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坤和被上訴人 張坤明被上訴人 張玉霞被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法定代理人 羅清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107年1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之記載,有將「108年1月29日」誤繕為「107年1月29日」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