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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4,288元,原法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於提起上訴後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卷第175頁、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卷第174頁、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卷第174頁、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卷第17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於108年2月13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本院前開裁定,業於108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臺東郵局馬蘭分局專用信箱,應以是日為送達之時,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抗告人之送達處所臺東郵局馬蘭分局設於本院臺東庭所在地臺東市,是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應以臺東市為計算基準,而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08年2月28日為最末日,並因遇假日而順延至同年3月4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並未向原審法院陳明臺東郵局馬蘭分局作為108年度家上字等案件的送達代收地,原審法院也從未如此認事用法過云云,惟觀諸原審法院自105年1月

18 日送達第一次家事庭通知起,寄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均轉送臺東郵局馬蘭分局專用信箱,由抗告人憑租借人印鑑領取,並進行出庭、提出書狀等訴訟行為,107年8月

23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原判決亦直接送達上開郵政信箱,由抗告人實際收受,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案上訴,且本院前開駁回上訴裁定,亦經抗告人收受並提起本件抗告,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等件可參(見原審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一第35、177-1頁、卷二第212頁、卷三第2、38、84、124頁、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卷一第154頁、卷二第86頁、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一第57頁、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卷第180、186頁),足徵上開郵政信箱應為抗告人送達地址,其主張並不足採。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於108年3月19日提出聲請本件合議庭法官迴避,主張本案上訴雖遭駁回,惟合議庭法官仍有應執行的職務,並非已經全然終結審級,聲請其迴避仍有實益云云。嗣經本院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家聲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108年4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抗告期間內並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應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續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