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卓鳴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秀慧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所為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 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9日、
108 年11月12日先後寄存送達其現居地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