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法務部矯正署長面對監察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53號糾正案時宣示「本署強調不宜獨居」,被上訴人亦遭監察院糾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獨居監禁不合法定程序,變相凌虐折磨玩弄羞辱受刑人,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
二、原審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訴人未具體敘明理由,但並非不能補正,原審判決顯過速斷;另依全世界公認最低度之在監受刑人人權標準曼德拉規則第44、45條規範,應依上級核准且不得逾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字第19號已具體敘明曼德拉規則具法律拘束力之理由,矯正署相關函令亦採相同見解,但被上訴人卻長年將上訴人不法限制獨居監禁,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有勝訴之望,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先位上訴聲明:發回原審;(二) 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主張同如原審。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156條,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
5 項固規定「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本案上訴人僅泛稱單獨監禁逾15日違法,並未指明主張之事實經過為何。另從上訴人提供之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審卷第8 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之事實為:其於106年9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在綠島監獄服刑期間遭獨居監禁,惟斯時上開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5項條文尚未施行,自不得以事後條文修正,即得推認被上訴人先前行為違法。再者,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United Natio
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或稱為尼爾森.曼德拉規則) 第44、45條,並非有關單獨監禁之規定;另上訴人所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字第19號案件,亦與本案主張請求之事實無關。此外,上訴人未再說明被上訴人先前單獨監禁行為,有何違反當時法定程序之不當。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亦難認為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