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傅文明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上 訴人 傅萬年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許正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
被上訴人所有,民國(下同)82年間由訴外人詹垂興(下稱詹垂興)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他於8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他的積蓄280萬元及向新秀農會借款25萬元)與詹垂興達成和解,買回系爭土地,並因他不具自耕農身分,乃將買回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繼承其父親即訴外人傅水旺之債務115萬元,以花
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17土地)為前開債務之擔保,84年間上訴人提出50萬元、訴外人傅文政提出65萬元,共同為被上訴人清償前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先位之訴主張:
⒈系爭土地為他出資買回,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再以「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起訴聲明先位1所示。
⒉他於84年間以50萬元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因而塗銷717土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因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他以「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如起訴聲明先位2所示。
㈣備位之訴主張:
⒈倘被上訴人不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他得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他代為給付305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又倘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取回市價305萬元之系爭土地,他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⒉他另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理由相同
於先位主張之消費借貸所述。又倘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此獲有50萬元之債務消滅利益,他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㈤起訴聲明:先位: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萬元(按原判決誤載為35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迄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89年間土地法已刪除第30條自耕農身分限制之規定,倘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斯時上訴人即得請求他返還系爭土地,何須拖延至今始起訴請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他保管至今,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焉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他保管之理;系爭土地於82年5月間由詹垂興拍定前,其上早有他所設之魚池、豬舍及種植檳榔樹,迄今仍由他為使用收益,此與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為使用收益之情形不同。
㈡他否認兩造間就305萬元及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
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為他提供305萬元及50萬元應係出於贈與父親之意思而為(原審卷第80頁);又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或委任(委任代償費用返還)或無因管理等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他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城段2211地號,面積2,226.87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嗣於82年5月1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由詹垂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嗣被上訴人於85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謄本(原審卷第11、16、24、67頁反面)附卷。
㈡717土地重測前為新城段2210地號土地,面積1,462.25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717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717土地以傅水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於67年1月9日設定本金50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訴外人廖洋泰(下稱廖洋泰),存續期間為1年,清償日期為68年1月7日,嗣抵押權內容變更於68年3月2日以增加借款及展延期日設定本金8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8年1月7日至69年2月12日止,清償日期為69年2月12日。嗣由上訴人提出50萬元及訴外人傅文政提出65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廖洋泰之債務,而於84年8月29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有717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原審卷第17、68頁、本院卷第81-103頁)附卷。
㈢詹垂興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於82年5月17日以1,422,0
00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得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土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經花蓮地院以84年5月29日8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詹垂興,有該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2-13頁)附卷。前開民事事件於二審程序,被上訴人與詹垂興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提供305萬元買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而於85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主張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2年5月間由詹
垂興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以305萬元(上訴人積蓄280萬元及向新秀農會借款25萬元)與詹垂興達成和解買回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嗣詹垂興於82年5月17日以1,422,000元經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土地,詹垂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下稱交付賣賣標的物事件),經花蓮地院以84年5月29日8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詹垂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與詹垂興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提供305萬元買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此於85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如不爭執事項一、三所示。
⑵上訴人提供305萬元由被上訴人向詹垂興買回系爭土地,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305萬元資金關係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借貸或無因管理等,非必為借名登記關係。且本件上訴人迄至第二審程序仍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
⑶觀諸上開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之當事人為詹垂興及被上訴人
,嗣詹垂興與被上訴人在第二審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以305萬元(為上訴人提供)向詹垂興買回系爭土地,可知,係由被上訴人與詹垂興間以訴訟上和解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詹垂興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而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05萬元,至多僅能認係由上訴人提供305萬元協助被上訴人履行訴訟上和解之內容,尚難執此遽認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為其出資向詹垂興買回,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
⑷本院復審酌89年1月26日刪除前(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
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倘被上訴人與詹垂興於85年間以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當時,確如上訴人主張當時因其無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土地法已於89年間刪除自耕農身分限制,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終止其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卻至107年11月7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並以「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4-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有可疑。另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後,因系爭土地上有豬舍、魚池等違建,無法取得農業證明,故系爭土地仍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另主張於89年修法後,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或305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62-63頁反面),兩者已有矛盾,遑論上訴人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真。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5年5月7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迄今,均由其妻、母親在其上種菜、養魚,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徵諸被上訴人與詹垂興間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經法院判認系爭土地上於查封前原即有一部分之豬舍及一個煮豬食之廚房(因已不再養豬,廚房亦已不再使用),其餘為魚池及檳榔樹等情,復參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今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5年5月7日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65-166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長年以來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應為可採。
⒊依上,上訴人既無法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先位第1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的關係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以「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查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並無法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基於所有人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萬元及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就305萬元及5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
係,且屬附條件借貸,以被上訴人有能力清償時應返還該款項,故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305萬元及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及所附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確實提供305萬元由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及提供
50萬元以塗銷被上訴人所有717土地上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就其所主張其提供305萬元及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消費借貸而為給付,亦即上訴人並未能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5萬元已屬無據。
⑵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本件消費借貸清償期為交付305萬元、50
萬元時,此有原審108年7月18日言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1頁),查上訴人係於85年3月26日交付305萬元(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有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15頁);717土地係於84年8月29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如上述,且上訴人自承於84年間代被訴人清償50萬元債務以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審卷第5頁),依上開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後即得隨時請求返還,時效開始起算。則本件無論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或是基於其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委任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至上訴人起訴為本件請求時,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足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305萬元及50萬元應屬附條件借貸關係
,即以被上訴人有能力清償時應返還借貸款項,故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云云(本院卷第179-181頁),惟查,上訴人既無法就其所提供305萬元及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是否附有以被上訴人有能力清償時及自斯時起算時效,均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間之原因關係而失所附麗,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顯無足採。
⒊依上,上訴人既無法就其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305萬元及50
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為給付舉證以實其說,附條件之借貸即失所附麗,且無論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如不當得利等)而為給付,亦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先位2聲明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元及5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不當得利、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給付305萬元及50萬元,及本件為附條件之借貸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就305萬元及50萬元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存在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或305萬元及50萬元,均為無理由,其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