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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游錫卿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上訴人 曾大誠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土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並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百萬元之本息,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05,983元本息(原審卷一第4、129頁反面),並追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再於本院追加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曾玉崙間之債權契約亦類似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並主張此項請求權基礎與其上開原本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本件給付土地價購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請求金額並追加請求權依據,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將其所有案外建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國華、張茂益(下分稱陳國華、張茂益),惟因案外建地未臨路而需通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曾玉崙(下稱曾玉崙)所有之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遂應陳國華、張茂益之要求以315萬元向曾玉崙購買系爭土地供案外建地通行,並約定借名登記於曾玉崙名下,待政府機關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時,曾玉崙需將系爭土地價購或徵收所得交付予上訴人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指示陳國華將上訴人所有案外建地買賣價金逕交付予曾玉崙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曾玉崙收受後即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陳國華;嗣曾玉崙於90年6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與曾玉崙之三女即訴外人曾幸代(下稱曾幸代)同為繼承,嗣被上訴人與曾幸代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自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9,305,983元出售予臺東縣關山鎮公所(下稱關山鎮公所),系爭買賣契約給付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價購款。又上訴人係因陳國華、張茂益以其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購買上訴人所有案外建地之條件,始向曾玉崙購買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土地交易事宜均由陳國華、張茂益從中斡旋,曾玉崙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權狀亦由訴外人陳國華保管,致上訴人無法提出書面契約。況關山鎮公所於未取得曾玉崙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情形下亦無開闢道路之可能,佐以系爭土地於8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4,408元,而系爭土地確供開闢道路之用,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繼承時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張茂益所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復經兌現等節,益證上訴人與曾玉崙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再關山鎮公所僅須核對土地公示登記資料即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偽,而無核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既稱被繼承人曾玉崙具豐富公職經驗,何以曾玉崙於系爭土地未出賣他人之情形下即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陳國華。從而,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於86年之公告地價加4成即2,567,219元再加600,000元共3,150,000元價購系爭土地,顯高於道路用地市價,則曾玉崙縱於86年以600,000元向訴外人藍石水(下稱藍石水)價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確向曾玉崙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土地遭價購或徵收為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2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價購徵收款請求權應於政府機關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即105年1月25日起算時效,其於106年9月15日起訴請求未罹於時效,爰依繼承、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購款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0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曾玉崙所有,並於87年○○○鎮○○○○道路使用,嗣曾玉崙於90年6月15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關山鎮公所並於105年1月25日以9,305,983元價購系爭土地等節;惟曾玉崙未曾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亦未曾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陳國華或關山鎮公所,上訴人迄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可採。陳國華與訴外人陳耀祿(下稱陳耀祿)固證稱曾玉崙與上訴人間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曾玉崙應於系爭土地遭徵收或價購後將徵收或價購款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惟陳國華就86年間排除系爭土地上藍石水占用等節均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買賣契約,自難僅憑其20年前模糊之記憶遽認上訴人與曾玉崙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況依上訴人所述,陳國華即係當初建議上訴人系爭土地暫不過戶之人,則陳國華為脫免相關責任,所述當會迴護上訴人而不足採。而陳耀祿所述均係聽聞陳國華之轉述,其證稱曾玉崙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上訴人,亦無足採。縱認曾玉崙曾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陳國華,惟曾玉崙曾擔任鎮長,果如上訴人所言曾玉崙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曾玉崙必會告知其家屬以確保債務履行,而曾玉崙之長媳即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陳彩鈖(下稱陳彩鈖)及其餘家屬對此事竟一無所悉,上訴人所述顯屬有疑;況曾玉崙於86年身體不佳、雙目失明,日常起居皆賴陳彩鈖照護,財產交易則交由被上訴人之姑丈即訴外人林旺根(下稱林旺根)協助處理,曾玉崙顯無可能於無家屬陪同情形下即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益徵曾玉崙應係受上訴人等人欺瞞始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所有權狀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以曾玉崙曾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所有權狀等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於105年政府價購後始雇工拆除,亦非如上訴人所言自86年後被繼承人曾玉崙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後,曾玉崙所有房屋即雙面臨路,是曾玉崙係為增加房屋價值始同意開闢道路,自不得因系爭土地現狀為道路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況上訴人與曾玉崙因不願負擔增值稅始協議系爭土地暫登記於曾玉崙名下,曾玉崙、被上訴人何須持續繳納系爭土地至102年為止之地價稅,並於86年8月間與藍石水締結價金80萬元之買賣契約以清除藍石水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上訴人係因周轉不靈為規避過戶所需稅費始與曾玉崙約定暫不移轉所有權,而非「客觀上」有何權利行使之障礙,且依上訴人所述曾玉崙已將系爭土地交○○○鎮○○○○道路並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予陳國華,上訴人自可於繳納稅捐後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86年曾玉崙已80歲,幾可預見政府不可能於曾玉崙有生之年徵收或價購系爭土地,曾玉崙死亡後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移轉,如此解釋顯不利於上訴人,是當事人真意應為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惟視上訴人請求時政府徵收與否異其給付內容;又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不得以法律行為延長,如解釋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與延長時效無異並由被上訴人承擔相關證據均已滅失之不利益,自無足採。是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86年5月至6月間即得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於101年5月至6月間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15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約皆為諾成契約,本不宜以欠缺契約書面或土地所有權狀而否定諾成之效;亦即本件上訴人與曾玉崙間就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之無名契約關係,無論理解為類似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本非必須具備書面買賣契約或買賣同意書或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始能生效。況關山鎮公所亦就關於開闢道路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因年代久遠導致存檔資料難以完整,經調閱檔案資料未尋獲該資料致歉難提供之情形,可知連關山鎮公所就此等資料亦承認有完整保管之困難,適足證明一般私人如陳國華有此相似情形,確具可能性,若未等同視之,顯失公平。又曾玉崙早於○○鎮○○○設道路前已將系爭土地交付陳國華與張茂益而剷除曾玉崙之圍籬與菜園並作新建房屋之施工便道使用,基此,若非曾玉崙交付系爭土地並同意陳國華、張茂益使用,陳國華與張茂益何以如此而未受曾玉崙之訴追返還;且若曾玉崙僅係無償提供或僅出售使用權,通常無義務出資處理藍石水之房屋,否則即不相當,此乃經驗法則,從而,益徵曾玉崙係有償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勝於僅出售使用權。再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本就包括在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範圍內,縱未明講亦屬應然,即若有明講亦係合理約定,準此,客觀上曾玉崙本有答應之可能性。然被上訴人雖提出臺東縣稅務局102年11月25日東稅土字第1020018074號函,但該函主旨亦明載退還溢繳地價稅之期間僅係91年至101年,核與曾玉崙於86年後在世期間無涉,亦知曾玉崙並無誤繳情事,該函充其量僅證明被上訴人本身之誤繳而與曾玉崙無關,是無反證曾玉崙未與上訴人締約之效果。從而,上訴人追加主張其與曾玉崙間之債權契約亦類似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並主張此項請求權基礎與上訴人原本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蓋上開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因曾玉崙死亡而消滅,且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上訴人仍不得以尚未償還必要費用為由,而拒絕將其持有之補償金移轉交付予上訴人。至曾幸代於本院提出之書面陳述,於客觀上無從辨別與曾幸代有何關聯或究否出自於曾幸代之親筆書寫,不無疑問,是上訴人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0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三)前項聲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就上訴人與曾玉崙間之買賣契約部分,上訴人怠於主張權利,並非客觀上有何權利行使之障礙,單純係因上訴人當時周轉不靈,為規避過戶所需之稅捐費用,基於遞延相關稅負動機所為之租稅規劃;縱認上訴人與曾玉崙間定有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之),鑒於曾玉崙已現實提供系爭土地○○○鎮○○○○道路,並已提供所有權狀此一過戶必要文件,可知上訴人僅需完納稅捐即可辦理過戶,並無任何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準此,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惟視上訴人請求之時,政府徵收與否,給付之內容不同爾。又上訴人追加主張類推適用借名登記契約(即委任)亦屬無據,蓋曾玉崙現已歿,卻僅由上訴人之友性證人徒憑約20年前模糊記憶之片面定性契約,上訴人更隨證人證詞而翻異前詞並修正其主張,實屬臨訟杜撰之舉。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歷年均由曾玉崙與被上訴人繳納,曾玉崙與被上訴人均係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而非單純之出名,本係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為規避過戶所需稅捐所致之失敗租稅規劃,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毫無可比附援引之處,基此,曾玉崙死亡後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縱有權利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是自90年6月15日曾玉崙死亡時起算15年,其基於借名登記、委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於105年6月15日時效完成,而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15日始起訴,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玉崙所有,於87年間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嗣被繼承人曾玉崙於90年6月15日死亡,本應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曾建源、林曾琴玲、曾耀子、曾幸代繼承,惟訴外人曾建源於繼承開始前即78年5月12日死亡,而應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曾于芳、曾于真、曾于娟代位繼承,然訴外人林曾琴玲、曾耀子、曾于芳、曾于真、曾于娟均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曾玉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曾幸代共同繼承,嗣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訴外人曾幸代於90年9月5日辦理繼承時即未持有系爭土地及案外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三)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於105年1月25日以9,305,983元向被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臺東縣關山鎮所有並受領前揭款項完畢。

(四)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前述案外建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6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茂益所有,買賣總價約11,700,000元。

六、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類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意即:(一)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曾玉崙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協議於政府價購徵收系爭土地時,將價購款給付予上訴人以代移轉登記?(二)若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曾玉崙間就系爭土地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暫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曾玉崙名下,待政府徵收或價購系爭土地後再移轉徵收或價購款以代交付,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竣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系爭土地於87年間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述,復據證人即前關山鎮長黃瑞華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2、123頁),固堪認定;然系爭土地於75年5月24日即已登記為道路用地,而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函覆原審:因年代久遠導致存檔資料難以完整,經調閱檔案資料未尋獲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開設道路申請書等文件,有土地登記簿及臺東縣關山鎮公所106年12月25日關鎮建字第1060015141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33、183頁)。然據證人黃瑞華於本院證述:我看到同意書曾玉崙有蓋章,同意書是○○○鎮○○○○道路。我不曉得陳國華有無將同意書交給鎮○○○鎮○○○○道路一定要地主同意書,鎮公所才能測設規劃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反面、12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曾玉崙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訴外人陳國華申請開設道路等節,即屬有據。

(三)次查被繼承人曾玉崙生前除系爭土地外,另無償提供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臺東縣○○鎮里○段○○○○號土地及臺東縣○○鎮○○段○○○○○○號土地開闢道路,有臺東縣關山鎮公所90年8月30日關鎮建字第5915號、90年9月5日關鎮建字第6212號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至83頁),本院考量上情,兼衡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原因有很多種情況,自不得僅以曾玉崙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於87年間開闢道路供通行之事實,即遽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曾玉崙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四)上訴人就此復提出86年5月10日由訴外人張茂益簽發、票面金額1,500,000元之系爭支票影本及建築指(示)定申請書圖為證(原審卷一第159至161、171至173頁)。惟前揭建築指(示)定申請書圖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出售之案外建地預計通行系爭土地,尚難以此推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復觀系爭支票,其上未記載受款人或領款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鎮農會復於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21日分別以106澳盛(台執)字第1126號函、關鎮農信字第1060001068號函復以:無法查得系爭支票係何人提兌(原審卷一第152、174頁),則系爭支票究否為被繼承人曾玉崙所提領亦屬有疑,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云云,難認可採。

(五)查證人陳耀祿於原審證術:我於86年受訴外人陳國華、張茂益委託擔任建築規劃工作,因為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陳國華、張茂益之案外建地未臨路而需通行系爭土地,我便建議訴外人陳國華、張茂益要求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我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僅聽聞訴外人陳國華稱上訴人已價購完畢,具體協商內容及條件我不清楚,訴外人陳國華曾拿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所有權狀給我閱覽,有寫價金約3,000,000元,約定不過戶但被繼承人曾玉崙應於政府價購時將價金交付與上訴人,至於買賣價金如何交付我不清楚,交給臺東縣關山鎮公所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沒看過,我推測應該有寫等語(原審卷一第234至237頁);證人陳國華於原審亦證稱:

我和訴外人張茂益於86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案外建地,因案外建地未臨路,我便聽從證人陳耀祿建議,要求上訴人向被繼承人曾玉崙購買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當時係由我、訴外人張茂益與被繼承人曾玉崙磋商,最後達成3,150,000元價購系爭土地,但後來因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曾玉崙均不願獨自負擔所有權移轉相關費用,我便建議約定不移轉登記,若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或價購,被繼承人曾玉崙再將徵收或價購款交付予上訴人即可,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與所有權狀本由我保管以免上訴人再為轉賣,但我搬家多次已遺失前揭文件,我曾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證人陳耀祿看過,買賣時被繼承人曾玉崙已失明,交付價金是張茂益協助被繼承人曾玉崙清點,陳彩鈖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翌日亦表示系爭土地賣得很好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至10頁反面、14頁);證人即張茂益的太太陳金鳳於本院證述:曾玉崙確實有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約定不過戶,游錫卿應給付315萬元與曾玉崙,分3期交付,應於政府機關就系爭土地補償時,將所獲得之補償金移轉給上訴人,因過戶要代書等費用,曾玉崙不願出這筆錢,上訴人又無力負擔,才未過戶;曾玉崙眼睛狀況好好的,應該沒有雙目失明;我先生說曾玉崙不讓其女婿林旺根知道,曾玉崙比較信任張茂益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5頁反面);證人黃瑞華於本院證述:因受張茂益之託要勸說黃紹祥提供其名下179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黃紹祥得知此事,很生氣即告知曾玉崙出售系爭土地一事,為何不找朋友來買其土地做為道路之用,其即到曾玉崙家中確認此事,曾玉崙親口說把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這方面就是張茂益、陳國華從中促成,他說扣掉成本結果很滿意,雙方買賣有約定不過戶,可以節省一些相關過戶手續費用,之後到陳國華家,陳國華拿出2份同意書及所有權狀,一份要送鎮公所,一份是他們土地契約書,我隨便看一下,土地買賣價格是315萬元,然後雙方約定不過戶,將來政府有補償金,全部歸游錫卿所得,契約細節部分沒有看,包括當事人是否有簽名蓋章、契約日期、約定日期等沒有留意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5頁),惟其等所述與證人陳彩鈖於原審證述:86年被繼承人曾玉崙失明且行動不便,被繼承人曾玉崙之財產狀況我不清楚,財產買賣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姑父林旺根陪同,我未曾聽聞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之事,亦不清楚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之原因,我未曾表示系爭土地賣得很好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14頁)不符,且土地使用同意書究竟是1份或2份,證人黃瑞華與證人陳國華間之證詞即有不同,另最後所謂之買賣價格是3百萬元或315萬元,證人陳耀祿所述又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同。而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然而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自86年迄今已逾20年,上訴人或居間聯絡之證人陳國華復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所有權狀等客觀證據供法院審酌,自難僅憑證人陳耀祿、陳國華、陳金鳳、黃瑞華多年前片面記憶遽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曾玉崙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六)佐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價金交付、有無簽立買賣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內容於原審均稱不清楚(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且上訴人自稱當時經濟困窘,其以3,1

50 ,000元鉅款購買系爭土地而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復僅為規避些微稅費即未辦理移轉登記,均與交易常情有違;況果如上訴人所言,設若其確與被繼承人曾玉崙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暫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所有權狀即為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之唯一權利證明,案外建地順利建屋完工後,證人陳國華即無保管之必要,衡情上訴人自應取回妥善保管而無交付他人之理,殊難想見上訴人竟任由訴外人陳國華保管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所有權狀而未追討,於證人陳國華遺失前揭文件後亦未積極向陳國華主張權利,益徵上訴人主張顯無足採。

(七)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曾玉崙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協議於政府價購徵收系爭土地時,將價購款給付予上訴人以代移轉登記等節,尚屬不能證明,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承及借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5,983元,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契約確實成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承及借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30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轉讓土地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