可依自身當時之身體狀態選擇使用或不使用冷氣,然而依據上開花蓮慈濟醫院103年6月5日、10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因本件事故所致燒傷疤痕,業已永久喪失自我調節體溫之功能,陷於「必需」使用冷氣機,否則無法自行調解體溫之程度,換言之,對於是否使用冷氣機,已毫無自由選擇之餘地,而此顯然即與一般人對於天氣炎熱猶可自行決定是否使用冷氣之情形迥然不同,誠屬異常之狀態甚明;故而,乙○○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而必須使用冷氣所需增加之費用13萬980元,確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

⑺甲○○又抗辯依乙○○臉書上照片及有證人在清大的朋友

,可證明乙○○已可以自由出課堂內外,即乙○○既可以在戶外進行正常社交活動,可見乙○○目前復原狀良好,似無待在冷氣房之必要性,乙○○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云云,惟乙○○因全身大面積疤痕致排汗功能及調節體溫功能喪失,對環境溫度之感受已異於常人,若在無冷氣調節之環境,因排汗及調節體溫功能喪失,需忍受常人無法體會之極大痛苦,已如上述,是此主張亦不可採。

⑻甲○○另抗辯:「台大鑑定意見表僅以被上訴人乙○○燒

傷疤痕達百分之49作為失能比例判斷之依據,似未考慮產生疤痕與喪失皮膚功能係屬二事,應視植皮面積來計算。又依被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雖顯示二、三度燒燙傷比例40%,然被上訴人乙○○真正植皮之位置分散且未在關節處,其比例只估9~10%,僅有此部分方會失去排汗功能,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屬於該標準第10項中10- 9失能等級12,而非台大醫院所述49%燒燙傷,51%失能。且乙○○果若失去工作能力,其豈可能無縫接軌進入○○大學研究所就讀,並於就讀期間行動自如,可跑下樓梯、左手拿飲料杯,右手甩書包,又兼當課務助教,甚至於兩年內可以動手做動物各種實驗,完成碩士學位?足見,乙○○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表所述喪失工作能力達百分之51之程度,惟查該鑑定報告似未考慮有疤痕與喪失皮膚功能顯然為兩件事,應視植皮面積來計算,蓋因進行植皮手術後,原有皮膚之汗腺並無法一同移植,所以才會產生如此結果,鑑定報告末慮及此,逕以燒傷疤痕即認定被上訴人乙○○皮膚功能完全喪失,顯有錯認之情」,並就此抗辯聲請乙○○提出之全部醫療診斷證明及單據,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聲請鑑定:「被上訴人乙○○勞動能力減損為何」云云,然查:

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相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原審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對

於被告甲○○請求原告應行失能鑑定,有何意見?』原告訴代:『我方同意,目前原告在外地唸書,我方希望在台大醫院做鑑定。』被告甲○○訴代:『同意。』被告國立○○大學訴代:『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確係經兩造合意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乃經兩造當庭合意,委由台大醫院執行,依台大醫院之專業及在台灣醫療界之地位,自有其公信力。不容甲○○恣意否認之。

③又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記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本

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Medi calAssociation: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 sixth edition,2008)為評定標準,主要評估個案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確切因果關係則非本部評估項目,在此再次說明。參酌乙○○先生過往病歷、本院現場診察、及4月13日所做之標準肺功能測定等綜合評估結果,乙○○先生目前燒傷疤痕面積約占百分之四十六,肺功能鑑定FV C為117.6%預測值、FE V1為117.3%預測值。依照AMA Guides toevaluation of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之評定標準,楊先生之失能主要來自於皮膚損傷,皮膚損傷屬於嚴重等級,且伴隨有手臂、肩頸活動度受限等症狀,綜合評判其損傷約為全人失能比例之51%。結論:楊先生之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綜合計算共約為51%」(見原審卷第164頁)。

④依臺大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係參酌乙○○因本件事故致

傷之所有病歷及該院現場診查之結果等資料,綜合就乙○○因本件事故所致肺功能及燒傷疤痕等一切傷害,予以鑑定後,方得出乙○○之全人失能比例為51%,是此項失能比例51%之鑑定結果,係指乙○○總體失能比例達51%,而非僅針對燒傷所致皮膚失能比例而言。而皮膚在經歷二度到三度的燒傷意外之後,會產生永久的疤痕,尤其逾14日以上尚未癒合之傷口,即很有可能在皮膚上形成永久疤痕,且會因疤痕組織之增生現象隨著時間增加逐漸凸起,面積逐漸增加,疤痕之範園包含自行療合區、供皮區、及植皮區,並非如甲○○所說僅限於植皮區疤痕會喪失排汗功能,此部分對造有所誤解。且台大鑑定報告上評定之51%,為依據乙○○之受傷程度,綜合評判損傷約為全人失能比例51 %,亦非如甲○○所述單指皮膚喪失功能之面積,此有台大鑑定報告可稽,此部分對造亦有所誤解(參原審卷第330頁至第336頁)、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參附民卷第11頁)、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審核基準」即可明確認定。又參照附民卷第36頁關於皮膚的殘廢等級等,有針對排汗功能、疤痕、障礙等級的審定說明,而非甲○○的個人臆測之方式計算(原審卷第163頁、164頁),燒傷疤痕面積佔百分之46對應到附民卷第36頁殘廢等級,算出乙○○是第五級的傷害來計算,另乙○○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勞動能力減少(附民卷第30、31、32、33、34及37頁)。

⑤又依慈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法院卷宗,暨台大醫院評估、現場診察、標準肺功能測定等綜合評估結果,乙○○目前燒傷疤痕面積約46 %,肺功能鑑定FVC為117.6 %預測值,FVE1為117.3 %預測值,依照AMA Guides to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之評定標準,乙○○之失能主要來自於皮膚損傷,且皮膚損傷屬於重要等級,伴隨有手臂、肩頸活動度受限等症狀,綜合評估原告損傷約為全人失能比例之51 %等情,有台大醫院辨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可知台大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綜合判斷,非單一因素得決定,亦已將所考量之因素說明在卷,則甲○○僅根據植皮面積即加以質疑鑑定結果,顯不可採,洵無再就植皮面積及位置為重新鑑定之必要。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乙○○請求方式是依照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自因本案

受傷103年01月27日起算,到拿到碩士學位(105年10月01日),當時是念大學及研究所,每月以27,655元計算(原審卷第163、164頁,附民卷第36頁、原審卷第268、330、

336、337、338頁),依照台大醫院原審卷第163、164頁全人缺損比例約百分之51,疤痕面積百分之46,依照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附民卷第36頁)是符合其中的10-3項失能等級為第5級,再加上乙○○手指關節無法屈伸,及依照附民卷第38頁,是第五等級,算至105年10月1日,以2年6個月計算,為701,800元,再扣掉霍夫曼計算結果,請求511,645元;第二個階段:自105年10月1日取得項士學位之後,算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總共40年3個月,依照106年勞動部公布的研究所畢業每個月薪資為32,638元,中間扣掉霍夫曼利息的部分,請求5,412,493元。補充如下:

①108年7月勞動部公布的研究所畢業生每個月薪資為52,705元(本院卷2第155頁)。

②乙○○取得碩士學位後,第一份工作自107年起每月薪資

35,056元(本院卷2第159至175頁:已扣除宿舍費5,000元及勞健保費之後的金額)。取得碩士學位後,第一份工作自107 年起每月薪資新台幣39,087元(本院卷2 第179 頁:已扣除勞健保費之後的金額)。

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稱:「被上訴人於○○大學碩士班就

學期間,衡情應無全職就業之可能,即無不能獲得全職薪資損害之可言」,然參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見解,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換言之,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同,只要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就是受有損害。再者,以目前社會狀況,念大學者多半都有打工經驗,至於念研究所者,因為學分修習數較少,且課程多元又彈性,一邊念研究所一邊工作者,所在多有,是以上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研究所學生並無全職就業之可能云云,恐怕昧於現實。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同,不問被害人在受傷後有無就業,均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就業或薪資未減少而認為被害人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所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與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同,只要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是本件乙○○應得請求就學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賠償。

⑶乙○○研讀碩士班之就學期間2年6個月,並按兩造所不爭

執之大學畢業生薪資每月27,655元(見前審卷1第174頁),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1%計算,乙○○請求就學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金額423,122元,應屬有據: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

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揆諸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要旨,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因加害人之侵害行為,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實際所得之損失為限,換言之,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同,但凡被害人因他人之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是受有損害,從而,無論被害人於受傷之後是否就業,均不得以被害人未就業或薪資未減少而認為被害人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故,本件甲○○主張「被上訴人事故當時僅為研究所在學生,其平日均在校園求學,而無實際從事任何勞動,亦根本無積極工作所得」云云,否定乙○○於本件事故受傷後之就學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要旨不符,此項主張應無可採。

②職是,前審判決以乙○○研讀碩士班之就學期間2年6個月

,按兩造所不爭執之大學畢業生薪資每月27,655元(見前審卷1第174頁),及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1 %計算得出之得請求之就學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金額423,122元(即27,655x51%x30=432,1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允洽。

⑷乙○○得請求就勞期間(105年10月2日至65歲)之勞動能

力損失損害賠償441萬912元。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既為51%,且兩造亦不爭執碩士班畢業生薪資每月32,638元(見前審卷1第174頁),則自乙○○於105年10月1日畢業時起至其65歲時止之就勞期間40年3個月,前審判決計算於就勞期間,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645元(計算式:32,638x51%=16, 64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計算乙○○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4,410,912元(計算方式為:16,645x264.00000000〈此為483月之霍夫曼係數〉=4,410,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計算得出得請求之就勞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金額為4,410,912元,應屬正確。

6、關於慰撫金部分:⑴除已判決確定之部分外,乙○○請求甲○○及○○大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有據。

⑵衡酌上述乙○○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乙○○與甲○○

、○○大學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有據:

①甲○○、○○大學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關係,○○大學連帶負責(詳如後述)。

②乙○○為00年生,並為國立○○大學碩士班畢業,由於甲

○○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其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二至三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40%、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能力永久喪失,以及燒傷疤痕面積約占46%,並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判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51%之重傷害(見附民卷第11頁、前審卷1第144頁、第164頁),更因此成為身障人士(此有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且燒燙傷之生理及心理之痛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亦會跟隨終生,乙○○經心理衡鑑,現呈現情緒緊張焦慮、心情低落、失眠、易怒、迴避創傷相關情境之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1頁),足證乙○○身心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③次查,甲0000年生,為博士畢業,具教授資格智識程度

,觀諸其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其年度報稅所得收入為1,844,170 元,名下有10筆不動產,並審酌其身為教授,竟疏忽注意點燃酒精之正確方式,造成乙○○終生無法抹滅之痛苦,及刑案部分經宣告緩刑確定後(見前審卷3第1至16頁),翻異前詞,稱其無過失,及乙○○亦有高比例與有過失云云,無異指摘係乙○○自行招致本件事故,再次攪動乙○○心理創傷。

④○○大學選任甲○○為教授及所屬實驗動物使用委員會委

員,執行教學及校內動物疫病及屍體處理等職務,對甲○○職務上相牽連行為有監督義務,又乙○○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大學之學生,○○大學對乙○○亦負有保護、照料義務等情,且衡情○○大學為國立大學院校,具一定之資力。

⑤衡酌上述,乙○○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甲○○、○○

大學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前審判決酌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允當。

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定:「原審(即鈞院前審)既認被上

訴人因火燒事故留有疤痕,致減損勞動能力及精神痛苦甚鉅,命上訴人給付其3 年之除疤費用286 萬餘元及精神慰換金300 萬元。則除疤醫療如發揮其效果,被上訴人乙○○於除疤後,其勞動能力之減損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否與之痛苦是否與除疤前無異,即待研求」云云,顯然完全與卷證不符。經查:

①乙○○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久

喪失,宜需接受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此有108年4月25日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証明書可稽。且僅就雙手及臉部美白為求償範園,雙手及臉部等部分,因無法遮掩,足以影響對外觀感,且因目前醫療技術也僅能改善該等部分之外觀,並無法恢復排汗及調節體溫之功能。乙○○所提出一年雷射美白322萬元之估價單,已屬相當保守且有必要。至於其他身體軀幹部分的重建手術及復建治療部分之求償費用,因尚未提出,故此部分之請求實已屬低估。

②預估未來3年(103年8月19日至105年8月19日)尚需再做

臉、頸、手、等整形美容、植皮等手術,加上復建期間,尚須再支付手術、住院醫藥費等約300萬元費用:參原審卷第61頁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乙○○要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及原審卷第62頁所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乙○○有因為疤痕而造成關節活動影響,而到台大醫院做疤痕手術,由此證明乙○○有做重建手術的必要。又前審卷1第144頁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乙○○宜需接受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及觀之前審卷1第139至143頁,乙○○最新傷疤照片,確實有影響外觀。另原審卷第263、264頁針對乙○○手臂需要復矽膠片等七項治療方法。而原審卷第62頁就是指重建手術。復健是針對四肢因為疤痕僵硬、捲縮,需要物理治療的部分。美容是因為後續重建手術之後,會有外觀的疤痕,為了美容需要的療程。因此,原審卷第248、249、250、251頁是乙○○有去做復健的單據,以證明有復健之必要。至原審卷第332至335頁,是台大整形外科所提出疤痕醫學的文章,來說明燒燙傷後的疤痕如何醫治(見原審卷332頁反面美容膠、前審卷2第55、56頁),功能性矯正手術就是指重建手術。疤痕手術也就是指重建手術,參照原審卷第333頁手術方法,內容與慈濟醫院回函一樣,疤痕治療就是重建手術。原審卷第263、264頁部分只針對手臂部分請求,對於身體部分並沒有請求。主治醫生確實證明乙○○需要重建手術。這幾項目前健保都不給付。

③由花蓮慈濟醫院及台大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附民卷第11

頁、原審卷第62頁、前審卷1第144頁)顯示,乙○○後續且確有需要進行整型手術及復建之必耍。而美容手術本就屬整型手街之範疇,此觀台大整型外科醬師楊永健文章:「疤痕的醫學」 所述:「疤痕是動態的,不同時期的疤痕,有不同的治療方式,方法包括黏貼美容膠、矽膠片、按摩、水療、彈性壓力衣、染料雷射、類固醇注射、放射線療法、手術、脈衝二氧化碳雷射和餌雷射。方法雖多,但仍然沒有一套完美的治療方法。其實,最好的方法還是預防疾痕的形成。」(參原審卷第332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起至第333頁)。乙○○因本案燒傷造成全身多處增生疤痕,終身無法恢復,其中位於頭部及雙手之疤痕,因穿衣服後會曝露在外(參前審卷1第139至143頁),乙○○心裡、自信心、及人際關係產生甚大之負面影響(參原審卷第311頁)。且花蓮慈濟醫院106年3月15日鑑定內容亦說明,整形手術施行之目的:主要為功能矯正其次為美觀。乙○○提出之彌馨美醫中心開立之雙手全手臂雷射除疤手術估價單(參原審卷第263、264頁),即為上述之為美觀施行之外科手術。依台大整型外科醫師文章:「疤痕的醫學」文內雷射醫療部分所提及,此治療費用高且健保不給付(參原審卷第333頁倒數第13行以下起至文末)。

綜上,乙○○對整形治療之需求及估價單據皆有明確依據提出,其後續需持績治療之範圍亦大於估價單之內容。

⑷綜上所述,關於精神慰撫金,除已經前審判決駁回而乙○

○未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外,乙○○請求甲○○及○○大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有據,洵堪認定。

7、甲○○所稱乙○○父母之言行、乙○○言詞霸凌、為求高額賠償金而無所不用其極、尋求和解而乙○○不予置理等等,均非事實。且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皆係依法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而乙○○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多次以書面及言詞就各該項目及金額一一敘明請求之理由,並提出相關之證據,堪信俱屬合理有據,絕無甲○○所稱「為求高額賠償金而無所不用其極」。且甲○○若真有和解之誠意,何以於刑事庭認罪之後,旋即翻異前詞,改稱自己並無過失,完全推卸自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8、關於甲○○與○○大學間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關係。本件事故是於甲○○執行職務時所發生。故○○大學應負上開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項所稱之職務,不論係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一時或繼績、營利或非營利,即便為違法行為,亦為職務概念射程效力所及。是縱認○○大學為非營利教育主體,該校之教學行為或與教學行為有關之行為,應仍為本條項之「職務」概念所射及。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被他人使用者之相對人即為「使用人」)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以下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均以「使用人」、「被用人」稱之)。因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使用人、被用人並不僅拘限於狹義僱傭關係(縱無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即便是事實關係亦無不可),亦不問該關係為繼續或一時,有無報酬,實質上如具有選任或指揮監督關係,或不論有無現實指揮監督關係,得肯認使用人有指揮監督被用人之地位時,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受僱人關係所涵攝。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園,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有明文,可資參照。⑵經查,甲○○自89年間起即為○○大學所聘任,於生命科

學系受聘任教,教授生物學、生化、生理、訊息傳遞、奈米醫學及生命科學導論與概論(刑事二審第149 頁正反面、第150頁正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前審卷1第174頁反面,前審卷2第109頁反面),又本件事發時,甲○○仍為○○大學所聘任,由○○大學給付薪資乙節,除據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3人證稱在卷外(刑案警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並有○○大學秘書室公關宣傳組說明訊息(關於理工學院甲○○教授與學生於校內意外事件說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在卷足憑(刑事一審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50頁)。甲○○於本院前審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大學經歷?」我是從2000年在○○大學擔任助理教授開始。教授職務是一年一聘,決定續聘與否是學校。聘書是以○○大學名義發給。

如有行為不當、精神疾病、攻擊行為,都可能會不續聘。);(「問:學校有無每年教授評鑑?」我來的時候,每年度○○大學都有做教授評鑑。依照評鑑不良程度的輕重,最重可能會不續聘);(「問:教授是一個星期是8堂課?」是的。是我們自己跟系裡面老師決定上課的時段,排定後由學生選課,排定後必須按照時間來授課。如果排定時間沒有去上課,學校會要求補課,不補課的話會有輕重不等的處罰。除了教學內容基於教學自由由老師自行決定外,其餘上課地點、時間等等,老師還是要接受學校的指揮監督)(前審卷2第111頁正面)。足見,○○大學對於甲○○間確有指揮監督關係無訛。又依○○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辨法(前審卷2第238頁至第240頁),○○大學對於甲○○確具有聘任、升等、改聘、續聘、停聘、解聘等審核權限,亦足證○○大學對於甲○○確具有指揮監督關係。承上,○○大學與甲○○間既有指揮監督關係,縱甲○○是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相較於一般勞動者,具有較高之自主性與獨立性,但究與完全無指揮監督之承攬關係有別,尚難因甲○○從事職務與教學、研究相關,即率認與○○大學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使用、被用關係。

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

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又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執行職務,應以行為之外觀為準,即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為執行職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甲○○於前審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稱:(「問:原告

案發時情形?」他是我的專題生,不算助理,我們有共同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問:103 年1 月27日是上課期間?」寒假。雖然有寒假暑假,但我們對碩士生、專題生沒有寒假暑假的限制,隨時討論研究及實驗。照國科會規定,我必須引導他做專題的研究還要做成果會書面報告,原告可以有領助學金,我本身沒有任何指導獎金);(「事發地點是在○○大學校園內?」理工三館的斜對面,酒精桶是從生命科學系實驗室裡面拿出來的,生命科學系是隸屬於○○大學,所以應該是○○大學財產);(「問:教授科目?」與醫學、動物相關的學科。我們會進行很多動物實驗,跟研究生一起進行,很多研究是跟醫學有關的)(前審卷2第110頁正反面)。

②又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亦均證稱:本事故事發地

點係在○○大學理工三館旁,酒精係由證人童意雯回實驗室所拿取(刑案警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第14頁反面)。證人郭開晟於103 年8 月27日偵訊時亦證稱:當天上午我在實驗室做實驗,後來甲○○進來說他有看到一隻果子狸屍體在理工三館後方草叢裡,我就跟甲○○一起下去看…」(刑案偵卷第16頁),此外,復有事發前、中、後照片在卷足憑(刑事一審卷第38頁至第50頁)。

③從而,本件加害之危險道具(酒精),於職務遂行上是由

○○大學提供(酒精為○○大學財產,放置於理工三館實驗室內使用,平日會使用到酒精,刑事二審卷第150 頁正面),實施加害行為場域,位於○○大學支配領域內(○○大學理工三館旁),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大學顯然欠缺防止措置(一般學生即可輕易拿取具危險性之酒精,並攜離實驗室,就防止可能發生之危害,○○大學未採取任何有效措置),甲○○從事與醫學、動物相關學科之教授,乙○○為甲○○指導之專題生,對專題生之指導無寒暑假限制(前審卷2第110頁正面、刑事二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正面),事發當時亦在指導時間框架內,從事發時間、地點、使用道具及甲○○教授科目等觀察,加害行為與○○大學之事業立於相當因果關係,加害行為亦與甲○○之教學職務具有關連性。綜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上述判斷基準,應認甲○○上開不法行為,與職務執行間有關連性,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概念所涵攝。是○○大學辯稱:甲○○之上開不法行為,乃伊個人之舉,與執行職務無涉云云(前審卷2第109頁反面),要屬對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執行職務」概念之誤會,應無足取。

④此外,甲○○於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專題生

也是以學校名義申請? )○○大學有一個實驗動物使用委員會,我一直都是在裡面擔任委員執行任務,我的工作是要審核老師、學生如果要碰觸動物的衛生安全的話,就是要經過這個委員會。(問:關於動物的疫病及屍體處理也是這個委員會處理範疇? )是的。(問:上開委員會的成員除了你還有誰?)有使用動物的老師,總共有五、六個人。案發當時主任委員是誰我不清楚,但這個委員會是屬於校級單位。(問:你與委員會之間,有無受到任何指示監督?)我們會受到農委會的監督他們會來檢查衛生安全、動物保護等相關問題,是否有按照程序運作。我們內部固定時間會開會,○○大學與委員會對我還是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從審核研究計畫案,學校老師的研究計畫是否按照農委會規範運作,在過程中學校是否按照學校自行訂頌的操作手冊。我擔任這個委員會是屬於義務型的,如果執行不當學校會針對委員會處罰,我們會依照各個委員負擔的情形而為處罰,例如有後續新的申請案,學校審查密度就會比較高。」、「(問:你剛剛所說的動物委員會名稱?)實驗動物使用委員會,隸屬於○○大學總務處環保組。(問:上開動務委員會個別委員可以逕行處理動物的屍體嗎?)我本身有美國獸醫執照,我有這樣再處理,那個委員會需要一個獸醫,其實以我為主來執行,當下因為果子狸有狂犬病的疑義,基於校園安全衛生考量,所以我就當下處理。」(見前審卷2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可知,甲○○擔任○○大學所屬總務處環保組下設之實驗動物使用委員會委員,並於該委員會內負責執行動物之疾病及屍體處理之業務,而○○大學對於甲○○有指揮監督之權力,亦有對該委員會所屬包括甲○○在內之各個委員有執業業務情形為獎懲之權力。

⑤又據該實驗動物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名單所載,甲○○

確實以獸醫師之資格擔任該委員會之委員;且依該委員會(或小組)於103 年1 月23日及104 年1 月22日之會議紀錄,皆載明甲○○為委員之一,可見甲○○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 月27日當時確實擔任該實驗動物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委員,洵與甲○○之上揭證述相符。甲○○關於上開實驗動物使用委員會業務之執行,即屬為○○大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應係○○大學之受僱人,要屬無疑。且甲○○於103 年1 月27日案發當時,對於○○大學校內發現之果子狸屍體所為之處理行為,堪認即屬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者,是故,甲○○於案發當時因處理果子狸屍體,而有過失不法侵害乙○○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大學自應依上開規定與甲○○對於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9、乙○○實際上本得請求較前審判准金額更多之損害賠償,惟為基於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減省兩造訴訟上之勞費及冀求本件訴訟早日結束以回復平靜生活之考量,放棄部分費用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醫療費用中,由健保局支付之164萬3,255元部分;重建費用未上訴之35萬8,528元部分;潤膚乳液未上訴之55萬5,976元;出院6個月看護費用36萬元;冷氣未上訴之83萬1,708元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未上訴之151萬3,226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未上訴之300萬元部分,乙○○已就求償範圍退步請求,僅請求甲○○及○○大學連帶賠償1,019萬3,429元(=醫療費用33萬2,994元+已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9萬8,710元+預估未來彈力衣費用2萬2,164元+看護費用9萬6,000元+已支出及預估未來交通費6萬3,406元+因本事故已支出住宿費3萬2,884元+自105年8月19日起3年重建費用286萬1,472元+潤膚乳液費用4萬6,800元+冷氣費用13萬980元+就學期間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42萬3,122元+就勞期間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441萬91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132萬6,015元),亦即前審判決乙○○得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上訴。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乙○○主張甲○○係○○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與乙○○為師生關係;甲○○於103年1月27日12時許在理工三館旁發現已死亡之果子狸(學名:Paguma larvata,又名花面狸、白鼻心)屍體,即與其學生郭開晟、童意雯、乙○○共同前往處理,本欲以掩埋方式處理該動物屍體,因童意雯之建議,改以酒精焚燒方式處理;而引火性液體中之酒精(乙醇)為「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附表一所列之危險物,閃火點為攝氏13度,又酒精具有高度揮發性,且蒸氣及液體均易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將酒精直接傾倒在火上,將使火勢瞬間擴散燃燒,甚至回火燒至容器,產生爆炸現象,顯著增加危險,可能傷及周遭的人,客觀上亦非不可預見;詎甲○○本應注意酒精具易燃性,倘以酒精為助燃劑焚燒物品,應採取將欲燃燒之物品先淋上酒精後,再點火燃燒等較為安全之操作方式,不得直接將酒精往火源潑灑傾倒,否則將使火勢瞬間擴散燃燒,甚至回火燒至容器,產生爆炸現象,傷及周遭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正確流程,猶先以乾草鋪於該果子狸屍體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乾草後,逕自提起裝載酒精之塑膠桶,直接朝已點燃之乾草處傾倒酒精,形成擴散燃燒,助長火勢使火勢瞬間變大,造成回火現象,並使回火直接引燃至酒精桶內區域造成桶內的燃燒,引發桶內爆炸,壓力隨之朝開口方向噴發,致乙○○遭酒精及火焰噴濺而著火,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40、吸入性肺炎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而有重大難治傷害,且甲○○僅需依照正確流程小心操作傾倒酒精流程,即可避免乙○○所受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因認甲○○及○○大學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而甲○○及○○大學則以前揭理由抗辯。故本件之爭點為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有過失?乙○○及在場之學生是否與有過失?甲○○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件事故○○大學是否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賠償部分,除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外【本院卷二第193、194頁,即下述三(二)】,關於預估3年之復建、植皮等費用、冷氣費用、潤膚乳費用得否請求及其數額?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及數額?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過高,應為多少?以下分敘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全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確認屬實,甲○○及○○大學對發生本件事故(甲○○爭執是否有過失)及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關於過失責任部分,本院認定甲○○應對本件事故負全部責任,理由如下:

(一)甲○○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且與乙○○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

1、甲○○當日係疏未注意而持續將酒精傾倒於已點火燃燒之果子狸屍體上,致延燒到立於其對向處之乙○○,當時甲○○所持酒精桶桶(瓶)蓋業已打開,並將酒精傾倒出,雖甲○○事後於本院辯稱並未將酒精傾倒出,當時瓶蓋尚未打開云云,惟其於所辯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甲○○於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於記憶深刻且未受其他情事影響下,在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前開事項:

①其於103年5月6日警詢時自承:(「問:請你詳述當天案

發情形?」當天約10時左右,我發現一隻死亡果子狸之後我就回辦公室,這之間有乙○○來我辦公室討論他的實驗之事,當我們討論結束後,我去找郭開城〈按應為晟之誤〉跟我一同去看果子狸,之後我回頭至實驗室拿塑膠袋要裝果子狸屍體,當下郭開晟表示太臭,我表示就就地掩埋所以我又回實驗室拿小圓鍬後又回到現場,我就地挖洞掩埋果子狸屍體,當下郭開晟還是覺得太臭,所以郭開晟提議要放一點酒精,當下我及郭開晟又回實驗室共同拿酒精,這趟則有乙○○、童意雯跟我們至現場,『現場由我用打火機燃燒衛生紙放在果予狸屍體上,接著我有倒酒精〈1次〉在果子狸屍體上,接著發生瞬間火苗去引燃旁邊雜草,當下我褲子跟衣服著火,也波及到現場乙○○〈褲子跟衣服著火〉』,我大喊在理工三館4樓學生拿水下來,則我的學生拿水下樓後,我趕快他們給乙○○沖水,接著又把乙○○抬至理工三館1樓洗滌間沖水,接著我就看到救護人員到來。);(「問:為何被害人乙○○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你倒第1次酒精就引燃火勢,當場人員全部嚇到,再著你又連續倒了第2、3次酒精,才引燃最後火勢至乙○○身上,是否屬實?」我現場只有倒酒精1次引燃周邊的雜草燃燒)(刑案警卷第1頁至第2頁)等語。甲○○於距案發時間最近,且未受任何干擾之情況下,就其自己當時所為明確坦承係自己倒酒精後引燃火勢,其於時隔數年後,以事後所製作之影片說明當時未倒酒精或未引燃雜草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②再參以甲○○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伊有持打火機點燃

衛生紙,並置於果子狸屍體上,在現場開始傾倒酒精」(刑案偵卷第21頁、第67頁)。於103年10月1日偵訊時亦自承:「最後是由我來倒酒精,此時酒精桶發生爆炸,我及乙○○都被火燒到,後來是由我的學生打電話叫救護車」;「酒精確實是我倒的」(刑案偵卷第72頁)。顯然亦明確表示係其傾倒酒精後方發生本件事故。

③於刑案一審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104年2月6日審理期

日時甲○○陳稱:「桶子原先就有氣體了,所以『打開』就氣爆了」(刑案原審卷第83頁正面);「我要倒的當下,碰出來的氣體,就因為這樣才會波及到乙○○」;「我是倒的時候就氣爆」(刑案原審卷第140頁正面);甲○○於刑案原審委任辯護人亦陳稱:「被告(甲○○)就整件的事故只有倒了一次酒精」(刑案原審卷第141頁正面)等語。

⑵再參以當時在場證人之證詞亦可認定甲○○有使用打火機

燃燒後,接續傾倒酒精於已有火源之果子狸屍體上之事實:

①證人童意雯之證述:

當時亦在場之證人童意雯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甲○○就請我及郭開晟回實驗室拿酒精..我看見教授甲○○跟乙○○站於同一邊,且我有聽見教授甲○○說風向不對,隨後就走到乙○○對向,由教授甲○○『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我被酒精噴到我的臉,當場我就轉頭將臉上的酒精擦掉後回頭。看見乙○○當時在地上打滾滅火而我當場嚇到」(刑案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10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潑灑酒精的人是甲○○,只有他潑灑,後來酒精桶就爆炸……」(偵卷第15頁正面)。刑案一審104年2月6日審理時證述:(「問:能不能說明一下,被告怎麼樣倒酒精的?」像一般這樣倒);(「問:像一般這樣倒的時候,是不是就引起氣爆了?」是;(「問:在你的印象中,被告所提的酒精桶,裡面的酒精有無倒出來讓火燒得比較大?」有,就是倒出來後火燒的比較大)(刑案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

②證人郭開晟之證述:

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郭開晟於103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甲○○就請我及童意雯回實驗室拿酒精……,剛開始我看見教授甲○○跟乙○○站於同一邊,事後教授甲○○覺得風向不對隨後就走到乙○○對向,由教授甲○○『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現場的風勢也變大了,聽到爆炸聲響時,我是抱著頭轉向……」(刑案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10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甲○○先點燃衛生紙,並放置到屍體上的雜草後再傾倒酒精,我看到甲○○『傾倒酒精下去後就發生爆炸』,我就把整個頭抱住遮起……」(刑案偵卷第17頁、第18頁),刑案一審104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問:能不能說明一下,被告〈甲○○〉怎麼樣倒酒精的?」就傾斜的倒出來,就『碰』了,他倒出來的酒精量不多,我印象中就只有倒一次,我聽到聲音就趕快用手掩住自己往後面離開);(「問:你有看到老師倒酒精的動作嗎?」有);(「問:老師倒酒精是到一段時間才爆炸,還是一倒就爆炸?」一倒就爆炸);(「問:你的視線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過老師嗎?」應該是沒有。因為老師在倒酒精,我就有看到老師在倒酒精,是老師倒完酒精之後,我才掩住自己跑掉)(刑案原審卷第129頁正面、第130頁正面)。

③證人張郁涓於103年5月25日警詢時亦證稱:「……一開始

我是看見一群人圍在那邊,之後我看見教授甲○○跟乙○○站於同一邊,隨後教授甲○○就走到乙○○對向,由教授甲○○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一群人就散開了,童意雯就轉向我們這邊要我們提水下樓……」(刑案警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

④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證人與甲○○間有何怨隙,前開

3人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況前開3名證人證述互核一致,得相互補強,且係於隔離(詢)訊問時分別證述如上,難認有相互勾串之情。亦核與甲○○原自承之:「接著我有倒酒精〈1次〉在果子狸屍體上」、「最後是由我來倒酒精,此時酒精桶發生爆炸」、「桶子原先就有氣體了,所以『打開』就氣爆了」等語相符,足認前開3名證人證述應可信為實在。

⑶此外,復有事發當時,由證人童意雯所拍攝與前開證人證

述大致相符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刑案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刑案警卷第18頁及第19頁照片,甲○○所持塑膠桶內裝酒精,甲○○於本院前審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2第108頁反面),且從該2張照片,亦足以推認甲○○確有傾倒桶內酒精之動作,其事後辯稱當時酒精桶瓶口未打開,並未傾倒,且請求將卷內相片送鑑定,以查當時瓶蓋是否打開云云,顯然與其先前所述及卷內資料不符。依其提出所謂的彩色照片(本院前審卷1第67頁至第71頁),實無法認定甲○○所提酒精桶桶(瓶)蓋未打開,又甲○○所持酒精桶確有往下傾倒之動作,除據甲○○自陳在卷外(本院刑案卷第151頁反面,刑案原審卷第140頁反面),並有照片在卷足憑(刑案警卷第18、19頁),且甲○○委請證人童意雯、郭開晟拿取酒精桶目的係為焚燒果子狸乙節,亦據證人童意雯、郭開晟證稱在卷(刑案警卷第8-13頁)。準此,酒精桶桶(瓶)蓋若未打開,甲○○何可能須作出往下傾倒動作?又何須請證人童意雯、郭開晟2人上樓拿取酒精桶焚燒果子狸?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況參以甲○○利用之實驗室,經常有使用桶裝酒精之情(本院刑案卷第150頁正面),甲○○豈可能不知實驗室桶裝酒精桶之構造及有無桶(瓶)蓋?尤有甚者,甲○○刑案原審104年2月6日審理時另自承:「我要倒的當下,碰出來的氣體,就因為這樣才會波及到乙○○」;「我就喊風向不對,所以才換到另外一個風向」;「我是要倒的時候就氣爆」(刑案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足見,若事發當時酒精桶瓶口並未打開,如何會發生氣爆,並因而波及到乙○○?甲○○又何須改變位置?故甲○○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本件係氣爆或未打開桶蓋,事故與伊無關云云,要屬反常識性及不具合理性,其辯詞要無足採。甲○○另辯稱:「刑案開庭之前我們看到之前的照片,是黑白不是很清楚,所以當時我們覺得我們可能有倒,但事後就證據資料顯示可能不是」云云,惟查甲○○就其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於103年5月6日時已開始接受調查(刑案警卷第1頁),嗣刑案部分並於103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刑案原審卷第1頁),刑事案件涉及個人身體自由之影響重大,若非係事實,於面對經檢察官起訴涉犯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常人不可能對事實任意承認,且甲○○於刑案亦有委任律師辯護(刑案原審卷1第17頁),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起訴後,即可檢閱卷證資料(包含刑案警卷第18頁、第19頁之照片),甲○○選任辯護人並已於103年12月2日閱覽全卷在卷,復參以甲○○為留美博士(刑案警卷第1頁,刑案原審卷第179頁正面),學識淵博,對於己身權益應會相當重視,是酒精桶瓶口果有如其事後所稱未打開之情,豈會遲至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審理時(105年12月19日,距離甲○○閱覽卷證已逾2年),且刑事案件亦經其坦承而緩刑確定後,始「突然」檢視照片發現該情?故實難想像甲○○及其刑事一、二審,民事一審委任多名律師,均未檢視照片,而漏未提出該重要事項,是從其提出時間點觀察,對其辯解難採信。另甲○○於本院前審所提照片,係甲○○自行模擬拍攝而成,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前審卷1第63頁正面),是否完全充足事發時外在條件,難認為無疑,既然條件不必然完全相同,真實性難認無疑,對於本件待證事實,難認有澄清作用,自難為甲○○有利之認定。況照片既係甲○○自行重現提出,由於在現今高度科技下,影像重現再生過程不免摻加人為之意識、技術參與,亦有運用合成、修正等特殊技法,將與現實狀況相異之情景映像於照片紙張之危險性及誤謬性,準此,重現再生照片既有上述之危險性、誤謬性,加上其提出時點,信用性非無疑義,故其請求將此信用性有疑之相片送鑑定,顯無必要。綜上所述可知,甲○○事後翻稱:當天所持酒精桶桶(瓶)蓋沒有打開,伊亦沒有傾倒酒精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⑷本件事故係因甲○○上開傾倒酒精行為未注意而造成,故其行為有過失:

①本件事發時所持塑膠桶內裝酒精:甲○○於刑案警卷第18

頁、第19頁(本件事發時)所持塑膠桶內裝「酒精」乙節,為甲○○所不爭(本院前審卷2第108頁反面),並據證人童意雯(刑案警卷第8頁反面)、郭開晟(刑案警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證稱在卷。

②且甲○○對於酒精危險性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而於使用酒

精燃燒時未採取適當措施,未注意在旁之人而直接傾倒酒精桶,應認甲○○之行為有過失:關於酒精之特性:為蒸氣及液體易燃。蒸氣比空氣重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可能擴散回火;容器遇火可能爆炸。其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遠離熱、引燃源及不相容物;操作區或貯存區不可飲食或抽煙;空的容器可能含有易燃、可燃或爆炸性的殘留物或蒸氣,此有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40000268號函附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足憑(刑案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甲○○於本院刑案亦坦承本件事故確係其失查所致(刑案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

③綜上可知,翁豐慶平日會使用酒精,並知悉酒精是高度易

燃物品,物品如淋上酒精,會使火勢更大,且不論何物品,只要處於點火狀態,淋上酒精,會使火勢加大,增加風險,客觀上亦得預見,酒精往火源下澆是非常危險,可能會造成周遭人員受傷,且對於酒精危險的物品,控管危險物品者,須負相當注意義務,而甲○○並未採取危險性較低方式進行燃燒動作,而是直接將酒精桶往火源傾倒,應有過失。且甲○○上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乙節,亦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前審卷2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正面),益足證,甲○○於刑案本院前審之供述,應具任意性及信用性。

⑸至甲○○另辯稱:傾倒酒精發生氣爆並非生物科技範疇,

尤其為動物生理專長學者所知悉,縱為博士亦不見得知悉傾倒酒精會發生氣爆等辯解並不可採,此由證人童意雯於刑案原審104年2月6日審理時亦結稱:(「問:有沒有在你們的書本裡面去讀過酒精如果放在空桶裡面會導致酒精的蒸氣充滿桶子,在傾倒時,碰到火會氣爆?」我有上過)(刑案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甲○○既為證人童意雯之指導教授(刑案警卷第8頁反面),並具有豐富學經歷,其辯稱不知酒精會有發生氣爆危險性,實要難認為無疑。

⑹再參以甲○○為○○大學畜牧獸醫學士、動物科學碩士,

○○○○○大學博士(醫學院生理系),其間並取得獸醫師資格,嗣返台於○○○○院動物研究所任職,研究動物(魚類)生理,之後89年於○○大學生命科學系受聘任教,教授生物學、生化、生理、訊息傳遞、奈米醫學及生命科學導論與概論(刑案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正面),從甲○○之學識、經歷、資格、地位及職場慣行等諸點加以觀察,其研究調查(包含文獻調查)酒精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與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等,實相當容易,並無困難性可言,其辯稱學識經驗與對酒精之認識無關或乙○○係受過訓練更應清楚云云,均與事實上本件應是甲○○違背預見義務於先,其以無預見可能性為由,辯稱伊無過失可言,實無足取。

2、乙○○所受之傷害與甲○○之上開傾倒酒精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⑴甲○○於103年1月27日中午時許,在○○大學理工三館後

方草地內,因燃燒果子狸屍體,致使乙○○受有燒傷送至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2度至3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40%,左側耳後部燒傷增生疤痕(8×4平方公分)、左側頸部燒傷增生疤痕(15×3.5平方公分)、腹部,及四肢多處燒傷增生疤痕、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2第128頁反面)。

⑵證人童意雯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看見教

授甲○○跟乙○○站於同一邊,且我有聽見教授甲○○說風向不對,隨後就走到乙○○對向,由教授甲○○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我被酒精噴到我的臉,當場我就轉頭將臉上的酒精擦掉後,回頭看見乙○○當時在地上打滾滅火而我當場嚇到,而另一邊我餘光看見教授甲○○也跑掉,之後我就轉頭往理工三館4樓學長說要說要水後,轉頭看乙○○自己已將身上火滅掉,且我也要回實驗室拿急救箱至現場急救,隨後也看見學長陪乙○○至廁所以水冷卻,待救護車前往醫院救治」(刑案警卷第9頁正面)。於10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潑灑酒精的人是甲○○,只有他潑灑,後來酒精桶就爆炸了,乙○○當時頭髮有著火並在地上翻滾,我愣了一下後就叫樓上的同學趕快拿水下……」(偵卷第15頁、第16頁)。

⑶證人郭開晟於103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甲○○就

請童意雯回實驗室拿酒精……,剛開始我看見教授甲○○跟乙○○站於同一邊,事後教授甲○○覺得風向不對隨後就走到乙○○對向,由教授甲○○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現場的風勢也變大了,聽到爆炸聲響時,我是抱著頭轉向遠離爆炸地方,當我回過神後就看見乙○○在地上打滾及喊叫,而教授甲○○在脫褲子〈應該褲子著火〉,接著我過去看學長乙○○狀況,之後童意雯就轉頭往理工三館4樓向學長邱韋鈞示意要水,且童意雯也回實驗室拿急救箱至現場急救,隨後我及學長邱韋鈞陪乙○○至廁所以水冷卻,待救護車前往醫院救治」(刑案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於103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甲○○先點燃衛生紙,並放置到屍體上的雜草後再傾倒酒精,我看到甲○○傾倒酒精下去後就發生爆炸,我就把整個頭抱住遮起,之後就聽到乙○○發出慘叫聲,身上衣服有著火,他把衣服脫掉並在地上翻滾試圖滅火,後來就有其他同學打電話叫消防隊,童意雯上去拿水跟急救箱」(偵卷第17頁、第18頁)。

⑷證人張郁涓於103年5月25日警詢時亦證稱:「……一開始

我是看見一群人圍在那邊,之後我看見教授甲○○跟乙○○站於同一邊,隨後教授甲○○就走到乙○○對向,由教授甲○○倒酒精燃燒已死亡果子狸,火源瞬間回燃爆炸後一群人就散開了,童意雯就轉向我們這邊要我們提水下樓,當下由邱韋鈞請別人打119救護車,隨後我們就提水下樓了,到了現場先至教授甲○○旁邊且拿一桶水幫教授降溫,隨後至樹欉後看見乙○○全身燒傷坐在地上,我們有遞水給乙○○並試著滴著幾滴水在他身上,但當時他身上很痛就停止了動作,當時我們也怕火勢回燒,就跟著乙○○離開現場至廁所等待救護車前來救援」(刑案警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

⑸甲○○於103年5月6日警詢時亦自承:「現場由我用打火

機燃燒衛生紙放在果子狸屍體上,接著我有倒酒精〈1次〉在果子狸屍體上,接著發生瞬間火苗去引燃旁邊雜草,當下我褲子跟衣服著火,也波及到現場乙○○〈褲子跟衣服著火〉,我大喊在理工三館4樓學生拿水下來,我的學生拿水下樓後,我趕快他們給乙○○沖水,接著又把乙○○抬至理工三館1樓洗滌間沖水,接著我就看到救護人員到來」(刑案警卷第2頁反面)。

⑹花蓮縣消防局103年12月5日花消調字第1030011048號函示

如下:本案本局於接獲報案後,同步派遣轄管(壽豐)分隊前往救災,分隊人員抵達現場時,火勢已由該校員工自行撲滅,消防車輛未出水;另發現有2人(按即乙○○及甲○○)受到2度灼(燒燙)傷,生命徵象穩定,分隊同仁在現場對傷者做傷口清創後,立即送醫治療。又本案起火處位於該校戶外空地(○○大學理工三館旁草地上)(刑案原審卷第28頁)。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40000268號函附鑑定意見略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依乙醇〈即酒精〉物質安全資料表說明,應為『酒精之揮發氣體〈蒸氣〉與空氣形成爆炸性混合物而再引燃),且依乙醇〈即酒精〉物質安全資料表說明,應為『酒精容器內含有酒精之揮發氣體〈蒸氣〉』,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在遇到火源或達到閃火點溫度時可能會先擴散回火,當回火產生桶內之揮發氣體〈蒸氣〉濃度達到爆炸界限濃度內時,便可能會有氣爆之現象產生)(刑案原審卷第93頁、第97頁正反面)。⑺綜上可知,甲○○有用打火機燃燒衛生紙放在果子狸屍體

上,接著傾倒酒精(所持酒精桶桶〈瓶〉蓋業已打開)於果子狸屍體上,之後甲○○所持酒精容器內含有酒精之揮發氣體〈蒸氣〉,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於遇到甲○○先前點燃火源或達到閃火點溫度時擴散回火,當回火產生桶內之揮發氣體〈蒸氣〉濃度達到爆炸界限濃度內時,即產生氣爆現象,並使乙○○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害,足見,乙○○所受之上開傷害與甲○○之前揭所述之傾倒酒精行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二)乙○○及在場之其他2名學生就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甲○○固指出刑案原審判決「刑之酌量欄」有敘及:「被害人乙○○共同參與該危險行為,於聽到前2次傾倒酒精產生爆炸聲後,依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知悉甲○○所為行為之危險性,仍不予避走,其行為難謂無過失,就此情況亦應加以審酌」(刑案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認乙○○亦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2第109頁正面)。然查:

⑴刑案原審上開認定業經刑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

決推翻,並認定如下:「本件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不在於「決定」或「參與」以酒精助燃方式焚燒果子狸屍體,而是在於「操作」酒精作為助燃劑或燃料時,是否違反正確安全之操作流程,而實際「操作」整個流程,並持酒精桶之人僅有被告一人,已如前述,告訴人縱「參與」該危險行為,並不當然具有過失,而原審認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為行為之危險性,仍不避走,似認告訴人有「避走之作為義務」,而因告訴人之不作為具有過失,依其論述,似認告訴人為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然原審對於告訴人「不避走」之不作為,是否係不為排除結果發生之客觀期待作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告訴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等要件,毫無勾稽,遽認告訴人與有過失,顯有未合,則被告應負過失全責」。是甲○○援引刑案原審判決書(刑案本院卷第46頁反面),辯稱乙○○於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應難認有據。

⑵甲○○固另辯稱:依乙○○於刑案偵查、審理時所述,其

有聽到小小聲類似水煮滾聲音及爆炸聲,顯見其主觀上有意識到危險,卻繼續留在現場觀看而未離開,非無自甘冒險之情,難認無與有過失之情(刑案偵卷第14頁,刑案本院卷第135頁正面)。惟查:乙○○於偵查、刑案原審陳稱:(「第1次傾倒時在在我同方向並發出了一聲小聲的爆炸聲響,我們其他3人〈包含乙○○〉都被嚇到並往後退」)(刑案偵卷第14頁),於刑案原審104年2月6日審理時亦陳稱:(「問:你聽到爆炸聲的時候,你有什麼反應?」我有向後退,大概退了5步)(刑案原審卷第135頁正面),此外,甲○○復未提出其他實證證明乙○○聽到水煮滾聲音及爆炸聲後,有繼續駐留原地,未移動身體之情,是甲○○上開所辯,要難認為有據。

⑶再參以證人童意雯於刑案原審104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

(「問:在火種點燃了以後,倒酒精的時候,被告在倒酒精的位置是否有印象?」我記得一開始老師和乙○○是站在同一側,老師好像說風太大,就換到乙○○的對面去);(「問:你確認他是因為風太大才換位置的嗎?」是,我有聽到);(「問:你在警局提到聽到爆炸後,你被酒精噴到臉,當時風是向你和乙○○的方向吹嗎?」乙○○是迎風面,我站在乙○○斜後方,所以酒精也會飛到我這邊來)(刑案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26頁正面)。證人郭開晟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在火種點燃了以後,倒酒精的時候,被告〈甲○○〉、乙○○在倒酒精的位置是否有印象?」他們是面對面的)(刑案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由證人童意雯、郭開晟之上開證詞僅得推認,證人童意雯有聽到甲○○告知風太大,隨即換到乙○○對面去,並於與乙○○面對面時傾倒酒精桶,單憑上開證人童意雯、郭開晟2人之上開證詞,顯無法推認甲○○更換位置至乙○○對面時,有請乙○○等人走避或往後退卻,另參以當時風向甲○○係「迎風面」(刑案原審卷第126頁正面),甲○○係於更換位置後(與乙○○面對面),隨即傾倒酒精桶,時間甚為短促,亦據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於警詢時證稱在卷(刑案警卷第9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15頁正面),乙○○是否能及時走避,實難認為無疑,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因風向問題更換位置時,有告知乙○○要走避或退卻,準此,得否令乙○○分擔或吸收甲○○所創造出之法所不容許之危險,要難認為無疑。

2、故尚難因甲○○於證人童意雯提議使用酒精焚燒果子狸時,乙○○未表示反對之意,即率跳躍認定乙○○與有過失:依證人童意雯、郭開晟2人之證述,固或足以推認,證人童意雯提議使用酒精焚燒果子狸時,乙○○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刑案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7頁正面),但本件甲○○可歸責處(就民事責任而言),不是在於使用酒精焚燒果子狸,而係在於持酒精桶直接傾倒於火源發生氣爆,致乙○○受有上開傷害,亦即問題不在甲○○使用酒精,而係其使用酒精之方式(直接傾倒於火源上)、位置(知悉乙○○立於對面,且當時係迎風面,刑案警卷第18頁、第19頁,刑案原審卷第126頁正面、第128頁反面),其自己知道更換位置,而未對原與其同向之乙○○示警或為適當之保護,顯然不當而有可歸責之處,是如單憑乙○○未反對使用酒精焚燒果子狸,難認無推論過於飛躍之虞,尚無足採。至單從照片檢視,實無法判斷乙○○當時臉呈甲○○所稱「笑容」之情(或有可能因驚嚇而張口),是以乙○○當時面部表情如何並非得以推認乙○○與有過失之依據,此辯解更不可採。

3、至本件之酒精桶及打火機均係證人童意雯、郭開晟上樓拿取(刑案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引燃之衛生紙則係證人郭開晟提供(刑案原審卷第128頁反面),提議用酒精焚燒果子狸者則係證人童意雯(刑案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正面、第127頁正面),是以乙○○於本事件之發生僅不為反對及站在該處,則是否有加工、貢獻度,實難認為無疑。至於乙○○固有共同挖洞舉動,惟該行止僅係為掩埋果子狸屍體,業據證人郭開晟證稱在卷(刑案原審卷第127頁正面),與後續焚燒果子狸屍體難認有何因果連鎖關係,尚難因此遽謂乙○○就本事故之發生有加工貢獻度。故甲○○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或推論乙○○就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甲○○辯稱乙○○於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應無足取。

4、至甲○○辯稱乙○○亦參與焚燒果子狸屍體之決定,故其與有過失,且甲○○亦有受傷,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云云,然含有酒精之物質,在日常生活或實驗室中,作為燃料或助燃劑使用,並不違背吾人社會日常生活之經驗,如在火鍋店使用酒精膏或在實驗室中使用酒精燈,尚屬常見,從而本件之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不在於「決定」以酒精助燃方式焚燒果子狸屍體,而是在於「操作」酒精作為助燃劑或燃料時,是否違反正確安全之操作流程。而如何安全「操作」酒精作為燃料或助燃劑,降低危險性,則應從酒精之物理及化學性質及其危險性觀察。酒精為「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附表一所列之危險物,屬引火性液體。其蒸氣及液體易燃,蒸氣比空氣重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且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可能擴散回火;容器遇火可能爆炸;蒸氣或聚集封密地區;閃火點為攝氏13度,爆炸界限3.3%至19%(參刑事卷宗所附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40000268號函附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物質安全資料表)。從而酒精屬於易燃性液體,具有高度揮發性,在開放空間直接引火會形成所謂的擴散燃燒。其理論是常溫中液態酒精表面會揮發出酒精蒸氣,當其與空氣混合達一定濃度後(燃燒界限3.3%至19%,隨不同環境條件會微幅調整)經一定熱能接觸就會引燃火勢,而隨火勢之加溫會加快酒精液體表面之揮發速度,最後揮發與燃燒速度達平衡狀態,並進入穩定的連續燃燒直到酒精燃料燒盡,本件用塑膠桶裝酒精直接潑灑於燃燒過程中的衛生紙與稻草就是屬於擴散型態。當回火引燃至桶內則引發桶內爆炸噴發,因桶蓋封閉之酒精桶長時間放置會於桶內產生酒精蒸氣,且隨當時溫度、壓力與酒精濃度達到一定濃度的酒精飽和蒸氣壓,而桶中氣體的酒精濃度一般會高過燃燒界限非常多,當噴潑灑時桶內酒精混合氣體濃度以進入燃燒範圍,所以回火可直接引燃至桶內區域並造成後來桶內的燃燒。預先混合可燃性氣體燃燒時,由於引燃快速全面燃燒之生成氣體及高溫瞬間造成的周邊空氣膨脹結果,其燃燒反應的熱能直接變成機械能,此時產生壓力之解放並伴隨激烈熱光及爆音,倘若為開放空間,壓力則可向四周快速宣洩,但在密閉空間時則會產生爆炸現象,壓力並隨之朝開口或應力結構較弱的方向宣洩,本案酒精桶內燃燒爆炸壓力就是朝開口方向噴發,此有刑事卷宗所附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1040000268號函可參。一般人縱使不知前開理論基礎及複雜機轉,然對於酒精具有高度揮發性,且蒸氣及液體均易燃,則以酒精作為燃料或助燃劑之場合,若以直接傾倒酒精在火源上之方式操作,將使火勢瞬間擴散燃燒,甚至回火燒至容器,可能傷及周遭的人,顯著增加危險,並非正確安全之操作方式,則屬常識,從而以酒精作為燃料或助燃劑之操作者,自應注意採取將欲燃燒之物品先淋上酒精後,再點火燃燒等較為安全之操作方式,不得直接將酒精往火源潑灑傾倒,否則將使火勢瞬間擴散燃燒,甚至產生爆炸現象,傷及周遭之人。至於在防疫期間發現果子狸屍體,雖未遵守遇到有疑似罹患狂犬病的動物屍體,應通報防疫機關,並交由防疫機關處理,然該流程之規範目的,乃是避免人因接觸疑似罹患狂犬病之動物屍體,而感染狂犬病,並非保護他人不受到灼傷等傷害,從而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客觀注意義務之範圍,退步言之,縱使違反,亦與侵權行為結果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並非不可以酒精作為焚燒動物屍體之燃料或助燃劑,本件行為不法者,乃在於本應採取安全之操作流程,竟未注意,反而以直接傾倒酒精在火源的危險方式操作,已如前述,而只需以安全之操作方式,如先將動物屍體淋上酒精,再點火燃燒等方式,即可避免本件危害之發生,結果自可避免,故本件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不在於「決定」或「參與」以酒精助燃方式焚燒果子狸屍體,而是在於「操作」酒精作為助燃劑或燃料時,是否違反正確安全之操作流程,而實際「操作」整個流程,並持酒精桶之人僅有甲○○一人,已如前述,乙○○縱「參與」該危險行為,並不當然具有與有過失,故甲○○應負過失全責,其辯稱乙○○與有過失,且為抵銷抗辯云云,應無理由。

5、至甲○○指稱係乙○○未自行避開云云,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甚短,於火勢燃起之際,位於下風處而未經甲○○於傾倒酒精前先提醒避開之乙○○,於事故發生之瞬間,顯然難以躲避,故甲○○就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系爭事件應由甲○○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在場之其他學生包括乙○○並無與有過失,而甲○○之過失行為與乙○○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因此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辯稱與其他在場3名學生應同負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其辯稱之時效消滅,亦屬無據。

6、綜上,甲○○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導致乙○○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甲○○即應對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大學不須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項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仍應有所限制,若漫無限制,將實質上使雇用人因無論如何謹慎選任與監督受僱人,最終仍須負賠償責任,使雇用人責任成為無過失責任,此當非立法之目的。

2、查甲○○自89年間起即為○○大學所聘任,於生命科學系受聘任教,教授生物學、生化、生理、訊息傳遞、奈米醫學及生命科學導論與概論(刑案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正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前審卷1第174頁反面、卷2第109頁反面)。又本件事發時,甲○○仍為○○大學所聘任,由○○大學給付薪資乙節,除據證人童意雯、郭開晟、張郁涓3人證稱在卷外(刑案警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並有○○大學秘書室公關宣傳組說明訊息(關於理工學院甲○○教授與學生於校內意外事件說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在卷足憑(刑案原審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50頁)。

3、依○○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本院前審卷2第238頁至第240頁),○○大學對於甲○○具有聘任、升等、改聘、續聘、停聘、解聘等審核權限,足證○○大學對於甲○○在行政上確具有指揮監督關係。然甲○○是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相較於一般勞動者,具有較高之自主性與獨立性,○○大學固對教學之程序事項如授課時數、時間等,有監督之權,僅教學之實質內容,基於自主性原則,○○大學可以學生評鑑等方式評核教學內容,然此部分之評核係操控於授課學生,並非學校得參與,難認對教授教學之實質內容有監督之權限,惟綜合而論,客觀上甲○○仍係為○○大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教學事務,而受其監督,而為○○大學之受僱人。

4、惟本件甲○○之不法侵權行為,非執行職務時所為,亦非利用職務之行為,所執行並非其職務或相牽連之行為時,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導致乙○○受有損害,甲○○之侵權行為與行使教學權限無關,亦無涉及○○大學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則乙○○主張○○大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⑴本件乙○○為甲○○於○○大學指導之專題學生,業經認

定如前,惟本案事發當日,甲○○在○○大學之校園內發現死亡之果子狸,斯時,乙○○找甲○○討論實驗之事結束後,甲○○欲處理果子狸屍體之行為,此業經認定在卷,顯然甲○○其時所為與教學活動無關係,所執行並非其職務或相牽連之行為。故郭開晟、童意雯與乙○○其後雖同往處理,惟是否係基於甲○○學生身份前往幫忙,或係自己對之有興趣而為,顯有可疑,惟可確認,乙○○等3人並非係基於教學關係而參與,可能係基於一般情誼所為。

⑵而對於擔任教授乙職,以及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

人權利之損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經濟發展現況,殊難期待可預見教授會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遂行其過失傷害學生之行為,學校實無法透過選任、監督等方式予以事先防範。再者,對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可能造成之損害,僅能從教育訓練等進行監督及管理,斷無法對於全部行為予以監督。而經查,甲○○因過失致乙○○受重傷之行為,固係在○○大學校園中發生,並使用○○大學之物資,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

⑶甲○○雖受雇於○○大學從事與醫學、動物相關學科之教

授,乙○○為甲○○指導之專題生,然當時之行為如前所述,並非正在執行教學職務或與之相關之行為,係課後甲○○欲自行處理果子狸屍體之行為,與教學內容並無任何關係。因此,要難認甲○○當時所為係利用職務上或執行職務之機會,進行侵害乙○○身體之不法行為。則乙○○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

⑶且本件甲○○係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而侵

害乙○○,即行為人本身已非故意為之,此項教學外之個人行為,僱用人事前無從監督,且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除為保護被害人外,亦係因僱用人使用受僱人執行職務,為自己獲取利益,自應承擔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應可預見,並得透過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予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始得令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責任。蓋僱用人應負侵權責任之依據,除前述因僱用人使用他人、享用其利,原應承擔風險及損害外,僱用人既然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應可預見該職務執行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之危險,事先防範,並計算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藉由各種方式,分散損害。換言之,苟受僱人所為行為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非屬一般僱用人可預見其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僱用人自無從透過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即難令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此時即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範疇。而本件事故於社會上係屬不常發生之事件,一般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實難期待僱用人可預見受僱人可能利用其執行業務上之機會,既非事先計畫,雇主既無法預見受僱人會利用職務涉犯過失至重傷害罪行,雇主對於受僱人縱然為相當之選任、監督或管理,仍難以防止或避免僱用人前開過失行為,依上揭說明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後段之規定,即不應令僱用人對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故在甲○○處理果子狸屍體之過程中,發生本件之侵權行

為事件,揆諸上開說明,甲○○縱係○○大學所約聘之人員,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惟所從事之一定事務應與其教學相關,否則漫無限制,對師生間發生之侵權行為,定要由學校負連帶責任,顯然太過擴張民法第188條適用範圍。本案如前所述,顯係甲○○個人欲處理果子狸屍體之行為,既與其執行教學職務或擔任之職務不相牽連,則乙○○等人前往幫忙,或係基於一般情誼為之,或係其個人因素,應與教學職務無關,故甲○○之侵權行為尚不符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要無由○○大學負雇用人責任之理由。故乙○○請求○○大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關於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中,兩造不爭執部分(本院卷

二第193、194頁。並經乙○○提出相關單據,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分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332,994元(本院前審卷1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面、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76頁正面、第156頁,本院前審卷2第112頁正面)。

2、已支出之醫療器材費:98,710元(本院前審卷1第17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2第104頁反面、第112頁),及壓力衣費用:22,164元(本院前審卷1第118頁、第121頁反面、第54頁、第123項、第156項、第176頁反面,本院前審卷2第112頁);合計120,874元。

3、住院期間看護費(103年2月24日、3月2日至103年4月16日,兩造同意每日以2,000元計算):96,000元(本院前審卷1第118頁、第121頁反面、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77頁、第156頁,本院前審卷2第112頁)。

4、交通費:63,406元(本院前審卷1第121頁反面、第124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177頁、第156頁,本院前審卷2第112頁)。

5、住宿費:32,884元(本院前審卷1第118頁、第121頁反面、第122頁、第177頁反面、第156頁,本院前審卷2第112頁)。

6、合計乙○○得請求:646,158元。

(三)爭執部分:

1、修復重建之醫療費用⑴乙○○主張其於3年期間須支出醫藥費用以整型乙情,業

據其提出之慈濟醫院10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03年6月5日,103年08月25日,104年2月5日,104年8月27日門診複診,宜需接受「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原審卷第61頁),同院10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乙○○於103年6月5日,103年8月25日,104年2月5日,104年8月27日,105年1月14日,106年1月16日門診複診,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久喪失,宜需接受重建手術及復健治潦(本院前審卷1第144頁),足證乙○○確有接受燒傷疤痕之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之必要,非僅係因個人美容之需求,係身體功能之基本需求。

⑵依乙○○於原審提出之「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包括1

年期之「雙手全手臂雷射」100萬元、「類固醇消疤針」19萬元、「膠原美白針」45萬元(見原審卷第263頁),及乙○○於108年8月31日前往「彌馨醫美診所」進行雷射治療一次(僅手臂一部分),支付15,000元(醫療收據及診療內容及雷射治療說明,見本院卷二第47-53頁)。參以乙○○於本事故後,左、右手均留有疤痕乙節,除有慈濟醫院10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佐外(附民卷第11頁),並有受傷後照片在卷足憑。關於疤痕治療,依卷附資料雖有不同方式,惟均難以完全痊癒(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楊永健所著疤痕的醫學乙文,原審卷第332頁反面、第333頁正面),可知依醫囑乙○○須接受重建術,但手術療效情況及術後復原之長短,及費用尚難估算。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乙○○業如前述已提出醫生診斷其需接受重建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且有前揭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並於原審主張其全手臂1年期之治療費用約3,220,000元乙情,提出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為據(原審卷第263頁),並主張自105年8月19日起算3年(本院前審卷1第172頁反面)。然該損害金額為估計金額,且乙○○現係預為請求一次性給付,故本院審酌現階段接受復健治療之情形、預為請求之中間利息之扣除、法定利率之規定等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乙○○此部分之請求以1年1,000,000元,共計3年為當。

⑷則乙○○係請求自105年8月19日起計算3年(本院前審卷1

第172頁反面)重建、美容費用,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2,

861,472元(計算式為:1,000,000×2.00000000〈此為3年之霍夫曼係數〉=2,861,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乙○○應得請求重建醫療費2,861,472元。

2、潤膚乳液部分:⑴乙○○確有使用潤膚乳液之必要性,依花蓮慈濟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針對乙○○之燒傷疤痕,其醫囑記載:「病患…須繼續穿彈性壓力衣,矽膠片以減少燒傷疤痕增生;及使用潤膚乳液」(見前審卷1第144頁),可證乙○○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燒傷疤痕而有使用潤膚乳液之必要,即支出此部分潤膚乳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燒傷疤痕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燒傷傷口癒合後產生的疤痕,傷者終其一生皆需與疤痕相伴,由於疤痕已喪失皮膚原有的功能,容易有乾燥及發疼的情形,需使用潤膚乳液保濕及避免發癢、龜裂,此為所有燒傷患者皆需面臨的問題(原審卷第330頁),此部分顯係增加生活支出。

⑵據此,乙○○請求2年之潤膚乳液費用4萬6,800元,應屬

有據(計算方式:每月須使用1條,1條單價為1,950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前審卷1第17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2第118頁反面,得請求關於潤膚乳液部分之金額應:1,950×12×2=46,800元。

3、冷氣電費:⑴乙○○主張其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

能喪失,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故有使用冷氣之必要乙情,業據其提出103年6月5日、106年1月16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乙○○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喪失,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附民卷第11頁;載明:乙○○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久喪失,本院前審卷1第144頁),從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可知,乙○○確因本件事故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久」喪失,需終生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此與皮膚功能正常之人,依天候狀況得自行決定是否使用冷氣之情形不同,亦因不論天侯情況如何,均有使用空氣調解器以維持身體機能之必要,故不特別考量夏季時原有使用冷氣可能之情形。

⑵至甲○○固提出照片,用以證明乙○○無使用冷氣必要云

云,惟依照片難以證明乙○○所在場域未使用冷氣,又縱認乙○○事後能正常外出及就學,然此涉及個人忍耐度問題,與乙○○皮膚因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功能永久喪失之情形無違。

⑶乙○○既因本件事故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永久

」喪失,從而請求使用冷氣年限至平均餘命(54.32年,兩造不爭執,本院前審卷2第106頁正面),應尚難認為無理由。乙○○主張伊使用冷氣機型每年耗電量應為1,230度乙節,有所提冷氣商品DM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1第40頁),至乙○○雖另主張所受傷害應全年(365日)使用冷氣,故每年耗電量應為8,856度(本院前審卷1第33頁、第34頁、本院前審卷2第105頁反面),然查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敘明:乙○○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亦即於需調節室溫時,始需使用冷氣,不盡然全年(365日)均需使用冷氣調節氣溫,又乙○○主張使用冷氣機型每年須1,230度,換算為1,200小時(本院前審卷1第40頁)即為50日,計算夏季、秋初時節,及日、夜間與外出時段,尚難認為不足,從而,本院認乙○○主張使用冷氣機型每年耗電量應為1,230度。而電費每度以4元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前審卷1第174頁正面),因此每年使用冷氣電費應為4,920元(1,230×4=4,920元),乙○○平均餘命為54.32年,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關於冷氣使用電費部分,乙○○應得請求:130,980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920×26.00000000(此為54年之霍夫曼係數)+4,920×0.32×(26.0000000-00.00000000)=130,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勞動能力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判決參照)。

⑵依花蓮慈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林口長庚醫

院,暨兩造於原審104年10月19日審理時同意,就減損勞動能力部分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審卷第48頁反面),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評定標準,主要評估個案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確切因果關係則非本部評估項目,在此再次說明。參酌乙○○過往病歷、本院現場診察、及4月13日所做之標準肺功能測定等綜合評估結果,乙○○目前燒傷疤痕面積約占46%,肺功能鑑定FVC為117.6%預測值、FEVI為117.3%預測值。依照AMA Guides to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第6版之評定標準,乙○○之失能主要來自於皮膚損傷,皮膚損傷屬於嚴重等級,且伴隨有手臂、肩頸活動度受限等症狀,綜合評判其損傷約為全人失能比例之51%。結論:

乙○○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綜合計算共約為51%」,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4頁),本院依此認定乙○○勞動能力損失為51%。

⑶至於甲○○固辯稱:乙○○植皮面積為1,759平方公分,

與其人體面積18,446.6平方公分相對較(計算式:身高約175公分,體重約70公斤),比例大約10%,故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僅為10%云云。惟查乙○○植皮面積為1,759平方公分,人體面積18446.6平方公分,2者比例大約10%乙節,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1頁),然依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除須參酌燒傷疤痕面積外,另須一併審酌,肺功能鑑定FVC、FEVI為117.3%預測值等因子外,再依照AMA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第6版之評定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原審卷第164頁),故甲○○徒以乙○○植皮面積10%為由,率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僅達10%,應無足取。至甲○○再抗辯乙○○就業時之薪資較研究所初任人員高,以此推論其勞動能力未損失部分,顯係混淆勞動能力減損之意,其抗辯並無理由。

⑷又乙○○於105年10月1日碩士班畢業,應以斯時起計算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故強制退休之時間為146年1月18日)。至其自事故發生至碩士班畢業期間,縱實際上有收入,惟當時其既係學生,就學除可滿足自我之求知慾,又可求得日後較高之薪資(如後述),然其主要目的係在學習,此與事故後實際有無從事勞動之情形均不同,係因乙○○於當時尚難計入有勞動能力,故此段期間應不能計算工資。

⑸又研究所以上之初任人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32,6

38元,有勞動部統計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8頁),則乙○○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645元(計算式:32638×51%=16645.38)。據此計算乙○○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4,413,942元【計算方式為:16,645×264.00000000+(16,645×0.0000000)×(

265.00000000-000.00000000)=4,413,941.00000000。其中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1=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乙○○請求甲○○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13,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至甲○○根據植皮面積質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之鑑定,並聲請另送鑑定云云,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係綜合判斷,非單一因素得決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上開鑑定亦已將所考量之因素說明在卷,甲○○僅根據植皮面積即加以質疑鑑定結果,顯不可採,且其聲請送臺北榮總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5、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乙○○為00年生,事發時就讀大學4年級,後就

讀研究所碩士班,因其教授即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重傷,現為身障人士,有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0至37頁),且燒燙傷之生理及心理之痛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亦會跟隨終生,乙○○經心理衡鑑,現呈現情緒緊張焦慮、心情低落、失眠、易怒、迴避創傷相關情境之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11頁),而本案發生迄今纏訟數年,乙○○除獲得犯罪補償外,並未自加害人處獲得適當之賠償,設身處地著想,乙○○除需面對內外在之長久生理不適引發之心理失衡外,並須面對長期訴訟程序之心理低落,其身心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甲○○為00年生,博士畢業,具教授資格之智識程度,觀諸其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50、51頁),其年度報稅所得收入為1,844,170元,名下有10筆不動產,並審酌其身為教授,竟疏忽注意點燃酒精之正確方式,造成乙○○終生無法抹滅之痛苦及其自身當時亦受有傷害等情,且事後面對民刑事訴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0元為適當(乙○○請求逾此部分經駁回後未上訴已確定)。

6、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乙○○因本件侵權行為既自國家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326,015元,有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台灣銀行匯入匯款存根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7、128頁),並經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51號卷宗確認屬實,且為乙○○所不爭執,則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從而,自應由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從而,甲○○請求扣除1,326,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得請求之金額計為:9,773,337元(計算式:646,158+2,861,472+46,800+130,980+4,413,942+3,000,000-1,326,015=9,773,337)。

三、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給付9,773,337元及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大學連帶貼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乙○○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乙○○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指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