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雯慧相 對 人 陳淑枝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2日經由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之輾轉受讓,而取得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對相對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而相對人雖曾經各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清償債務。迄至108年11月29日止,相對人尚積欠其及鴻漢公司債務各977,100元(即本金30萬元、利息564,250元、違約金112,850元)、6,592,607元(即本金2,024,135元、利息3,807,060元、違約金761,412元)。相對人之前曾向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嗣安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合併後,富邦人壽為存續公司)投保:①安泰分紅終身壽險、②安泰保本終身壽險、②安泰保本終身壽險、④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下合稱系爭保單),而系爭保單試算至106年4月10日止,則分別有①320,541元、②91,699元、③137,831元、④111,344元之保險解約金661,41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請查明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應已足成立破產財團。另相對人近60歲,已無法償還系爭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請向富邦人壽函詢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得由破產管理人終止破產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原審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實難甘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之資產確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致其他債權人不能在破產程序受分配,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㈠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8條、第119條定有明文。是於破產程序中,保險契約係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以破產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任意終止,並向保險人請求條件、金額均已載明於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系爭保單係由相對人為要保人向安泰人壽投保,如於106年4月10日終止,試算之解約金合計661,415元,有抗告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可憑(原法院卷第23-30頁)。依上開說明,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於破產程序中,係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得由破產管理人任意終止,並向保險人請求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法院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時,自應計入系爭保單終止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價額甚明。
㈡原裁定未詳酌上情,逕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不得列入破產財
團,相對人目前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仍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