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明尚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上 訴人 江佳餘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睿嶸即吳振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高睿嶸即吳振隆(下稱被上訴人高睿嶸),其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今遭被上訴人高睿嶸予以否認,且被上訴人2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2人對此亦予否認,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顯已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有不安之危險,且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下開訴之聲明有關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大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研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28萬元,追加衛浴設備費用75萬元後,價金合計為1,003萬元,全數為上訴人所支付。因上訴人於73年間,受聘於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旋即選派前往印尼永吉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任職,長年在國外暫無用屋需求,便將系爭房地於95年9月11日借名登記在長子即被上訴人高睿嶸名下並由其使用。
(二)上訴人於國外任職期間,先後擔任技術人員、值班主管、副理、經理、協理等職,月薪自1,000元美金不斷調升至1萬美金以上。上訴人自任職時起,即按月將薪資約三分之二匯款至國內銀行帳戶,委託配偶高于莉玉(原名為于光佳,後於104年1月8日離婚)保管銀行存摺、印章並領取供家庭開銷之用,從無間斷。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臨老還鄉,竟發現名下存款遭高于莉玉領取一空,原本上訴人居住於舊宅,亦遭高于莉玉相逼而搬走,上訴人乃改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03年7月間委請證人陳曙昭進行修繕,修繕費用亦由上訴人負擔。詎嗣後被上訴人高睿嶸以盡孝心要裝潢房屋為由,請求上訴人暫時搬遷,待上訴人搬出後,旋即更換門鎖,強行佔有系爭房屋,亦拒絕支付分文扶養費予上訴人,甚且與其妻即被上訴人江佳餘通謀,假借夫妻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4年2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江佳餘名下。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高睿嶸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高睿嶸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高睿嶸因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高睿嶸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併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第767條第1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高睿嶸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2人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之時間點,恰於上訴人與高于莉玉離婚之後,被上訴人高睿嶸極可能係知悉上訴人既身無分文,又無棲身之處,會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故將系爭房地假意贈與給知悉上情之配偶江佳餘,以行脫產之實,銀行貸款之抵押債務卻仍為被上訴人高睿嶸,足見被上訴人2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且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江佳餘應將前述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今被上訴人高睿嶸怠於向被上訴人江佳餘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即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高睿嶸請求被上訴人江佳餘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如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高睿嶸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四)退一步言,若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而非無效,然渠等所為之贈與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人即借名人之地位,聲請法院撤銷。又被上訴人2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回復原狀責任,即主張被上訴人江佳餘應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而為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
(五)再退步言,假設被上訴人2人間之贈與合法,亦非詐害債權行為而不得聲請撤銷,但被上訴人高睿嶸僅為出名人,竟將系爭房地贈與他人,致其陷於主觀給付不能,而無法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受到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睿嶸賠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1,003萬元。又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睿嶸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高睿嶸之帳戶金流中許多款項之存入時間點,適高于莉玉帳戶在同一時間點亦有相似金額之支出或存入,不難想像應係高于莉玉在同一時間轉帳予被上訴人高睿嶸,或高于莉玉、高睿嶸於同一時間從上訴人帳戶分別取得款項,再輔以被上訴人高睿嶸之報稅紀錄、資力證明以觀,應可推知被上訴人高睿嶸帳戶下之金錢絕大多數均來自於上訴人。基此,縱令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被上訴人高睿嶸否認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亦否認來自於上訴人之款項係贈與關係,則被上訴人高睿嶸就此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退步言之,如法院審理結論認為上開金錢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睿嶸間之消費借貸,則被上訴人高睿嶸亦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所借金錢返還上訴人。再退萬步言,若法院審理結論認為上開金額為贈與關係(惟被上訴人高睿嶸自始否認係贈與,上訴人亦不認為係贈與),因被上訴人高睿嶸對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高睿嶸應將上訴人所贈金錢返還。另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睿嶸請求返還1,003萬元為一般金錢債權之性質,上訴人乃被上訴人高睿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高睿嶸事後將系爭房地贈與江佳餘之行為,為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上訴人亦得主張撤銷,而為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
(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及請求返還借款、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江佳餘與高睿嶸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於104年2月1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及104年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江佳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2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上訴人高睿嶸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江佳餘與高睿嶸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
4年2月1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4年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上訴人江佳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2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上訴人高睿嶸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江佳餘與高睿嶸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
4年2月1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4年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上訴人江佳餘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2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上訴人高睿嶸應給付上訴人1,00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如下: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准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同前(六)所載,茲不重複贅載】。
二、被上訴人共同辯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高睿嶸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高睿嶸間於何時、何地、如何,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均未提出在場見聞之人或者書面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之夫妻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臆測之詞而未無證據可資佐證。再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高睿嶸故意更換門鎖、強行占有系爭房地,均非事實。
(二)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高睿嶸於94年9月20日,分別與大研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大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美瑤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且各期買賣價金均為被上訴人高睿嶸自行支付。而被上訴人高睿嶸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銀行貸款,係於95年8月7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住宅貸款556萬元,由訴外人即高睿嶸之阿姨于兆佳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土地銀行貸款之本息,均由被上訴人高睿嶸自行從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又被上訴人高睿嶸於103年9月,轉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辦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以清償前述向土地銀行之貸款及塗銷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之後關於向國泰人壽貸款之本息,亦均由被上訴人高睿嶸自行轉帳繳納迄今。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高睿嶸持有中,系爭房地自買入後,亦由被上訴人居住而實質管理。由上足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高睿嶸自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高睿嶸有實質上管領力,方能將之贈與被上訴人江佳餘。
(三)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107年4月27日函文可知,被上訴人高睿嶸並非沒有工作收入,而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僅係申報單位陳報給國稅局之資料,並不包含加班費等不在薪資所得內之收入,加以高于莉玉不時給予被上訴人高睿嶸及其弟、妹零用金,被上訴人高睿嶸確有能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再觀大研建設公司107年5月2日函文所附之明細表,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由高于莉玉處理,上訴人當時將其工作所得一部份自己留存,供其個人在國外生活所需,另一部份匯回臺灣供家庭生活使用,則高于莉玉將上訴人匯回台灣之款項作為3名子女購屋頭期款使用,自屬高于莉玉得以自由使用之權限範圍,上開家庭經營之模式,亦可解讀為民法第1018條之1所規範之自由處分金。再者,有關被上訴人高睿嶸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現金存款之金流來源,上訴人主張均來自其於彰化銀行、兆豐銀行之帳戶云云,僅係上訴人個人猜測,被上訴人均予否認。
(四)上訴人如欲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高睿嶸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高睿嶸等有關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予以證明,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又被上訴人高睿嶸未曾主張與上訴人間有金錢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自承並非贈與,遑論上訴人就贈與之合意、贈與金額、如何贈與等有關贈與契約之要件事實,根本未提出證據資料。至於證人陳曙昭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五)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333-335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6日由上訴人向大研公司所預約,並書立訂購房屋預約單1紙(即原證3)。
⒉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高睿嶸名義,於94年9月20日與大
研公司、鄭美瑤締結預定買賣契約,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房屋價金為371萬元、土地價金為557萬元。
⒊系爭房地於95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大研公司
、鄭美瑤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高睿嶸;復於104年2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上訴人高睿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江佳餘。
⒋被上訴人高睿嶸於95年8月7日邀同阿姨于兆佳為保證人,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土地銀行借款556萬元,並簽立住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於95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被上訴人高睿嶸又於103年9月間向國泰人壽轉貸以清償上開對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並於103年9月22日塗銷土地銀行對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於103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迄今。
⒌上訴人之前配偶高于莉玉與上訴人結婚後,於婚姻期間並無工作收入。
⒍兩造對於原證四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⒎高于莉玉於103年間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經臺灣花蓮地
院核發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0號暫時保護令,嗣後高于莉玉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⒏上訴人對高于莉玉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被上訴人
高睿嶸曾於該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以證人身份作證。
(二)爭點:⒈被上訴人2人於104年2月16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之,並均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⒉系爭房地於95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大研公司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高睿嶸,是否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睿嶸間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睿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⒊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其中主張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撤
銷贈與契約後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睿嶸給付上訴人1,003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睿嶸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高睿嶸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確係由其出資購買,且其與被上訴人高睿嶸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因與被上訴人高睿嶸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上訴人高睿嶸名下云云,並提出訂購房屋預約單、字條為其論據。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睿嶸間是否有以口頭或書面達成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所提之訂購房屋預約單(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其上固記載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訂購,然該單據僅係預約性質,尚非正式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均係由被上訴人高睿嶸以自己名義分別與大研公司及鄭美瑤簽訂(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85頁)。
⒉由前述預定買賣合約書支付款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預售屋型態之買賣,而依大研公司函覆交屋前各期款項之支付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除銀行貸款556萬元以外,自94年9月19日訂約時交付訂金至95年12月11日交屋時給付交屋款,共15期,合計372萬元,大研公司就各期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以被上訴人高睿嶸為買受人名義(見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93頁),且其中僅有4期款係從上訴人之帳戶匯款繳納(即:94年10月7日60萬元、94年11月10日20萬元、95年4月27日11萬元、95年7月19日1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其餘各期款均係以現金繳付或由高于莉玉之帳戶匯款繳納(當時名為于光佳)。由上述統一發票買受人之記載與各期款之付款情形,自難以認為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所購買。
⒊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556萬元,係由被上訴人高睿嶸於95
年8月7日邀同阿姨于兆佳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土地銀行借得,嗣後並由被上訴人高睿嶸以其土地銀行帳戶每月轉帳繳納貸款本息,此有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被上訴人高睿嶸土地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103頁)。嗣於103年9月間,被上訴人高睿嶸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另向國泰人壽借貸房屋貸款,而清償上開土地銀行貸款,並塗銷土地銀行對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上訴人高睿嶸就國泰人壽之貸款,乃以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立之帳戶繳納貸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高睿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40頁、第104頁至第125頁)。由上可知,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貸款本息之繳納,均係被上訴人高睿嶸所為,與上訴人實無相涉。
⒋上訴人雖提出字條1紙其上記載「給振隆自行處理房貸壹
仟萬元」,並有被上訴人高睿嶸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然觀之該字條之文義,係表示由被上訴人高睿嶸自行處理1,000萬元之房貸,尚無從推論上訴人有交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高睿嶸用於償還房貸。上訴人又主張該字條另記載「以下附件為付款資料共6頁」,足以證明上訴人房貸1,000萬元係由其支付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此部分文字係記載於被上訴人高睿嶸簽名下方之空白處,尚難遽認此揭文字亦屬被上訴人高睿嶸簽名同意之範圍,而該6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1張為手寫計算式,其餘則為土地銀行對系爭房地之放款利息收據,均無被上訴人高睿嶸之簽名,無從佐證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正。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高睿嶸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25歲,難憑己身資力支付各期款及銀行貸款云云。惟被上訴人高睿嶸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其本身即有需要申報所得稅之收入,此有國稅局107年4月27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高睿嶸96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至第20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2人經營民宿(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高睿嶸係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之人,堪屬可採。況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分期清償年限長達20年(見原審卷一第94頁),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高睿嶸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年紀尚輕,單憑其當時之收入、資力等經濟狀況,遽而認定無法支付買賣價款及負擔後續之銀行貸款。
(四)上訴人復提出其於彰化銀行、兆豐銀行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以及被上訴人高睿嶸於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以證人身份作證之證詞,主張因高于莉玉婚後未工作而無收入,故被上訴人高睿嶸給付系爭房地之各期款及後續繳付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均來自於上訴人。承前所述,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以外之各期款中,大多數係以現金給付或由高于莉玉帳戶匯款繳納,有4期係以上訴人之帳戶轉帳繳付,且上訴人自承其在國外任職近30年期間,按月將薪資約三分之二匯款至其國內銀行帳戶,委託高于莉玉保管銀行存摺、印章並領取供家庭開銷之用(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高于莉玉與上訴人之婚姻期間未曾工作,家庭生活費用係由高于莉玉將上訴人匯回台灣之薪資用以支付,從而,系爭房地各期款之資金來源,堪認有相當部分應屬上訴人匯回台灣之薪資。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夫妻乃緊密相依、唇齒與共之親密親屬,更互為日常家務代理人,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夫妻基於親密關係中之信賴,推由一方以他方甚或雙方之資金,以自己名義代他方統籌財產管理、使用、收益甚或處分事宜,誠與常情無違;而夫妻約由負責管理財產之一方取得財產收益,以為他方對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或扶養義務之履行,及先由該負責管理財產之一方代墊相關稅賦或費用,再將此等支出納入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另行協議分擔方式,亦非事理所無;凡此俱與不具夫妻關係之私人間,就個人財產之取得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之行使,通常涇渭分明,顯屬有別。上訴人與高于莉玉結婚後,由上訴人工作賺取薪資,高于莉玉未出外工作,在家中操持家務,照顧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部分收入交付高于莉玉時,彼等婚姻關係尚持續中,應得以推論上訴人係將其收入之一部分交付高于莉玉,並使高于莉玉得以全權管理,高于莉玉將其中部分金錢作為給付被上訴人高睿嶸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用,與常情並不相違,實難逕認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交付前揭金錢。至於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金錢來源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高于莉玉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金錢後,旋存入被上訴人高睿嶸帳戶,轉以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其自行製作之附表2至附表3(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至第211頁),上訴人主張自其帳戶中所提領之金額,與被上訴人高睿嶸帳戶存入或轉出繳付貸款之金額,並非完全相當,又部分日期固然相近,亦非均係同日所為,難以判斷究係上訴人有意給付或僅因巧合,是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舉證人陳曙昭之證詞為據。證人陳曙昭於本院證稱:其於103年7月至系爭房屋修繕屋頂漏水及○樓外牆滲水,是上訴人找其去施作的,前後工期約20天,這20天每日均帶工人前往施工,均由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那時看到上訴人住0樓後面,其他房間都沒有人住,有看過上訴人兒子出現過1次,但不知是大兒子還是小兒子,上訴人兒子說有鄰居抗議因為這次修繕導致鄰房漏水的事情,工程款81,000元是上訴人付的,施工完成後有簽保固書,保固期間上訴人沒有反應有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0頁)。觀之證人陳曙昭前開證言,足認證人陳曙昭僅係於103年7月間之20日,曾每日前往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與滲水,此期間尚短,且房屋因修繕需要,原本居住之人暫時遷往他處,與常情並不相悖,尚難以其見聞系爭房屋之狀況,逕認為原本使用之常態。而上訴人自承其於103年5月臨老還鄉並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當時為使居住環境較佳而雇工進行漏水、滲水之修繕,亦屬事理之常,加以修繕費用僅81,000元,並非巨資,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六)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高于莉玉之家事糾紛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39頁),然此調解書內容俱與被上訴人高睿嶸無關,亦無一提及系爭房地,無從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高睿嶸持有中,被上訴人高睿嶸之銀行帳戶繳納亦有繳納房屋稅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03頁),且系爭房地實際上由被上訴人2人占有並作為民宿使用、收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衡情,一般借名人為免自身權利遭出名人任意處分,多會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自行持有房地權狀,並占有房地而為使用收益,本件上訴人既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又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睿嶸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八)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高睿嶸所有係基於渠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不足採。被上訴人高睿嶸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有支付買賣價金、負擔銀行債款之事實,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堪可信,足認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贈與登記之前,確為被上訴人高睿嶸所有。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高睿嶸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並無理由。
五、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高睿嶸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不可採,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贈與登記之前,確為被上訴人高睿嶸所有,其登記為所有權人與占有系爭房地,並非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睿嶸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於法亦均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2人於104年2月16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無效,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之,並均請求被上訴人江佳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一)第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僅係空言主張,並未舉證已實其說,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106年7月,之前未曾對被上訴人高睿嶸有何請求,而被上訴人2人之夫妻贈與早在起訴前2年之104年2月即已為之,無從肯認被上訴人2人係因擔憂上訴人會向高睿嶸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故而虛偽為夫妻贈與。至於銀行貸款之抵押債務於夫妻贈與後,是否仍由被上訴人高睿嶸單獨負擔,實乃被上訴人2人間得以自行決定之範疇,與夫妻贈與契約是否虛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以,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為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2人間之夫妻贈與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無效,被上訴人高睿嶸即無權請求江佳餘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況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睿嶸並無借名登記之債權存在,非被上訴人高睿嶸之債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上訴人高睿嶸行使權利。職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江佳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上訴人之主張,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睿嶸有借名登記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對詐害債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睿嶸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與上開行使撤銷詐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不合。且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睿嶸並無借名登記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2人間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當非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江佳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高睿嶸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
七、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高睿嶸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撤銷贈與契約後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睿嶸給付上訴人1,003萬元,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一)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贈與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就第二備位聲明,首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高睿嶸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將系爭房地贈與江佳餘,致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高睿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未能舉證證明,經本院認定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睿嶸給付1,003萬元,即乏所據。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價款,被上訴人高睿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之不當得利。惟就此節,上訴人所稱無論係高于莉玉給付或被上訴人高睿嶸自其本人帳戶繳付貸款之金額均源自上訴人之主張,亦據本院認定無法證明,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高睿嶸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高睿嶸給付1,003萬元,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高睿嶸間就系爭房地之價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高睿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對此未提出證據可供證明,無從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睿嶸間有1,003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高睿嶸就其所給付之系爭房地價金為贈與關係,被上訴人高睿嶸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故撤銷前開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高睿嶸返還贈與物。但上訴人就其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與被上訴人高睿嶸達成贈與金錢1,003萬元之合意,以及其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贈與物,被上訴人高睿嶸對其有何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上訴人亦表明其不認為渠等間成立贈與契約,自難認渠等間有何贈與契約存在,更無從認定有何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高睿嶸返還贈與物1,003萬元,顯非可採。
(六)又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高睿嶸返還1,003萬元而有債權存在,其得對被上訴人2人間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云云。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高睿嶸有何債權存在,自非被上訴人高睿嶸之債權人,即不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撤銷權,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請求權基礎,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2人之歷年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關於被上訴人高睿嶸部分,原審業已函查,被上訴人江佳餘部分,則與本件爭點無涉,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