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勝標
林聖峯王明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被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前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所示)。
二、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雖非「臺東縣節電策略建構與推廣示範補助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相對人,然身為系爭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實質負責支出系爭採購案之部分費用,與系爭採購案間具利害關係,所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履約過程中,以執行公權力之方式,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自有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
(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應認履約階段仍可能具備公法性質,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履約過程中之行為,仍屬公權力行使範圍,而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之適用。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履約過程中,就驗收程序、履約項目認定與履約事項等,有恣意認定或違反相關規定之情況,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核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故意侵害人民權利,上訴人應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高宇徵科長,辦理系爭採購之勞務驗收程序,僅由主驗人即高宇徵1人負責(原證八勞務驗收紀錄),且其為承辦系爭採購案之人員,未合於政府採購法第7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
2、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函僅稱「上訴人等應依照表定期日完成各期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然旋於同年月26日片面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兩者內容互斥,可徵被上訴人係恣意終止系爭採購契約。
3、被上訴人以東南科技大學未完成「校園宣導10間」、「招募志工300名以上」及「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社團」等工程項目為由終止契約,然按系爭採購契約並無約明應完成之具體工作項目,且上開事項均非第二階段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又依上訴人製作之工作會報,截至106年4月底,系爭採購案之階段履約進度已達73%,可徵被上訴人及其承辦人員高宇徵科長故意曲解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混淆「工作進度」與「應完成項目」,進而以錯誤之認定結果終止與東南科技大學(下稱東南大學)之系爭採購契約。
4、被上訴人通知東南大學將刊登不良廠商之資訊(含東南大學及上訴人)於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申訴,幸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107年7月27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731次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行政處分違法而未刊登。
5、上訴人王勝標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且自106年迄今因處理系爭採購案相關事宜,承受巨大壓力,並因身為計畫實質負責人,支出異議、申訴與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務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原證10)。
(四)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履約過程中,如前揭之恣意認定或違反相關規定之情況,致使上訴人等之名譽與精神受到極大損害,故上訴人等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各請求100萬元。
(五)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勝標133萬元及國賠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聖峯100萬元及國賠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明展100萬元及國賠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被上訴人官方網站(https://www.taitung.gov.tw/Index.html)之公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1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履約過程中,就前述二(三)1至3項,有恣意認定或違反相關規定之情況,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又按國家機關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政府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提起行政救濟。至於訂約後的履約、驗收行為,則屬私法事件,非屬執行公權力的行為,應難認有國家賠償法的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2、被上訴人與東南大學於105年10月16日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固係為達成被上訴人擬推行之節電策略建構與推廣示範補助計畫等行政目的,然既以招標簽定契約方式,即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之私經濟行為,顯非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而以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等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以達成上開行政目的,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時之「驗收程序」、「終止承攬契約」、「就履約項目及履約事實之認定」等行為,均係按系爭採購契約而為,自屬私經濟行為而生之私法上法律關係,非屬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上訴意旨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主張履約階段仍可能具備公法性質,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履約過程中之行為,仍屬公權力行使範圍等語,與前揭說明不符,尚非可採。
3、又東南大學前曾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違法,縱已生任意終止效力,仍應賠償任意終止契約所生損害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嗣經原審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合法終止契約,東南大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可得利益315,900元、承攬報酬854,100元為無理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報酬854,100元亦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承攬報酬140,000元、違約金159,900元、履約保證金195,000元復為無理由,而以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東南大學之訴(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42頁),嗣東南大學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時之「驗收程序」、「終止承攬契約」、「就履約項目及履約事實之認定」等行為,尚不具違法性。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時違反上揭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等規定、恣意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故意曲解履約標的並混淆「工作進度」與「應完成項目」而以錯誤之認定結果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亦非可採。
4、況東南大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採購案後,即委由上訴人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負責系爭採購案之執行與經費運用,上訴人並非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細究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僅為東南大學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則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主張造成其名譽信用及精神損害(見原審卷一第6頁、本院卷第56頁)外,僅泛稱「上訴人受有損害」,均未見其主張何項權利或自由受到侵害,復未加以舉證,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履約過程中,就前述二(三)1至3項,有恣意認定或違反相關規定之情況,致其受有損害,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非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東南大學將刊登不良廠商之資訊(含東南大學及上訴人)於政府採購公報,致上訴人王勝標承受巨大壓力,並支出異議、申訴與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務之費用計33萬元等語。然查:
1、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
2、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106年6月15日府財商字第1060122953號函,固載明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東南大學之事由而終止全部契約,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要件,將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若認本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等文(見原審卷一第32頁),惟該函正本受文者及擬刊登之廠商均為東南大學,並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以上開函文通知東南大學,是否因此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已非無疑。又上開函文因東南大學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公程會認該處分違法而未為刊登,業經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既未實際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顯難認被上訴人已對東南大學,甚至係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有所侵害。
3、況上開函文經公程會認違法而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然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上開函文通知,係基於前揭東南大學違約事實,而就系爭採購契約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相關法律規定為判斷,既無違法性,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存在。
4、上訴人既未因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而受有名譽、信用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上開函文有故意或過失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則上訴人王勝標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處理相關爭議,支出異議、申訴及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項費用共計3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6頁),非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履約過程中,如前揭之恣意認定或違反相關規定之情況,致使上訴人等之名譽與精神受到極大損害,故上訴人等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各請求100萬元等語。
然查:有關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部分,上訴人均未主張何項權利或自由受到侵害,復未加以舉證,已如前述,縱此部分所主張之「權益」受侵害,與有關被上訴人上開函文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所主張係名譽、信用受損害相同,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及上開函文通知之對象,均係東南大學,顯難認其自身之名譽、信用已受侵害,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上訴意旨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萬元等語,亦非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王勝標
林聖峯王明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楊維銘高宇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東南科技大學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東南科技大學承攬被告之「臺東縣節電策略建構與推廣示範補助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王勝標擔任計畫主持人,原告林聖峯、王明展則擔任協同主持人,負責系爭採購案之執行與經費運用。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原定自簽約日次日起120個日曆天,東南科技大學與被告復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勞務變更議定書,約定履約期限變更為自簽約日次日起280個日曆天(即自105年10月17日起迄106年7月23日止):第一階段係自簽約日次日起7日內提送工作計畫書;第二階段係自簽約日次日起140日內提送期中報告書;第三階段係自簽約日次日起280日內提送期末報告書。嗣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4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088228號函、106年5月22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099525號函稱東南科技大學進度嚴重落後,應在第二階段開始執行之工作項目均未開始開始執行,要求東南科技大學盡快改善執行進度,復於上開履約期限屆至前,以106年5月26日府財商字第1060101835號函,以東南科技大學未依「主要工作時程規畫表」完成第二階段應完成之「校園宣導十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等工作項目為由,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二)惟按系爭契約之約定,上開項目均非第二階段完成之工作項目,且依東南科技大學製作之工作會報,截至106年4月底,系爭採購案之履約進度已達73%,顯然係被告之承辦人員混淆工作進度與應完成項目,進而以錯誤認定之結果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於106年6月7日辦理勞務總驗收程序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符,被告以前揭不合政府採購法且與事實不符之驗收紀錄,拒絕給付東南科技大學第二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第三期款項585,000元,復要求東南科技大學繳還委辦費140,000元及繳納違約金159,900元,並表示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95,000元。
(三)被告除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外,並於106年6月15日、106年8月10日函文通知欲將東南科技大學刊登不良廠商資訊於政府採購公報,後經東南科技大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議結果認定行政處分違法,而未為刊登。
(四)前開被告所為「驗收程序違法」、「未給予改善期間即片面終止承攬契約」、「就履約項目及履約事實之認定」等行為,被告與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核有不當解釋契約及濫用行政裁量之情形,並使原告王勝標因處理相關爭議,支出異議、申訴及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項費用共計330,000元,原告並均因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承受巨大壓力,而受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分別受有10,000,000元之精神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勝標1,330,000元,及國賠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聖峯1,000,000元,及國賠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展1,00,000元,及國賠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被告官方網站(https://www .taitung.gov.tw/Ind ex.html)之公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一年。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東南科技大學,原告僅係東南科技大學辦理系爭契約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是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之作為,包括契約條款之解釋、契約效力、事實認定及工作驗收等履約事項,乃至依規定刊登政府公報,皆以東南科技大學為契約當事人,而不及於原告,原告之主張已有混淆當事人之情。
(二)系爭契約為單純之私法契約,且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採取之作為,並未涉及行使公權力事項,系爭契約內容既非法律規定應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亦不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東南科技大學所承攬之工作項目也非公權力之行使,系爭契約乃一般民事承攬契約,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前提要件。
(三)東南科技大學於履行系爭契約中,確有不依約定完成工作項目之情事,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將此可歸責於廠商情節重大之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公報上,均合於契約解釋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適用,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工程會判斷只針對被告刊登採購公報認為無理由,但對於被告終止契約是採肯定見解,又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就算對刊登政府公報見解有歧異,也不代表承辦的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不僅與被告履約作為間無關聯性,且賠償數額亦不合理,原告所主張之異議、申訴、民事訴訟及國家賠償等程序中,當事人均為東南科技大學,委任律師費用應由東南科技大學支出,與原告無關,況上開行政救濟、民事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程序,皆可自行為之,非必委任律師代理不可,是律師委任費用並非必要支出。又東南科技大學於本院107年訴字第1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中為敗訴之一方,又豈有向勝訴請求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理。又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為東南科技大學,與原告無涉,自無原告主張名譽受損之情,縱令原告名譽受損,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亦屬過高,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東南科技大學與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東南科技大學承攬被告之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擔任計畫主持人及協同主持人,負責系爭採購案之執行與經費運用。
(二)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簽約次日起120個日曆天,嗣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勞務變更議定書,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次日起280個日曆天(即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7月23日)。
(三)被告於106年5月4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088228號函,通知東南科技大學採購案有多項工作項目未完成,進度嚴重落後,要求文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否則將終止全部契約。
(四)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099525號函文要求東南科技大學應依照「工作時程規畫表」,完成各期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並於106年5月25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107799號函文,要求東南科技大學應將系爭採購案之資料修正後再行檢送。
(五)被告於106年5月26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101835號函文,以東南科技大學仍未依工作計劃書內「主要工作時程規畫表」完成第二階段應完成之「校園宣導十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等工作項目為由,終止系爭採購案。
(六)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12295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東南科技大學將依政府採購法刊登不良廠商資訊於政府採購公報。
(七)東南科技大學因不服被告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而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府財商字第1060161170號函駁回該異議,東南科技大學遂提出申訴,經工程會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而未為刊登。
(八)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契約締約廠商,且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拒絕賠償。
(九)東南科技大學因系爭採購案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當事人?
(二)被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是否屬行使公權力,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
(三)被告所屬公務員高宇徵是否有故意或不法情事,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承上,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另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亦為同法第9條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公權力」係指私經濟作用以外之其他公法行為,凡國家行為如具有具命令、強制等權力性之性質,或以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方式為之,或具有侵害行政之性質即國家居於統治權力主體之地位,運用禁止或命令之方法,對於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或課予負擔之行為,或以公法方式履行給付行政之性質者均屬之。末按侵權行為,以對直接受害人賠償為原則,其他間接受害人原不得請求加害人為賠償,旨在避免賠償範圍之擴大,難於預估,以免加重加害人之負擔(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當事人。查東南科技大學與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東南科技大學承攬被告之系爭採購案,並由原告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負責系爭採購案之執行與經費運用等情,已如前揭三、(一)所述。從而,原告雖分別擔任系爭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然其究為東南科技大學履行系爭契約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而非當事人,要無疑異。
(三)被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是否屬行使公權力,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應區分其行使權利之內容而定。
1.按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與採購機關簽訂採購契約,該採購契約為私法契約。是以採購機關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已簽訂之採購契約,係終止或解除私法契約,發生私法效果,採購機關此項法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權之行使,係私法行為,並非公法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規定採購法上不良廠商公告制度之建構,乃係源自政府採購常具有大量、高額及時效之性質,若放任廠商恣意不履行採購契約,對於政務推動將造成亟大影響,且對於公益也難以維護,因此立法者藉由前開規定,賦予採購機關就不良廠商監督權限,進而使其遭受停權之權限,在制度設計上具有強大公益政策導向,該制度運作結果,賦予採購機關有監督權限,於一定期間限制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採購機關於認定不良廠商之程序中,實居於高權地位,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之行為,屬公權力之範疇至明。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驗收程序違法」、「未給予改善期間即片面終止承攬契約」、「就履約項目及履約事實之認定」等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核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對於承攬人即東南科技大學是否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認定,並據以行使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自屬「私法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以系爭函文、106年8月10日函文(即函復異議處理結果)通知欲將東南科技大學「刊登不良廠商資訊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則屬「公法行為」無疑。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驗收程序違法」、「未給予改善期間即片面終止承攬契約」、「就履約項目及履約事實之認定」等行為,核屬「私法行為」,揆諸上揭(三)所述,此部分既無「公權力」之行使,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
況本件東南科技大學前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之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違法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2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後,認被告依上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而判決駁回東南科技大學之訴確定等情,已如上揭三、(九)所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所屬公務員有上揭違法行為,而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法將東南科技大學「刊登不良廠商資訊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而造成原告訴訟費用負擔、名譽信用及精神損害云云。惟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東南科技大學將依政府採購法刊登不良廠商資訊於政府採購公報,再於106年8月10日駁回東南科技大學之異議,嗣因東南科技大學因不服提出申訴,經工程會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而「未為」刊登等情,已如前揭三、
(六)、(七)所述。從而,被告既未有實際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難認對東南科技大學有何信用、名譽上之侵害。而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上揭函文所指將受刊登不良廠商資訊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被告復無上揭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亦徵被告上揭發文行為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3.至原告王勝標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處理相關爭議,支出異議、申訴及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項費用共計330,000元部分。查原告王勝標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函文所示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均已如上述,縱本件原告王勝標確因原告上揭終止系爭契約及發函行為,而支出上揭爭訟費用,然其究為間接受損害之人,揆諸上揭(一)之說明,原告王勝標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道歉啟示,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以請求人以其自身名譽受侵害,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關係亦同受名譽權侵害,始得請求。
2.查原告僅以系爭契約之終止及系爭函文之通知,侵害其名譽權,而為此部分請求之據。惟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函文通知之當事人,原告復未指出在系爭契約履行及爭訟過程中,被告對原告「自身」之名譽有何侵害行為,況原告與東南科技大學間亦非未有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關係,是原告縱因此而受有名譽上之侵害,亦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件:
┌───────────────────────────┐│道 歉 啟 示 │├───────────────────────────┤│因本府承辦人員之疏失,致王勝標、林聖峯、王明展等人承辦││本府「105年臺東縣節電策略建構與推廣示範補助計畫勞務採 ││購案」之計畫案於106年5月26日終止,而受有損害,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確認本府應負賠償責任 ││,爰特於本府官網發布聲明向社會大眾澄清,並對上開三人致││歉。 │└───────────────────────────┘